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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主法则;民法规则;关系
法律民法规则是指立法律后果、构成要素等法律规则,具体明确为主要特征,民法原则则是指体现基础经济基础的特征、民法本质的民事行为、抽象价值判断准则,民法原则适用于民法的全部领域,深入讨论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对提高判决公正性准确性有重要意义。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异同
(一)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
1.民法立法过程关联性民事立法过程中,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都被充分体现,例如百姓熟知并且比较关注的婚姻法以及物权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都需要依据民法规则以及民法原则指导,并且个别案例的审判工作中,要在体现出法律公正公平的本质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官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从而确保审判结果能够让社会各界都产生深刻的认同感,满足理想社会价值观实际需求,并且在司法工作实际中,全面考虑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对进一步强化法律公信力有重要意义。2.司法审判关联性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受到文字、语言表达的局限,法律体系自身在信息传递和疑似表达方面存在着准确度、清晰度、完善性不足的问题,民法规则以及民法原则也没有基于文字的完整记录,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就要求法官参考原有法律基础自由裁量,当然裁量范围并非无限扩大,参照标准要做到有理有据。审判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明确表述的字面意思,如果不能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判,可能导致越权行为。法律体系中存在着这样的缺陷,因此案件审判过程中立法者给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权利和空间,同时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进一步完善法律在语言文字表述方面的缺陷,从而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确保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能够做到有法可依。3.民法精神关联性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都深刻体现出了民法的精神。民法精神所表现出的主要特征为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都明确要求法官有义务和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审判结果在符合民法规则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确保案件审判结束,得出审判结果之后,审判过程和结果都能够发挥出有效的教育和警示作用,从而确保公民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有效引导公民遵守法律,合法行为,逐步树立正确健康的价值观念,指导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从而更好的发挥民法对公众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引导社会公民逐步养成正确价值观、人生观和法律观念,维护社会公共权益。
(二)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的差异
1.适用范围首先在民法规则以及民法原则内容方面,二者不同的法律内容直接决定了适用范围的差异,民法原则有着一定的抽象性和较强的概括性,适用范围比较广泛,民法全部领域审批工作都可以依据民法原则进行,而民法规则内容则相对明确而具体,只在某种具体民事行为或者特定民事关系类型中比较适用。2.使用方式民法原则使用一般面向具体个案裁定,民法规则以确定的事实要求为既定事实,业绩民法规定事实为有效事实,通过对案例的具体分析,可以依据民法规则给予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法。如果不能按照事实情况制定民法规则,则审判过程中民法规则将不能发挥法律作用。民法原则在使用过程中,应用于不同的案例时有不同适用度,较高适用度情况下,可以对个别案例裁判发挥指导作用,而其他民法规则则因为民法原则适用度高而失效,因此一些特殊个案中民法规则以及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实际情况而出现适用度变化。3.作用效果民法原则的应用限制性比民法原则更强,两种法律标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基于民法规则行使裁量权,审判结果将更加符合法律要求,基于民法原则裁量结果则可能出现较大偏离。4.内容民法规则以及民法原则内容也有较大不同,二者之间内容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有法律后果和构成要件两个构成要素,构成要素对具体性以及明确性压球很高,给审判者自由裁量权造成了很大的限制,相比之下民法原则主要内容并没有涉及到法律后果以及构成要件,更没有相关明确说明,民法原则内容更加概括和抽象,因此基于民法原则进行个案审判,审判者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充分补充社会价值观等其他重要内容。5.个案分析司法工作实际中,很多案件审判都可以直接依据民法规则进行审判,但是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张和限制同等重要,例如民法规则合同无效确认规则中缺少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获取不正常经济收益相关内容,而基于民法原则诚实信用,就应该设置限制要求,法释[2004]14号就给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第七条原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分包人、承包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规为由的合同确认、合同无效请求均不支持,这是对民法原则对法律规则适用范围的限制,也更好的体现出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联。
二、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一)民法原则在全无民法规则场合适用
民法原则是对民法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的具体体现和高度总结,但是民法原则自身也保留了裁判功能,在一些全无民法规则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裁判法律依据指导审判,全无民法规则场合需要依据民法原则处理。但是要注意,即便一些特殊情况全无民法规则,且案件民法原则裁判适用,也不应该单纯把民法原则当做请求权基础用于系争案件,而是要对案件和民法原则进行反复研究,审判者要遵循民法原则体现出的精神和价值,经过复杂的自由心证之后,转变民法原则为有构成要素以及法律后果的可执行规范,再将其用于个案审判。这是因为民法原则部分内容不涉及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容侵犯。该规定同时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已发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自身义务,也即(合同神圣)原则,具备构成要件而没有法律后果,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取得和行使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德,不能损害公共和他人合法权益,也即(公序良俗)原则,该原则既没有构成要件也没有法律后果,无法据此进行个案审判。
(二)放弃民法规则改用民法原则
民法审判工作实际中,也存在着一些特殊个案,民法规则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都符合系争案件有关要求,但是该案件如果完全依据某一民法规则来进行审理,可能会产生严重不适当审理结果。这种特殊个案审理就应该放弃民法规则,依据民法原则进行裁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发挥优秀的法律漏洞补充功能,同时也可以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适当修正。德国学者Stammier教授也提倡,人类应该把法律标准视作最高理想,而诚实信用原则是人类最高理想在法律规则中的具体体现,如果法律规定和最高理想之间出现了矛盾,就应该排除法律,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民商法学专家谢怀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讨论会上也曾明确表示,虽然现行法律已经给出了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但是当遵循某一规定获得的审判结果有悖于社会公正时,审判者可以放弃民法规则,转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审判,但是这种特殊个案需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之后方可生效,梁慧星也就这一过程的必要性充分阐释了理由。我国已经有放弃民法规则,改为依据民法原则进行系争案件的先例,在改革开放初期,法律法规不完善,房地产开发监管工作不利,房地产开发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并没有资金和意图开发,而是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并向民众出售期房,之后携款外逃。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还本付息期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规定行使抵押权式符合法律规则的,但是依据法律规则获得的审判结果会导致大批购房业主承受严重损失,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情况下,一些主审法院放弃了法律规则的适用,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这是典型的依据民法原则解决系争案件。
(三)依据民法原则调整民法规则适用范围
民法规则需要依据民法原则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而且要注意区分目的性收缩与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和适用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中也有根据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的先例,例如我国现行法中,合同确认与合同无效的民法规则缺少限制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申请来获取不正当权益的要件,诚实信用民主法则则要求法律提出这类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出了部分司法解释。我国现行法解释中也有依据民法原则进一步扩大民法规则适用范围的情况,例如债权人代位权涉及到债权人享有对于第三人权利构成要件,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对第三方所享权利范围为“到期债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且造成债权人权益损害,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权人债权,债权专属债务人专属于自身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问题解释则对到期债权提出了进一步限制,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限定对于债权人有失公正,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导致该制度无法进一步发挥自身效能,因此可以进行适当的目的性扩张。
三、结语
经过对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关系的深入讨论,深刻认识到了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之间的关联性和差异性,要深入理解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和实际应用方式、范围、内容以及效果的差异,才能够保证审判结果的合理性,维护民法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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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浩铭.解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法制博览.2015(4).
论文关键词 规则的内在方面 次要规则 规则的确定中心
一、哈特对于法律是什么的主要观点
哈特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理论主要有三个方面,即“规则的内在方面”、“次要规则”、“规则的确定中心”,这也是其法律本体论的三个要素。
(一)规则的内在方面
由于分析法学者忽略了怀有正面心理的主体的存在,无法解释一些不存在强迫性的行为,法律规则并非都具有强制性,有的具有授权性质而非强制性。这是分析法学面临的一个困境。哈特为了对此作出一种合理解释,提出了“规则的内在方面”的理论。在哈特看来,正面心态行为者之所以“反省”是受“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影响,行为的规律性是“规则的外在方面”的体现。“任何社会规则的存在,包含着规则行为和对作为准则的规则行为的独特态度之间的相互结合。”豍“内在方面”是规则存在的至关重要的本质特征。哈特相信,法律行为模式是一种规则行为模式,“规则的内在方面”必然存在于其中,正是因为内含了内在方面,才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存在。
(二)次要规则
根据规则的内在方面,仍然无法将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区别开,于是哈特提出了次要规则的观点。他将规则分为两种。一类是基本规则或主要规则,规定人们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一类是辅助或从属于前一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做某些事情或说某些言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前一类规则的范围和作用。前一类规则叫做主要规则,主要是规定义务;后一类规则叫做次要规则,主要是授予权利。哈特以为,法律便是这两种规则的结合。“法律的独特性质在于它是不同类型规则的结合,这即使不是法律的独特性质,也是其一般性质。”豎哈特十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认为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豏次要规则具有重要作用,正是次要规则的存在,使得一种不同于道德规范的规范即法律凸现出来。哈特所讲的次要规则包含三种,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哈特看来,承认规则是三者中最重要的,事实上,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三)规则的确定中心
语言具有“意识中心”和“开放结构”两个特性,所以,由语言构成的规则既有确定的一面,也有模糊的一面,认为规则只具有确定性或只具有模糊性都是错误的。通过官员的“内在观点”所表现的事实,可以发现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通过具有确定性的承认规则的存在,便能发现法律是什么。“意思中心”的含义,是指语言在某些情况下其含义不存在争议。正是基于此,人们的相互理解与交流才有可能。语言本身的含义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中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在确定的语境中其理解是一致的。因此,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强调:“法律规则可以具有一个无可争议的意思中心,在某些情况下,或许难以想像发生关于一个规则的意思的争议。”当存在争议时,就属于“开放结构”的领域了。
二、刘星对哈特关于法律概念理念的分析与批判
(一)对于哈特的内在方面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哈特的理论认为,规则行为模式中的某些人表现出来的积极反省态度,是负面心理人被迫依照一定行为模式行为的义务根据。但是,有时有人对纳税持反对态度其心理并不在于企图偷税漏税以损公肥己,而是认为纳税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是不应该的,他的确认为,国家征税没有正当的可以说服人们的道德理由。这类人被迫去纳税的确可以算是一种“被迫”行为,可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能认为其纳税义务的根据是积极态度的内在方面么?再如,对于“安乐死”、“堕胎”等颇具争议的行为,是否反对者的积极态度足以成为赞同者不得如此行为的义务根据?如果可以,理由是什么呢?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到,从哈特理论中似乎只能推出这样一个结论:社会中某些人,即使这些人是少数,所认为的“正确”足以成为他人的义务根据。顺此思路,如果两种对立观点不能协调,那么最终结果似乎只能是掌握权力者来决定谁是“正确”的,从而决定义务是什么。义务的根据表面上看是由于行为者的积极态度,实际上则是掌权者的言语。如果由掌权者来决定,哈特的理论似乎也不能回避“权力暴力”的问题。这种分析表明:哈特的规则内在方面的观念同样只是说明了法律中的部分现象,尽管这些现象是颇为重要的。
(二)对于哈特的次要规则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在哈特的理论中,区分法律与非法律的识别标准最主要是看承认规则,哈特还用承认规则来“描述性”的区分法律制度与非法律制度。但是这一努力似乎忽略了人们适用“法律”一词方式的多样性。而且,在法律实践中,法律适用者有时是会依照社会规则以外的“规范要求”如道德或经验来确定法律的内容,一般没有一种单一标准来区分法律与非法律。因此,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似乎也不能实现区分的目的。
其次,哈特曾这样论述三种次要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承认规则和改变规则之间,当后者存在时,前者必然依据立法行为作为规则的确定性特征;在承认规则和审判规则之间,如果法院有权对违反规则的事实作出权威性的判定,那么这也同样是对规则是什么的权威性判定。也就是说,三种次要规则是同时存在的。然而,哈特始终认为承认规则是决定一切规则法律性质的最终标准,于是,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的法律性质同样来源于承认规则。如此认为,似乎陷入了一种循环论证:两种规则的确定依赖承认规则,承认规则的确定依赖“官员”的行为实践,而官员的确定又依赖这两种规则。可见,哈特的论证也似乎并不具有充分说服的性质。
(三)对于哈特的规则的确定中心的观点的分析与批判
首先,哈特的语言学理论暗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当存在意识中心时,有关法律具体内容或法律整体概念就不会发生争议;出现争论是与“开放结构”有关。然而,某些法律争论与语言问题没有关系,某些案例中涉及到对原则、政策及政治道德准则的适用问题,如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个案件涉及的争论与语言的模糊不清没有关系,而是争论法律的内容是什么。既然语言的“意思中心”不能确保规则的确定性,那么哈特希望在此基础上确定承认规则,并用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存在,便会遇到一定程度的障碍。
其次,即使是在规则的意识中心,刘星认为人们同样会出现争议。“譬如,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某一地点,如果该地点正好有一病人需要急救,救护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在该地区发生了火灾,消防车是否可以进入该地区?有人会认为,应该允许其进入,因为这是特殊情况;有人则会认为,不应允许,因为规则规定禁止车辆进入,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救人救火,不一定要违反规则,严格遵守规则是颇为重要的。”
三、笔者的观点
哈特使人们洞见到对法律概念进行理解的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即“对法律概念的充分理解只有用一种对那些概念、规则和安排所植根于的社会制度和背景的研究来补足哲学的分析才能达到。”无可否认,哈特的确是一位伟大的法理学家,他对法学的贡献是不可忽视的。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各种原因,哈特的理论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刘星对其观点的分析与批判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他的批判也让我们对法律的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在此,笔者也略微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笔者看到有些学者认为哈特对规则的内在方面的分析似乎不够精确,笔者也比较赞同。在现实社会中,可以发现规则的内在方面不限于哈特所分析的那类积极自愿行为者。有些行为者,对规则采取一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接受态度。这种态度是一种较弱意义上的内在方面。一般来说,在社会中自愿接受规则的行为者并不占据大多数,大多数人对规则的态度正是这种“不热烈的”、“勉强的”态度。事实上,只要后一种人在社会中是大多数,则规则便可说是存在的。
其次,哈特的内在方面忽略了律师和法学家一类实践者的另外一种态度。他们“可以使用规范性质的语言而不必因此具有对法律的道德权威式的态度,尤其是法学家的的态度是一种“说明式”的态度,这种态度可以观察认识具有内在观点的参与者如何接受规则,但自己并不接受规则,或拥有规则的观点。
“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判决形成了。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决定了谁将获得再生产的权利。”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一、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
当我们提到规则或制度的“演进”的时候,本身就隐含了这样一种判断:在指导我们行为的众多规则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逐步演化而来的。对很多法律学者来说,这也许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我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了另外一类规则-甚至倾向于把这类规则看作是规则的全体,这类规则是由某些人或机构依靠自己的理性制定,并依靠特定组织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在制度经济学中,那种在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被称为“内在制度”;而那种由外在地设计并靠政治行动强加于社会的规则被称为“外在制度”。[1]
就制度产生的逻辑顺序而言,内在制度显然是先于外在制度的。正如梅因曾经指出的,“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于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2]制定的规则,只是在政府产生之后才出现的事物,而“早在政府被发明出来以前,许多左右我们行为的规则就已经以受规则约束的行为为基础了。”[3]即便在国家主权立法不断扩张的现代社会,规则的自发演化仍然对制度的变迁具有重要意义。历史法学派告诉我们,法律必须以习俗和人民的信仰为基础,而绝非立方者的专断意志所能决定。[4]这即是说,任何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以群体之中自发形成的进化的规则为基础,所谓的制定,只是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对其进行重述而已。我们看到,即便是作为人类立法辉煌顶点的法国民法典,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对法国各地习惯的整理为基础的。
谈到“内在制度”或者“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样的概念,不能不提到哈耶克。因为,这些概念之所以在当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哈耶克的反复论述有着直接的关系。哈耶克的法律思想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建构理性主义”的批判而展开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它就有助于这些目的的实现;一种制度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人们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设计了它;为了使我们的所有行动都受已知目的指导,重新设计制度总是必要的。[5]而哈耶克指出,作为传统或“工具”的规则系统并不是经由人们的设计而创造出来的,因为人们自己并不拥有足够的智识去做这样的创造;它毋宁是一种集无数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6]这一论断涉及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就规则的起源而言,哈耶克认为规则是在长期的人类生活中逐步演化而来的,而不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设计出来的。关于这一点,哈耶克指出,“毋庸质疑,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7]其次,就理性的运用而言,哈耶克认为人类的智识不可能就社会制度进行整体的建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建构理性主义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万能的,因此对社会秩序进行大规模的建构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在哈耶克看来,这完全是荒谬的,因为“我们没有能力把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所有资料或数据都收集起来,并把它们拼凑成一个可探知的整体。”[8]而且,正是这种致命的自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那种根本不知道有意识的理性之适用有限度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历史上一次又一次地导致了对理性的反叛”;而这是毫不足怪的,因为“对理性力量的高估,会经由人们幻想破灭而导使他们对抽象理性指导作用作出强烈的反抗,进而导使他们对特定意志的力量给予盲目的吹捧。”[9]哈耶克并不是反理性主义者,他只是告诉我们应该理性并非万能,只有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理性才能获得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0]
就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作一个全面的综述并不是本文主旨。之所以要用去一些篇幅介绍哈耶克的基本观点,是因为这种强调进化的规则的观点构成了以下论述的基点。只有承认规则系统主要是进化而来的,并在对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之间互动关系的分析当中,才有可能对诉讼程序在规则演进中的作用有一个比较深入和全面的认识。[11]
二、规则演进的一般逻辑
在制度演进过程中,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经常是互相转化的。一方面,进化的规则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其中的某些内容就会被立法者明文制定为正式的规则;另一方面,规则一旦被制定和颁布,又会对那些非正式的规则产生影响。但是长期来看,进化的规则无疑是第一位的,而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规则演进的一个环节。如果制定的规则反映了规则进化的结果,那么它的效力就会有保证,从而有可能进一步推动一种规则的进化;如果制定的规则不能反映进化的规则的要求,后者就会以“用脚投票”的方式显示它的存在-它将使这种没有习俗和民意支持的制定规则失去效力,甚至沦为一堆废纸。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当然不能局限于进化规则与制定规则之间的转化,事实上,它是以一种远为复杂的逻辑展开的。就此,有很多学者做过论述。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纯理论上,“法的准则的原始构思可以这样设想:起初,由于‘心理的适应’而产生行为的纯粹实际的习惯,1、感到‘有约束力’,而且知道这种适应超出个人,得到传播;2、作为‘默契’,半意识或全意识地‘期待’其他人也会在感觉上采取相应的行动;3、同‘惯例’相比,强制机器为褒扬它而提供保证,并让其他人也参与这种保证。”[12]按照韦伯的论述,一种法律规则的产生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惯例”,再到“强制性行为规范”三个阶段。但是韦伯注意到,这个理论构思并不能解释新规则如何诞生的问题,也就是说,既然这种规则是有约束力的,那么如何使它们变的松动,以便新的规则得以产生?韦伯认为,常见的模式是,“个人发明创造共同体行为的和社会化的某一新的内容,然后再通过模仿和选择传播开来的。”韦伯指出,纯粹外在条件的改变既非新规则产生的充分条件,也非其必要条件。而是一些具有决定性的新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法意义上的演变,或者导致新法的形成。“结果是各种不同的人参与了这项改变法律的行为。首先是某一具体的共同体行为的各种有关利益者。部分是为了在‘新’的外在条件下保持他的利益,同样地完全是在旧的条件下比从前更好地保持他的利益,个别有关利益者改变他的行为,特别是他的共同体行为。这样一来就形成新的默契,或者形成具有在内容上新颖的意向内含的理性的社会化,它们又促使新的、纯粹实际习惯的产生。”[13]
在《新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康芒斯对制度的演进作了精彩的分析。[14]康芒斯认为,支配人们日常行为的是一些“习惯假设”,也就是说,我们的生理状态和心理状态,都变得习惯于那我们生活的那个机构里处理问题的占优势的方法;这使得我们把这些假设视作理所当然,除非出现了与我们预期相反的情况。但是,个人的习惯要受到习俗的制约,因为习俗是集体行动的惯例,它通过集体意见控制着个人意见。从这个意义上,习俗是强制性的,因为人们必须遵守它,否则就无法在特定的群体内生存。习俗在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后,就成了一个司法上的“前例”,它明确的告诉人们,在将来的社会生活中它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将遭受不利的判决。习惯、惯例、习俗和前例,构成了习惯法创造法律的方法。“它们首先作为个人随意的习惯开始;然后到了顾客和竞争者使个人不得不遵从这些习惯的时候,就成为习俗;然后在判决争执时成为判例;然后在由行政或立法当局正式公布时成为法规;后来当法规在特殊案件中被解释时,又成为习俗;在全部过程中,是那不但变化的但是习惯的假设,随时应用于特殊的交易和争执。它们结合在一起进展。新的惯例起源于现有的习俗、判例和法规,同时法规本身只有通过惯例、习俗和假设才可能生效。”[15]通过其对英美习惯法的分析,康芒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规则演进的范例。
在前文曾经征引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两位德国学者柯武刚、史漫飞把“内在制度”分为四种类型:[16](1)习惯。“这种规则的便利性毋庸置疑,以至人们基本上都能处于自利动机而自动地服从这类规则。……人们遵守习惯是因为这样做显然是合算的,并且如果他们选择不遵守习惯,就会将自己逐出交往。”(2)内化规则。“人们通过习惯、教育和经验习得了规则,并达到在正常情况下无反应地、自发服从规则的程度。因此,人们已将许多规则转化成了个人偏好,并始终一贯地运用着这些规则。”(3)习俗和礼貌。“违反这种制度并不会自动地引发有组织的惩罚,但共同体内的其他人都会非正式地监督遵守规则的情况。违规者会落下不好的名声或发现自己被社会排斥,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会遭到谴责或放逐。”(4)正式化的内在规则。“这种规则虽然是随经验而出现的,但它们在一个群体内是以正规方式发挥作用并被强制执行的。共同体内内在地创造大量法律,然后由第三方以有组织的方式在其中间执行法律。”这四种规则当中,只有第四种是通过有组织的惩罚加以维护的,按照这一区别,可将其称为正式的内在制度,而将前三种称为非正式的内在制度。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在诸如凡勃伦、诺斯、哈耶克等人的著作中看到,这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此做一个全面的综述。[17]虽然各位学者使用的术语和分析的进路各不相同,但是从以上的简单介绍中,我们还是可以推导出规则演进的一些基本逻辑。首先,规则的演进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习俗,最后再到判例或成文法的路径。但并非所有的习惯和习俗都会成为正式规则,相反,只有很小一部分习俗,因为它们对共同体秩序的维持具有特别的重要性,才会最终被法院或立法机关确认为法律。其次,在由非正式规则到正式规则的演变过程中,对违规者的惩罚由自发状态逐渐变为有组织的状态。对习惯的违反,通常只会导致被迫退出交往的后果,而不会遭到正面的抵制或打击。违反了共同体公认的习俗,则会被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所抛弃,从而遭到舆论的、心理的甚至身体上的排斥-这时,共同体作为集体的力量体现了出来。至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将会遭到判决的直接而明确的否认,这时的惩罚是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定义,并以固定的程序加以实施的。组织的力量在这里得到了最完整的体现。再次,从惯例、习俗之类的非正式规则到正式的法律规则的演变过程,基本上是一个从肯定性规则到否定性规则的演变过程。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惯例标示着人们应然如何行事,告诉人们在社会博弈中应取哪种策略选择,因而,它是某种行事方式和习俗的肯定和维系。……然而,一旦惯例的规则被作为法律的规则而确定了下来,与其说它标示着人么如何行事,不如说它标示着人民不如何行事,即不可采取违反惯例亦即法律规则的策略选择。否则的话,社会将通过司法机制的强制力来纠正人们违反惯例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群体所造成的社会后果。”[18]
三、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
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提到了演进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这两组概念。法律规则很显然是一种正式的规则,因为它是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实施惩罚的。但法律规则未必都是制定的规则。在英美习惯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则主要是演进得来的,而不是制定产生的。在欧洲大陆的法典法国家,虽然成文法典在形式上占据了法律规则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演进的规则就被制定的规则所取代了。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在整体上都不是被设计出来的,即使是人们在法典编撰方面所做的各种尝试,也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系统化而已,并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对它加以补充或消除其间不一致的内容。”[19]
就法律家的视角而言,在上述的规则演进模式中,从非正式的习俗规则到正式法律规则的转变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这一关键性的转变中,司法活动起着关键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一种非正式规则要成为法律,需要司法判决的确认。在习惯法的演进中,这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过程。一种习俗只有以“先例”的方式表达出来,才具有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在制定法国家,这一论断同样成立。看上去,似乎只要一些条文被政府公布,这就是法律了。这显然是一种误解。被公布的法律文本,只具备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它是否具有法律规则的实质,则要在诉讼程序中以判决的形式来加以确认。一条永远不被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死法”;而一条不可能执行下去的法律根本就不配被称为“法律”-因为它的实施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正如比较法学家所发现的,“在法国私法的大部分领域内,规则只是地道的法官创造物,而这些规则常常与民法典只有微弱的关联。”[20]但毋庸置疑,司法活动推进法制发展的作用在大陆法系确实不如在普通法系那么具有决定性意义。这是因为,一旦法典被颁布,法的发展似乎就剩下了从概念到规则、从逻辑到体系的学究式推演,而不是从活动到规则的现实的,活生生的运动。[21]而在普通法系,由于没有法典的制约,通过司法活动实现规则正式化的过程显得更加灵活自如。卡多佐曾经写道,“实际上,一些令欧洲大陆法学家们愁眉不展的困难和语义混淆不会困扰我们。我们毋须成篇累牍地试图证明习俗与法律的涵义相关联,法律比权利的含义要狭窄一些,法律比法案包涵更多的内容。我们可以避开所有这些困难,因为我们每天的诉讼活动是这样一个过程:在类似于铸币市场的司法作坊,行为方式被打上法律的烙印,然后,像货币一样自由地流通。”[22]正是在每天的诉讼活动中,普通法法官赋予那些广为接受的习俗以法律的外观,从而完成了非正式规则向正式规则转变的关键一环。而在制定法传统下,基于议会至上的原则,通过司法活动发展法律的空间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其次,司法活动强化着人们关于法律规则的认识。“法律只有被信仰,它才能被实施。”在规则演进的历史中,法律要想发挥它作为正式规则的全部作用,必须得到民众普遍的信赖和支持。那么民众是通过什么途径来了解法律,从而“信仰”法律的呢?法典的公布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和执行。因为这是活生生的法律,从这里,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是如何保护一些行为同时禁止另一些行为的。正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有权命令的权力机构,看来都不可能发展出法官所发展出的那种法律,因为法官所发展的那种法律乃是一些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发现自己处于可用抽象方式加以界定的位置上的人的规则。”[23]因此,如果说在非正式规则的演进过程中,是无数个交往过程促成了人们对规则的共识,那么当规则演进到了法律规则的阶段,则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强化了人们对规则的理解和信赖。
最后,司法活动一点一滴地改变着法律的机体。与非正式规则相比,法律规则有一个明显的缺点,那就是它一旦被作为法律确定了下来,就不能轻易地改变了。一种被广泛接受了的法律规则,会在相关群体中形成一种稳定的预期机制,而一旦这种机制被人为的改变,行为主体常常无所适从。这就是法律的“刚性”特征,也就是说,它不可能像非正式规则那样,在人们的交往中以一种缓慢的、不为人知的方式改变。但是社会环境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因此,一成不变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如何改变自己?在梅因看来,法律和社会生活之间的协调是通过三种手段实现的,这三种手段是“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24]所谓“拟制”,是指用旧的法律概念指称新的事物,以便扩大现有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所谓“衡平”,则是在现有法律不敷为用时,用一些公认的原则-这些原则被认为构成了原有规则的基础-来对新的案件加以处理。很显然,拟制与衡平都是通过司法活动改变法律实质内容的方法。通过拟制与衡平这类司法手段发展法律,这是罗马法与普通法得以演进的共同路向[25];但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通过这两种手段改变法律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就不存在了。因为,任何制定法的适用都是要经过法律解释的中间环节,这就决定了,在新情况出现而现有法律无法应付时,它们有可能被以拟制或者衡平的方法而改变。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体制中,拟制和衡平都是改变法律的重要方法[26],而立法-如果需要立法的话-则是最后的选择。一般说来,只有那些经过了拟制和衡平的检验-这常常伴随着各种利益的激烈争论,被公认为是新情势下必须确立的行为规则,才适宜通过立法纳入到制定法当中去。
四、市场经济、预期基础与法律规则
上一节谈到了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所谓司法活动,不过就是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活动的作用也就是诉讼程序的作用。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是什么驱使着非正式的习俗规则演变为正式的法律规则呢?这是因为在一个大社会中,交往的增加,以及经常面对陌生人的需要,使得非正式规则难以起到原来的那种作为预期基础的作用。而且,一旦社会生活的范围超出了共同体的边界,非正式规则的惩罚机制常常不再有效-因为这种惩罚通常是以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共识作为基础的。这时,对大家都不利的所谓“囚徒困境”更容易产生。[27]而正式规则是明确、透明和普遍适用的,并且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有保障,这些特点,使得它在一个复杂社会的秩序维护中能起到非正式规则无法起到的规制作用。
这里提到了预期基础的概念。所谓预期,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就是关于别人会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何种反应的预计和判断。而所谓的预期基础,就是在对他人行为作出预期时所依据的,并假定他人作出预期时同样会依据的,前提性、基础性的知识。在司法活动与社会生活之间,正是靠着预期机制的中间环节才被联系起来的。法官“制定”某项规则,是因为他要改变某个领域的预期基础,从而改变这个领域里人们的行为模式;而某个习俗规则一旦被法院确认为法律规则,它就成了公众从事相关活动时的标准参照系。以下以市场经济社会为范本,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28]
在任何经济形式下,人与人之间的交易都要以一定的预期作为基础。但在市场经济下,由于交易的反复性、交易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行为的自主性,一种稳定、清晰的预期基础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交易是反复进行的,而在每一次交易之前都对交易对象的各方面情况加以调查是不可能的,因此就需要一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作为指导,以便人们能够理性安排自己的商业活动;因为交易对象通常是陌生人,这使得相互之间很少直接的约束,因此,只有存在一种有保障的预期基础,契约的签订才成为可能;因为交易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安排,相应地,他们也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为此,只有存在一种可靠的预期基础,市场主体才会积极才参与交易。
这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从哪里来?在一个自发形成的市场社会中,人们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各种习俗和惯例为相互之间的行为预期提供了基础。“所谓市场的习俗,无非是人们在交换与交易活动中呈现出来的一种常规性。而这种常规性一旦经由长期驻存而变成一种显俗,一种大家都遵守的惯例,它就对市场的运行有一种规范与约束作用,即惯例成了市场中不断进行着重复交易活动的参与者的‘共识’(共同知识与共同意识):因为大家都这样做,我也应当这样做,甚至有时不得不做和必须这样做。”[29]惯例对市场参与者的这种“自我强制性”的规制,给了每一个市场参与者一种确定的信息,“告诉他应该这样做并且有信心地预期到他本人如此行动亦会从别人那里获得同样的合作。”[30]
但作为一种非正式规则,惯例提供的预期基础有着许多缺点,比如它不够明确,缺乏有组织的惩罚机制的保障。因此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它本身会产生一种对于正式规则的需求。这一点在欧洲中世纪末期商人法的诞生过程中表现的尤其明显。当契约纠纷发生时,商人首先是在封建法律制度内部寻求王室法庭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严重不足,为此,商人们以自治市为堡垒,通过建立自己的法院来解决特定种类的纠纷。[31]法史学家指出,在中世纪晚期的英国,“王室法庭所施行的英国‘普通法’,对有契约纠纷的商人仅能提供十分不足、而又颇周折的帮助,并且还要由英王核准。于是又另外建立了一些法庭,从商务习惯中寻求他们需用的法规。例如,国王批准开办了一个大贸易集市,吸引来许多国家的商人,于是同时又由国王批准设立一座‘集市法庭’,来解决集市上商人之间的纠纷。”[32]从这一过程中,我们发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本能地要求一种正式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和保护交易-这正是预期基础的功能;当他们在旧的制度中找不到这样的规则时,只有另起炉灶,创建自己的法庭和规则。
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
法律规则作为预期基础的功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法律规则的系统化阐述,二是诉讼判决对法律规则的宣示。前者构成了韦伯所说的法的理性化的主要内容,韦伯认为,正是这种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为企业提供了“交往的可靠性”,而这是资本主义企业的得以发展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之一。[33]而诉讼判决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却更为直接也更为重要。一方面,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只为法的“可预计性”创造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真正的变为现实性,需要一个个诉讼判决的落实。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存在缺陷的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转同样能保证预期的可靠性,从而使市场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一个典型的代表是英国普通法。正如李猛先生指出的,如果按照韦伯的理性化概念,英国法无论在形式方面,还是在实质方面,都未能实现较高程度的理性化;但是,这种非理性化的法律似乎并没有阻碍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其中的缘由,只能到英国法强调诉讼程序的传统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高度精巧的程序技术中去寻找。[34]英国的情形映证了这样一个观点:规则的系统阐述并不总是它为市场交往提供可靠预期的必要条件。而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本能地需要一种相对完备的程序制度的判断,却找不到任何的反例。
一、法律全球化与WTO规则在我国法律渊源上的定位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法律全球化的被当代法学家提上了日程,WTO规则被视为是法律全球化的一个亮点。在WTO法律全球化的进程中,WTO与其他国际条约一样面临着合法性(即是不是法)的理论考验。目前法上关于法的定义对于理解WTO规则存在严重的解释力失缺。法理学上法的定义是与国家主权紧密相连的,法律来自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反映一国的国家意志,而WTO规则似乎缺少了这种合法性因素。首先,WTO缺少专门的立法结构。作为条约群,其确定的有约束力的诸协议均由全体成员方协商后签署,任何国家都有权以不加入WTO的方式拒绝接受WTO规则对其的约束力。其次,WTO缺少类似军队、警察、监狱等保证法实施的强制机关。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法的合法性来源于古老的契约理论,认为国际法是各主权国家自愿缔结的契约,这些契约是各主权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对各方产生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但这些理论也仅仅承认国际法是契约,是准法律,而不完全具有法律的本质属性。新法学派代表哈特运用他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理论,提出了注释国际法的另一种思路。由此,以何种方式承认规则(包括国际条约)便构成法律体系的基础。中国法院审判中直接或转化适用WTO规则就是承认规则方式的一种选择。WTO规则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注: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编:《贸易走向未来之世界贸易组织(WTO)概要》,张江波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WTO法律全球化是把世界经济贸易中主导地位的规则通过经济力量推广到全球,其后的物质力量是经济和的强制力。故拓展法的定义、延伸法的本质的理解同样是解决WTO规则在中国法院能否直接适用的法理基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来临,部分国际法成为了国内法律渊源的一种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中国,制定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其来源于国家立法机关的制定、认可或国家的协定。与英美法系不同,中国法院的法官无权创设法律,故中国法院适用法律指的是适用制定法。法院适用法律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也是法的运行的主要表现形式,即把“应然性”的法转化为“已然性”的现实——具体的关系和主体的行为。法律适用必须以法律存在为前提,不论该法律以国内法的形式还是国际法的形式存在。中国加入WTO后,WTO规则首先是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的渊源,其只有经直接纳入或其它转化方式成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时,才具有国内法律渊源的属性。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均能构成国内法律渊源,我国现行法律确认国际条约为国内法律渊源仅限于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对于国内法律关系并无规定。就范围而言,也仅限于民商法律、诉讼法律领域。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国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既可以适用中国国内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50条。)(须经当事人协议选择)或国际条约(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当事人协议选择或成为国内法渊源后)。WTO规则不论其经转化而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或无需转化直接纳入我国国内法之中,均构成我国的国内法律渊源。当WTO规则以国内法的渊源存在时,法院适用WTO规则,属于适用国内法渊源而非国际法渊源,当然应当直接适用。只有在WTO规则尚未确定为国内法渊源,仍属于国际法律渊源时,才谈得上直接适用与非直接适用问题。因此不能将司法层面上法院的直接适用、非直接适用与立法层面上的直接纳入、转化适用在概念上一一对应。因此,讨论WTO规则在我国法院能否直接适用的前提是WTO规则尚未成为国内法渊源。
另一个问题是,在涉外法律关系中,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WTO规则作为准据法时,中国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准据法属国际私法范畴的法律概念,而WTO规则在国内普遍被认为属于国际公法范畴。虽然学术界对国际私法到底属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有争议,(注:德国的萨维尼(Savigny)、意大利的孟西尼(Mancini)等认为国际私法属国际法性质;德国的科恩(Franz Kahn)、美国的库克(Cook)等认为国际私法属国内法性质。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但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在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渊源以及法律规范的形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的重大或本质差别还是显而易见的。在国际公法领域能否引进国际私法的法律原则,这也是研究WTO规则在中国法院审判适用应考虑的问题。当然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要否定当事人协议选择WTO规则作为准据法的效力,也许无需从法院能否直接适用WTO规则的角度,可以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的规定,(注:“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国际私法对协议选择准据法的限制原则,如意思自治要受本应支配合同法律中的强行法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必须“善意”、“合法”,并不违反公共秩序等作为依据。故WTO规则的国际公法渊源和国际私法渊源的不同界定也同样对WTO在中国法院审判适用问题产生。
二、WTO规则的行为主体以及法院对它的合法性评判
WTO规则以调整政府间贸易政策和实践的协调为其价值取向,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成员方政府,而非该成员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当然中国法院作为中国国内法上的组织,非政府所属的机构,并不是WTO规则的权利义务主体。在这点上,WTO规则对中国政府的行政行为会产生直接的效力,但对中国法院的司法裁判行为并非如此。
(一)中国法院对WTO政府行为的评判
中国政府依据WTO规则办事,从事的是作为WTO规则法律关系主体的角色行为。法院适用WTO规则裁判案件,是其作为超然的中间人对WTO规则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所实施的角色行为,作出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故中国法院审判中直接适用WTO规则不是其义务,而是权利,既可以直接适用,也可以不直接适用,这是中国法院的选择性权利。在中国,法院对政府行为作出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主要体现在司法审查诉讼程序中。国内法院无权对政府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价,只能对政府在国内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作出合法性评价。即国内法院不得援引国际法的规定,评价该国政府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只有在国际法经我国的立法机关转化或直接纳入为我国的国内法,体现国家意志,而不再是国家间共同意志的时候,该成为国内法组成部分的国际条约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再限于国家政府,而扩大到个人或组织时,法院才可适用该国内法作出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意志的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由此,中国政府是否违反WTO规则应承担的国际责任的评价主体是WTO内设的具有国际法院性质的DSB机构,而非中国的国内法院。中国法院援引WTO规则来评价中国政府在国际经贸活动中的行为,并无国内法上的依据。
(二)中国法院对WTO个人行为的评判
这里的个人泛指WTO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可以是人、经营性公司、合伙人、合作团体或工会。他们作为生产者、消费者、服务提供者、出口商或进口商参与到WTO框架下的市场活动之中。虽然WTO规则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适用于参与经济活动中的个人,WTO内不存在经济活动中个人的任何权利,个人也不能在WTO提起诉讼。然而,个人可以间接从WTO获得权利。(注:[美]斯蒂夫·查诺维斯著,张若思译:“WTO与个人权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包括有权享有国内法上的实体经济权利和程序救济权利。前者如TRIPS协定要求WTO成员方政府对其他国民创设和给予知识产权的保护等。后者如《反倾销协定》要求成员方政府必须就国内提出的申请进行反倾销调查等。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法院能直接适用WTO规则评价WTO的个人行为。其一,该个人权利直接来源于WTO成员方国内法,非WTO规则本身,WTO规则仅仅是要求成员方赋予个人上述权利。其二,WTO规则缺少有关民众赋予它的合法性,WTO规则是从互不关联的政府的同意中取得其合法性。(注:[美]斯蒂夫·查诺维斯著,张若思译:“WTO与个人权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WTO规则本身尚谈不上系成员方域内民众的整体意思表示,也不直接为成员方域内民众创设权利和义务,只是成员方政府权力自愿让与的妥协产物。故个人在WTO框架下参与的经济活动行为,不应由成员方域内法院直接援引WTO规则加以衡量和评价,仍应从国内法上寻找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WTO规则在中国法院审判中能否直接适用与必须直接适用,以及可以直接适用在法理学上是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分。
三、WTO规则的价值目标、法律原则与成员方域内公众利益的保护
在讨论WTO规则能否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问题时,我们不能不审视WTO规则本身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和法律原则。在WTO规则的进程中,GATT1947从一开始便为进一步磋商从而创造一个以互惠为基础的互利体系提供了一处国际论坛。(注:见GATT1947导言:“...加入互惠与互利协议...”。)在GATT的早期,受实用主义驱动的具有外交风格的谈判是解决争议的主要,是富有谈判技巧的贸易外交官而非法律专家塑造了“以权力为导向”的WTO规则体系。随着成员方数量的增多和WTO规则涉及领域的扩大,一个“以规则为导向”的WTO规则在以后的多轮回合中逐渐形成。但成员方在政治及经贸方面作出的承诺仍是WTO规则体系的重要内容。《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确立的WTO规则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为了“建立一个一体化的更富活力与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WTO规则的内容几乎都围绕确保该多边贸易体系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预见性而设置的。在建立一个开放、完整、健全、更为持久的法律秩序的强制力上,WTO规则显然不能与特定宪法框架下制定的国内法律规范相比较,故WTO规则无意制定缜密的具体法律规则来约束成员方政府的权利和义务,而以提供了应遵循的一般指导原则、权衡尺度或一种标准(Standard),来训导成员方政府通过修改国内的贸易法律规范、措施、政策来实现WTO规则的价值目标。正是基于这一点,WTO规则仅调整成员方政府的权利和义务,而不通过创设权利和义务来约束个人或组织。同时,WTO规则也无意要求成员方的法院在审理个人或组织的案件中直接援引WTO规则提供的原则、尺度或标准来评判个人或组织的行为。至少WTO规则中确立的两条基本法律原则——互惠互利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原则能说明这一点,(注:关于WTO的基本原则,国内学者有不同的归纳和观点,本文主要从法律原则角度参照[德]M.希尔夫著,朱益宇译,黄列校:“权力、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法律导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这也是WTO规则体现公众利益保护的法律属性所在。
(一)互惠互利原则
WTO规则是各成员方以权利和义务平衡为基础的,这种平衡是通过互惠的市场准入承诺的受损而取得。获得并遵守市场准入的承诺,即是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来源于各国向WTO让与的一部分主权,来源于彼此接受约束以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并从中获益的承诺。(注:邹彦著:《WTO法的法》,WTO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序言中就确定了“互惠互利”原则,“甚至可以这样说,WTO的实质在于克服国际关系中的单边或双边行为”。(注:[德]M.希尔夫著,朱益宇译,黄列校:“权力、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导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互惠互利原则不仅适用于WTO的成员方在经贸方面所作出的承诺,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也应延伸至成员方对WTO规则在域内适用效力上的态度。考察WTO的主要成员方的实践,我们发现对于WTO规则而言,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奥地利,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都采取了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履行WTO规则义务,普遍否定了国内法院对WTO规则的直接适用。如法院采取了WTO规则直接适用的方式,无疑会导致“外国人在我国可直接援引WTO规则作为权利依据,而我国政府或在国外法院却不可以引用WTO规则作为诉讼理由,而只能到该外国的国内法中去找诉讼依据,再经外国法院适用其本国法,这必然导致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受到不公正待遇,并不符合国际经济法中的互惠原则”。(注:孙南申著:“从中国入世看WTO协议在中国法院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9期。)
(二)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WTO规则将众多的免费条款视为是保护公众道德和国家安全利益的一种手段,尊重国家主权也成为了WTO规则的一项主要原则。在DSB著名的“海龟案”中,(注:详见赵维田编译:“WTO案例:1998年海龟案”,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WTO的上诉机构认为,一国已尊重了GATT1994中的程序性要求,则该国法律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标准应得到尊重,其单方行为也应得到承认。同样该原则也可延伸至成员方对WTO规则在域内适用效力上的态度,除非成员方已作出承诺,WTO规则在该成员院的适用方式是成员方的国家主权,理应得到尊重。中国政府对WTO规则在域内实施的效力所作的承诺,主要体现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第68条的规定:“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信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的承诺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据此,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中央政府措施在承诺的期限内不能到位时,即在WTO规则国内实施的过渡期内,中国承担实施WTO规则义务主体为主管机关(authorities)即中国政府,并不包括中国法院。可见,如出于保护域内公众利益的考虑,中国法院审判中不直接适用WTO规则,也是符合WTO规则的价值目标与法律原则的。
四、WTO规则的法律体系和国内法律体系之间的兼容性
西方学者一般从其逻辑结构角度将法律体系定义为:法律体系是法律规则和其原则基础组成的独特的体系,有严格定义的概念和被某些原则合理化的规则组成的规范性构造,目的是实现预期的控制。(注:[日]千叶正士著、强士功等译:《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页。)一个法律体系中的任何已制定的规则都应当是基础性原则和目标之间和谐平衡的一种体现,缺少这些原则,法律秩序将显得零乱而且其基本特征也将不易被识别。(注:[德]M.希尔夫著,朱益宇译,黄列校:“权力、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法律导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我国学者一般从法律部门角度将法律体系定义为:法律体系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包括被该国承认的国际法。“WTO法典是一套内容宏大,规则十分复杂的法律体系”。(注:赵维田著:《WTO与国际法》,它的法律体系具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从其法律渊源上分析,不仅包括法律规范形成的原因和方式,也包括法律规范所确立的规则、原则和存在的形式。(注:王安岭著:《WTO法律渊源与我国外贸体制调整思考》,其法律渊源包括一揽子协议和特定条件下的四个诸边协定;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国际习惯;(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1款中规定WTO应当接受1947年GATT缔约方全体以及该协议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守的决定、习惯的指导。这里的习惯是指依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性规则,阐明有关协议的条文。)从现行国际法规则派生、演绎或推理出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和那些存在于各国法律制度中而又适用国际关系的一般国内法原则;权威国际法学专家的学说;WTO规则中提到的国际性协议和争端当事方之间的协议等。(注:王安岭著:《WTO法律渊源与我国外贸体制调整思考》,由此,不能否认,WTO规则构成自己独立的法律体系。WTO的法律体系能否以“即插即用”的方式直接纳入一国的国内法律体系,应考虑的是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兼容性,或者是否具有同质性。考察WTO规则法律体系与中国的国内法律体系,首先两者之间缺少“端口”,即中国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规范并没有对国际条约怎样融入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作出规定。其次很难在国内的法律部门中找到WTO规则的归宿。WTO规则涉及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司法审查、政府采购、反倾销、关税等多个国内法律部门。WTO规则中载明或寓涵的基本法律原则如非歧视性原则、透明度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善意和公正原则等也不是哪一个国内部门法所能包容的。还应注意的是WTO规则所寓意的和外交韵味也难以在国内的部门法律中得以融合。故WTO规则的法律体系与中国的法律体系并不具有兼容性,绝不能“即插即用”,必须将其分解消化。在法律体系的框架下涉及到国内法院能否直接适用WTO规则审理案件时,我们也不能回避两个——法律解释和法律的可援引性。
(一)法律解释
审视WTO规则的条款,我们能发现大量的条款仅仅是一种标准(standard)而已,这种标准是因为主客观条件不足,无法表达得很具体或很准确,或者有意保持规则的灵活度而设立的。因此,标准常常是对条款所适用的行为或事实作概括性的抽象或准则性的规定,而把灵活运用的权力留给“事后”的司法机关来把握,(注:赵维田著:《WTO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解释》,由相应的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在法理上,法律解释的原则之一就是整体性原则,即将要解释的条文放在相应的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中解释。如中国法院在裁判案件时直接适用WTO规则,在对WTO的法律条文的内涵发生歧义需要解释时,就会发现根本无从下手。首先,对WTO规则条文的解释主体,应当是WTO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根据DSU第7.1条和第17.6条的规定,专家小组应当根据WTO规则的有关规定来调查争议,而上诉机构应限于审查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成员方国内法院并无权解释WTO规则条文。其次,是解释的难度,WTO规则条文的解释原则是“根据国际公法习惯性解释规则阐明那些协议中的现有规定”,(注:DSU第3.2条。)对WTO规则的解释在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分歧,这在DSB的个案中有明确的体现,难度之大显而易见。解释WTO规则不仅在宏观经济理论还是在微观技术细节上都要求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这是一项综合运用各种专门知识才能完成的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成员方的国内法院的解释显然难以使人信服。
(二)法律的可援引性
【关键词】 法律实证主义规则原则自由裁量权
一、 概述
德沃金认为英美目前有广泛影响的、占主导地位的一般法律理论的概念部分是实证主义理论。实证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的真理性就在于规则是由特定社会机构制定的事实,而不是由其它因素决定。实证主义认为在法律制定以前没有权利和义务。占主导地位的一般法律理论的规范部分是功利主义的理论,即法律和法律机构应当服务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一般福利。德沃金批驳了主导法律理论的概念部分一一实证主义法律理论,并且找到了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缺口。
二、 思考路径
(一) 原则的概念
德沃金是这样来界定原则的:“我把这样的一个准则称为一个‘原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护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式,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它道德层面的要求。”德沃金认为原则就是法官在处理案件中适用的标准,它不是由立法创造的,它有时表现在法规的序言中,有时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它往往没有明确的陈述方式,我们可以从宪法精神、法规、判例以及人们的道德直觉中推导出来,它最终来源于社会的政治道德原则――个人权利至上和平等。
(二) 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思考路径
1. 法律原则与法律
德沃金建立了一套“规则――原则――政策”的法律模式。他认为法律应当包括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有约束力的,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受到法律原则的约束。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论述始于同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的论战。以哈特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在德沃金看来有三个“核心和组织性的命题”:
A、法律是由一套特殊的规则组成,也就是哈特所说的基本规则和它的二级规则“承认规则”构成。这些规则有一系列的检验标准,以区别于非法律的社会规则。B、规则并非面面俱到,它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走出了法律以外,以某种标准创设新的法律和法规,或者对旧的法规加以补充。C、“法律义务”是指在一条有效的法律规则的范畴中,法律规则要求他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在缺乏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也不存在法律义务。
德沃金从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件和亨宁森诉布洛菲尔德两个疑难案件中,指出了法院对于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是在适用某种哈特的承认规则以外的准则。这种准则包括法律原则和政策。原则显然不是法律实证主义所谓的规则,他或许没有由立法确立,没有以任何条文形式才存在,甚至他的约束力也和规则不同。“但是,在类似里格斯和亨宁森这样难办的案件中,它们(法律原则)似乎最有力量,最有分量。在这些案件中,在对特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做出判断的理由方面,原则起着根本的作用。”德沃金由此对实证主义的三个核心观点逐个进行了攻击,并得出以下三个相应结论:
A、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我总是概括地使用‘原则’这个词汇,用以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总体。”B、法官在使用实证主义所谓“强烈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时,要受“法律原则”的约束。从自由裁量权来看,法律原则对于法官是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法律规则适应社会变迁开拓了道路。对于法律原则而言,没有一条确定的检验标准来确定什么是原则。C、如果法律原则是法律的一部分,那么,法律义务可以由法律规则设定时,同样可以由法律原则来确立。他说:“但是,一旦我们抛弃这种学说,并把原则看作法律的时候,我们就提出了下述的可能性,即一项法律义务可以由一群原则设定,正如它可以被一项已经存在的规则设定一样。我们可能说,根据各个种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只要支持这样一项义务的理论比反对的理由来得强大,法律义务就存在。”
2. 法律原则效力的思考
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批评实证主义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观点时,指出了法律原则有约束力。在分析了自由裁量权的各种含义后,德沃金指出实证主义的自由裁量权是在“强烈的意义上”使用的。首先,原则的约束力是一个客观事实,法官在判决时考虑原则是他们的责任,因为原告有权要求他们这么做,有权利要求法官保护以原则形式体现的个人权利。其次,原则作为整体来说,对案件是有约束力的。最后,德沃金指出,一般情况下证明一个特定原则的权威和约束力没有办法像规则那样把它放在国会的立法当中。
(三) 法律原则的检验标准
德沃金分析了哈特的“承认规则”,并认为承认规则无法作为原则的检验标准。首先,德沃金指出在制度上没有确定法律原则的尺度。德沃金认为这个系统的检验标准对里格斯和亨宁森案判决依据的原则不适用。这些原则不是来源于某些立法机关或者法院的特殊规定,而是来源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形成的一种“职业和公共正当意识”。其次,有些法律规则不是被一个立法机关或者法院明确地创制,德沃金认为与奥斯丁不同,哈特认为一条规则不仅可以检验由立法机关颁布的规则是法律,也可以检验习惯法是法律。德沃金的最后结论是:如果我们把原则看作法律,我们必须否定实证主义的第一个纲领,即通过一条以基本规则形式出现的某种检验标准,把一个社会的法律同其他的社会规范区别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