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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工资薪金所得 免征额 内涵 依据
一、个人所得税法工薪所得免征额的含义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对象征收的一种税。在我国是指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一切所得和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免征额,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全部数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是按照一定标准从全部征税数额中预先扣除的部分,对扣除部分不征税,其余部分再按规定的税率征税。凡税法中规定有免征额的,无论课税对象的数额多大,未超过免征额的,不征税;超过的,就其超过部分征税。免征额与起征点不同。起征点是对课税对象未达到起征点数额的不征税,达到和超过起征点数额的则按全额征税,而免征额是对课税对象数额未超过免征额的部分不征税,超过免征额的也只就其超过部分征税。
工薪所得免征额,就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首先要依法减除一定的额度,这个额度即为工资薪金免征额,简称工薪所得免征额。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几乎都有免征额的规定,只是其所含的内容不尽相同。总体来看,它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个人豁免(allowance),有时又称生计扣除,即纳税人为了维持本人及其赡养对象的生存所必需的收入,这部分维持生计的收入从理论上来说不应当被课税,需要从纳税人的应税所得中剔除。二是费用扣除(deductions),即纳税人用于弥补与工作相关的各种开销(如住房抵押贷款利息、人寿保险费、医疗费等)而需要的收入,这部分收入实际上是纳税人用于弥补工作成本的,所以不应当被课税。对于费用扣除,各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纳税人要按费用类别据实扣除(各项费用通常规定有扣除上限);有的国家则规定有标准扣除额,纳税人的费用扣除不需要实报实销,统一按该标准进行扣除;还有的国家允许纳税人在上述两种办法之间自由选择。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免征额,实际上是把国外的个人豁免和费用扣除合二为一。
二、个人所得税法工薪所得免征额规定的理论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薪所得免征额的目的就是通过对个人收入的部分所得进行事先扣除,从而免除维持纳税人最低生活水准所需要的那部分所得的税收,以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增加其可支配收入,减少他们的纳税义务,照顾纳税人的最低生活和费用开支需要。那么规定免征额的理论依据究竟为何?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的“劳动力价值理论”
个人所得税法中“免征额”的规定是的生产和再生产理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是商品。作为买卖对象的劳动力商品,具有一般商品的共性,同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而劳动力是以劳动者的存在而存在,它的价值同样以劳动者的生存为前提,劳动者要维持自身的生存,需要有一定的生活资料。只有如此才能实现自身劳动力价值。劳动力价值的实现不仅能促使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繁荣,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在对个人所得税计征时,必须确定合理的免征额,给劳动者保留一定的生活资料,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以维持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的需要。
2、宪法关于“公民生存权保障”基本规定
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的目的和归宿。近代人权的确立,以纳税人争取民主征税的权利为突破口,而现代纳税人权利的发展转而以人权在税收领域的延伸保护为契机。当前,我国已经签署国际人权两公约,并在2004年3月修宪中正式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这为我国纳税人基本人权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基础。在人权之下构建纳税人权利,就是要将普遍性的人权适用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由于我国人权的宪法保护尚属一个原则性的宣示,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虽然与人权有重合之处,但毕竟有所区别。普遍性的人权应是纳税人权利最低限度保护标准的来源。
《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条件,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地改进生活条件。”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确认人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国际公认的生存权在税法中的意义就在于确保纳税人在履行税收债务的同时免受基本生活维持的困扰和威胁。根据生存权保障,纳税人应该享有最低生活费免于课税的权利、基本生活必需品免于征收和强制的权利。
目前各国(地区)在税法中主要通过所得税的基础扣除、满足生存所需的基本生活用品包括基本住宅免于课税来实现。对于生活困难的纳税人给予税收减免,或者分期付税的优惠对待。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保障之私有财产有所收益时,在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所必要者外仍有剩余,始为公共利益之必要课征所课税,亦即满足生活所必需及被抚养者必需者外,始有纳税义务。换言之,所得税不得侵犯纳税义务人及其家庭之生存权。《日本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文化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努力改善和提高国民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所谓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也就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此种人性尊严为不可侵犯的生存权利,是属于宪法基本价值决定的基本人权。而税法整体秩序所表彰的价值体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必须相一致。税收的课征要与国民能够过着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状况相适应。因此,在个人所得税中关于免征额的规定必须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这是个人所得税规定免征额的立法准则。课税之基本原则为量能课税之伦理要求,即个人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支付能力来衡量,而定其适当的纳税义务。根据量能原则,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其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所需费用始有负担能力,故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之必须费用及意外负担,始得为课税之起征点,此亦为宪法上保障生存权之意旨。就现实而言,若对无负担能力者课税,将导致抗税,并扰乱纳税秩序,增加稽征成本执行费用,自非良策。此谓之“主观生存保障净所得原则”。
3、税法中关于“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的原则
最低生活费的法律含义是指相当于各国家中的健康和文化的平均水平,除实际上的文化生活费之外,还应考虑纳税人本人以及其扶养的家属为将来的生活保障所支出的储蓄部分的费用。基础扣除额等的课税最低限度额具有这样一种意思,即禀承宪法的宗旨,将健康且负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费排除在课税对象之外。在个人所得税法中,贯彻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是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本保障。强调生存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民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作为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经济上的弱者。如果国家一方面从最低生活费用中获取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又通过财政支出保证公民的最低生活待遇。这种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征税方式是不可取的,是徒劳的,也是有害的。因为税的征收和财政支出需要耗费国家财力并且需要履行繁杂的手续。与公民保留最低生活费用相比,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也是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一种危害。因此,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确定最低生活费和基本原则至关重要。而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以及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不一致的。国家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水平,综合考虑纳税人的食品、住房、医疗、教育、保险等需要,通过具体的计量,得出最低生活费标准,以此构建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并根据经济发展的变化,通货膨胀的因素适时调整最低生活费保障标准。
三、结论
综上所述,劳动力价值理论、宪法关于“公民生存权保障”基本规定、税法中关于“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的原则,是个人所得税法对于工资薪金所规定免征额的理论依据,正因为免征额关乎人的基本生存权,所以对于免征额具体数额的确定一直是政府和百姓十分关心和敏感的话题。
【参考文献】
[1] 丁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一种人权的视角[A].财税法论丛第2卷[C].法律出版社,2003.
[2] 葛克昌:所得税与宪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 施正文:税法要论[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
关键词:VLOOKUP函数 地类代码 自动匹配
中图分类号:O1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4(b)-0003-02
在地籍测量内业处理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运用Excel的一些函数功能可以很巧妙的的化解一些问题。本文就介绍了Excel的VLOOKUP函数功能在地籍测量内业处理中的一种简单应用,这种方法方便、高效,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1 Excel的VLOOKUP函数功能简介
Excel是电子表格处理软件,是日常事务处理的理想工具,具有强大的数据处理功能,方便灵活的表格调用,运用简单,特别是它的函数处理功能,对测绘内业的数据处理会有很大的帮助。Excel的VLOOKUP函数功能适合对已有的各种基本数据加以整合,避免重复输入数据,整合的数据具有连结性,修改原始基本数据,整合表即会自动更新数据。VLOOKUP函数是一个数据查找函数,是判断引用数据的函数,用于查找特定或指定的单元格数据。VLOOKUP共有四个参数,其语法:VLOOKUP(查找值,区域,列序号,逻辑值)。简单的介绍一下函数中各个参数的使用说明,查找值:是判断的条件,为需要在数组第一列中查找的数值;区域:是数据跟踪的区域,如因为需要引用的数据在某X列,所以跟踪的区域至少在X列;列序号:这是返回什么数的列数,即希望区域(数组)中待返回的匹配值的列序号,如为1时,返回第一列中的数值,为2时,返回第二列中的数值,以此类推;逻辑值:为TRUE或FALSE。
2 应用实例
地籍测量的内业数据处理比较复杂,繁琐,尤其在重复的数据输入、处理和各种报表的调用的过程中容易出错。在地籍测量面积统计中,由宗地面积汇总,得出街坊面积,在由街坊面积汇总得出街道面积,其中的各种重复性面积统计数据和文字描述很多。在地籍测量内业处理时,在一些面积统计的数据表格里,输入地类代码的时候,往往同时也要输入相对应的地类用途,如:输入地类代码“011”的时候,同时也要输入相对应的地类用途“水田”;输入地类代码“021”的时候,同时也要输入相对应的地类用途果园。如果使用手工进行输入,作业效率低且容易出现错误,通过Excel的VLOOKUP函数功能可以实现同名的地类代码与相对应的地类用途的自动匹配。
新建一个Excel工作表,在Sheet1工作表里建立数据表,以街道面积分类统计表为例,在Excel里的部分数据格式见图1。
将所有的地类代码与其在相对应的地类用途输入Sheet2工作表里,部分数据如图2。
在图1中的B4单元格里输入公式:
“=IF(A4"",VLOOKUP(A4, Sheet2!$A$1:$B$1000,2,FALSE),"")”,其主要作用:若Sheet1工作表中的A4单元格不为空,就从Sheet2工作表的A1∶B1000范围内查找与Sheet1工作表中的A4单元格同名的地类代码点,并将其第二列的地类用途返回至Sheet1工作表中的B4位置;若查找不到与Sheet1工作表中的A4单元格同名的地类代码点,则返回错误值#N/A。将B4单元格里的公式下拉,使B列单元格里都具有相应的公式,如B5单元格里公式为“=IF(A5"",VLOOKUP(A5,Sheet2!$A$1∶$B$1000,2,FALSE),"")”,其它B列单元格里的公式同理。其效果为:如果在A4单元格里输入地类代码“011”,就会在B4单元格里自动调入地类用途“水田”;同理如果在A5单元格里输入地类代码“021”,就会在B5单元格里自动调入地类用途“果园”;向下同理,只要在A列单元格里输入地类代码,就会在B列单元格里自动出现相对应的地类用途,效果如图3。
3 结语
在地籍测量内业处理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如果使用手工进行,作业效率低且容易出现错误,运用Excel里的一些函数功能可以很巧妙的的解决一些问题。VLOOKUP函数是一个数据查找函数,是判断引用数据的函数,用于查找特定或指定的单元格数据;通VLOOKUP函数功能可以实现同名的地类代码与相对应的地类用途的自动匹配,这种方法方便、高效,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参考文献
[1] 沃肯巴赫.中文版Excel 2003宝典[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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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共利益的内涵
公共利益,作为与私人利益相对比的概念,其定位于社会中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利益。“公共”一词,在《汉语大辞典》中解释为“公众的”、“共同的”,从词义本身出发,公共是相对于个人的,具有不确定性、动态性的抽象概念。对于“公共”的界定,在大陆法系,德国学者洛厚德提出了“地域基础理论”,纽曼提出了“不确定多数人理论”,他们都意在强调“公共”应为“大多数人的”。何谓利益?庞德认为利益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亲属关系,谋求满足的一种需求或愿望”[1]33。耶律内克认为,利益是一种离不开主体对客体之间所存在某种关系的价值形成,是被主体所获得或肯定的积极的价值[2]。我国当代学者胡建淼、邢益精在考察众多对利益内涵的见解后,认为对利益内涵可达成的一致性为利益是对主体与客体的关系的一种价值判断[3],利益的表现,侧重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至此,经过上述分解概念的阐述,可见“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不确定性。台湾学者陈新民将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归因于公共一词的模糊定义以及对利益价值的固定成型难以把握。
1.2公共利益的相关定义
公共利益内涵的不确定性,使得国内外学者在研究中采用不同的视角,对公共利益的概念提出了各具特色的见解。学者余少祥在对西方法哲学中公共利益概念进行解析时,简单梳理了西方法哲学论著中对公共利益定义的五种主流观点,分别是“不存在说”、“私人利益总和说”、“公民全体利益说”、“多数人利益说”以及“目的性价值说”[4]。功利主义学派代表人物英国人边沁在理解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将公共利益界定为某种共同体利益,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5]。社会中个体利益的总和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认为,公共利益是“包含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6]。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借助了文明的概念,认为对于文明事业的追求使个人能够过幸福满意的生活,以此吸引个人做出贡献,而实现这种文明的社会生活的基础和条件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为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划定了不可逾越的外部界限[6]。李昌麒教授将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广大人民的利益。这里所指的“广大”,包含范围与时间的“广大”。从范围上来讲,又分为全国性与地区性的,以特定法律、法规适用的区域界定其外延。从时间上来讲,此种广大涵括了在地球上生活的当代人与未来的人们[7]。学者冯宪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基于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而产生的新型利益形态,是社会公众基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企求满足的要求、愿望或需求[8]。综上可知,虽然公共利益作为一个不确定性概念难以对其进行十分清晰地界定,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经过总结归纳仍可以得出这样几点共识:第一,公共利益受众对象与内容的普遍性,虽然存在着整体、个人总和或者多数人的争议,但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必定有其广泛的承受对象。第二,公共利益是可变的或者动态的。因为随着时间、环境等的变化,人们现实的需求、愿望也会变化,变化的视角会使得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无法固定。第三,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或社会价值性。这种利益应为广泛的受众对象所认可,保证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享有社会发展进步所取得的成果。
2经济法与公共利益
对于公共利益的研究,我国主要集中在宪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等部门法层面进行探讨。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公共利益是频繁出现的法律概念。在法律文本中,“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整体利益”这些概念都与“公共利益”相近似。笔者认为这些概念并无本质区别,在经济法领域中学者们也将其一并使用,因此,本文将这些作为同一概念。但它区别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有什么关系?公共利益之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又是什么?探析这些问题对于把握经济法公共利益及其识别标准具有基础性作用。
2.1经济法中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
2.1.1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个人利益是一种以独占性或者非共享性为特征的利益形态,但任何一种个人利益的实现,都是一种社会性的行为。在社会交往中,个体若想在共同生活中获取实现自身利益的能力和条件,则需对公共生活中的“公共事务”进行认知与认同。由此产生了“公共需要”,其能保证个人利益的实现,而这种公共需要的满足就是公共利益[9]。因此,个人利益的互动是公共利益出现的契机。社会利益寓于个人利益之中,而个人利益则彰显着社会利益的要求,是社会利益在每个个体身上的利益表达,同时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10]。社会利益之于个人利益,并不是一种简单存在,而是在个人利益的基础上表现出不同的形式与强度。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基础,二者具有不可割裂的关系。同时公共利益又制约着个人利益,有时在二者的冲突中,公共利益可能压制个人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但各种利益形态的冲突并不存在尖锐的矛盾,相反,正是因为对利益的重要性的估量,使得实现保障公共利益,最终保护个人利益。比如在保障消费者利益、保障环境权等普遍的公共利益时,最终受益者也是个人。
2.1.2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是独立于公共利益的利益形态。国家利益的主体是国家,国家利益一般是指基于国家权力、或领土而产生的利益,国家利益的内容是有限的,因此与公共利益不能等同[4]。国家利益与国家紧密联系,侧重于政治性;而公共利益的利益主体为不特定的公众,侧重于社会性。在某些情况下,从国家利益出发会有碍于公共利益。但也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从根本上讲具有一定的一致性。统治阶级的利益往往关乎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在一定情形下会出现重合,比如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发展经济,加强社会保障等。
2.2公共利益之于经济法的特殊性
李昌麒认为,经济法的本位思想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是经济法所立足的理念基点与价值追求,公共利益是经济法所定位的保护目标与中心指引[11]。江帆认为,公共利益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对特定人格进行限定与保护,调整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社会的安全和效率[12]。传统民商法始终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其实质是对个人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行政法则以国家为本位,着重保护国家利益。二者虽然也承担着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但都未能提供直接的保护。学者冯宪芬认为,经济法正是由于出现了既有法律部门所不能调整的新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后,为了满足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障而产生的新的法律部门,因此,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历史使命[13]49。笔者认为,在经济法中,公共利益是经济法予以保护的首要利益目标和优先考量对象,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公共利益这一范畴将干预者与个体相结合,以这种利益形成的诉求,带动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互动。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出发点,在经济法中占据根基地位。
3经济法上公共利益的识别标准
3.1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
李昌麒、陈治认为,公共利益来源于主体间利益的协调,为不确定的多数个体所享有,其与个人利益的边界是变动的。在公共利益的考辨中形成的逻辑关联为:国家以社会利益为价值追求,是对社会成员满足其自身具体、现实的利益需要的回应,在规则之外综合各种政策分析、价值观念与道德评判因素等介入经济生活,以此实现实质正义。公共利益形成于市场自身发展、社会群体理性判断、社会群体总结经验、社会权威干预等[14]。公共利益由经济法保障,有着自己独立的法律诉求。经济法中公共利益的特征为:主体的广泛性、内容的社会共享性和经济性、生成价值的社会合理性、确认的程序正当性。经济法的本质与公共利益的特征决定了经济法中公共利益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国民经济的整体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实质正义和社会性责任[13]64–72。笔者认为,虽然不同的学者对于经济法公共利益界定上稍有分歧,但通过对比上述公共利益的表述可知,经济法上的公共利益都被作为基本价值诉求,以满足广泛的社会成员的正当的现实利益为目标。而且,由于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特性使得学者们选择的界定方式和标准相似,都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着手把握经济法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
3.2公共利益的识别标准
如前文所述,经济法中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但是现阶段公共利益理念在经济法领域内的实施贯彻不尽人意。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公共利益被滥用,各种假借“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个人利益的现象层见叠出;而且,公共利益的功能和作用被虚化,比如社会公众的环境污染难以得到救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难以纳入司法保护之中等。由此可知,经济法在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过程中遭到阻碍,制约公共利益发挥基础作用的各种因素不断出现。所以,识别公共利益,即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内涵,保障经济法中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刻不容缓。
3.2.1实体标准
(1)以价值判断求解公共利益。从实体的角度对公共利益的内涵、特征等进行把握,是一个价值选择或者价值判断的过程,即诉诸公共利益的观念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评价和取舍。而在这个判断过程中,需要明确判断、认定公共利益的主体和标准。李昌麒、陈治认定,判断的主体是作为外力介入的干预者,包括立法层面利益平衡状态的梳理及执法与司法层面的个案衡平;判断的标准即依据什么原则来确定它们各自的分量,进而作出选择抑或放弃利益的不同抉择。通过李昌麒、陈治的阐述,可将识别公共利益的价值准则归纳为:特定时空的社会生活条件,依据特定时空条件所呈现出的利益要求的缓急轻重之不同程度作出符合这一特定条件的利益判断;价值序列或利益层次,通过利益之质量或利益之相对标准将不同主体的利益满足程度置于不同层次,进而判断不同的利益取向;价值准则的多元化,其主要为效率和公平,通过价值标准间的协调(选择优先考虑的价值标准),实现利益主张衡平进而决定社会利益具体内容;价值准则的相对性,让法律制度中的价值得以恢复其原本具有的可争辩性,整合相互重叠或彼此冲突的人的预期或期望;价值准则的开放性,通过法律实施持续充实价值准则的内容,以此保证价值准则适用且合理[14]。(2)以“类型化”方式识别公共利益。价值选择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寻求价值共识遭遇现实困难,因此学者们转向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他们认为公共利益类型化有助于更为准确地界定和保护公共利益,有利于指导和规范公权力的行使。也正如有学者所称,一个先验的公共利益概念是不存在的,一切只能依靠立法者的“创制”。立法者是以概括的“价值观念”予以立法,从而提供识别公共利益的路径。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模式,境外的立法例可以概括为三种:一是以美国、法国等国为代表的概括式,即仅在立法中概括规定公共利益的立法模式。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列举式,即详细列举公共利益的范围。三是以台湾为代表的折衷式,即一方面对公共利益做出概括性规定,另一方面列举公共利益的范围[15]。笔者赞同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折衷式。因为,列举式虽然有利于把握,但其不能穷尽所有的公共利益;简单概括式的实质意义是“兜底”,其作用是弥补列举的不足,同时增加法律规定的弹性。将二者相结合,能够在完善公共利益类型的同时,满足公共利益的动态性。
3.2.2程序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根据实体标准识别一项公共利益的公共性,是比较复杂且难以驾驭的,有时可能没有绝对最优的答案。与公共利益相关的制度设计会牵涉政府与社会、市场之间的界限,不同的价值判断与选择,公私间的适度分割与协作,此外还会关系到政府系统内部的分权与纠纷解决机制等。由此可知,从实体上判断的复杂性和其本身的相对性,使其需要程序机制进行弥补。我们需要一种程序系统,当公共利益的主张对私人实体利益进行限制与克减时,适用该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16]。人们在程序问题上达成共识是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的良好方式,这样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1)以事前审查程序识别公共利益。认定公共利益是一个利益诉求者进行博弈的过程,这个过程的重点是让程序参与者能进行充分沟通,使得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与代言人在其法定权限内真实地、全面地、公正地认定公共利益。有学者提议可以借鉴美国和法国的做法,设置一个能够捍卫和保障代表的议事机构。笔者赞同这个建议。笔者认为,这个机构必须以科学的调研和论证为基础,同时可以委托独立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一起完成调查程序,初步确认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范围和目的。在初步认定程序结束后,为了保证利益诉求者的参与和程序的公开透明,应增加通知程序、完善异议程序和听证程序,听取和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对人的意见,“如采用网络、媒体、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17],以此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这样的决策过程,有助于保证最终获得民主、科学和正当的决策结果。如果不符合事前审查程序,则不符合经济法公共利益的识别标准,也就不能认定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2)以事后司法救济程序识别公共利益。除了建立事前审查程序识别公共利益,完善事后的司法救济程序也是必不可少的。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程序控制时,要始终坚持公平补偿原则与事后权利救济原则,特别是在公众意见较为集中、民怨较为突出的公共领域,如土地征收。在现代法治国家,我们需要司法权力作为第三方,最终在法律上解释公共利益,否则,公权力组织与公民个人之间必然会在对公共利益内涵界定上陷入无止境的争论,而个人往往又会因其弱者地位而身陷不利境地[16]。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强公共利益认定的最终司法审查机制,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救济权利和公共利益的目的合法性。当社会公众对公共利益目的有异议时,司法救济机制能够赋予其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如申诉权、补偿权、诉讼权,由此在制约政府滥用权力的同时,也能为公共利益的识别提供有力支持。在司法救济程序中,可以针对受益人的范围及利益得失作综合分析,认定是否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现实利益或愿望,最终认定和维护一种可确定的公共利益,这对虚化公共利益的现象起着克减或限制的重要作用。
4结语
“公共利益”的提法由来已久,按照字面来理解,应当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在我国,公共利益既是政治概念,也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法律上对何谓“公共利益”,无论是《宪法》,还是《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学理界的解释也各不相同。2010年1月29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试图用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利益的几种情形进行概括,但列举的七种情形仍然不能完全穷尽公共利益的全部内涵,并终因争论激烈没有了下文。本文拟通过中外法理法律的比较研究,从法学理论角度对公共利益做进一步阐述,以期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有所帮助。
一、国外对“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
在法国,《人权宣言》第十七条使用“公共需要”的概念,1804年的《民法典》将其扩张为“公用”,并逐步扩大公用的范围。最初主要指公共工程建设,到了20世纪,扩大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不仅公共大众的直接需要,而且间接的能够满足公共需要的领域,以及行政主体执行公务和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需要都被视为公共需要。法国行政法院对公用目的的解释,也持极其宽松的态度,只要公用征收行为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就认为是合法的征收。但是,如果行政机关的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是在公共利益的掩盖下满足其行政上的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时,这种征收即被认为不符合公用目的。[1]
美国宪法通常用“公共使用”一词来表达其公共利益内涵。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联邦政府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财产权,非经“合理补偿”和“出于公共使用的需要”,不得征用公民的财产。[2]在美国,财产私有制是其社会结构的基础,但政府仍可以通过公共权力如国家征用权的行使对私有财产权进行某些实质性限制。如何对联邦宪法修正案中的“公共使用”进行合理解释,美国法院总是力求依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政策发展需要,在政府与私有财产者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通过近年来关于“公共使用”判例可以得出“公共使用”应以“公益性目的”标准来衡量,是指政府行使权力的目的是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以造福于公众的健康、安全、伦理及福利。
德国宪法中有“公共福利”和“重大公益”之分。“重大公益”主要体现在德国宪法的“财产权的保障及征收”这部分条文中,这与德国宪法注意保障财产权的理念有关。德国宪法中用“公共福利”这一概念来表达“公共利益”的涵义,它和“重大公益”有何区别呢?台湾公法学教授陈新民认为:一般而言二者无所轩轾,但在“质”的程度上有差异。其中“公益”概念范围较广,属于上位概念,国家任务等皆可包涵;“而公共福利是公益广泛概念中‘质’上要求较严格的,也就是说,是经过选择的、重大的、特别的公益,才属公共福利之概念”。[3]因此,德国宪法对于私人财产征收的限制,并不是一般的“公共利益”,而是所谓的“重大公共利益”。德国宪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意义主要在于保障公民对现存财产的拥有权,这也是德国的社会市场模式决定的。
日本宪法的公共利益思想是通过“公共福祉”这一术语表达的。日本宪法中的“公共福祉”条款在其《土地基本法》和《土地征收法》中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土地基本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共福利事业用地应该优先供给。”为此,日本社会根据社会利益排定土地利用顺序,即公共福利事业用地优先供给,第二顺序才是保证企业用地。《土地征收法》也将“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唯一目的,并认为“公共利益”的涵义是“解决公共事业建设”,同时该法第三条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详细列举了35种可以实施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项目。[4]根据日本法律,只有符合《土地征收法》第三条列举出的事项的项目,才允许采用征收土地的方式。通过项目认定程序,判断确定相关土地房屋、项目计划以及为此该项目征收或者使用相关土地房屋的公益性。”[5]总之,日本宪法的“公共福祉”条款经过部门法律具体化后,对于政府行为有了严格的约束,即政府行为必须具有“公共性”,才能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加以限制。
从上述可以看出,各个国家对“公共利益”的规定都有各自的特点。法国和美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都是从被征用财产的利用目的上进行解释的,在具体适用时限制较少,美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更为宽泛,甚至认为“有想像得到的公共特征存在即可”[6]。而德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和适用就有所限制,日本更是用列举加单行法的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二、我国理论界对公共利益的几种观点
我国理论界有关公共利益的争论也是由来已久,最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十种[7]:一是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特殊利益,但对何为“特殊利益”的概念模糊不清;二是认为公共利益是排斥商业利益的利益,但对商业利益的解释又非常宽泛,外延无法确定;三是认为公共利益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从理论上来讲似乎该理论很完美,但实际应用中无法操作。四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一种公共需求,这里“公共需求”概念本身就不严谨,无法给他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五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一种价值;六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一种整体利益;七是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活动的根据;八是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代表统治阶级的政府利益;九是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由个人(团体)利益构成的非真正的整体利益;十是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综合利益。从上述这些观点就可看出,每一种观点从表面上看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实际上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根本无法涵盖公共利益的内涵。
理论上对“公共利益”无法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在立法中目前也仅仅是停留在立法模式的探讨当中。对“公共利益”到底应该如何界定,民法、宪法、行政法的著名法学家们都曾提出过明确的方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认为:“公共利益必须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可直接享受的利益,如公共设施、国防、环保等,而像经济开发区、城市改造、商品房开发等属于间接利益的则不在此列。”北京大学法学院姜明安教授则提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做法,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对其来界定,并且这种立法技术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已有应用,即通过列举的方式,再设一兜底条款作概括性规定,加上排除性规定,解决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8]正在起草中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采用了这种模式。但是讨论终归讨论,专家学者们对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至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不同表述
1、宪法和法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
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法律地位在立法中得到确立的首先是《宪法》。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其次是《物权法》。《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再次是《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
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同时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2、行政法规、规章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
主要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另外,2010年1月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也对“公共利益”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概括。该征求意见稿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1)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2)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3)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5)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6)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显然,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公共利益”都成为了征用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但对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或规章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说明。
四、对公共利益理论的完善与构想
从上述情况可看出,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个非常严肃的也是非常严谨的工程。我们应当借鉴国外已经成熟的理论和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全面系统地对该问题进行研究,用适合我国的理论来指导立法、司法实践。在理论上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一是必须结合具体的事项判断。在立法时对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进行事先列举是不可能全部周延的。但是在当前我国公共决策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对公认的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列举有助于限制政府的不正当决策。
二是必须结合特定的历史条件来判断。不同的历史时期,公共利益的内涵是不同的。计划经济时代,以公有制为基础,公共利益至上,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意义被无限拔高了。市场经济时代,公共利益是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和终点的,没有个人利益的地方,也就不存在公共利益。
三是在具体操作时还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如果“公共利益”完全没有客观标准,任凭公权力主体解释和界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不复存在。“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是其“公益性”,即公共利益是指不确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具有整体性、不确定性、相对性、非盈利性和必要性,而不是个别成员或少数成员的利益。要通过分析其行为内容、行为过程和行为客观结果(是否为相应社会共同体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提供福利)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共利益。
第二,明确认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程序。政府或政府部门在认定公共利益前,先通过一定方式、途径(如网络、媒体、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征求和听取相应社会共同体的意见,最后综合各方意见后由政府报请县级以上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关键词】公共利益;必要性;可能性;路径
“公共利益”一直是法学中最重要的概念。世界各国无论是在学说还是在判例上,它一直被作为一般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并且是国家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基本要素。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教授所言:“公共利益不仅在法律、法学、行政及司法实务上以各种形式表达,而且可以说是一个用以框架公法规范体系的根本要素。”同样,在我国公共利益也时常出现在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但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却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竟而导致了许多社会问题如:公民权利受损、政府公权力滥用等。因此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就成了一个涉及法律、司法、行政,影响政府权力,公民利益的重大课题。
一、公共利益界定的必要性
公共利益一词,广泛出现于我国各种法律法规中:1954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0条将该规定修正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它包括哪些事项和范围,法律法规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只是显示了一项法律原理,即公权力对私人利益的单方面克减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因此,导致的结果是公私不分,以公共利益之名暗渡商业利益、政府利益之实的现象屡见不鲜,公权力滥用,侵犯公民人身权,公民、法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例如:湖南省嘉禾事件和江苏铁本事件等。在依法治国思潮深入人心,警察时代一去不复返的背景下,公共利益已是国家权力干预公民权利的一柄“尚方宝剑”。
近年来,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公权与私权冲突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有着密切的关系。当个体与国家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我们的法律体系习惯于站在公权的角度维护其正当性,而对作为公共利益价值源泉的个人利益往往缺乏必要的关怀,导致对公民个人利益侵犯比较严重,使其对公共利益产生了对搞情绪。根据我们的传统理念,政府开发是百年大计,是为了人民造福,于是对这种“公共利益”只有无条件的服从,很少有人对这种开发本身是否为了公共利益而深究。并且因为公共利益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个体无法对抗由政府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解释者的公权力。这样容易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滋生腐败。因此,现阶段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充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保护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公共利益这一终极目标价值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公共利益的存在是为了协调个体利益的冲突,是对所有个体利益的整体概括,为了更好的保护个体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公共利益的界定显得更为迫切所需。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可能性
本文探析公共利益的界定,不仅因为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公共利益的界定并非不可能的。虽然在我国目前对公共利益无一个统一的解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都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没有统一解释的,弹性的政治法律概念。但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既然能成为限权的标准,就必须有它的法律边界,只是其内容上的动态性,正如陈新民所产:“严格意义上说,公共利益实质上是一个价值判断,必须以一个变迁中社会的政治、以济、文化因素作为评判价值的要件”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被别人当作抽象概念的公共利益可以看作是一种价值取向,基于此,现行法律当中并未告诉人们公共利益包括哪些内容,它只阐明了利益的指向性。即使如此,笔者认为,对公共利益含义与范围的界定还是可能的。
(一)公共利益具有自身的基本属性
1.公共利益的客观性。虽然现行法律当中,许多人把公共利益视为一种抽象概念,但从公共利益的法律边界来看,首先公共利益在利益指标上给人类提供的物化和非物化的公共安全和公共福祉,给社会带来了公共产品。其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相容性和发展的一致性。其次公共利益法律边界由列举性条款、概括性条款和排队性条款构成。公共利益是通过公开、透明的路径与形式来指定,在实现公共利益过程中消除了权力运作过程中的外部因素与寻租的可能性。所以,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叠加,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个人基于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利益,而与之有相通性。不管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公共利益都具有相对客观性。
2.公共利益的社会共享性。既然公共利益是共同利益,而它又影响着共同所有成员的绝大多数成员,那么它就具有社会共享性。这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其一,所谓社会性是指公共利益的相对普通性或非特定性,即它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其二,所谓共享性是指“共有性”,也是指共同受益性。公共利益的层次性和多样性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公共物品的层次性和多样性。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共利益就不是一个纯粹的抽象概念。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有先例可循
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十分抽象与高度概括的词语,但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通过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一种具体的列举与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概念。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208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范围,以其事业所需为限:(1)国防设备;(2)交通事业;(3)公用事业;(4)水利事业;(5)公共卫生;(6)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7)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8)国营事业;(9)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前8项是列举,第9项是以防挂一漏万的概括,其好处就在于它拓展了公共利益所含盖的区域,增强了公共利益的适应性。既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又迎合了它的不确定性,其余就可以通过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来扩展其范围,明确其具体外延。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不难找出如上述所列的例子,其不仅成功地解决了抽象性概念的界定,并且执行得十分到位。我们《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即对“具体行政行为”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从总体上概括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5条的规定又限定的概括了行政诉讼的受安范围,第11条第1款至第8款列举了八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又规定了一些不在其受案范围之内的事例,排除了一些行为的可诉性。它结合中国的特色成功地界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抽象性概念,并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三、公共利益界定的路径
(一)公、私法划分
根据实证法学家的观点,当今社会最主要的社会规范—“法律”中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成分:一是以抑制和解决社会成员相互冲突为己任的规则,即公法;另一种是以促使公共管理组织恰当有效的履行其职能为己任的规则,即私法。私法源自社会生活,是不是有关财产、交易、婚姻家庭、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则。它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行为基于自愿,不存在强迫。而公法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共管理组织的职能范围,如组织管理公共事务,配置公共物品等。它的法律关系主题地位不平等,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二)概括、列举并用
公共利益作为公认的不确定性的概念,如何理解和解释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重要问题,他既是解释学的命题,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课题,分析法律文本中公共利益的方法主要有:通过司法解释阐明本文中公共利益的含义;通过学术界对公共利益的研究,确定公共利益的学术内涵;通过法院的判决寻找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的方法或内涵。例如韩国在宪法裁判中,根据不同的宪法案件,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宪法解释。比较合理地解决了人民在利益关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而在我国,有关公共利益的讨论主要围绕概念表达和具体构成而展开,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例如在《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出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并对其价值目标进行了解释。
基于公共利益内容上的不确定性和字眼的抽象性,以及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本文从法律角度采用以下方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即总的概括规定,肯定式分类列举和否定式分类列举相结合的方法来界定公共利益。
总的概括性规定也就是公共利益的学理特征。学理特征是把握一个概念的基本内涵所必须的。因为一个概念无论多难下定义,但其基本特征能够反映出这一概念的本质和基本精髓。限定性概括规定就是从“公共”的范围”和“利益”的内容两方面来对其进行限定,因为法律本身就是权衡利益的机器,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公共利益是公众的利益而非简单的政府利益;是法定的利益而非行政自由裁量的利益;是相对权衡比较利益而非绝对的利益;是直接的实质利益而非间接的抽象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共利益的特征有:公共利益是不特定人的利益;利益需要符合社会进步需要;公共利益是来源于私人利益却又与它相对的利益。因此对公共利益的内涵我们应该坚持这样的界定规则:在“利益”判断方面首先必须以规范背后的价值观念为基准。
(三)限权、授权并重
立法原本就滞后与社会生活的需要。一项私人财产在何种情况下被认为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事先根本无法确定,此时此地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彼时彼地与“公共利益”两相无碍。公共利益与国家主权相联结的本质决定立法者只能根据宪法规范在具体法律中规定一般的概括条款,而不能就此确立一个普遍标准。因此,在较为具体的层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一个宪法分权问题,应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分享。立法者作出概括性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则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在出现纠纷和冲突时,法院才介入,最后确定争执的问题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定标准,法院做判决都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即:时间、地点、国家的经济政策,对公共健康和安全是否构成威胁,公共用途等。为防止地方政府将公共利益变为地方利益或商业利益,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有个授权的过程,也就是必须规定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解释公共利益,必要时可根据当时、当地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直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以解释权。
但是,行政机关并非独享行使界定公共利益的权力,法治国家的分权原则决定了法院适时可以介入这一过程,分享该权力。行政机关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产生专断,在确立形式上可能引起争议,当事人提交法院,法院需要引入何谓公共利益的标准。但司法属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参照“被告”制定的标准。因此,法院将按一定的标准对争议中的问题进行裁断,当然法院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只能依司法标准,而且只能被动的接受对其的界定。也即在法治国家权力分立的体系下,有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确立概括标准,由行政机关完成具体的界定工作,法院在出现纠纷后司法程序界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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