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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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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新政策

融资租赁新政策范文第1篇

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是在我国境内关外设立的,以优惠税收和海关特殊监管政策为主要手段,以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为主要目的的多功能经济性特区。2013年8月,我国首个自贸区――上海自贸区获得国务院正式批准。2015年,福建自贸区、天津自贸区、广东自贸区先后挂牌成立。其中,上海自贸区立足于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广东自贸区发挥毗邻港澳优势,推动内地与港澳深度合作;福建自贸区依托临近台湾地区的区位优势,立足深化两岸经济合作;天津自贸区则立足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

根据建立目的,自贸区内除实行传统的保税政策外,更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探索区域经济合作新模式、促进制度创新、优化要素和资源配置,以便在全国形成辐射效应。而我国自贸区内很多中小企业设备落后、技术水平较低,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进行设备更新和改造成为当务之急。与此相应,企业的资金需求空前增长,完全通过传统的债权或股权融资,很难满足企业资金需求。在此背景下,简便快捷而无需提供额外担保的融资租赁业迅速崛起。基于此,商务部办公厅及各自贸区所在地政府部门对融资租赁行业制定了多角度、多层次的支持及鼓励政策。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税收优惠政策。

二、融资租赁业务的共通税政

融资租赁分为不动产融资租赁及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又区分为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及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直接融资租赁行为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物件和供货人的选择,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租赁期限满,一般由承租人以象征性的价格购买租赁物件,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转移到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购销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为融通资金的需要,将资产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融资租赁行为涵盖了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的若干税种。本文研究的融资租赁业务税政,仅指出租人的税政。

(一)流转税

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自2013年8月1日起,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不动产租赁服务仍然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及其附件,纳税人的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业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人民币及外汇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人民币及外汇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出租人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中已扣除了有形动产价款本金,该部分价款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产生重复抵扣的结果。

与一般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相同,融资租赁业务增值税税率为17%。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如标的物在境外使用,免征增值税。对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2.不动产融资租赁。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外,不动产融资租赁在实践中亦广泛存在,且多表现为售后回租的形式。关于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的流转税,目前尚未出台明确规定。本文认为,不动产融资租赁应比照不动产一般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出租方应参照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不动产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以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1.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基于此,对于有形动产直接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在所得税上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该项被出售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不论是有形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售后回租租赁,对于提供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方,该项业务的所得税处理虽无明确规定,但应当比照上述公告。既然承租方不确认收入,出租方亦不应确认资产。承租方虽未采取借贷形式,但由于售后回租行为占用了出租企业的资金,由此产生等同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承租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出租方支付相当于资金利息的报酬。该部分报酬构成出租方的收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其他税种

1.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或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因此,融资租赁房产的出租人不缴纳房产税。

2.印花税及契税。融资租赁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融资租赁期间,不动产权属仍属于出租人,不缴纳契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承租方应缴纳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若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3.土地增值税。融资租赁期间,并未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出租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若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出租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的特殊税政及财政扶持政策

目前,四大自贸区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扶持政策,多采取直接补贴形式,运用税收政策进行间接引导的规定并不多见。而与税收相衔接的扶持政策,又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直接税收优惠,二是与税收相关的财政补贴。

(一)直接税收优惠

1.全国范围内税收优惠。

(1)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试点范围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扩大至全国,并规定了适用范围、计算依据及退税事项。根据上述文件,一是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固定资产”条件的货物,若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境外承租人使用,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二是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2)租赁企业进口飞机的税收优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108号)及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 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另外,国办发[2013]08号还规定,暂定5年内免征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2.区域性税收优惠。

(1)上海自贸区。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75号),自上海自贸区挂牌成立之日起,对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并租赁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飞机,比全国范围内其他地区提前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按5%的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广东珠海横琴自贸区。根据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横琴新区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试行办法》,允许区内融资租赁机构从境外购入飞机、船舶、游艇及其他与生产有关的大型设备实行保税监管,并办理有关进境备案手续,上述大型设备租赁给境内外企业时,由原购入机构按照租赁方式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次性缴纳全额税款。

(二)与税收相关的财政扶持政策

自贸区的财政扶持政策,可分为与税收相关的财政扶持和与税收无关的财政扶持两种类型。如根据融资租赁企业注册资本额度给予一定数量的财政补贴,或根据其为区内其他企业提供融资总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等,属于与税收无关的财政扶持。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财政补贴政策,亦有相当一部分与企业纳税金额相联系,该部分政策多源于市辖区或保税区,进而延伸到自贸区。

1.税收返还式补助。《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五年内,对依法在天津市新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开业年度起,前二年和后三年分别按其缴纳营业税的100%及50%的标准给予补助;自获利年度起,前二年和后三年分别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0%及50%的标准给予补助。对上述公司或机构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其缴纳契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并在三年内按其缴纳房产税的100%标准给予补助。

2.财力贡献总额式奖励。广东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横琴新区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试行办法》规定,自2014年8月26日起,对在横琴新区注册、经营的融资租赁机构给予三种类型的财政扶持。一是按照其对横琴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情况,分别就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形成横琴新区年度财力贡献总额的一定比例,区分纳税年度给予奖励;二是对横琴新区内政府物业和商业物业售后回租业务,按照融资租赁机构购买环节和原业主回购环节缴纳契税形成横琴新区年度财力贡献总额的100%给予奖励;三是融资租赁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的,按照其为境外主体代扣代缴的预提企业所得税形成横琴新区年度财力贡献给予一定比例奖励。

3.保税监管式扶持。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前海湾保税港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意见》(深府金发[2014]3号),注册在前海湾保税港区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租赁项目子公司,从境外购入的飞机、船舶或大型设备可以办理进境备案手续并实行保税监管。上述货物租赁给境内区外企业时,由境内承租人按照租赁方式分期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个人所得税补贴。各自贸区对于融资租赁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大多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财政补贴政策。如根据《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从外省市引进且连续聘任两年以上的公司副职级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区分行为是否发生在辖区内,分年限,按比例根据上述人员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奖励。福建厦门海沧保税港区,广东珠海横琴新区对于融资租赁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住房、个人所得税、子女教育和就业等方面都规定了相似的奖励政策。

融资租赁新政策范文第2篇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5-2

一、融资租赁税收歧视相关政策证据

(一)营业税时代的税收政策

“营改增”之前,流转税是融资租赁的主体税种。国税函[2000]514号文是营业税时代最具代表性、也是相对成熟的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笔者主要通过对该文的解读来寻找营业税时代的税收歧视证据。

国税函[2000]514号文按照是否取得资质及是否全额偿付区分融资租赁和租赁。对有资质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无论是否全额偿付都按金融保险业差额计税。其他单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货物所有权是否转让区分税种: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经批准与未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的单位之间,存在着税种、税目以及计税依据的差别。对于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按照全额征税营业税是流转税中的重复征税,加大了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的负担,增加了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单位的经营成本,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二)增值税时代的税收政策

“营改增”之后,这种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财税[2011]111号文标志着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增值税扩围的开始,为了更好地支持融资租赁行业的税制改革,该文的附件3规定了营改增的过渡政策,即“对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另外,在去年年底颁布的财税[2013]106号文对销售额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采用余额为销售额的主体为“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财税[2011]111号文否定了“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在营改增税制改革中享受优惠政策的可能性,而财税[2013]106号文否定了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以余额计算销售额的可能性。可以说,“营改增”政策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融资租赁业公平竞争的瓶颈,反而使其愈演愈烈。

二、融资租赁税收歧视的原因探析

(一)计划经济下的严格市场准入监管

税收政策的制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从宏观经济来看,融资租赁产生的时代,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必然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融资租赁业的计划经济色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融资租赁出租人类型的计划性。出租人的性质、特点,结合我国的计划经济,决定了金融机构类出租人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出租人的主体组成部分。由于出租人需要根据承租人要求从供货人处购买租赁物,这就要求出租人必然拥有巨大的财团。在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背后拥有巨大的、稳定的资金支持的财团莫过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他们无疑成为融资租赁市场的宠儿。从行业发展来看,由于该时期的融资租赁初被引入中国,发展极其不完善,而该时期我国对融资租赁的认识相对不足,导致了该行业成为严格监管的对象,高准入门槛使其他类型的出租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在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承做的项目的计划性。改革开放之初,我国面临着外汇资金短缺与引进外国先进设备以支持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这一突出矛盾。融资租赁不失为解决这一矛盾的良好解决方案。融资租赁的发展目标,是通过引进外资,解决国企资金不足与设备改造的问题。改革开放之初进口直接融资租赁为主的业务模式,决定了外贸进出口权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必要条件,这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一个非常苛刻的条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融资租赁,对交易安全的过分强调,对融资租赁的片面认识,决定了对出租人资格条件的过于严格的规定,金融机构类出租人天然地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利好获得者。1986年对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是融资租赁市场发育不完全的产物,同时也昭示着不平等税收政策的开始。

(二)对融资租赁行业“金融业务”的错误认定

90年代是融资租赁曲折前进时期。由于内控机制缺乏,外部监管错位,配套措施不足,融资租赁行业出现发展困境。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波及影响,使得国内商业银行被迫退出租赁领域,更令金融租赁业发展受到重创。为了更好地规范融资租赁市场,1994年,融资租赁业的税目明确为“金融保险业。”1995年国税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融资租赁”界定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也就是说,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才能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事实上,在业界,对于融资租赁活动的性质仍存争议。融资租赁到底是金融业务,还是商贸活动?这个问题的理解和定位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融资租赁税收制度的取向。

笔者以为,融资租赁不属于我国定义的“金融业务”,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监管双规制否定了融资租赁的金融性;第二,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监管的非必要性;第三,现有的税收政策法条与融资租赁金融业务属性相悖。

第一,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着两大监管部门。我国金融监管行业的监管现状是,金融业务只能由金融机构来经营,没有经过中央银行许可的任何其他社会个体,都不能开展任何一项金融业务。然而在中国存在着融资租赁的两大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审批和监管金融租赁公司的职能,非主管金融的商务部也一直审批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监管双规制事实上否定了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属性。第二,笔者希望通过对融资租赁金融监管的非必要性,来论断融资租赁非金融业务的属性。金融业务之所以被纳入到金融监管的体系中,是考虑到金融业务对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纵观各国的金融监管的立法实践,尽管各国政治、经济体制与法律传统不同,金融监管立法相异,但其宗旨无外乎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以及维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维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是从系统风险防范出发的。我们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融资来源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资金来源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其不依赖吸收公众存款,更典型的是来源于企业内部资金,虽然在业务活动中具有融资功能或涉及融资问题,但并不涉及公众及公共信用问题,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不同于银行及证券业,其业务不具有明显的风险传染性,难以形成或积聚系统性风险。从国内外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实际情况看,迄今为止没有出现因融资租赁公司引发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的先例。第三,现存的税收政策也与金融业务的垄断属性相悖。国税函[2000]514号文虽然证明了在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歧视政策,但也证明了其他主体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就表明,审批程序并非从事融资租赁的必要条件。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其他单位”的融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融资租赁行为并不具有金融行业的垄断属性。

三、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公平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的税收差别待遇,是由于特殊时代对融资租赁的片面认识所导致的。应当承认,曾经制定的差别税收政策,在融资租赁发展之初不仅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也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秩序的建立,对于推进我国融资租赁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深入发展,差别税收政策作为税收调控经济的特殊手段,已经日渐背离于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甚至成为建立公平竞争秩序的障碍。

(一)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公平的必要性分析

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及其法律体系,应当保证公平的竞争秩序。公平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市场主体的平等待遇。“如果市场主体享受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不平等,它们之间就不存在公平竞争的统一基础”。然而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却常常由于差别税率和各种各样合理或不合理的税收优惠,使市场主体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条件和基础。也就是说,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竞争秩序。这种影响作用,主要是通过不同地区、不同资本来源、不同行业的经营主体或大或小的区别对待,使得原本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经营主体往往处于不公平的税负(竞争)环境之中,站在一种“不平等”的竞争起点之上。融资租赁的差别税收待遇,是由于政策惯性造成的。形成融资租赁差别税收待遇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对同一行业的经营主体做出了区别对待,错误地定位“融资租赁”,使得“融资租赁”在中国市场被打上特殊行政许可的烙印,这就导致了在税收政策制定时,对于不同经营主体的差别税收待遇。无论在“营改增”之前还是“营改增之”后,我们发现,融资租赁的从业资格始终成为税收政策的制定依据。税负不平等直接造成了不同经营主体(主要是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主体与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进而使得受惠和未受惠企业的机会不均等。不合理的差别税收政策,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经营者的经济决策,在投资决定上,部分企业或许由于较高的税负压力选择不进入融资租赁领域,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资质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他们会因为不平等的税收政策而承担更高的成本,导致其在竞争中的弱势地位,这也就削弱了融资租赁市场的竞争,降低了融资租赁行业的经济效率水平,直接扭曲和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融资租赁行业的可行性分析

从融资租赁市场发达国家的实践看,根据出租人交易目的的不同,出租人可分为金融机构类、制造厂商类、独立出租人类和新近出现的机构投资人类共四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出租人,通过参与融资租赁而实现不同的目的,发挥其独有的优势,成为一国宏观经济有机的组成部分。事实上,作为租赁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厂商类出租人,约从1997年起,已开始在我国出现,即附属于国内设备生产厂家的厂商类租赁公司。尽管这些生产厂家已经充分认识到租赁方式对其产品促销的优越性,并设立了租赁公司,但由于这些租赁公司并未取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主体资格,使得他们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必须承担更高的税负,因此他们在融资租赁市场中往往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厂商类融资租赁租赁出租人的队伍并没有得到充分扩张。如果能够在融资租赁市场实现统一的税收政策,放宽对融资租赁业务参与主体的限制,那么融资租赁的公平竞争环境将得以纠正,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将会重现活力。

融资租赁新政策范文第3篇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建立依赖法律体系的支撑现代租赁理论认为,融资租赁具有四大功能,即融资、促销、促进投资和资产管理。融资租赁因其具有融资和融物相结合、金融和贸易相结合的特征,已成为市场体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资源配置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促进投资及推动出口的重要手段,是发达国家继银行信贷之后又一种重要的融资渠道。

1952年,现代融资租赁在美国出现。目前,发达国家融资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融资租赁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已达到15%~30%;在我国,这个比例约为1.5%.1981年2月,我国最早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的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目前,纳入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共有三类,一是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二是商务部监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36家;三是内资租赁公司,有1000多家,也由商务部监管。

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历史过程中,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证明,融资租赁具有独特的法律关系,传统法律体系对其界定并不充分,为此,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往往单独设置融资租赁法律,协调融资租赁行为。支撑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四个方面:民商法、会计法、金融监管法规和税法。我国这一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历程已超过10年。起初是以部门规章形式融资租赁行业管理规定。到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地位。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明确了1994年实行的新税制中融资租赁行为适用流转税政策。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界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各方相关法律关系。1999年3月,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专门规定。200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确立融资租赁的市场准入标准和融资租赁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性质。2001年1月,财政部颁布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规范融资租赁会计行为。2005年3月,商务部颁布实施《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租赁企业管理。我国现行融资租赁行业法律框架结构如下:1.《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3.行业监管办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该办法同时将回租、转租视为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进行了定义。商务部现在监管融资租赁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4.税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流转税和所得税对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不同。营业税法采用形式主义界定,所得税法则采用实质主义界定。我国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现行所得税法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可以看出,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正是在上述制度体系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我国民商法、会计法、金融监管法规和税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有所不同。

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政策的发展在《融资租赁法》起草过程中,对于租赁公司究竟应该如何缴纳流转税,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税负是多少,一些地方反映政策不够清晰。对此,笔者结合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现行流转税政策作出分析。

1.关于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流转税税种和税目。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将融资租赁界定为一种金融业务,因此,对融资租赁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项目征收营业税。

2.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主体资格与适用营业税政策。1995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上述规定从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上区分出融资租赁行为适用不同营业税政策。

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199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扣除标准。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4.关于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与征收增值税的划分。200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划分了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不同情况,还重新明确了流转税政策中确认为融资租赁行为的定义。该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5.关于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流转税政策。2004年10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务部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并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的条件和标准,以及试点企业适用营业税政策。

由上可见,目前,确定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流转税政策,主要依据两个方面要件,首先要看纳税主体是否为行业监管体制内公司,对监管体制内的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均征收营业税;对监管体制外的公司,即未经批准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按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分别适用增值税政策或营业税政策,且适用营业税政策时与体制内公司有所不同。业界反映,上述规定,在政策上显得不够完整且税负欠统一。一是监管体制外与监管体制内公司税负不一致,监管体制外公司的税负明显高于监管体制内公司的税负。二是体制外公司适用增值税时,税负往往高于征收营业税时的税负。三是监管体制外公司按照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确定征收流转税政策,不能够适应租赁经营方式的变化,会造成整个融资租赁过程中可能出现适用流转税政策不一致,导致企业实行税收筹划而扭曲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

笔者认为,应考察融资租赁行业在资源配置上的优势,采用税收手段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足发展,减少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流转税政策的完善,应将融资租赁行为视为一种金融服务项目,积极发挥扶持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作用;同时,还应将完善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的流转税政策统筹考虑。一要参考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修改现行流转税政策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确立融资租赁认定标准,对融资租赁业务,不考虑其主体资格和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在货物租赁期内,均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二要缩小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流转税负担差异。完善经营租赁的营业税政策,降低经营租赁行为的流转税税负,调整经营租赁行为营业税税基,在计算营业额时,应允许扣除租入成本。

融资租赁新政策范文第4篇

【关键词】融资租赁;作用;现状;问题;对策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形式,是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的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有时谈到融资租赁和一些传统的租赁形式如经营租赁,我们经常会将其相混淆混淆。事实上,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在本质上是有着很大的区别,这是因为在融资租赁中是以承租方占用资金的时间为基础,根据租赁交易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来计算承租方所需缴纳的租金,而在传统租赁中以承租方租借设备的期限为基础来计算承租方所需缴纳的租金。虽然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在本质上有所不同,但是我们却不能否认融资租赁实质上是传统租赁的延伸,是以传统租赁为基础,依附于传统租赁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形式

二、融资租赁在社会的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

1.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企业可以通过先付少量的资金获得所需设备,然后再分期支付应偿还的租金。如果融资租赁这一方式被广大企业所采用,可以帮助这些企业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使这些企业扩大再生产,提高自身的生产能力。

2.在融资租赁中,租赁公司具有选择进行租赁标的物的权利,可以选择那些国家政策倾斜的项目和风险小、收益大的项目进行资金投资支持,此时,作为一种投资手段的融资租赁行为,其资金让企业资产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使其更适应企业自身的发展,也为企业引进先进的生产技术和加快机器设备的更新改造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3.在融资租赁中, “融资”与“融物” 实现了统一,这促使企业融资的速度进一步加快,让企业不必因资金的短缺而阻碍其自身的发展,使其能够正常连续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政策使得我国开始认识、引进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金融服务形式。自1980年我国依照日本租赁业模式成立了融资租赁公司以来,经过二三十年的发展,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状态,融资租赁对整个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越来越明显。但是我国的我国的融资租赁渗透率还较低,与发达国家的融资租赁渗透率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的。在发达国家,融资租赁成为了仅次于银行信贷的融资方式,是第二大的融资方式,其市场渗透率也大都在15%-30 %之间,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在发达国家是很受欢迎的。虽然,在2007年的时候我国的融资租赁渗透率仅仅只是0.17%,到了2012年的时候增长了将近4个百分点,达到4.14%,但是与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相比 ,融资租赁的发展仍是较为缓慢的,没有与我国的经济总量和投资总额相适应,并且与发达国家我国的融资租赁还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

四、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

1.社会对融资租赁的认知程度不很高

企业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金融服务形式认识不充分,大多数企业不能正确的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企业间的大多数租赁都是经营租赁。当企业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自己所需的设备时,大都采用用向银行贷款来购买此设备,而不是采用融资租赁这一方式。

2.融资租赁政策环境不完善

目前,国内的融资租赁的政策环境与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较来说仍然有很大的差距,现行的租赁交易中的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就刺激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作用来说,还是微乎其微的。并且我国融资租赁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是十分单一的,呆账和坏账的准备金制度也没有完全的建立,我国有关部门对于不享受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的租赁范围也没有严格的加以确定和区分。

3.融资租赁行业的主管部门没有统一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外经贸部管理我国的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原内贸部管理我国的原内贸部所属的租赁公司。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受到多头的管理,这样的管理方式容易造成权力的过于分散,部门职责的不明确,各部门之间的摩擦,使一些政策不能够协调一致,对整个企业的发展缺乏统一的指导,导致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跟不上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

4.承租人拖欠租金严重

根据不完全的数据统计,当交易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期满后,承租人的拖欠金额占到资产总额的15%-30%,有些严重的拖欠金额已占到资产总额的一半以上,甚至高达60%-70%。因出租人未能及时的把租金收回,使资金在周转时出现严重的困难,导致企业一些正常的生产业务难以展开和扩大,一些租赁公司几乎因此而破产。

五、解决对策

1.加强宣传

我国有关部门应对扩大融资租赁这一理论的社会宣传力度,使融资租赁的社会认知度不断提高,人们能够进一步地理解融资租赁的意义和作用,也让一些企业传统的租赁观得到实质性的改变,开始认识到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金融服务形式,使融资租赁这一现代的租赁观念得以树立,并在实际经营中加以运用。

2.加强政策扶持

首先,我国的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还是不够的,这些政策还是不足以促进我国融资租赁的进一步发展,对于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立法工作还应不断加强,根据法律法规,促使我国融资租赁业向系统化、规范化的方向健康稳定的发展;其次,政府可以利用财政补贴,专门支持一些高新技术产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融资和生产;最后,对于不同的融资租赁业务,我国政府可以在额度、利率上等给予不同程度的优惠,比如,租赁设备不同时所给的税收优惠比例也不一样。

3.建立规范的管理机构

我国目前的融资租赁是多头管理,可以建立全国性的融资租赁业协会,统一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这样可以促使融资租赁在我国规范、健康、稳定的发展。融资租赁协会可以替政府相关部门传达关于此行业的政策和法规,并监督实施,同时对融资租赁业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以寻求解决方法。

4.建立分析准备金制度

针对承租方拖欠租金这一问题,出租方可以建立租赁风险准备金制度,提高融资租赁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使承租方遇到此问题时,可以增强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应该使承租方加强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断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优化自身资产负债结构,并且国家也应出台相关的信用立法,保障出租人的权益,对承租人的信用失守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将其计入信用“黑名单”,使其信用等级降低,如果承租企业还想继续发展,就必须偿还所拖欠的租金,使自己从信用“黑名单”中移除。

综上所述,大力推动融资租赁的发展,有利于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国内需求的扩大,提高新技术的利用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还可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把融资租赁和国内经济的发展现状相结合,去认识影响我国融资租赁发展制约因素和问题,并且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有关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以促进这一新型的金融服务形式在我国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S].财政部,2007

[2] 苗绘,李海申. 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西南金融,2011(5)

[3] 倪仕水.中国融资租赁企业资金瓶颈问题及对策浅析[J].建设机械技术与管理,2010(9)

[4] 孙琦. 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金融视线

[5] 黄秀清.现代租赁经济[M].北京:中华工商联出版社,20O8

[6] 王宇清. 近年中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概况[OL]. 开元网

融资租赁新政策范文第5篇

关键词:融资租赁;流转税政策;所得税政策

一、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现状

当前企业所得税方面融资租赁业务主要参考的税收政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DD租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在相关实务操作中,融资租赁遵循的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租赁过程中,租赁设备将相关风险和报酬已实质性转移给了承租人,故租赁设备将由承租人计提折旧,并不允许直接扣除租金。同时文件约定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需以租赁合同所约定付款总额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相关费用之和作为计税基础;若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则以该资产公允价值及承租人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相关费用之和作为计税基础。

二、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在以上将融资租赁行业在流转税及所得税方面的相关政策都简要进行陈述后,我们将对现行政策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融资租赁流转税政策存在的问题

1、税收政策制定缺乏预见性,造成售后回租业务一时停摆

近些年来,流转税政策变化频繁,企业难以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妥善安排公司生产经营,同时需要花费较多的精力去不断研习新出台税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干扰到企业的日常经营。诚然,落于时代与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是需要不断进行更新修正的,然而在具体过程中,我国的税收政策制定的时候却往往缺乏预见性及前瞻性,不能很好的预估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断出具新的补充条例;另外,也缺乏出台税收政策对相关纳税企业行业的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的预见性,造成对企业的巨大干扰。财税37号文后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为基础进行销售额的计算,并不能扣除本金。

2、现行税收政策可能会导致融资租赁企业税负上升

相较于现如今增值税采用的是17%的增值税税率,并通过采用超过实际税负率3%部分即征即退的原则,希望以此来在营改增同时保证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这一问题不断受到质疑,如果在没有即征即退政策的前提下,因为以前是实行差额以5%税率计算营业税,而现如今是差额以17%抵扣,分母没有变化,而税率却大幅上涨,将会导致行业税负上涨。而“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在106号文中明确规定将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所以之后如不继续施行该政策或采取其他措施,必将导致行业整体税负大幅上升。另外,即使采用实行实际税负率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原则,因为计算实际税负率的基数将是所有的销售收入,而不是以前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差额,所以即使是5%税率计算出的营业税也会小于3%计算出的实际税负。同时,在实行增值税超额部分“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时候,基于三税计算而导致大幅上涨的附加税费并不能享受该优惠。故营改增能否真的降低行业税负,这有待商量,具体会在下一节进行举例探讨。

(二)融资租赁所得税政策存在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方面涉及到融资租赁的内容目前主要存在于提供对包括加速折旧在内的税收激励政策、建立完善租赁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及各类租赁公司内部政策不一带来的不公平方面的探讨。

1、现行所得税政策缺乏针对融资租赁行业的激励规定

根据国外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经验,从税收角度给予融资租赁行业适度刺激是相当必要的。这是基于政府及监管层面对于融资租赁这类新融资方式及其对于经济发展重要性的认可而言,并不是对其单纯的特殊照顾。一方面,我们在之前讨论过融资租赁是具有融物功能的,它所涉及到的设备也通常较为先进并有利于产业的升级;另一方,租赁交易所涉及到的承租人也来自于各行各业、包罗万象,通过适度优惠,让租赁企业将其定向受让给相应行业企业,对于扶持该行业的发展格外有帮助。

2、现行所得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区别对待,造成税负不公

现行的在企业所得税政策上的不公主要体现在金融租赁企业与其他融资租赁企业之间。在贷款损失准备金方面我们已经提到,金融租赁企业与其他的融资租赁企业存在着政策上的不一,金融租赁企业可以如同其他金融企业一样提取相应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并在涉农及中小企业方面可以以更高比率进行提取,而其他融资租赁企业却不在现有金融企业范畴之内,因而不能适用该政策。

同时,在承租方向融资租赁公司交易过程中,所支付的利息费用税前扣除方面,也存在着巨大的不同。承租人向金融租赁公司交易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因其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全额在税前列支。而在向其他融资租赁公司交易中,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却只能按照金融业同期同类利率进行计算并部分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列支,这也让融资租赁行业内部经营方面促成了巨大的不公平竞争,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结语

在过去的近三十年间,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相应地,我国企业也经历了一个不知融资租赁为何物到积极采用融资租赁为企业经营服务的过程。然而,虽说融资租赁对于企业设备技术更新、产业结构调整、中小企业发展、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作用,但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的发展仍然较为缓慢,积极探索一个发展的突破口显得迫在眉捷。

在研究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可健全行业外部环境、推动行业快速发展的意义前提下,本文首先在融资租赁功能机理的理论基础上概述了我国融资租赁及相关税收政策的发展与现状;其次,从理论与案例角度分析了我国现阶段融资租赁税收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然后,对国外融资租赁行业繁荣国家在税收政策制定方面的做法及成功经验进行借鉴;最后,根据上述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国外成功经验借鉴,对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政策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进一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本文相信,为了引导融资租赁健康有序的进一步发展,税收政策的变革应该建立在一定长远的目标之下,并根据现时问题从各个方面进行适度调整,也要有一定在整体税制改革的背景下针对该行业设立一些过渡措施以便能周全现实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实际问题,从而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及其职能的实现提供一个公平、利好、规范的平台。(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城市与环境学院)

参考文献:

[1] 安明姬,2014:《基于当今经济形势下的融资租赁现状研析》,《经济管理者》第3期,第76页。

[2] 陈少英,2012:《融资租赁的“营改增”问题》,《法学》第7期,第20-27页。

[3] 董斌,2013:《“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时代金融》第24期。

[4] 黄芳,2012:《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政策分析及完善建议》,《商业会计》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