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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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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制度

消费者保护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消费者保护制度;发展;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40-01

一、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消费者维权组织的发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

(二)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是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其现代性及社会公益性的特征尤为突出,因此它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

在2014年3月15日,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起施行。目前,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还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吸收国外经验教训,我国已经形成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尽管中国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取得长足进展,但不能否认,在消费者保护方面,仍存在种种不尽如人意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一)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数量众多

根据中消协统计分析,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2013年,全国工商机关依托12315网络共处理消费者投诉101.64万件,比上年增长13.85%。这也是自1999年12315电话开通以来年投诉量首次突破100万件。

(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涉及众多行业与产品

在我国,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所涉及的行业与产品非常多,并在结构上呈现出变动态势。根据中消协统计分析,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

(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

主要包括: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受到限制或剥夺;不公平交易现象广泛存在,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消费者的安全权受到侵害;消费者的环境健康权和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被漠视。

三、完善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消费者素质及自我保护意识

对消费者的教育,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是要地培养消费者的权益意识、权益观念,能让消费者能更理性的消费,对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地有理、有据的请求,地保护、捍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由消费者协会有计划的、有组织的消费者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各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企业现场咨询、疑难解答、专业鉴定等活动。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

成本收益分析法是西方经济学分析行为理性与否的基本方法。只有维权利得大于维权成本时消费者才有维权的主动性;只有侵权行为(侵犯消费者行为)的成本大于侵权收益时,侵权者才会依法行事。因此,相关部门应明确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如制定并完善对制假、售假者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定并确实执行“假一赔二”条款。

(三)明确消费者协会定位

从长远的发展来看,既然消费者协会是广大消费者的组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就应当区别于政府保护消费者机构,避免其成为政府的一个下属机构,否则也不能真正地实现设立之目的。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到每一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稳定。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发展,市场的繁荣和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和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会不断的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都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我们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顺应时代的发展和要求,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更便捷和高效,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M].2014-3-15.

[2]齐树洁.民事程序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3]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M].工商行政管理,2001.

消费者保护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法律制度 保护 完善 

 

      我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工作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其立法的基础来源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在具体的立法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中心,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为辅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系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原本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逐渐呈现出自身的滞后性,这是时展的必然结果,也是法律自身局限性的具体表现。因此,相关的立法者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在反思的过程中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概述

    “消费者”相关概念。消费者就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这种说法所包含的深层意思是,消费者既可以自己去购买商品,另一方面,使用他人所购买的商品亦属于消费行为。同时,我们必须要明确这里所说的“个人目的”,这种目的一般所指的都是非营利性目的,而不是在购买这些商品之后或在接受服务之后再转售给他人,这也是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根本区别。最后这里所说的消费者的主体是个人,同时应该包括单位。廓清这些概念,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地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其发展历程。所谓消费者权益,就是作为消费者应该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以及在对该权利保护过程中所自然形成的合法权益。虽然消费的内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但是根据消费者的相关定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立法意图,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法律体系中所要保护的仅为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最初起源于资本主义国家。随着人权意识的发展,人们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越来越来重视,这种重视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层面,消费行为也并不例外。由此,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活动开始出现了,这种活动最初仅仅出现在一些垄断程度较高的资本主义大国,到后来则发展成为了世界范围内的活动。最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美国的全国消费者同盟,它成立于1898年,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发挥作用的消费者组织。国际上的消费者组织联盟成立于1960年,简称为IOW,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所组织起来的国际性的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该组织成立的目的和宗旨就在于,在世界范围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帮助消费者进行合理维权。到目前为止,各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都制定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法律制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是这一条中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什么才是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受这种模糊性概念的影响,很多实际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司法人员以及执法人员往往会对“生活需要”、“消费者”这些概念进行不同的界定,同时对于消费者的范围以及生活需要的范围都有各自不同的解释,这种概念的不明确性以及对法律条文的随意解释必然会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

消费者保护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现物要约消费者保护合同

一、现物要约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经营者往往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各种现物作为要约内容,以达到促进合同订立的目的。

(一)现物要约的内涵

此种未经消费者订购而邮寄或投寄商品,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称为现物要约,即德国民法中的未预定物给付(LierferungderUnbestelleSache)。现物要约虽然以“现物”为名,但事实上经营者除了寄送各种可能的实物外,还可能提供其他各种特别的给付(dieErbringungunbestelltersonstigerLeistungen),如服务等而非以物权法中的有体物为现,因其他各种特别给付和实物在法律调整上并无实质不同,因此本文采用台湾地区学者现物要约的称谓而统指上述两种情况,并不加以特别区分。

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要成立合同,必须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相对人的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并进而发生合同履行和标的物交付的问题。但在现物要约中,经营者直接以所寄送的实物为要约,一经消费者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并且消费者原则上可即时取得该实物的所有权,不需要另外的交付行为。现物要约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未订”,经营者事先并未得到消费者的指示,而自行向消费者寄送实物。与“未订”相对应的概念是订购,这里的订购应当只是一种事实上请求寄送货物的行为,不含有任何法律行为要素。

(二)现物要约与试用买卖的区别

现物要约不同于试用买卖,后者是指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在试用买卖时,一旦买受人认可所试用的标的物,买卖合同即告成效,此时出卖人也无须特别交付。因此,许多消费者在收到经营者寄送的标的物时,往往会误以为这是试用买卖。但现物要约和试用买卖有着根本区别,试用买卖中所发生的试用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依照成立合同所为的法律行为,而认可试用的标的物只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在现物要约中经营者提供实物并不是依照成立的合同而履行义务,而是将实物作为一个要约,以促使买卖合同的成立。现物要约还区别于错误交付。所谓错误交付(Falschlieferung、又被称为Aliud-Lieferung)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此时,错误交付的一方因其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经营者错误交付的标的物,消费者不能作为一个现物要约,此时经营者寄送标的物的目的在于履行已经成立之合同,并非是为促使一个新合同的成立。但值得探究的问题是,如果经营者因地址错误等原因,而将寄送给消费者甲的标的物而误寄送给乙,此时对于错误接受该标的物的消费者乙,是否构成现物要约。笔者认为,此时乙并非为经营者的受约人,并且其可以通过邮寄的地址、收寄人的姓名等证据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因此,经营者甲和消费者乙之间的关系应依照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加以调整。经营者有权请求错误得到该标的物的消费者返还该物。

(三)现物要约产生的问题

现物要约时,经营者一般会要求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单方规定,如果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或拒绝就视为消费者同意,此时这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分析。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这种单方面约束并没有效力,因为任何人不得片面课以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默认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示作用,因此相对人的沉默并不会导致合同的成立。在这里,消费者似乎可以得到如一般抽象民事主体一样的法律保护,对其所处于的弱势地位并不需要现代民法的特别保护。但问题是除了沉默外,消费者在收到此种实物时,大多数会对经营者提供的物品给予一定范围的使用,此时是否会构成民法中的“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即通过可推断的行为表示的意思表示,却需要认真对待。如果消费者对经营者邮寄的物品给予了使用或者消费,无疑可以得出存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这一结论。但如果消费者只是试用该实物,甚或只是主观上想适用,但客观上却利用了该物,此时应如何界定和区分消费者的行为是一种简单试用或是具有同意意思表示的可推断的行为,就证据角度出发,实是存在疑问,因而实务处理中可能我们将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窘境,尽管我们没有苛求缺乏一般法律常识的消费者去理性的判断和分析自己的行为,但依照传统民法意思表示理论处理现物要约问题时,最终得到的结果却是合同成立,从而形成另一种被迫消费,导致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现物要约产生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现物要约中的实物是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并没有得到消费者的预先指示,如果消费者并不同意该合同,则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实物应承担如何的义务,消费者应否尊重经营者的所有权而妥善保管该物,亦或应进一步返还该物。依照传统民法之规定,经营者或可依照所有权,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亦或将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消费者返还该物,而消费者将只能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而请求经营者就其保管和返还的费用给予补偿。如若消费者毁损了该作为要约的实物,经营者更可直接请求消费者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将事实上购买该物。为避免该等不利的情况,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或许只能是妥善而谨慎的保管该物,并积极的联系经营者以妥善处理自己手中的实物。或许我们可通过界定侵权责任中消费者主观过错程度,而减免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但不管如何,消费者都将不得不面对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局面,反而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可能会比消费者得到更要全面和彻底的保护。如果第一个问题传统民法还可以给消费者以一定的保护,那么在实物要约中消费者面临的第二个问题,却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传统民法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以实现民法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

分析现物要约中的消费者,不难发现在传统民法框架下,我们的解决方法都将使消费者在事实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事实是,现物要约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要约实物事先并无任何的预兆,如果法律不对此给予特别调整和保护,消费者必将被迫接受由其所代来的种种义务,而与消费者承担的这些大量义务和相应责任而言,经营者将可能对自己不负责的推销行为不承担或承担很少的责任,这无疑与现代民法维护实质公平,要求保护消费者的精神相矛盾。因此我们可能的选择是,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国家强力去调整现物要约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私法关系,就如同国家规定强制缔约制度以保护消费者一样。

二、现物要约中消费者保护的方法

为探寻现物要约中保护消费者之方法,本文试图以德国法上的处理为中心,结合我们所收集到的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就现物要约中合同效力认定和消费者对要约实物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做一个大体比较。

德国旧有民法典并没有规范现物要约问题,但作为欧盟的一部分,受到欧盟关于远程销售(Fernabsatzrichtlinie)97/7/EG指令的要求,德国立法者最终在其民法典中加入了相关调整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欧盟97/7/EG指令第9条要求,各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禁止通过现物要约对消费者提出支付请求(Zahlungsaufforderung),并免除消费者因现物要约所产生的任何对价义务(Gegenleistung),同时消费者的沉默不能构成承诺。该指令规定现物要约时,消费者的沉默不能作为承诺,并没有违背德国传统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但却无疑能更清晰的保护消费者,盖因其可有效避免因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而造成消费者因举证的原因而承担的各种可能的合同责任,因为该指令明确免除了消费者的任何对价义务,而合同义务无疑是包含在对价义务之中的。但是否必须依据97/7/EG指令而修改德国民法典的条文在德国却有争论。因为该指令要求免除消费者任何因现物要约所带来的对价义务(jedwedeGegen-leistung)。这里的任何对价义务无疑应当包括因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但对于因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甚至所有权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否包括在其中却存在疑问。德国民法理论中,对价义务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包括上述法定义务。但德国立法和民法学界通说却认为,应对97/7/EG指令第9条所规定的任何对价义务做广义的解释,即不仅包括约定义务,并且应当包括各种法定义务,因为如果不免除经营者的使用或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定权利,则无疑最终将使得消费者在经济上将可能最终不得不使用或消费该物。因此德国立法者就在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之前先行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法令,在德国民法典债法第241条增加一款,即第241a条用以专门规定现物要约问题。德国民法典第241a条第1款规定,通过未预订物给付或是提供未预定特别给付,营业者将对消费者不存在请求(Anspruch)。尽管241a条位于德国民法典的债法部分,但此处的请求绝不仅限于债法上的请求权,而是应当包括整个民法中可能存在的请求权,即包括合同、也包括不当得利、侵权和物权法上的请求权。根据此规定,消费者当得到经营者提供的作为要约的实物时,将不承担任何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保管、返还、通知等。而经营者一旦未经消费者许可而邮寄有关实物,则将丧失对该实物的任何权利,包括所有权。在这种处理方法下,经营者实际将以丧失所有权为最终代价,而消费者则将无偿得到该实物,使得作为要约的实物成为经营者给予消费者的一种礼物,而构成消费者的一种“不当得利”。可见德国立法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已大大突破了既有传统民法理念,经营者将得到一种严厉的民事制裁。对德国立法者的这种处理方法,也有德国学者加以质疑,认为违背了民法的预防或制裁思想(PraventionsundSanktionsgedanke),而与整个民法体系不协调。但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第241a条实际应是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的发展,该句规定,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据此,消费者之所以无须承担不当得利责任,根本原因在于作为给付人的经营者自身就对现物要约行为存在责任。事实上,更多的德国学者对第241a条的体系位置给予了质疑,认为它应当是调整整个特殊销售形式的,应当和德国民法典中其他特殊位置一起调整,而不是放在债法的第一条。

德国立法者对现物要约的处理,和其他欧洲国家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1997年1月1日奥地利民法典新增加第864条第2款以规范现物要约。该条规定,保留、使用或消费一个未经收到者(derEmpfanger)许可的物,不能作为承诺。接收者没有义务保管或返还该物。并且可以丢弃该物。但如果他能根据情况,知道该物是错误到达他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给予人或者返还该物于给予人。可见奥地利民法典明确排除了可推断意思表示规则适用的可能。但对是否免除消费者的所有法定义务,特别是经营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却没有完全明确。可以丢弃该物,表明其认可消费者对该物不承担侵权责任。

瑞士关于现物要约的规定,体现在瑞士债务法第6a条。该条文规定,给予未定物不是一个要约。接受者没有义务返还或是保存该物。但如果未定物是明显错误给予的,则接受人必须通知给予人。比较德国、奥地利民法规定,不难发现瑞士民法明确规定了现物要约不是一种合法的要约形式。但与奥地利民法典相同,瑞士民法对现物要约的规定也没有仅局限于消费者和经营者这一主体范围,而是包括所有主体之间的现物要约法律关系。同时规定消费者没有返还义务,也排除了可能存在的经营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法定义务。

对现物要约中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英美法系的国家也很重视。根据英国1971年未定物和服务法(UnsolicitedGoodsandServicesAct),消费者可以拒绝接受该要约,并没有义务返还该标的物。但消费者可以书面通知寄送人,寄送人可在一个月内索取该物,否则该物归消费者所有。消费者还可以选择不通知寄送人,但只能在3个月后才取得该物。英国法的这个规定也影响了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爱尔兰、新西兰等等。和德国民法的规定相比较,英国也将寄送物在一定条件下视为礼物。但英国法律要求消费者在等待答复期间,必须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对因故意或违法行为而造成现物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和德国民法彻底免除消费者的义务有着实质区别。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在其第20条也规定,未经消费者要约而对之邮寄或投寄商品,消费者不负保管义务。前项物品之邮寄人,经消费者约定相当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无法通知者,视为抛弃其寄投之商品。虽未经通知,但在寄送后1个月未经消费者表示承诺,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费者得请求偿还因寄送物所受之损害,及处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就立法体系上,与英国法相近。王泽鉴先生学者在分析上述规定时,特指出消费者应尊重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负侵权行为责任。消费者的承诺,得以意思表示为之,亦有第161条规定的适用。其所谓161条,即是指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可通过有可承诺之事实而成立承诺的相关规定,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认现物要约时可发生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这和德国民法典第241条a有着根本差别。:

三、结论

消费者保护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课题。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而消费者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龙头,形成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消费者合同予以单独规范,有关消费者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物要约作为一种经营者使用的推销手段,需要我们立法加以特别调整。但现行合同法中有关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则,主要限于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上,而对具体的缔约方式,如现物要约、远程销售等特种买卖却缺乏规范,疏为遗憾。本文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我国应借鉴各国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现物要约制度。

就具体内容而言,本文认为应以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为佳。分析上述各国和地区关于现物要约的规定,不难发现这样一条路径,保护现物要约中的消费者实际体现了立法者对消费者的态度,制度的设计更多表现为一种价值选择。我国台湾地区依据传统民法理念固然能处理现物要约中的合同成立问题,但与当今妥善保护消费者的立法价值相比却有差距,盖因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来推断消费者是否具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将极可能使得其承担过重的证据责任,而给予其过高的义务,而另一方面亦可能促使经营者任意采取现物要约行为,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无续竞争。或正是基于此种理念,欧盟97/7/EG指令才用强制性法律术语,规定消费者不得因现物要约而承担任何对价义务,其实质就是根本否定现物要约为一种要约方式。德国立法者接受了这一思想,瑞士债务法亦明确规定了现物要约不是一种要约,而依据奥地利民法的规定,也否定了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可能。

消费者保护制度范文第4篇

摘要: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促使金融服务范围的扩大和内容的扩展,由此金融机构便通过其服务内容收集到较多的个人金融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在的保护也日益受到关注,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于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些许法律建议。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制度完善

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在金融侵权和维权的实践与博弈过程中,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淡薄、维权手段的不足、法制保障的滞后和体制机制的不尽完善等诸方面因素融合在一起,使得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对于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立法体系的完善

(一)法律内涵的明确化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要得到保护必须明确几个基础概念的内涵,第一个是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在理论界有着不同的阐述,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指的是在与金融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满足家庭成员或家庭需求的自然人,如何界定还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第二个概念就是什么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是在生活实践的金融交易中逐渐形成的概念,它是指在金融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专属于金融消费者而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账户资料、交易信息及其它应受保护而不受侵犯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应该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概念进行明确之后明确其几项权能。第一,专属权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权利行驶者只能是在金融服务交易合同的相对人,完全排他,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首先在形式上得到保障。第二,守密权能。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私人账户资料、交易信息及其它应受保护的内容,金融机构应该对其进行保密,除非为了国家重大利益或公共利益,这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应有的内容。第三,救济权能。这是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在受到一定侵害时,金融消费者有法律规定的救济的权利。

(二)权利义务的具体化

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过程中属于强势一方,而金融消费者则处于弱势,这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屡遭侵害的现实直接原因,所以,必须在立法中具体明确金融机构的义务及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是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实践要求。笔者认为,要确保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不受侵害,具体应有以下几项义务:第一,金融机构收集个人信息资料的程序合法义务。金融机构收集金融消费者信息资料的程序要公开透明合法,必须严格按照其规定业务规定进行;第二,金融机构对个人信息资料准确与时效义务。金融机构要确保掌握的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性。同样,金融机构也不能无限期的掌握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应该以该信息资料的实际使用时间为限,而不能超过它;第三,金融机构使用时应经金融消费者的同意方可使用。金融机构即便是提前掌握了部分或全部的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资料也不得随意进行使用,一定要经过金融消费者的同意,否则视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金融机构积极配合金融消费者查阅的义务。金融消费者对于自己在金融机构的信息资料有查阅的权利,而金融机构则有配合的义务,而不能怠于此;第五,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资料安全的义务。金融机构有义务对保管好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资料,不论其他主体是用何种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取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资料,金融机构都应负相应责任。

(三)立法保护的集中化

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体系相对完善的国家和地区都是通过集中立法来保护的,这些说明对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方式的专门性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笔者认为,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虽然是目前相对比较完善的保护途径,但是,结合我国现在的实际现状、特殊国情,应采取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阶段性立法,切不可采取冒进方式,只有认清我国现状的前提下的立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指导性,才不会成为一部无用之法,待时机成熟之时,再将各个规定中的规定进行整合,制定专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法。

二、监督机制的完备

(一)社会团体监督

对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社会团体监督是整个监督体系的重要部分,现有的保护协会等对于金融消费隐私权的保护的现状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在我国应当设立一个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协会,针对金融服务的交易进行监督,这个专门保护协会的职责包括对金融市场的交易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金融机构非法行为可能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损害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诉进行受理并处理,宣传法律法规,增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意识与维权意识。

(二)政府内部专门机构监督

在我国金融行业的主管机关设有监督部门,比如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分别在不同金融机构设立的保护部门,但是,这些保护部门只是综合性的,而且具有其滞后性和局限性,很大程度上不能满足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切实保护,这些保护部门虽然有监督之名,但是都是与金融机构内部联系的非独立部门,纵观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有专门的保护署,英国有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管理局,即后来的金融行为准则局,我国香港地区的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办公室,它们都是设立独立系统的保护局,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它们的经验,成立一个专门的保护局,这个专门保护部门系统应该是独立于金融机构系统。

三、特殊情形

在我国目前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保护规定中,例外情形只有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相关规定规定,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存在较大弊端而不能保证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资料的合理利用。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盟和美国的相关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在我国将来制定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中的例外情形扩至以下内容:国家利益需要,这是指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权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要遵循国家利益的优先原则,个人法律权益服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指的是当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权益必须在公共利益实现之后实现,以此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实现,解决二者冲突,首先要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作相应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最终是实现使信用良好者获得更大的优惠以及使信用较差者做出更大成本从而使信用良好者实现其有关财产利益的目的,所以,虽然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做出了一定限制,但是也会获取相应财产利益的补偿;金融消费者的明示同意,即获得金融消费者的同意即可处分期金融信息资料的情形;基于金融机构利益下的例外情形,金融消费者信息是金融机构内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这些金融信息的密切接触者和保管者,金融机构必定在很多时候需要使用它们,如果绝对地否定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利用,显然不利于金融行业的发展。所以,在基于金融机构的特殊利益情形下,金融机构可以处分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资料,但必须是合法合理,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就需要找到一个平衡,即既要做到是金融行业能够合理发展又不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有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需要限制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益时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已有规定。(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消费者保护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1-0126-02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功能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中,恶意加害人除了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法律还强制恶意加害人增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早在17世纪,英美国家已经在一些故意侵权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英美国家一般认为有三项: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

惩罚性规定主要有如下功能:

1.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必须具备构成补偿性赔偿的要件,才能够请求惩罚性赔偿。如果行为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则受害人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2.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使被告刻骨铭心,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3.威慑功能。一般认为,威慑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解释,可警告威慑其他经营者不得仿效。

4.鼓励功能。通过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刺激和鼓励消费者同销售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因为这一制度的确立,突破了民法的补偿性原则,突出了法律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然而事实上,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消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方面一直存在广泛而持久的争议。

(一)消费者定义

一般来说,无论在经济学上还是在法学上,都把消费者看做是从事生活消费的主体,但各国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不尽相同。我国《消法》第2条规定:受其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然而,对消费者定义的理解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分歧:

1.如何理解“为生活消费需要”。立法本意是要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与为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经营者区分开,但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能否依照《消法》第49条规定增加赔偿呢?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消法》未禁止这种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客观上起了打假的作用,应当认可。而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押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他们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因此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

2.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一种观点认为,在单位将其购买的商品作为给职工的福利或奖品或者非营利性单位购买商品后提供给其服务对象消费的情况下,该单位即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消费者不是单位,而是实际消费这些商品的人。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定义的不明确,给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造成极大影响。

(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故意欺诈以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东芝事件”中,东芝公司之所以拒绝给中国用户以赔偿,其主要原因就是中国的“一加一赔偿”制度只适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在该案中要想证明东芝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可能性很小。因此,即使由法院来判决,依据中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消法》的规定,东芝公司不会被判令支付一倍的惩罚赔偿金。另外,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欺诈的消费者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就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是非常困难的。

(三)惩罚性赔偿在计算方法上有不妥之处

根据我国《消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一加一赔偿”制度。这种制度的优点是:赔偿的数额比较容易确定,适用起来方便快捷,增强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其规定的赔偿数额单一,不管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如何,损害结果如何,都统一适用“一加一赔偿”,难免会引起经营者过错程度与责任轻重失衡。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消法》中关于消费者定义的解释

如何理解“为生活消费需要”方面,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呢?《消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获利,不符合《消法》第49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法律规范不仅包括明确具体的条文,还包括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消费者应受其约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因此,明知有假而恶意利用《消法》第49条规定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受到保护。另外,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知假买假后的索赔对打假有积极作用。不可否认,这种行为确实对打击不法经营者有一定作用,但其负面作用也不容忽视,“以恶治恶”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引发其他问题的出现,有损法律的权威。关于《消法》中认定的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笔者认为不应该包括单位。因为根据《消法》第2条的规定,受其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单位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而且单位购买的商品的最终使用者是职工而不是单位。另外,《消法》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若赋予单位以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则有失公平,也有悖制定《消法》的初衷。因此,单位不应属于《消法》第2条中规定的消费者范围。当有损害发生时,职工作为实际消费者即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经营者赔偿,无须由单位要求。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产生的分歧,我国应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如可以规定《消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为了索赔获利的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单位不是消费者等。

(二)扩大《消法》第49条“欺诈行为”的适用范围,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适用范围上,《消法》第49条不仅可以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可能适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这样规定,可以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如果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极端轻视或对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就可以对经营者处以惩罚性赔偿金,这将对消费者提供更周到细致的保护。对于举证责任方面,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消费者举证,但实践证明这对消费者是相当苛刻的,往往使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实际保护。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经营者自证其责,对经营者又有失公平。因此,应当适当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才能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具体来说:一是证明经营者对自己实施了欺诈行为的责任应主要在消费者,因为欺诈行为的实施有明显的外在表现,而且这种行为是直接针对消费者的,消费者有责任也有能力来证明经营者提供了不合格的商品或低劣的服务,或者实施了其他欺诈行为,如出示经营者出具的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或者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但这种举证责任不能无限延伸,若经营者否认某件商品是由其售出,应由其来举证证明其从未经营过此种商品或服务,或者是在发票所载日期中未提供过此种商品或服务;二是对于证明经营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的责任,则应由经营者承担,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主观态度是内心活动,它要靠外在行为来推断,而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前,经营者的一切经营活动消费者根本无从知晓,因而消费者要证明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是相当困难的,而经营者可以较容易地找到为自己辩解的理由。

(三)合理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

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律应当不规定具体的比例或倍数或只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下限,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另外,为了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相关法律可以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评判标准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1)经营者的恶意程度;(2)侵权者的可获利性;(3)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包括手段、方式、持续时间;(4)侵权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5)侵权行为的后果,即尊严、感情受损伤的程度;(6)经营者的财务状况。有了这样的弹性规定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经营者过错程度与承担的责任轻重失衡问题的出现,从而更好地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刘荣军.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J].现代法学,19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