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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副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在经理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法规、标准及上级的指示决议。
二、从组织、管理、指挥生产方面负安全责任,认真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协助经理组织本公司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查出的问题督促有关人员及时整改,对违章者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理。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及时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四、负责对新工人的安全生产思想教育和对各科人员的安全责任教育,并检查其落实执行情况。
五、在深入基层,现场检查施工进展情况的同时,认真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并组织有关人员对施工现场彻底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责成有关人员及时整改。
六、每季度定期进行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考核。
七、监督检查各施工单位的安全防护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总工(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结合单位技术情况,制订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并检查落实执行情况。
二、对施工生产中一切安全技术工作全面负责,经常把安全技术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次研究,安排施工生产技术工作时,必须同时研究,安排安全技术工作。
三、组织编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时,要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从工程设计的图纸审核,施工方法的确定,施工机械设备,垂直运输设备的选用,以及确定架设工程的实施方案等每个环节,都要有安全技术措施,要针对性强,实用效果好,成为科学指导施工的技术依据。
四、对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问题应列为重大科研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下达科研任务,组织力量攻克技术难关,彻底改善劳动条件。
五、组织学习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特殊施工工艺的技术措施,督促各生产单位实施和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工艺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六、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审查或提出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提出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设施方案,同时要检查实施情况。
安全科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和公司颁发的各项安全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搞好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认真检查监督各单位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和使用,以及安全生产执行落实情况。
三、负责对职工进行安全施工思想教育,对新工人进行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的教育,编写教育材料。
四、定期组织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查,经常深入工地进行安全检查指导。
五、负责组织审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六、组织好安全方面的会议,总结安全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推广安全管理先进典型。
七、按照伤亡事故管理办法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分析总结和上报工作。
总会计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在总经理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指导项目部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计划。
三、协助安全部门编制安全教育计划。
四、领导财务部门确保公司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资金及时拨付。
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项目经理应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认真督促检查工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不违章指挥。
二、定期研究分析工地的安全状况,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开展竞赛活动,对安全检查查出的隐患要采取措施、落实人员、落实经费、限期整改。
管理上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各部门、单位是否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做好生产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工作;是否及时发现规章制度的不符合项,清理、修订、调整现有规章制度。为了避免以上问题可能引发的违章,要相应的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避免出现作业性违章。造成人员作业性违章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如人的不安全心理、生理条件,作业的轻重缓急程度,使用或操作不合格的工具、设备、仪器,不良的工作环境状况等多方面影响因素。所以,必须要从多个方面入手,避免作业性违章的发生。只有通过一系列的方法和措施,提高作业人员主动识别风险的能力,并认识到风险的危害程度,渐渐养成杜绝作业性违章的良好习惯,从而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①强化每位员工遵章守纪的安全意识。可以通过安全经验分享、事故案例视频学习等方式,让员工能够直观的感受到:安全生产无小事,每一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都是一次次的事故教训,有些甚至是血的代价得来的。因此,杜绝违章,是每个石油化工企业员工必须具有的职责。②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良好的工作环境包括:良好的人际关系和充满正能量的集体氛围,安全、整洁的员工作业场所和临时休息场所。石油化工企业管理者应努力消除员工作业场所中的风险因素,使员工与作业环境相适应。③做好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推行工作,专门编写制定包含工艺流程、操作步骤、风险提示、防范措施、应急操作为一体的“标准化岗位操作卡”,规范员工的作业程序、操作步骤,避免作业的随意性,真正实现员工作业行为规范化的目标。
2控制物的不安全状态,消除设备性违章
主要应从项目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及维护等方面来消除,创造本质安全条件(1)增加石油化工企业设备的更新、维护与改造资金的投入力度,依照设备标准,对老旧、安全性差、生产能力低的设备设施进行相应的维护、改造或更换,确保设备设施本质安全的要求。(2)加强石油化工企业工程项目的过程管理,在立项、招标、施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化工行业、本企业所制定的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执行,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
3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避免管理性违章
[关键词]生产管理;变电站;实践策略
国家电网对电力的生产、使用、管理和维护都有着明确的规定,电力生产者要在电力生产和管理的每一个环节都要遵循公司的统一规章制度,尤其是对于变电站这种枢纽性工程来说,更要严格履行,确保生产生活用电可以顺利送达千家万户。基于此,笔者总结出了变电站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
1变电站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1.1安全规章制度实施效果不理想
变电站管理工作是一项庞大而又艰巨的工程,其难度不亚于电力生产和输送工作,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作为一项基本保障工作,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性,需要严格按照安全规章制度进行实施。但是,一些地方的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未遵循安全规章制度,从而诱发了一系列的变电站安全事故。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包括:①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没有全面了解和掌握安全规章制度,并且在实际工作的过程中存在侥幸心理,对规章制度置之不理,从而导致安全故障时有发生;②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章制度进行操作,也是诱发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③工作人员对于一些安全规章制度不懂装懂,当发生安全事故后已经后悔莫及。
1.2电力基础设施建设滞后
电力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主要表现在缺乏必要的设备管理,同时电力设备还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严重的时候还可能存在着一系列的安全隐患,对电力工作者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例如,我国一些地区的电力检修设备存在问题,如大部分的登高作业器具和小型起重器材都不合格,这种情况在农村地区广泛存在。此外,当设备质量出现问题时,基层电力工作人员也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检查工作设备,甚至有的电力设备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却还在使用,超期服役的现象时有发生,为电力管理工作埋下了安全隐患。
1.3缺乏严格的设备质量管理
随着电力行业的发展,变电站的设备数量、种类不断增多,由于运维人员的技能水平达不到要求,导致设备的管理效率低下。目前,变电设备从以前采用进口设备慢慢转为采用国产或者合资设备,但国内厂家在经验积累、技术储备、人才培养等方面与国际先进企业还存在一些差距,导致设备在设计制造阶段就可能存在一些缺陷,再加上后期入网把关不严、运维不到位等原因,设备运行寿命往往达不到国际平均水平。香港中电集团主变运行30年保养如新,国内厂家主变运行30年一般就开始出现漏油、发热等隐患,需要进行大修。同时,一些单位对于经常使用的安全工具,也未按照要求做好相关管理工作,且一些已经超过使用年限的设备还在使用。
1.4安全生产意识缺乏
电力企业在进行日常生产过程中,大部分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比较匮乏,同时还缺乏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不经意间会出现安全事故,甚至会出现习惯性的违章操作,从而诱发人员安全事故。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还存在未按照要求做好现场安全组织技术工作,导致经常发生一些违规操作,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人员伤亡事故。
1.5安全规章制度未能有效实行
虽然国家电网公司对基层电网、变电站有着明确的规章制度,但是在现实的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未按规章制度操作的行为,将规章制度视而不见,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施工人员一旦不按规章制度办事,在生产管理当中容易出现一些事故。
2解决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策略
2.1加大变电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力度
要想做好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电力企业要加大变电站的安全生产管理力度。首先,电力企业需要提高电力管理层的专业能力、指挥能力、管理能力。其次,电力企业要提高管理层的安全意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要重视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要认为小事就可以忽略不计,增强意识对于管理者是最重要的。
2.2完善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不按规章制度做事就等于破坏规则、破坏制度,一旦规则和制度被破坏后,必将产生不良的后果。因此,电力企业在电力管理方面一定要按规章制度办事,同时还要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以使其更好地适应时展的需求,更好地服务于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3加大电力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
电力系统的发展离不开电力设施的建设,电力企业要加大电力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首先,变电站必须采用更高质量、高规格的设备来为电力系统服务;其次,电力企业要及时更新电力工作人员的装备和登高工具,为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证,并推动其工作的平稳进行;最后,电力企业必须要加大变电站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力度,在进行变电站的信息化建设时应该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节位高效的原则,创建出特色的发展之路。
2.4加大人员培训力度
变电站值班员就是变电站设备的主人,业务技术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变电站设备是否安全运行,因此电力企业要加大人员培训力度,具体来说包括四个方面。首先,值班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电力企业要通过调入、分配、走出去和请进来等途径进行培训,使其掌握电力生产知识。其次,由于引进了大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电力企业要针对性地对员工进行技能培训,使他们尽快了解新工艺和新材料,并掌握新技术的使用方法。再次,电力企业要加强精神培训和敬业精神培训,很多变电站事故都是由于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最后,电力企业要加强强制性安全培训。电力生产的安全规程和各种规章制度是电力生产几十年的总结,是几代人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宝贵经验,电力企业通过组织安全培训,员工要读懂、领会安全规程,灵活运用于生产中。
2.5保证变电设备的使用安全
对于电力系统而言,变电设备是其中比较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电力企业要采取措施保证变电设备的使用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变电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人员要保持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定期对变电站的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从而保证生产设备能够安全、稳定、有效的运行,将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降到最低。其次,电力企业要做好变电设备的检修工作,一旦发现变电设备存在安全问题,要仔细查找其诱发因素,并制定有效的解决对策,以确保设备使用安全。最后,对于变电设备中的一些小瑕疵,工作人员要给予及时处理,在完成修理之后,还需要对变电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验收结果符合要求之后才允许投入使用。
2.6保证变电工作环境的安全
工作环境是否安全也会对变电设备的使用安全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电力企业需要采取措施来确保变电工作环境的安全。首先,电力企业要确保工作环境处于一个整洁、卫生的状态,如果工作设备有大量灰尘或工作场地有过多的杂物都会对工作人员的观察和判断产生一定的影响,极有可能诱发安全事故;其次,为了保证工作安全,电力企业还要安装防火报警设备和视频监控安全设备;最后,在变电工作之前,工作人员要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天气变化情况,严禁在刮风、暴雨等天气条件下工作。
3结语
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重大,关乎国家与民生。变电站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引起电力企业关注,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势必会对电力行业产生影响,电力企业要做好变电站的管理工作,确保变电站安全、稳定、持续地运行。
主要参考文献
[1]付勇.浅谈变电站安全的生产与管理[J].低碳世界,2014(4).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界定
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规定方式,即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虽然刑法对本罪的主体范围做了大体的规定,但是,结合复杂的实际情况来看,刑法的规定在一些问题上是欠明确的,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精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本罪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在于惩治那些严重危害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行为。无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还是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无论是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私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都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的破坏,其行为性质是完全一样的,没有理由仅因为其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是否属于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对其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作不同的法律评价。对同样性质的危害行为应进行同样的法律评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非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在成立的条件或者程序等方面存在着与有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之处,但这一点是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的法律法规的评价的问题,与刑法评价无关,这种情况的非法性并不表明这些单位的合法的财产等权益及其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总之,不管是否属于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管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其客观上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其职工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单位?对于该问题,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曾明确规定:“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严格地讲,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并不属于企业,因此,其中的从业人员不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从实质意义上看,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忽视安全生产、作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不断发生,造成的人员重大伤亡和经济重大损失的情况,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基本一样,都属于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的违章行为,在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至多存在量的差异,而无质的不同;而且从实践中看,在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数量不断增多的态势下,这些组织忽视安全生产、作业的现象相当普遍,因违章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也相当严重,因而有必要对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不同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专门评价。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视为本罪中的单位。
第三,是否必须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从刑法第134条明确列举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性质来看,这些企业均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那么,能否推定,立法具有将本罪的其他主体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限定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之内的意图呢?我们认为,刑法第134条对本罪的主体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规定方式,那么,从逻辑结构上看,“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是从属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这一种概念的属概念,因此,前者的性质受制于后者的性质。既然,刑法并没有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作任何的限定,就不能说凡是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都是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且,从客观上看,即便是在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也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在这些部门工作的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也会危害这些部门的生产、作业安全秩序,对此,没有理由不作为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从刑法第134条把不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事业单位的职工规定为本罪的主体这一点,也可看出立法者并不具有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于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意图。这就意味着不管企业、事业单位是否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为主业,只要该单位中有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部门,该企业、事业单位就属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的职工,有以下两个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的职工是否必须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看,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形式多种多样,有合同工,聘任工,长期工,临时工,季节工等等,但企业、事业单位与其职工的关系形式如何,并不影响其职工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本罪是职工在从事本单位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被单位指派或分配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了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时,就构成了本罪。当然,并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是否该单位的所有职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曾存在过争议①:有些学者认为,在厂矿、企事业单位中,非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会计、出纳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有些学者认为,上述人员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刑法第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限制,只是限制在“职工”这一身份范围内,并未对这一身份内的具体身份再做限制,因而把“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一概排除在本罪的主体之外,是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而且“职工”中的非生产性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应看其是否直接从事了生产活动,不能因其属于非生产性人员,就否认其有直接从事生产性活动的可能性,从而否认他们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回答是或不是都过于简单,无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判断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关键是看该职工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是否在其从事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保障生产、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符合了本罪的主体要件,否则,就不能以本罪追究该职工的刑事责任。简言之,只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时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不管在其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之前从事的是何种工作。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的分析
(一)各种观点概览
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意见分歧。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犯罪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因为这种犯罪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而违反规章制度大都属于明知故犯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③。
(二)观点的评析
我们认为,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尽管实践中不少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属违反规章制度是明知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则由于疏忽大意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规章制度的。在行为客观上违反了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本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性质,进而也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难道对这种过失犯罪就可以不处罚了吗?从刑法的有关规定看,立法者并没有这样的意思。那么,能否将这种过失犯罪作为一般的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进化到明确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分别规定的情况下,将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业务过失犯罪按一般过失犯罪处理,显然违背立法者的意图。在刑法第134条没有体现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包括这种业务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包括犯罪过失的形式应当说是完全合理的。而且从实践中看,即便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往往也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心理态度。这样看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属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的存在。因此,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既与实际情况相符,也与刑法规定的精神不相违背。
那么,能否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呢?换言之,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时,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根据世界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惯例,一种犯罪的罪过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一般不存在同一犯罪既可是故意又可是过失的情况。我国刑法基本上也是这样掌握的,但并不严格,在极个别犯罪中也明确规定该罪主观上既可是故意也可是过失,并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即是。这种极个别的立法例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在刑法修改的研讨中,就有不少学者明确指出其弊端,并建议在1997年刑法中对此种立法进行修改①,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1997年刑法仍然保持1979年刑法该种规定的原状。我们认为,这种立法例确实具有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影响了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贯彻之弊端,应当废除。对于刑法中这种明确规定同一犯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两种犯罪心理的规定,从坚持罪刑法定这一最高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我们没办法做违背刑法的解释,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两种罪过心理的性质而自由决定其刑罚的轻重。但是,对于象刑法第134条这种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观上同时包括犯罪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将该罪的罪过形式解释为仅限于犯罪过失这一种罪过形式。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于间接故意而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进而使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得以贯彻。而且,如果对出于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而对出于直接故意违章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以某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就产生使本来同属故意犯罪的两种行为受到不同的刑法评价的不妥,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弊端。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中有关要素的把握
刑法对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学者们在概括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或条件时均依据上述规定,只是在具体表述上有所差异。如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有直接关系;三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②。有的学者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二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事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而且违章行为必须与生产活动本身密切相关;三是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发生了重大伤亡,造成了严重后果;四是违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上述学者表述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条件虽然数量不同,但在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比较全面、准确地揭示了本罪的客观特征,只是学者们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我们认为,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构成条件表述为三个,比较精练,而且其第三个条件同时也包含了第二种观点中的三、四两个条件,也比较准确,因而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要在总体上科学把握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条件外,还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本罪客观构成条件中所涉及的以下问题进行准确的把握和认定:
(一)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
要正确认定违反规章制度行为,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规章制度?本罪中所谓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此作过明确的解释,即“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①由此可见,本罪中的规章制度,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的明文规定;三是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不管职工违反的是哪一种规章制度,都是本罪中所要求具备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本罪,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形式即可,不要求两种形式同时具备。正确理解此两个方面的问题,有助于深刻把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内涵,从而有助于正确地认定本罪。
1.“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含义
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方式包括两种,既可以是通过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规程、规则等规范和通行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习惯、惯例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也可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要求职工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对职工的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管理。因此,职工的“不服管理”,就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②。那么,职工的“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刑法把“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共同规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行为的一种形式,并用顿号分开,就表明两者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这就意味着认定职工的行为构成该种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两种情况。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之后,是否还必须进一步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然后才能认定其行为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要素或条件?就上述所说的“不服管理”的第一种情况而言,只要认定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该行为当然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那么,对“不服管理”的第二种情况来讲,是否也可以作这种认定呢?如果将该种情况的“不服管理”理解为只能是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向职工提出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当然可以认定职工也同时具备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要素。如果将其理解为同时也包括对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的违背规章制度规定而向职工提出的生产、作业的安排不服从,那么由于这种不服从必定属于遵守规章制度的行为,从而该职工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具备“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形式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对“不服管理”理解为包括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两个方面,那么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了职工的行为属于“不服管理”,就可认为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客观要素,而无须再进一步认定是否具备“违反规章制度”这一客观要素。这样看来,刑法将“违反规章制度”与“不服管理”并列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就是多余的。
2.“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
理解“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含义,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实施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什么人?首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人员必须是和工人处于同一单位的人员,而不能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如果是主管该单位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话,就与刑法第134条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规定相违背。事实上,该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应当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在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可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是否只能是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对此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刑法使用“强令”一词的含义来看,所谓强令,应是指强迫命令。如果将命令视为是上级对下级下达的指示的话,就应当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限于工人的上级即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但是,如果实践中出现了一般工人采用强迫手段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在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时如何处理呢?这种情况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由于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理应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形式上看,不好说它属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果不将其视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就无法将其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那么,在刑法并没有明确将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只能是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的人员的情况下,将实施强令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一般工人纳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主体范围,应当说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精神是相一致的。由此,这里的强令,就是强行要求他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了。
第二,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行为是违章冒险行为而强令工人进行,是否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研究的范畴,但由于其与正确认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具有紧密的关系,因此,放在这里探讨。从实践中看,行为人实施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时,一般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要求工人实施的是违章冒险行为,只是由于过于自信的心理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但是,在有些时候,行为人也可能存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本来有能力认识到,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而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无论怎样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这种情况一般可作为无罪过事件处理。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能力,而从事这种工作,不听劝阻,盲目蛮干,一意孤行,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而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于无知过失犯罪①,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行为人的强令行为是否仅限于利用职权进行威胁?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与职权无关的其他威胁,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实践中看,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一般为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指挥、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但也可能有这些人员采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如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暴力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这些人员之外的一般工人采用上述方法强行要求其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从而在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时以本罪论处?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刑法并没有作出要求,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究竟采用何种方法实施强令行为,对行为的性质并无影响。事实也正是如此。那么将行为人采用利用职权威胁之外的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与利用职权威胁,强行要求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作不同性质的评价就不够妥当。因此,也应当将前种行为视为本罪中的强令行为。
第四,行为人要求工人所冒的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之可能性是否必须达到比较大的程度,才能认为具备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客观要素或条件?换言之,是否在违章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比较小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时,即使工人的违章行为真的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也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企业、事业单位之所以要求职工必须认真遵守各种保障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就在于很多生产、作业活动本身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如果职工在生产、作业活动中不遵守规章制度,就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结果。因而从此意义来讲,实施违章行为本身就是在冒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凡是强令工人实施违反规章制度作业的行为,就是强令工人实施违章冒险作业的的行为,就已经具备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要素或条件。总之,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必要求只有行为人强令工人实施违章行为所冒的发生危害结果危险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或具有具体的危险的,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只要工人实施的违章行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或仅具有抽象的危险,就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关键词: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管理;管理水平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TQ086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28-0175-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6.28.087
危化品企业通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不仅是对危化品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还是建立规章制度与规范作业现场管理都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在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过程中,危化品企业规章制度不完善、基础管理不规范、风险管理不到位、班组对安全生产标准化不够重视等问题因素,都严重地制约着危化品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而通过实施标准化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安全装备、安全作业、安全环境措施,使其可有效地提高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水平,进而推进危化品企业健康发展。
1 危化品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影响因素
由于不同行业与不同规模的危化品企业,在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有所不同。但一般规模较大与管理规范的危化品企业,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运行还相对正常,且其中安全问题与隐患也相对较少。以下对危化品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主要问题因素进行了探讨:
1.1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完善
在危化品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过程中,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完善,欠缺符合企业本身特征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所以还是需要相关危化品企业进一步的完善。部分危化品企业虽然具有充分的安全规章制度,但由于太多,使其造成相关内容矛盾的问题现象,这样不仅会影响到基层单位的执行,并且也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继而影响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开展。另外,由于危化品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完善,导致安全管理并不能得到有效的落实,且也不能引起安全管理部门的重视,这样不仅无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而且也会降低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水平。
1.2 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欠缺规范
由于危化品企业在生产的过程中,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的建立无法与企业所有部门及员工进行有效连接,使其无法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模式,进而也就导致了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欠缺规范性。在危化品企业生产中,一般都会建立安全管理台账与档案。但在实际操作中安全管理台账与档案并不规范,所以很容易出现一系列基础管理问题。另外,在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过程中,一些危化品企业存在走过场的现象,进而达到应付考评的目的,这样也会导致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企业欠缺规范性。
1.3 安全生产标准中风险管理问题因素
在危化品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过程中,风险管理不仅是安全生产标准的基础,更是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核心。但由于大部分危化品企业对风险管理工作不知道如何实施,使其造成一系列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危化品企业对风险管理培训不足,导致相关工作人员并不能很好地掌握风险评估与辨识的方法,且也不清楚风险评估与辨识的工作流程,进而也会降低风险管理效率。与此同时,在进行风险因素分析的过程中,其中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岗位作业人员并不能很好地协同合作,而是将风险分析任务落实到安全管理人员与部分人员身上,使其导致风险管理欠缺针对性与可操作性。另外,由于危化品企业对风险分析方法过于单一,且应对措施不准确、不具体,这样不仅会降低风险管理的效率与水平,并且也容易引发不必要安全事故的发生。
1.4 班组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认识不足
危化品企业的班组是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执行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的基础单位。但根据实际调查发现,由于班组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认识不足,导致在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计划、内容与检查时,并不能达到满意的要求与标准,进而对安全生产管理造成严重影响。
1.5 危化品企业欠缺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掌握
由于危化品企业在获取国家相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渠道与方式上过于单一,再加上国家对相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标准更新较快,所以很容易导致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与安全法律法规相互矛盾的现象。而这一问题现象不仅容易导致变更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变更程序不到位、变更风险辨识不到位的问题,而且也容易引发一系列违规的安全管理行为,这样不仅会为危化品企业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也会影响危化品企业未来的发展。
1.6 危化企业规章制度得不到执行
有的企业没有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安全管理不健全,但还有很多企业的规章制度不仅不缺乏,而且十分繁杂,每个体系都有一套文件,这就导致了文件中的内容很多都是重复的,甚至内容之间相互矛盾,导致企业的基层人员无法实施。导致这一结果的原因:第一,安全生产责任不能够得到落实,安全管理的规章仅仅停留在管理部门,错误地把安全生产当作是管理部门的任务,没有将责任落实到基层人员;第二,因为企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不够,仅仅在外部评审前突击对标,在评审结束后就疏于管理,绩效考核制度松散;第三,没有对员工积极进行安全制度教育,企业员工对安全生产的制度不了解,对危化品企业作业安全规范的内容不熟悉;第四,企业没有把安全生产的目标和责任制、工资等与绩效考核挂钩。这四个因素导致了企业虽然有安全生产的相关制度,但是制度却得不到执行。
1.7 基础管理不规范
危化企业在安全管理过程中常常出现企业安全管理自评不认真,存在走过场、应付考评的行为。另外,在安全标准化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容易出现体系内所涉及的部门、人员之间的衔接不畅,导致不能对企业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就是基础管理,只有将管理自上而下落实到基础上,才能保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
2 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中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
在目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的过程中,主要是通过企业申请、考评机构评审、政府安监部门公示,然后颁发相应级别的安全标准化证书,这就标志这些企业的安全标准化达到要求。而针对危化品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企业必须将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安全装备、安全作业与环境安全五方面作为标准化依据,这样才能推进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顺利实施。以下对这“五化”进行了详细分析,以便使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得到解决:
2.1 危化品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
危化品企业中的安全管理标准化是指在危化品企业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上得到健全与落实,比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规范安全生产操作流程与行为等多方面,这些都是实现危化品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的重要依据。通过实现危化品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才能有效地建立合理的应急救援方案,并使事故问题因素得到有效的调查与处理,进而控制安全事故的进一步延伸。
2.2 危化品企业安全技术标准化对策
在危化品企业生产过程中,企业员工的安全技术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更是控制安全事故发的重要依据。因此,危化品企业通过对各种技术进行安全标准化管理,使其可有效地保障相关技术人员的生命安全。而在实施安全技术标准化时,通过结合国家现行标准,对相关工艺、技术、设备、原材料等多方面进行管理,使其可有效地提高危化品企业技术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实现安全技术标准化目标。
2.3 实现安全装备标准化目标
危化品企业中的安全装备主要是指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防护等装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进而满足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要求。而为了实现安全装备标准化,危化品企业除了投入大量的资金成本,进行及时有效的更新与改进外,并且需要注重相关装备的日常保养,这样才能实现安全准备标准化目标。
2.4 危化品生产环境的安全标准化
在危化品企业生产过程中,生产环境也是影响安全生产标准化的重要因素。因此,为了防止生产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引发安全事故,危化品企业在布局的过程中就应将安全问题进行考虑,并做好一系列的安全标志、现场应急通道、文明生产标准等措施,使其可以有效地控制安全隐患的发生,实现生产环境的安全标准化。
2.5 做到安全作业标准化要求
危化品企业生产运行中的安全作业标准化,主要是指员工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相关操作行为符合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要求。而针对于安全管理制度主要表现在作业人员岗证一致、岗位作业标准方面,操作规程主要表现在作业人员是否配备安全设备与个人防护用具方面。
3 结语
综上所述,危化品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控制安全事故的关键,更是提高安全生产标准与水平的重要措施。因此,危化品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应用,并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使其可实现危化品企业可持续发展目标。
参考文献
[1] 程玉河.危化品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过程中常见问题及对策[J].安全、健康和环境,2011,(3).
[2] 孙青松,任佃忠.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现状及对策[J].安全、健康和环境,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