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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政策性的边缘理解
关键词: 法律;公司;公司法;回应;利益
内容提要: 法律现实主义者十分关注法律的回应力。按照法律回应力的分析工具,最佳的公司法模式是有很强“回应性的公司法”。全球公司法的回应力模型可以区分为私人方向的回应模型和公共方向的回应模型,中国大体居于一种中间主义的状态。公司法的回应力取决于利益主体的识别、利益机制的设计以及回应成本、回应时机的考量。按照法律分工的模式,中国公司法的回应力应更集中于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管的利益调整,淡化其他的回应需求;要细分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层次;在回应成本和回应时机上进行改良,强化立法性、民间性、司法性回应机制,成立公司法改革检讨委员会、承认公司内部解决纠纷的能力、成立专门的公司法审判庭或者商事法院、促使裁判文书公共化。不同的公司法回应力政策会产生不同的系统性效应,导致不同的“习惯性沉淀”。要使沉淀的“法律资本”有用武之地,公司法必须持续保持其回应力。
一、问题意向
在一个日趋复杂、多元、模糊、混乱的社会,有关公司法的基础性观点越来越难以获得统一。诸如,我们为什么需要公司法以及需要怎样的公司法等等这些问题,总在不断折磨学者的大脑,面对这些“方向性课题”,我们总有些寝食难安。在美国,公司法学者群已裂变为两个集团:一派深受公司经济分析理论的影响,强调透过董事提升股东权力(increasing shareholder power vis-a-vis directors)的功能;另一派,因为关心经济正义而生气勃勃(animated by concern for economic justice),他们挑战传统公司法的股东中心主义,主张其应由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型(a model of stakeholder governance)取代。公司法曾经创造了璀璨的资本主义世界,但“公司法能否拯救世界?”(Can Corporate Law Savethe World?),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学者十分关注的话题。{1}这一话题的核心是公司法能否回应,以及如何回应客观世界的需求。
如果我们不能为公司法(或者说中国公司法)找到一个可靠的方向标,我们今天就不知立于何处,更不知未来将要/或者会走向何处?社会科学中的几乎所有问题,都是世界性问题,都是不同社区中的人们曾经、正在或者将要遇到的困惑。同样,前述公司法的基础性课题,也是商法世界中尚未破解的难题。当弗兰克·富里迪质疑“知识分子都到哪里去了”时,他其实已在反思—我们这个时代的知识群落,是否还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他说:“一段时间以来,我深切感受到知识分子的迷失,并为此烦恼不安,这种感觉似乎困扰着我们文化机构、大学和专科学校中的许多人。公众有权听到来自我们文化机构的高质量的学术讨论,而且,作为有着无限潜力的听众,他们应该受到更大的尊重。……他们渴望一种更具挑战性的学术和文化生活。”{2}(前言P1)
富里迪关于知识学术的整体描述,勿需太多修饰就可用于今日之公司法学术场景,甚至可用于回答诸如“公司法为什么会异化”[1]之类的问题。本文的写作,同样旨在提供“一种更具挑战性的学术和文化生活”。我们试图从“法律规则的回应力”角度,辨明中国公司法的行动方向。本文主体部分的分析逻辑如下:其一,阐释法律规则的回应力模型、功用和效用前提;其二,再以回应力理论为工具,分析中国公司法回应力之结构模型,揭示其在某些方面不能回应社会需求的缺陷,提示未来的改革方向。在到处都充满着“规则建构丛林”的公司法学术界,对规则回应力的关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也许,只有知道我们正站在何处,才能更好地判断,我们该走向何处。我们希望,本文的讨论会有助于我们发现中国公司法变革方向的指南针。
二、分析工具:法律规则的回应力
(一)规则回应力的结构模型
本文的分析工具是法律规则的回应力理论。我们将借用法律规则的回应力解释公司法的功能类型和作用机制,由此展开关于“我们具有怎样的公司法”及“需要怎样的公司法”的认知推理/判断。
毫无疑问,公司法的回应力是建立在法律规则的回应力基础之上的。而法律规则的回应力,是指法律满足调整对象利益需求的幅度和速度。简言之,规则对社会生活原始需求的反应频率和反应范围。一般来说,法律规则对调整对象(主体)的利益需求反应越及时、越充分,其回应力就越强,反之则弱。法律规则的回应力,与我们对待“法律”、“自由”和“社会控制”的基本态度有关。一般认为,在对待法律、自由和社会控制的问题上,存在如下两种关系紧张的回应模型:
1.呆滞的回应模型
呆滞的回应模型,可称为“风险较小的法律和秩序观”,它强调法律稳定性对自由社会的意义,将法律视为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部分,强调其权威性和应受尊重性。按此态度,公民必须服从法律,权利要求必须通过既定渠道提出,无论这些渠道存在多少缺陷。法律的变迁更要通过恰当的政治程序才能实现,法律和政治必须严格分离。{3}(P6)
这一回应模型容易将法律引致“僵化的立场”,在政治程序未感应到社会变革需要,或者说政治程序比较迟滞时,会影响法律回应功能的发挥,甚至会带来社会焦虑、动荡和不安,是一种呆滞、保守的回应模型。[2]与呆滞的回应模型相适应的公司法,是缺少变化弹性的公司法,不能及时感应社会实践的需求,由于商人的灵活变通性,僵化的公司法规则,最终事实上也很难得到商人的自觉遵守,法律的执行需要付出大量的强制成本。
2.弹性的回应模型
弹性的回应模型,可称为“风险较大的法律和秩序观”,它强调法律制度潜在的弹性和开放性,不重视权威,强调法律对社会生活的灵活反应。这种态度反对将“法律”等同于“秩序”,认为法律是一种“批判的手段”和“变化的工具”—现行社会的法律要想具有回应性,就应该接受多方挑战、鼓励参与,让那些新的社会利益能迅速被感知。由此,政治上的不服从应得到宽容,法律和政治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3}(P7)
这一回应模型,实则坚持“务实、灵活”的法律观,主张面向基层和未来,不那么看重权威,使规则体系能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及时回应基层的利益诉求,从而容易形成回应力更强的规则世界。当然,这种弹性回应模式也存在过于迁就少数派、减少法律稳定性的缺陷。[3]与弹性的回应模型相适应的公司法,能及时感知商事生活的变化,及时回应商人的利益需求,但因为社会生活变化频繁,也会导致公司法修改频繁,法律的稳定性相对受到影响。
3、多元的法律秩序
尽管上述两种回应模型都存在局限,但世界的方方面面都是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在种种混合中、以不同的表象存在着,法律秩序也是一种多维事物—法律应被视为“可变的”和“场合性的”。当人们在“一维”意义上刻画法律的特性,或者认为法律具有不变的属性时,就违反了这一原则,最终只会“再造一个盲人摸象的寓言”。{3}(P7-8)
按照此种“多维”认识,根据回应性的差异,法律可区分为三种类型或基本“状态”:其一,压制型法—作为压制性权力工具的法律;其二,自治型法—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完整性的特别制度的法律;其三,回应型法—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便利工具的法律。在这三种法律型态中,“强制”的意义有很大区别:在压制型法中,强制具有支配地位;在自治型法中,强制是有节制的;而在回应型法中,强制只是潜在之物,回应力成为法律制度的核心。{3}(P16-17)(参见图二)
尽管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之间的界限并非一目了然,但回应型法侧重给予其所调整的利益群体“表达意见”的机会,给予其反抗实体有害的规则的权利,对于法律,采取一种合作道德的观念—“鼓励性遵守”的立场极为鲜明。质言之,回应型法致力于使法律规则对其调控的社会生活有一种“积极回应的能力”,从而在规则与生活之间形成了一种“检讨性互动”,通过该种“检讨性互动”所收集的信息,促成法律规则朝符合社会需求的角度“实现改良”。与法律结构的这种类型区分相适应,公司法族群在性格上也可大体区分为倾向强制型的公司法结构,或者倾向自治型、回应型的公司法结构。
(二)规则回应力的功能
传统理论一直强调法律规则的约束力,这是一种消极主义的社会调控观。从功能主义角度而言,这种调控观忽略了法律规则积极回应社会需求的一面—关注法律规则的回应力具有以下功能:
「关键词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冲突规范
一、引言
冲突法的理论应该是建立在法理学理论的基础上的。对冲突法的界定离不开对其法理学基础的探讨。但是冲突法理论和传统法理学理论却互不相容。
冲突法理论认为,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性的法律规范。它具有特殊的逻辑结构,包括“范围”和“系数”两部分。同时,它既不是实体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它是一种间接的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
而传统法理学理论却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该包括适用范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法律规范可以划分成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和预见性。可见,冲突法理论与传统法理学理论处处相左。冲突法理论虽然把冲突法界定为一种法律规范,但是它的特征却没有一样是符合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特征的。
造成这种不相容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冲突法理论界对法理学挖掘不够,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传统法理学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相对滞后。冲突规范不符合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这个矛盾就是由于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认为法律规范等同于法律规则而造成的。
因此,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对于认识冲突法,乃至认识整个法学体系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法律规范
探讨法律规范的本质含义及包含的要素,必须先从社会与社会规范的关系谈起。
人类社会的产生和发展客观上要求有一定社会规范的存在。人们总是希望相互之间存在一种互惠关系:每个人作出根据某种理由被认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并且作出根据某种理由被认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因此,客观上需要人们依照一定的行为模式行事。
可是,如果只提出某种行为模式而不提供动因,可能不会有人遵守。动因就是指在遵守时赋予某种利益,在违反时施以某种惩罚。深信某种动因的存在是人们遵从某种行为模式的必要条件。信仰宗教的人认为他的行为会导致来世的赏罚;遵守道德的人认为他的行为会引起社会上的正面与负面的评价。正是因为宗教和道德不仅为人们提供了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遵守的动因,所以它们才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可见,人类社会之依赖于社会规范,不单单在于它提供了行为模式,还在于它提供了遵守行为模式的某种动因。
行为模式和动因构成社会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缺一不可。行为模式为人的行为提供范本,使人的行为有章可循。动因是这一规范效力的源泉,为人们遵守行为模式提供动力。只有在这一动力的驱使下,人们才会遵照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社会规范仅仅是指某种行为模式;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即规定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规则①;动因可以放在规范以外的范畴去讨论。然而,我们看到,人们对于生活中的各种社会规范,都是作为行为模式及其动因的统一体来看待的。在人们看来,从事某种行为必然伴随着从事这种行为的理由;一种行为模式能够取得人们的服从,必然伴随着它的动因。而且,如果仅仅从行为模式的角度去理解社会规范,忽略动因的因素,就根本无法认识法律规范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律规范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的后果。而道德对行为后果的规定却是模糊的。法律上规定杀人者抵命。而在道德上杀人的后果又是什么呢?没有人能肯定;其次,法律还为这种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基础。宗教虽然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的后果,但是却没有为这种后果的发生提供社会基础。虽然《圣经》里规定犯下某种罪行的人要下地狱,但是人间却只有监狱,没有地狱。可见,只有从动因的角度,才能正确地认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分别。如果社会规范仅仅是指行为模式,那么就不会有法律、道德、宗教规范的分别了。
法律规范的动因由法律后果和社会基础两部分构成。这里的社会基础也可以理解为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后果产生的社会基础是指法律规范在多大范围内能够得到人们的遵从。这其实是指法律在多大范围的时间,空间,和人群中是具有效力的,即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
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往往容易和法律规则所描述的“适用范围”混同。 “适用范围” 是法律规则对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描述。它有时候并不能反映真正的效力范围。例如已经被废止的法律虽然也规定有“适用范围”,但是它实际上已经不发生效力了。总之,“适用范围”是一种主观规定,而效力范围是一种客观存在。两者不可混同。效力范围是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正如凯尔森所说:“与法律的约束力或效力内在地联系着的,……是法律作为规范的性质。”①可见,具有一定的效力范围是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属性,是它与法律规则的本质区别。
因此,法律规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有效力的将某种后果赋予某种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包括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效力范围。三部分缺一不可。冲突法显然不具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两个部分,所以,它不是法律规范。
三、规则
既然冲突法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那么它就仅仅是法律条文中对法律规范“支离破碎”的描述。冲突法与规定在法规、法典中的其他法律规则一样,是对法律规范某一要素的描述。这些描述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或者习惯法规则被统称为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的概念在我国法界鲜有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是一个概念。造成这种混淆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人们习惯用静态的描述法律规范。而描述的方法往往被误解为是与法律规范等同的东西。对于一个法律规范,立法者在法典中一般先是描述人的行为模式,然后表明遵守或违背这些行为模式的后果,通常还在法典的开始处规定法典里所有条款的适用范围。除了法典之外,法官对习惯法规范的发现和认可也是通过这样的静态的描述。这种对法律规范的静态描述就是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同法律规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规则只是对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以及效力范围的描述。立法者的职能是制定法律规范并通过颁布法典即制定法律规则让人民知晓。法律适用者的宗旨是通过这些法律规则的描述来适用法律规范解决争议。法院适用的也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仅仅由于具有描述意义而被法院用来做“”(Reference),读者在英美法系的文章中会经常看到法院“参考”某一法律规则来作出判决,用“参考”而不用“适用”一词这一现象也说明了法律规则的描述意义。法律规范如果被废止,法院便不会再去适用,人们也不会再去遵守,尽管描述它的法律规则在形式上并没有发生变化。例如改朝换代之后,前朝的法律已经全部失去效力了,只留下几部法典供后人在博物馆里瞻仰。因此,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是能够严格区分的。正如凯尔森所说: “法律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规定性的(prescriptive),法律所陈述的法律规则却是叙述性的(descriptive)。”①两者不可混同。
四、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
冲突法其实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则。与小说对事件的描写相似,“适用范围”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四个要素。所不同的是,小说里所描写的人的行为是特定的。故事是发生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特定的人物,和特定的行为。而“适用范围”是抽象的,它所规定的是一定范围的时间,一定范围的地点,一定范围的人物,一定范围的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同时在这四个范围内发生便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例如某人的行为如果是在领土上施行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做出的、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且是在刑法生效之后发生的,那么,刑法就对这一行为发生效力,并将一定的法律后果赋予行为人。那么前述刑法的属地、属人、属事、属时范围就是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法律规则对其的描述就是“适用范围”。
冲突规则里的“范围”和“系属”其实就是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冲突规则的“范围”是指所要调整得民商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这其实是规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属事范围和属人范围等。例如有冲突法规定“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其中“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问题” 就属于“范围”的部分,中国人和外国人是属人范围,婚姻效力问题是属事范围。而“系属”是规定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冲突法就是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①这其实就是对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的描述。例如上面那条冲突法就规定了“婚姻缔结地法”的属人范围和属事范围。它其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②这条法律规则没有任何本质的不同。两者都是为某一法律规范设定一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也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则。 “范围”和“系属”这两个概念是没有必要采用的。它们非但没有使冲突法的本质明晰化,反而造成了不必要的混淆。
在法理学界未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作出区分之前,冲突法一直被误解为一类法律规范。学界还因此发明了许多“特殊”的概念来解释它的“特殊结构”,但是始终不能使之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规范的真正的融为一体。其症结也就在于它根本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本文就通过对法理学理论的重新发掘,试图区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以便使冲突法理论与法理学理论相吻合。
参考书目
1. [奥] 汉斯·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4. [德]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CMV. Clarkson,Jonathan Hill, Jaffe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 Butterworths, 2002.
6. R.H. Graveson, Conflict of Law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weet 1974.
关键词:
盈余持续性是反映企业盈余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较高的盈余持续性可以帮助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增强投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信心,有利于建立健全、完善的证券市场秩序。会计信息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根据一定的会计规则生产出来的,其流程可以分为会计准则制定、会计准则执行和对会计信息的理解等环节,所有环节都与会计信息的生产相关,会计信息的生产过程决定了最终会计信息质量高低,如会计信息可靠性程度。因此,会计信息可靠性提高应着眼于会计信息的各个生产环节,下文根据研究结论,向会计信息生产过程的各参与者——会计法律制定者、会计规则制定者、执行者、使用者提出一些建议。
一、 对会计需加强法律方面的监管
规范我国会计市场,遏制恶性竞争当务之急还是健全法律制度,加大监管力度。完善的法律制度始终能防范于未然,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重要条件,而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可以提高行为者的违法成本,弱化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率。目前我国对会计市场的规制和监管还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我国法律对会计市场的恶性竞争的规制缺位。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作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最基本法律,对类似降价收费、高额回扣等恶性竞争行为根本没有进行规范。该法第22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从事七项行为,这七项行为中跟市场竞争沾边的只有第六项“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而且该法对注册会计师从事“不得从事的行为”该由何种主体进行处罚,以及该受何种处罚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财政部作为会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未颁发任何行政规章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恶性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同样是调整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律师法》第44条明确规定律师“以抵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司法部还在1995 106 年颁发《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将“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他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等八种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轻者警告,停止执业一定期限,澄清事实,消除影响;重者,可由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销该律师事务所。事实证明,会计市场争夺客户的恶性竞争已是越演越烈,仅靠注协的行业自律规范、执业纪律进行约束,显然是强制力不足⑤。因此,健全注册会计师立法,尽快规范会计市场的竞争,打击恶性竞争已迫在眉睫。“市场秩序的优劣取决于法律的健全程度”,任何市场的发育过程都是由乱转治的过程,会计市场也不例外。会计市场由乱转治离不开法律的健全、充实和完善。其次,我国对会计市场的监管是虚位的,曾几何时,我国会计市场有注册会计师、审计师、注册税务师各展拳脚,行业主管多头牵制。进行脱钩改革后,会计市场的监管重任就落在行业自律组织中注协身上。从长远发展的观点看,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应是大方向。但是,自律监管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完善的市场机制。我国目前尚处于市场培育阶段,各个方面均很不规范,市场秩序相当混乱,根本无“完善”可言。仅靠注协的自律监管显然勉为其难。就当前而言,自律监管的不足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缺乏一套全国性的统一的规范会计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使得自律监管没有强制力——法律作为后盾,显得软弱;第二,自律监管把管理的重点放在会员的执业技术规范和会员自身利益的保护上,缺乏对投资人利益保护的动力,不能超脱于团体利益之上。因此应当加强政府监管。第一,政府监管能建立起一整套全国统一的法律制度,会计市场的所有活动包括竞争活动都被纳入严格的法律现范,能有效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二,政府作为监管机构能超脱于团体利益之上,能更严格、公正、有效地发挥监管作用,更能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这个规定将政府监管权仅赋予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两级,范围过窄,监督部门对发生在基层的违法行为有鞭长莫及之嫌。同时,监督部门往往把依法监督看成是一种权力而不是责任,因而缺乏监督的动力和压力。
二、 对会计规则制定者——监管机构的建议
会计规则制定是会计信息生产流程的起点,会计规则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了依据会计规则所生产的会计信息的质量高低,高质量的会计规则是生产高质量会计信息的基础,而会计信息可靠性是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重要标志。因此,某种意义上来说,会计规则制定者承担了会计信息可靠性决定者的角色。本文结合会计规则制定者的权责,从规则制定精神和技术层面两个方面提出提高会计信息可靠性的意见。
精神层面,合理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成员结构,保证会计规则制定立场、过程的公正性。会计规则制定是个多方参与的博弈过程,各利益相关者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基于自身利益考虑,提出代表自身利益的会计规则,影响会计信息生产依据,形成满足其需求的最终会计信息产品。换言之,会计信息质量特征是会计规则制定者的利益意志体现,会计准则制定者的立场直接决定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因此,保证会计信息可靠性首先应以合理化会计规则制定机构成员结构为起点,使更多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参与会计规则的制定,加强规则制定者之间的利益制衡,避免规则制定明显倾向于某一部分利益群体,保证规则制定机构立场的独立、公正、公平。
技术层面,加强会计规则制定技术规范建设,规则制定完整、概括、明确,语言表达准确、严谨。会计规则的规范表达和语言表达直接决定了其在现实环境中的执行情况。概念模型或语言表达不精确会引起会计规则执行者错误理解会计规则,为执行者留下操纵空间,降低规则的执行力,使得会计规则的最终执行结果偏离最初的立法精神,削弱会计信息可靠性。因此,应加强会计规则制定技术规范建设,会计规则的内容、规范 、条例应尽量详细,尤其应明确某些存在变化因素的经济业务的处理方法和条件,降低契约成本,限制会计政策的人为选择性,从而提高会计信息可靠性。
当然,监管机构提高会计信息可靠性的途径不仅以上两条,还可以通过其他媒介,如注册会计师影响会计信息的生产,实现提高会计信息可靠性的目标。
注册会计师是监督会计信息质量的“经济警察”,负责审计企业财务报告,并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注册会计师制度对提高会计信息可靠性具有积极意义。监管机构可以通过提高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独立性来提高会计信息可靠性。
三、 对会计规则执行者——企业的建议
高质量的会计规则是高质量会计信息的生产基础,但是,高质量的会计规则指导下所生产的会计信息并不一定具有较高的质量特征,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是高质量会计规则执行良好情况下的生产结果。因此,会计信息可靠性的提高需要企业高效率执行会计规则。本文结合第四章研究结论,从制度建设和人员培养两个角度给会计规则执行者——企业提出提高会计信息可靠性的建议。
制度方面,企业在其内部的制度框架内执行会计规则,企业制度直接决定会计规则执行效率,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因此,企业作为会计规则的执行者,有必要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企业内部控制水平,保证会计规则执行的效率,通过会计信息可靠性途径提高盈余持续性。具体措施包括:引入独立董事,设立审计委员会,加强内部控制,制定财务检查和内部稽核制度,完善企业内部会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流程,建立财务收支审批、领报制度,为提高会计信息可靠性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
人员培养方面,企业会计人员是会计信息生产的直接参与人,其素质高低直接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因此,企业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水平。人员培养主要包括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两方面。企业应强化会计人员对会计准则、方法和基本理论学习,提高其专业技能,避免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另一方面,企业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思想教育,增强其责任意识,为会计信息可靠性提高奠定思想基础。
四、 对会计信息使用者——投资人的建议
投资人是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不参与或较少参与会计信息加工,其主要目标是根据获取的会计信息,准确预期企业未来期间盈余,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获取投资收益。因此,对投资人,正确理解会计信息、领会其内涵显得尤为重要,在此结合本文研究结论,向投资者提出如下建议。
本文研究结果显示,我国深沪两市上市公司盈余应计利润持续性低于现金流,由于时间、工作条件等方面的限制,本文未检验股票收益和盈余现金流和应计利润之间的联系,王志台等学者对此问题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我国股市存在“应计异象”,说明我国股市存在不理性因素。由于信息不对称,相较于监管部门和企业管理层,投资人在信息获取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在此情况下,投资人需要树立理性投资理念,充分理由有限的会计信息,领会其信息内涵,只有这样,投资者才可以证券投资活动中获取稳定收益,资本市场才能发挥其引导资金流向,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参考文献
[1]王志台,上海股市盈余持续性的实证研究[J],财经研究,2000,26(5):43-48;
[2]董红星,永久性盈余、暂时性盈余与经营现金流的信息含量[J],经济为题探索,2007,4:166-171;
规则和守则、制度都是由国家的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根据宪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制定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性公文。其中,规则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进行管理或开展某项公务活动而制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共同遵守的规范性公文。
规则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的某一具体管理工作进行程序规范和行为规范,以保证该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如《游泳规则》,是为加强游泳池管理工作而制定的,凡游泳者都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又如《交通规则》,是为加强交通管理,保证交通安全而面向社会制定的,行人、车辆行驶要遵守这些规则,管理人员要以这些规则为依据进行交通管理。
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1.针对性。规则的制发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它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某项管理工作或某项公务活动而制定的操作规定,其内容必须合法,不能有任何随意性。
2.可操作性。规则的规范事项必须周密、精细、具体,可以直接付诸实施,不需要再订出实施细则来保证其贯彻执行。
(二)规则的结构、内容和写法
规则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首部
一般仅有标题项目。如果制发机关级别规格较高,还需要写明制发的时间和依据等项内容。
(1)标题:由事由和文种构成,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计算机房安全管理规则》等。有的则由制发机关、事由和文种构成,如《××市工人运动会参赛规则》等。
(2)制发的时间、依据:写在标题之下,有的用括号注明规则通过的年、月、日期与会议名称;有的注明批准、公布的年、月、日期和机关,有的写明公布的年、月、日期和机关。
正文
规则的正文内容由总则、分则、附则组成。总则是关于制定规则的指导思想、缘由、依据等项内容。分则是规范项目,它是规则的实质性内容,要求执行的依据。
关键词:行为法经济学;法律除偏;消费者法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1)-0031-04
在以法制化为根本保障的现代市场经济下,经济行为的有序进行仰仗其所依据的各项法律规则。法律是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的重要基础。时至今日,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尤其在2008年由美国次级贷款问题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跃成为国际关注的焦点。加强对金融产品、金融行为和金融创新的监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国际共识。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正在进行的多项轰轰烈烈的法律改革相比,我国的消费者法暂且处于“静默”状态。在尚未出台相关单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我国消费者法主要是指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由于《消法》调整范围及对“消费者”、“经营者”的概念界定尚存在争议,相关罚则适用的适格行政主体范围尚不明确,使得金融管理部门难以依据《消法》对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在金融消费领域的适用问题也成为一大难点。加之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中的金融消费纠纷是否能够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也亟待研究。
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11月13日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了金融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金融机构行为规范以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要求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和各项保障机制。《意见》首次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层级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提法,肯定了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多项基本权利,落实了各金融管理部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方面的基本职责。从这个角度来看,《意见》是在我国现有《消法》基础上,针对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的补充和完善。《意见》的出台表明,我国消费者法已经扩展到了金融消费领域。今后无论是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还是单独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单行立法的模式,金融消费者保护都必须纳入到“消费者法”范畴中进行统一规划,进一步理顺一般消费领域和金融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我国的消费者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但如何完善?哪方面需要完善?如何处理消费者法中的特殊规定与现有法律原则和惯例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这些都需要有理论层面的论证和支撑。特别是在研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问题时,由于金融消费与一般日常消费存在根本区别,更需要结合客观经济发展需要和相关金融理论进行法理分析。由美国学者克里斯廷・乔尔斯2提出的以“法律除偏”为核心要义的“行为法经济学”,为完善我国消费者法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和完善路径。
一、行为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
一种新的理论的产生,总是遵循着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规律,从既有成熟理论研究的基础出发,对其中产生的问题从一个新的切入点进行批判,进而形成属于其自身所特有的理论逻辑,并随着研究的深入发展而逐渐成熟起来。这种发展轨迹在经济学研究上尤为明显。
在经济学研究领域,普遍认为目前用于解释经济现象和经济行为的主流理论为新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对许多原本只是客观存在的经济现象进行了抽象化和概念化,并尝试总结出经济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从而形成了目前人们对一些普遍的经济现象的解释。由于这些解释被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接受,因而新古典经济学在这个意义上也被认为是“标准经济学”。但社会政治经济活动总是纷繁复杂而又充满变化的,新古典经济学常常无法解释一些经济现象。随着经济的发展,当新古典经济学无法解释的现象越来越多时,就催生了经济学家对理论工具进行深入研究。正是新古典经济学发展所遭遇的瓶颈,为经济学研究开拓了一条新的道路。行为经济学就是在对新古典经济学进行批判的基础上产生的。
究其本质,行为经济学是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而发展起来的新理论。其对新古典经济学的三个基本假设(理性经济人、完全自控和自利性)提出了挑战。与此不同,行为经济学认为人处理信息的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人的“理性”也是有限的。虽然经济主体做出的决策是符合自身利益的,但在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衡量之间,“非完全自控”使经济主体的决策与他们的长期利益背道而驰。同时,行为经济学认为人的自利性是不足的,因为他们的偏好常常考虑了社会因素。行为经济学提出的行为模型为解释一些背离传统经济学模型的行为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乔尔斯教授在对行为经济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行为法经济学”的概念。乔尔斯认为,“行为法经济学包括法和经济学在行为学视角下的发展与融合,这些行为学视角来源于心理学的广阔领域”3。行为法经济学所关注的焦点在于“通过法律规则的结构来消除个体偏见……”。通过‘法律除偏’手段,行为法经济学在法学与经济学领域之间开创了一个新局面:一方面,我们依然可以不懈地坚持传统的经济假设;另一方面,在人们必然会偏离传统经济假设的假设基础上,广泛地构建或重构法律制度。”4可以认为,行为法经济学是法学与行为经济学的有机结合,它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对法律规则的内容和可能的实施效果进行解释和预测,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构建上看,是一种全新的进路。
二、行为法经济学的禀赋效应与三种偏离
(一)行为法经济学中的禀赋效应
乔尔斯教授认为,在科斯定理5能够成立的情况下,该定理界定了法律规则规范分析的范畴――在此范畴内,无论规则A更好还是规则B更好,法律规则的规范分析实际上是相同的。6换句话说,在科斯定理能够成立的情况下,规则A和规则B的实施效果是相同的。例如,在合同法中,无论是规定购买方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规则A),还是规定出卖方不得使用强买强卖等有损公平交易的方法出卖商品(规则B),二者的实施效果是相同的。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各方可以在任何法律制度下用讨价还价的方法来达到高效率的结果。
但卡尼曼等人发现了“禀赋效应”。禀赋效应是指人们拒绝放弃个人初始拥有的权利,但是如果没有这个初始权利,也不愿意付钱去获得这项权利。这一发现表明科斯定理中的预测不再成立,该结论对法律规则的设计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这种影响的体现在,当权利处于初始分配阶段时,对法律规范进行分析的方法是判断哪种法律规则应该得以适用。
禀赋效应在法律规则设计上体现的价值是――对初始权利进行分配的法律规则设计应当考虑经济主体的偏好性问题,即法律规则的设计迎合或避免了某种偏好。例如,在金融产品销售中,为了保障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法律一般会经营者必须获得金融消费者的授权才可以查询其个人信用记录。根据科斯定理,如果在银行卡领用协议中,经营者获得授权是默认条款,而不同意授权者必须明确选择退出(规则A),与消费者不同意授权是默认条款,而同意授权者必须明确选择加入(规则B)在实施效用上是一致的。但在禀赋效应存在的情况下,“授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正处于权利的初始分配阶段,消费者会存在“在初始分配时会拒绝放弃个人初始拥有的权利”这种行为偏好。换句话说,因为消费者行为偏好的不确定性,规则A会使消费者更多地认为授权经营者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记录是必要且合理的,但规则B会使消费者更为警惕自己的授权行为将产生的影响。如果经过仔细思量,消费者认为对经营者进行授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大时,他们可能会选择不同意授权。所以结论是,因为禀赋效应的存在,相比规则B,采用规则A将使经营者更容易获得消费者的授权。换句话说,若想让消费者更为谨慎地考虑是否应当给予授权,采用规则B则更为合适。我们同样可以在Sunstein and Thaler (2003, pp.1190-1191)对美国雇员储蓄计划的默认条款方面的研究中得出相同的实证结果。
禀赋效应提示立法者在考量法律规则设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时,要更多地将偏好不确定性纳入考量的范围内。在难以衡量规则A和规则B 孰优孰劣时,行为法经济学提供的思考进路是“当权利的价值取决于权利的初始分配时,一个可行的规范分析方法是,不把各方的共同财富和福利直接作为选择法律政策的基础,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把竞争规则的第三方效应作为选择法律政策的基础――因为何种规则能够使共同的财富和福利最大化,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初始规则的选择。”7
(二)行为法经济学中的三种偏离
与新古典经济学中的“完全理性”基本假设不同,行为法经济学证实了有限理性、非完全自控和自利性不足这三种与标准经济学偏离的情况。
根据乔尔斯的总结,在有限理性中,有三种类型的判断失误在行为法经济学中受到持续的关注:一是乐观偏见(optimism bias),即人们由于过分自信,认为自己遇到糟糕结果的概率比实际要低。换句话说,即是低估了负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对自己预测的乐观结果抱有更多的信心。二是自利偏见(self-serving bias),即当一个应有双方或多方决定的问题存在争议时,人们会朝着利己的方向去理解信息。例如在对存在歧义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合同一方倾向于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去解读合同条款。三是后见之明偏见(hindsight bias),即人们通常会高估已经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概率。受已经发生的事件的影响,人们很难排除固有观念的影响,完全公正地对事件发生的概率做出初始判断。例如受“吸烟容易导致肺癌”这一固有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会高估某个具体的个人因吸烟患上肺癌的概率。
上述有限理性与法律规则显著相关,因为法律规则的设计往往要预判行为主体在行为时的可能性和可预见性。如果按照一般民法规定中对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理解,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只要具备全部生效要件合同即为生效。但由于有限理性的存在,考虑到投保人在信息处理能力方面的是有限的,投保人往往会因为过于相信自己对合同的解读能力而草率签署保险合同。所以我国保险法设定了“犹豫期”制度,保证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0天(银行保险渠道为15天)内,如不同意保险合同内容,可将合同退还保险人并申请撤销。同样,在自利偏见的影响下,法律规则设计同样要考虑到如何平衡格式合同相对方的经济地位和实力,这点可以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消法》第二十六条对消费者做出的倾斜性保护规定。
在非完全自控方面,对于法律规则设计的影响则在于法律规则在衡量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个人福利与社会福利之间的关系时,需要根据主体的行为偏好进行“法律除偏”。例如在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之间,人们更容易被短期利益所惑。众所周知,保本型理财产品相比较非保本型理财产品而言,更适合厌恶风险的投资人,但有些风险承受能力小的投资人往往因为看到非保本理财产品可能会获得的高收益(短期利益),而忽视自身资产的稳定性(长期利益)。当非保本理财产品发生亏损时,极大地影响了自己身的财务状况。因此,立法在设计相关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规则时,对于保本型理财产品和非保本型理财产品的披露规则应该做出不同的规定,非保本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应该更为详尽和全面。
在自利性不足方面,由于人们的偏好往往也考虑了社会因素,这种偏好对当局制定指引性的政策有借鉴意义。例如消费者往往更愿意信赖负有社会责任感的金融机构,更愿意选择这些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指引性政策可以更多地让金融机构意识到这一点,鼓励他们积极地进行金融消费者教育、防金融诈骗、反洗钱及普惠金融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活动中来。
三、行为法经济学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法的启示
行为法经济学的方法论核心是“法律除偏”(debiasing trouth law),即通过法和经济学在行为学视角下的发展与融合,评估法律规则设立的实际效用,通过法律规则的结构设计来消除个体行为偏差。消费者法的核心要义是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则应通过行为法经济学分析,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行为偏差有所掌握,再通过法律规则的结构设计进行倾斜性补偿,最终达到平衡市场主体利益、维护市场正常运转的目的。消费者法作为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初始利益的分配,行为经济学上的禀赋效应必定存在,这也需要我们重视包括禀赋效应和三种偏离在内的经济主体行为偏差,使法律的实施效果不会因为有限理性、非完全自控或有限自利而打了折扣。法律除偏主要通过法律规则的设计以降低行为人的偏见程度,具体而言包括实体法除偏和程序法除偏两种方式。
学者Babcock、Issacharoff和Loewenstein概括出了法律除偏策略的一般类型:
由于本文主要探讨我国消费者法的完善,所以更多地将论述重点放在实体法除偏之上。我国消费者法的进一步完善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消费者法应当设置经营者信息披露的必备内容和表达形式。如必须采用浅显易懂的语言编写、字体要足够大等。并且由于消费者有限理性的存在,信息披露也并非是越详尽越好,有时候过于详尽的信息披露反而会将重点淹没。在规则设计时,应当以列举的方式要求经营者重点披露的重要信息,如收费标准、投诉程序和赔偿机制等。二是对经营者误导销售的规定。在规则设计时,应当考虑到经营者在销售合同中掌握产品信息的优势地位,特别是在金融消费领域,在金融消费者主张误导销售时,经营者有义务对已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设置来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平衡。三是冷静期的扩张使用。考虑到交易成本和效率问题,冷静期不适宜用于一般消费领域,但对于具有极强专业性的金融消费领域,对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应该考虑设置允许消费者反悔和退出合约的冷静期条款。四是增设客户档案管理方面的规定。对于一些与人身紧密相关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客户档案资料,消费者法应当明确经营者保管档案的时间期限及消费者获得访问档案的权限及收费标准。五是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应当要制定不同于一般消费品网络交易的规则,特别是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业务等的大量使用,消费者法应当明确经营者的数据安全保障措施,并明确消费者个人金融数据被泄露后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追责机制。六是消费者法应丰富消费纠纷的非诉讼争端解决,在立法中明确诉(仲)调对接机制,以减少司法负担、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总而言之,我国的消费者法的完善,必须要充分考虑金融消费领域中日益凸显的消费者保护问题。无论是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还是单行立法的模式,上述问题的解决都需要消费者法给予明确的指引。在探索如何完善消费者法的进路中,用行为法经济学分析法律规则设立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是极有价值的,这将会是一种客观、实证地考量立法效果的有益尝试。
参考文献
[1]克里斯廷・乔尔斯.行为法经济学,载[美]彼得・戴蒙德,汉努・瓦蒂艾宁编著,贺京同等译:行为经济学及其应用,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朱崇实、卢炯星.中国经济法学(部门法)五年研究综述(2002-2006),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3]赵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J].西部金融,2014,(3):26-28.
[4]刘娇.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制问题探究[J].经济视野,2013,(16):55-60.
[5]董安生.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建设为中心[J].商业时代,2012,(26):102-103.
The Behavioral Approach to Law and Economics: the New Way to Perfect China’s Law on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LI Jing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Beijing 1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