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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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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第1篇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8-135-2

一、融资租赁税收歧视相关政策证据

(一)营业税时代的税收政策

“营改增”之前,流转税是融资租赁的主体税种。国税函[2000]514号文是营业税时代最具代表性、也是相对成熟的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笔者主要通过对该文的解读来寻找营业税时代的税收歧视证据。

国税函[2000]514号文按照是否取得资质及是否全额偿付区分融资租赁和租赁。对有资质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无论是否全额偿付都按金融保险业差额计税。其他单位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按照货物所有权是否转让区分税种: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经批准与未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的单位之间,存在着税种、税目以及计税依据的差别。对于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按照全额征税营业税是流转税中的重复征税,加大了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的负担,增加了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单位的经营成本,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二)增值税时代的税收政策

“营改增”之后,这种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财税[2011]111号文标志着上海地区融资租赁增值税扩围的开始,为了更好地支持融资租赁行业的税制改革,该文的附件3规定了营改增的过渡政策,即“对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另外,在去年年底颁布的财税[2013]106号文对销售额进行了明确,其中规定采用余额为销售额的主体为“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财税[2011]111号文否定了“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在营改增税制改革中享受优惠政策的可能性,而财税[2013]106号文否定了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以余额计算销售额的可能性。可以说,“营改增”政策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融资租赁业公平竞争的瓶颈,反而使其愈演愈烈。

二、融资租赁税收歧视的原因探析

(一)计划经济下的严格市场准入监管

税收政策的制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行业的发展密切相关。从宏观经济来看,融资租赁产生的时代,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必然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融资租赁业的计划经济色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融资租赁出租人类型的计划性。出租人的性质、特点,结合我国的计划经济,决定了金融机构类出租人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出租人的主体组成部分。由于出租人需要根据承租人要求从供货人处购买租赁物,这就要求出租人必然拥有巨大的财团。在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背后拥有巨大的、稳定的资金支持的财团莫过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他们无疑成为融资租赁市场的宠儿。从行业发展来看,由于该时期的融资租赁初被引入中国,发展极其不完善,而该时期我国对融资租赁的认识相对不足,导致了该行业成为严格监管的对象,高准入门槛使其他类型的出租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在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承做的项目的计划性。改革开放之初,我国面临着外汇资金短缺与引进外国先进设备以支持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这一突出矛盾。融资租赁不失为解决这一矛盾的良好解决方案。融资租赁的发展目标,是通过引进外资,解决国企资金不足与设备改造的问题。改革开放之初进口直接融资租赁为主的业务模式,决定了外贸进出口权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必要条件,这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一个非常苛刻的条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融资租赁,对交易安全的过分强调,对融资租赁的片面认识,决定了对出租人资格条件的过于严格的规定,金融机构类出租人天然地成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利好获得者。1986年对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是融资租赁市场发育不完全的产物,同时也昭示着不平等税收政策的开始。

(二)对融资租赁行业“金融业务”的错误认定

90年代是融资租赁曲折前进时期。由于内控机制缺乏,外部监管错位,配套措施不足,融资租赁行业出现发展困境。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波及影响,使得国内商业银行被迫退出租赁领域,更令金融租赁业发展受到重创。为了更好地规范融资租赁市场,1994年,融资租赁业的税目明确为“金融保险业。”1995年国税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融资租赁”界定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也就是说,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才能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事实上,在业界,对于融资租赁活动的性质仍存争议。融资租赁到底是金融业务,还是商贸活动?这个问题的理解和定位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融资租赁税收制度的取向。

笔者以为,融资租赁不属于我国定义的“金融业务”,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监管制否定了融资租赁的金融性;第二,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监管的非必要性;第三,现有的税收政策法条与融资租赁金融业务属性相悖。

第一,我国融资租赁存在着两大监管部门。我国金融监管行业的监管现状是,金融业务只能由金融机构来经营,没有经过中央银行许可的任何其他社会个体,都不能开展任何一项金融业务。然而在中国存在着融资租赁的两大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审批和监管金融租赁公司的职能,非主管金融的商务部也一直审批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监管制事实上否定了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属性。第二,笔者希望通过对融资租赁金融监管的非必要性,来论断融资租赁非金融业务的属性。金融业务之所以被纳入到金融监管的体系中,是考虑到金融业务对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纵观各国的金融监管的立法实践,尽管各国政治、经济体制与法律传统不同,金融监管立法相异,但其宗旨无外乎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以及维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是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维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是从系统风险防范出发的。我们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融资来源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资金来源不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其不依赖吸收公众存款,更典型的是来源于企业内部资金,虽然在业务活动中具有融资功能或涉及融资问题,但并不涉及公众及公共信用问题,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不同于银行及证券业,其业务不具有明显的风险传染性,难以形成或积聚系统性风险。从国内外融资租赁公司发展实际情况看,迄今为止没有出现因融资租赁公司引发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的先例。第三,现存的税收政策也与金融业务的垄断属性相悖。国税函[2000]514号文虽然证明了在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歧视政策,但也证明了其他主体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就表明,审批程序并非从事融资租赁的必要条件。未经审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其他单位”的融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融资租赁行为并不具有金融行业的垄断属性。

三、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公平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存在的税收差别待遇,是由于特殊时代对融资租赁的片面认识所导致的。应当承认,曾经制定的差别税收政策,在融资租赁发展之初不仅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也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秩序的建立,对于推进我国融资租赁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深入发展,差别税收政策作为税收调控经济的特殊手段,已经日渐背离于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甚至成为建立公平竞争秩序的障碍。

(一)融资租赁行业税负公平的必要性分析

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及其法律体系,应当保证公平的竞争秩序。公平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市场主体的平等待遇。“如果市场主体享受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不平等,它们之间就不存在公平竞争的统一基础”。然而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却常常由于差别税率和各种各样合理或不合理的税收优惠,使市场主体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条件和基础。也就是说,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竞争秩序。这种影响作用,主要是通过不同地区、不同资本来源、不同行业的经营主体或大或小的区别对待,使得原本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经营主体往往处于不公平的税负(竞争)环境之中,站在一种“不平等”的竞争起点之上。融资租赁的差别税收待遇,是由于政策惯性造成的。形成融资租赁差别税收待遇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对同一行业的经营主体做出了区别对待,错误地定位“融资租赁”,使得“融资租赁”在中国市场被打上特殊行政许可的烙印,这就导致了在税收政策制定时,对于不同经营主体的差别税收待遇。无论在“营改增”之前还是“营改增之”后,我们发现,融资租赁的从业资格始终成为税收政策的制定依据。税负不平等直接造成了不同经营主体(主要是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主体与没有资质的融资租赁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进而使得受惠和未受惠企业的机会不均等。不合理的差别税收政策,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经营者的经济决策,在投资决定上,部分企业或许由于较高的税负压力选择不进入融资租赁领域,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资质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他们会因为不平等的税收政策而承担更高的成本,导致其在竞争中的弱势地位,这也就削弱了融资租赁市场的竞争,降低了融资租赁行业的经济效率水平,直接扭曲和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融资租赁行业的可行性分析

从融资租赁市场发达国家的实践看,根据出租人交易目的的不同,出租人可分为金融机构类、制造厂商类、独立出租人类和新近出现的机构投资人类共四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出租人,通过参与融资租赁而实现不同的目的,发挥其独有的优势,成为一国宏观经济有机的组成部分。事实上,作为租赁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厂商类出租人,约从1997年起,已开始在我国出现,即附属于国内设备生产厂家的厂商类租赁公司。尽管这些生产厂家已经充分认识到租赁方式对其产品促销的优越性,并设立了租赁公司,但由于这些租赁公司并未取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主体资格,使得他们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时,必须承担更高的税负,因此他们在融资租赁市场中往往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厂商类融资租赁租赁出租人的队伍并没有得到充分扩张。如果能够在融资租赁市场实现统一的税收政策,放宽对融资租赁业务参与主体的限制,那么融资租赁的公平竞争环境将得以纠正,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将会重现活力。

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第2篇

关键词:融资租赁;所得税;改革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8-0117-03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现状

作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融资租赁是一种将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紧密结合,“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新型融资方式。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步较晚,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程度远远低于其巨大市场需求潜力可以支撑的水平,和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也是不相称的。

租赁渗透率是衡量一国租赁业发展程度的统计指标,具体包括“GDP渗透率”和“设渗透率”。GDP渗透率是指年租赁交易量与GDP的比率,设渗透率是指年租赁交易量与年设投资额的比率。据世界租赁年报统计,2005年,美国、日本和德国三国,租赁业的GDP渗透率平均为1.65%;2008年,我国租赁业的GDP渗透率仅为0.5%。从设渗透率来看,近些年来,世界融资租赁业的设渗透率已接近17%,发达国家一般在10%-30%之间;2008年,我国融资租赁业的设渗透率仅为2.25%。

不难看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很不相称,亟需加快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现状,其成因是多方面的,比如观念落后、信用体系缺失、业务创新和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薄弱等等,但是,不完善的税收政策特别是所得税政策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

二、所得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业发展有重要影响

“法律、会计、税收和监管”被认为是营造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良好外部环境的四大支柱。税收政策是促进融资租赁发展最有效的工具之一,而企业所得税作为融资租赁业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最直接地影响行业赢利水平,因此与之相关的税收政策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攸关重要。

借鉴美国、日本、韩国等融资租赁业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其行业发展初期,政府都大力实施扶持政策,制定一系列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通过投资抵免和加速折旧两个手段,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这些激励举措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措施针对性强,增加全社会设投资总额的同时,还针对性地对融资租赁业制定了优惠条款;第二,激励措施采取分阶段的方式扶持,起始阶段,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的进程加快,不断修订和补充所得税激励措施,给行业提供持续高速发展的动力,待行业步入成熟后,再逐步取消优惠,使其完全进入市场竞争环境成为一个普通的产业。新加坡曾因取消对融资租赁的所得税优惠而使行业发展停滞,所得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三、制约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分析

所得税方面的税收激励措施,对融资租赁业发展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非常有限,还存在着不少政策制约因素。

(一)现行折旧政策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允许企业据实计提的折旧在税前扣除,在融资租赁中,企业能否享受折旧税前扣除,影响到税收支付的时间先后,从而关系到货币时间价值的获取。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政策中有关折旧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1、折旧提取的主体不合理,给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增加了复杂性。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的承租方被认定为融资租赁资产的经济所有者,负责将所计提租赁资产的折旧计入成本,而租赁费则不允许税前扣除,出租方出租资产却不允许计提折旧,按租金全额纳税。这种做法有三方面弊端:其一,出租方无折旧可以抵扣,税负偏重,导致其投资以及资产管理的积极性受到抑制;其二,承租方计提折旧在会计处理前,必须判断清楚租赁的性质,如果是融资租赁由承租人提折旧,如果是经营租赁由出租人提折旧,但实务中两者往往是难以截然分开的。经常出现同一项目,从出租人角度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从承租人角度被认定为经营租赁,从而双方都无法计提折旧的情况;其三,造成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和会计税前利润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人资产的入账价值。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则规定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由此承租人对折旧的会计处理和税法规定有差异,必须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从而增加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繁琐的核算。

2、折旧政策缺乏灵活性,对融资租赁业发展所起的促进作用十分有限。

鉴于融资租赁标的设通常具有金额较大、技术较为先进且技术进步较快的特点,采用加速折旧法更能加速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换代,同时使财务报表更合理反映企业收益。加速折旧是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有力政策。但在我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中租赁准则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融资租赁设的折旧年限基本还是以使用年限为标准,留给加速折旧政策发挥激励作用的空间很小。当然,我国也制定了一些关于加速折旧的政策,但适用对象局限性强。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该通知就只适用于国有和集体工业企业,而且还必须在“改造”的范畴内。对其他所有制企业和大量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机器设则根本没有适用的加速折旧相关规定。

(二)取消税前列支坏账准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风险控制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金融租赁公司则可根据《金融企业呆账准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资产的风险程度计提损失准。然而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只有实际发生的损失才能税前列支,而企业自行计提的坏账准则不能予以税前列支。

由融资租赁业在缴纳营业税时被归为金融保险业税目便知其业务实质和银行贷款业务较为相似。对于该类高风险业务,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取消税前列支坏

账准的规定不尽合理,不符合金融业的业态规律。

(三)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投资抵免不够明确

国外的所得税政策普遍给予融资租赁投资与其他投资行为同等的待遇,这作为一种带有诱导性和连续性的鼓励措施,可以大大降低承租人的税收负担,扩大融资租赁的市场需求。

199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技术改造国产设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该办法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投资的40%可以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或投资总额外购买符合《国务院关于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的国产设,同样可以享受设投资额40%的所得税抵免政策”。这些税收抵免规定,主要是从企业购买设角度着眼的,而是否适用于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则很不明确,使得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处于尴尬地位,不知如何应用该政策。这就不利于鼓励企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设进行技术改造,直接导致融资租赁的基本功能无法发挥。

四、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所得税政策改革思路

纵观世界上融资租赁业发达的国家,在该行业的起步阶段,政府都无一例外给予了全面的所得税优惠。健全的所得税政策是融资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只有短短三十余年,是一个潜在的经济增长点。但现实是,我国目前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环境还不理想,尚存在着所得税的政策制约。因此当务之急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在融资租赁方面的所得税政策,以充分体现支持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制发展取向。

(一)改革折旧税前扣除的主体

从世界范围来考察,大部分国家的融资租赁业,承租期内都是由出租方提取折旧,出租人的收益是租金收入减折旧后确定的。同时,允许承租人扣除租金费用,降低成本。这是一种合理的税收政策,因为第一,由拥有法律所有权的一方提取折旧,便于判断和管理,也符合企业所得税中固定资产折旧提取的基本要求;第二,可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工作量。

(二)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

建议废止有关规定中单独针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融资租赁资产给予加速折旧的政策,做到一视同仁。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实施条例》第98条规定的加速折旧政策基础上,明确企业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也适用,即“企业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并将现在采用的审批或报批方法改为案制加以配合。

(三)规定可以税前列支的坏账准标准

融资租赁业务具有一次性投资金额大、租期长、投资回收期内不可预测等特点,因此根据资产的风险程度计提相应坏账准并准予税前扣除,对租赁公司具有特殊意义,有利于避免风险的集中释放所带来的金融风险。可以借鉴银行的做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不同层次计提坏账准,如未到期的应收租赁款按照3%提取,逾期在2年以内的按照5%-10%提取,超过2年或者虽未达规定年限但已停产、停建的项目按更高的比率提取。

(四)明确融资租赁购置设可以享受投资税收抵免优惠

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第3篇

关键词:增值税改革;融资租赁;飞机租赁;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2

一、我国融资租赁现状

融资租赁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的美国,逐渐成为银行贷款的重要补充,并且凭借集投资、融资、变现、促销和资产管理功能于一体的优势受到各种企业的青睐,迅速占领世界市场,发展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一种主要的融资渠道,是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促进投资以及推动出口的重要手段。融资租赁已在航空、医疗、印刷、工业装备、船舶、教育、建设等领域成为主流融资方式,并且促进相关行业快速的发展。

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始于20世纪80年代,在数十年中得到大力发展,目前,纳入我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可分为三类:其一为由银监会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其二为由商务部与税务部联合审批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其三为由商务部及地方商务厅审批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2011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的数据显示,至2011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286家,相对于2010年增加了104家,2011年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9300亿元,比2010年增幅达到32.9%。

二、融资租赁业税改前后税负变化——以甲公司飞机租赁为例

为适应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相关税收政策也在作出调整,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此次改革的实质是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

这项政策改革对融资租赁公司并非是利好消息。我国现行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政策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两个方面。对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征营业税;除此以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征收增值税,租赁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人的,征收营业税。对于原缴纳营业税的租赁公司来说,在税制改革之后,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成本无法转嫁给承租方,直接导致出租方租赁成本增加约两成,下文将以一个飞机租赁的具体实例,分析增值税改革对企业的税收成本及利润的影响。

1.案例介绍

甲公司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一架出厂售价为4000万美元的空客A320飞机给乙航空公司,融资租赁计本息每月租金为36万美元,每年年末支付,租赁期12年,租赁期满飞机余值为2000万美元,假设该租赁中银行贷款3000万美元,利率为5%,飞机产权未转移。下面对甲公司税改前后税收成本进行对比计算,分析税改对融资租赁业务出租方尤其是税收成本方面的影响。

税改前税收成本计算:

飞机购买环节:

印花税=4000*(0.005%+0.03%)+3000*0.005%=1.55

租赁运行环节:

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36*12-3000*5%)*5%*(7%+3%+1%)=15.651

企业所得税/每年=(36*12-150-1.551-14.1)*25%=66.6225

年运行环节税收成本=15.651+66.6225=82.1325

飞机处置环节:

增值税=2000*2%=40

印花税=40*0.03%=0.6

12年税收成本合计=1.55+82.1325*12+40+0.6=1027.74

税改后税收成本计算:

飞机购买环节:

关税=4000*5%=200

增值税=4000*(1+5%)*17%=714

印花税=4000*(0.005%+0.03%)+3000*0.005%=1.55

购买环节税收成本合计=200+715+1.55=915.55

租赁运行环节:

购买当年企业所得税=(36*12-150-1.55)*25%=70.1125

以后年度年企业所得税=(36*12-150)*25%=70.5

飞机处置环节:

增值税=2000*2%=40

印花税=40*0.03%=0.6

12年税收成本合计=915.55+70.5*11+70.1125+40+0.6=1801.6625

相关说明:

1.印花税税率,租赁合同为0.005%,购机合同为0.03%,贷款合同为0.005%,且在飞机再次转租时需要再次缴纳印花税。

2.飞机处置环节假设按照当时飞机的账面价值进行回收,没有处置收益和利得。

3.税收总成本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

通过计算可以看出在税制改革之后税收成本明显增加,下文将计算12年总的净利润,可以直观的看出税改对公司净利润的影响。

税改前:

租赁公司总收入=36*12*12-2000=3184

财务费用=3000*5%*12=1800

净利润=3184-1800-1027.74=356.26

税收成本占总收入比重=1027.74/3184=32.28%

税改后

租赁公司总收入=36*12*12-2000=3184

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第4篇

作为流转税第三次改革试点,鉴于融资租赁兼有融资和物权交易特性,从上海试行方面所反馈的信息表明,需探讨问题很多,一些业内人士与税务部门至今还没有找到彻底有效的解决办法。对于政策制定部门和管理部门,应重点考虑几个问题:

第一,“即征即退”政策执行偏差。融资租赁中的营业税含抵扣项是合理的税收政策。营改增后的“即征即退”属于优惠的税收政策。“优惠政策”只是过渡性政策,具有一定时效性,并且“优惠政策”在政策执行时始终不如直接减免来的干脆利落,得看税务部门脸色。税务征管部门认为如果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就没有销项税,纳税税基是负数,就不交增值税了。因此,在审批环节层层审批,迟迟不给退税。极端的要求全部租金收回后才给退税款。融资租赁的资金是有时间价值的,如果税款不能即退,直接影响其现金收益和利润核算,何况“即征即退”下还要多负担约10%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流转税附加,对于靠资金成本吃饭的融资租赁企业来说,这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此,建议在税改不降低试点单位收入的原则下,实现真正的“即征即退”,而不是等到全部资金回收后才“即退”。

第二,租赁物适用范围狭窄。此次流转税改革仅把有形动产租赁纳入了增值税的管理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所占比例越来越大,而且某些时候很难明确划分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因此,应考虑是否将附着于有形动产之上的技术类无形资产全部纳入有形动产而加以管理;或严格规定:有形动产在整个购进资产中的上限比例,即将除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排除在外的所有权均适用于融资租赁。

第三,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尚未完全统一。本次流转税改革试点出现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各流程难以统一、操作困难的问题。例如,租赁公司的进项税是先行支付,而销项税是随租金支付逐期支付。租赁公司如果能定位于代人采购。增值税及价外费用都应该在合同签订时预收,并开出部分到位资金的增值税发票让税务部门先收到一部分增值税的销项税。这样三流就统一起来了。但税务部门还是要承担部分增值税不能回收的风险。但总比把风险全部转移给税务部门更容易解决这个问题。

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融资租赁;增值税;增值税抵扣

目前,融资租赁占整个租赁业的30%~40%。我国工程机械设备采购量的40%~50%是用来租赁的,个别设备比例可以达到70%。融资租赁业务特别是工程机械租赁业务因为极具市场潜力,如今已成为中外企业角逐的领域,服务遍及电信、医疗、印刷、机床、交通运输等各个行业。融资租赁业务非常类似银行或厂商为消费者提供的大宗商品的分期付款,但不同的是引入了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要待租赁结束后才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这种方式降低了承租人一次性现金支出的压力。除了飞机、船舶这类特别昂贵的资产,有关企业大多采用融资租赁这种方式。融资租赁业的大多数客户是中小企业,它在促进厂商产品销售的同时,也解决了使用设备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2009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行业,也未明确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能否进行增值税抵扣。因此这次增值税转型不但没有惠及融资租赁行业,而且给行业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压力。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根据2009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届时将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重点内容是,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可以作为进项税额从企业销售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所涉及的固定资产一律指缴纳增值税的动产,不包括缴纳营业税的不动产,如房屋及建筑物等。企业新购入设备所包含的17%增值税抵扣是转型改革的核心内容。这次转型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有利于刺激企业加大设备投资。但由于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并未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行业,也未明确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能否进行增值税抵扣,再加上缺少相关配套政策,因此给融资租赁公司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具体表现为:增值税转型改革后,承租人添置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可以抵扣。在采购环节他们要求融资租赁公司给他们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而不是不带抵扣项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但因融资租赁公司不是生产型企业,并不具备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同时融资租赁公司是物件的购买方,不是使用方,没有抵扣项,因此也不能给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添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不能抵扣,无形中增加了承租人的经营成本,削弱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竞争能力,使之成为税制改革中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增值税转型对融资租赁业务最大的影响体现在部分承租人购置决策的变化上。这次增值税转型不影响承租人属于不适用增值税的行业,比如医疗设备、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如果承租人适用增值税但是小规模纳税人,不享受抵扣政策,也不会受到影响,影响最大的是承租人为一般纳税人的公司企业。按照目前融资租赁业务的做法,由销售方开给融资租赁公司增值税发票,融资租赁公司开给承租人租金发票,承租人不能对设备买价中所含增值税进行抵扣。而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转移所有权的,出具增值税发票,承租人可以抵扣。如果通过融资租赁添置固定资产不能抵扣增值税,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融资租赁方式就高出17%的增值税抵扣项,这样企业就有可能放弃融资租赁改其他融资方式,或者选择向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其他单位进行融资租赁,这无疑会影响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如果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添置固定资产不能抵扣增值税,无疑增加了企业的采购成本,企业将不再选择此种方式购置设备,这对中国原本薄弱的融资租赁行业无疑是致命打击;同时,也打破了原有的市场秩序――按照原有税收政策,无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仍可以抵扣增值税,这意味着原本具备资质的融资租赁公司反而被排斥出局。

二、融资租赁业务中增值税处理争论的焦点

在目前的税收政策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增值税问题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争论较多的有两点:

一是建议国家明确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增值税,并给予租赁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身份。该种方法虽然解决了增值税发票问题,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对融资租赁公司征收增值税不符合税收适用原则,因为融资租赁形式为融物,实质为融资,其提供的是金融服务,应该对其征收营业税;第二,把目前对融资租赁公司征收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只会加重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负担,对其发展更为不利。

二是建议销售方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承租人。根据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在由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货价、企业支付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给企业,企业对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设备增值税可以抵扣,融资租赁公司适用现行的营业税政策。①该种方法也存在几个问题:第一,租赁公司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期内,承租人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非法侵害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将租赁物抵押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一旦行使抵押权,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而租赁公司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租赁公司支付货款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法律瑕疵。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也是支付货款的凭证。承租人未支付货款,取得了支付货款的凭证,而真正支付了货款的租赁公司却没有。第三,会计处理上操作有难度。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公司在会计处理上没有原始凭证将租赁资产入账,在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时没有核算成本的依据,租赁公司无法准确计算税基,对会计核算工作和税收的缴纳会造成一定的影响。

三、融资租赁增值税实务操作的暂缓性策略

上面两条建议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较多,通过理论研究以及与融资租赁实务界的人士进行沟通,有以下几种方式,如果操作得当,可以暂时缓解这个问题:

1.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开开具,不完全将发票开给融资租赁公司或者承租人单方。考虑到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不原意丢失购货发票这个所谓的“物权凭证”,会要求将增值税开给出租缴款一方。那么就可以充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将发票“一分为二”。一份开给融资租赁公司,只有购货价格,没有增值税,在备注上标明增值税由承租人支付;而它的姊妹张开给承租人,发票上只有增值税没有购货价的“专用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在“备注”栏内说明购货单位为租赁公司,并已付货款。

2.经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要求供货厂商直接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货物的所有权。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允许承租人据此抵扣增值税。出租人可以凭供货厂商向承租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承担货物购入价的确认依据。

3.灵活使用“售后回租”方式。其实,这种所谓的“回租”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回租,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先委托承租人购买设备,由供货厂商开给承租人增值税发票,再由承租人将设备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出售已使用过的资产,增值税税率较低;②然后,由融资租赁公司将设备租给承租人,租赁过程中承租人按期缴纳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开给承租人租金发票(普通增值税发票)。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在先,融资租赁合同在后。为了避免承租人借助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善意第三人“展示”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然后私自处置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通过将租赁物率先在出资人处办理抵押登记的办法对抗该种风险。③

4.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增加融资租赁附加联,即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基本联次和融资租赁附加联构成。基本联次为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具体使用时,购进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出租人,备注栏注明承租人名称和租赁合同号,承租人凭融资租赁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抵扣。这一做法要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或由税务机关统一下发通知加以明确。

5.还有一种可探讨的方式,就是根据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由供货厂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人,但发票要抵押在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开具租金发票,等待租赁期满,由承租人用租金发票换回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小结

根据目前国内贸易增值税的特点,及与多名融资租赁专家及融资租赁公司相关人士探讨后,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以上这五种处理方式可以暂时缓解增值税给融资租赁业务带来的不利影响。但具体到每家融资租赁公司,他们各有各的特点和模式,在处理增值税问题时,结合自身的特点及每个融资租赁项目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以免增加项目风险,避免留下法律漏洞。同时,最根本的办法还是国家相关部门根据融资租赁的特殊性,对物权法、税法、会计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进行适度、合理、协调和统一的调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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