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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修订内容20xx年6月1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宣布,新修订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于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应急救援预案是指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为迅速、有序地开展应急行动而预先制定的行动方案。
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应急预案或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将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7种情形,将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规定,安监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分别从总体、专项类型及具体事故类型制定应急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内容全文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编制
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评审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操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备案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附则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摘 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股权激励发逐渐取得了相关企业的青睐和重视,股权激励是一种长期有效的激励方式,同时,股权激励也是适合现代企业长期发展的激励手段,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选择股权激励的方式去鼓励经营者创造更多的经济收益,从而促进上市公司整体效益的提升,本文将主要研究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从而为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践提供一些帮助和借鉴。
关键词 :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 问题与对策
引言:
股权激励是指公司以其发行的股票和其他股权性的权益对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的长期性鼓励制度,据实践表明,股权激励制度是一种切实可行,而且相对有效的企业鼓励机制,今年来,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和证券市场的稳步发展,股权激励制度也取得了相应的发展和完善,大部分上市公司肯定了股权激励制度并予以实施,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在今后的股权激励制度实施过程中仍需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现状
(一)股权激励的含义
股权激励是指在特定的时期内,以股权的形式向公司的管理者或工作人员分配企业收益,使管理者同时承担管理者和所有者的双重角色,这样有利于管理者将自身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紧密结合,从而实现公司经济收益的最大化。
股权激励模式主要包括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虚拟股票、经营者持股、管理层收购、复合型等等,其中我国上市公司采用较多的是股票期权模式,股票期权模式不要求激励对象实现购买该公司的股票,而是授予激励对象将来按约定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公司没有任何的先进支付,因此激励成本相对较低,其所面临的风险也较低[1]。
(二)股权激励的实施现状
从目前来看,民营企业相对于国有企业更多的使用股权激励,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民营企业的所有者希望通过这种激励方式来实现公司管理层与公司利益的一致性,进而增加企业的凝聚力和稳定性,通过稳定企业核心管理人员和提高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来实现企业的长远发展。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大多都是直接任命的,其行为和薪水都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制,所以,国有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难度加大。
从股权激励的实施行业开看,电子信息行业实施的较多,而且呈现出逐年增长的发展态势,其次就是机械、设备、仪表类的行业较多的实行股权激励制度,医药、生物制药行业实施股权激励制度的有13家企业,仅次其后的是电子业,其他行业也都有不同程度的实施此激励政策,总之,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行业分布相对广泛,而且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开始尝试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来带动企业的发展。
二、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存在的问题
(一)实施股权激励的模式相对单一
目前,实施股权激励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虚拟股票、经营者持股、管理层收购、复合型等等,在这些股权激励的形式中,我国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形式过于单一,大多数的上市公司都会选择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这两种形式,可见相对于国外的一些国家,我国上市公司采用的股权激励形式都相对保守和单一,而国外的许多国家都不断的在尝试和运用各种形式的股权激励来鼓励来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同时,还会挖掘和使用新型的股权激励模式来实现企业的升级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由此可见,我国对股权激励制度的应用和实施还有待提高[2]。
(二)监管机制和约束机制不健全
最初我国上市公司主要是由国有企业组成,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有企业才不断发展起来,并取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同时,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选择上市,在上市后大多数企业都选择了股权激励制度来推进企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盲目的选择股权激励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自主性受到了严重的制约和限制,同时,由于初期国有企业在股权激励中形成的一些监管制度不适合民营企业的运营机制,因此使民营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和制约。一个良好的治理结构是一个公司股权激励顺利实施的基础和前提,然而,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监督约束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大多数上市公司都是在一些固定形式下制定相应的股权激励条件,同时,过多的考虑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了激励条件的限度,一般在制定激励条件时都会较低,甚至达不到公司最初的业绩水平,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股权激励政策是无法达到激励作用的,同时也不利于促进上市公司的发展,股权激励制度只是成为了公司管理者获取短期收益的工具。
(三)缺乏相关的法律保障和法律环境
目前,随着股权激励制度受到越来越多上市公司的青睐,一系列股权激励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法律环境也相应的有所改善,但是,我国仍然缺乏一个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法律环境来保障股权激励的实施,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股权激励的授权主体、股权激励的对象、股票的来源、经营者中途撤股,购买股权的数量极其比例等方面都需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去确保其股权激励制度的有效实行,同时,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还需要相关的具体的法律法规去保障经营者持股的合法性,从而充分的调动上市公司管理者的积极性,最终实现上市公司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虽然目前已经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新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法律漏洞,而且具体实施办法还不够完善,与此同时,新法律法规与原有规章制度之间还存在一些争议和矛盾,这种法律法规的不一致和矛盾性更加凸显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性。
三、改善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策略
(一)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和约束机制
一个良好的治理结构是一个公司股权激励顺利实施的基础和前提,所以,我国上市公司首先要做的就是规范公司的内部结构,并加强对公司内部管理层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降低公司内部管理层的道德风险,上市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一个完善和健全和内部治理结构,从而促进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过程中达到最理想的效果,同时要不断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和约束机制,首先,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内部结构监督和管理机制,并总结他们先进的管理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自己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阶段,初步制定出符合自身发展情况的股权激励制度,当然,在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管理经验的同时,要不断推陈出新,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内部监管机制和约束机制,从而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有效的实施股权激励。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结构都不尽合理,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还有待提高,其所能起到的制约和监管作用还有待完善,所以,还要改变独立董事的引进方法,适当增加其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从而建立健全公司监管机制和约束机制,改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二)实现多种股权激励模式相结合
目前,大多数的上市公司都会选择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这两种形式,在经济危机之后,这些上市公司也逐渐认识到实施传统单一的股权激励模式的局限性和不利之处,在经济危机的影响下,很多上市公司实施的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模式经常达不到行使权利的条件,使众多上市公司不得不选择停止使用和实施股权激励,由此可见,结合并实施多种激励形式的重要性,同时,还要不断尝试和探索新型的股权激励模式,从而促进上市公司的稳步发展。一般来说,一种新的股权激励模式,不管其实施效果的好坏,对于上市企业来说都是一种进步和创新,只有在股权激励的道路上不断地探索和发现,才能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和进步,发现问题并完善股权激励制度,从而促进上市公司的稳步发展[3]。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股权激励的对象、股权激励的授权主体、经营者中途撤股、股票的来源,购买股权的数量极其比例等方面都需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去确保其股权激励制度的有效实行,可见股权激励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影响较大,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虽然取得了初步的改善,新法规的出台也为上市公司实施股激励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但是,新法规的出台也造成了诸多法律之间的不协调,为法律法规的正确使用到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所以,要不断致力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法律法规引发的潜在风险,及时根据法律法规的修订和调整去制定和实施股权激励方案,努力使股权激励的方案符合新的法律法规,同时,监管部门要不断完善监管体系,并尽快完善包括税收、会计等方面的专门规定,修改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的规定[4]。
结语: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热门话题,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开始实施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的实施可以形成所有者与管理者利益的共同体,同时,提高企业的经济收益,有效抑制管理人员的短期行为,从而促进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所以,要积极完善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促进股权激励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曹晓雪,杨阳.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J].财会通讯,2012,05:36-38.
[2]李赞.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现状及对策——基于2013年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调研的分析[J].管理观察,2014,28:73-74.
[3]王雪,张恒娟.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4,09:47.
一、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依法划清企业职工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限。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取得的职工职务技术成果,应当属于企业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职工在本职工作中取得的;
(二)职工在企业交付的研发任务中取得的;
(三)职工主要利用企业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资源取得的;
(四)职工退职、退休、调动工作后一年内或者在与企业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且与其在原企业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
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企业应当依法支付报酬,并可以给予奖励。
企业研发人员作为非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的合法权益,企业不得侵犯。
二、企业内部分配应当向研发人员适当倾斜,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确定研发人员的工资报酬水平,并可以在工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专门用于对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奖励。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政策的企业,在国家调整“工效挂钩政策之前,因实行新的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增加的对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应当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
三、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建、增资扩股或者创设新企业的过程中,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的、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可以依法吸收为股权(股份)投资,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企业应当在对个人用于折股的知识产权进行专家评审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等类似机构和个人双方共同确认。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也可以与个人约定,待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投入企业实施转化成功后,按照其在近3年累计为企业创造净利润的35%比例内折价入股。折股所依据的累计净利润应当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
四、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且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实现转化前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对关键研发人员可以根据其贡献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一定比例的股权(股份)出售给有关人员。
价格系数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和未来收益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权(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融资提供担保。个人持有股权(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
五、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建或者增资扩股过程中,可以对关键研发人员奖励股权(股份)或者按一定价格系数出售股权(股份)。
奖励股权(股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额之和,不得超过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股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的一半;奖励总额一般在3年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
六、没有实施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和奖励股权办法的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技术奖励或分成政策:
(一)与关键研发人员约定,在其任职期间每年按研发成果销售净利润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二)根据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采取合作经营方式,与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成熟知识产权的研发人员约定,对合作项目的收益或者亏损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成或者分担。
以上比例一般控
制在项目利润或亏损的30%以内,相应支出不计入工资总额,不得作为企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基数。企业支付的奖励或收益分成计入管理费用,收到研发人员的损失补偿款冲减管理费用。
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根据企业自身情况,采取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分成等方式,对相关人员进行激励,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产权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
(二)建立了规范的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近3年净资产增值额真实无误,且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实行股权出售或者奖励股权的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加值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以上,且实施股权激励的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五)实行技术奖励或分成的企业,年度用于技术奖励或分成的金额同时不得超过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30%。
八、企业按照本意见第三条至第六条实行激励分配制度的,应当拟订具体的实施方案,经股东会或履行股东职能的相关机构审议通过后,与激励对象签订协议。
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激励对象、激励方式、激励标准、激励计划、绩效考核、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不得对同一研发人员或者同一知识产权重复实施不同形式的激励政策。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激励分配制度的实施方案,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九、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对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的相关财务信息予以充分披露。具体披露信息包括研发人员工资总额及人均工资总额,实施技术折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者分成涉及的研发人员人数及其条件、股权数量、比例或奖励金额等。会计师事务所在对企业年报实施审计时,应当对企业相关激励分配情况予以重点关注。
十、本意见所称企业研发人员,是指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在职和外聘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其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本意见所称企业关键研发人员,是指关键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研发项目的负责人或者对企业主导产品、核心技术进行重大创新、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按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规定确定。
贵州茅台(600519.SH)2016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为: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67.87元。
以5分制进行评价,我给这一预案打3分。
与此前得了3分的东阿阿胶(000423.SZ)分配方案相比,在派息率上贵州茅台略胜一筹――2016年度派息率为51%,东阿阿胶为32%;但是,在现金分红/调整后自由现金流上,贵州茅台却大为逊色――2016年度仅为23%,东阿阿胶则为128%。
或许有人会说,2016年,贵州茅台的自由现金流之所以出色,是预收款项大幅增长112.32%。可是,分红不能将预收款项给分掉吧?
现在的问题是,市场上怀疑贵州茅台隐藏利润的声音此起彼伏。虽然公司管理层对此坚决否认,但根据新浪的一份调查,截至4月22日,85.1%的人认为贵州茅台存在隐藏利润的情况。如果贵州茅台真的隐藏了利润,那么派息率指标在很大程度上就将失去意义。
隐藏利润辨析
对贵州茅台是否隐藏利润,市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肯定,一种否定。就我个人而言,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
2016年12月22日晚,贵州茅台了《2016年度主要经营数据及2017年度生产销售计划的公告》。在一个年度还没有结束时就知道了全年的主要经营数据,这意味着剩下的9天公司应该是不会进行销售工作了。这种行为不能说是造假,却是很明显的盈余管理。
贵州茅台针对媒体报道对业绩进行说明,其中第一部分为“关于利润”:
2016年供不应求开始出现。2016年,经销商从打款到提货需要两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公司坚持“崇本守道、坚守工艺、贮足陈酿、不卖新酒”的质量观,三季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基酒不足,销商按计划打款,造成公司三季度预收账款大幅增加。四季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基酒供应充足,供销基本平衡,四季度预收账款基本与三季度持平。因此,三、四季度预收账款符合茅台生产工艺特质。因茅台酒产能限制,公司库存产成品主要是系列酒及准备2017年1月上市的鸡年生肖酒。
乍一看,公告中的上述阐述可以回答我上面提出的问题,即2016年12月22日时茅台(成品)酒已然售完或接近售完,2016年剩下的日子无酒可售,因此经营数据大局已定。
不过,细一推敲,却又发现还是有蹊跷。2016年年末,贵州茅台的存货情况如表2所示:
与2015年相比,贵州茅台2016年年末的存货余额变动不大,但细分到各个组成项目却截然相反。结合表3来分析。
如果贵州茅台2016年年末存货中库存商品(产成品)确如公司所说的那样,主要是系列酒及准备2017年1月上市的鸡年生肖酒,我们不妨假设全部是系列酒,看看会出现什么样的情况。
2016年年末,贵州茅台库存商品余额为18.51亿元,而系列酒全年的销售成本为9.88亿元,这意味着库存的产成品约为2016年销量的1.87倍。问题是,2016年系列酒的销售相当不错,其销量比上一年增长了81.69%,销售收入增长了91.86%。
基于以上分析初步判断,贵州茅台2016年年末的库存成品酒不大可能全部或主要是系列酒。
再从另一个角度来进行分析。根据年报,贵州茅台2016年年末库存的成品酒为16168.33吨,其账面价值(成本)为18.51亿元。以此来推算,库存的成品酒单位成本为每吨11.45万元。
茅台酒和系列酒的单位成本我们可以根据年报中公布的“产品情况”和“主营业务分产品情况”推算出来(即表3和表4)――单位成本=营业成本/销量。推算的结果是――茅台酒的单位成本为每吨10.41万元,系列酒单位成本为每吨7.04万元。
从上述推算的结果来看,贵州茅台2016年年末库存产成品应主要为茅台酒。至于其单位成本略高于茅台酒的成本,或许是因为其中生肖酒较多。有报道称,“飞天茅台酒专卖店建议标牌价为1199元,市场目标管控价1299元。鸡年茅台酒专卖店建议标牌价1299元,市场目标管控价为1599元。”茅台生肖酒的售价略高于茅台酒,成本略高也正常。
如果上述分析结果成立,则贵州茅台在公告中所说的“因茅台酒产能限制,公司库存产成品主要是系列酒及准备 2017年1月上市的鸡年生肖酒。”又该作何解释?
期待提高分红
近来,贵州茅台的股价涨幅可观。以4月21日收盘价400.53元来计算,其市盈率为30.10倍,市净率为6.90倍。考虑到其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涨幅只有7.84%,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只有24.78%,这样的股价水平稍嫌过高。
不过,如果贵州茅台隐藏了利润,这样的股价就不算出格了。贵州茅台在公告中宣告尚未启动股权激励有关工作。事实上,即便已经启动了,面对现在这样的股价和市场舆论,恐怕这股权激励工作也不太好做。
市场上另一个关注的焦点是管理层收入大幅下降,董事长袁仁国的年薪甚至比今世缘(603369.SH)董事长的还要低。虽说袁先生称高管收入下降没有怨言,我还是想为他们抱不平。
当白酒行业在前几年陷入低潮时,不少人并不看好贵州茅台的前景,认为反腐将对其造成很大的影响。然而,就是在一片看衰的声音中,贵州茅台的经营业绩出人意料地坚挺。这显然与公司管理层的努力分不开。
[关键词]城市商业银行 公司治理
一、引言
截止2009年5月底,我国共有136家城市商业银行,覆盖除台湾,和海南以外的所有地区,从数量上已经远远超过了国有商业银行和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已经成为我国银行金融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城市商业银行依然存在规模小、基础差、抗风险能力弱等先天不足的因素,而通过完善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则是弥补这些先天不足的有效办法。
关于公司治理的涵义界定,学者们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良好的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即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架构;二是相对完善的制度安排,包括信息披露,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等。本文试图从公司治理的涵义出发,对目前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状况进行实证分析,揭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完善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实证分析
本文选取了38家非上市城市商业银行作为研究对象,并选取9家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比较对象,利用2008年年报数据,主要从治理架构、股权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者激励和信息披露等六个方面考察了目前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本文数据来源《金融时报》及各银行网站披露的电子年报。
1.治理架构
根据委托――理论,商业银行应该建立基本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三会一层”,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另外,由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性,2002年人民银行特别了《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要求董事会下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也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监事会下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作为银行内部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样本城市商业银行分析发现,目前已全部建立了“三会一层”的结构,但是董事会及监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建设仍不完善。还有2家没有建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1家没有建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监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建设更加落后,还有14家未建立提名委员会,10未建立审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一般都有各方面的专家组成,是对经理层进行监督的重要组织,因此专门委员会建设的不完善,将会影响到对经理层进行监督的有效性。
2.股权结构
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产权,从这一意义上讲股权结构实际上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对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的组成、运行等都会产生相应的影响,从而影响到公司治理的效率。股权结构主要包括两层意思:股权构成和股权集中度。2006年银监会修改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规定地方政府不向股份制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但是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构成却表现出地方政府入股的特点。研究的样本中,有16家城市商业银行的第一大股东是地方财政局,占到全部样本的42.11%;另外还有7家第二大股东是地方财政局,占全部样本的18.42%。城市商业银行股权的另一个特点表现为股权集中。平均而言,城市商业银行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为18.37%,且标准差只有11.14%,普遍表现为高比例持股。城市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为68.64%,明显要比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的63.44%高,另外,其标准差也相对要小,表明城市商业银行普遍表现为前十大股东股权高度集中的特点。
3.董事会
董事会是用于解决内生于组织的问题的制度安排,是确保股东利益的重要机构,是体现及平衡各方权力的枢纽。董事会行使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与控制的权力,并对公司的战略、经营及其他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因此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城市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是其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董事会机制的运行,多数学者都从董事会规模、执行董事比例及独立董事比例等方面进行考察。
关于董事会规模,依然存在争议。理论认为小规模董事会更有利于提高治理绩效,随着董事人数的增加,董事之间容易发生搭便车的行为;而资源依赖理论则认为董事会规模反映了一个组织与外界相联系以获取关键资源的能力和拥有专家建议的数量,规模较大的董事会更有利于提高治理效率。而多数学者则认为董事会规模应该有个适度,过小过大都不利于治理效率。从样本数据看,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2~13人之间,比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平均11人的规模要略大,比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规模的16~17人要小,考虑到城市商业银行的规模相对要小,因此这样的董事会规模应该是比较合理的。
执行董事一般是公司内部人士,对公司业务和行业背景极为了解。多数学者认为,董事会人员结构中执行董事应该保持适当的比例。过高可能引起内部人控制问题,过低则可能无法对经理层实现有效监督。我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规定董事会中执行董事的比例应该不少于四分之一,但不应超过三分之一。平均而言,样本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比例约为27.8%,满足了《指引》的要求。
独立董事最早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是董事会机制中重要的构成部分。2001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式要求在国内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形成与监事会共存的独特的二元混合董事会制度。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正式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到银行业中。多数文献认为独立董事的比例越高,董事会决策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客观性越强,对经理层的监督能力也就越强,有助于提升银行治理水平。从样本城市商业银行数据看,依然有6家没有引入独立董事,占样本总数的15.79%;有7家只有1名独立董事,没有达到《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规定的商业银行董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独立董事的要求,占样本总数的18.42%;而超过2名的样本一共也只有13家,占样本总数的34.21%。表明我国城市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建设目前还比较落后。
4.监事会
监事会的功能主要是对经理层和董事会进行监督检查,我国的商业银行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并行的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与董事会与独立董事的事前监督相比,监事会是重要的事后监督机制,因此也是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多数文献对于监事会的研究主要从监事会规模和外部监事比例进行考察。一般认为,监事会规模越大,外部监事比例越高,对经理层的监督就越有效,有助于公司治理效率的提升。从样本数据看,城市商业银行监事会平均规模为6~7人,与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的8~9人相比略小。考虑到城市商业银行自身规模要小于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因此这样的监事会规模应该比较合理。城市商业银行在外部监事制度上建设还比较落后,样本中有14家没有引入外部监事,占36.84%;另外有10家只有1名外部监事,没有达到《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规定的商业银行监事会中至少应当有2名外部监事的要求。外部监事制度的不完善可能影响到事后监督效应的发挥,对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
5. 管理者激励与信息披露
根据激励相容性原理和信息显露性原理,对管理者实行激励和通过信息披露对管理者实行约束也是解决委托――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公司治理制度的核心之一。其中薪酬和股权是对管理者实行激励的重要手段。平均而言,样本城市商业银行高管的人均薪酬为53.63万,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管的人均316.85万元,考虑到城市商业银行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为19.72%,高于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的18.58%,从这一绩效指标出发看城市商业银行高管人均薪酬相对明显要低。除去11家未披露的城市商业银行,其余27家都实行了股权激励,高管普遍持有城市商业银行的股份,这有助于提高高管的积极性。
目前,城市商业银行虽然都对年报进行了披露,但是从披露的内容看,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①信息披露不充分, 如样本城市商业银行中还有14家没有对高管的薪酬进行披露,占全部样本的36.84%;②信息披露不规范,各个银行信息披露没有统一格式,导致信息披露比较混乱;③信息披露不及时,信息的价值在于及时性,而城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主要是通过年报,这就导致一年只有一次信息披露,对于日常发生的可能会影响到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事件很难为相关人知晓,从而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的失效。
三、总结与建议
通过以上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城市商业银行经过这些年的发展,公司治理上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三层一会”组织结构基本建立;董事会规模、监事会规模以及执行董事比例等都日趋合理等。但是需要注意,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方面依然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1.治理架构中,部分银行专门委员会的建设还比较落后;2.股权结构中,地方政府持股比例依然过高,可能导致地方政府对城市商业银行正常经营的干预;3.独立董事制度和外部监事制度的建设比较落后,可能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4.城市商业银行还普遍存在着信息披露不充分、不规范、不及时的问题,使股东及利益相关人无法及时了解城市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不能有效地对经理层实行监督等。
根据以上分析,针对城市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目前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建议:
①根据《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要求,加快各专门委员会的建设,从组织架构上完善城市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
②逐步减少甚至最终消除地方政府在城市商业银行中的持股比例,可以考虑通过引进境外或境内其他先进的金融机构作为战略投资者,完善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
③加快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的建设,增强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独立性,使得董事会和监事会能够更加客观、有效地对经理层实行监督;
④继续加强管理者激励制度的建设,包括期权制度的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开发多种信息披露的渠道,如通过互联网建设,时时披露与各利益相关人有关的信息等,使得公司治理发挥应有的效力。
参考文献:
[1]李维安,曹延求.股权结构治理机制与城市银行绩效[J].经济研究,2004年第12期
[2]李兴智,刘相远.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