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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总结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监督方面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即诉讼监督理念尚不成熟、诉讼监督范围有待拓展、诉讼方式被动、缺乏刚性等,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改进建议。
一、诉讼监督概述
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司法诉讼活动过程中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因为主要是针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行为的监督,也被称为适用法律的监督。①可以看出,所谓诉讼监督,就是检察机关通过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的方式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和组成部分。诉讼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消除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制约,检察机关在开展诉讼监督时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影响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诉讼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诉讼监督的理论体系尚不成熟
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诉讼应存在三方关系,否则就是两方的行政管理关系,并要求控辩平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结构中,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兼具公诉、诉讼监督这样两个职能的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该种规定是否违背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原则?其合理性、正当性为何?部分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以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不能共存于同一主体为主要理由,建议限制、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因而,如何回应上述质疑就成为检察机关有效行使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首要问题。
(二)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有待开拓
现有的诉讼监督法律规范中,关于监督权限范围的规定容量较小,大量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外。
就刑事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对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的监督,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范围被人为限制得较小。具体表现为: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如何监督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讼监督;在法院决定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方面,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的规定均有所欠缺。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中,虽然原则上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作用范围涵盖整个民事审判活动或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但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或参与民事或行政诉讼,监督内容仅限于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极大的制约了监督的效果。
(三)诉讼监督方式被动、缺乏刚性,制约了监督效果的实现
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用的监督方式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监督方式被动。就审前程序的监督而言,②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这种被动的方式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行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时享有技侦权,影响了侦查效果;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对民行案件进行监督时享有调阅案卷的权力,使得监督流于形式;第二,监督方式的事后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多以抗诉形式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案件提起事后监督,即使对审前程序进行的监督,也多是在发现违法行为时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检察建议,此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侵害结果已经造成,诉讼监督的成本较高;③第三,监督方式缺乏约束力。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其功能一般是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或提出相应的违法纠正意见,而缺乏必要的保证措施(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的后果),诉讼监督的目标需要其它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才能实现。④如果被监督者消极推诿,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效果。
三、诉讼监督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法理解读
针对本文提出的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具有以下特点,其可以在行使公诉权时进行诉讼监督:
第一,审前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起诉工作虽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目标上的统一性,但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起诉工作本身就带有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加以制约的性质。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等活动就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好例证。同时,检察机关也从多个方面进行改革,以消除外界提出的种种质疑,比如广泛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批准逮捕权上移一级的规定等。
第二,审判阶段的监督。检察机关如果在庭审中发现有违法情形,应当在庭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同时,该种监督仅是程序性的监督,其效力只是引起一定的纠错程序,最终取得的效果要看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是否认可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采取的纠错方式,因此,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会对审判的权威性形成挑战。
第三,被告人一方也可以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发现违反法定程序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时还可以通过提出抗诉或申诉的方式进行监督,只不过被告人的上述监督非法定意义上的诉讼监督而已。由此来看,检察机关享有的诉讼监督权也没有违背控辩平等的原则。
综上,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具有其中国特色,与其享有的追诉职能不会产生冲突。
(二)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如何拓展
在刑事诉讼方面,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权。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建议将来修改刑诉法时采纳;第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享有监督权。部分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缺乏侦查手段,在取证等方面收到诸多限制,制约了其有效行使诉权;同时,由于审判程序的简化,发生违法行为的几率增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享有监督权就可以克服上述两方面的弊端。
在民行案件方面,比较一致的认识就是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即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代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从而使受侵害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获得有效的救济。
(三)改进诉讼监督方式,增强监督的主动性,增强诉讼监督的效果
目前,指导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政策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三份“决定”。一是《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二是《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三是《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这些政策意见对校企合作的机制架构提供了一些指导性思路,对校企合作的相关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法,但具体操作中还存在许多困难。如国务院在《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指出,“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但这一规定是倡导性而非强制性,对拒绝接受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的企业没有任何惩罚措施,更未规定由哪一个职能部门来行使惩罚的权力。
二、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法律化的必要性
(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工业经济时代,维系国民经济运行及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所必须具备的四种基本因素是劳动力、土地、资本和企业家。企业盈利主要依赖于自然资源、交通、廉价劳动力与土地以及优惠的财税政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技术、信息也作为相对独立的要素投入生产,知识经济时代成功的关键在于能提供良好的教育和高生产力的人力。对于转型为知识经济的企业来说,如果教育不能提供高质量的人力资源,企业的发展乃至生存的基础将会荡然无存。因此,只有企业参与到职业教育中,职业教育的质量才可能显著的提高,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企业缺位带来的严重后果
近年来,我国职业教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其中企业缺位给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带来了严重影响。
首先,没有企业界的参与,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难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结构的改变而随时做出适应性调整;教学活动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推广及技术开发难以紧密结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培养方案难以制定。其次,在职业教育教学活动中,实训课比例较高,由于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较少,工学结合的课程体系难以构建,学生的顶岗实习难以落实。最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规格、质量与企业需求脱位,结果是企业招聘不到合适的员工,而大量的毕业生又找不到合适的工作。
(三)职业教育发达国家的经验
从国外发达国家职业教育发展历程来看,健全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是发达国家职业教育得以迅速发展的最大保障。以德国为例,职业教育领域重要的法律有《职业教育法》(1969年颁布,1981年修订为《职业教育促进法》)、《手工业条例》(1965)、《青年劳动保护法》(1960)、《企业基本法》(1972)、《实训教师资格条例》(1972)。除此之外,德国各州还有许多配套的法律、法规。对于德国企业来说,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承担实践教学任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职业教育发展史本身就是一部典型的职业教育立法史。各行业部门负责给学生提供延伸学习的机会,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职位等。
三、完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实习相关法律体系
当校企合作已逐渐成为职业教育的基本制度时,我们在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尤其是学生在顶岗实习、半工半读中权益维护问题上仍存在法律空白,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校企合作相关的法规,这严重阻碍了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进展。所以,应尽快出台《学生实习法》或《校企合作法规》,以法规的形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将已经有其存在客观必然性的无名合同――校企合作合同或者实习合同加以规范,使之成为有法律明确规范和名称、有法可依的典型合同。这是教育实践的要求,也是一个社会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建设
实习是提高学生劳动技能的必要途径。但是学生都是短期实习,其身份并不是企业职工而是在校学生,企业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企业不仅要承担经济损失,还会影响安全生产技术指标。因此,国家可以考虑出台强制性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所有开设生产实习教学安排的学校和参加实习的学生都必须依法参加这种保险。投保费用可以考虑由学校、政府和学生各自承担一部分,也要强制企业预留部分款项,而这部分可以利用企业因接收实习学生支付报酬而返还的税收来冲抵,如果顶岗实习学生无伤亡事故发生,则这部分资金可以返还给企业。这样,一方面学生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就由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不管企业和学校有无主观过错;另一方面,也加强了企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意识。工伤保险救济只是事后救济,安全生产、无人身伤害事故才是最根本的目的。
(三)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建立校企合作激励机制
企业是职业教育的消费者,企业的发展依赖于职业院校为其源源不断地输送劳动力大军,因此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的数量、质量及人才素质,将直接影响企业所生产产品(或服务产品)的质量,所以参与职业教育应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但是由于学生实习的目的是为了熟练掌握生产、建设、管理、服务一线的岗位技能,所以需要企业具备相应的硬件条件和软件条件,很显然并不是所有企业都具备这样的条件,也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参与校企合作,而所有的企业却都是职业教育的受益者,所以我国应当通过税收手段给予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相应的税收优惠或减免政策,而对于没能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开征相应的税种,使其间接的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黄胜利.企业缺位:中国教育制度创新之困[N].中国经济时报,2008-07-09(5).
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行业的质量管理主要基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即通过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做到“事前有依据、事后有证据”,从而严格规范司法鉴定实施中的人员、设备、标准、程序等环节。而管理部门的监督除了对体系文件进行严格审核外,最关键的是专家现场评审。实际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样要依赖相关行业的高层次专家,通过一定方式培训为评审员,专门接受委托开展现场评审。广东省司法厅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已联合发文,明确由省司法鉴定协会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类别分布状况确定评审员名额、推荐相关人选,同时委托省认证认可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评审员资格并纳入专家库。此外,能力验证活动是认证认可的技术手段之一,从广东省近8年开展司法鉴定能力验证活动结果看,单纯的样本抽查可以核查司法鉴定机构的现有能力,但对有针对性地全面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能力作用还未如理想。今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司鉴所”)尝试合作开展实验室项目的飞行检查,一方面按照能力验证的要求提供核查样本并限时完成,同时分别派出相关类别专家组成检查组,实时实地同步检查从受理到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实施过程,并予以点评提出改进意见,以此更好发挥行业组织提高技术能力方面的主导作用。
《决定》规定了现有管理体制是刚性行政管理为主的登记管理和质量管理,而司法鉴定涉及专业、学科繁多,其间差异悬殊,如何在高技术条件要求下进行整合,则需要行业组织形式的缓冲地带,特别是在专业学科方面其有独特的优势。同时,司法鉴定行业组织也因为这一行业的“二次准入”特点,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在现有管理体制下难以独立存在。如何扬长避短,不断培育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在新形势下的持续发展,是今后一个时期提高司法鉴定管理水平的主要方向之一。
2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的自律机制
2.1行业监督有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
有专家认为,司法鉴定协会是司法鉴定行业自律管理的平台,要协助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开展行业自律,加强内部监管,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行业处理;也有专家认为,发挥好行业协会的自律性职能,重点解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规范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鉴定不同类别的专业性方面,发挥好行政管理机关的辅助专家作用,从专业角度提供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司法鉴定队伍来源复杂,类别差异较大,适用程序、标准各异,没有专业技术层面的支持,所有的监督都不可能落到实处。而行业监督基于各自专业领域的自律性监督可以做到更加细致,更加贴近实际。例如今年,广东省配合“司鉴所”对全省乙醇检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能力验证的飞行检查,正是依托“司鉴所”和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法医毒物类别专家进行实时实地的检查,不但对项目的结果进行评价,而且重在对司法鉴定机构,从受理到出具鉴定意见的全程进行检查,以期规范并促进这一项目的鉴定能力的提高。
2.2行业处分机制要明确执业应当坚守的低线
建立行业处分机制是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划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行业执业低线。一方面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起到自警、教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为行业处分提供具体依据,坚决清理害群之马。2012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订了《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办法》,规定了七种行业处分种类,具体明确三十七种行为将予以行业处分。这些违规行为都是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但又未达到行政处罚的程度。通过明示上述规定,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进行预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规行为的出现,也是促进减少投诉的有效措施。
2.3行业表彰机制要弘扬正气,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中国传统文化讲求阴阳平衡,社会稳定。行业发展,同样需要“扶正驱邪”。处分机制主要解决驱邪的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在行业内要大力弘扬正气,要通过创新技术、规范程序、完善标准等方面形成良性竞争氛围,让优质高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作为学科带头人的司法鉴定人脱颖而出,树立和表彰优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而树立司法鉴定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通过制度建设为规范执业树立正面典型,通过定期表彰在全行业弘扬正气。
3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的规范机制
3.1推动行业技术规范的制定
行业技术规范应当是标准体系中最有活力的一部分。有专家提出,通过完善行业协会的组织,建立完善统一的不同司法鉴定专业领域和鉴定事项的实施规程,建立专业技术和司法鉴定技术的规范转化、确认机制,为下一步建立、形成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打好基础。对司法鉴定领域的标准适用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目前司法鉴定领域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不多,其中依托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制订技术规范是前两个层次中较易操作、贴近实践、容易形成共识的形式,也容易适应高新科学技术发展而进行调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鼓励所设各专业委员会从广东的实践出发,对争议或者投诉较多的问题进行行业指引式的规范,至今制定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文书司法鉴定案件受理指引(指引)》、《痕迹司法鉴定案件受理指引(指引)》等一系列技术规范,为该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执业和开展认证认可工作打下了基础。
3.2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完善
2012年,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司法鉴定机构无论是资质认定还是国家认可,都离不开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且在有效运行中必须做到持续改进、不断完善。行业组织可以发挥专业技术优势,组合质量管理资源,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严格并适于司法鉴定行业特点的质量管理体系,这也是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的基础。广东省依托司法鉴定领域的国家认可评审员,设立了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在政策理解、准则宣贯、内审员培训乃至省级评审员队伍组建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特别是在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方面大胆探索,试图通过一定模式进行推广,减少司法鉴定机构建设成本,为全行业不同类别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创造条件。
3.3建立具有司法鉴定行业特色的诚信评估体系
司法鉴定事关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其诚信是根本,建立司法鉴定诚信评估体系既是必须、也是必然的。诚信好、质量高、服务优的司法鉴定机构肯定水涨船高,诚信较差的机构就要如履薄冰,优胜劣汰的进程也因此会加快。在2012年政府职能转移中,广东省政府决定将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认定职能转移至行业组织,省司法鉴定协会自2013年1月1日起将履行广东省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认定工作。为此省司法鉴定协会制订了《广东省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实施方案(草案)》,设立了专门的诚信建设工作委员会,统筹规范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逐步展开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体系的构建。有计划地研究制订广东省司法鉴定行业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指标,依据各司法鉴定类别的专业特点确定需公开项目的范围,条块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重点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基本信息和技术能力、技术进步、惩戒监管信息,依法依规地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争取在2016年底前初步建立广东省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2020年底前建立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门户网站的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子站,为诉讼和社会提供相应咨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4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的完善机制
4.1完善司法鉴定分类继续教育
对司法鉴定行业而言,继续教育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法律方面的培训。主要是诉讼法律及司法鉴定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是诉讼法的相关法条,如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要求以及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管理规范,体现在岗位(初任)培训和针对特定法律的专项培训。二是管理方面的培训。主要结合司法鉴定认证认可的质量管理要求,体现在司法鉴定管理人员、认证认可内审员和评审员的培训。三是技术方面的培训。主要是各司法鉴定类别根据本专业学科发展和实践中的疑点、难点问题,体现在每年度进行的按鉴定类别分别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
4.2健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如前所述,司法鉴定行业具有明显的二次准入特征,一直以来也未建立完全独立的职称系列和技术晋升机制,司法鉴定人的积极性、创造性难以充分调动起来。有专家提出,专业人员职称评定与任职资格走向合一将是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的改革方向。司法部经向人事部备案,组建了司法鉴定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开展司法鉴定研究人员、法医学工作人员、物证技术鉴定人员三个系列的职称评定工作。在2012年政府职能转移中,广东省政府同样决定将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能转移至行业组织,省司法鉴定协会自2013年1月1日起将履行广东省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但行业组织如何与人事管理部门衔接、科学设置相关系列至为重要,既要从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的理论和实践水平出发,又要顾及不同专业学术发展的差异,在省级首先开展法医学工作人员、物证技术鉴定人员两个系列的职称评定工作。
4.3加强社会舆论监督提倡正确宣传导向
(一)从党的执政文件看,我国司法机关是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组成的。党的十报告强调:“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党的文件中没有出现“司法权”的概念,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审判权”、“检察权”总是同时出现的。因此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是存在“国家司法机关”的,国家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二者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国家司法职能包括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
(二)从国家权力的分化过程看,我国审判权与检察权来源于传统司法权的分化。我国体制在对传统司法权进行拆分的过程中,对国家权力机构体系进行了重新构建,至少考虑了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传统司法权的各项职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将传统司法权中审前程序的司法权力归入检察权,将审判程序的司法权归入审判权;二是基于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的需要,在对传统司法权进行拆分之后,将审判权与检察权一起作为独立的国家权力,纳入与行政权同一层级的国家权力机构体系中,赋予了检察权在这一层级的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新的职责,即接受上一位国家权力的授权,承担起对行政权、审判权的监督任务。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一种“二元化”的司法,国家司法机关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组成,司法权是由审判权与检察权共同构成的统一体。检察权主要通过主动地进行程序控制,维护司法公正,审判权主要通过被动地进行实体裁判,实现司法公正,二者成为统一的国家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检察权的职责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传统司法权中审前程序的司法权,主要是程序性的裁判权。二是行使对行政权、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三是对守法行为的监督。
二、检察权的功能
从检察权功能的层级结构上看,检察权功能可分为基本功能和辅助功能两类,基本功能是指检察权直接满足一定的主要目标要求的功能。辅助功能是指保证实现检察权的基本功能所附加的功能。在我国体制下,检察权在整个社会系统中的基本功能是维护法制的统一,为实现之一基本功能,附加了三个次一层级的功能,即权力控制、权益保障、秩序维护三个辅助功能,形成了我国检察权的功能结构。从另一角度来看,检察权的三个辅助功能整合起来,实现检察权的基本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讲,维护法制的统一也是我国检察权的基本功能,权力控制、权益保障、秩序维护也是我国检察权的部分功能。
三、检察权的运行特征
检察权的特征包括:独立性、国家性、司法性等。检察权的运行特征是与审判权、行政权相比较而显示出来的,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程序性、主动性、综合性。
第一、程序性。行政权、审判权都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力,基于监督关系的要求,检察机关对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监督、控制只能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检察权的程序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检察权的运行必然引起程序的变更。基于法律监督关系,检察权运行过程中,作为被监督对象,必须对检察机关的行为作出一定的反映,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二是检察权运行只是引起程序的变更。检察机关不能认为被监督对象的行为违法,而直接对被监督对象违法行为作出的实体权益决定进行变更;三是检察权决定的内容是“程序”。检察机关在调查、侦查之后,为履行监督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对实体权益作出的处理决定,只是对“程序”作出决定,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这与行政权和审判权有本质的区别。
第二、主动性。在我国二元司法体制下,审判权的运行遵循被动、消极、中立的原则,行使实体性权力;检察权的运行遵循积极、主动的原则,行使程序性权力。二者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从程序到实体确保了司法的公正。检察权的积极主动性,是由检察权根本性质决定的。检察权的根本性质是法律监督,监督是一个具有主动性的概念。“法律监督”本身蕴涵着两种行为:一是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二是督促纠正违法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一种主动性的行为,检察机关消极和被动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不可能的。检察权行使职权的手段表现出明显的主动性。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察看、调查、侦查、审查、公诉、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手段都具有主动性。
【关键词】上市公司;法律监管;现状;完善
一、我国上市公司监管现状
总体来讲,我国上市公司监管采取了传统的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其规则的基本框架是,以《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相关条文及国务院相关条例为核心,以监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体,以交易所及协会的规则、细则为补充。同时,为了对法律法规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提供可操作性,监管机构或交易所及协会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工作指引及监管机构的通知、典型案例说明、监管处罚案例等。因此,我国监管机构是通过具体规则为监管对象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
二、我国上市公司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完善
完善的监管法规是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的前提,也是监管者进行监管的依据。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主要包括《证券法》和《公司法》,此外,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等。我国监管法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单一、上市公司经营过程的监管措施不健全以及上市公司违规的处罚较轻等方面,完善与上市公司外部监管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二)信息披露不完善
目前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仅仅是公开披露财务报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这些信息较多是过去的信息,未要求其披露更多近期的和前瞻性的信息,以便各利益相关者充分衡量公司现实的和未来的盈利能力,与董事高管相关重大事项方面应要求披露的相关信息也没有明确要求,所以对信息披露要求的法规和细则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监督体系不完备
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督体系中,明显存在着社会公众监督的缺位。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缺乏的不是监督意识,而是监管平台。在我国上市公司法律监管体制中,我国证监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我国正是采用的是集中型的监管体制。集中型监管体制有他一些固有的缺点,如证券法规的制订者和监管者超脱于市场、对市场反应比较迟缓、政府官员的专业知识问题等,这些缺点往往导致政府监管优势的相对削弱。目前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体系尚未理顺,证监会无论在监管的范围及时效上,还是在监管及处罚力度上都还不健全、 亟待改进和完善。
(四)违规处罚不及时、不严厉
由于上市公司存在着趋利行为,若违规成本小,一部分上市公司就敢于违法违规,因此,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势在必行。如现行《公司法》规定,若上市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做虚假记载,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证监会将暂停其股票交易。这一处罚规定太轻,也太单一,因此,在《公司法》中应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处罚规定,如可增加对其处以罚金,对制造虚假信息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规定。
三、我国上市公司监管制度的完善
(一)制订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就是管理和约束市场经济的完善过程。证券市场是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因而,对证券市场进行稳定、权威的立法监管,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首先,我国应该以《公司法》、《证券法》为核心,完善上市公司主体资格认证、经营过程中的监管、违规处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起与国际证券市场法律体系相衔接,覆盖各个环节的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其次,我国的立法部门要建立定期对上市公司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的机制,对于缺少规范的盲区要及时的立法,对于操作性不强的要及时出台相关的配套规则。
(二)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要对违规者有效地实施监管, 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即提高违规者所支付的违规成本和违规行为查处的概率, 从而最大限度降低违规者的违规期望所得收益。首先,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提高违规者成本。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不仅通过责令违规者赔偿受害投资者的损失可以有效地剥夺违规者通过违规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 而且给违规者强行加上了一种经济上的巨大负担。其次,建立信息披露的风险预警系统, 提高对违规行为的识别力,建议建立一种上市公司的风险预警系统,通过科学的风险预警系统的监测, 当有着内部逻辑的众多监测指标出现异常情况时, 自动发出不同种类的风险预报,并将之转化成一般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信息。
(三)构建协同型的上市公司法律监管体制
为改善监管质量提高监管效率,打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为市场的创造良好的环境,我们必需充分考虑国情,充分发挥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建立一种协同型的上市公司法律监管体制。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三位一体的协同型监管机制需要各方主体划分层次、明确职责。首先,政府监管部门在市场监管中不应事必恭亲,将只对重大的、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不能实施的进行监督。其次,证券交易所、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自律组织机构,也是一线的监管者,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上,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他们应该积极丰富监管手段,加强监管工作。最后,社会监督现在越来越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电视传媒技术的发展,使社会监督的潜力日益发挥出来。
(四)加大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公司法》第十章明确界定了各种违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这些处罚规定对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都适用。但是,即使处罚规定再完善,如果执法者不能严格执行,或者处罚的力度不够,其也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为此,执法者必须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尤其是对严重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违规行为,要从重从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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