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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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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范文第1篇

日本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主要特点

“职业卫生管理行政指导”研修团赴日本学习后,了解到日本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有以下主要特点。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监督体制

日本的劳动安全卫生行政,实行垂直管理和劳动基准监督官制度。国家将安全卫生监督职能设定由日本厚生劳动省负责,并在厚生劳动省劳动基准局中设安全卫生部,内设计划课、安全课、劳动卫生课、化学物质对策课,负责制定相关条例、通告和技术基准;制定国家劳动灾害防止计划(每5年一次);实施相关的行政许可;监督指导各地方劳动局和安全卫生相关团体的安全卫生工作。日本47个都道府县都设有地方劳动局,内设监督课、安全卫生课,负责贯彻实施中央行政机关的指令,对基层劳动基准监督署的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同时,地方劳动局一共下设331个基层劳动基准监督署,内设监督官、劳动卫生专门官、产业安全专门官和劳动技术官若干人,负责对辖区内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实施监督和指导工作。其监督指导对象不仅是工矿企业,还包括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林业、港口作业、第三产业,以及特种设备等领域。自上而下的垂直管理体制,保证了中央政府政令的顺利执行和基层情况的及时上报,确保了政策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健全完善的公益社团组织

日本于1964年颁布了《劳动灾害防止团体法》。基于此法设立了全国性的公益社团法人组织——中央劳动灾害防止协会,以及建设业、陆上货物运输业、港湾货物运输业、林业木材制造业、矿业5个行业劳动灾害防止协会,政府对其运行提供补贴并委托进行业务。其中,中灾防作为特殊社团法人,在47个都道府县均设有分部,其会员组织包括5个行业劳动灾害防止协会、59个全国规模的企业主团体、48个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协会联合会、16个其他劳动灾害防止团体,以及5 000多家赞助企业会员等。业务范围包括提供安全卫生对策、推进风险评估和管理系统、推动宣传教育事业发展、提供技术服务、对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援、推进国际合作等。除了这些功能强大、业务覆盖面广的全国性社团法人组织以外,各都道府县也都有地方性的社团法人组织。

对中小企业指导监督和技术服务

日本现有450万家企业,其中95%以上为中小企业。因而在日本,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社团法人,都强调对企业指导服务的重要性。从中央部门的厚生劳动省,到最基层的区域性劳动基准监督署,都有一支人员精干、业务能力强、技术素质高的队伍。例如:横滨南劳动基准监督署设有2名厚生劳动技术官员,可独立审查涉及有机溶剂等职业危害的企业厂房设计书,并持续监督设计书执行情况。

为解决众多中小微型企业自主开展劳动灾害时,活动能力不足的问题,并且为保证这些企业制定实施《安全卫生改善计划》,日本依据《劳动安全卫生法》建立了劳动安全顾问和劳动卫生顾问制度。安全卫生顾问是指《劳动安全卫生法》所规定的,具有高度知识和经验,通过厚生劳动大臣举办的相关考试并取得合格证,在指定注册机构注册,并独立经营的劳动安全卫生专家。劳动安全顾问分为机械、电气、化学、土木、建筑5类专业,劳动卫生顾问分为保健卫生、劳动卫生工程学2类专业。

企业主体责任明确

按照日本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必须选任综合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和产业医生,必须设置由人数相等的劳资双方代表组成的卫生委员会(每月一次定期召开),实行劳动卫生“三管理”,即:作业环境管理、作业管理和健康管理,进行劳动卫生教育,实施风险评估,建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系统。比如:普利司通横滨工厂依法成立了安全卫生委员会,负责所有安全卫生相关事务的管理;并将政府要求的劳动卫生“三管理”扩大到“五管理”,增加了劳动卫生教育、综合管理;制定了职业卫生医师巡查制度,巡查结果在召开安全卫生委员会议时进行报告。

日本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实行企业自主性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所有企业都必须在遵守法令的基础上,主动制定和实施《安全卫生改善计划》,并按PDCA活动模式(计划、执行、检查、处理),自主实施“劳动卫生基本对策、职业病预防对策、确保健康对策和营造舒适职场对策”等劳动灾害防止活动。其中,基本对策包括:设置企业安全卫生委员会,选任综合安全卫生管理员、卫生管理员、职业卫生医师,实施“三管理”,开展劳动卫生教育,建立风险评估与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系统等。没有条件或能力不足的中小微企业,必须委托安全卫生顾问为其进行业务指导。同时,企业必须按规定,主动向政府部门书面报告安全卫生管理状况,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指导。

日本的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就是通过上述4个方面的集合和互动,形成了“企业自主管理、政府行政监督、社团支持保障、顾问指导服务”的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基本格局。

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在安全卫生方面与我国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中小企业占到了企业总数的95%以上,企业数量多、监管难度大。这些相似之处,决定了日本安全卫生工作的很多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安全卫生公益社团法人和安全卫生顾问

目前我国安全卫生领域的社团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存在定位不明晰、责任不落实、运作不规范、监督不到位等问题。日本在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明晰了安全卫生团体和个人的性质、定位;界定了与政府和企业的关系,明确了应履行的职责与义务,规定了运作模式与服务标准,明确了监督方式和内容,设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借鉴日本的做法,我国应探索建立安全卫生公益性法人制度,加强职业安全卫生领域公益社团组织的立法工作,依法设立相关社团组织、中介机构,建立全国性的职业安全卫生社团组织网络。同时,建立安全卫生社团和个人诚信体系,完善安全卫生服务机制和市场规则,整合服务资源,规范服务行为,净化服务过程,提高服务能力,形成服务合力,确保服务质量,努力形成安全卫生社团和个人“自主管理、自律行为、自担责任、自求发展”的运作机制,使其真正成为“政府信赖、企业依靠、社会认可”的安全卫生技术支持力量。

职业卫生医师制度

按照日本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设有职业卫生医师岗位,职业卫生医师至少每月一次对工作现场进行巡查,在每月召开的企业安全卫生委员会会议上通报巡查结果,对职工职业健康体检的结果进行判定,并依据巡查结果和体检报告,对企业主提出相应整改建议。职业卫生医师需要由具有一定从业经验的有资质医生担任。我国可选择部分条件允许的企业,进行职业卫生医师制度的试点,通过试点判断是否能提高我国企业的职业卫生监护水平。

安全卫生“五管理”制度

安全卫生“五管理”制度包括作业管理、作业环境管理、健康管理、安全卫生教育和综合管理。该制度通过作业过程监控、作业环境测量、劳动者身心健康定期检查、教育培训和巡检等多个方面,保证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有序进行,也保证了企业主体责任得以认真落实。学习该制度,可以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认真落实职业卫生主体责任。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中介组织;职业同业协会

在世界范围内,现在的职业健康监护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体系。在工业发达国家基本都发展成熟,制度也趋于完善。其主要内容在法律上也都分为“护”和“监”两部分。“护”主要包括接触控制(即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环境监测、接触评定),医学检查(即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健康筛选以及职工职业病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等)和信息管理。“监”则主要指各国卫生行政机构的监管。但毕竟每个国家国情不同,对于职业健康监护也都呈现各自鲜明的特点,故笔者就较为典型的几个国家进行介绍分析。

一、域外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内容

1.美、英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内容。美国在1970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和卫生法》,英国的《职业卫生安全法》基本学习美国的做法。两国的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主要规定在各自的职业卫生安全法中。具体来说,美国的最大特点是无论是在接触控制,医学检查还是信息管理方面,法律中都制定了详细而严格的标准。在信息管理方面,美国主要分为建立健康监护档案,进行健康状况分析以及对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管理三方面内容。英国直接借鉴美国的经验,其中最突出的特点是提出了综合性健康方案。它包括建立职业医学与护理信息数据库、健康教育、个人咨询、健康风险评级、定期身体检查、离职前身体检查、健康促进方案和妇女保健方案等一系列内容。在行政监管方面,美国确立以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为执法机构、职业安全卫生复审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职业卫生监管体系。英国依照美国的模式,确立以健康与安全委员会为执法机构,健康与安全执行局及下设的监察员为监督机构的职业卫生监管体系。

2.日本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日本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规定在1972年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中,与美英相同,日本对于职业健康监护中的接触控制,医学检查和信息管理等方面也制定了详细严格的标准。但其与英美不同的最大特色在于更加注重人性化的关怀。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健康促进的概念日益为人们所接受,其中作业场所健康促进或称职业健康促进,尤为受到关注。其目的是要创造卫生、安全、满意和高效的作业景观,保护充满活力的人力资源。而善于创新的日本,就根据这一理念把其卫生安全法中关于职业健康的专章直接命名为保持、增进健康的措施,并提出了雇主“愉快舒适状态”的概念,用较多的笔墨对要形成愉快舒适的工作场所环境提出具体要求。在行政监管方面,日本同美、英区别不大。依据安全卫生法确立了由劳动厚生省为监管主体的职业卫生检查体系。

3.德国职业健康监护的主要内容。1894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事故保险法(包括职业病),职业同业协会作为该法的人也随之诞生。1911年将事故保险列入帝国保险规定。1997年把它收入社会法第七卷。对于职业健康监护,德国最大的特点在于比起事后的治疗和赔偿,其更重视预防。德国颁布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包括有劳动保护法、工作场所规定、企业基本法法规等,这些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劳动场所的设计和施工中的标准,企业自主监督管理的方式和制度、各方主体在职业安全卫生中的职责和任务,现在这些劳动保护的法律都被列入到社会法的范畴及上文提到的社会法第七卷中,统称为事故保险法。另外,德国的职业卫生体制模式实行双轨制模式,即由企业监督局和职业同业公会共同监督企业的安全卫生。企业监督局属于政府机构,他们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监督本周范围内的所有企业。而同业公会不是德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组成部分,从资金运行上是自我管理,对于国家而言是自治机构。因此可以称其为半官方的自治机构或公众权益机构。

二、域外职业健康监护的新特点

1.建构了政府、雇主、工人三方共同“管理”职业安全的制度框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的要求,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都建立了不同形式的有政府、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参加的全国职业安全卫生三方协调机构以及在作业场所建立劳资双方安全卫生委员会。其目的是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应由政府、雇主和工人三方共同管理。于是,这种模式形成一个由政府监管,企业自主管理和雇员参与管理的三方协调机制。这种总体趋势在工业发达国家已经逐步形成,有些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还把这种管理机构的设置列入了条款之中。

2.制定严格的职业卫生标准。随着各国对于职业卫生的日益重视,也在与职业卫生相关的各个领域中制定了严格的卫生标准,以规范雇主的行为,降低职业病事故发生的频率,并体现在立法中。其中,美国最有典型,制定标准的机构数目多、专业性强、细致程度高。在职业卫生方面对工作环境的控制标准.以及对工作场所消防、医疗和急救设施设置都有非常细致的规定。美国制定的标准被多个国家引用,很多方面也成为国际通过的标准。

3.非官方中介组织的兴起。由于卫生行政部门在经营管理的效率上备受挑战,行政业务的开展也没有达预期效益,站在防止浪费经费或保障人民权益角度上考虑,一种中介组织便慢慢成为职业健康监护的一类主体。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涉及技术人力与测试设备,场地和医学检查等多方面都受到编制限制,台湾的行政部门就将技术性业务委托或外包给民间。又例如上文介绍的德国非政府的公众权益性团体职业同行协会的存在,其成功运行可能使设立非官方中介组织在未来成为一种趋势。

4.注重预防性卫生监护。回顾典型国家的职业健康监护内容,不难发现,不论是制定严格的标准,适合国情的各项制度,其理念都在于预防职业病的发生,将职业病的危害从源头上降低。而预防性的卫生监护除了接触控制和制定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之外,还包括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对雇员的安全培训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企业,依法向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而对雇员的安全培训,各国职业安全卫生法也都有详细规定。

5.赋予劳动者更多的权利和强化劳动过程中各方的责

任。根据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理论,在实际中,各国法律制定的目的和倾向性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因此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参与权、工作保护权、知情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其中比较突出的两项权利是拒绝工作权和停止工作权。而对制造商和除雇主和雇员之外的个体经营者,法律也赋予了相应的责任。首先,对于在劳动中用于保护劳动者的一些物品和物质,他们的制造商是负有总责任的。其次,雇员和除雇员以外的个体经验者也有相应的责任。

6.职业健康监管制度不断完善。首先,各国(地区)在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负责监督监察实施安全卫生法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且,很多国家还专门设立监察员这一角色,以相当的权力来防止与遏制职业安全事故的发生。另外,大部分工业发达国家的法律还规定成立“职业安全与卫生委员会”、“咨询委员会”、“职业安全与卫生理事会”等组织,来协助政府做好调查、监督工作。发展中国家(地区)的情况有类似之处。

三、域外职业健康监护对我国的启示

1.职业健康监护的立法体系启示。从立法体系而言,据上文所述,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关于安全及卫生的法律都归纳在同一个框架体系中。安全与卫生实行的是合一的体制。这一点从他们的法律名称就能明显的看出:美国、英国均称“职业安全卫生法”,日本称“劳动安全卫生法”,台湾地区也是如此。而我国在安全卫生立法方面,是将“安全”与“卫生”分别规定于两个法律,分属不同的政府部门监管。而随着政府部门职权的调整,法律对各部门权限界定含糊不清,多部门之间相互沟通协调不利,导致了行政滥用和行政缺位的现象。这主要表现在“安全”与“卫生”分离,卫生方面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安全方面制定“安全生产法”。然而,职业安全与卫生息息相关,我们应借鉴国外工业发达国家的做法,将我国法律合并修正为“职业安全卫生法”或“劳动保护法”,以求建立一个完整的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制体系。在这一问题上,值得立法者思考。

2.职业健康监护的主体启示。从职业健康监护的各个主体而言,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的规定,要求政府、雇主、工人三方承担各自的职责,并建立三级协调系统来防范职业病的发生和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的这种三级协调体系已经构建,原因在于其政府,企业和工人组织都有完备和成熟的发展。而我国虽然已经加入了此公约,但是由于我国的工人组织发展极不完备,还不具备成为其中一级的实力,因此,并没有达到公约所要求的三级协调系统,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达到155号公约提出的要求尚需时日。另外,对于如何增加行政机关的效能同时又不造成政府财政负担,非官方的有资质的民间机构加入到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管工作中的这一做法对我国发展职业卫生监管也是有一定的创新和借鉴意义的。

3.职业健康监护的具体内容启示。从职业健康监护的具体内容而言,我国不论是在在接触控制、医学检查、信息管理,还是行政机构的监管等各个方面都与国外发达国家的水平有相当的差距。例如在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中就缺乏对高温作业、重体力劳动、精密作业、高架作业及异常气压作业等特殊作业减少劳工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是与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存在密切关系的,在国外都是有严格的规定的。另外,我国对职业病的医学检查水平不高,对卫生统计工作和职业健康档案信息的调查、收集和反馈分析方面思想上不够重视,执行中渠道不完善。在监管方面,我国也没有设立监察员制度,这对于幅员辽阔的中国来说,成为了职业健康监护实施范围小,对患病劳动者治疗效果差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职业健康监护的发展,我国还是任重而道远。

参 考 文 献

[1]郑尚元,李海明,扈春海.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秦国荣.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3]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典型经验系列丛书编委会.台湾地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经验[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6)

[4]现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典型经验系列丛书编委会.香港地区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经验[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6)

[5]肖云龙主编,杨乐华,何滔副主编. 基层职业病防治指南[M].化学工业出版社,安全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2006(1)

[6]陈根锦.职业健康与安全政策——香港新自由政策体系个案研究[M].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1)

[7]Jeene Mager Stellmen,et al主编.闪淳昌等编译.职业卫生与安全百科全书(第四卷)[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

[8][美]罗伯特·A·高尔曼著.马静等译.劳动法基本教程——劳工联合与集体谈判[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罗结珍译.《法国劳动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6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范文第3篇

一、基本情况

为建立和完善工会劳动保护长效维权机制,根据劳动保护《三个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为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同时要抓好劳动保护组织建设,配齐各企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专兼职干部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

二、结合实际,开展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活动

1、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小组检查员的作用。

2、开展多种形势的群众性安全监督检查活动,推动企业对一些突出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建立健全企业班组安全管理目标,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培训教育等制度,在班组开展增强安全意识,遵章守纪、查隐患等活动,提高班组安全管理水平和职工群众的安全素质,今年我县各企业无事故发生。

三、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安全健康权益

各企业工会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按照劳动保护《三个条例》的要求开展工作,企业工会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其中都有“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履约情况较好,在合同中,企业向员工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工会在不同工种,岗位的员工发放不同的劳动保护用品,凡旧劳动保护用品使用到期的全部更换。

各企业工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有些个体肉类企业,每年都有新的员工进厂,企业工会在对新、旧职进行岗前培训时,除了进行操作技能培训外,负责劳动保护干部还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培训,强化员工们的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

四、企业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有些企业在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企业工会参照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范本,结合企业实际起草了新的劳动合同书,并进一步明确员工与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涉及员工权益的规定低于或高于集体合同的相关标准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条款,明确员工拥有“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条件下从事劳动,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保证职工安全健康权益。超级秘书网

五、存在的问题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范文第4篇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 同志到甲方作业班组工作。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用工协议书并共同遵守执行。

一、 本协议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二、 工作任务:甲方安排乙方在 岗位工作,乙方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质量要求,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应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安全规程,持证上岗,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甲方生产(工作)情况发生变化,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调配。

三、工作地点:工作地点根据工作需要服从甲方安排。

四、劳动报酬:

乙方工资标准为 元/月(含社会保险等所有费用),并按作业班组月度考核及当月出勤情况计发。

五、劳动纪律:

(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乙方进行相关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证安全文明生产。

(二)、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规定。遵守甲方的工作规范、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同时,爱护甲方财

四、劳务佣金结算

临时工按65.00元/天计算人工工资。

单项工程完工,达到规范和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后,乙方应在28天内将工程结算提交甲方审批,甲方收到结算后应及时给予审批,并报处工程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扣除乙方在施工期间从甲方借款外,甲方无正当理由,应将所余结算款在 15内支付乙方。

雇佣方: (公章) 务方: (公章)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目前,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问题需要从三个方面依法调整: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确立劳资关系;规范保险保护制度,依法稳定劳资关系;规范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动关系。新建企业劳动合同不规范,发生纠纷难以处理;忽视社会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恶性伤亡事故造成双方严重经济损失;企业主的误解,致使集体合同制度不能得到落实。新建企业必须提高认识、规范制度、依法调整劳资关系。

所谓新建企业,就是指改革开放以来建立的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这些企业的劳动关系的性质与国营国有企业不同。《劳动法》实施以来,我国既有的职工与国家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已经转变成为职工与具体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这种与市场经济制度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调整规范。所谓新建企业中的劳动关系确切地说,应当叫“劳资关系”,因为其一方是资本所有者,而另一方则是劳动力使用权利的出让者。按照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即劳动合同制度、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制度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目前,调整新建企业劳资关系必须首先从这三个方面着手。

一、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依法确立劳资关系

劳动合同制度是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劳动制度的基础。所谓劳动合同,就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调整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必须首先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到劳资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其合法性问题。据报道,某市高科技开发区的数百家公司的打工者,10%没有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本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或者根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仅不利于员工,其实更不利于公司。

首先,对于公司来说,不签订劳动合同而雇佣员工属于非法用工行为,依法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由此可见,雇佣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只有签订劳动合同其用工行为才是合法的。否则,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再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就很难确认雇用关系的存在。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对于职工而言其权益很难得到有效而充分的保护。按照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确实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促裁机构虽然也受理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但是,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处理,而国家规定的标准往往是较低的。如工资问题,国家或地方政府只做出了最低规定,而企业实际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可见,员工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目前,新建企业忽视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很多,不同类型的企业和员工素质的不同而不尽相同。就企业而言,在生产类型的企业中,或是存在非法用工的行为,如非法招收外地打工者或雇用童工,或是劳动强度较大严重侵害员工的休息权利,或是规避社会保险等等必须履行的义务等等,故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那些技术含量较高的企业如高科技公司,企业为了压低工资短期使用员工的技术而故意以口头约定试用期而拖延或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就员工而言,那些外地尤其是农村进城务工的打工者,或是迫于生活的压力急于找到工作而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要求,或是为了再择业的方便而不愿接受劳动合同的约束而忽视签订劳动合同。对于那些具有一定技术和资历的员工而言,或是自以为工资报酬较高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或是由于自身处于管理阶层而忽视签订劳动合同。所有这些,从根本上讲,都是因为劳动法制意识淡漠所致,而无论什么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都潜伏着劳资关系的危机。因此,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意识,对于协调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是至关重要的。

二、规范保险保护制度依法稳定劳资关系

所谓社会保险,就是国家强制实行的在某种法定事实出现后劳动者获得帮助和补偿以及保证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是顺利改革我国以往劳动制度所必须的一项工作,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劳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对于依法稳定劳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劳动法》第九章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由此可见,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员工而言,是在法定的事实出现以后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实际上是解除了员工为企业效力而出现经济生活困难的后顾之优,因此,对于稳定劳资夭系促使员工安心工作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规范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员工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更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国有企业处于困境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承受着历史遗留下来的大量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等负担。新建企业如果不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随着企业的发展也必然会面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伤病员工的医疗费等等重负。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员工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失业、生育等等都将由社会承担,这无疑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有利于企业轻装发展。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则可以避免在这些事实出现以后员工与企业发生纠纷,从而有利于劳资关系的稳定。

然而,据调查,目前新建企业往往忽视规范社会保险制度。其原因大体有三个方面:第一,为了眼前的利益而极力避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金,认为这是企业一个负担;第二,某些企业对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甚了解从而忽略了缴纳社会保险金;第三,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不甚完善,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复杂而宁愿购买商业保险也不愿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新建企业及其员工都应当自觉地树立社会保险意识,主动学习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另一方面,国家也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的法律制度,从而稳定新建企业的劳资关系。 劳动保护问题也必须引起新建企业的高度重视。据调大而恶性的员工伤亡事故大多发生在新建企业。深圳市在一年之中,员工肢体工伤残事故多达万余宗,其中大多发生在新建企业。这类重大而恶性的员工伤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企业主无视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制度。生产设备落后、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不足、强令指挥冒险作业,所有这些都必将导致员工伤亡事故。劳动安全卫生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身体健康状况,《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建工程”必须做到“三同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劳动者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安全卫生是保护劳动者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引起新建企业的高度重视。

三、规范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资关系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工会运动的200年的历史,证明了集体合同制度是协调劳资双方关系的有效手段。《劳动法》第三章最后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劳动部还专门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这两个法律文件完整地体现了我们国家的集体合同制度。所谓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等事项经过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集体合同确定了企业的劳动基准。签订集体合同对于协调劳资双方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和劳动部门的共同促进下,全国有30多万家企业依法签订了集体合同。应当说,集体合同制度对于新建企业协调劳资关系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就全国的情况而言,恰恰是在这类企业集体合同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

据调查,新建企业之所以忽视集体合同制度,其主要原因有这样几个方面:第一,某些新建企业由于规模小员工人数少,认为没有签订集体合同的必要;第二,某些新建企业主对签订集体合同心存疑虑,认为集体谈判就是员工与企业闹对立;第三,大多数新建企业没有组建工会,认为没有工会就可以不签订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