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公司的管理办法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xx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xx〕49号)以及20xx年6月19日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xx〕126号)同时废止。
股权主要分类自益权和共益权
这是根据股权先例目的的不同而对股权的分类,即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账薄查阅请求权等。
单独少数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一人即可行使的权利,一般的股东权利都属于这种权利;少数股东权是不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按《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必须由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方可行使。少数股东权是公司法为救济多数议决原则的滥用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即尽量防止少数股东因多数股东怠于行使或滥用权利而受到侵害,有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普通特别股东权
摘要: 审判管理的传统模式存在上下级法院沟通不畅、管理部门混同、管理效能低下、挫伤法官积极性等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为加强审判管理,提升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进行了审判管理办公室的机构改革。依据“管理型司法”理念,审判管理应以法官为服务主体,强调自主性管理、服务性管理、激励性管理,旨在保证审判的公正、高效与权威。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基本职能是服务与促进审判权,其核心职能可限缩至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和法官业绩考评三个方面。
中图分类号: D916.1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2435(2012)03030607
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为提升审判公正和效率,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自主性,取消了以往的个案审批、裁判文书审核等行政管理制度,弱化了院长、庭长对个案的监督管理。①近十余年来,强化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自主性,同时加强对审判的管理成为法院系统改革的“重头戏”。②但是,随着案件量的增多,法院审判管理的任务和压力日益加重。虽然有“审判委员会”集中处理某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但由于“案多人少”等原因,许多案件的审判质量与效率令人堪忧。学术界围绕公正、效率、权威等价值目标对司法审判进行了系统研究,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但是,在如何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进路上,结合审判管理、业务考评等进行分析,具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
①以吉林省J市为例,从2004年推行合议庭负责制至2007年,该院民事案件人均结案数由55件上升为91件,结案率由87.7%上升为89.3%,裁判文书无差错率由84.7%上升为94.9%,调撤率由17.8%上升为31%;民商事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只占1.7%左右。
②例如,《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要求:“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要求:“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与司法政务管理制度”;《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要求:“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为加强审判管理,提升司法效能,各级法院纷纷进行了审判管理模式的改革和探索,并设置了相关绩效考核指标。自200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确定在北京、上海、江苏、吉林、内蒙古等11个高级法院率先开展案件质量评估试点工作,后在全国法院普遍试行。但是,由于审判管理部门与审判部门关系不清、部分考核指标设计与司法需求脱节等因素,伴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一些考核指标出现“数字效应”,干扰司法审判、挫伤法官积极性等。为解决上述问题,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审判管理办公室,统筹兼顾审判管理、司法人事管理、司法政务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紧随其后进行了机构设置改革。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在全国法院建立起一套“科学、完备、有效”的审判管理体系。该制度运行至今,司法效果如何?审判管理部门与相关审判部门的关系是否真正理顺?各级法院的审判质量与效率是否得到根本性的改观?这一机构的设置能否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它的发展趋势如何?这是在当前司法改革中需要认真研究、迫切解决的焦点问题。
一、审判管理权、审判权的合理界定
当前,许多人认为,驶入“深水区”的司法改革,日益触及法院审判权配置这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深层次问题。审判管理办公室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这是为何?客观而论,这与长期以来我国在审判管理权和审判权上的“模糊处理”有关。许多法院为加强审判管理,将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这两种权力紧紧“黏合”在一起,以至于审判权的运行受到诸多干扰。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准确厘定审判管理权,明确其与审判权的关系。关于审判管理权的概念,可区分“广义说”和“狭义说”。
(一)审判管理权的扩张
长期以来,许多人坚持“广义说”,将审判管理权涵括审判指导监督权和审判事务管理权,其中审判指导监督权是指“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以及上级法院”等对案件实体裁决可以做出变更的监督指导权,它在本质上是一项司法权力,具有司法属性;审判事务管理权是对案件实体裁决的同期控制监督和后期评比管理,主要表现为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和法官业绩考核等,在性质上是一种准行政权。
依据“广义说”,许多地方强化了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具体而言,通过实质性的监督指导和事务管理,可以预防法官的司法腐败,便利处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其风险在于,如此进行审判管理可能会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运行,甚至导致法官自主裁量的边缘化。更确切地说,将审判指导监督纳入审判管理范畴,赋予其对实体裁决的变更权,将使审判管理权超越审判权。此外,“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以及上级法院”等对案件实体裁决可以做出变更的权力,应属于审判权在不同“审判组织”上的内部划分和配置。这使得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难以区分。
审判管理权的扩张可以解释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审判中存在的“行政化”问题。即在案件的处理和业绩的考核上,各级法院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按照行政模式来管理。法院领导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审判长选任行政化等现象都是其具体体现。上下级法院呈现出行政依附关系,具体反映在以下三个方面:(1)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就案件的有关实体或程序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下级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对案件作出处理.(2)执行上级法院的政策和指示。上级法院的会议精神和政策性指示时常成为下级法院办理案件的依据或者进行司法活动的动力。(3)上级法院对特定案件的“提前介入”。考虑到特殊案件的敏感性,一些上级法院以“监督”下级法院为由,主动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
近来一些离退休人员因出境探亲、定居等申请办理离退休公证书。我们意见,公证机关可以受理此项业务。对要求办理公证的人员,凭本人离休荣誉证、退休证、退职证及其管理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当地公证机关可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公证书。
附件:离休(或退休、退职)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街××号,于××××年×月×日从×××××(原工作单位全称)离休(或退休、退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
公证员
年 月 日
注:
【关键词】《孙子兵法》班级管理“文”“武”“势”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02-0139-02
将军统帅千军万马,战胜敌人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把自己手下的人马管理好,令行禁止。令进,虽刀山火海无所畏惧;令止,虽地裂山崩亦不为所动。因此,管理军队在《孙子兵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孙子兵法》十三篇中,几乎篇篇都有论述。实际上,不仅军队,其它行业部门也需要良好的管理,如企业管理、学校管理等等。关于《孙子兵法》和企业管理方面的论文已发表了许多,本文侧重联系学校班主任对学生的管理工作加以论述。
一、“令之以文,齐之以武”(《孙子兵法》行军篇)
“文”,仁恩;“武”,威罚(十一家注孙子,李荃注)。首先,班主任必须爱护学生,关心他们的疾苦,帮助他们解决面临的问题,如贫困学生的勤工俭学问题,助学贷款问题等等。如此,学生就会感到班主任是可亲可敬的人,是靠山。就会乐于听从班主任的指挥。“视卒如婴儿,故可与之赴深溪;视卒如爱子,故可与之俱死。”(《孙子兵法》地形篇)“将视卒如子,则士卒将视将如父。未有父在危难,而子不致死。” (十三家注孙子,张预注)“故虽死与死,虽危与危。”(十三家注孙子,梅尧臣注)说到底,师生的人格关系是平等的关系,班主任不关心爱护学生,学生也就没有必要尊敬班主任,在需要学生配合工作时,学生就会敷衍了事,甚至产生抵触情绪,反其道而行之。
其次,要严明法纪。不能因为同学生的关系亲密而废掉了法纪。不能只纵不管。“厚而不能使,爱而不能令,譬若骄子,不可用也。”(《孙子兵法》地形篇)破坏法纪的往往是和班主任关系最亲密的人,影响最坏的也往往是这些人。因为他们是班主任最常接触的人、最信任的人。如果他们发生问题、破坏了纪律,别人谁还去遵守纪律?如果他们不去为集体贡献力量,别人又谁肯为集体出力?
赏和罚都是管理的手段,不可专用。专用罚,会成为暴君,众叛亲离;专用赏,会变得懦弱无能,部下混乱不堪,不能治理。受赏者,应该感到荣誉得之不易,是自己艰苦努力的结果,倍加珍惜;受罚者,应该感到罪无可赦,理当受罚。所谓是非清楚,赏罚分明。“赏贵轻,罚贵重”, 赏要赏到地位最低的人,哪怕他平时的表现最普通,学习成绩最差,只要他作出了某一方面的成绩,就要赏,这会使学生感到公平,任何人有了成绩都会得到奖励,每个人都有前进的动力;罚要罚到地位最高的人,如某学生是校内教工或领导的子弟,有很优越的社会关系,如果他犯了错误,就一定要罚,而且要重罚。让大家看到,王法无情,没有谁可以例外。
“文”“武”的次序不可颠倒,必须先“文”后“武”。在批评教育和处罚之前必须先讲清道理,以理服人,先礼而后兵。例如,某学生经常上课迟到、逃课、不出操 ,影响很坏。对此该如何处理呢?一种方法简单明快,根据这个学生违纪的情况,按校纪校规予以惩处;第二种方法麻烦一点,班主任主动找学生谈话,了解他违纪的原因,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和校纪校规对于维护学校纪律的意义,并给他以改正错误的机会,如果表现的好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如果表现的差将加重处罚。显然,第二种方法对于挽救这个学生要比第一种方法好得多,即使受到处罚,也心服口服,完全是自己个人的原因造成的。若免予处罚,违纪学生会从心里感激班主任,是班主任帮助了他,今后班主任的工作他会积极地支持。一个班级,表现特别差的学生并不是很多,一般是只有几个人,如果能够把他们教育好,这个班级问题也就不大了。
《孙子兵法》对这个问题阐述的特别清楚:“卒未亲附而罚之,则不服,不服则难用也。卒已亲附而罚不行,则不可用也。故令之以文,齐之以武,是谓必取。”
二、“治众如治寡,分数是也”
“治众如治寡,分数是也” (《孙子兵法》(势篇),意即:管理众多的人如同管理很少的人一样,是因为组织分配合理(“分数”,组织分配)。
有时,一个老师要管理几个班级,一、二百人。班主任不可能每一个学生每一件事都去管,要充分发挥班级干部的积极性和作用。选拔学习好、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群众威信高的同学任班长和团支书。实际上,大学的班主任,只要选好了班长和团支书,就解决了关键的问题。大量的工作是要靠他们去做的。能力强的班长和团支书,甚至比班主任的直接工作更有效力。有人介绍监狱里管理犯人的经验时说:管理犯人的最好办法时用犯人去管。道理很简单,犯人最了解犯人,他们整天生活劳动在一起,知道每一个人是怎什么一回事,在想什么,需要什么。同样地,由学生管理班级效果也是最好的,班主任起到一个监控作用就行了。班主任做班级干部的后台,给他们权利。有时候,可以让他们“先斩后奏”“独断专行”。班级评选先进和优秀也让他们说了算。让学生清楚,班级干部是在代替班主任行使权力,是在执行班主任和学校的意图,是有权威的。班级干部也会因肩负重任而努力工作,不辜负老师和同学的期望。
班长下面有学习委员、体育委员、生活委员、劳动委员等等,分管各方面的工作。因此,班长也不必事必亲躬,把工作分派下去监督执行就可以了。
有了这样的管理,小的班级可以管好,大的班级也可以管好。
所以,任用好带头的班级干部,妥善处理突发事件是班主任工作的必修课程。
三、“求之于势”
让马喝水的方法有三种:1.把马牵引到河边。2.把水桶放到马的嘴边。3.在马吃草的时候,把盐放到草中,当马感到口渴的时候,再把水桶放到马的嘴边。显然,第三种方法是最好的方法。在实现目标之前,先造成一种“势”,然后因其势而利导之,不勉强,不造作,形成势不可挡、势如破竹的局面。对于这种“势”,《孙子兵法》有多方面的论述,如:“善战人之势,如转圆石于千仞之山者,势也。”(《孙子兵法》势篇),“投之无所往,死且不北。”(《孙子兵法》九地篇),造成“登高而去其梯” (《孙子兵法》九地篇)有进无退的形势。
我曾接任成教学院一个“差”班的班主任工作。当时面临的一个最大的问题是教室的卫生没人搞。各班级的普遍做法是:由班级干部按照学生的学号临时安排学生搞。这种做法有很大的弊病。第一,学生不知道自己何时应该扫地。第二,它的随机性很强,如轮到扫地的同学不在,就让下一号同学顶替,很混乱。班级干部叫学生扫地,叫不动,没人响应。学生总是说:“怎么又轮到我?”不情愿。久而久之,谁也不履行职责了,教室成了垃圾场。我接任后,改变了一下做法:编出值日轮流表,全班分成十组。每组的编排都是设计好的,一名班级干部任组长,一名党员或入党积极分子任副组长。他们是可以起到带头作用的,班级干部在班级有地位、有荣誉感责任感,党员在平时的表现都是比较优秀的,且一般都在预备期,还要接受考察,积极分子之间的竞争很激烈,平时的表现甚为关键,因此会加倍努力。在《孙子兵法》中,这叫“兵有选锋”。每组都安排一、二名女学生,男女混编,大学生都处于青春期,对异性有一种特殊的爱面子的心理,不愿在异性面前丢脸,让人家说自己偷懒。同时,再三申明纪律,对于不参加值日扫地者,按学校规定,累计二次,给以计过处分,绝不手软。这样,形成一个强大的“决积水于千仞之溪” (《孙子兵法》形篇)之“势”,每个人都被置于有责任的境地,利害攸关。“投之亡地然后存,陷之死地然后生。夫众陷于害,然后能为胜败。” (《孙子兵法》九地篇)。很快,班级的面貌大为改观,在每周的检查评比中,由倒数第一,一跃而成为先进班级。
参考文献: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批准劳动部的《工人考核条例》,做好我市技术工人涉外交流工作,现就办理《北京市工人技术等级证书》(以下简称《技术等级证书》)、《北京市技术工人职称证书》(以下简称《技师证书》)涉外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技术工人涉外,涉港、澳、台地区交流需要办理《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公证的,由技术工人本人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市劳动局审核验证:
1.本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市行业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签发的《技师证书》;
2.工人所在单位的出国、跨地区交流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3.区、县劳动局,市属局、总公司劳动部门(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持单位上级主管劳动部门)介绍信;
4.本人二寸半身免冠近期照片一张。
二、市劳动局对审核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重新签发统一印制的新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在证书确定技术等级栏目、照片骑缝处加盖“北京市劳动局工人考核专用章”;对审核符合规定的《技师证书》,给予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公证部门办理证书公证。
三、技术工人所持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符合下列规定的给予办理换证或出具证明:
1.1989年11月24日以前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必须是按照(84)市劳培字326号文件授权单位签发的,即:“初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由公司(总厂)考工领导小组发放,并向主管局(总公司)备案;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由主管局(总公司)考工委员会发放。受委托代考的单位负责应考者的发证工作,并向委托单位的主管局备案”的证书。
2.1989年11月24日以后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必须是按照京劳培发字〔1989〕379号《关于实行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许可证的通知》,京劳培发字〔1991〕283号《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工人技术等级证书〉的通知》规定,由市劳动局颁发“许可证”的单位,按核定专业(工种)考核合格,签发的新《技术等级证书》。
3.技术工人取得技师资格的,其《技师证书》经市劳动局加盖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