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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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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

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范文第1篇

一、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悖论分析

虽然现在法律规定乡村集体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宪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是实际上乡村集体在行使土地所有权利时却体现出种种悖论,象所有者,但是有没有真正所有者所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法定责任。

悖论之一:如果说乡村组集体拥有农地的所有权,则肯定会拥有农地收益的处置权,但是目前乡村集体却没有独立的收益分配权利。正因为乡村集体没有收益的权利,所以才会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的现象。反过来讲,如果乡村级集体拥有真正的所有权,这种收费就不应该是乱收费,而是正常的收费,是所有权经济实现形式的一种体现。

悖论之二:如果乡村组集体拥有农地所有权,就会有农地使用者的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市场的方式自主的选择土地使用者,而且还可以按市场交易的原则,谁出价高,谁就可以优先拥有土地承包使用权。按照土地所有权的这种支配土地的逻辑,乡村集体调整农民的承包地应该是一种权利内的行为,根本不会违法(现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方面的法律严禁这种调整)。

悖论之三:如果乡村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在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就有权代表全体村民处置土地,而且可以确定土地交易的价格,但是实际乡村集体几乎没有处置土地的权利,这些权利完全掌握在上级,特别是省市县级政府手中,而且国家还通过定型保护耕地来禁止各种非农化的土地处置。如果乡村集体单独处理了农村土地,就是违法。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讲,如果承认乡村集体的所有权,乡村集体对土地的处置就不是违法,而且还是一种受保护的经济行为。

悖论之四:如果乡村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乡村级集体就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的期限,契约未到期前,如果能够进行一定的毁约补偿,提前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按理讲应该在所有权的职权范围之内,不应该受到指责。但是实际上乡村集体既没有土地承包期限的决定权,也没提前收回承包土地的权利。如果乡村集体按照所有权主体的权利决定承包权的期限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这就使得农村土地为乡村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和承包权不能随着调整的法律限制产生了冲突。另外,如果乡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则农民提出退包(主要是指目前的弃地抛荒),乡村集体则可以自行决定,但是乡村集体目前并没有这种允许农民退包的行为,没有向农民追究违约赔偿的权利。农民退包只是农民的单边行为,乡村集体处在一个无可奈何的地位。

悖论之五:如果村组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农地所有权的经济收益应该归村组集体所有,就没有必要再向上缴上级政府(农村的工商各税除外),这就可以解除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最为棘手的提留兑现问题。但是,实际上乡村组集体根本无法把农地所有权的经济收益完全纳为自己所有,必须按照季度向上级财政交纳,而且目前农业地区的乡镇财政几乎完全依靠土地的各种收益来养人和维持政府的运转。如果村组集体要履行自己所有权主体的权利,要保护自己的所有权收益,就违反了国家财经纪律、就是不服从上级、就是违法。

悖论之六:如果乡村集体为农地的所有权主体,农地所有权经济收益的使用方向,集体经济组织就可以完全自主决定。但是实际上作为农地所有权收益-----乡统筹和村提留却规定了多种使用方向,统筹有三个方向,提留有五个方向(即三提五统)。反过来讲,也就是组成农地所有权收益有八个构成,这八个构成是由国家规定的,而不是由农地的法律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决定的。但是如果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就应该根据农地的市场供求来决定农地所有权的经济收益,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收益的各种用途。但是这是不允许的,也是违法的。

悖论之七;如果说乡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则所有权实现形式一定具有租的形式。而现在农村税费改革,却把本应该属于乡村所有的地租,却予以税收化了。也就是说乡村的所有权收入变成了税收。税收是国家凭借权利强制征收的。这就与乡村凭所有权收取地租产生了矛盾。这种租税不分的形式,只会使所有权主体或者说人更加不明确。

悖论之八:如果乡村集体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则乡村集体可以名正言顺的对拖交、赖交、不交统筹、提留的农民采取法律手段,但是实际上乡村集体却很难采取法律手段。乡村集体在征收乡统筹和村提留时,感觉到征收手段太弱,所以才会导致农户尾欠越来越多,不交、拒交税费的农户越来越多。如果说乡村集体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对于所有者应该获得的经济实现形式,完全受法律保护,不会愁征收手段不硬。悖论之九:如果乡镇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则除了收取地租性质的乡统筹和村提留外,不能再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理由和责任帮助上级的各个部门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否则就是违法。但是现在乡镇集体这个所有权主体在收取自己正当的地租收入后,不仅以各种名义向农民摊派各种费用,而且还代上级各个部门收取向农民征收的各种费用。作为一个理性的所有权主体,始终会考虑自己的地租收入最大化,不会将本来可以作为地租的收入来上缴给其他主体。也不会冒着承包者反对、弃地抛荒的危险来加大承包土地的承载负担。

二、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悖论的诠释

1、国家依然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乡村集体只是最低一级人。从上面悖论可以看出,乡镇在土地问题上权利似乎很大,但是实质上,真正的权利还是掌握在代表国家的各级政府手中,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掌握了大部分的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权力。地县乡政府只是国家真正所有者的各级人而已。所以从目前的实际不看,农村土地的真正所有者是国家,所有权的代表是省级人民政府。乡镇只是各级人链条中权利最小的一个人,是一个名义上或者法律上的所有权主体。

2、农民仍然没有承包土地的财产权及其分配权。出现这些悖论,说明了承包权还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还不具有物权性质和财产性质。正因为承包土地不具有物权和财产权性质,与之紧密相连的分配权也就难以实现,所以在这种产权结构下,农民就不能完全支配自己的剩余收益。“交足国家、留足集体、剩下是自己的”这一分配原则就成了一句空话。因为交足国家、留足集体范围比较模糊,交多少才算足,留多少才算可以了,并没有具体的数量界限。正因为前两次分配并不清楚,剩下的是自己的也就不能完全预期,当然是一个未定数。这个未定数就说明了农民根本没有剩余收益的分配权。

3、土地仍然是国家控制农村、农民的一种工具。按理讲,目前我国经济已经进入了工业化中期,农民和农村已经基本完成了向工业奉献剩余的阶段,国家和工商业应该进行“以工哺农”或者进行较大程度的支持保护。但是国家为了加速城市工业化的进程,仍然没有利用政策和制度来做到这一点。虽然目前不存在国家利用行政手段或者有计划的利用经济手段来强制农业为工业进行积累了,但是国家还是继续通过控制农村土地,来使农业、农民自己保护自己、自己哺自己。把国家和工业应该承担责任或者对农业的回报给省去了。其目的只有一个通过暂时牺牲农业、牺牲农业来加速工业的发展。这也是过去牺牲农业、农民的非均衡发展战略的一个延续。

4、土地还不是真正的生产要素。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得以说明:一是土地承担了过多的社会功能。由于土地承担的社会性质过多,土地所有权的又处于强势地位,从而导致土地无法自由流动,而土地自由流动是土地能否成为生产要求的的重要标志。正因为土地不能流动,土地反过来又束缚在小块的土地上,无法形成规模效益。这样我国的农业就不可能会走出传统农业的范畴。二是土地受到了集体所有权过多的干预。如现存的粮食定购体制(粮食供给压力大,强制性的种植计划,低价格的农产品收购),另外现在许多地方搞农业结构调整,为了追求政绩,大搞行政推动,使得农民选择权、生产决策权,农产品收益权和处分权都不完整。这种不完整的权利当然就不会构成完整的生产要素。三是流动是生产要素的主要特征,而土地占有的村组分割,就进一步固化、凝滞了土地均包经营,土地均包经营,无所谓要素配置。

5、农村税费改革也不是一次彻底的改革。农村税费改革虽然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降低承包土地承载的负担。但是不能完全根除产生过重负担的根源。只要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还存在、只要承包土地还不具有生产要素性质和财产性质,还是国家和政府控制农村、农民的一种手段和工具,乡村集体还是处于土地的所有权的强势地位。农民负担正如“海绵定律”所描叙的公务员和公务机构始疑终具有增长的内生机制一样,迟早会反弹上来。税费改革的初衷势难实现。

三、解决农村集体所有权悖论的出路

乡镇集体所有权的这些悖论是农村地权制度、行政管理制度等多种制度综合作用的结果。要解决这一问题,单单从某一个制度着手,或者想在现有制度下,从根本上解决,显然不现实。所以必须综合改革农村政治、经济体制,从而彻底根治这些悖论。

1、弱化所有权,实行土地国家所有权。所有权逐步由集体所有向国家所有转变,实现经济收益“虚拟化“。在承包权由定期变成永久后,所有权应适应这一变化,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集体可以作为国家土地管理的人。因为如果在土地永久化后,土地还由国家所有,土地就无法进行社会化配置,跨区域流动还存在许多障碍。从实际上看,当前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在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权的体现就是经济实现形式即收取提留和鉴定承包合约,集体没有最终处置权,所以集体也只是名义上的所有者,或者说所有权的人,真正的所有者仍然是国家。当土地承包权长期化以后,集体也不需要鉴定合约了,其所有权主体地位更加名不符实了,不名正言顺如回归土地人的位置,又符合地权的发展趋势,而且还有利于土地管理和土地生产要素在社会范围内发生作用,可以更加有利于保护农民的承包权。当然所有权国有化只能逐步进行,不可以一步到位。在所有权国有化后,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尽可能的“虚拟化”,即少收所有权的收益,以抵销农业因恩格尔定律和边际消费倾向递减所引致的农业产业的萎缩效应。

2、强化承包权,农户永包农村土地。所谓农村土地家庭永包制是在家庭承包经营制的基础上,无限期延长承包权的承包期限,即将土地永久的承包给农户,国家对农户提出一定的责任要求,简单地讲也就是以农户为基本单位将土地进行“永包”,同时农户负有一定的社会责任。家庭永包制是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延长土地承包权的期限,扩展土地承包权的内容,强化承包权的财产权利和分配权的一种土地承包权的长期化经营模式。家庭永包制符合物权法的产权二重分离的原则,有利于土地承包权真正实现物权化。土地终极所有权属于乡村集体,使用权永久承包给农户,强化了土地使用权,淡化土地所有权,符合地权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家庭永包制就在土地所有权与承包权之间产生了类似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农户永包的土地就与公司的法人财产相当,既调动了农户的对土地保值增值的积极性,又便于所有权主体对承包权进行调控。同时家庭永包制创造了农户之间的市场机制,解决了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理论障碍。如果说我国最初在农村实行是农民“内生”要求的结果。家庭永包制也是由于农业市场化过程中存在土地所有权交易障碍(因为我国规定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不允许买卖)和农民对承包土地的预期不足,而又影响农业市场经济体制和土地生产要素性质的关键问题,才内生出了对家庭承包责任制长期化的要求。可见,家庭永包制是农民对体制创新的“内生”需求。是我们顺应市场经济规律的明智选择。

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范文第2篇

最近,笔者对西部地区一些城市进行了调查,有的地方在解决失地农民安置问题上进行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总体情况令人堪忧。据调查,被征地农民对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反映较为强烈:一是普遍反映补偿标准偏低,难以维持长远生计。从西部地区一些城市的情况看,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为1.8万元/人(不含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城镇居民收入相比,仅相当于2002年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5倍。按目前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只能维持7年左右的生活;按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仅能维持2年多的生活。而相对于土地预期收益而言,郊区农民的年纯收入一般在4000元以上,按土地承包期30年计算,其预期收益约为12万元,扣除已承包年份,也在10万元左右。如果将1.8万元全额直接代农民进入社保,按失地农民平均50岁、预期寿命72.6岁测算,每月只能领到60多元的养老金,远远低于当地近郊现行最低生活保障费180元和城市中档养老金500元的水平。据报道,浙江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采用一次性现金补偿的额度约为每亩3—12万元;南京市按市政和非市政项目类别补偿,安置标准为2.8—4.0万元。总体上看,东部地区补偿标准要高于西部地区,加上东部地区市场经济相对发达,东部地区失地农民重新就业的渠道相对较多,而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维持长远生计的压力则相当大,矛盾也尤为突出。

二是对征地安置方式和平调村民集体资产的行为不满。西部地区一些城市从2000年开始,统一征地时不再留部分土地给农民。在人员安置上,对男性50—60岁、女性40—50岁人员实行自谋职业安置或退养安置,1.6—1.8万元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个人。同时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由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部分农民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侵害了他们的利益,因而对此不满。

三是对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方式不满。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垄断,低成本从农民手中征地后,在土地交易中得到较为可观的收益。农民希望能分享这些增值收益。加上有些农民征地补偿费被拖欠、挪用、克扣,更激化了农民的不满情绪。据调查,2002年,西部地区某省的农民因土地问题上访人次比1998年增长了5.8倍。

在当前整个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一旦被征占,就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基本生存保障。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生活在城市的边缘,在就业、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又享受不到有关政策,导致失地农民问题越来越突出,已影响到城乡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征地补偿理论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有关专家认为,造成农民失地失业的真正原因不是城市化进程,而是现行的征地制度。

由于我国现行征地制度是在建立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基础上,根据当时的实际形成并沿用至今,其征地补偿理论和制度设计的计划经济体制特征明显。在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条件下,仍按计划经济的思路进行,必然引发重重矛盾。究其原因,主要是:

(一)规定不完备,导致征地权运用的不规范。《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具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有,一种是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还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里的土地,显然指集体所有土地。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就意味着因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即使其使用土地的目的并非为“公共利益”,也必须申请使用政府统征为国有后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与《宪法》精神有出入。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在征地实践中就难免不出现土地征用权的滥用问题,一些商业性项目用地也必须由政府低价统征后高价转卖给开发商,对农民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

(二)现行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对土地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就是以村为单元的所有农民共同所有。除了《六十条》对此有界定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农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拥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他就相应地应拥有对该项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现行征地制度,在承认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在征地时又剥夺了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虚置,土地所有权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三)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不够合理。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因为土地征用单位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基本都是套用国家标准进行征地补偿,按传统的粮经作物比测定前三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较少顾及到现在的城郊农村,农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而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已完全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征用价格当然不能反映被征占耕地本身的产出价值,是偏低的价格。第二,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农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的改变通常会导致地价的飙升。但是,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却没有考虑增值因素。根据马克思地租理论,级差地租可以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级差地租Ⅰ形成的原因之一是土地位置的差异,级差地租Ⅱ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的劳动生产率的差异造成的。同时,按照马克思的地租分配理论,级差地租Ⅰ应该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级差地租Ⅱ应当由土地所有者和征地者共同所有。而当今土地征用后之所以会产生增值,是由于土地的位置差异、国家规划和开发投资两部分造成的,增值部分当然就包括两种形式的级差地租。

因此,在对增值部分的分配上应考虑、被征地者的利益。第三,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会导致地区地价差异上欠考虑。一个地区的基础地价从根本上讲是由区域经济条件决定的,任何土地交易价格的形成均受到区域经济条件的制约。由于农地产值的一致性趋势,各地类的产值,特别是耕地的产值与区域的经济条件没有明显的相关性,以此为基础测算的征地补偿标准就无法反映地区的地价差异。

(四)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补偿关系,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合理和适用的,也广泛地被农民和社会各界所接受,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显得不合理。首先,城市土地(除划拨)及其它所有的生产要素均已采取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并充分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换,而惟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其次,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都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则被征地主体以较低价格拿走。第三,土地的财富观没有得到体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引用培根的话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作为不可再生的特殊资源,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都是很高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城市化进程中,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发展的生产资料,更应真正成为农民的一大财富。

三、着力构建失地农民权益的长效保障机制

(一)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在城市化进程中能获得的最直接的效益,是他们最重要的生活来源,同时也是最容易引发征地矛盾的焦点。因此,寻找政府、征用地主体、失地农民间最佳的利益联结,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解决失地农民的关键。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经济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应该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测算能领到城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参照系,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二是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市土地划分成若干个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三是实施分类征占补偿办法。兼顾国家、市场征占主体和农民利益:①对纯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无经济收益的城市道路、绿地、水库等),仍由国家统征后拨付,但国家应提高征地补偿标准;②对准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有收益权的高速公路、标准厂房、各类商品市场、污水及自来水厂等),除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外,还应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同征地主体平等协商谈判,让农民在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中分享利益(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股权分红,商品市场、标准厂房产权,水厂产权或股权分红等),避免土地被“买断式”征占;③对开发性项目用地(如房地产开发等),引入谈判机制,允许集体土地逐步进入一级市场或一级半市场,让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作为市场主体一方,逐步直接参与市场交易。四是为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财产。鉴于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许多公共性经济职能,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应划出或置换部分土地、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兴办二、三产业,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并为以后农村社区向城镇社区过渡创造条件。五是加快“城中村”农民建房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城中村”连片改造和建设村民公寓为契机,按城市功能分区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将城市整体规划与村一级管理体制协调起来,打破行政村的界线,采取组团式集中连片与局部分散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形成在地域上相对集中、新转居人员与老市民混居的具有规模效益的功能小区。

(二)建立医疗、养老社会保障机制。为了最大限度规避政府目前低成本征地、延置社会高风险的问题,在目前农村社保尚未立法,且社保制度建设基本是空白的情况下,应当尽快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与城镇社保的对接。现实的做法是,设计一个与城市居民相对接近、便于今后与城镇社保体系相衔接的操作方案,先养老保险,后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城镇养老、医疗、低保应扩大覆盖面,首先覆盖失地农民,社保标准要逐步提高,失地农民享受低保标准应等同城镇居民。建立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保险相结合的机制,提高养老保障成效。依托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建立完善互助医疗合作制度,并实行医疗产品配送下乡。

建立失地农民养老和医疗保险制度,其资金筹措应按国家、集体、个人及市场征地主体“四个一点”的思路解决。政府应规范明确各类征地主体无论是进行何种用途的土地征用,均应在土地收益中留出一块作为农民失地后的社会保障资金,并专户储存、专门机构管理;鉴于目前农民理财能力差和货币化安置存在一些弊端,应引导农民在土地补偿中拿出部分资金,购买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贴一点;政府从经营土地收益中拿出一点。

(三)建立培训保障机制。对进城入镇失地农民的教育培训保障,主要包含四大块:一是子女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失地农民进城后,其子女入学应与城镇居民的子女一视同仁,享受国家九年制义务教育所赋予的所有权利。二是对失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目前,失地农民的再就业面临两方面的困难:就业渠道不畅和就业技能缺乏。因而加大以职业技术、岗位技能为重点的就业培训,提高失地农民转岗再就业能力已成为当务之急。在加强失地农民的培训时,还应对其他农民进行培训,因为今天的有地农民可能就是明天的失地农民。加强教育培训,首先应建立健全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的、多层面的县乡村三级农民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其次是各级财政应拨出专款,建立农民职业技术培训专项资金,以党校、职工校、乡职业教育中心和农技推广中心、乡村成人学校等为载体,建立培训基地,充分利用公共财政资源,开展免费培训。三是对农业结构调整后的农村富余人员和失地农民进行市场经济知识和转岗再就业技能培训。四是把失地农民的培训工作,纳入城镇下岗人员再就业培训体系。

(四)建立再就业创新机制。农民市民化的重要前提是农民就业的社会化、非农化和充分化。顺利实现就业是解决失地农民生活来源,加快其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的重要保证。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就业政策,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就业市场,实现城乡统筹就业。一是要引导和教育失地农民转变观念,破除“等、靠、要”思想,提高自谋职业、竞争就业的自觉性和能力,积极主动地参与市场化就业。鼓励、扶持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失地农民应享受城镇下岗人员自谋职业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对开展自主创业的失地农民,农村信用社应继续发放小额贷款给予支持。二是鼓励征用地单位和其他工商尽量消化失地农民,对吸收失地农民的企业,应享受安排城镇下岗人员的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三是建立以市、县两级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以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服务站为网点的就业服务网络。打破城乡“藩篱”和所有制界限,取消对土地被征用劳动力在城镇就业的种种不合理限制,变“户籍门槛”为“素质门槛”。

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范文第3篇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集体经济;意义;形式;程序;建议

一、农村股份合作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20世纪80年代中期,乡镇企业高速发展,农村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推进,人们高度关注集体经济效率的提高与集体经济收益的分享,迫使人们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在不改变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将社区集体经济财产折股量化到人,并参照股份制的组织治理结构成立股份合作组织,统一经营,民主管理,按股分红。这种典型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形式对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意义重大:它有利于聚集生产要素,明确产权关系,增强劳动者主人翁意识;有利于促进农村社区各项公共事业发展,推动国家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缩小城乡差距,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有利于加快农村城镇化建设步伐。

二、农村股份合作制建设的主要形式

(一)企业型股份合作制

企业型股份合作制最初是由过去的乡村集体企业改造而来,后来一些个体、私营企业也开始向股份合作制转化,逐渐演变成各种所有制企业相互参股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股份合作制一般是将集体资源性资产作价量化入股,村民以现金入股,吸收社会法人或自然人入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

(二)社区型股份合作制

社区型股份合作制是指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以土地为纽带联系起来,按合作社原则,采取股份制、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相结合的新型集体经济产权形式。集体净资产划分为集体股、按人口量化的基本股、按工龄量化的贡献股。这种形式能够极大地调动大家的劳动积极性,并能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监管,是比较典型的股份合作制。

(三)土地股份合作制

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在按人口确定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化为股权,农户依据所持有土地股权参与集体土地经营收益的分红。这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股份合作制形式,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无论是城乡结合地区还是偏远农村,都可采用这种形式。土地股份合作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集体福利目标和土地利用效率目标的统一,比较好地协调解决了农村土地利用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诸多矛盾,一度成为许多人积极推崇的一种制度安排。

(四)股份制

股份制是股份合作制发展的高级形式,是在进行集体资产股权量化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建公司。股份制的特点是不留集体股,即把包括土地在内的集体资产统一折成股份,全部配发给个人,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由村民会议民主决定股权设置、股权分配、股权重组和公益性费用提取的方案。

三、农村股份合作制建设的程序

股份合作制建设的重点与难点,就是要让改制区域集体成员达成共识。具体来说,也就是要让集体成员充分理解股份合作制建设的必要性、程序和效果。当然,相关政府部门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也是股份合作制建设工作取得成功的重要前提。农村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股份合作制形式,但是,不管采用哪种形式,其建设程序都是有规可循的。根据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股份合作制建设的经验,一般可以参照以下程序。

(一)可行性研究

首先,村委会要通过外部考察或学习相关资料,加深对农村股份合作制的认识。其次,利用会议和宣传资料做好广泛的宣传发动工作,并通过走访调查、会议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村民对于股份合作制建设的观点和意见。最后在外部环境分析和内部条件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股份合作制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上级组织或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二)建立组织机构

得到上级组织或相关部门的批准后,需要成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小组,负责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具体操作。小组成员一般有村集体党委和村委主要成员、政府主管部门人员、外聘专家和村民代表,需要明确小组成员的分工与责权利。

(三)拟定相关制度

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就资产确认、人员确认、入股资格等拟订相关制度,同时,拟订好股份合作制建设工作计划。拟订的制度与工作计划,需要征得上级相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的同意,并予以公布。

(四)资产核定

根据已经确认和公布的相关制度,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开展清产核资,摸清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等各类资产家底。在清产核资的过程中,一定要增加透明性,加强监督性,必要时可以请外部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核定。

(五)人员核定

根据已经确认和公布的相关制度,由股份合作制工作小组对可享受股份的人员进行登记和确认,设立人员档案,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这是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最敏感、最关键的环节,它涉及到每个村民的切身利益,一定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来操作。

(六)设置权股

一般情况下,可以设置集体股、人口股和贡献股。集体股的比例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和村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而设置,股权收益主要用于村日常的行政、社会事业开支;人口股量化到村民,它应该占到相当大的一个比例,村民根据有关政策与制度享受股份收益;贡献股是为那些为村集体经济做出贡献的村民而设计的,需根据其贡献大小进行科学的量化。

(七)股权量化

根据村有资产总量的构成情况、村集体经营性净资产的形成过程、村级公共事业建设与发展的需要,因地制宜地确定个人股中人口股和贡献股的比例。人口股的量化,一般是依照实行村级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建设时户籍在村的实际人口平均分配系数;贡献股根据村民在村的劳动年限和具体贡献(这需要由村委会讨论确认,并经村民大会通过)情况,按照分期、分级定档的办法,合理确定每个人在贡献股中的分配系数。人口股、贡献股可依法继承,不得退股及转出。

(八)拟订《股份合作制章程》

《股份合作制章程》是股份合作制建设的核心文件,是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得以有序运行的保障,由股份合作制工作小组拟订。其主要内容一般包括资产、股东(村民)与股权、股份管理、组织机构、财务管理、收益分配及附则等。

(九)成立股份合作组织运营机构

在资产量化到人后,确定组织名称,选举产生股东代表,召开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成立大会,讨论通过《股份合作制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由董事会组建经营管理班子,到此,股份合作制得以完整建立。

四、农村股份合作制建设的建议

(一)农村股份合作制建设不宜盲目推广

目前,农村股份合作制建设在沿海发达城市的郊区和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因为这些地区的集体经济发展迅速,土地价值也因城市发展而飙升,农民十分关注集体资产流失和土地收益的分配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明确模糊的集体产权,以维护自己在集体中的权利和利益。然而,在经济欠发达的偏远农村地区,土地基本上没有什么市场价值,集体经济也十分薄弱,农民对明确集体产权的需求并不迫切。因此,实施农村股份合作制建设需要考虑地域差异和具体的实施环境。根据改革成功地区的经验,实施股份合作制建设的村集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村集体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集体净资产;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村级领导班子凝聚力强,有较强的改革意识;大多数群众有改革的要求和愿望。

(二)取消集体股,促进股权个体化

股份合作制建设的过程中,许多农村以“办公开支、各项公益性事业开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为名设置集体股。实际上,办公费用的开支可以列入日常管理费用,发展集体经济,开展各项公益性事业的开支可以通过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益金以及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提取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来解决。由此可见,产权模糊的集体股没有必要设置。所以要逐步减少集体股,可以将一部分集体股量化为募集股,另一部分结合企业改革,实行管理者持股。

(三)破除区域封闭,拓宽发展空间

当前,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还停留在村级组织内部,因而资金、人才、技术、管理都受到很大的局限性,集体经济组织规模小、产业结构升级慢。所以,需要破除区域封闭,允许并鼓励股权合法流转。首先,允许个人股在经济组织内部继承和转让;其次,允许经济组织甚至村级组织以外的资金、技术或其他生产要素进入并股份化。当然,在拓宽发展空间过程中,要防止因治理不善或寻租而导致集体资产的流失。

(四)完善政策措施,创造宽松环境

当前,村级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建设中还存在着起点不高、内部管理不规范、政策法规不健全等问题,要深入推进这项改革,必须认真梳理制约因素,制定扶持政策,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一是要制定法律法规,对村级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独立法律地位予以确认,促进其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依法发展。二是要制定扶持政策。要在工商登记、税费减免等方面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引导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要加大对股份合作制经济的资金支持力度,促进其规模化发展。三是上级组织和村委会要为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提供信息支持和智力支持。具体来说,要及时、有效地提供投资指导,尽可能投资那些风险小、收益稳定的行业和领域;收集市场需要信息,利用政府组织资源,帮助股份合作组织开拓市场,做大做强;为其提供经营管理的参考意见。四是要从制度上明确村级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管理班子与村委会领导班子的关系。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的管理班子是以组织的经济建设为已任,他们是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应该不受村委会领导班子的干扰,能够根据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股份合作制章程》独立地开展工作。村委会领导班子是以村集体行政管理为已任,其任命是民主选举和上级确认的结果,应该专注于村务治理,为村级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发展提供服务并实施科学的监督和指导,而不能出现村委领导班子取代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中领导班子的现象。

参考文献:

1、简新华,曾一昕.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内涵和建设途径[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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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解安.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市场化进程中的制度创新[J].甘肃社会科学,2002(2).

4、绍兴县推进股份合作制改革,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EB/OL].zjagri.省略,2006-02-06.

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范文第4篇

一、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现状与问题

城乡结合部是土地交易最活跃的地区之一,具有隐形交易、非法交易量大、交易秩序混乱的基本特征。具体表现在:城乡结合部建设用地快速膨胀、建设用地总量失控,各类用地交错、市场交易主体复杂,隐形交易突出、交易秩序混乱,土地交易形式多、数量大,违法用地和违法交易大量存在等几方面。

(一)城乡结合部建设用地快速膨胀、建设用地总量失控

(二)各类用地交错、市场交易主体复杂

(三)土地交易形式多样,隐形交易突出、交易秩序混乱

(四)违法用地和违法交易大量存在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混乱的现状是长期以来城市建设自发扩展、城乡结合部土地产权不清、土地利用和管理政策不明、管理不到位造成的。

(一)工业化、城市化带动了城乡结合部建设用地快速膨胀,是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混乱的外部推动力

工业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需要相应规模的土地作支撑。城乡结合部是受城市发展和农村工业化、城市化发展冲击最大的地区。随着城市化和工业的外移,民营经济和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对生产经营、生活场所提出了新的需求。一方面大量的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发展,加大了建设用地的需求,使城镇向外扩张的速度加快;另一方面也带动了城市第三产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加剧了建设用地需求。这些快速增长的建设用地需求迅速涌入城乡结合部,致使城乡结合部建设用地需求急剧增加,其用地特征呈现出:农业用地不断减少和非农建设用地快速增加,土地供应总量失控。其最根本的原因是,对于用地者而言,在城乡结合部取得土地和房屋的成本远远低于城区,带动了用地需求;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而言,转让、出租土地、房屋获取的经济收益又远远高于农业收入,在比较利益的驱动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往往乐于把农用土地私自转为建设用地或建房出售、出租,牟取高额回报。同时,外来人口蜂拥而至,价格低廉的私宅成了他们的安居所在,在一定程度上使农村私宅租赁有愈演愈烈。

(二)集体土地产权不明,权益不清、多头代表,是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混乱、违法交易和隐形交易的内因

当前,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设置不完整、权利内容不全以及国家对土地的管理权与土地所有权的界定不清,致使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不清,集体土地使用权权能与权益不明,从根本上限制了集体对其所拥有的土地所有权行使处分权和收益权。按照新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存在三类形式: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归属并不明确、清晰。由于任何一个农民都不是所有者,而集体经济组织并无专门机构也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村农民集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就成为抽象的、空虚的概念。由于具体的土地所有人事实上很难落实,集体土地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集体土地的收益应如何分配?集体成员行使土地所有、使用、经营、收益和处置等权利与责任如何体现?"集体"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如何处罚?村长、村委能否代表集体土地的权益、产权?"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如何保障和体现?村民个体对土地的权益如何确认?正是这些基本的问题没有得到明确,出现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多头"所有者代表,村书记、村长认为自己是代表,处置村集体土地理所当然,村民个人认为就是自己的土地,其他人管不着,甚至部分土地使用者认为自己用的地就是自己的。这种"多头"代表,又都不代表的状况,驱动利益各方私自建设、私自处置、隐形交易、违法交易,牟取私利。

(三)土地收益分配机制不合理,是产生城乡结合部土地问题的直接动因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任何经营行为首先考虑到的步是经济利益问题。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从种水稻到种菜,由种菜到建大量厂房、私宅,集体土地由合法到违法利用等,可以说根源就在于土地收益在其间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也就是地租的作用。农用土地收益除上交国家农业税外,农民实得收益较低,而非农用途收益远远高于农业用途收益,比较利益促使农民从心理上愿意变农地为非农地。另一方面,随着工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仅靠镇级人民财政收入或有限的国有土地收益返还,完善镇现状用地的市政及公共设施,镇能级政府有相当大的困难。同时,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是根据年产值核算,补偿标准低,而不是按价补偿,农民不愿意国家征地,因此,乡镇政府一方面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力发展工业,招商收资,从而通过增加税收、劳动力管理费等方式增加财政收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用地、隐形交易采取默认和纵恿,从而加剧了集体隐形市场的大量存在和违法用地的形成。

(四)政策不明,管理薄弱,加剧了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的混乱和隐形交易

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城市国有土地管理的规定及具体操作来说,已相对比较详尽和完善,但对于城乡结合部用地,尤其是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导,管理力度十分薄弱。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但并未对农民房屋出售、出租的范围和宅基地的土地权利性质作出明确地界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但存量集体建设用地能否流转、如何流转,破产、兼并除外的该如何处理又缺乏明确规定。上述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欠缺或不明确,为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农户等各方违法用地、隐形交易、违法交易提供了借口;而对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言,由于缺乏明确管理依据,往往采用全面禁止或放任自流,城乡结合部恰恰成了管理的或灰色地带,进一步加剧了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的混乱。

三、规范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的对策与建议

随着新《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实施,耕地保护国策得以法制化,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成本和难度加大,各地开始注重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的调整和管理,以此解决城市建设对土地的需求。

各地在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和土地市场管理上进行多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

开展城乡结合部集体建设用地整治和流转试点。杭州市以"两进"推进"一化",即"农户进公寓小区"(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取消农民个人建房,由政府主导,企业化运作,统一建住宅小区,城市用地范围外则取消单家独院建房,实行多家集中联建),"乡镇企业进工业园区","推进城乡结合部城市化进程".苏州市出台了《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县城镇及省以上开发区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后,可以依法流转。湖州市结合乡镇企业转制,在明晰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前提下,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唐山市和秦皇岛市对"城中村"改造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政策,鼓励集体土地所有者、农户和开发商三方面自愿组合,对"城中村"进行改造,按规划统一建设住宅小区。

强化城乡结合部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和市场公开。杭州市对城乡结合部的国有划拨地入市实施了"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并探讨将政府收购储备范围扩展到城市内现有集体建设用地。广东、江苏等地设立了有形土地市场,要求包括城乡结合部在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进场公开挂牌交易,规范市场。

探讨城乡结合部集体建设用地向国有建设用地转化。浙江省对部分城市城乡结合部乡镇企业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在土地补偿到位、使用者主动申请、所有者同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直接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苏州市、杭州市等地探讨了调整现行征地补偿办法,采用按价征购的办法转为国有。

上述这些探索和实践,为进一步规范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通过调研,我们认为,规范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的根本出路是:在严格实行用途管制,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扩张的前提下,进一步明晰城乡结合部现有建设用地的产权主体和土地权益(所有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区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外,制订相应的政策,明确管理者、所有者和用地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积极性,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大力开展市地整理和市地置换,通过规范的土地市场实现城乡结合部现有建设用地的易主(改变所有者、使用者)、易位(改变位置、置换)、易用(改变用途),解决城市建设用地需求。

(一)完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制度。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圈定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城市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城市发展跨过或绕过城乡结合部向外盲目扩张。运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用途管制等手段,严格限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并采用经济手段和政策调控措施,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取得成本,鼓励用地者利用城乡结合部现有建设用地。

(二)加强土地登记工作,明晰城乡结合部土地产权。

加强城乡结合部土地产权制度建设,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和相应的权益,加快土地登记进度,通过确权和土地登记,分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和农用土地界限,集体建设用地要明确土地所有者主体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者,同时结合土地证书年检,保持城乡结合部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

(三)制度创新,鼓励流转,规范管理。区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外,分别制订政策,规范城乡结合部建设用地管理。

城乡结合部是城市和相邻农区的结合部,横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外,即城乡结合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分为"圈内""圈外"两部分。这两部分的土地利用方向是不一样的,"圈内"土地主要是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圈外"土地主要是作为农用土地及少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因此,必须区分"圈内""圈外",制订不同的利用政策和管理对策:

1、对于城乡结合部属于"圈内"的部分,其土地利用和管理政策必须有利于向城市建设用地转化,即必须纳入城市用地统一管理、统一转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

第一,对于已列入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地区,取消农户个人建农民住宅和乡镇企业建设新占农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转用、统一开发、统一供应,推行农户进住宅小区和乡镇企业进工业园区。即:"圈内" 农户申请新建住宅的,一律不再批准农户建住宅,一律进居住小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其宅基地指标可折为相应的价款抵扣所购买的商品房价;"圈内"乡镇企业建设需要增加建设用地的,一律进工业园区使用国有土地,并在土地出让金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对于已列入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农民住宅和乡镇企业用地),则应制订相应政策和措施,结合市地整理、政府收购储备等工作,采用"转权让利"的办法,鼓励其转为国有土地进入市场依法流转。其中,存量农民住宅用地可结合市地整理,由开发商、所有者、使用者三方面自由组合进行城中村改造,建商住小区,政府在出让金收取上给予一定的优惠;也可以由政府主导,企业化运作招标建设,对城中村进行改造建现代化小区,建设中各项规费按农村宅基地标准执行,农户原宅基地和农房折换为相应的价款,以调产权或货币安置的办法进行补偿,土地相应转为国有土地,农户以调产权方式取得或以成本价方式购买的小区房屋产权归农户所有,允许出租,也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对于"圈内" 已有乡镇企业,鼓励其向工业小区转移,符合规划的,土地补偿到位、使用者自愿、所有者同意的,报经政府批准,也可转为(或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流转。

2、对于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城乡结合部土地,即"圈外"土地,在土地利用上,要保证以农用地和少量集体建设用地为主导,即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盘活存量建设用地。

第一,严格控制增量建设用地。停止圈外城乡结合部农户单家独院式分散建房,实行多户连片的集中式建房;乡镇企业建设需要新用地的,一律进工业园区建设或利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二,圈外符合规划且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在严格管理的条件下,应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权利性质的情况下流转,即"保权让利促流转".具体而言,现有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土地置换或建新拆旧等方式,迁村并点,向城镇和中心村或工业园区集中,建新拆旧中需要短期增加农用地转用指标的,经批准可以给予一定的周转指标,封闭运行,到期归还;农户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过程中,原住宅符合规划的,允许其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农户。对于符合规划且经依法批准取得的乡镇企业用地等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在明确所有者主体的前提下,所有者可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让渡、租赁或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提供给使用者使用(类似国有土地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在使用年期内,使用者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收益主要归土地所有者。集体建设用地不适用于举办娱乐或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流转的最高年限不得突破国有土地的最高年限。

(四)完善相关配套措施,规范城乡结合部土地市场。城乡结合部非法土地交易和隐形土地交易大量存在,因此必须采取措施,提高土地市场的公开性。当前主要应抓好以下几项配套制度:

1、积极设立公开的土地市场,为城乡结合部的土地交易提供公开挂牌交易的场所,以提高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规范交易行为;

2、建立和完善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将政府土地收购储备的范围扩大到城乡结合部的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

3、建立土地登记可查询制度和信息公布制度,为使用者、投资者提供现势土地登记信息和土地市场信息资料;

4、完善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土地证书查验的重点地区是城乡结合部,重点查验各类非法交易、隐形交易和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五)当前急需要做的几项工作

1、尽快研究明确集体土地权益,并结合土地变更登记和土地证书查验,摸清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现状,对非法用地隐形交易和擅自改变用途的行为进行清理,明确城乡结合部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2、总结各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试点经验,抓紧出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办法》,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

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计划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居民点整理;利益协调;“农民上楼”;京郊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6-0039-05

一、研究背景及概念界定

1.研究背景。城乡统筹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土地利用 [1],城市增长发展到一定程度要求实现城乡统筹和理性增长。党的十将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在新农村建设、征地制度改革、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等政策背景下,农村居民点用地整理涉及经济与社会转型时期城乡土地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也是关乎实现“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这一目标的关键环节。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年里,快速城市化进程使城市和农村土地利用的总体格局迅速演变,用四个字概括就是“城进乡退”,城乡发展用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影响了土地集约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从中国城乡建设用地配置的现状来看,一方面,城市建设用地紧张,城市发展受到土地供给的严重约束,大量人口集聚涌进导致城市规模膨胀,引发交通拥挤、长途通勤,人口现实所引发的社会与环境问题正与日俱增,土地利用所牵及的社会因素也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农村建设用地(主要是农村居民点用地)闲置、浪费严重,人均宅基地面积有增无减,土地利用效率低下,城乡建设用地不尽合理 [2],这种“悖反”更加剧了优质农用地的持续减少。

如何将土地利用与城乡统筹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已成为中国几乎所有城市在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推进城乡统筹发展迫切需要改变土地资源粗放利用的现状,加快推进土地资源整合,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布局。由于中国城乡建设用地之间存在明显的效率落差,并有扩大趋势,在耕地数量受到严格保护的同时,城乡土地利用必须协调工业与农业、吃饭与建设、发展与保护等各方面的关系。对单纯依赖数量型挖潜为特色的农用地开发整理难以成为土地整理的持久方向,加大建设用地整理力度是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重要途径,通过农村居民点整理这种方式来实现耕地目标的保护和满足城镇发展的需要将是后续政策之取向。北京市郊区旧村改造和小城镇建设多以“空心村”整治为起点,在“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与城市用地需求加大矛盾共存的现实下,建设用地整理的开展已经逐步缺乏后续发展空间,未来最主要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空间也将集中在农村居民点上。

2.概念界定。现实中的农村居民点整理在各地称谓不尽相同,所依托的政策工具也不一样。比如村庄整理、新农村建设、宅基地换房、农民上楼、综合整治等,可能某些具体操作环节上有出入,但其工作重点一致。北京城乡结合部地区传统的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四类:农村城镇化型、自然村缩并型、中心村内调型以及异地迁移型用地整理模式 [3]。本文所称的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包括各种类型的模式,但是按照最简单的分类方法将其分类,由于北京市农村居民点整理多集中于以“农民上楼”为主要表象特征的整理模式,因此本文将这种整理模式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即按照在北京地区农村居民点整理过程是否存在“农民上楼”这一现象,分为农民上楼模式和农民不上楼模式,上楼模式多集中在城市近郊区,或距离城市通勤时间较短的农村。

二、京郊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的整体特点及问题

北京市的农村居民点大多数是围绕原有自然村扩展而成,缺乏统一规划。村民居住散乱“见缝插针”或“打补钉”,一方面,原有村落膨胀蔓延,使旧村基本连片;另一方面,一些非居住用地逐渐被农民宅地包围,造成居住地与非居住地混杂、用地功能不清的不合理局面。针对这些问题,北京市在全国城市中较早开展了农村居民点的整治工作:2006年起,市政府逐步推进农“五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用五年时间完成了全市3 955个行政村的基础设施改造;2008年,出台《关于率先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意见》,并在2009年将海淀区北坞村、朝阳区大望京村确定为第一批试点村;2010年,投资2 300亿元对城乡结合部的50个市级重点“挂账村”①进行城市化改造,探索集体土地利用、拆迁安置补偿新模式,涉及9个区县,38个位于中心城范围,12个位于新城范围,覆盖土地面积3 200万平方米,涉及农民约14万人,整治后优先保证农民回迁房用地和产业用地,确保农民安置上楼。这些政策举措为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加速城乡一体化进程、改善京郊农村居住条件的目标提供了途径和保障。

1.整理模式整体特点。整体来看,目前北京市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尚处于政府包办为主的阶段,参与居民点整理活动的主体单一,政府或其下属机构(如土地整理中心)控制全部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政府既是土地整理的项目发起人,又是项目的直接投资者和项目的建设实施者,甚至是项目管理者 [4]。另一整体性特点是,在上述大前提下,具体操作模式越来越多样化,其差别体现在用地分配方案、产权类型、补偿方式及标准、先期及后续相关操作环节等。如平谷区马坊模式采取的“343”分配方案(原有居民点面积的30%用于供农民上楼,40%用于商业建设,30%用于复垦成耕地),此分配比例是根据北京市3个1/3分配指导思想,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做的修正;在海淀北坞村的实践中,尽管遇到了不少问题和困难,但采取的一些做法很有特色:进行腾退挖潜,实行宅基地换房,农民集中上楼、安排5%产业用地、居住用地异地选址建设等有效措施,把潜在的土地资源利用起来,由政府搭建租赁平台,将农民的闲置回迁房变为公租房,从而解决了农民通过租房增收的合法性,使“瓦片经济”得到规范管理;唐家岭等“挂账村”的模式特点为,完全由政府出资,以民生工程为理念导向,集中建设新式廉租公寓,面向外来留京人员,满足其住房需求;同时廉租房产权和收益归全体村民所有,成为农民增收的途径。

2.整理模式存在的问题。(1)投资融资渠道单一。目前北京市土地整理多为政府部门或其下属机构直接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项目融资主要依靠政府,绝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和土地复垦费(由于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三种途径 [5],且上述三种融资所得都是作为专项资金用来耕地开发整理和复垦。具体到农村居民点整理这种整理形式,融资渠道更为单一,主要是政府部门以政府信用做担保,向银行借贷用以进行居民点整理。由于居民点整理具有耗资量大、周期长的特点,政府成本增加的同时,也造成后续环节运作上的被动。(2)竞争环境及利益分配有失公平。目前行政包办为主的居民点整理模式,排挤了市场上一般企业、个人整理方案及整理资金的介入。同时,政府部门在农村居民点整理中体现出的准垄断性,使得其他社会公众参与度不够,也使得在整理利益分配方面更加复杂 [6]。(3)整理目标不够多元化。农村居民点整理较其他具体的土地整理形式比如耕地整理、土地开发、土地复垦等要更复杂,涉及面更广,甚至有些区县在实际操作中把农村居民点整理提升为土地综合整治。居民点整理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引入土地利用多目标规划的重要性,即要注重实现土地整理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三重目标。目前京郊很多农村居民点整理过程中,过分注重建设用地指标的产生而对于微区域生态的规划设计、保持培育以及体现社会效益的百姓生活水平关注度不够。

三、京郊“农民上楼”整理模式的利益分析

严格来讲,“农民上楼”与“宅基地换房”不是等同的概念。但在实践中,两者经常表现为同一整理项目中都会出现的表象性环节,这就是说很多地方的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如果实现了“农民上楼”,则很可能出现当地农民用“宅基地换房”。反之,有“宅基地换房”的地方,也很可能有“农民上楼”现象发生,因此将两者大体上归为一类。这种模式多数发生在城市郊区,或者距离城镇有便利交通条件,或者有良好生态环境等条件的农村地区。

具体看来,(1)该模式利益来源包括商品房收入、商业收入等经济收益,并产生建设用地指标、新增耕地面积、社会效益、居住环境效益等。(2)其利益主体包括政府、开发企业、村集体及农民个人。(3)在利益分配方面,政府占有除居住环境效益之外的各种利益的一部分,开发企业获取商品房收入及可能的建设用地指标,村集体及农民得到部分经济收益及社会效益与居住环境利益,其经济收益包括住房、可能的商铺收益及补贴款等,或者是更多数量的耕地面积等,社会效益指生活保障与均等的社会服务等,另外享有居住环境的改善等利益。(4)其利益分配方法为:政府主要占有社会效益及可能的经济利益,开发商获取政府拨款,村集体及农民利益整理前后基本持衡,有时可能有小幅提高。比如,北京平谷区小城镇整理试点“马坊模式”,采取市财政拨款、当地政府主导模式,该模式首先通过公开招标选择评估公司与拆迁公司,宅基地面积在0.4亩以内补偿标准为540元/m2,超过0.4亩部分补偿标准为270元/m2,建筑物补偿标准为600元~1 000元/m2,搬迁补偿标准为2 500元/户,每户平均可获得货币补偿45万元。该部分金额由市财政拨付,待土地整理后的建设用地出让后,回收资金偿还市财政。同时,保障每户农民家庭回迁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90m2,按照平谷区保障性住房1 600元/m2优惠价格提供。

四、京郊农村居民点整理的利益协调途径

1.进一步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土地产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是解决土地问题的根本之所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尤其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是解决农村居民点整理中的利益分配问题的基础,也是优化各方主体利益格局优化之关键。

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到底是谁?农村土地所有权人到底有哪些权利?中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虚化设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可以认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农民集体是具有一定范围的农民集体,具有村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等形式[7]。在实际生活中,各地表现出不同的主体形式,如北京市集体土地90%是乡镇和村农民集体所有,在四川省村民小组所有占90%左右,甘肃省的边缘地区的集体土地基本上都是村民小组所有,佛山市、深圳市等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就将乡镇土地国有化[8]。但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化的问题并未因此得到实质性解决。这种模糊的土地所有权状态如果长期维持,农民将更难以分享城市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这阻碍了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实现,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其“上楼”、放弃宅基地和耕地也将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许多不愿意上楼的农民是因为觉得补偿不到位,因此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产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其权利所应该有的利益内涵,是维持各方长久利益之根源。

2.因地制宜研究土地发展权配置模式并谨慎试用。美国通过实施近四十年的土地发展权转移计划,实现了广泛的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目标。土地发展权可以用来解决宏观层面的利益调整,也可以用来协调微观层面的问题,在中国土地利用也实行严格土地用途管制的背景下,作为一种体现公平性的权利形式,土地发展权的应用更应体现在京郊农村居民点整理中。

政府、村集体与农民的土地利益冲突是以土地发展权价值的争夺为核心,根源在于产权设计与治理结构存在内在缺陷[9]。试采用土地发展权的理念进行农村居民点整理,表现为:一是根据相关规划,对京郊区县不同村庄的土地发展权予以量化。比如承认符合规划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发展权(如果该村庄的人均宅基地面积小于规定标准,则通过土地发展权予以补足)的前提下,村集体所获发展权可以上市交易,包括转让、入股、自行开发等[10]。二是在农村居民点整理中,尤其是农民上楼模式中,政策上认可居民点整理过程也是农村土地发展权退出的过程。农民在农村居民点整理过程中,不仅付出失去宅基地永久使用权、耕地(部分地区)承包经营权,同时还隐性地失去了土地发展权,因此在补偿农民过程中,不宜简单对比整理前后农民的利益或增或减多少。三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体现土地发展权思想。虽然中国未形成系统的土地发展权安排,但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完成了一部分土地发展权的兑现过程,其实质正体现了土地发展权的理念。① 借鉴此形式对北京远郊地区的落后农村进行补偿不失为一种好做法,关键在于相应级别政府部门要找准对象,加大财政回补力度(见表1)。

3.客观评价“农民上楼”所依据的政策平台。客观评价“农民上楼”这一北京当前农村居民点整理主流模式所依据的政策平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有利于市政府科学合理地制定后续相关政策,因此客观评价挂钩政策对于政府管理者而言,其政策收益是巨大的。挂钩政策的初衷是加速城镇化发展,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民生活条件,通过挂钩政策,土地价值得以迅速提升。通过农村居民点整理让土地增值,增加社会财富,无疑是件好事,这个政策本身没有问题。但挂钩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不少地方政府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名义,强迫农民“上楼”,剥夺农民权益。从理论上看,通过农村居民点整理,农民实现整体上楼,这个过程所带来的利益是巨大的;从实际操作看,表现为做法不规范、管理有缺陷甚至部分地方政府故意“认识出现偏差”,归根结底是因为利益诱惑。根据笔者的前期相关调研,多数农民表示只要补偿合理,还是愿意上楼。北京市近几年出现的农民“被上楼”现象,甚至产生暴力事件、,说明在利益分配方面存在问题,只有把利益分配问题解决好,农村居民点整理工作才会顺利进行。

4.抑制城市高房价,防止“消灭空心村,出现空心城”现象。城市房价的高企与持续上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城市郊区农村居民点整理的模式。通过利用结余出来的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农民上楼”模式能迅速且大量的回笼资金,攫取暴利,因此全国各地城市郊区绝大多数农村居民点整理工作热情高涨。一方面是城市土地资源的低效与浪费,另一方面又急不可耐地进行城市郊区居民点整理。而在这背后,是炒作性资金对于城市房源的大幅度垄断,且这种垄断行为与城市房价的持续非理性上涨又互为影响。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可能因此要付出巨大的政策代价来弥补房地产泡沫所带来的负社会收益,高房价导致的高利润最终成为全国性的“农民上楼运动”的幕后推手(见下页图1)。

五、京郊农村居民点整理模式的改革取向

1.开创更多投资融资渠道。改变主要依靠市政府专项资金、金融机构的融资方式,引入更多社会资金,参与整理全程。充分利用土地规划和土地储备进行融资,经过对土地的开发整理,实现不同地段,不同价格,利用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获得土地资源的经营收益为新农村建设融资。2010年8月12日,成都首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用地成功挂牌融资,这是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引入市场机制的积极探索,通过这样的方式,为社会资本融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建立了市场平台[11],这是农村居民点整理融资方式的创新,对北京居民点整理工作改革具有示范效应。从图2、图3中可以看出,土地政府融资模式跟市场融资模式下的政府收益压力对比。

在图2中,0a阶段代表居民点整理前期政府作为融资主体,只有成本付出,收益为负值,ab阶段代表有现金流收入,并在b时点达到盈亏平衡,bc阶段代表收益持续上涨,cd阶段代表收益稳定,比如无成本情形下的固定分红,假设收益持续至d时点结束。在图3中,0u阶段代表政府既无成本也无收益阶段,uv阶段代表收益持续上涨阶段,yw阶段代表收益稳定,假设收益持续至w时点结束[12]。

显然,政府融资模式下政府收益压力较大,必须满足V=f(t)dt?C=f(t)dt才能经济上可行,其中V、C分别代表收入和成本。市场融资模式下政府收益压力较小,由于0u阶段支出为零,只需V=g(t)dt?0即可,而在现实操作中,这一点是极可能满足的。

2.改善竞争环境和利益分配机制。以引入其他市场化主体作为居民点整理融资主体为契机,构建农村居民点整理领域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完善各方利益分配机制。在投资比例、方式和收益分配方面明晰化,有利于减少矛盾,利于整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许多西方国家,其土地整理经费一般都是由中央、地方和土地所有者共同承担的,并约定好比例。比如德国土地整理中,联邦政府、州政府、土地所有者投资分别占48%、32%、20%;日本的土地整理中,50%的费用由农业省负责,40%的费用由道府县和町村平均分摊,10%的费用由农民负担,对收益的分配比例和形式事先也做出详细说明。更重要的是,整个过程各环节操作都要透明公开,要有独立于各整理主体之外的督查监管部门,保障各方利益不受侵害。

3.完善居民点整理绩效考核体系。需要改变单一地或过度地以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建设用地指标上)为整理动力的现状,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真正纳入农村居民点整理效益评价体系,并在实际评价中,将其作为赋权较重的评价因子,才能真正改变实施主体的指导理念和整理初衷。在整理过程中,除考虑经济效益外,应关注微区域生态景观的规划和普通民众参与平台的搭建,关注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齐备合理,关注村民回迁房质量等等。这些方面的关注程度会因整理模式不同而异,如村集体主导型整理模式,这方面投入的成本和精力会更多一些,政府虽然会失去一部分土地收益,但获得了城市特定区域更新后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应。

4.借鉴“农村再生”理念,注重生态环境建设。从国外相关研究成果看,各国尤为关注在居民点整理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景观建设等方面的内容。对于那些距离城市较远、相对落后的农村,由于没有城市郊区的区位优势,同时受制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的地域限制,政府对其农村居民点整理的热情较低。对于远郊农村,北京宜借鉴台湾的“农村再生”理念,①由市财政拨付一定专款,支持其生态环境建设和精神文化生活开展,既保证当地农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又体现统筹城乡发展的理念,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灵活实现土地发展权的思想。

六、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