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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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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证券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金融业;税收制度;对策

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该行业的监督管理日益强化,在央行、审计、财政以及内审机制的监控之下,其财务管理和核算比较健全和规范。而税收则是影响金融业发展的重要因素,金融行业的国家观念和纳税意识也普遍优于其他行业,纳税数额在地方税收总收入中占有很大比重。为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确保我国金融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对我国现行金融税制进行适当调整势在必行。

1.我国现行金融税制存在的问题

1.1金融行业税收征免混乱

首先,金融企业税收负担明显过重。目前大多数国家对金融业不征流转税,我国对金融企业在流转环节征收的营业税是按金融营业额全额征税,而非按净额或增值额征税。对其征收营业税使得金融服务消耗的投入物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得不到抵扣,这样金融企业既要全额负担增值税,又要负担高额营业税,税收负担明显过重,导致金融企业经营困难,竞争乏力;其次,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未予征税。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指各金融机构之间相互拆借及存放资金而收取的利息,具体包括与中央银行往来收入、全国联行往来收入、省辖联行往来收入、同业往来收入、系统往来收入等。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未予征税,境内外金融机构就有可能将自有资金存放银行获取利息而无须缴纳营业税,造成国家税收流失,降低金融机构的资金利用率,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难以充分发挥金融资本固有作用。

1.2金融衍生利得税制范围不科学

金融衍生工具税制不尽合理。对一些新保险品种的征税问题不明确。如对投资联结保险的分红、收益所得未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与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要纳税相比有失公允。对信托业务的税收政策不尽合理。主要表现为具有投资性质的融资租赁业务不能享受正常的税收优惠政策、租赁公司的营业税税基允许扣减外币利息而不允许扣减本币利息、不动产回租业务须课征两次营业税等,阻碍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证券资本利得征税范围过窄。目前我国在股票交易环节无论盈亏均征收高额印花税,企业转让股票净所得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资本利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多数国家对证券交易所得适用低税率,我国则按普通所得征税。现达国家普遍对个人从事证券交易所取得的资本利得征税,仅征税方式和负担水平略有差异,我国个人证券资本利得未纳入征税范围,有违国际惯例和税收公平。

1.3中外金融机构的税负不公平

目前我国对中外金融机构适用不同征税办法使二者税负差别甚大,加重了内资企业税收负担。一是,所得税税率及优惠政策不同。我国税法对外资金融机构有优惠税率“一免二减半”及再投资退税等优惠规定,而中资金融机构一律适用33%的税率且税收优惠政策较少;二是,所得税税基不同。我国税法对中外金融机构交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扣除项目限制有所不同,对内资企业苛刻而对外资企业宽松;三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内资金融机构征收而对外资金融机构免征,税负明显不平。

1.4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弊端

一是,课税欠公允。如对人寿保险公司的雇员免征营业税、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对非雇员按“服务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按“劳动报酬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非雇员的税收负担明显畸重;二是,课税不均衡。如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和证券投资取得股利收入征税,对证券转让所得则免税。

2.完善我国金融税制的政策建议

2.1调整金融行业合理征税范围

金融企业方面,国际上OECD各成员国不仅将金融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且还对主要金融业务免征增值税或实行零税率。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与国际惯例接轨,降低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应对金融企业改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往来方面,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往来日益频繁,对构成金融机构营业收入组成部分的往来收入征收营业税是税制改革和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样既可以规范税收政策,又能够有效提高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效率,有利于内外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开展公平竞争,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2.2完善金融相关利得征税政策

一要,合理界定金融衍生工具的税收政策。为了使各种投资主体和投资方式的税收负担更加平衡,应取消对保险业带有投资分红、投资收益性险种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尽可能将寿险投资分红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为给融资租赁业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建议将融资租赁视同于固定资产投资享受与正常投资一样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取消对本币融资的歧视,租赁公司计缴营业税时允许从租金收入中冲减本币利息支出;应针对回租业务具体特点调整税收政策,以消除双重征税问题;二要,适时尽快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为减轻证券交易流转环节税负,减少证券市场风险,建议在调整印花税的同时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应进一步降低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对个人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实现的资本利得征税;可考虑对长期投资实行低税,对短期投资按普通所得征税,通过差别税率鼓励理性投资行为,抑制易于产生市场泡沫、危害证券市场乃至金融体系稳定的过度投机行为。

2.3构建统一的中外金融机构税收制度

完善税制设计。我国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一些发展中国家或新兴工业国家和部分经济发达国家,因此应顺应国际潮流,降低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应严格规范和控制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以业务种类来代替经济性质作为制定优惠政策的标准。

应取消不合理的税前扣除限制。原则上与企业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支出都应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应适当调整对金融企业影响较大的扣除项目。

对外资金融机构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建税是国家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及其公共设施建设而征收的税种,鉴于中外资金融机构都同样从城市建设中受益,故对外资金融机构开征此税是合乎情理的。

2.4制定简明规范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个人所得税税负偏高会提高金融行业的人为成本,间接影响其竞争力,因此应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制定合理的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考虑到营销员多数为下岗职工,推销人寿保险有利于社会稳定,故可在提高营销员现金收入个人所得税前费用扣除比例的基础上,向雇员和非雇员适用同等税收政策过渡。此外,不宜对股利征税,并可根据国家财力许可对企业发放股利利润部分改按较低税率征税或抵免投资者资本利得方面应交的税款。需要单独一提和着重强调的是,对金融企业税收政策的调整,需妥善处理好两个相关的问题:一是,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二是,要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的财力分配关系。

【参考文献】

[1]李扬.中国金融发展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2]陈志楣.税收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3]安体富,王在清.中国金融业税收政策于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5.

证券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范文第2篇

王婷 (1990-),女,汉族,河北,管理学硕士,中央财经大学,会计。

摘 要:我国的税收政策对股权投资方面的调节几乎是空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亟待改善。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将对几个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介绍,并对我国股权投资税收制度的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股权投资;税收优惠;国际经验

随着全球范围内股权投资活动的日益频繁,税收优惠政策已成为各国促进股权投资发展的主要手段之一。然而,我国税收对股权投资领域的调节却几乎是空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针对股权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在优化股权投资制度环境的同时,也充分发挥股权投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助力经济结构转型的功效。

本文将对几个国家和地区的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介绍,并对我国股权投资税收制度的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股权投资税收优惠的国际经验①

(一)新加坡。自2009年起,新加坡已经连续三年在IESE公布的世界VC/PE目的地榜单上排名前五位,充分彰显了其对于股权投资者的吸引力,而这与新加坡较为完备的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政策密不可分。

1、税率、税基优惠

在税率方面,新加坡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也一直在下调,2010年起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为17%。作为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VC/PE机构,在初始成立时税率会根据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享受相应的优惠。

在税基方面,新加坡规定风险投资的投资损失、股权交易损失或因风险投资事业清算导致的损失,都可以从投资者的其它所得中扣除,最高可达100%。新加坡实行的天使投资减免税计划(AITD)规定,对于一个向合格的初创企业投资至少10万新元的自然人,可在持有投资的第二年年末,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投资额的50%。

2、税收减免、抵免或抵扣

在税收减免方面,根据新加坡2012年度财政预算案,对于发生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合格的并购交易,其律师费用、专家费、会计和税收尽调费用等交易费将获得双倍税收减免,以10万新元/年为上限。

在税收抵免方面,新加坡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单一公司税制度,即公司收入在公司层面征税完毕,股利免税。当一家公司从另一家公司收到股息时,如果发放股息的公司已就发放股息的那部分所得缴纳了所得税,则这笔股息可不再纳税;当个人股东收到股息时,可从其个人应纳的所得税中,将这笔股息在公司缴纳所得税时所负担的相应税款全部抵免。同时,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管理费及红利收入,最高可享受10年免税。

(二)日本。从总体上看,日本属于税负较高的国家,但是其对股权投资仍给予了一定的税收扶持,尤其是对个人投资者有较为明确的股权投资税收优惠制度。

1、税率、税基优惠

在税率方面,日本政府自2003年开始对股息与证券资本利得实施10%的优惠税率,原计划该政策到2008年到期,后来日本政府将其延期至2013年。另外,日本对中小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率水平较低,这对投资于中小企业的VC/PE机构来说也可能是较为有力的刺激因素。

在税基方面,日本规定公司之间进行股权投资的,持股比例超过25%时,股息全额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持股低于25%的,可扣除部分为股息的50%。1997年4月制定的“天使投资税制”规定,个人股权转让的损失金额可跨年度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此外,日本还针对企业合并中的亏损结转做出规定,明确了企业在合并中发生的亏损允许向后结转5年,即从5年内实现利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

2、税收减免、抵免或抵扣

在税收减免方面,日本天使投资税收计划(ATS)规定,投资人如果在一个中小企业上市之前持有该公司的股票超过三年,并且在该公司上市之后一年内卖掉其所持有的股票的,则其出售该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税可减免50%。同时,日本还有条一般性的规定,即只要在一个企业上市之前持有其股票超过三年,并在其上市之后一年内出售股票,其资本利得税可以减半。

在税收抵免方面,2000年日本“天使投资税制”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收益应纳税额的50%可抵免资本利得税; 2008年颁布的财政预算案规定,为促进海外风险基金对日投资,对于外来风险投资所产生的效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此外,日本政府在2010年实施的《税制改革法案》中提出,将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行“个人储蓄账户”(IAS)计划规定;届时,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投资者可开设免税账户,通过此账户投资证券取得的股息或股权转让获得的资本利得均不缴纳所得税。

3、税收递延

日本针对股票期权制定了税收递延优惠政策。2011年《税制改革法案》明确规定,准许投资者将股票期权的纳税环节由行使选择权时推迟到出售股票时。

(三)香港。作为亚洲著名的避税港和金融中心,香港整体税收环境的宽松是毋庸置疑的。尽管如此,为了增强吸引力,香港还是针对股权投资制订了专门的税收优惠制度,而这也使得香港成为了各国PE/VC最为钟爱的落脚地之一。

1、税率、税基优惠

在税率方面,香港没有针对股权投资做出特别规定,但香港公司利得税税率为16.5%,证券交易需缴纳的印花税税率仅为每笔0.2%,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非常低廉。

在税基方面,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22条(即有关亏损的税项宽免限制),有限合伙制中的单个合伙人可以用其在该合伙中承担的相应亏损额抵扣其他业务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有效减少了采取合伙制形式的VC/PE的合伙人的税基,对其是一项较为有利的政策。

2、税收减免、抵免或抵扣

在税收减免方面,香港在利得税税制中明确规定,“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不属于利得税征税范围”,这也就意味着在香港设立的VC/PE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从被投资项目中退出无需缴纳利得税。此外,香港对于股利也予以了税收免征。

二、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每个国家和地区的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政策各有不同,但大都选择在税率和税收减免、抵免或抵扣方面给予优惠,并辅以适当的税收递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在综合考虑国际经验及自身发展现状的基础上,也可建立相关的税收优惠制度,从而完善股权投资税收制度体系。

由于我国缺乏实施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际经验,贸然将制定出的政策直接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可能会引发系统性风险,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性。因此,可在小范围内先行试点、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后,再进行大范围的推广。

在推行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过程中,我国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对税收政策进行不断的调整,使其更加切近市场需求,在稳定的基础上增加必要的灵活性。

参考文献:

[1] 张学勇.私募股权投资税收政策探讨[J].税务研究,2010,(6):59

[2] 平力群.浅谈日本天使投资税制改革及其影响.经济贸易,2012,(7):33

[3] 陈丽平.新加坡税收法律保护制度初探.法制与社会,2009,(4):45

证券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范文第3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见附件),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附件: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一、就业再就业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备注: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备注: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二、奥运会和世博会政策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备注: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备注: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三、社会公益政策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9.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六、单项优惠政策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政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备注: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证券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范文第4篇

    上海金融业的税收政策主要是由我国中央政府决定的。而我国银行业现行税收体系是1994年税制改革后确立的,期间虽经几次调整,但其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化。与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相比,上海金融业的税收政策存在以下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税制不合理

    上海的个人所得税总体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一方面,我国将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我国对个人从境内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对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转让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同为个人取得的非勤劳所得,有的征税,有的减轻课税或免税,有失税收垂直公平原则,有碍所得税再分配作用的发挥。这将至少从两个方面对金融、保险、证券活动产生影响:一是总体税负水平偏高时,直接减少储蓄和投资的数量和欲望;二是从金融、保险、证券业储蓄和投资获利的比重下降,降低了金融、保险、证券业储蓄和投资的吸引力。与香港相比,上海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偏高,而且是分项征收,税前扣除项目少,扣除标准偏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子女教育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像我国这样费用扣除不考虑家庭支出的制度是较为少见的。

    (二)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偏重

    据上海市的统计,全市内资金融企业的平均实际税率高于其他内资企业的平均实际税率14.2个百分点,个别银行的税率高达50%左右。外资金融企业税负率高于其他外资企业税负率3.6个百分点。2008年我国内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统一为25%后,还是高于香港16.5%的税率。由于中国税制以流转税为主体,同样的所得税税率给企业带来的综合税收负担已经偏重,而我国银行业的呆账准备金计提标准过高、呆账损失审批过严等问题尚未解决,呆账损失、足额的呆账准备金难以在税前扣除,从而增加了金融企业所得税税负。在此情况下,若不采用较低的所得税税率,必然导致企业总体税负过重,缺乏竞争力(辛浩等,2007;刘馨颖,2011)。

    二、对上海金融业税收激励的政策建议

    上海作为人民币金融中心,正在进一步朝着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方向努力,设计一个合理的税收体系是必不可少的条件。目前,国际金融中心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正在崛起的国际金融中心要想求得生存和发展,为金融行业提供特殊的税收优惠是十分关键的。根据全球金融中心指数(GFCI),除了伦敦、纽约、日本、法兰克福等传统国际金融中心以外,在资金、监管及人才方面的便利使得一批小型的税收天堂,如泽西岛、开曼群岛等,在竞争力方面已经超过了上海等大城市。因此,与各国不断调低金融行业税收的实践相比,中国内地金融行业的税收制度调整还比较缓慢,金融行业的其他税收负担也相对较重。因此,上海要真正成为有影响力的国际金融中心,调整金融行业的税收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一)在所得税方面进行适当的调整

    改变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实行国际通行的综合征收与分项征收相结合、以综合征收为主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生产、经营所得等主要项目实行综合征收,按月(次)预征,年终汇算清缴。调整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适当提高纳税人的基本扣除额,增设赡养人口和老人、儿童、残疾人等扣除项目,调整住房和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等扣除项目,按照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制定并适时调整相应的扣除标准。允许资本损失从资本利得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当期的资本利得,扣除不完的部分可以从以后的资本利得中扣除。适当降低税率,近期可以考虑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最高税率降为40%。

    (二)改革金融业营业税的征收方式并适当降低税率

    目前我国内地金融业的间接税采用的是营业税而不是增值税,而且营业税的税基是银行的贷款利息和收费等收入,而不是针对银行的经营利润等收入征收。这使得银行业的间接税负担相对较重。这一制度不仅无法与香港等不征间接税的城市相比,而且也比大多数有间接税的金融中心要落后,成为影响上海金融中心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银行业营业税税率在目前5%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由于各银行总行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属于中心财政收入,为了不大幅度减少中心财政收入,可以逐年降低营业税税率,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直到营业税税率降至2%或更低。这样可以提高银行业的盈利能力,补充资本金,提高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此外,为了和外资银行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建议取消内资银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争取降低或取消金融行业印花税

    目前我国金融业缴纳的印花税可以分为贷款合同印花税、房产合同印花税和股票交易印花税等。虽然印花税的税率较其他税种低,但是从贷方实现的营业收入和借方的贷款成本的角度来看,印花税也占有一定的比重。目前,很多国家都取消或降低了证券交易的印花税。相对而言,我国内地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相对较高,而且不稳定,调整十分频繁。这几种印花税叠加后,加重了金融企业的流转税负担,应该适当降低或者予以取消。

证券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税收; 西部扶贫开发; 连片特困地区

一、引言

税收是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保证政府扶贫开发工作顺利推进的资金保障,税收还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通过税收政策的扶持和引导能推进西部扶贫开发的进程。税收要充分发挥好“输血”和“造血”的两大功能,更好地为西部扶贫开发服务。

2011年西部一般预算内财政收入10 819亿元,其中税收收入7 603亿元,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70%。①充足的税收收入能保障政府西部扶贫开发顺利开展,西部税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还应继续提高,2011年西部税收占全国的比重为18.05%,非税收入比重占全国的25.11%。只有稳定的税收收入增长,才能更好地保证西部财政收入的规范、持续和有效增长。

当前对西部扶贫开发没有出台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2001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33号),从五个方面对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阐述。2011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财税[2011]58号),明确了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两轮促进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吹响了波澜壮阔的西部大开发号角,也推动了西部扶贫开发的开展。《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第一次在政策保障层面明确提出税收政策,其中提出关税的免征是现行第二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已经明确的;提出关于企业用于扶贫捐赠的扣除,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也已经做了明确规定。没有专门针对西部贫困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西部特别是西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产业结构优化和区域发展,不能更好地提高扶贫绩效。

通过文献整理发现,大量研究从不用角度对西部扶贫开发提出思路,但鲜有从税收角度去考虑扶贫开发。Yao and Fan(2006)分析中国农村地区收入和财政不平等的演进,认为财政均等化不能满足地方实现责任的需要,就不能完成帮助穷人的目标。徐孝勇等(2010)提出西部农村扶贫工作取得良好绩效,打破制度性陷阱是西部扶贫工作的关键环节。姚予龙等(2003)提出西部地区要摆脱贫困,必须要坚持人口、资源、环境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特别要通过人类的积极活动实现生态环境的重建和恢复。曾松亭(2006)曾对贫困地区农村公共品的需求特征进行研究。

大量税收政策的研究论文中,鲜有专门对税收在西部扶贫开发的作用进行研究,现有研究集中在探讨税收促进西部大开发的作用上。肖育才(2012)等都肯定税收在西部大开发的作用,对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评价,认为还需加大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针对西部特殊地区建立特别税收优惠。熊冬洋(2012)提出通过资源税等税制改革来缩小西部区域经济发展差距。安体富等(2011)提出促进我国产业结构优化的税收政策应进一步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构建环保税体系等。林颖(2009)等发现西部经济所承受的税收负担率远高于东、中部地区。范玮(2012)提出要发挥税收在西部区域开发中的协调作用。

本文从税收角度全新审视西部扶贫开发,对现行税收政策推动西部扶贫开发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通过税收政策优化设计更好地推动西部扶贫开发绩效。税收政策可以更好地引导、推进西部扶贫开发中产业结构的优化,提高西部招商引资的力度,促进西部科技创新,综合提升西部发展内涵和实力。

二、税收促进西部扶贫开发中存在的不足

(一)所得税优惠为主,方式单一,政策力度不够,体现不出优势

目前支持西部发展政策的主要是两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但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较笼统,全部以直接税为主,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得税,基本没有涉及流转税,从行业(产业)的角度采用间接措施扶持西部的政策较少。目前主要采取降低税率、定期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方式,缺乏通过项目加计扣除、出口退税、成本扣除、加速折旧、亏损弥补、投资抵免等间接税收政策来扶持。直接优惠方式只有盈利企业才能享受到所得税优惠,而对非盈利企业,众多盈利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作用不大,导致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小。

(二)特色产业没全部进入鼓励产业目录,优惠门槛高,覆盖面窄

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以国家发改委2011年6月的《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11本)》为指导。新的产业目录把民族药物开发生产、生态旅游、民族风情业等作为鼓励类产业,有利于西部发展。但由于该目录是面向全国的,没能把西部地区的一些特色产业如少数民族蜡染制造和清真食品开发等特色优势产业纳入鼓励类目录。西部这些特色产业虽然规模不大,但是发展好能直接造福贫困地区。

现行政策对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规定,其主营收入必须占企业总收入的70%以上才能享受优惠,政策门槛过高,使得企业放弃多元化经营战略或对辅业进行控制,不利于企业转变经营方式,优化产业结构。由于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条件多、门槛高,使得覆盖面过窄,西部真正能享受优惠的企业不多,影响了税收政策作用的发挥。

(三)资源税改革不到位,财政贡献小且不利于资源环境保护

我国现行资源税,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6种矿产品和盐征税,对其他大部分自然资源都没有征税。征税范围的有限性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资源丰富的西部地区依靠资源税增加财政收入的能力。2010年6月1日,新疆率先开始原油、天然气从量改从价征收的资源税改革,尽管2010年12月1日起,新疆资源税改革政策在包括内蒙古在内的西部12省(区)实施,2011年1月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石油、天然气全国推广从价定率征收,但煤炭等其他资源品还是用从量定额计征,不做调整。资源税改革不到位,如贵州省丰富的煤炭资源不能转变为财政优势,地方支柱税收少。资源税征税范围过小(基本属于矿产资源税)资源的稀缺性没有通过税收得以体现,导致西部资源过度开采,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现在西部各地由于资源税收入对财政贡献小,为了加强资源管理加收煤炭调节基金、矿产资源使用费等各种非税收入,名目繁多、管理混乱,资源税改革破局,势在必行。

(四)民间投融资税负较重制约西部发展

西部扶贫开发离不开投资。西部特别是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发展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缺钱。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投资分配的收益(除证券市场投资收益外)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全额征收20%个人所得税,投资收益的高税负直接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当前,应积极鼓励民间(个人)投融资西部的实体经济,降低税负有利于让更多投资者参与到西部大开发,特别是扶贫开发事业中来。

(五)捐赠扣除比例不高影响对贫困地区公益性捐赠

西部扶贫开发除了政府主导外,还需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大力进行公益性捐赠。现行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公益性捐赠最高只能按年度利润的12%扣除;个人所得税规定个人公益性捐赠最高只能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0%扣除。现行捐赠扣除比例不合理,不利于更多企业、个人积极投身西部扶贫发展的慈善事业。从各个国家的情况看,对慈善捐赠都是积极鼓励,基本都实现全部扣除的免税政策。为了从税收政策上引导、鼓励公益性捐赠,特别是对西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公益性捐赠,应提高扣除比例。

(六)缺乏专项扶持西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发展的税收政策

我国扶贫战略已经发生重大调整,将以14个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作为贫困主战场,通过连片地区的区域发展带动扶贫攻坚。最新的扶贫纲要从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都对连片特困地区发展进行明确部署,但是税收政策只是延续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14个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多位于多省交界处,地理位置偏僻,山区居多,自然条件差,交通设施不便利。多年扶贫开发都没有脱贫,说明这些区域扶贫开发的紧迫性。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作为西部最为贫困的地区,依靠自身很难走出贫困困境,必须通过专项税收优惠政策来推动。目前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是针对西部全部的,且力度不够,不足以吸引更多企业到特困地区投资创业,必须抓紧时间根据集困地区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专项税收扶贫政策,才能更好地推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发展。

三、促进西部扶贫开发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以西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为试点,完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现行西部大开发政策以直接税企业所得税优惠为主,力度不够大,覆盖面窄,不能适应西部特别是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扶贫发展需要,为了更好促进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发展,可以先在西部的连片特困地区进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试点改革。

1.提高所得税优惠力度,可以考虑鼓励类产业实行西部大开发15%税率基础上,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鼓励类产业减按10%税率征税,并降低门槛,对原来主营收入占总收入比重70%才能得到优惠的规定,改由各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鼓励类产业的主营收入占总收入的50%~70%间进行浮动。

2.为更好地促进西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创造更好的发展条件,应加大鼓励投资西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力度,将从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起现行的“两免三减半”政策改为“五免五减半”政策。

3.提高税收间接优惠力度,对西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鼓励类产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吸引更多企业到特困地区加大投资力度。

4.对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开办企业,吸引贫困农民、生态移民就业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以在据实扣除工资的基础上,加计扣除职工工资的50%,让企业吸纳更多当地贫困农民、生态移民就业,加快西部城镇化、工业化进程。

5.高新企业投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给予更多优惠。现行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优惠税率,但是由于西部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实际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寥寥无几,可以对投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高新企业认定标准适当降低,并把税率调低到10%,吸引更多中小高新企业到西部集中连片地区发展创业。

(二)资源税改革继续深化,实现煤炭从价计征并扩大征税范围

加快资源税改革步伐有利于将西部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财政优势。如贵州这样的煤炭资源大省,煤炭还是从量征收,不利于增加地方税收,也不利于引导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可以在贵州试行煤炭资源税按5%的税率实行从价计征。贵州省除煤炭资源外,其他非金属矿蕴藏量十分巨大,国发[2012]2号文件中提到“进一步在贵州推进资源税改革,适当提高部分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和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的税率标准”。可以考虑将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的税额幅度上限从30元/吨提高至60元/吨,将其他非金属矿原矿的税额幅度上限从20元/吨提高至60元/吨。

现行资源税仅对矿产资源征税,征税范围过小,不利于加强对资源的保护,建议逐步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如可以在西部试点对地下温泉、用于水利发电的水资源等开征资源税。通过资源税改革引导西部资源开发。

(三)个人所得税改革,对特困地区的投融资收益给予优惠

西部特别是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发展特别需要大量资金,可以从税收方面鼓励企业、个人加大对西部特困地区的投资力度。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征收所得税,税率过高不利于西部融通资金,可以在西部特困地区试点对个人向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投融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

(四)对西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公益性捐赠全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公益性捐赠只能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扣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公益性捐赠只能按应纳税所得额的30%扣除。现行税法限制了企业和个人对西部特困地区慈善捐赠的积极性,不利于西部特困地区更好地发展。为了鼓励对西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慈善捐赠,应规定企业、个人公益性捐赠用于特困地区扶贫、科教文卫等事业,凭有效捐赠收据全额扣除,不纳税。

四、结语

在两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下,税收成为西部发展和扶贫开发不可缺少的重要支柱之一。根据西部贫困地区发展的特点,以西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为试点更有针对性地做好税收的顶层制度设计,将会更有力地促进西部扶贫开发不断创造辉煌。当然,税收是把双刃剑,在抓好税收工作的同时,不能增加企业负担。目前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针对企业,但是扶贫开发不仅是企业发展问题,发展也不等于脱贫,只有真正让贫困户受益,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才能真正实现反贫困。要实现贫困户的全面发展,税收只能起到部分引导作用,更多还是要依靠专项财政扶贫资金和小额信贷等政策来共同推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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