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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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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制度

环境保护制度范文第1篇

环境保护规划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分析,现状与规划目标差距分析,影响规划实施的关键因素和关键问题分析,规划目标与任务可达性预测,针对性提出规划调整建议等。从时间上来说,我国环境保护规划评估分为年度调度、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其中年度调度和中期评估主要为下一年或者后续环境保护规划的调整提供建议,终期考核主要为下一轮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提供基础信息。

2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主要评估方法

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主要评估方法主要有对比分析法、环境经济预测分析法、逻辑框架法和环境绩效评估法等。对比分析法是环境保护规划评估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其主要采用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建立环境保护规划评估指标体系,对环境质量指标、总量控制目标等方面,根据相关统计和监测数据,实施定量评估,对水、大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实施定性评估。环境经济预测分析法主要是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形势,通过社会经济和环境系统变量的设定,利用系统动力学等模型,从宏观上预测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环境目标的可达性,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科学编制和后续调整提供支撑。逻辑框架法是目前国际上广泛应用的规划策划、分析、管理与评价方法,是把规划的关键要素组合起来,构建逻辑框架,从规划目标、目的的确定和相应保障措施来评价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环境绩效评估法侧重于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管理方面,本质是对环境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目前在国内实施难度较大。

3重庆市环境保护规划评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重庆市完善了环境保护规划“编制、调度、评估、考核”的全过程管理,先后开展了《重庆市“十一五”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终期评估、《重庆市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2012年年度调度报告、《重庆市“十二五”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规划》中期评估工作,对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排查和梳理,及时提出解决方案,对保障规划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评估过程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3.1工作机制尚不完善

中国目前进行的中期评估与终期考核工作,对于评估考核的程序、内容、数据与技术标准以及参与者权利与义务关系等均无明确规定,均处于摸索阶段,在评估考核许多环节仍存在诸多难以达成共识的地方[3]。一是部门协调机制未建立。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评估基本上由环保部门负责完成,缺乏部门间的有效协调,很多涉及其他部门的数据难以在有效时间内收集完成,影响评估进度。二是环境保护规划评估与行政问责机制未能有效结合,再加上定性评估的不确定性,导致评估结论难以得到有效重视和贯彻执行。三是基层评估调度制度未建立。2014年,重庆市首次明确要求38个区县开展环保规划中期评估工作,但由于基层评估素材缺乏、时间短等原因,普遍对规划实施的问题和对策建议缺乏精确的分析和思考,评估结论未能充分、客观的反映出规划实际进展。

3.2评估方法单一

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体系对于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绩效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4]。但总体来看,中国目前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绩效评估方法的研究尚属空白。虽然一些地方进行了一些探索,但主要还是采用的规划目标与实现程度的对比分析方法,如重庆市近年来环境保护规划评估均采用此方法,这只是环境保护规划评估最基础的部分,且目前的对比分析方法在指标体系的选取及比较角度的选择等方面都存在问题,这使得现有环境保护规划评估远不能满足保障环境保护规划可持续运行的要求[2]。

3.3公众参与缺乏

目前,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基本可以做到部门、专家充分参与,公众意愿得到较好反映。但在规划调度评估中,大多采用自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公众参与仍缺乏有效的载体和渠道,导致评估结果难以被广大公众知晓,对环境领域的新问题、新趋势、新的公众关注点缺乏呼应,公众对环境质量的要求和感受与评估结论仍有一定差距。另外,现有环境保护规划评估尚未引入第三方评估,在评估的客观上相对欠缺,评估结果可能有失偏颇。

4建议

4.1完善评估调度机制

一是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明确规划实施评估的组织协调、职责分工、运作程序等,加大部门参与力度,形成推动规划实施的强大合力。在相关指标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上应尽量与相关部门保持一致,以便数据的收集和分析。二是将环境保护规划评估与行政问责机制相结合,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和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在政府目标责任中明确奖惩方式方法、责任承担者,以督促规划实施[5]。三是加快推进调度评估工作的制度化,推进国家、省、市、县四级规划评估调度制度的建立。

4.2优化评估方法

加大技术方法研究力度,为环境保护规划评估提供技术支持。就对比分析法而言,评估内容应尽量以量化指标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同时结合专家会议、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技术方法进行侧面了解。另外,日渐成熟的技术也对环境保护规划的评估有重要作用,通过集成计算机视觉模拟和视觉评估,可以预测环境规划实施后的环境变化情况[6]。

4.3加大公众参与力度

环境保护制度范文第2篇

30多年来,中国政府相继提出走新型工业化发展之路,发展低碳型经济、循环经济,建立节约资源型、友好环境型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等发展理念和战略思想。我国浅表水资源量中有32%的水为基本生态用水,不能有效控制和利用的水资源量占40%,水资源可利用量仅占28%。我国超过500个城市存在用水短缺的现状,月均用水短缺量4800万立方米,相当于近540万人的年均用水量。目前,我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的极限,流经城市的水资源普遍受到污染。很多大中城市环境污染极为严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逐渐开始凸现,土壤污染面积逐步增大,沿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荒漠化严重,土地沙化速度加剧,草地资源退缩,物种多样性骤减,森林生态功能衰退,生态系统功能持续退化。环境污染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公众的生产、生活、安全和健康,因此,我们需要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来改善和保护我们的环境及相关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现行环境保护法制定所取得的成绩和主要缺陷

(一)现行环境保护法制定所取得的成绩

首先,正确界定了环境的内涵,明确了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和对象,是环境法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重要标志;其次,确定了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环境与发展社会经济之间的矛盾,把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有机全面地结合了起来;再次,奠定了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础推进了我国单行环境法律法规的创建,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已进入到有法可依的阶段;最后,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管理体制。

(二)现行环境保护制定的主要缺陷

第一,《环境保护法》制定的时间较早,现行《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在原《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制定的。现行《环境保护法》不仅缺少可持续发展的内容,而且其中制度设计和原则也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第二,现行《环境保护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重视不够,偏重于防治污染,导致我国自然资源的滥用、破坏以及整个生态环境的持续恶化。第三,环境法律责任不够明晰,法律救济途径不顺畅,致使环境破坏与污染日益恶化。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环境法律责任虽然不同于其他的社会责任,但也必须由环境法律文件予明确规定,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并且由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的法律制裁。然而,在现实工作中往往会出现政出多门、职责不明的现象,导致环境事故发生后无法找到法律责任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从救济。

三、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中国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

第一,明确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国家发展战略,并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生态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所以,必须对生态可持续发展做出制度层面的安排,并且将这种制度安排升格为国家意志。第二,明确环境保护中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以及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的定式。第三,建立新型国家环境管理体制,打破常规,按照生态规律划分生态区域。第四,完善环境责任归属制度,明确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主体,明确环境法律责任公益性和社会性的判定标准。第五,根据防范风险、全过程控制、代际公平、公众参与等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完善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完善我国生态环境刑事法律制度

建议根据当下现状增设若干新罪名。因为,刑法是保障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行为人,刑法是行政法的强化和辅助手段。建议增设:盗取水资源罪,超发采矿许可证罪,破坏生态采矿罪,虐待生物罪,植被破坏罪等。另外,适当加重部分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扩大自由刑的适用范围。

(三)执法与司法需要改进

行政主导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大特点,环境保护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首先,污染防治要按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前进。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这要取决于物权法的完善。最后,建立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讼。环境公益诉讼法的立法是顺应时代的。笔者认为,为体现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作为出发点,笔者建议增设“社会组织与其所从事的公益诉讼活动没有经济利益关系”这一规定,并将其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与其他两项一同作为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要件。同时,将“提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修改为“提讼的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法院应当中止该社会组织的诉讼活动。

(四)赋予社会组织与广大公民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广泛权利

新《环境保护法》增设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享有知情、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广泛权利,正体现了立法者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愿,改变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的垄断现状。允许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提讼,恰恰是社会组织参与、监督行政机关保护环境工作体现。

四、结论

环境保护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 公众 保护 制度

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问题也变的日益恶劣,同时也一直都是世界各国的热点话题。我们急迫需要解决环境问题,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目前,我国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意识还不强,参与的途径和渠道还不完善,这也制约了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因此,我国应完善公众参与环境制度,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不断的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以便更好的保护环境。由于我国目前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还不完善,还没有形成科学的体系,因此,笔者在此对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措施做出简单的阐述。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内涵

所谓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就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公众有权利参与到环境保护的活动中。当然,关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定义的概念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任何人都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都有平等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的权利。还有的学者认为,公众都有参与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各级的政府部门和环境保护单位应该听取公众的意见,同时倡导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总之,不论哪一种说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就是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公众都有平等的权利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1]。

二、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也设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并没有成熟的公众参与制度,还比较抽象,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公众参与。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参与形式单一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形式比较单一,大多是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这使得信息并不能充分的分布到人们的视野中,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众参与,使大多数的人都不是很了解,而问卷调查这种方法太局限,公众只是通过单一的问题形式来进行回答,并不能真正的表达自己的观点,这直接影响了公众和政府的双向交流[2]。

2.立法缺乏可实施性

目前,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存在着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不能使公众参与其中。例如:美国的环境法律规定,美国公众有了解环境决策、内容的权利,政府必须通过有效的途径向人们展示,使公众能够得到全面的了解,并且规定了详细的参与方式和内容,真正的实现了公开性。而我国不论是在组织活动方面,还是宣传力度方面基本上都是空白,虽然相关法律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根本无法实行,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不能完善的根本原因。

3.非政府组织力量薄弱

随着社会的发展,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地方越加重要,他们是环境保护的参与者、组织者和监督者,他们起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政府组织,但是,我国非政府组织的力量还很薄弱,无法发挥他应起到的作用,其根本上还受到政府的操控,无法实现自己的独立性。在环境保护中,主要还是由政府进行主导,致使非政府组织在实际操控中受到约束,而无法发挥真正的作用,从而无法获得公众的知名度和关注度,这样也不会起到影响作用。

三、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面对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我们迫切的需要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结合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因此,笔者提出了一下几点完善建议:

1.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

首先,要充分的利用新闻媒体的渠道进行宣传,使公众的视野中形成一个保护环境的氛围。其次,政府应该增设一些公共演讲,对保护环境的活动和法律要及时的进行宣传,不能只以单一的形式进行宣传,要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有效的宣传。另外,要充分的利用活动纪念日的价值,在环境纪念日期间举行关于保护环境的活动,让人们的生活中一直充斥着保护环境,以便唤起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最后,要加强对学生的教育,青少年作为我国未来的接班人,只有从根本上进行改变,才能增强我国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学校应该开设有关保护环境的课程,使学生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培养学生保护环境从我做起的习惯。总之,保护环境需要整个社会行动起来,为改善环境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3]。

2.保证环境信息的公开性

每一个公民都有获得环境信息的知情权,这是法律赋予每一个人的权利,同时也是赋予每一个人的义务。如果公众无法获得这一权利,那更无从谈及环境保护的参与。因此,国家应该完善相关的制度,确保环境信息的公开性,要求相关的部门要履行职责,确保环境信息能够及时的传播给公众,如果相关部门没有履行职责,那么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3.保证非政府组织的相对独立性

首先要完善非政府组织的相关制度,赋予非政府组织相对独立的权利,使其在政府不干涉的情况下进行,这也是实现公众参与最有效的途径。同时,政府应该对非政府组织进行大力的宣传,以增加其社会的知名度,使其逐渐的渗透到公众的视野之中。另外,政府还要给予非政府组织大力的帮助,增加其开展活动的经费,促进其快速的发展,使非政府组织真正的成为辅助国家保护环境的机构,以便更好的动员全民的参与。

总之,保护环境公众参与制度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它是衡量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也是目前我国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制度。因此,我们必须要完善公众参与制度,使保护环境的意识深入到每一个人心中,这是实现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4]。

结论: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是环境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仍然还有很多的缺陷和不足,缺乏实际的操作性,这严重的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进行。所以,我国必须要尽快的完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整性,加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保证环境信息的公开性和流通性,这是实现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李喜燕.论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制度[J]. 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9, 1032-1037.

[2]周 莹.浅析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J]. 法律经纬,2008, 85-86.

环境保护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

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中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

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

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

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

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

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

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

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

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

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

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

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

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

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

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

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

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

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

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

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

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

值”的要求。

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

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

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

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

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

中弄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

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

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射频溅射设备

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

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酒楼、饭店等旅游业项目;

(二)餐厅、酒吧、咖啡屋、茶社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电影院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美容美发、足疗、公共浴室、桑拿等服务项目;

(五)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六)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七)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服务企业的项目,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县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公安、文化、交通、市容、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和申领营业执照。

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噪声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居民和利害关系相对人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文化行政等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条县城(包括建制镇)烟控区范围内,不得建设新的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和装置,0.7兆瓦以下的燃煤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饮食服务企业经营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污染的加工厂(点)。娱乐场所选址应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的规定。

第七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焦炭等清洁燃料,并使烟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严禁使用原(散)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的油烟、异味要有收集装置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囱(筒)。烟囱(筒)的高度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

(三)对所产生的噪声和振动污染,应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的措施,使界外噪声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不得在主要街道旁直接面向行人处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对设在离居民点较近的空调装置应采取降噪、隔声措施,使噪声达到规定的标准;

(五)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使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得将未采取防治措施和未经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

(六)按时、如实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污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年审;

(七)依法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接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十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通知者必须认真按照执行。

第十一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或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七)违反本规定,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按规定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根据危害后果,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