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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0439-8114(2012)17-3894-03
Analysis on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YANG Jun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Pingdingshan 467000, Henan,China)
Abstract: The existing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has neglected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of the rural collective. Ownership equity requires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fairnes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air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should be considered value that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security households food security, collective land is continued to provide a source of cash income,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provides jobs, scarce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market pricing, make compensations for lost territory farmers’ existing property, unemployment risk, social security, scarcity of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safeguard farmers’ rights of enjoying land appreciation.
Key words: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legal system
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大量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国家依据《土地管理法》及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对农村集体和农民进行补偿,并且引入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但是囿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补偿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农村集体组织获得的征收补偿仍然偏低,并引发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无着落等问题,这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有数据显示,1999年以来,64.7%的失地农民得到一次性征地补偿,平均金额为每亩(667 m2)18 739元,而征地卖地平均价格每亩达到778 000元,是征收价格的40多倍[1]。确立公平的征地补偿标准已成为现阶段征地补偿制度改革最核心的问题。
1 现有的征收补偿标准忽视了农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是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法定标准,其确定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补偿标准。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这大概是现行补偿标准中“30倍”的来源依据。以原土地上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基数,再按限定的倍数计算征收补偿标准,这是按照土地产出价值补偿,显然忽视了农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主体,忽视了集体土地的稀缺性价值。因此,现行的补偿标准只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民的收益性损失进行了弥补,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没有弥补,属于不完全补偿[2]。
2 所有权的平等性要求征收补偿的公平性
中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类。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
当日的会议强调,此项试点的基本思路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农户将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给政府授权的机构,银行即向农户提供信贷,这一政府授权机构为此提供保证。
梅州农村金改的依据,是《广东省建设珠江三角洲金融改革创新综合试验区总体方案》。金改方案提出,广东将在有条件的县试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工作,尽快使农村集体资产“由虚变实”。农民需要融资时,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参与了两次相关研讨会的中山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张民安告诉时代周报记者,早在四年前广州计划试点时,就已开始了对农村土地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调查研究。在他看来,这次的梅州金融改革实际上对现有法律提出了挑战,“如果不从法律层面上来进行实质性的改革,那么这个改革到最后就会以失败告终。”
农村金改将面临法律障碍
时代周报:梅州这次农村金融改革中涉及到农村宅基地抵押贷款,你是如何看待这一概念的?
张民安:这次的梅州金融改革实际上是对现有法律提出了挑战,很多的改革内容都跟法律是有冲突的,如果不从法律层面上来进行实质性的改革,那么这个改革到最后就会以失败告终。
时代周报:你觉得梅州此次的金改,最大的障碍来自于哪里?
张民安:梅州的改革至少在法律层面上是有障碍的,而且这个障碍并不是一般规章制度的障碍,是国家层面大法的障碍。《物权法》对农村宅基地如何取得,如何使用,能否抵押,有明确规定。再一个就是《土地管理法》也有明确的规定,第三个就是《担保法》对哪些财产能够作为抵押都是有明确规定的。所以解决农村的宅基地问题,最大的障碍在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这三个国家大法,这是属于民法的内容。
因此,一个地方政府如果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革,最底线就是无法突破国家大法,尤其是宅基地的改革,你不能突破《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这些构成民法层面的基本大法。第一,总体上来讲,中国的民法在对待宅基地的态度上是非常保守的。就是农民宅基地的取得要通过上面所述的三个大法,申请—审批—获得这样一种严格的形式。第二,取得农民宅基地的方式也是高度管制,严格限制。一旦你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那宅基地只能作为住所来使用它,或者在宅基地旁边建一些附属物,例如猪圈、鸡栏等。第三,就是不允许农民的宅基地出卖、转让、抵押、担保。农民的宅基地可以转让给本村的村民,但即使是本村村民也是要取得拥有宅基地资格的。第四,农民的宅基地不能够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第五,农民的宅基地是不能抵押的。为什么现行的法律明确禁止农民把宅基地抵押给银行呢,一旦允许农民的宅基地作为抵押物,那就意味着农民的宅基地就会成为一个自由交易的财产,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农民都把宅基地拿去银行抵押贷款,资本是运转活了,但是由于村民可能会反复多次地将宅基地作为抵押物,这样使得集体土地的面积越来越小。
三大法与土地集体所有权冲突
时代周报:你觉得中国现行对农村宅基地的法律体系是否合理吗?
张民安:我国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管制是存在很大的问题,规范调整宅基地的三部大法,《物权法》《担保法》在民法性质上属于私法,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政府是不能干预的,是由民事主体自己权衡利害关系来解决事情。现在最主要的问题是,农民的宅基地问题是由私法来调整还是由公法来解决,如果是民法上的问题,则一定要遵守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由民事主体自己来决定。既然这个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该怎么使用,如何使用都是农民自己的事情。所以我说现在宅基地的问题实际上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把原本是私法上的问题公法化,管理色彩非常强,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违反了《物权法》、《担保法》这些私法性质的法律精神。
其次,对宅基地的高度管制、严格管理违反了宅基地本身的性质。按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取得宅基地不是取得所有权,仅仅只是取得使用权,使用权是建立在集体组织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之上。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农民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他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民法上一个最基本的知识。占有,这些土地是我们集体成员的;使用,我使用它来种茶业,养鱼,做工厂,建厂房;收益,我可以把它出租;处分,我们可以把集体土地卖给别人。但是现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担保法》一方面认为农民对土地享有所有权,这个所有权就意味着农民可以把他的一部分分给组织成员作为宅基地,就意味着作为集体组织,他们村民可以处分这个土地,那你为什么又限制集体组织的成员来处分他的东西?
时代周报: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上述三种大法本身就与“农民集体所有权”这个制度相冲突?
张民安:确实如此,所有权不管是集体的也罢,国家的也罢,个人的也罢,所有权天生的就有处分权。但是为什么又要限制农民把他的宅基地用来抵押呢?按照现在的法律,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我们《物权法》上最基本的理论,就是剥夺了农民享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它也剥夺了农民集体土地组织成员所享有的自由决定宅基地处分的权利。直接地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变得不完整。这就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跟国有土地所有权是不平等的。当一个主体对一个客体丧失处分权的时候,就已经背离了所有权的性质。
宅基地应进入流通市场
关键词:提地流转、土地征用制度、闲置土地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资源,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生民之本。农业丰则国家盛,农民富则国家稳。我国人口众多,是一个土地资源非常贫乏的国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增长、城市化进程加快、生态恶化等原因,对土地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加,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很多地方普遍存在着只顾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长期的利益,以牺牲宝贵资源为代价来换取发展速度,这不仅影响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且还危及后代的生存生活条件。因此关于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等各个方面的立法完善尤为重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土地,切实保护土地资源。
一、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
对于集体土地流转我国法律法规是严格限制和禁止流转的。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这条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法律制度上严格地将农村集体土地拒之于市场门外。实际农村土地市场却是客观存在,而且是兴旺不可抑制的,现在各地的农村中,包括集体土地、乡、村企业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现象十分普遍,不仅涉及耕地流转、拍卖,还有宅基地拍卖、乡镇企业用地交易等非农用地市场交易。这不仅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正常进行,而且还流失了大量的国家税费,并且不利于提高耕地利用需求和农业生产力,容易引起各种社会问题。显然,目前禁止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款已滞后于当前土地利用的现实,所以,要修改相关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抵触的法律。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中关于禁止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使耕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流转。因此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制度建议最好能变堵为疏,不断地明确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方式、条件和范围,从而确保农民成为土地流转收益的最终受益者。
(一)明晰产权界定 ,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或抵押,并且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权利人应该提交相关的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的登记、变更等相关权利,使得登记后土地权利能更好的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通过开展发证工作,向农民发放土地和宅基地证件,给农民以主体资格,就可以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增强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的控制力度,从根本上为集体建设用地全面入市创造良好的条件,对于将集体土地纳入到统一的土地市场管理体系中,在国家法律的主导下,引导农村土地市场规范有序流转。
二、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一)建立土地征用听证程序。建立听证程序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参与程度,听取他们的意见。听证制度是解决征地、被征地双方的存在争议和矛盾的有效途径。在工业化和城市发展过程当中,地方政府与被征地者之间在分配土地增值利益上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几年出现了很多与征用土地有关的集体上访现象,同时由于征地引发的和矛盾也日益增多,严重地影响了政治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主要原因是没有平衡好双方的利益,要使得双方的利益能够平衡,就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只有把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摆平,社会才能稳定,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听证制度,防止“公共利益”被无限扩大。
(二)完善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及安置措施。提高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不能符合现在的征地需要,应当修改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补偿的规定,应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坚持市场化,确定补偿标准时就高不就低原则,建立完善土地补偿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利益补偿问题的重要前提,并且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征收补偿争议不应该由实施征地的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在该条例中可以看出实施征地的本级人民政府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判者,所以很难保证在征地过程中的公平和公正,政府在这个过程中既有裁决权又有定价权,被征地者在这两个程序中都是和一个部门打交道,相当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让一个当事人自己当法官判案,将对方置于不利的处境中,所以建议对补偿方案有争议和矛盾的不应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以确保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公平。
(四)把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中来,利用一定比例的征地款,为他们办理各种保险,让他们能够拥有和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实现与城镇社保的对接。建立多元化的社会保险费用筹集机制。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专项社会保障资金,并专户储存,由专门机构管理,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月发放养老金,有利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三、闲置土地无偿收回的处罚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中第37条这样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这条规定国家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角度出发,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闲置土地的规定是合理的,与此同时土地使用者大量的闲置土地会造成资源浪费,因而给予土地使用者经济上的处罚也是的合理的。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出让土地的最终的目的是保障高效利用的土地,为了公共利益,实现国家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利益和土地资源的管理,而不是处罚。国家对于在处罚的时候没有考虑到个人利益,更多的是公共利益,应该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保护形成合适的比例,达到平衡。所以,建议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无偿收回作适当修正。首先,如果是房地产,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建设的,应该逐年提高土地闲置费的比重。例如,第一年占出让金的8%,第二年是15%或者更高,这样可以加大开发商囤积土地的成本。其次,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一定比例的退还已收取的出让金,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处罚,从理论上讲,不应该给予土地使用者任何费用。但是,因为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相比较大,使用期限长,无偿收回将给土地使用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这种行为过于严格。所以土地主管部门对于没有按时使用而被收回土地的使用者,应按照一定比例退还部分出让金,这样可以公平行政。
《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工作会影响亿万百姓切身的利益。人们对土地的需求量也增大,但是土地是有限的,现在的土地供需矛盾不但存在,而且会越来越突出,人口数量的迅速增加和产业发展之间争地,这些矛盾都需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来处理,要协调好公共利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利益,利用的就是法律手段,《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不断地协调这些矛盾,满足人们的各种需要,促进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加强政治稳定,构建公平、公正、和谐的社会。(作者单位:甘肃兰州市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权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析.
关键词:国家征收权 公共利益 公正补偿
土地征收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强制性地将土地国有化,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一种途径。严格规范国家公权力和切实保障公民私权利,是土地征收制度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重要标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快速提升,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制度弊端日益显现,由此引发的官民纠纷频频发生。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2008年至2011年间,浙江省检察机关共查办涉农村土地管理领域案件800余件,其中发生在土地征收开发环节的有316件。就全国范围而言,涉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多是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通过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变为未利用地再转为建设预留地。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村集体与失地农民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矛盾不断激化。从制度层面改进与完善现行土地征收制度是规范政府公权力的运用、保障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减少、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步骤。
一、国家征收权的内涵
(一)国家征收权的含义
国家征收权在两大权威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均有界定。其中,《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国家征收权定义为:“国家以占有财产或主张权利的方式,或由于消灭财产或严重损害财产而实际上取得私人财产;或者在效果上等同于取得私人财产。当政府行为直接地影响或实质上滋扰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利用、占有和收益时便构成了征收。”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家征收权是指“为了公共的目的,在必需或至少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国家最高政权拥有以补偿方式强制取得公民财产的权利。”简而言之,国家征收权是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占用私人财产的权力”。
(二)国家征收权的特征
国家征收权的特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征收权的权力来源是国家
“是国家或者共同体所拥有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 是国家的灵魂,是国家的本质属性,具有绝对性、永久性、不可侵犯性等特征。征收权是国家的具体表现之一,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国家可以凭借其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限制甚至剥夺。
2.征收权的实施目的是公共利益
征收权是国家的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然而,这一权力的行使是建立在侵犯公民私人利益的基础上的,因此,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必须要限制在严格的条件范围之内,征收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正当性。公共利益是征收权行使的唯一正当理由。个人权利实现的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有权力行使征收权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
3.征收权的行使前提是公正补偿
征收权行使的后果是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私人权利,实质上是以牺牲公民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全体社会成员有义务通过分担个别公民的利益牺牲缓解被征收公民的损失,以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可以说,补偿与征收是唇齿相依的关系,无补偿即无征收。
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现状
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等土地征收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或地区都是采用集中立法的方式规范土地征收制度,即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法。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土地征收法,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及地方法规等之中。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各省市自治区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都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规范。如浙江省《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出台之后,省内各市还会制定相关的土地征收条例等规范。
(二)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
1.基本法对土地征收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公共利益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解释不当很容易造成国家征收权行使的异化。在立法技术上,多数国家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如日本的《土地征收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三种可以进行征收或者征收的土地房屋的项目,只有符合这三项的事项才被认为具有高度公共性的项目,否则无法通过征收取得土地或房屋。在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只是从基本法的层面肯定了国家享有土地征收权;虽然提到了“公共利益”,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界定。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导致大量的超出“公共利益”范畴的侵权征收出现。
2.立法对地方政府职能定位不当导致政府在土地征收中权力过分扩张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应当靠市场配置。然而,我国土地的供应自1998年开始行政手段完全代替了市场配置,土地供应行政化产生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局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的补偿费直接由政府支付,可见,政府此时充当交易一方主体的角色。基本法对土地征收具体事项规范的过于原则性,使得地方政府承担制定本地区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具体操作规范的工作,因此,地方政府此时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地方政府集立法者、执行者、交易者与一身,权力的异化与过分扩张使得土地征收过程成为腐败的重灾区。
3.立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权益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过窄
《土地管理法》中虽有规定征收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上述相关补偿费的具体标准仍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实际上,各地区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既未考虑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上涨的因素,又未考虑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因素,标准过低过于死板,并不能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我国现行法律将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三个方面。显然,这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是严格限定在征收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内,征收所带来的间接联系以及延伸的附带损失均未列入补偿范围。而日本土地征收法将征收经济损失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及延伸的附带损失补偿均纳入到补偿范围;另外,德国和台湾地区也是将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附带损失都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对比之下,我国的补偿范围明显过窄,这对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极为不利。
三、土地征收的立法完善
一套健全的土地征收制度需要多方面配套制度的协调和配合,如土地规划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土地交易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然而,土地征收自身的立法完善无疑是建立健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最重要的环节。
(一)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
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的唯一正当理由,也是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现有规定属于概括式规范,较为原则,过于笼统,政府行使征收权的具体事项基本无法可依,难免导致征收权行使的异化。事实上,在我国,正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模糊,不具有操作可行性,地方政府滥用“公共利益”,任意征收土地,肆意侵犯农民土地权益,导致良田变成荒地,农民被迫离开家园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在现有概括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列举出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将政府的征收行为严格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从法律层面切断征收权力滥用、异化的源头。
(二)明确土地补偿事宜的立法规定
土地补偿是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环节,合理规定土地补偿的各项事宜既能最大限度的安抚失地农民,减少征收的阻力,也能为失地农民将来的生活提供保障。对于我国而言,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大土地补偿的力度。第一,提高土地补偿标准,使得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第二,扩大土地补偿的范围,将间接损失和延伸出的附带损失一并纳入到补偿范围之内;第三,明确补偿的收益主体,改变将补偿费用发放给村集体组织,再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农民的做法,将补偿费用的收益主体明确为失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更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明确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济制度,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农民属于较为弱势的群体,引入司法救济制度,能够有效制约和纠正违法的土地征收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采用集中立法的模式建立统一的土地征收法
国际上通行的土地征收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分散式立法与集中式立法。其中,集中式立法更具优越性,也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第一,集中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统一和明确立法目的;第二,有利于减少甚至避免不同位阶规范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矛盾,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第三,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自身不完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土地博弈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土地征收呈现出异常的复杂性,集中式立法更有利于应对这种复杂的局面。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北京,中国法学,2005(5)
[2]丁文.土地征收立法缺陷之管窥[J].武汉,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
[3]薛刚凌,王霁霞.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北京,政法论坛,2005(2)
[4]帅海香.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J].法学杂志,2011(10)
与其他项目相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用地具有自身的特点,归结起来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工程征地量大,占用耕地多,需要安置的移民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一般都需要占用和淹没大量土地,少则数万亩,多则数十万亩。例如,已经建成的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在河南省总占地量超过30万亩,正在建设的燕山水库占地6.5万亩,即将开工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在河南省占地38万多亩,其中永久性占地19万多亩。在所占用和淹没的土地中,80%以上的是耕地,其中大部分是基本农田。在移民安置方面,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河南省境内移民15.94万人,燕山水库移民2万多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预计移民21万。
第二,用地政策具有特殊性,征地程序和规定不完善,政府行政行为明显。根据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规定, 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征地移民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制定的专项法规。随着《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以及国务院28号文件等一系列政策的实施,《征地移民条例》的规定就显得比较滞后,征地程序和规定显得不够完善,政府的行政行为较为明显。
第三,征地移民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基本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的还是世界瞩目的工程,如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等,其对改善和优化区域环境,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因此,这些项目都得到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一般都成为省长工程、市长工程。项目一旦进入用地阶段,国家往往把征地移民任务一级一级落实到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头上,限期完成征地移民任务。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征地、农地转用、实现占补平衡和移民安置等工作上的压力非常大。
第四,大多数工程涉及不同的行政区域,协调工作量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一般跨两个以上地市,涉及若干个县市。例如,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河南省境内涉及洛阳、三门峡、济源3个省辖市的7个市(县、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在河南省境内穿过南阳、平顶山、许昌等8个省辖市的34个市(县、区)。由于涉及的地方较多,在用地和移民政策尤其是相关费用标准上不仅要考虑地市内的平衡,还要考虑地市间的平衡,增加了协调工作的难度。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移民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工程用地的特殊性决定了征地移民安置的复杂性,征地移民安置问题已经成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主要问题之一。
一是管理体制不合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移民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参与,这就出现了在不同部门和机构之间合理分工与综合协调的要求。从河南省的情况看,在管理体制上还存在着多头管理和分工不合理的问题,导致看似都管又都管不好的现象。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省水利厅负责水政等方面的管理,省移民办负责征地移民安置等方面的管理,南水北调办公室负责工程建设等方面的管理。在征地移民方面,省移民办和市县各级移民办(局)负责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报批工作。但由于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数量等资料都掌握在各级移民部门手中,国土资源部门在进行告知、确认、听证以及填报“一书四方案”时非常困难,直接影响征地资料的汇总与用地报批。
二是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着不完善和滞后现象。现行的《征地移民条例》片面强调国家征地的强制权,忽视了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权益的保护;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过低,有的还不能完全到位,难以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求;移民安置的方法单一,很难保证移民移得出、稳得住。
三是征地补偿费用和移民安置标准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在逐步提高,近几年实际补偿标准增加到年产值的10倍。但这个标准与河南省目前执行的其他项目征地补偿标准相比还相差很远,被征地单位和群众难以接受。
四是有关规费标准偏低,征地工作经费没有列入概算。根据河南省有关规定,征占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土地补偿费的一倍缴纳(约10000元/亩),征占其他耕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0.5倍缴纳(约5000元/亩)。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占耕地的开垦费远远低于上述标准,最高的耕地开垦费标准为3900元/亩,低的仅有2000元/亩左右,这个标准很难保证占补平衡任务的完成。另外,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中没有把征地管理费、土地勘测定界费等必要的费用列入,导致征地工作和土地勘测定界工作缺乏保障。
五是历史遗留问题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特殊性导致了很多历史遗留问题,在这些问题中,先用后征甚至用而不征现象最为常见。
对策与建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移民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需要相关部门共同努力才能很好地完成。从实际工作来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相关工作。
第一,尽快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完善相关手续。对历史遗留问题,应该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简化程序、依法完善”的原则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协调相关部门,理顺管理机构。建议国家合理设置管理机构,进一步理顺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明确相关部门在征地移民方面的职责范围,减少部门之间的掣肘,从组织上保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征地移民程序。现行的《征地移民条例》等规定是根据1986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应该根据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的要求,本着以人为本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结合正在进行的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征地移民程序,使征地移民工作逐步纳入依法规范、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