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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问题不仅在制度上,还在执行上
早在2011年11月,总理在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就曾指出,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政府就不要设定行政审批。在今年3月26日的广东全省市县党政主要领导集中交流会上,书记强调政府官员要在思想和感情深处真正把人民群众当主人。但是,许多政府官员还缺乏这种公仆意识、服务意识,总抱着一种别人求他办事的工作态度,没有真正设身处地的为企业考虑,甚至还会人为设置了各种“内部规定和隐形门槛”,徒增企业的注册困难。
策:改革出发点要克服“本部门利益”
《南方日报》的报道引起广东社会各界的热烈反响,专家、网民等通过南方日报网论坛等平台表达对目前企业注册难、审批难的看法,从审批体制改革、增强服务意识等方面提出了许多有益建议。
改:顺德、惠州等地的积极实践
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出台的《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 建设幸福广东》中,在简化审批手续,放宽准入门槛等方面为广东赋权,从体制上破解企业注册登记种种难题。近日,顺德、惠州等地积极行动,以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注册资本等内容为突破口,谋求审批制度改革创新。
顺德:从2012年起顺德企业无须年检
4月26日,广东省政府正式批复同意顺德率先开展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标志着顺德继成为全省综合改革试验区、率先进行大部制改革之后,再次成为改革尖兵。顺德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最大的亮点“动作”,即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对分离,将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分开。
惠州:试行企业注册资本“零首期”
继顺德第一个向省委、省政府递交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后,4月18日,惠州市正式向广东省委、省政府递交了《惠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方案》,先行先试启动企业登记注册审批制度改革。惠州此次改革是在不抵触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大胆突破一些现行政策和部门规章的限制,用足用好用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的意见》,借鉴新加坡、香港的经验,且在可控范围内,从八个方面破除制约企业登记注册审批效率的制度。
后记:“宽入严管”的改革时机已经成熟
企业登记注册难,难在过于繁琐的前置审批程序。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核心特征在于,顺德、惠州等地的商事登记已经由过去的“重审批轻监管”尝试向“轻审批重监管”转变。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审判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我们应准确了解资本制度改革可能引发的司法实务问题,考量《公司法》修改的立法预期目标,在新的资本制度格局下,落实《公司法》既有的争议解决制度,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一)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成立的影响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的必要条件,决定公司存在的意义,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交付的任何财产,自公司设立后便已转变为公司独立的资产,法律上来说股东对其已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新《公司法》除特殊领域外,取消了一般情形下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但并未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时仍需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转变成为“一次认缴,分期实缴”,股东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首次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末次实缴出资的期限,股东可自由决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发起人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及实收资本。〔7〕对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限制也进一步放宽,不再限定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允许股东出资全部采用非货币形式。由于缴付资本时不需要再提交验资报告,导致对于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的价值认定问题,如何认定出资股东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实务中也可能出现由于股东无法提交验资报告,转而提交银行进帐单、转帐单、权属变更登记证明、收据等材料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针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但撤销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注销登记并不相同。放宽公司资本制度管制,公司的成立不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与公司设立的难度,公司设立更方便简捷,增加了股东的自治利益。
(二)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公司作为团体,由成员———股东组成,没有成员的团体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公司股东进行投资,公司社团法人才得以成立。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强化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也未限定股东首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数额、认缴出资的期数及末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除,更不代表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改变,股东仍需承担公司整体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只是具体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可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公司设立时,股东自主决定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和构成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虽在公司设立之时,可能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数额,但一经确定并经注册登记,即产生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因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该义务从最初公司未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转变成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认缴出资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其是否缴纳出资、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或故意迟延缴纳出资,影响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出资责任。投资者让渡了投资财产所有权换取公司股东的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对公司投资形成的权益。同样,股东如果不真实投资,则应对虚假投资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公司因缺乏正常经营必须的资本从而导致公司实际财产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的脱节,产生对债权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潜在风险。由此也产生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并承担延迟履行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依约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转移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若股东违背此义务,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可能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据此依“债权人代位权”寻求救济。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由股东自由决定,这就产生了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问题。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与缴付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东的实缴资本决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股东未按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与缴付期限向公司实际缴付出资财产的,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约定为长于公司营业期限或无期限的,应认定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表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财产缴纳给公司后,该财产已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获得公司股权,对该财产不再具有所有权。严格意义上来说,用“抽逃出资”的术语是对于此种行为的一种朴素直观描述,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该财产已然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其只是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就被侵犯时客体的状态而言,其已不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益。使用“抽逃出资”也容易导致人产生一种直观的错觉,即股东出资后又抽逃,是否就等于未曾履行抽逃部分财产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应承担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履行完全的责任,但显然这种想法是一种误解。股东出资后再对此财产进行个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节点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财产给公司之日起,因该日之后,该财产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定性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源于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股东是否实缴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可能引发其股东资格受限制、被解除的结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公司登记事项在股东身份和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功能公司股东身份应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社会公众公示其身份,使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对公司股东情况有一定了解。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宽进严出”的思路,简化登记前置审批手续和事项,改革审批流程,商事主体登记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注册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及事项的真实性,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经营场所、实收资本缴纳情况等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实践中,不排除可能出现部分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登记的情形,如冒用他人身份注册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违反国家限制和特许经营的规定进行登记等问题。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取得与认定问题,关于股东地位的取得,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出资要件说,出资与外观形式共同具备说、外观形式要件说。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地位的取得来看,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为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身份取得的效果,股东地位的取得应为“外观形式要件说”。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商事登记改革后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商事登记事项在商事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在形式审查的情形下,商事登记是否仍具有公信力,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事项的信赖利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相关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四)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对公司管理状况和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公司年检制度是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按年度对公司资质进行复核,确定公司次年是否可以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制度。通过公司年检,主要是审核已登记的企业是否合法经营、是否仍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年检。公司设立成功后,以往的做法是通过工商年检制度审核公司保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性,注册资本被认为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低屏障。自2014年3月1日起,工商总局在全国范围停止对企业的年检,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备案公示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上半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减轻了公司的运营负担,淡化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监督检查权责,改变了以往过时不报年检,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处分的情况。据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情况,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及相应部门应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许可审批、监管等信息。相较于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资本信息的反映,年度报告中关于公司拥有的实缴资本数额等动态数据更具实时性,可以准确的反映公司在年度报告对应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数额与总资产构成情况、经营情况,进而对企业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经济实力、持续经营能力与信用水平进行合理评估。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示平台,了解公司的相关营业资讯及财产状况,对公司的信用能力进行评估,预测与其交易的风险。同时,由于年度报告由商事主体提供,如果商事主体提供虚假的材料作为备案事项记载于信息平台,合同相对人基于对信息平台记载信息的信任而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提供虚假信息的商事主体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商事主体资格取得是否需以商事登记为要件,现代商事登记制度分为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我国目前是强制登记主义,凡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商事登记这一创设商事主体的法律事实决定着商事主体商事能力的起始与特定商事主体的具体营业范围。将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融为一体,营业执照具备双重证明功能。取消公司年检制度并未取消公司登记制度,并未变更公司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只是对于公司持续经营资格的审核方式作出了变更。
二、有效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的若干思路
(一)以专业化审判化解纠纷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行,可能导致有关纠纷以诉讼形式涌入法院,且案件数量可能大幅增长,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关联交易等领域也可能涌现出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商事登记立法较为分散,商事登记中的申请事项等材料由申请人自行提供,登记机关不再进行实质审核,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诉讼中也会因此出现送达难、取证、认证难的问题,增加实体处理的难度,且涉及众多商事登记实践操作知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问题专业性强,不仅需要熟悉公司法律具体制度安排,更涉及商事审判理念的转变,需要深刻体会和把握审判理念所要实现的价值伦理和立法预期目标。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价值,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培养专业化审判队伍,相对统一裁判尺度与裁判标准,取得更好的裁判效果,应结合当地公司发展情况、涉诉案件实际情况,构建专业合议庭妥善处理该类纠纷。
(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具备协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功能,虽然当今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和改革中,呈现公司资本制度担保功能的衰弱和融资功能强化的趋势,更多的体现出刺激公司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功能,注重为投融资提供更多的便利,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实务中,转变过去形成的“涉公司资本的案件都要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依赖为应以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作为“定纷止争”的出发点。但也要统筹兼顾,关注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注重交易安全。从相关配套制度方面强化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当前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作为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有效规制,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因债权人举证困难、事实认定难等原因,实践适用中争议点较多,暂时仍保持较为谨慎的立场。笔者认为可参照“公司人格混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相关争议问题,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
(三)明确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商事登记平台的公信力资本真实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要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未动摇资本真实的底线。对于股东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都应保证其真实性。股东实缴资本应与其公示或承诺的认缴资本额一致。取消股东验资程序,对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产生如何证明股东已完全、恰当的履行其出资义务,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案件中,以往股东可以从工商登记档案中复印验资报告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但今后,认缴资本是否验资不再是一个必须的前置程序,是否对实缴资本进行验证属于股东自由决定事项,若股东实缴出资时未提交验资报告,诉讼中,法院审查股东有无出资,需由主张已实际出资的股东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审判实务中,虽然是否验资在实务中并不是认定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标准,但在诉讼过程中,却会影响举证、调查取证、质证等过程。无疑会加大此类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工作量,也会加大法院的审查工作量。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认定与信赖该信息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应明确其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保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使交易相对人对于自身利益有合法预期。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公示平台上公示的公司信息、年报等内容的信任,与公司进行交易。由于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提供的信息仅作形式审查,若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交易相对人可主张登记事项一经公示,便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可推定登记事项为正确。即使相关内容存在瑕疵,如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年度报告中提供虚假内容夸大自身履约能力、登记上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等,也应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基于商事登记的公示信息而产生的信赖利益,除非公司提出交易相对人明知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抗辩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四)理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对接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引发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资本制度改革后,投融资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也无法完全杜绝。就民事责任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有大量关于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认定与裁判的规定,资本制度改革虽然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方式、期限等,但是并未变更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出资责任,原有的股东出资责任和相应的争议裁判规则也并未有大的改变,仍继续适用。但对于出资责任追究中形成的新情况、新问题,可能需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破坏资本制度的违法行为,仅靠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震慑力,还必须强化对资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外,以商事登记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数量也可能会增多,但商事登记改革后,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不应以以往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提讼作为维护其权益的途径。资本制度改革后,关于刑法上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资本犯罪罪名,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放松管制后,出现了取消上述三种的建议。但资本制度改革并未根本动摇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资本真实原则,当前也未对三种资本罪名予以修订或废除,作为资本违法行为最严重的处罚,刑事责任当前仍适用。应理顺三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建设宽进严出的制度。
三、倡导诚信有序市场秩序的司法建议
建立诚信有序的市场秩序,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失信行为,推动公司向优秀的诚信公司方向发展,有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推进社会经济发展,营造富有吸引力的投资创业环境,既满足公司融资的需求、降低交易风险,同时保护交易安全。
(一)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的挑战,也要关注债权人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要引导债权人转变过去“资本信用”的观点为“资产信用”,淘汰通过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路径依赖。引导债权人通过及时、准确、全面的收集与分析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信息,进行依据公司净资产与预期获利能力对公司的履约能力与信用能力作出理性判断,淘汰不诚信公司、理智的选择合作伙伴,降低交易风险。强化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与分析信用信息的能力,打破对于注册资本的过度迷信。债权人在与公司合作时,也要尽到普通伦理和智商的理性人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的合理审慎审查,善于开展尽职调查。当然,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只是构建更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为了让债权人防患于未然,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而非将债权人保护工作全由债权人自身承担。
(二)完善公司登记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制度针对过往登记公示内容较少、公示形式有限的情况,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多样化的信息公开途径,便利社会公众高效快捷的获取有效信用信息。在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开内容方面,扩大公示的内容,及时向社会公众公示企业申请登记的原始材料及审批材料、备案信息、年度报告提交信息、公司重大财务信息批露、诉讼等信用信息、商事主体注销信息及其他应公示的信息,提高工商登记信息透明度。完善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归整促进信用体系由分散化向完整统一化过渡,在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库、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的基础上,将税收缴纳、产品质量、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建设,以降低社会风险,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与查询权。同时,强化失信公司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提供虚假的信息材料的责任,将企业的违规情形、处罚事项公示,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营商环境指企业从开办、运营到注销整个周期中各种外部环境的总和,是一项涉及经济社会改革和对外开放众多领域的系统工程。营商环境是企业发展的土壤,直接影响一个地区的经济繁荣程度,对中小企业影响尤其重大,最终反映在经济增长、财税收入、社会就业等各个方面。虽然世界各国都高度重视营商环境,但由于测度非常困难,对政策制定带来很大困扰。世界银行每年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是对营商环境进行测度的重要尝试。世行于2002年成立营商环境工作组,建立企业营商环境评估的指标体系,收集和分析定量数据,对各个经济体的营商环境进行评估和比较。该报告为了解各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可度量的基准指标和可比较的客观数据,受到世界各国重视。但由于营商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该报告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如测量指标覆盖面不足、方法有待完善、过分依赖专家意见等。综合来看,该报告一方面可以为政策制定者提供有益的参考,另一方面对全球投资者影响较大,我们应给予高度重视。
中国营商环境与经济地位不相匹配
世界银行选取中国经济最发达的两座城市(北京和上海)进行调研,根据为期一年的调研结果,中国在全球190个经济体中总体排名78位(见表1)。总体上看,中国营商环境排名近几年提升较快,从2013年的96位快速上升到2016年的78位,提升了18位。营商环境排名上升是多方面改革的成果。该报告主要关注了中国两项改革。一是在开办企业领域,从2015年10月1日起,中国全面推行了“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登记模式,将原本需要由工商、税务、质检三个部门分别核发不同证照,改为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大大缩减了企业办证登记的手续和成本,简化了开办企业的流程。二是在企业信用建设领域,中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2014年上线以来,经过不断完善,近两年有了显著成效,尤其在信用信息覆盖范围方面相比过去有了长足的进展。
但是,中营商环境排名总体上处于中游水平,与中国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不相匹配,与中国在全球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的目标也不相匹配。中国的这一排名远低于新加坡、韩国等邻近的亚洲经济体,甚至排在阿塞拜疆、牙买加、蒙古等发展中经济体之后。我们尤其要关注主要经济体的排名,在占全球GDP比重90%的20国集团(G20)中,中国排倒数第五位,仅高于印度尼西亚、阿根廷、巴西和印度(见表2),基本处于落后行列。
中国营商环境的突出问题
《2017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对中国的评价数据来自世界银行工作组对京沪两市的调查,主要来自第三方机构。这种数据获取方式的优点是可以避免直接利益相关者的干预,缺点是可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但总体上还是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我们将该报告的指标做成雷达图,以直观展示10项指标的排名情况,排名越靠后代表该领域相对营商环境越差。从图1可以看出,虽然中国在合同执行、财产登记等少数指标上表现较好,但多数指标都亟待改进。
1. 施工许可办理表现最差。在所有营商环境指标中,中国在建筑施工许可办理这一项上的排名最为落后,在190个经济体中排名177,表现为中国企业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难度大、流程多、耗时长、成本高。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京沪两地企业如想合法建设仓库共需经历22个步骤,平均耗时244.3天,办理许可费用更是高达仓库建设成本的7%。对比在新西兰建设一座同样仓库,仅需10个流程,平均耗时93天,办理许可花费为建设成本的2.2%。此外,中国在建设质量控制方面的表现同样不容乐观,仅得9分(总分15分),为金砖四国中最低的,表明中国在建设前、中、后质量控制的制度和法律方面亟待提升。
2. 纳税问题突出。《营商环境报告》的纳税指标考察了一家中型企业每年必须缴纳的各种税费,以及因缴纳税费、履行合规义务等产生的行政负担。中国在纳税领域排名第131位。具体来说,京沪两地的中型企业每年需要缴税9次,其中三大主要税种纳税总耗时平均长达259小时,纳税总额更是占到企业总利润的68%。对比单项排名第一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同样的中型企业每年只需纳税4次,平均耗时12小时,税额仅占企业利润的15.9%。此外,中国在退税流程、时间、纠错、审计等税后事项上的总体表现也非常堪忧,得分仅48.62分(总分100分),远低于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这说明中国针对企业的税后事项服务亟待优化。
3. 开办企业程序仍需精简。针对开办企业这一维度,报告考察了开办一家企业需要完成的手续、所需时间和费用,以及最低实缴资本。中国在开办企业方面排名127,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尽管经过商事制度改革,中国正式开办企业的流程已经缩减为9步,平均耗时28.9天,花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7%。根据我们在上海的调研情况,推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仍未放开,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一项平均耗时15天,大大减弱了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效。相比之下,新西兰开办企业仅需1步,平均耗时0.5天,花费仅为人均收入的0.3%。
4. 对中小投资者保护不足。中小投资者保护这一维度考察了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份持有人的权利情况,以及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中小投资者所受到的保护程度。这项指标的测量以各个经济体证券监管规则、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法庭的证据规则为依据,结合对公司法和证券法律师的问卷调查结果。中国在这一指标上的排名为123名。在股东治理方面,虽然中国的公司透明度得分较高(9分/总分10分),但在股东权利、治理制度方面平均得分只有1.5分(总分10分),可见中国公司股东并没能享受到与其责任和风险相对等的权利。尽管中国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到了顶尖水平,得到了满分10分;但在中小投资者对董事职责的监督权上仅得1分(总分10分),而股东诉讼便利度也仅得4分(总分10分)。这说明当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中国中小投资者并不能有效行使对管理层的监督权,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难度较大。
5. 电力获得困难重重。电力获得这一维度,一方面通过问卷形式,假设一家企业为一个标准化仓库获得供电连接的情境,来考察获取电力所需要的花费和流程;另一方面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供电部门提供的数据,考察供电稳定性。中国在这一指标排名第97名。虽然中国在供电稳定性和电费透明度上表现良好,得分6分(总分8分);但电力获取难度较大,在京沪两地一个标准化仓库获得供电平均需要5.5个流程,耗时143.2天,花费高达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90.4%,不仅落后于发达国家,也落后于其他金砖国家。电力获取在俄罗斯仅需3步,花费人均收入的44.1%;巴西仅需4步,花费人均收入的58%;印度也仅需5步,花费人均收入的133.2%。综上所述,对于中国很多中小企业来说,获得电力的流程多、时间长、费用高,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中国的整体营商环境。
6. 开展跨境贸易仍存难度。跨境贸易指标通过假设价值5万美元的不同种类货物进行进口和出口,记录进出口程序中所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不包括关税),包含单证合规、边界合规和国内运输三组程序。中国在这一指标上的排名为96名。报告显示,中国进口货物平均所需时间为158小时,花费947.5美元;出口货物平均所需时间为47.1小时,花费607美元。相比而言,美国进口平均耗时10.6小时,花费175美元;出口平均耗时44小时,花费93.12美元。而单项排名第一的丹麦,进出口平均仅耗时1小时,没有任何花费。由此可见,中国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仍然面临较繁琐的程序和较高的成本。
改善中国企业营商环境的建议
世界各国的实践都表明,改善营商环境将释放巨大的增长潜力和创新活力。中国过去三年对企业登记注册制度进行改革,就带来了市场主体的爆发性增长。如果继续对企业经营和退出环节的营商环境进行改革,中国近9000万市场主体必将爆发巨大的创造力。建议有关部门牵头针对世界银行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重点改革,制定改善营商环境的中长期目标和实施措施,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将中国的国际排名提升到全球50名左右和20国集团的中游水平。
1. 将京沪列为先行改革城市,着力提升排名。将京沪两市作为营商环境改革的先行城市具有多方面的意x。首先,世界银行选取京沪两个城市作为中国营商环境的数据采集点,根据城市人口数量,得分权重分别为45%和55%。优先改进这两个城市的营商环境,可以大幅提升整个国家的排名。第二,这两个城市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改革开放意识较强,优秀人才和高端智库数量多,行政管理人员素质较高,具有较好的改革条件。第三,京沪两市对外开放程度高,提升排名对国际化发展具有积极效果。第四,具有较大的改进空间,如在开办企业方面可以借鉴深圳等地的经验大幅缩减办结时间,提升排名相对容易。
在切实改进两个城市营商环境的同时,还要加强与世界银行工作组的沟通,及时反馈营商环境改革的进展。有关部门可以将改革措施及成效向世界银行抽样的第三方专业人士和机构通报,也可以直接与工作组沟通,尽快将改革进展反映在排名指数中。
2. 制定规划,远近结合,循序渐进,改善中国营商环境。改进营商环境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如中国的商事制度改革就牵涉到几乎所有监管部门的制度调整,因此,建议总体规划,远近结合,问题导向,系统推进。
近期重点解决开办企业、办理建筑施工许可、开展跨国贸易、电力供应等领域的流程多、时间长、费用高的问题。一方面,这些问题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大,也属于中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案中要重点解决的“降成本”内容;另一方面,对这些问题可以从流程改革入手,通过技术性手段予以改善,短期内即可见到实效。
中长期重点解决减税降费、中小投资者保护等方面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重大体制改革,如企业税负问题涉及中国税制改革,中小投资者保护涉及完善法规和加强法律执行力的改革。尽管这些是中长期问题,但并不意味着近期可以无所作为,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性手段适当降低企业成本,让企业受惠。
3. 推广先进经验,加快行政体制改革步伐。中国正在大力推进行政体制改革,但各地进展不一,建议推广先进地区经验,加快全国行政体制改革步伐。
从国内看,一些地区的行政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了显著进展。如深圳市利用“互联网+政务服务”使企业注册登记完全实现电子化。该市2017年推行“一门式一网式”政府服务模式,即所有政府服务事项分级分类进驻行政服务大厅集中办理,变“多门”办理为“一门”服务;居民可以“单点登录、全网通办”,预计年底前实现全市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全流程办理率达80%以上。新的行政服务模式要求工商、交通、税务、海关、教育、医疗、户籍、出入境等领域的流程改革,要求互联网技术、移动应用开发以及与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是行政改革与技术应用的结合。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登记;股东资格
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正式实施。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由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设立登记只需申报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无须申报实收资本情况,也不再提交验资报告;有关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等由股东(发起人)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随着认缴登记制度的实施,与其相关的诸多问题也面临重新界定与解读。例如,股东身份以何种标准认定、股东资格何时取得等等。
一、认缴登记制度概述
“注册资本”也叫“法定资本”,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并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主要有三种立法例②:(1)严格的资本实缴制度。在公司成立前,由股东认缴并一次性缴纳全部注册资本的制度。这是较早时期采取的制度。(2)折中资本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在公司成立前由股东认缴全部的注册资本,但并不要求一次性全部缴清。股东在缴纳部分之后,剩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缴清。2005年《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设立就采取此制度。(3)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在公司成立前认缴所有的注册资本,但并不要求股东实际缴纳,具体的出资方式、期限等由股东(发起人)自行约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再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该项制度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等较早实施,在中国却是刚刚施行。
德国公司法律制度对股东出资的态度历来都较为谨慎。其《有限公司法》及《股份公司法》要求缴纳全部的实物出资以及不低于1/4的现金出资后方可进行新设公司或者新增资本的申报。这意味着公司成立之前必须缴纳出资,并因现金和实物等形式的不同有区别。日本在出资缴纳上更为严格,其原《日本商法典》以及新《日本公司法》都要求相关的主体在认购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份后需要“立即”全部缴款或缴付实物出资。英国1985年公司法中认购人的现金出资包含“在将来的某一时点向公司缴付现金的承诺”这一出资形式。这种对未来出资的承诺被视为现金出资,并不要求现金出资必须实际缴付。该国在私人公司中允许以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形式出资。但在公众公司中,一个出资的承诺若在5年之后再履行则公司不得向该股东发行股份。③美国1969年《示范公司法》取消了最低限额的规定,公司成立时无需股东实际缴纳出资。
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到了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折中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在满足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下,股东可以在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内分期缴纳出资。2012年珠三角商事登记制度试点改革的有益探索和大胆创新助推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上进一步改革,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及其最低限额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认缴制度下,公司在申请登记时注册资本已经明确且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部门)仅审查注册资本的认缴情况,对实收资本不再做审查,申请人也不再提交验资报告等文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2013年《公司法》删除了有关注册资本应在两年内缴清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限期地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二、认缴登记制下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东(发起人)通过认缴(认购)公司出资成为公司的股东,此为原始取得。根据2005年《公司法》,要取得股东资格以公司法人的成立为前提。认缴登记制下,该原则仍适用。取得股东资格就意味着具备了股东身份。依据传统的观点,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以某种能为外界所知晓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实质要件则是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这种“两要素平行标准”可谓股东资格取得的完美状态。但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隐名股东以及冒名股东的情形频繁出现注定这一传统划分标准的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情况,学者们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股东”定义为股权所有人。股权随公司成立而产生。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以依据出资或认购股份的事实加以确认,只要出资或认购的股份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部分,且提供有效证明就享有股东权利具有股东资格。这一“有效证明”不仅是物权证明更是股东资格证明。根据此观点,要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形式与实质两个标准,且更加注重对实质标准的考察,此可谓对前述“两要素平行标准”的一种改良。有学者也将公司的成立和存续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由于各国立法例均未规定未实际出资将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无必然联系,只要满足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依赖于形式要件。可称之为“有条件的形式要件标准”。只要公司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相关的股东(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时就取得了股东身份。该身份的取得与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无必然联系。需要强调的是,在这种观点下,公司所有股东中,必然有一个或几个股东已经实际缴纳部分或全部的出资,且满足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否则就完全演变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了,这是当时的法律环境所不允许的。有学者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基于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坚持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主义。并依据合同法解决基于股东资格认定引发的公司内部关系。该观点将针对股东身份认定涉及的内外部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外部依形式,内部依合同,这种看似有区别的认定标准,实质上是一种形式标准优先,实质标准解决内部纠纷的“交易安全下两要素标准”。
标准确立的困难不仅存在于理论界,法院判决实务中也同样存在。实践中的股东身份认定相当复杂,确定一个较为完善的认定标准并非易事。通常,只有在出现股权相关纠纷时才涉及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这种认定是被动的,且需要个案判断。因而从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形式标准仍然是判断股东身份的首要原则。当形式标准的判断难以解决纠纷时则需要以实质标准进一步判断。因而,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并非平行的两个原则,而是存在的一定的层次性,是一种“二阶层标准”。
在认缴制度下,当事人在公司成立时即取得股东资格。除未实际出资之外,具备形式要件,并实质上享有股东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出现纠纷时,上述的两要素二阶层标准在运用时就失效了。基于此,笔者尝试将决定股东资格取得的要素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形式要件,即股东信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二是实质要件,即股东的实际出资,全部或者部分。三是实际享有股东权利,④公司成立后,原参与认购或认缴的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特别说明,这种划分并不意味着取得股东资格一定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素。同时,按照有的学者“股东即股权所有人”的定义,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人还未必就是真的是公司股东,享有股权者即股东,因此,解决股权纠纷时,股东身份的认定宜采纳“形式标准―实际享有权利―实质标准”的“三阶层标准”。认定时仍然以形式标准为首要标准,具备形式要件时还要以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进一步判断,若享有理应认定为股东。反之,则不予认定。具备形式要件且实际享有权利,并不能确保股东状态的持续,其他股东可能基于未出资的状态协议限制股东权利或取消相关股东资格。那么此时实质要件即履行出资义务就相当重要了。将认缴变为实缴,将这种身份的不确定状态变得确定,越接近认缴或认购的金额这种状态就越是稳定。再推向权利所有者标准。三个要素并非孤立适用,在进行具体判断时需要结合法律逻辑推理的思维方法,目光在形式、权利、实质之间来回穿梭综合判断。
注释:①为配合新《公司法》的实施,国务院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认缴登记制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不适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并重新公布了三个与公司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相应修订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落实相关的登记制度。至此,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框架基本搭建完毕。
②刘俊海.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及三套外商投资企业法联动修改[J].法律适用,2013(12):2-13.
③英国法律制度中“配售”与“发行”的概念有一定的区别。“已配售股份”是指一个人取得了将其登记为公司成员的绝对权力,广义来说,是指公司确定将股份划配给某一特定之人,这种股份的股东仅享有“分红权”。但是“已发行股份”,则是指获得股份的人被登记成为公司成员后所持有的股份,股东的权利除了分红之外还有参与决策、投票等。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6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