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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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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 隐私权 知情权 信息采集
一、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两对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
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分析法条我们可以得知,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存在着两对对立的矛盾,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和私权利与私权利的矛盾。
(一)公共利益与隐私权
一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公民隐隐私权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这两种利益不可能是完全吻合的。当两者发生利益冲突之时选择那一个?又以什么为依据作出该选择呢?2004年修正的《宪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主要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中都有类似的关
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但是,为公共利益做明确的范围界定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中,公共利益是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因此,我们只能原则性的界定公共利益,即公共利益是政府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平衡后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可以将公共利益和隐私权的关系看作为有强制力的公权力和强调自由的私权利之间的关系。
隐私权是个人权利的核心构成部分,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充分体现人的自由。但是,个人的自由不能被无限放大,否则社会会因为隐私权的无限行使而无法正常运转。因此,自由只有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社会秩序在很大程度上由行政力量来维护。因此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被行政权约束,那么,行政权可以再什么情况下,多大程度上可以对隐私权进行干涉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
从《条例》第一条所确定的目的来看,《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要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机构获取信息,并且政府也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地利用政府机构的信息。但是随着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在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域,知情权与隐私权极易产生冲突。一方面,公民想要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或者需要知道的政府掌握的信息,要求政府多一些公开性和透明性;另一方面,又要求政府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不愿意自己的隐私让他人知道。这就构成了公民的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这对私权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如,手术失败的患者要求医院公开某医生治疗的,与其患同种疾病的病人的病例和个人信息,以便追究某医生的责任,此时,医院是否能够将这位患者的知情权优先于其他患者的隐私权呢?笔者认为,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充分尊重人格尊严的保护,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外国立法借鉴
(一)加拿大
加拿大较早的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颁布《信息获取法》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与此同时加拿大也通过了《隐私权法》,特别注重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信息获取法》详细地规定了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完善救济制度;《隐私权法》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利用和公布制度,严格限定了政府机构在不经信息关系人许可的情形下向申请查询的其他公民提供信息的情形;这两部法律都对政府公开信息的豁免做出了规定,并且将这种豁免划分为强制性豁免和自由裁量豁免,有效地缩小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
加拿大《隐私权法》配合《信息获取法》通过详细的规定,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有效的降低了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可能。同时,这两部法律也体现了利益制衡的理念,即信息公开所涉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由此产生的对信息关系人隐私权的侵害,或者披露个人信息对信息关系人明显有利时,信息可以公开。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不是无条件的,个人隐私权只有在符合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内才会受到保护。
(二)美国
美国1966年制定了专门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信息自由法令》,旨在通过最大限度
地公开政府信息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这一立法为世界各国制定信息公开法律提供了借鉴。随后,在1974年,美国又通过了《隐私权法》。《隐私权法》是《信息自由法令》的补充,目的在于通过限制某些政府文件、信息的公开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两部法律相互补充,关系密切。
美国《隐私权法》详细地规定了政府采集、使用公民信息的规则和事后的救济规则,赋予公民对政府掌握的自己的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和修正的权利。同时,详尽的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免除公开义务的信息类型,将免除公开义务的信息分为一般免除和特定免除。如此一来,对部门和事项都详细规定,增强了政府在公开信息时的可操作性,也避免了行政机关以公开豁免为理由规避信息的公开。
分析以上立法我们看到,加拿大和美国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对可豁免公开的信息种类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都细致的规定了公民信息采集的制度和事后救济制度,可操作性强,降低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度,很大限度的保护公民隐私权。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一)对豁免公开的“隐私权”范围界定不清
美国和加拿大都配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定了《隐私权法》,其中对可以豁免公开的公
民的信息种类做了详细的规定或列举。一方面增加了行政机关公开信息过程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限制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利,不仅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也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所以在实践中出现公开信息侵犯隐私权和以隐私权保护为借口不公开信息等问题,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律对可以豁免公开的“隐私权”类型和豁免公开的情形规定不明确。这一事项的模糊,赋予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哪些属于隐私权以及隐私权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公民利益的侵害。
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我国可以指定专门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规范,配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涉及的公民隐私信息的相关事项做出详细的规定,比如什么级别的行政机关可以规定豁免、何种隐私信息可以被豁免、在何种情形下公民隐私信息可以被豁免等,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对隐私权保护与“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规定模糊
根据加拿大《信息获取法》规定,在两种情形下信息可以公开,其一是信息公开所涉的
公共利益明显超过由此产生的对信息关系人隐私权的侵害,其二是披露个人信息对信息关系人明显有利。而我国《条例》仅规定“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此表述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在判断上容易引起歧义。
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的重要权利,因此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公共信息的情形下,首先应得到信息关系人的同意,只有在无法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以公共利益名义强制公开该信息,在可以取得信息关系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也应当首先征得其的同意。其次,要兼顾公共利益和信息关系人的隐私权,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时,应当选择最小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如给信息相关人提供一定的补偿等。最后,明确为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关系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的情形,如:防止、侦查或调查罪行;防止或者消除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当事人执行他的公共职务或专业职务的能力;当事人担任他现有或希望担任的公职的适合程度等。如此一来,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保护信息相关人的隐私。
(三)救济制度不完善
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比较分析
1.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当时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而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1961年UPOV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该品种用于繁殖的部分,其他部分则不在保护之列。这一制度设计显然是针对生物技术的特殊性而降低了权利人的垄断水平。但是随着生物专利的日渐为世瞩目,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1991年UPOV 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同时规定因公共利益、农民特权而对培育者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但须给予权利人适当的回报。
2.美国
美国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特殊制度主要包括四点:一是实质性审查制度。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条件是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要求有关机构必须通过书面材料对该植物新品种特性进行审查,但不进行田间实地考察,并且权利人申请保护制度不同审查宽严程度不同。二是植物专利保护制度。,植物专利要求品种应具有新颖性、识别性和非显而易见性,且只能给无性繁殖的变种以保护。《专利法》第101条不排除对种子、植物、植物组织培养物的保护。三是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制度。根据《植物新品种法》规定,以有性繁殖方法培育的植物新品种、野生植物、自然生长的植物和其他的植物品种,由美国农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查并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四是植物普通专利保护制度。除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外,美国还授予某些植物普通专利。20世纪80年代初Diamond v. Chakrabarty案,使美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首开植物品种获得普通专利保护先河。
3.欧洲
欧洲国家大多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对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当然,依据UPOV 赋予其的选择权,它们也可以对之提供专利保护。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于是,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该公约排除植物新品种的主要理由是避免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法和特别法的双重保护,其潜台词是不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将可以受专利法保护。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
1999年4月23日,中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为第39个成员,同时启动实施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0年来,在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努力,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发展,在激励育种创新、提升种子产业核心竞争力和服务现代农业发展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一是加快建立具有中国国情、符合国际惯例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体系,基本形成了适应发展需要的组织体系。二是全面夯实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支撑体系,提升了品种权审批授权能力。农业部在全国建立了1个测试中心和14个测试分中心,建立了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组建了审查和测试专业人才队伍,组织研制完成了玉米、水稻等102种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公布了7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受保护的农业植物达到74个属或种。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量和授权量快速增加,年申请量由10年前的115件攀升到2008年的868件,自2004年以来一直位居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第4。三是大力推进品种权交易服务,加速了品种权转化应用。四是努力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调动了社会资源投入育种创新的积极性。五是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推进了植物新品种领域的互利互赢。
三、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不足
1.立法层次低,不能适应入世后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的需要
《条例》在规范属性上属于行政法规,而农业部根据《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则属于部门规章。我国已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国,现正面临着是否加入1991年文本的重要抉择,以行政法规方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实属不妥。
2.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方面,我国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定政策性、原则性强,规范性、可操作性弱,不能起到很好的惩罚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还很严重。许多农业行政部门存在执法人员缺位、执法水平不高等问题,制约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3.保护水平不够高,不利于我国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
我国加入的是《UPOV公约》1978年文本,在保护育种者权益方面,《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我国的实际做法有些接近于《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但仍然有很大的差距。第一,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小,保护期限短。第二,《条例》与专利法、商标法一样,没有规定继承权,也没有授予品种权人的进口权,缺乏海关中止放行制度。第三,我国《条例》没有限制农民特权,难免会授人以柄。
总之,《条例》与《UPOV公约》相关规定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护范围、保护领域、实质性派生品种概念的引用及其商业化的规定、农民特权等方面。
四、完善我国植物品种保护立法的措施
1.认真研究对我国有利的国际规则,用足用好选择性条款,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植物品种保护法
我国农业底子比较薄,农业科技水平不高,生产尚未实现规模化,现代化和机械化的耕种方式也远未普及。在此情况下,植物育种人(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植物育种人)要求增加外国投资的需求和消费者对农产品的选择权,必须放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加以考虑。由于发达国家在经济实力和科技实力上占绝对优势,因而极力推行强化商业育种者利益的TRIPS/UPOV模式。同时,UPOV公约1991年文本加大了对育种者的保护力度,限制农民特权。这符合拥有先进生物育种技术的发达国家的利益,但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因此,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基本上采用采用1991年公约文本,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采用采用UPOV公约1978年文本。当前,国际上要求我国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压力越来越大。我们认为,中国即使将来加入UPOV1991年文本,也要借鉴别国的经验,深入研究公约内容,准确理解和把握公约的每一个条文,用足用好选择性条款。例如,在农民特权的问题上,要充分利用UPOV公约选择性限制的规定,在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尽可能多地保护农民利益和民族产业的发展,既有适当的激励机制来鼓励植物品种的研究与开发,又不损害本国的福利目标,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植物品种保护法。切忌盲目听从少数发达国家的摆布,而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本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置之度外。
2.大胆创新立法,平衡各方利益,保持农业可持续发展
我们应当看到,作为一国农业科技领域的重要法律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不仅要有利于激发育种者的科研积极性,更要为本国参与国际竞争提供法律保障,尤其是本国的优势农作物品种。因此,我们还要解放思想,积极进行立法创新。一是借鉴其他发展中国家,如印度的经验,丰富农民权利的内容,对育种人权利和农民权利进行平等保护,对社区利益和植物多样性保护进行综合考虑,平衡好各方利益。二是在立法中注意体现特色,突出优势,对具有我国特色的一些植物品种,如茶叶、水稻等作物进行倾斜保护,将一些重要的中草药品种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以保护我国具有悠久历史的中药文化传统,更好地促进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避免由于过度保护对国家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3.建立新品种保护补偿基金激励机制,促进新品种申请数量的增长
为了从根本上改变育种科研和种子经营环节的长期脱节,打破现有育种体制,解决育种经费不足、投资单一化以及育种者的科研成果得不到回报等问题,唯有对新品种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但由于育种经费的不足,往往一个新品种育成审定后,几乎没有经费再申请品种保护,加之育种者对申请保护品种的信心不足、认识不够等诸多因素,基本上是无偿提供给社会利用。笔者建议由财政从种子专项经费中,设立新品种保护专项补偿基金,对申请品种权保护的新品种给予一定的费用补偿,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通过5~10年的品种权保护经费的扶持,使育种者从中获得利益回报,逐步建立育种者对新品种保护申请的信心,提高植物新品种申请数量。这对促进我国育种事业投入的多元化,减轻政府的投入压力和育种者对新品种保护的积极性都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使育种人品种权保护的需要,也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在当前品种权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的情况下,以及中国市场的开放要求下,《条例》以及UPOV1978年文本已不能满足我国育种业发展的需要,也不利于全面维护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因此,有必要修改条例,提高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立法层次,为人民法院以及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解决品种权侵权纠纷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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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新农保;统账结合;名义账户制;财务可持续性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2-0035-02
2009年9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在全国10%的县市启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的试点工作,并提出在2020年覆盖所有农业人口的目标,以着力解决农村养老保险发展落后的现状。新农保制度的建立是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建设适度普惠型社会保障体系的标志性事件。
1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指导意见》规定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在资金筹集方面,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社会统筹部分由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其余50%由地方财政负担。国家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目前设有每人每年100—500元五个不同的缴费档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集体补助及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每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在养老金待遇方面,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养老年人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其中制度实施时已满60周岁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可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即每人每月55元,但符合条件的子女必须参保缴费。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
2 现行的新农保“统账结合”制度模式存在的问题
2.1 农村老龄化和人均寿命延长带来巨大财政压力
日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对我国养老保障制度带来严峻挑战,由于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我国农村地区的人口老龄化程度明显超过城镇地区,老年人口65%以上在农村地区,预计到2020年,我国城市化率在65%左右,农村居民人口在5亿左右,需要新农保覆盖的劳动人口约3亿人,在2020年实现新农保人口全覆盖时,虽然中央财政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东部地区补贴50%)占中央财政收入的比例仅仅1%左右,中央政府足以应对,但目前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缺乏明确的制度保障机制。同时,我国地方财政资金的保障性较弱,在逐步推进和扩大新农保覆盖面过程中,东部地区需要承担50%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财政补贴的双重压力,约20亿元左右;中西部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面对每年约6亿元的财政负担,资金支持后劲明显不足。
根据精算,我国农村居民60岁时的平均余命为20.62岁,72岁时平均余命为11.86岁。但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以账户积累额除以139个月为标准,即农村居民从60岁开始领取养老金,在72岁时前期的个人账户资金既已领取完毕,也就是说政府必须额外承担近12年的养老金支付,这势必构成较大的隐形财政压力。
2.2 个人账户中庞大的积累资金保值增值的压力巨大
随着新农保覆盖面的扩大,采用完全积累制的个人账户基金积累额也越来越大。一方面,《指导意见》规定新农保基金投资收益率以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面对高通货膨胀率,基金的收益率势必难以抵挡通胀基金购买力的吞噬。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很不成熟,个人账户中的基金积累额如果用于资本投资,也难以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高收益率。另外,目前新农保制度主要实行县级统筹,不仅制度管理分散且低效,甚至资金被贪污或挪用的风险也难以避免。
2.3 制度设计的激励功能差且保障水平低
由于制度建立在农村居民自愿的基础之上,个人账户的设计对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影响明显。目前农民对新农保制度的参保积极性不高,个人账户激励机制存在两大缺陷。第一,新农保个人账户以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在目前高通货膨胀率背景下,对农民的吸引力不大,加上对于制度存在一定观望态度,所以部分农民不愿参保或者为获得“额外的基础养老金”而勉强选择较低的缴费档次。第二,虽然制度为鼓励个人参保进行相应财政补贴,但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财政补贴额度不仅缺乏吸引力,而且由于补贴资金不能继承,如果参保人在参保不足15年时突然死亡,其继承人所获得的只是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等同于居民自我储蓄若干年后以银行的返本付息,在同样情况下,农村居民更愿意选择商业存款。
从新农保的保障水平来看,不仅目前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水平较低,而且即使参保人选择最高缴费档次每人每年500元,缴费年限达到15年,在2009年2.5%的利率水平下,以农村家庭人均居民纯收入计算,全国总的养老金替代率也仅为28.72%。数据说明,最高缴费档次带来的低替代率难以保证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更何况目前大部分参保农民倾向于选择较低的缴费档次。
综合考虑老龄化和人均寿命延长带来的财政压力,以及农民缴费能力有限、养老金水平较低、个人账户基金制管理成本较高等因素,我国的新农保制度现阶段不适合引入完全积累型个人账户制,而应该采用 “社会统筹+名义账户”的制度模式。
3 名义账户制在新农保制度中的应用
3.1 名义账户制的内涵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瑞典、拉脱维亚、波兰、意大利、蒙古欧亚六国提出了一种新的制度模式,即名义账户制(None-financial Defined Contribution,简称NCD),它是现收现付制与积累制、待遇确定型和缴费确定型的混合模式。它从筹资模式看,它实质上是一种现收现付制,但它又同时模仿了基金积累制下的个人账户制度,区别于对资金进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这种账户仅仅是一种会计制度,并不存在实际的资金积累,避免了资金保值增值的压力。从养老金的给付来看,虽然个人账户中的资产是“名义”性质的,但退休金的给付标准原则上却是严格按“缴费确定型积累制”规则运行的。个人账户缴费的积累额、“名义资产”的投资增值、“名义资产”转成退休年金的计算公式以及退休给付指数化的公式的综合作用决定养老金给付的给付水平。
3.2 新农保制度中引入名义账户制的优势
第一,从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名义账户制更具有财务的可持续性。一方面,名义账户制通过内部利率机制,自动适应缴费人数与养老金领取人数之间平衡的变化,并且其计发办法与工资总额而不是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挂钩,有利于适应农村的人口老龄化状况。另一方面,名义养老金财富向终身年金的精算转换,可以自动适应寿命预期的变化,有助于适应我国居民平均寿命延长的现状。另外,名义账户制实行养老金的增长与我国GDP的增长相挂钩,可以避免因为工资的非正常增涨而带来的养老金支付压力。
第二,从基金的运行风险来看,名义账户的建立可以规避资金贬值的风险。实行缴费确定型积累制的主要前提是需要一个比较发达的资本市场,我国不成熟的资本市场以及国际金融体系影响的加剧,很容易使得庞大的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缩水。而基金一旦遭遇风险,不仅影响当期老年人的生活水平,还会进一步造成养老金水平的代际不公。将新农保中的个人账户设为名义账户,个人账户的实际资金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当期支付或者政府对参保人个人账户的补贴,有利于避免基金保值增值带来的压力。
第三,从制度的激励功能和保障水平看,名义账户制中个人账户利率水平参考农民平均收入的增长率或者经济增长率而定,其吸引力大于积累制的市场利率,从而有利于扩大新农保覆盖率或者提高参保农民的缴费档次,并由此带来两方面的效益:不仅使得资金收入扩大,减轻基础养老金的支付压力,促进地方政府提高对农民个人账户缴费的补贴水平;而且缴费档次的提高和政府补贴力度的加大,也有助于农民个人账户养老金替代率水平的提高。
第四,从制度的管理成本来看,名义账户制的引入可以减少制度的管理成本。按如前所述2020年新农保覆盖的劳动者大约3亿人计算,不管参保人选择哪一个缴费档次,仅考虑为如此庞大的群体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制度,都会极大的增加制度的管理和运行成本,同时繁杂的业务也会对本来经办能力就不足的地方社保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而实行名义账户则可以省去一定的管理和运行成本。
3.3 新农保制度引入名义账户制可能带来的问题
借鉴国外经验,尝试不同的制度运行模式,是我国面对人口老龄化压力以及规避基金保值增值风险的可行道路。虽然名义账户制的引入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新农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但是也会面临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第一,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中个人账户采用完全积累制,现行的新农保制度是参考该制度的模式制定的,有利于制度的协调性和同步性,也便于两项制度之间的基金转换。如果新农保选择名义账户制运行,则资金转换时资金的到位可能会存在问题。第二,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行时间较短,尚未积累足够的相关历史数据和经验,再加上转型时期经济发展的不确定性较大,合理确立名义账户中积累利率的水平难度较大。第三,名义账户的设立对信息的自动管理系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名义账户不存在实际资金积累,只是纯粹的账面记录,从而难以建立“账钱分离”的双向监督模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容易出现人为的操作失误或者故意篡改数据等问题。
尽管名义账户制并不是最完美的制度模式,也并不能完全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冲击,但它作为未来长期改革的一项重要过渡制度,对于转型时期中国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当前,引入名义账户制是我国新农保制度可持续发展的理性选择,未来我国储蓄率和人口结构发生变化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制度进行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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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数据挖掘;隐私保护;已知信息
基金项目: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201311845020):基于乘法扰动的数据挖掘隐私保护算法研究。
1. 引言
各种各样顾客对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要求有所不同,也有少部分顾客可能很少在乎数据隐私问题。因此,这也给攻击者提供了收集某些个人隐私数据的大好机会,还可以依据这些已知的数据样本去获取更可信的原始数据。
已知信息独立分量分析(Known Knowledge ICA)是一种基于独立分量分析(ICA)的数据重构方法。本文分析证明当攻击者知道一小部分样本数据时,他可以使用KK-ICA准确有效的近似估计得到原始数据。因此KK-ICA对旋转扰动方法和随机投影方法的隐私安全性造成了很大威胁。
本文企图通过研究数据挖掘隐私保护,借助乘法扰动算法,探索提出了一种全新的算法――已知信息独立分量分析(Known Knowledge Independent Component Analysis),这种算法可以从经过旋转扰动或随机投影变换的扰动数据得到近似值或者原始数据;紧接着,研究全新的乘法扰动隐私保护算法--局部旋转扰动方法(Partial Rotation Perturbation),此法能够有效抵御KK-ICA的攻击并且安全性更高。
2. 已知信息独立分量分析和局部旋转扰动的数据挖掘隐私保护
2.1 假设
图2-1 已知信息独立分量分析过程
Figure3-1 Process of KK-ICA
2.2 确定J
得出全新的乘法扰动隐私保护算法――局部旋转扰动方法,能够避免KK-ICA的影响,提高隐私安全性。
2.3局部旋转扰动基本原理
旋转扰动方法指的是拥有一个特殊的性质,一旦通过旋转扰动后的数据能够非常轻松应用于基于点积或距离的各种数据挖掘模型。如图
图3-2 客户端和服务器
Figure3-2 Clients and Servers
局部旋转扰动中使用的对角块矩阵都是正交的,以上结论可以扩展到任意维度的旋转变换。给定了线性性质,本文将分别分别讨论客户端和服务器端的执行过程来说明RRP方法。如果使用两个不同的参数分别旋转扰动两个数据集得到扰动数据集,再经过一定变换,可以保留旋转扰动方法距离和内积不变的性质。
2.4 计算原理
得出:变换矩阵可以保持了原始数据向量距离、长度以及点积,因此局部旋转扰动方法的准确性有保证并且损失为零。
3 结论与讨论
通过以上原理的研究,已知信息独立分量分析(KK-ICA)方法这个全新的方法,其对旋转扰动方法(RP)以及投影扰动方法(PP)的数据隐私安全保护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数据攻击者能够利用KK-ICA这个漏洞窃取用的需要隐私保护数据,非常严重地降低了流行隐私保护算法的数据隐私保护安全性;最后针对这种潜在可能的威胁,提出了新的乘法扰动隐私保护算法――局部旋转扰动方法(PRP),变换矩阵可以保持了原始数据向量距离、长度以及点积,因此局部旋转扰动方法的准确性有保证并且损失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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