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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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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第1篇

一、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

县高度重视流动人口《条例》和《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县政府出台了《关于创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一盘棋”示范县的实施意见》,把《条例》和《规范》的贯彻落实工作作为实现流动人口“一盘棋”的基础性工作,纳入我县流动人口“一盘棋”示范县创建活动之中。县人口计生局及时下发了《关于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贯彻落实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在全县进行了安排部署。同时,清理了与《条例》和《规范》要求不符的规章制度,将近期出台的一系列与《条例》和《规范》相配套的文件分类整理,编印了《县流动人口文件汇编》和《县流动人口“一盘棋”工作手册》、县流动人口宣传四折页、流动人口宣传文件袋等指导性文件手册进行规范。各乡镇按照全县统一部署,强化宣传,落实责任,对照《条例》和《规范》,认真查找贯彻落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边查边改,边查边纠,切实维护好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确保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

县人口计生局连续下发了宣传贯彻《条例》和《规范》的通知和实施方案,积极协调宣传、司法、新闻等部门,整合各种资源,通过宣传图册、广播电视、互联网络、声讯短信等现代化传播方式,群众参与的广场文化、社会文化、企业文化等活动方式,特别是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车站、集市、工地和社区进行广泛宣传,多途径、多渠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政策知晓率,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活动的热潮。为提高全县计生干部管理服务水平,县人口计生局于10月和11月对县、乡镇领导和计生干部300余人,利用“百人培训计划”和学习培训分两次对《条例》和《规范》进行了培训讲解,有效纠正和规范了服务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三、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合法权益

县把专项检查工作与县级流动人口“一盘棋”示范县创建活动结合起来,严格依法行政,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一是积极落实流动人口《条例》和《规范》要求。截止10月底,全县免费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3人;流动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4675余人;通过PADIS信息平台通报核实避孕节育、现孕、生育等信息1125条,回复函件210份。二是严格依法行政。按照流入人口与常住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的原则,建立定期环孕情检查制度,由街道、社区及时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送给户籍地计生部门。落实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协商流程、程序、内容严格按照《规范》执行。实行个案协调会办制度,对流动人口有关手续的办理、政策外怀孕处理等疑难案件,与户籍所在地之间加强沟通协调,共同负责,妥善处理,不推诿,不扯皮。三是杜绝不作为、乱作为行为。严格禁止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严禁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二孩生育证过程中乱收费、搭车收费、收取押金保证金、故意刁难等行为;严禁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时重复征收、打白条或不出具任何手续票据、随意更改征收标准等行为;严禁强制流动育龄妇女施行绝育手术、以罚代扎、随意更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证范围和有效时间等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四、落实便民措施,提供均等服务

在创建流动人口“一盘棋”示范县,着力打造流动人口“1245”(建立流动人口“一证二合同三承诺”服务管理一个体系;落实流出人口“四个一”和流入人口“七项”两个管理制度;完善流动人口清理清查、以房管人、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四项”管理机制;强化宣传技术、避孕节育、健康检查、便民维权、奖励优待“五项”均等化服务)新机制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突出均等化服务。今年以来,在人口较为集中的车站、建筑工地、工厂(企业)、集贸市场等地设立服务点3个,全面开展6项基本优生健康检查和普查普治,对查出的患病妇女实行计生服务站基本免费治疗、医院通过合疗治疗以及大病救助治疗的阶梯式的治疗模式,实现“查、治、防”的有机结合。同时坚持做好手术对象的思想动员工作,安排专车接送手术对象和陪护人员,认真做好术后回访,确保了无重大恶性案件和手术事故的发生。全县育龄妇女健康检查8751人,检查率98.34%,流动人口免费技术服务支出17万元。以“关怀关爱”送温暖活动为载体,扎实推进优质服务,对返乡的流动人口及其家庭进行了走访慰问,为计生困难家庭送温暖、办实事。全县投入资金36万元,对420名农村贫困女儿户进行了帮扶救助,救助因灾遇难家庭户21人,慰问返乡流动人口638人,慰问留守老人和儿童103人,慰问计生困难家庭211人。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益,规范再生育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生育审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夫妻。

第三条再生育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分级负责。各级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如实上报。

第四条再生育实行集体审定制度,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领导任副组长,政法、科技机构负责人参加的生育资格审批小组。

第五条再生育审批情况实行公示、公开制度。再生育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县、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报送上一级部门(机构)审查、审批前,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审批后,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在各级政务公开栏中定期公开。

第六条各级生育审批机关应实行再生育审批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故意拖延审批、刁难申请人的,严格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再生育审批程序

第七条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一份,需经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应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同时填写《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一份。

第八条双方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应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张榜公布十日,经确认无异议后在《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内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女方所在单位报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所在村委会报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

第九条报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审查时,除报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外,还应当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第一个子女生育证件或证明,第一个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并应根据不同申请理由,分别提交以下证件或证明材料: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和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五)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

(六)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七)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沿海渔区边防部门发放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件或县级渔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从事海上作业的证明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女方为农村居民的证明。

(八)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九)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十)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

(十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10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证明。

(十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原属离婚的,还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

(十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有关证件应及时退还其保存、持有人,复印件存档或上报。

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再生育申请及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政法员初审、乡级计生办集体进行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随有关审批材料一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见附件2),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依法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县级科技机构将初审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科技机构组织鉴定,鉴定后,市级科技机构将鉴定结果名单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经县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县级政法机构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三)依法应由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随其他审批材料一并呈报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下达《再生育子女批复》后,再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见附件3)一同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

第十二条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机构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三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市级科技机构组织鉴定,将鉴定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经市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市级政法机构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见附件4),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划生育机构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划生育机构收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复查。作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

第十七条每年十二月底前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将本市下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需印制数量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签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再生育妇女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五周岁零三个月;

(二)第一个子女年龄不得早于三周岁零三个月。

再生育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生育间隔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生育审批机关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印;印章一律使用“××××××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加盖在夫妻合照上;审批机关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员印章,应当使用行体字(见附件6)。

第二十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持证人保存备查。当年持证未生育的,应在下年一月底前办理延签手续。

延签《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乡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并填写《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见附件5)。

第二十一条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因婚姻状况变化、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条例》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自不符合《条例》规定之日起《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作废。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生育子女死亡的,凭子女死亡证明并经原发证机关认定,可以重新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原《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予以收回。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移后仍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的,自迁入之日起60日内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入本省的外省人员,已怀孕的由户口迁入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验登记;未怀孕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重新进行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应分年度或按审批时间建立和保管再生育审批档案、资料。

(一)乡级计划生育机构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上年度持证未育人员名单》。

(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存根;

3、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5、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6、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三)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主要保存以下资料:1、依法由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再生育审批

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3、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达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第3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针,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按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行政,服从服务于医院中心工作,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人口管理目标。

二、人口管理目标

1、计划生育率100%

2、综合节育率100%

3、一孩报名领证率100%

4、孕情普查率100%

5、统计求实率100%

6、完婚率100%

7、晚育率100%

8、早婚早育率零

9、生流比1:0.2

10、男职工、无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

三、重点工作安排

1、第一季度,医院与各科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加强文件学习;完善健全计生组织机构;对调整的计生干部进行政策学习、业务培训。

2、第二季度,进行生殖健康普查;五月二十九日在纪念计生协成立二十四周年之际,进行上街宣传。

3、第三季度,在九月一日“生育文化节”和纪念《公开信》发表进行年终总结,迎接公司计生办检查验收。

4、每季办一期计生宣传栏;每月发放避孕药具;及时报计生月报表等。对申报一孩及开具各种计生证明手续提供全面服务。

四、保证措施

1、积极宣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让职工真正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发》的内容,自觉执行计划生育,使计划生育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第4篇

一、贯彻宣传《条例》、深化人口服务管理

强化人口服务综合协调,完善人口服务管理监督受理中心运行机制。结合《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实施之际,深入开展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宣传培训。为宣传实施好《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提高基层计生干部依法行政和服务群众的能力,4月25日,区举办全员培训活动,来自区、街道、社区的计生干部130余人参与《条例》的培训,市人口计生委综合协调处邬处长对《条例》进行精准解读。

广泛开展争创人口综合服务先进街道、社区活动,推动街道和社区更好履行“组织落实”和“综合服务”职责,二季度初,结合市相关文件对全区所属街道社区进行逐一梳理,确定创建街道、社区,并对相关创建街道社区进行先期培训,做好创建的相关准备工作。

试水为失独家庭购买多种服务,深化人口服务管理内涵。区目前共有134户失独家庭,年龄以49周岁为下限,年纪最大的为80多岁。这些家庭的子女们因为意外或生病等各种原因离世后,留下父母独自生活,随着年龄的增长,失独家庭人员的晚景值得社会关注。区为此联合了民政、卫生、司法等多个部门关注这部分家庭。今年4月底开始,区和市便民服务中心合作,为失独家庭提供包括家政在内各种可选式菜单,而非单一的保洁服务。政府给予每户每年600元的标准,以服务券的形式发放,失独家庭成员可自行选择所需要的服务。

二、做好沟通协调,推进人口办职能落实

在市人口办的指导下继续做好区提升人口素质工作,重点做好全区提升人口素质工作的责任分解及责督促工作,全力做好提升全区人口素质,深入开展社区提升人口素质公益讲座活动,二季度开始,对全区6个街道55个社区下发市提升人口素质公益讲座课表,请各街道各社区结合本单位实际进行选课,并先期排出大致时间表,确保全区全年50%以上的社区都能开展社区提升人口素质公益讲座活动,大大超过市提出的20%以上的社区开展提升人口素质公益讲座活动的目标。除此,我区还对辖区内0-3岁的婴幼儿早教开展免费体验活动,为切实提高早期教养指导率,确保免费体验不走过场,区采用街道计生干部和早教机构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使辖区0-3岁的婴幼儿每月都可以享受一次政府买单支持的免费早教体验。

做好促进流动人口社会融合示范工程试点工作,6月4日上午,区人口计生局与在校学生100%为流动人口子女的清和学校联合举办了一场以“蒲公英的幸福梦”为主题的文艺汇演活动,让新市民子女真正享受到“祖国的同一片蓝天”。这些来自全国不同地区的一千多名新市民子女怀揣梦想齐聚一堂,以丰富多彩的才艺展示表达自己生活在“第二故乡”的幸福与欢欣,清和的每个角落那一刻都成了孩子们欢乐的海洋。文艺汇演结束后,区人口计生局李正茂局长和区教育局领导共同宣布了开展“成就梦想幸福同行”关爱流动人口子女志愿服务行动启动。

三、强化基础服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贯彻落实《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规范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属地化管理,健全服务管理体系。一是抓好《办法》的学习贯彻。各街道、社区要在前期认真学习《办法》,熟悉和了解《办法》内容,明确各自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责任。二是组织学习培训,准确把握《办法》实质。举办学习《办法》知识培训班,邀请市人口计生委领导专题讲解《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切实提高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依法行政水平。三是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服务活动。各街道要通过发放宣传资料、悬挂宣传标语、集中开展《省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办法》宣传活动等形式,广泛宣传《办法》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做好流动人口动态监测点调查工作。完成一个街道四个社区流动人口监测点的样本点编辑、采集及调查问卷的调查、核对、录入等工作。社区工作人员采取了入户调查、让被访者到社区接受问卷等多种方式进行,社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耐心细致,被访者回答真实准确。此次活动不仅顺利完成了国家流动人口动态监测点调查任务,还更好的掌握了了流动人口的信息,同时又力所能及的帮助调查对象解决生活和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困难。

扎实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证明的简化办理工作培训,对文件进行详细学习,对街道社区干部进行全面培训,使基层干部能真正完全领会简化办理工作流程。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作,与6个县市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协议,探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工作机制。

2014年下半年工作打算

一是继续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子系统的各种数据核查、录入、反馈,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积极开展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免费孕环情检测,全力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第5篇

20xx年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不符合《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未设县(市、区)的省辖市,由市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市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从发现其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如下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以上两款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 规定办理:

(一)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 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批准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可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次数、数额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未批准的,当事人仍应一次性缴纳,但缴纳的时间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仍为30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未缴清社会抚养费而调动工作的,办理调动手续前应缴清欠缴的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必须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省辖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领取、登记、发放。使用时必须加盖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社会抚养费征收专用章。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包括一次性缴纳的期限和分期缴纳规定的期限)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 征收单位未向当事人送达规范的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

(二) 征收人员未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

(三) 代收代缴单位或金融机构未出具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的。

第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上缴国库,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到指定的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缴纳;确有困难不便直接缴纳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缴。其具体办法和要求是:

(一)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向当事人填开一般缴款书,由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一般缴款书直接到指定的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交款后,由当事人持金融机构加盖收款印章的一般缴款书,到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单位开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

(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填开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缴库。

(三) 填开缴纳社会抚养费一般缴款书:在收入机关栏,填写县(市、区)财政局在预算级次栏填写县级在收款国库栏填写县(市、区)支库在科目栏,填写第4228款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其他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

第十四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管理,建立社会抚养费征收辅助帐簿,凭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记帐联登记辅助帐,及时掌握征收情况,保证征收到位,真正发挥社会抚养费制度调节生育行为的功能。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保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健康、顺利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单位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57号令)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有哪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

(二)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1-3倍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