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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管理。
第三条环境保护计划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计划期内要实现的环境目标和所要采取的防治措施的具体体现。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综合平衡,发挥计划的指导和宏观调控作用,强化环境管理,推动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四级管理。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参与国民经济综合平衡、下达和检查等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并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计划的落实和具体执行;各有关部门根据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第五条环境保护计划内容包括: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计划;污染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计划;自然生态保护计划以及其他有关的计划。环境保护计划的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期相同,分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计划以宏观指导为主,计划的内容、指标体系和编报的格式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地方环境保护计划除应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环境治理和建设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各级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计划可根据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计划的内容,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加必要的内容和指标。
第七条制和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应符合以下政策和原则:
1.坚持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2.贯彻执行国家的法规、环境经济政策、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3.与城市、区域、流域环境规划相衔接,并做好五年环境保护计划与年度环境保护计划的衔接。
4.与各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紧密结合,并以各项环境保护制度和措施作为实施环境保护计划的重要手段。
第八条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依照以下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计划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计划草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的环境保护计划同时抄报省计划部门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计划草案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议,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根据环境保护计划建议编制环境保护计划草案。
3.地方环境保护计划编制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计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相应程序分解下达。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层层建立环境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投资纳入政府或企业的预算,把环境保护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之中;加强对重大污染源的管理和治理,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和“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计划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必须严肃、认真、科学。五年环境保护计划要根据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及时加以调整;环境保护年度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予调整。环境保护计划的调整要按程序逐级报批。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的检查应与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执法检查等相结合;地环境保护计划检查应包括相关污染项目的实施和运行情况等内容。
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实行半年报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应在每年八月底和第二年三月底以前将半年和全年环境保护计划的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并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是环境保护计划工作的基础,各级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机构要为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检查和考核提供所需的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环境保护计划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环境保护计划人员的素质,以保证计划工作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各级计划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计划的编制、实施和检查考核过程中,取得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编报、执行、调整环境保护计划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计划数据、资料和有关情况,或因工作不力而未完成计划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关键词]绿化税制;环保税收制度:“污染转嫁”
一、国外“绿化”税制的启示
开征环保税是英国经济学家庇古最先提出的,他主张应根据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对污染者征税,以税收弥补因污染造成的资源损失和治理环境污染。这种观点为西欧国家普遍接受,曾先后掀起了推进环保税收发展的“两次浪潮”:第一次是20世纪70-80年代,主要是针对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等突出的“显性污染”进行强制征税,其具体操作是采用押金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来进行预防控制,然后根据排污量和污染程度进行征税;第二次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欧美各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生态税、绿色环保税等多种特指税种来维护生态环境。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发达国家的环保税收政策又有了新的发展,从对废气、废水、垃圾、噪音、农业污染征税发展到全面“绿化”税制,从零散的、个别的环保税种开征,发展到逐步形成环保税收体系。除征收各种环保税外,还对原有的税种进行调整,使之具有环保功能,从而实现全面“绿化税制”的目标。绿化税制的核心是“绿化”税制体系,即将环境考核整合于税制体系的设计中。税制绿化包括三个方面互补的内容:
1.取消原有税制中不符合环保要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规定。以oecd(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的补贴政策为例,其许多与环境相关的经济部门都接受政府的巨额补贴,这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十分明显,能源、运输。农业及制造业等领域尤为严重。oecd国家对农业的补贴每年达3500亿美元(约占oecd国家gdp的2%)。补贴鼓励农业过量生产,从而导致农药、杀虫剂的过量使用及土地板结、沙化等一系列生态环境恶果。在7个oecd国家中,每年对煤的补贴为103亿美元,能源部门的补贴造成使用者偏好使用黑色能源而非绿色能源。美国政府提供灌溉水的成本中,只有25%是由使用者负担的,由此造成的水资源浪费更是显而易见。纠正这类补贴,会促使人们的行为转向有利于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方面。
2.修正原有赋税,采取新的有利于环保的税收措施。过去许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都产生了不良的环境效果。例如,对湿地的农业和工业发展的免税优惠政策导致湿地的破坏、森林的滥砍滥伐;在交通运输部门,税赋的环境扭曲效应更为明显,公司车辆的优惠税率及通勤费用被允许税前扣除,鼓励了私家车辆的使用,造成了交通污染和拥挤;而柴油燃烧的低税率(许多国家的柴油税率仅为汽油税率的一半),更加剧了交通污染和拥挤。修正这些赋税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根据产品或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税率,对污染较严重的产品或活动课以重税,改变其相对价格,从而减少其对环境的危害。如许多oecd国家已采用燃料差别税率、汽车销售差别税率以及年度汽车牌照差别税率,以鼓励生产和使用低污染的车辆和燃料。
3.调整原有税种,开征新的环境税,使环保功能更加突出。oecd国家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对在制造、消费或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涉及稀缺资源使用的产品和活动开征环境税(又称生态税)。这样,可以提高这类产品和活动的成本和相对价格,减少不利于环境的生产和消费活动,从而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资源。不少国家还对油、肥料、杀虫剂、不可回收容器、含汞及镉的电池、化学原料及包装材料等容易造成污染的产品课税。在大多数情况下,环境税用来逐一处理特定的环境问题。例如,法国自1985年起开征硫税,并于1990年对工业生产中产生的h2s、nox及hc的排放课税;芬兰和英国1996年开始征收垃圾场税;比利时于1993年制定“生态税法”后,开始实行生态税制,将生态税应用于各种产品;荷兰已经开征了一系列环境税,包括污染相关产品、地下水的抽取、废弃物的排放等。
国外“绿化”税制的作法为我国构建环保税收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二、我国环保税收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环境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本着“准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政府实行了排污收费制度,为环保工作提供了专项资金。但排污收费制度立法层次低、不规范、没有足额征收,效果不够理想。从政策选择上看,开征环保税,取消排污收费应是必要的、可行的。在我国现行税制中,具有环保功能的税种主要有资源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它们在环保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防止发达国家的“污染转嫁”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发达国家出于履行国际环境公约和提高产业层次的双重需要,把资源消耗等污染重的产业作为夕阳产业转移给发展中国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累计实际利用外资规模居发展中国家首位,但结构不甚合理,其中50%集中在一般加工业,并以重污染密集型企业为主。为正确处理好环境和引资的关系,我国在税收手段上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现有环保税税种中显现出不同程度的不足:(1)资源税存在的问题。首先,性质定位不当。它仅被视为一种级差调节手段,严重限制了资源税应有的保护环境的作用。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而与该资源开采造成的环境影响无关。其次,征收范围过窄。仅限于矿产品和盐,极不利于保护所有的资源,也造成资源后续产品比价的不合理。(2)消费税暴露的缺陷。在消费税所包括的11个税目中,有8种产品的消费均直接影响环境状况,在统一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对这些产品另征一道消费税即可起到限制污染的作用。征收消费税的目的主要是调节消费结构、引导消费方向、增加财政收入。另外,消费税没有把一些容易给环境带来污染的消费品列入税收范围,如电池、塑料等。(3)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名副其实的绿色税收,其作用还没有完全发挥。尽管每年征收的该项税额仅占年税收收入的4%左右,但由于该税具有专款专用的特点,已经成为城市环境基础设施投资的一项重要资金来源、对改善城市大气和水的环境质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是一项绿色税收,但它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潜力还有待进一步挖掘。
3.现行税制中有关环保政策与环保需要不相适应。当前我国环保措施已基本形成了体系,将环保作为一条重要原则,在现行的消费税、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若干税种中都体现了保护环境的政策精神,这些税收政策与政府采取的其他有关措施相配合,在减轻或消除污染,加强环保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国现行税制中也有不利于环保的税收政策,主要表现在:(1)在税率设计或调整时考虑污染程度不够。如,对大气污染较重的汽油、柴油消费税只设一档税率,未按油质的高低对大气的污染程度规定税率;汽车汽缸容量越大排污量越多,而我国对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的消费税率不是按汽缸容量大小来设计的;护肤护发品的消费税率由17%降为8%,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这些税收政策都不同程度降低了税收对控制污染行为的作用。(2)现行税制考虑环境保护因素而实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还缺乏系统性、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现行环保优惠政策之间还存在摩擦和不协调,需要相互衔接和进一步配套。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过于单一,仅限于减税和免税,影响了税收优惠的实施效果。(3)现行税制中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针对污染环境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税种,税收对环保的作用主要依赖于分散在某些税种中的税收优惠措施。这样既限制了税收对环境的调控力度,也难以形成专门用于环保的收入来源,弱化了税收在环保方面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环保税收制度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环境税收的作用日益突出。设计和完善环保税收制度,必须在减少污染、保护环境方面体现出良好的调控效果。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借鉴国外“绿化”税制的经验,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树立全新的治税观念。环保税应是区别于其他税种的综合性税种,环保功能是其显著特征。税收对经济增长各要素进行调节,促进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还要注意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尤其是环境保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设计和完善环保税收制度时,还要考虑国际环境公约的要求,使之建立在一个较高的起点上。为了减少税收对经济的干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环保税收也应坚持中性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保护环境功能的有效发挥。
环境保护基金是指通过向排放污染物者强制性收取一定的排污费用或通过政府拨款等方式募集资金,专款用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基金制度则是指法律对环境保护基金的性质、法律地位、目的以及资金的募集、使用和监督管理的规定。
立法现状比较
我国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设立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而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废除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却没有再明确环保基金。《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从狭义上来说不屈于法律范畴,因此,在我国还没有真正确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度。
美国国会于1980年12月11日通过《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设立了危险物质信托基金(亦称超级基金),该法也常被称为《超级基金法》,超级基金的初始基金即达16亿美元,1988年更是增加到85亿美元。美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清洁水法》,设立了国家水污染控制周转基金,为污水处理项目提供资助,政府在1989~1994财政年度共为该基金分配了84亿美元。如此,为危险废物处置和水污染治理提供了强大的资金支持。
从立法级别上看,我国的环境保护基金制度立法级别低,自然导致效力层级较低。相反,美国确立环保基金的法律都是由美国最高立法机构国会通过,这就从效力层级上确保了环保基金制度的严格贯彻实施。
资金来源比较
根据我国《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18条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说明我国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是政府部门依据法律征收的排污费。美国超级基金16亿美元的初始基金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中13.8亿美元来自于对生产石油产品和某些无机化学制品的行业征收专门税,2.2亿美元来自于联邦财政拨款。根据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规定,政府应当向每个州发放资金形式的补助金,用于建立一笔水污染控制周转基金。由此可见,美国除了通过征收行业专门税外,联邦政府还会专门拨款充实基金,如此一来,更有利于环保基金发挥其经济刺激作用,吸引更多的民间资金投入到污染治理中。
使用范围比较
美国超级基金包括有害物质信托基金和关闭后信托基金,前者用于自然资源损伤、破坏和灭失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后者用于合格的有害废物处理设施关闭后,那些有害废弃物仍堆放在处理场所并造成损失时的赔偿。
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规定,联邦水污染控制周转基金主要用于(一)建立公众所有的处理工程;(二)各州和州际控制非点源污染。(三)国家河口综合管理规划。
我国《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规定,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一)重点污染源防治;(二)区域性污染防治;(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由此可见,美国相关法律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比我国的行政法规更加具体。我国《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对资金使用范围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性。
使用管理与监督比较
美国国家环保局下属“固体废物和应急反应办公室”负责监督超级基金项目,其所辖的“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短期项目管理,“超级基金救济和技术革新办公室”及“联邦设施反应和再利用办公室”对管理长期项目起领导作用,后者还负责对联邦设施的管理。
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规定,每个州应当制定一个补助金发放进度表。该法第1386条对基金的审计、报告和财政控制等进行了规定,该条第5款规定了联邦年度监督审查。
我国《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第19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同时,第20条突出了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在第13条规定了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罚。
中美两国对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都有很详细的规定。我国实行多部门管理,其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由综合性行政部门管理,缺乏资金管理的专业性;另一方面,多头管理很容易导致扯皮现象。美国设立专门办公室对超级基金进行管理的方法,似乎更为科学高效。
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基金制度
环境保护基金需要在污染治理过程中得到贯彻实施,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必须具有权威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我国法律对环境保护基金制度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依然明显,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在立法上,环保基金制度应在更高级别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中得到确立。国家应加大对环保产业的投入,扩充环保专项基金,使其有足够的资金进行污染治理。污染治理行业本身是一个高耗资行业,其获得产出的时间与传统行业相比相对漫长,没有政府部门的主动引导和经济刺激,环保基金的发展将是一个异常艰难的过程。
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更注重于对污染的预防而不是治理。环境问题产生后,在恢复过程中所付出的代价是难以估量的。集中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污染预防中,未雨绸缪,才能以最少的代价获取最大的利益。
关键词: 煤矿环境保护;环境权益;公众参与;环境信息公开
中图分类号:X7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101(2011)01001804
收稿日期:20101210
作者简介:吴鹏(1981-),男,安徽淮南人,在读博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Brief study on the legal system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coal mine
WUPeng
(School of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s,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s not only the requirement of the democracy, but also the direc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in China. However, the legislation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fails to meet the actual needs of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coal mine, since such problems still exist as the inexplicit right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limited participation scope, various limits in the opening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and difficulties in ensuring the concerning rights of the masses, etc.. Accordingly, it is imperative to set up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coal min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 coal mine; environmental right; public participation; openness of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一、公众参与是实现采煤地区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
环境权理论是环境公众参与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同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权是公民环境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环境权天生具有脆弱性,容易受到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以及排污权的侵犯,也容易受到政府权力的不当侵犯。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具有两个重要作用:一方面,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排污等活动是公民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必须经历的,没有资源的利用就没有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甚至连公民基本的生存权都无法保障。同样,在公民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必然产生排污的问题。因此,获得自然资源的利用权和排污权是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两项基本人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但是这两项具体权利的实现又可能导致侵害公民另一项基本人权,即其环境权益的后果,这就会使不同利益体之间产生矛盾。通过公众自己参与到环境利用及保护的各项活动中去,可以避免权利的滥用,充分发挥协商作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同时最大限度地协调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缓和因环境问题产生的社会矛盾,有利于环境法律制度的发展。另一方面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可以克服政府由于缺乏制约而造成权力滥用带来的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减少政府决策不当等“政府失灵”现象的发生。
煤矿在开采中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也是近年来研究的热门问题,煤炭开法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直接污染也有间接污染,既有化学污染又有物理污染,还有生物污染。以安徽省淮南市采煤塌陷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为例,目前,采煤造成的塌陷已成为制约淮南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问题。据统计至2007年淮南市塌陷区(不含九大地区)已达15.42万亩,因此受损耕地11万亩,受灾人口达19 817户,至2007年底,搬迁安置居民5 040户。重度受损房屋占受灾房屋的40%[1]。此外,道路(桥涵)、供水、供电、防洪堤坝等基础设施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给当地人民和社会发展带来极大灾难。诸如此类,民众赖以生存的土地资源流失,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就业率下降,社会矛盾激化等等问题随之产生。这一方面需要公众能够及时的参与到煤矿环境保护的全过程中去,通过法律规制将公众的环境权益维护和环境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另一方面要求政府能够提供公众及时的表达自己的意愿、维护自己的权利的途径;能够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实现公众应有的权利,并保证义务人能够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公众有话可以说、有委屈可以诉、有苦难可以解决,社会才能和谐稳定。公众参与煤矿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也在于实现社会的民主进步以及全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公众参与煤矿环境保护的意义重大。
二、公众参与煤矿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煤碳资源是我国重要的矿产资源,煤矿环境保护对于煤炭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对煤矿所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但现有煤炭资源管理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煤矿环境保护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公众参与煤矿环境保护相关权利的明确、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公众参与范围等方面更是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一) 煤矿开发相关法律中公众参与权规定不明确
目前国际公认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公众的知情权,决策过程的参与权、决策权,获得司法救济以及获得补偿的权利。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和一些单行的法律文件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问题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公众参与权的概念及其内容。在我国现有的有关煤矿管理和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中更鲜有类似规定。一些规定即使赋予公众监督检举权却没有落实监督检举的具体办法;现有法规在赋予了矿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权的同时,却将公众参与排除在煤矿环境保护行动之外。同时,现行各种环境保护立法均未设定公益诉权,使普通不少公众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其环境权以及通过诉讼获得利益补偿的权利。控告检举权、协助公务权、程序抵抗权、救济权等权利的缺失使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权与各国通行的公众参与权内容及范围要求相去甚远。
(二) 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不足
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公众顺利获得环境信息、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制保障,同时也是保证公民环境知情权的实质要求。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企业对于环境信息的垄断是公民获得环境知情权的最大障碍。依据现有的《政府信息公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和企业均具有环境公开的义务,公民也具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公民在获取煤矿环境信息的过程中却往往难以获得真实、客观的煤矿环境信息。
首先,公开环境信息的主体理应包括环境行政机关与企业,即义务主体。虽然《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在第二章“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中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政府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却只将环境行政机关作为信息公开的唯一主体,这与当前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不相符的。当前,环境信息公开主体范围扩大己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理应包括:有义务公开环境信息的政府、企业和有权利获取环境信息的“任何人”。这些人也应当包含环境信息的监测等事业单位。但这些事业单位却往往不在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内,使得一些重要环境数据无法直接公布于公众。因此,公众无形中缺少了获得环境信息的多种途径。同时,基于环境问题本身相当复杂,政府在公开环境信息过程中也常以国家秘密等理由予以设置种种限制,这将很难保证信息的完整性与准确性,最终导致公众对公开的环境信息不信任,从而不利于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真正落实。因此,煤矿环境信息真实性、客观性大打折扣的同时也使得公众在获知相关煤矿环境信息的途径不畅。
其次,作为公开环境信息的另一义务主体――企业,现有法规也仅将其限于“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对其他可能会同样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没有作如此的要求,这样就势必导致与居民生活环境有关的工程建设知情权、决策信息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居民无法得知具有高环境风险的企业的环境信息。这种规定无疑会放纵那些在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有其他影响环境行为的企业,从而为环境污染和环境事故埋下隐患[2]。由此,煤炭企业作为环境信息公开另一义务主体却往往难以自觉公布自身的环境信息,为公众煤炭环境信息知情权的获得制造了又一障碍。此外,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仅仅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例外情形,但“商业秘密天生具有的秘密性使其所有者易成为拒绝公开信息的理由,它往往成为环境信息公开的障碍。”[3]并使得煤炭企业加以利用回避敏感的环境信息的公开。
再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种类和形式。但是对企业等其他单位或组织环境信息公开的种类和方式并未予以相应规定。使得煤炭企业难以保证真实、客观、自觉实时公开相应环境信息。公众获取煤炭环境信息的途径也大打折扣。
(三)煤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不明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该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可见,现有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均以政府为主导,从矿区的规划、批准再到设立的全过程没有一个环节要听取公众的意见,这也导致环境保护工作中政府是主角,公众既没有参与的必要也没有参与的可能,政府的“公告”就可以决定一切,公众参与矿区的环境保护既没有划定范围也没有任何的程度可言。2003年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六条规定:“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现有法规下,听证参加人的范围也仅仅限定在当事人。而实际上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了预案参与、过程参与、末端参与和行为参与,也应当包含了事后的监督,并且参与者的范围也是广泛的。此外,虽然2009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颁布规定了监督管理的问题,但其监督主体仍然还是政府相关部门,公众参与的条款还是没有出现,其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却没有相应的具体措施,而且其检举控告的范围也仅仅只限定在针对违法行为上。综上可见,在我国现有矿区资源管理体制下,广泛的煤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将无法实现。
(四) 公众参与的意识有待提高
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主导模式,形成“环境保护靠政府”的片面理解,把公众排斥在环境保护领域之外,造成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意识一直比较薄弱。近年来,虽然公众参与制度逐步建立,但由于相关信息难以充分获得、参与的效力和参与的程序没有保障机制,依然难以调动起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总体来看,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情况可以概括为:情绪虚高,即公众对环境问题关注的表面化、功利化;呼声虚高,即政府和媒体对于公众的环保科普依然是缺乏的,公众没有正确的了解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代价高,即政府费劲宣传,但出了事公众反映了又治理不了,公众逐渐丧失环保参与的兴趣和信心;社会效益低,即由于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公众参与环保的热情锐减,许多民众实际持观望态度,对一些环境事件无法做出正确评价,导致国家环境政策得不到公众的响应[4]。这些问题在煤矿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中也普遍存在的。
三、煤矿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权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 明确规定煤矿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权
首先,从实体角度,建议制定专门的《煤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明确规定公众享有煤矿环境保护参与权,赋予公众煤矿环境保护知情权、决策过程的参与权、环保组织结社权、获得司法救济以及获得环境补偿等权利;要明确规定公众在参与煤矿环境保护中有获得赔偿、补偿以及获得奖励的权利,鼓励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决策;建立煤矿环境保护公益基金,为公众参与矿区环境问题或提讼提供物质支持,资金来源可以通过政府支持(在排污费、资源税、罚款等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项基金)、环保组织募捐、社会支持等方式获得。其次,从程序角度,考虑在《煤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中明确规定公众享有通过诉讼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诉权。
(二) 构建合理的煤矿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首先,扩大煤矿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范围。除相应政府部门要建立煤矿环境信息数据收集的专门机构,定期公开煤矿环境信息数据外,还应当在《煤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中明确规定煤炭企业及从事相关环境信息监测和管理事业单位均应当公开其掌握的环境信息。
其次,扩大环境信息的公开范围。一方面在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时,规定煤炭环境信息是否是国家秘密应由专门的国家相关部门审核并予以确定,煤矿环境信息中确属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当不予公开。另一方面,同时在充分保护煤炭企业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要求其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环境信息及污染物信息。企业的主管部门及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强制企业设立环境信息数据库,随时向社会公开,并保持按时更新。煤炭企业不得擅自决定某项环境信息是商业秘密,拒绝公开。企业认为是商业秘密的应当举行相应的说明会,说明会应当不公开进行,但说明会的结果应当公布。说明会应当由政府聘请的专家、法律专家、环保专家及申请公开信息方与被申请方企业代表参加。会议的决议应当成为信息公开与否的依据。确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应由政府强制其公开。再一方面,企业的诸如水污染信息,煤矸石带来的空气污染信息,采煤塌陷带来的土地污染等信息不应属于商业秘密。这类信息应当无条件予以公开。
再次,煤矿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形式应当予以明确。煤矿环境信息公开的种类除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公开的范围外,还要依据煤矿环境信息的特点重点公布相关信息。一方面造成煤矿环境破坏的因素主要分为固体废物、废水、废气、粉尘、岩体移动、矿井热、噪声七种,因此,煤矿环境信息应当包含这七种信息的具体参数及其危害形式。另一方面,煤矿环境破坏的结果应当包括了地下水的污染、地面塌陷、有毒气体的外泄污染等等,按此划分煤矿环境信息的公开应当把污染的途径、程度、范围污染源等信息;地面塌陷产生原因、范围、可能产生的危害、受灾人群的安置和赔偿情况等信息;以及环境信息申请方感兴趣的其他环境数据予以公布。煤矿环境信息的公开形式可以多样化,媒体是现有信息公开最为快捷便利的途径,因此有条件的煤炭企业应当将相应环境信息公开在企业网站上,通过网络回应公众对于环境信息的咨询。煤炭企业还可以通过发行定期的环境信息通报向社会公布其环境信息情况。总之,煤炭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社会的信息获取和公布技术的便利及时向社会公布自己的环境信息。
(三) 明确煤矿环境保护之公众参与的范围
未来的《煤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应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矿区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首先,应明确规定在煤矿矿区环境监督管理、煤矿矿区规划、煤矿矿区修复等主要制度中都应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应包括:重大煤矿矿区环境决策;煤矿矿区规划的制定;煤矿煤矿矿区建设项目的论证、实施;生态工程的论证、实施;煤矿矿区行政处罚的决定与执行;煤矿矿区行政许可的设定;煤矿采矿权的设定;煤矿矿区生态补偿决定、实施;煤矿矿区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等等。其次,公众参与的内容不仅应包括对于矿区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还应当包括对于煤矿的规划、采矿许可的设定、采煤地区生态补偿、煤矿生态环境的修复以及煤矿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罚与执行的全过程。使公众参与从当前的末端参与向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末端参与、行为参与的全程参与扩展。
(四)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煤矿环境保护
首先,完善煤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使公众能通过参与使其自身利益得到充分的表达与保护,从而从根本上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其次,应当建立煤矿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奖励制度,给予参与煤矿环境保护的公众适当的物质补偿以示鼓励,使参与煤矿环境保护的公众除了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获得经济补偿、赔偿之外,还能够通过物质方面的补偿获得参与的相应利益以鼓励公众参与煤矿环保活动。第三,鼓励环保组织参与煤矿环保活动,改变以往环境问题由政府独自承担的观念,发挥公众的作用共同解决环境问题。鼓励公众设立各种环保组织,保护环保组织的权利,加大对环保组织的扶持力度,让环保组织承担起宣传环保、支持公益诉讼、为环境保护募捐、配合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政府环保工作等责任,以此提高公众参与环保的意识。
参考文献:
[1]刘明.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环境综合治理机制研究[J].发展研究,2009(1):61.
[2]严育恩.论《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08:26-28.
1、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2、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3、编制并实施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
4、实施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任务;
5、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设备运行管理制度,确保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稳定、连续运转,并对污染排放及环保设施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6、负责污染源监测和环境保护统计;
7、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情况;
8、建立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与经济利益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