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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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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本制度

劳动基本制度范文第1篇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区域分割对劳动力资源跨区域自由流动的阻碍。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各区域基本上都采取了“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虽然各区域的养老保险的制度框架都是相似的,但是,具体的制度设计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它们在覆盖范围、征缴比例、管理办法以及发放水平上大不相同。养老保险在各区域表现出的这种巨大差异主要是由我国多层次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

(二)养老保障制度的人群分割对劳动力跨区域、跨行业自由流动的阻碍

由于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不同人群的养老保险制度各自为政,管理部门多、政策差异大、布局极为混乱。企业单位员工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养老保险待遇如何接续,机关事业单位员工转变职业性质后如何养老,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后,靠什么保障老年生活,这些都是养老保障制度的人群分割对劳动力自由流动的顾虑,养老保障制度的人群分割对劳动力的自由流动附加了巨大的流动成本。

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国统筹对完善劳动力市场的重大意义及可行性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国统筹对完善劳动力市场的重大意义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国统筹可以打破区域对优秀劳动力的垄断和人才的区域所有制,有利于养老保险关系的跨区域和跨行业转移接续,从而推动劳动力在各地区之间的自由流动。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劳动力大规模的跨区域、跨行业的流动将长期存在,在这种形式下,建立适应劳动力流动的、全国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出台统一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能够减少劳动力流动的成本,促进劳动力在市场的调解下自由、合理的流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国统筹的可行性

首先,在政治上,中央政权享有最高权力,地方政权在中央政权统一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其职权。中央政府始终保持对地方政府的绝对政治领导。这种体制维护了中央政府的权威,保证了国家政权的稳定和国家的统一,这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全国统筹的政治基础。

其次,在财政上,连续多年来我国财政的增长势头强劲,巨额的财政收入是国家投入基本养老保险最强有力的保证。国家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支出以稳健的步伐逐年增长,从2000年的1517.57亿元到2007年的5447.16亿元,2009年我国财政预计投入社保资金7827.96亿元。而基本养老保险的支出又是社保支出的主题模块。所以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的强力支持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全国统筹的经济依托。

三、建立全国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协调各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将地区、城乡二元经济差距缩小到适度水平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是以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托的。实现经济的平衡发展是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国统筹的必要条件。长期以来,我国部分地区优先发展、先富带动后富的经济发展战略形成了现在的区域、城乡二元分化的经济格局。目前,我国区域、城乡经济差距被普遍认为已经超过了基尼系数的警戒线。这种不平衡的经济发展格局是各地区一开始就没有形成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根源,是后来各区域养老保险水平差距愈演愈烈的根源。因此,要消除养老保险制度的“条块”和“碎片”模式,实现全国统筹的养老保险制度协调发展,就必须从协调各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做起,兑现当初先富带动后富的承诺,组织发达地区对不发达地区的帮扶,比如人才和技术的支持。同时,将中央政府的经济政策优惠和优先发展权转移到当前的经济弱势地区,比如税收优惠政策和直接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直到将现存的、不合理的地区、城乡二元经济差距缩小到适度水平,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经济协调发展,为养老保险制度的升级奠定深厚的经济基础。

(二)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在基本养老保障中的职能,规范地方政府行为

要建立全国统筹的、全民性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首先必须明确中央与地方政府在制度中各自的权利与责任。我国是民主集中制的政权管理体制,同时基本养老保险是公共性质比较高的的共享性产品。因此,基本养老保险的事权、财权应该主要集中于中央政府,中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与地方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关系是决策、监督者与执行者的关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政策制定和管理监督由中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负责,各地方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只负责本区域的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保证自上而下政令畅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最终消除全国劳动力市场的分割、养老保险管理成本的居高不下、各区域养老保险制度的“囚徒困境”。

(三)劳动力流动过程中养老保险账户的“完全转移”

为贯彻《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件,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省内流动时,按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向转入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转移职工历年缴费基数。跨省流动的,按转入地有关规定转移个人帐户档案。因此,必须破除现有的规章制度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过程中对员工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转移限制,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不仅转移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档案,更要足额转移所缴纳养老保险费,含个人帐户及社会统筹二项费用。

(四)搭建养老保险制度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化管理与发放。

劳动基本制度范文第2篇

目前,我国一些地区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时,附加了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达到规定的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含视同缴费),退休后才有资格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否则,就只能一次性结清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就没有可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笔者认为,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虽然有利于防止企业和个人逆向选择行为的发生,可以减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但也有许多弊端,不利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

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

我国绝大多数省(市、区)设置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都有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即规定男性职工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女性职工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0年,其退休时才有资格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达不到受益资格条件的人员,则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仅以北京市的政策规定为例,进一步理解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主要内容。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11条,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71条,本规定从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对上述规定,本文的理解如下:

1.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必须达到养老保险的受益资格。如果劳动者不能获得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当前,我国大部分省、直辖市规定的养老保险受益资格条件是,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例如,北京市某企业职工,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是9年,2001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2月退休。由于该职工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其退休后显然不能获得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现在,即使该职工愿意补足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由此可见,退休人员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的前提条件是,获得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

2.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就会丧失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参加工作的,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一次性结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其退休后将不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

3.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的范围比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的范围狭窄。根据一些地方政府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能够获得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的退休人员,不一定能够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能够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的退休人员,一定能够获得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从这一结论可以看出,未来将有一些享受退休金的退休人员,不会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基本医疗保险的受益资格条件比养老保险的受益资格条件高,显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的范围比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的范围狭窄。

二、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规定的利弊分析

制度设计是一把“双刃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对于退休人员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

1.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规定的积极作用。

(1)可以防止个人逆向选择行为的发生。如果一些地方政府不设置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条件,有些没有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个人,可以在即将退休时,挂靠到某一家企业工作,缴纳一段时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后就可以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可见,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的设计,可以起到防止道德风险、防止个人逆向选择行为发生的作用。

(2)可以防止企业逆向选择行为的发生。如果一些地方政府不设置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条件,有些企业就会不履行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有些企业就会在有即将退休的职工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企业没有即将退休的职工时,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样会使一些企业不愿意履行缴费义务,就会影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依法、足额征缴。

(3)可以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设计的公平。一些地方政府设置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目的在于防止缴费年限比较短的职工,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如果一个职工及其所在企业,只履行了几年的缴费义务,就可以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这对于长期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和职工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实现制度设计的公平,有必要设置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条件。

(4)可减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根据一些地方政府设置的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条件,未来将有一部分退休人员不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这会减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有利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积累。

2.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规定的消极作用。

(1)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规定得过于苛刻。笔者认为,我国一些地方政府设置的20年或25年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过长,条件过于苛刻,许多职工特别是低学历、低收入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年老退休时,可能会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受益资格条件,将会成为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的社会群体。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劳动者面临失业的风险比较大。目前,我国劳动市场处于劳动力供给严重大于需求的不均衡状态,劳动者在劳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企业在劳动市场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时刻面临着被解雇的失业风险。劳动者失业后,就会失去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依托——企业,就会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对于失业风险较大、失业频率较高的劳动者来说,其未来丧失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的可能性非常大。

第二,企业不愿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买方劳动市场条件下,一方面是劳动者难以找到工作,另一方面却是企业逃避依法承担的责任,不为员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不为员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例如,2006年3月,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资料显示,在过去4年对9680户缴费单位进行的专项审计显示,64.54%的被审计单位存在漏、逃社会保险费问题。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人士介绍,缴费单位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方法是在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上做手脚,有的单位只给部分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而以各种理由不给临时工、外地城镇职工、季节工、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些劳动者受雇于企业,即使知道企业未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会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企业不依法履行缴费义务,劳动者退休后自然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

第三,政府执法监察的力度不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监察的不到位,导致一些劳动者即使有在企业工作的年限,但是由于企业未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会丧失基本医疗保险的受益资格。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进一步加强执法、监察的力度,未来丧失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群体中,这部分人将会占很大比例。这对于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反过来,政府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不利,客观上纵容了企业肆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比较低。目前,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满60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2]。随着我国教育制度的延长,劳动者实际就业的平均劳动年龄大约为20岁。这也就是说,即使个人在劳动年龄内不间断工作,其工作年限大约有30—40年。20年或25年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实际上意味着个人在劳动年龄内需要用大约50%—70%的时间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其退休后才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否则,就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这样严格的缴费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对大多数劳动者来说,是难以达到的。

(2)苛刻的受益条件,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相悖。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制度的“低保障、广覆盖”[3],使更多的人能够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累计缴费男性满25年、女性满20年的受益资格条件的限制,无疑会使许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职工,在年老退休、需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时,由于达不到规定的受益资格条件,而丧失基本医疗保险的受益资格。根据我国卫生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80%用于支付退休人员的医药费。根据个人生命周期理论,个人医疗消费的80%是在退休后的时间里花费的。可见,社会群体中,最需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的人群是退休人员。大量退休人员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固然可减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减少政府财政支出的压力,但却加重了退休人员及其家属的经济负担,影响到退休人员的生活,给退休人员造成比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导致退休人员因病致贫、病困交加。

(3)苛刻的受益条件,对于未达到基本医疗保险受益条件的个人是不公平的。对于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受益条件的个人来说,其单位已经履行了缴费义务。企业现期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主要用于目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支出(即现收现付),而当其职工退休时,却因为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而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也是不公平的。同样,对于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女性职工或者不满25年的男性职工,其退休时,只能一次性结清个人账户的资金,不再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这对于个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例如,对于履行了18年缴费义务的女职工和23年缴费义务的男职工来说,他们同其他劳动者一样,长期履行了缴费义务,只是由于达不到苛刻的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而丧失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显然,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制度设计对于大部分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可以预期,未来会有许多劳动者由于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的限制,而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

(4)苛刻的受益条件,会促使劳动者放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失业风险较高的劳动者群体来说,劳动者一旦失业、中断缴费,预期个人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条件,就会主动放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就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损失。劳动者失业后,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不意味着这些人年老以后,就不需要花钱看病了。当丧失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人员无法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时,依然需要国家提供医疗救助的保障。我国的家庭结构正在逐步缩小,原来几个子女供养1个老人的人口结构,正在逐步向1个子女供养几个老人的人口结构转化。在这种情况下,个人面临的疾病风险,难以通过家庭成员的互济互助加以分散,其医疗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只能是国家,政府的负担并没有减轻。

三、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规定的改进措施

基于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苛刻的受益条件,降低履行缴费义务的年限,可以将履行缴费义务的时间降低为累计缴费满15年,该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同养老保险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相同,可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这一受益资格条件的时间限制也是适度的,是企业和劳动者可以接受的,也适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低保障、广覆盖”的目标,更适合政府实现全民保障的长远目标。这样设计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设置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是劳动者可以接受的。这一受益资格的时间限制,大约相当于劳动年龄的1/3—1/4,是劳动者可以接受的,也是劳动者较容易达到的,可以激励劳动者积极履行缴费义务,。

2.设置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可以使更多的劳动者退休后获得制度的保障。同20年或25年的累计缴费年限相比,设置15年的累计缴费年限可以使劳动者比较容易达到规定的受益资格条件,可以使更多的劳动者退休后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适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低保障、广覆盖”的发展目标。

2.设置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可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是企业缴纳的费用。设置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可以鼓励职工监督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从而形成制度运作的良性循环。

3.设置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条件,可以实现制度设计的公平。这样,既可以防止只履行几年缴费义务的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也可以防止个人因担心缴费年限过长、达不到受益资格条件的规定,而不愿意再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

四、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实施的制度建设

降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受益资格条件的限制,并不意味着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是尽善尽美的,需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积极、有力的措施,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良性运作。笔者认为,需要做好以下四方面的工作:

1.强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力度。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是将职工和用人单位直接联系在一起筹集资金的,如果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即使职工个人愿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无法缴费。鉴于企业在履行缴费义务中的特殊作用,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进一步强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力度是非常必要的,有利于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尽快扩大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随着劳动者就业难度的加大,许多劳动者到外资、合资等非公有制企业工作。这部分劳动者到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就业,即使履行了劳动的义务,但是,由于用人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些劳动者同样面临着丧失基本医疗保险受益资格的风险。由此,扩大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尤其是扩大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是非常必要的。只有非公有制企业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者退休后才能达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受益资格条件,才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否则,即使劳动者履行了20年或25年的劳动义务,而没有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

3.扩展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方式。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主要是企业代扣代缴,个人缺乏有效的缴费渠道,如果个人不在企业工作,即使愿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没有缴费的渠道。这就意味着,劳动者一旦失业、中断缴费,就有可能丧失基本医疗保险受益的资格,这对于失业风险比较大的社会群体来说,是不公平的。失业风险比较大的人员,本来就没有工资收入,再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会进一步加剧这些人员的贫困化,会进一步扩大社会的贫富差距。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允许中断缴费的个人、失业人员、钟点工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创新制度规范,扩展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方式,可以委托各地人才交流中心等管理机构,个人、钟点工、失业人员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缴费手续,使愿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拥有依法缴费的依托,使这些人员年老以后能够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保障,这也体现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设计的公平。

4.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在买方市场条件下,如果企业可以随意解雇职工,而不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职工特别是低收入职工就会处于不断被解雇的不确定状态,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受益条件的可能性比较高。为了保护这部分职工的利益,国家有必要出台法律、法规,规范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

参考文献: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令[2001]第68号)[S].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劳动基本制度范文第3篇

2010年4月27日总书记在全国劳模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上讲话时说:“要切实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完善劳动保护机制,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要切实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更多就业岗位,促进充分就业,改善就业环境,提高就业质量,不断增加劳动者特别是一线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在2010年两会上,总理在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为了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广大劳动群众体面劳动,“不断增加劳动者特别是一线劳动者劳动报酬”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而这其中的一线劳动者,很大一部分就属于这种中小企业的劳动者,因为提高中小企业劳动者的工资,对于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对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劳动者的尊严,都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

(一)工资制度

所谓工资制度,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政策制定的,是与工资的制定与分配相关的一系列准则、标准、规定和方法的总和。是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制定的同时,也要考虑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工资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工资分配的政策、原则、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工资等级、工资的支付方式以及奖金津贴等规定。我国工资制度是国家依据按劳分配原则所制定的劳动报酬制度,按照个人提供给社会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个人消费品。

(二)常用的工资制度

工资制度要随着生产设备、工艺过程、劳动组织、劳动条件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和改革。在具体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工资制度”通常是指工资的计发方式,如岗位工资制、技能工资制、绩效工资制、计时工资制、组合工资制等等。

岗位工资制是指企事业单位工资的给付是按照岗位价值的大小来确定的,是按照员工的工作岗位为基础来确定工资的等级和标准,往往是对岗不对人,岗位相同则工资相同,岗位变化则工资变化。当然随着实践的发展,现在岗位工资有一岗一薪制和一岗多薪的。

技能工资是以员工的技术和能力为基础来给付工资的一种制度,强调的是个人的能力,能力越强工资越高,是一种专注于个人的不同而设计的一种工资制度。

当然现在也有把岗位工资制度和技能工资制度融合到一起的,称为岗位技能工资制,兼有二者的特点。

绩效工资制,是以员工的工作绩效为基础来给付工资的一种制度,工资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员工的工作成绩和劳动效率,成绩好效率高就会获得高工资。但多数公司都不是采用单一的工资制度,而是一种组合的工资制度,比如岗位加技能工资,岗位加绩效工资等等。除了这些工资制度以外,还有一些公司采用是计时工资制,这种制度下,工资的发放取决于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时间长,工资发放的就多。

(三)中小企业常用的工资制度

1.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制

这种工资制度下,工资的给付就是依据两大块.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而基本工资往往每个员工都是一样的,只要统计一下加班工资就好了,再加上很多中小企业都要大量的加班,所以很多中小企业采用的工资制度,就是由于这种工资制度用起来方便,易算,又能解决加班难的问题。比如某服装企业就是采用这种工资制度,基本工资是650元/月,加班工资是5元/小时。

2.基本工资加提成加补贴制

这种工资制度的工资给付除了依据基本工资以外,还要依据提成的多少,另外再加上一部分补贴,比如餐费补贴、住房补贴等。当然这里面的基本工资、补贴都是一样的,所不同的就是提成了,也就是你做的业务越多,拿的工资也就越高了。这其实是一种绩效工资。不少与销售有关的工作采用这种工资制。

3.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制

这种工资制度就是在基本工资之外,再加一个计件工资。一般适用于工作的结果可以明确的用“件”来计量的。比如一家制鞋厂,就采用这种工资制度,正常上班的基本工资600元每月,然后再计算每个员工每天加工合格成品的数量,每件5分,月末加总。

4.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加满勤奖

这种工资制度是在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基础上,又加设一个满勤。比如基本工资600元的话,满勤奖一般在200元,只要正常工作期间,有请假旷工等不能满勤的,将扣除。

5.固定工资制

有些公司加班加点的比较少,只要正常上班就能完成工作,而且又没办法计件的,一般都选择固定工资制,比如试用期900元每月,转正后1200元每月等等。

6计件工资制和计时工资制

这两种工资制度,在临时用工的时候用的最多。比如现在出货来不及,从市场上临时召集几个员工帮忙,一般都采用单纯的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最典型的是建筑公司,一般没有什么基本工资,就是干多少活拿多少钱,或干多长时间活,拿多少钱,简单明了。

当然,各个单位都会根据本公司的实际,设计适合本公司的工资制度,如果要求加班的,可以把基本工资调低,加班工资调高;如果限制员工请假,就调高满勤奖;如果强调数量的话,可以在加计件工资。

(四)中小企业工资制度中的问题

1.基本工资往往都很低,为了降低生产成本,特别是人力成本,一般公司都把当地的最低工资作为基本工资标准,比如前一段时间曝光的富士康公司,基本工资就是深圳最低工资900元每月,笔者所调查了解的几家电子厂、服装类工厂的基本工资就是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加班工资不合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某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6.4元,可是当地很多中小企业的一般加班工资为5元/时,不分周末和节假日,都是一个价。

3.有些公司的满勤奖过高,限制员工请假或不上班。笔者就遇到几家公司,基本工资才600元,而满勤奖每月就有300元,所以员工请不起假,生不起病,一旦请假,满勤奖就扣了。

4.员工基本工资不分档次,没有技能上的差别,有的也没有年功上的差别,对于那些高技能和老员工实际上是不利的。

(一)加大法律宣传力度,畅通执法渠道

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法律来保护员工的权利,单对于那些中小企业来说,他们雇佣的民工居多,而大多数民工对诸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不清楚,往往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也不知道去哪里投诉和解决。因此,执法部门或行政部门要加大对中小企业员工进行法律宣传,让他们懂法,然后才能拿起法律武器。在普及法律的同时,要公布执法渠道,加大执法力度,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要让职工投诉有门,让他们知道有哪些权利,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建立中小企业工会,维护职工权利

和雇主比较起来,员工们处于弱势,如果太过叫真的话,可能就会面临下岗失业,所以很多时候,员工明知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也选择忍气吞声,忍而不发。所以建立中小企业工会,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就显得必要了。

由于一般的中小企业没有建立起自己的工会,也没有加入行业工会组织,所以在中小企业建立在总工会领导下的工会组织,接受上一级工会的组织和领导,上级工会要定期不定期的进行工作指导,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

(三)建立工资协商制度

中小企业员工增长,不能靠雇主的良心发现,要靠员工自己争取,建立工资协商制度,对于保障职工工资的增长就会起到重要的作用。工资的集体协商,可以由工会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劳动的强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代表职工和雇主进行协商,也可以由本企业的员工或员工代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状况、劳动强度、消费水平等等和雇主进行协商,工资不能再由老板决定多少就是多少,而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

(四)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工资增长指导线

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实时的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因为很多中小企业的基本工资往往就是当地的最低工资,他们往往把最低工资当成发放工资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因此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工资增长指导线,从行政上保证中小企业员工的工资增长计划。

综上所述,为了保证中小企业员工的工资增长机制,中小企业主们应该建立合理的工资制度,提高员工福利水平,积极建立工资协商制度,同时各级工会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发挥相应的作用,加大法律宣传和执法力度,充分保障中小企业员工工资的增长,实现幸福有尊严的生活,促进社会公正和谐。

参考文献:

吴晓,李立轩,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刘军胜.薪酬管理实务手册[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劳动基本制度范文第4篇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作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在本世纪末以前,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企业、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权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组成。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全省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四缴纳。

从一九九八年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百分之八。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增长,企业缴费比例应当根据养老保险的实际承受能力适当下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八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企业按月代收后,随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缴;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纳。

第十一条 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在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以所在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三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管,以后继续缴纳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的,其欠缴和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兼并或者转让后的企业负责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在清算财产的,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企业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城镇个体劳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省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起始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在此之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参加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一九xx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个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一建立,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划入部分;

(三)上列两项的利息。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一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定期发给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以供查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以依法由继承人按下列规定继承:

(一)职工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可以全额继承;

(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及利息的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及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储存额继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城镇个体劳动者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第二十九条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到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一九xx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或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基本养老金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改善。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国家和本省原规定的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草案,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缴和支付两条线管理制度。结余额除预留退休人员二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依法免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实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收支情况实行审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企业、个人有权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及基本养老金支付、结存情况,工会有权对企业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基本养老金发放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公布一次职工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核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或单位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挪用、截留、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企业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五)延期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老保险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而不办理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月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劳动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对欠缴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瞒报工资总额、虚报职工人数,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截留、挪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退休人员或其他人员以违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原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后,与本条例衔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作用养老保险是以老年人的生活保障为指标的,通过再分配手段或者储蓄方式建立保险基金,支付老年人生活费用。它的实施具有以下作用:

有利保证劳动力再生产

通过建立养老保险的制度,有利于劳动力群体的正常代际更替,老年人年老退休,新成长劳动力顺利就业,保证就业结构的合理化。

有利于社会的安全

养老保险为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使老年人老有所养。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口的比例越来越大,人数也越来越多,养老保险保障了老年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等于保障了社会相当部分人口的基本生活。对于在职劳动者而言,参加养老保险,意味着对将来年老后的生活有了预期,免除了后顾之忧,从社会心态来说,人们多了些稳定、少了些浮躁,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各国设计养老保险制度多将公平与效率挂钩,尤其是部分积累和完全积累的养老金筹集模式。劳动者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与其在职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缴费多少有直接的联系,这无疑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劳动者的职期间积极劳动,提高效率。

此外,由于养老保险涉及面广,参与人数众多,其运作中能够筹集到大量的养老保险金,能为资该市场提供巨大的资金来源,尤其是实行基金制的养老保险模式,个人账户中的资金积累以数十年计算,使得养老保险基金规模更大,为市场提供更多的资金,通过对规模资金的运营和利用,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

在中国,90年代之前,企业职工实行的是单一的养老保险制度。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从此,中国逐步建立起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劳动基本制度范文第5篇

一、目标和原则

市级统筹的目标是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是明确市、县(区)两级政府的责任,强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严格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工作职责

(一)政府职责。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标准和管理流程,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县(区)政府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对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县(区)政府严格执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规范基金支出,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展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基金的补助,多渠道筹集补助资金。

(二)部门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和稽核、离退休人员的审批、待遇计发及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建设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编制和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清欠工作,参与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和稽核,完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办法,确保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安排财政补助并及时足额拨付,积极筹集资金,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参与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和稽核。

三、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全市统一执行市级以上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县(区)级政府不再出台有关的地方性规定。县(区)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定与市级以上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要进行清理规范。

(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雇工和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执行统一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1.缴费基数。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确定;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雇工和自由职业者缴费基数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2.缴费比例。参保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雇工和自由职业者缴费比例为20%,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的雇工的缴费比例由业主和雇工共同承担,业主缴费比例为12%,雇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纳入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确定(统筹项目和标准另行发文)。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一执行。县(区)未按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标准支付的有关费用,由同级政府承担。本办法实施前,县(区)欠发的基本养老金和统筹项目内的其他待遇,由同级政府承担。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和统一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集中收付,基金由市统一管理和使用,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相关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财政专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建立本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务,分级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按月与市财政局和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账。

(一)基金筹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直接进入同级国库。县(区)地税局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县(区)国库按日上划到市国库,由市财政局从市国库及时划拨到市财政专户。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进入市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进入各级财政专户,按季划入市财政专户。

(二)基金使用。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并结合实际上划到市国库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和上级补助额度,每月20日前会同各级财政部门提出下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用款计划,经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市劳动保障局复核,送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依据审批后的用款计划,及时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和县(区)的财政专户。市财政局拨付的资金,少于县(区)当月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部分,由县(区)财政局负责筹措资金垫付,年终统一结算。各县(区)的财政专户中留存1个月的基本养老金发放所需资金。

(三)基金结余。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后,上划市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仍用于弥补市级统筹后各县(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各县(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后,存在的短缺资金,由县(区)政府负责补齐。市级统筹后,各县(区)超额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目标任务数而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部分,按县(区)结转70%,用于弥补县(区)以后年度出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五、强化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建立财政补助制度

(一)市地税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每年根据省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数,结合县(区)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征收和扩面等工作情况及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对县(区)下达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

(二)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认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并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原则上不再调整和追加,遇到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和追加的,由县(区)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超过100万元的县(区),按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额的30%,建立同级财政补助制度,并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进度,按月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同级财政补助数额可以从本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中冲抵50%。

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制度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情况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提出对县(区)基金缺口补助数额,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核定。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对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按规定执行年度预算和落实财政补助资金的县(区),年度基金收支缺口,市、县(区)按7:3分担。县(区)应承担的部分,从本地区的基金结余中列支,没有基金结余的县(区)全部由县(区)政府承担。

(二)对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未按规定执行年度预算和未落实财政补助资金的县(区),年度基金收支缺口全部由县(区)政府承担。

七、进一步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工作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制定合理的审批程序,建立参保人员的正常退休预审制度,规范退休审批工作。县(区)劳动保障局预审所属地区下一年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有关资料按月报送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审核后,由县(区)劳动保障局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由县(区)劳动保障局按政策规定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定,规范全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工作,提高业务管理水平。

(三)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各项基础数据,规范基础数据的日常管理,做好数据资料的传递工作。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整合全市基本养老保险数据库,定期对全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软件维护。

八、完善考核机制

(一)市级统筹列入各级政府工作责任考核范围,实行目标管理。市政府每年对市级统筹工作目标任务进行综合考评,通报表扬完成目标任务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县(区),对未完成市级统筹工作目标任务的县(区),进行通报批评,并按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市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补助各级养老保险相关单位的工作经费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奖励。

(二)市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建立市级统筹日常考核机制,定期对各县(区)的市级统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

(三)县(区)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对有关职能部门因工作不到位,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突发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