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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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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分级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X947]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在国家积极的财政政策的推动下,我国建筑业现已具有相当的规模。我国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施工安全问题必不可少的成为了一个社会与政府共同关注的焦点。自2002年来,经政府的建筑工程相应安全法规的逐步明确,建筑业施工作业和生产环境的安全状况已得到明显改善。但由于我国处在大规模的经济建筑和建筑业规模的逐年增长时期的特殊国情所决定我国建筑工程安全施工形势还是非常严峻,而其中的安全事故发生和死亡人数逐年统计仍据高不下,严重危及建筑业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在此过程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极其恶劣的社会效应。要构建全社会各方人士合同政府协作管理建筑施工的施工安全工作格局,强化媒体界对施工安全监理的监督。我国先后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规。并制定修改了相应的配套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时,各省、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各项规定。建筑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初步健全。我国《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监管体系按实施主体不同,可分为内部监管体系和外部监管体系,前者是针对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职能的活动者,包括施工单位等;后者是对他人施工安全能力的监督管理,包括政府机构、工程监理单位、保险公司等。

二、日常分级监督管理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397号令)。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

4、《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5、《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

6、《关于深人展开深圳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整治行动的通知》(深建质安【2011】393号)。

7、其它建设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规范等。

三、项目分级划分的原则及标准

按照工程项目的工程规模、工程重要性、结构复杂程度、工程施工阶段、项目责任主体各方的管理水平以及施工现场的安全具体情况基本可分为如下几种类别:

1、A级(优良)监督模式划分标准

(1)工程实体安全经检查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要求,监督周期内不含有较大危险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

(2)施工企业安全保障体系健全,项目安全保障体系健全,运作体系有效;

(3)工程各方安全责任主体、有关机构及其责任人无不良安全责任行为;

(4)监理企业安全保障体系健全,监理单位机构健全,监理规划执行严格,相关监理工作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要求;

(5)工程安全资料整理及时、齐全、有效。

2、B级(合格)监督模式划分标准

(1)工程实体安全经检查存在部分安全通病但无严重安全隐患,监督周期内不含有较大危险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

(2)监理企业安全保障体系健全,监理项目部单位机构设置不健全,监理规划部分未执行;

(3)施工企业安全保障体系健全,项目施工安保体系运作部分无效,过程控制不严格;

(4)工程各方责任主体、有关机构及其责任人无严重不良安全责任行为;

(5)工程安全资料基本有效,但整理不及时或不齐全。

3、C级(不合格)监督模式划分标准(任一项存在均应判为C级)

(1)工程实体安全经检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未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要求,监督周期内不含有较大危险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

(2)监理企业安全保障体系不健全,监理项目部机构设置不完整,未按监理规划要求执行监理工作;

(3)监理企业安全保障体系不健全,项目施工安保体系虚设,无过程控制;

(4)工程安全资料整理混乱,编造工程控制资料;

(5)工程各方责任主体、有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存在严重不良安全责任行为;

(6)被建设局给予“安全管理红(黄)牌警告”的施工企业所施工的工程项目。

4、D级(重点或应急)监督模式划分标准

(1)A,B,C类监督模式在施工过程中,监督项目在施工至某阶段有较大危险的分项分部施工的;

(2)被建设主管部门列入重大或特殊建设项目的;

(3)项目有大型设备安装或拆除过程的;

(4)监督项目出现特殊情况需应急处理的。

5、E级(自行停工)监督模式划分标准

由于项目各种原因(非建设主管部门强行停工或整改)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出现自行停工或暂时停工状态,经各方主体确认后情况属实的。

四、实施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理的必要性

我国建筑工程监理制度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年开始试行,九十年代已经进入全面推行的阶段。工程监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工程建筑的具体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和控制以达到提高工程建筑水平的目的,在施工过程中,安全因素也是施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因素,因此监理单位不能只注重对施工质量、进度、投资的控制和管理而不重视对施工安全监督控制,相应的建立过程中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更应该加强安全监理工作以提高施工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水平。所以实施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理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建筑工程施工安全形势的严峻性要求增强施工安全管理力量;

2、实施安全监理是实现建筑工程目标系统和工程投资效益最大化的需要;

3、实施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对规范工程建筑参与各方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有重要的作用;

4、政府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理方面薄弱需要工程监理单位参与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5、科学的实施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对提高施工行业整体施工安全管理水平有最直接的作用效果。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理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重要保障,同样也应该按照科学管理的方法对施工阶段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管。施工监管单位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的施工安全制度和标准指导监督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同时,施工监理还需要对施工现场施工安全情况定期的巡视和检查,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尽可能的减少安全事故的隐患。监理部门有权利和义务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不定期抽查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及施工人员相关证件。对施工单位的器械设施检查验收,在发现严重违规施工的情况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理风险的防范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工程监理单位自身的建设完善;第二,在承揽及履行监理业务时学会并善于防范风险;第三,在一定安全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理职责不要越俎代庖;第四,重视安全监理资料的保存以便维护监理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保护监理自身的正当权益。

五、结语

质量和安全是工程监理永恒的主题,我国正处于大规模的经济建筑时期,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率据高不下,为了改变这种局面明确了工程建筑参与各方的安全责任是必不可少的,作为施工安全监理部门,监理是否得当关系到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应该得到严重的重视。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一项具有挑战性的系统工作,系统中要做的工作比较多,系统的问题亦需要逐一来解决,有关各方应形成一个工程质量优先的共识,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进一步密切配合,使建筑工程质量再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顾静:《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探讨》,《中国高新技术企业》, 2009年23期

[2] 韩前明:《关于建筑施工质量与安全监督的探讨》,《经营管理者》, 2010年15期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范文第2篇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条  (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

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十六条  (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状态;

(二)确保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施工中的专项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要求)

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的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

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工会以及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在24小时以内;

(二)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安全情况的评价和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时,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作出评价,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证明应当作为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处罚的制约)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

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安全监理安全责任安全控制工程安全施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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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P624.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但自《条例》实施以来,包括监理单位安全责任、安全监理制度实施等诸多问题一直困扰着监理单位。

1.监理单位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安全责任?

《条例》实施以来,对于监理单位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一直争论不休,截至目前并未形成明确结论。争论而形成的两种观点:一是监理单位应该承担施工安全的责任,依据的是《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二是监理单位不应承担施工安全的责任,因为建设单位无须对承包单位的施工安全负责,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自然也无责。两种观点都存在片面之处。

首先应分清两个概念:工程安全与施工安全。工程安全是指对工程建设进行质量控制,包括原材料保证、机械设备采购等,以保证建筑工程的自身安全,是目标体的安全,即通常所说的质量安全。施工安全是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等)、安全管理(教育、费用等)措施,保证施工人员和设备的安全,避免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是过程安全。显然,工程安全是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控制的内容,是监理单位职责所在,当然也应该对此负监理责任。施工安全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在《条例》第十四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时,《工程建设监理规范》(GB50319-2000)总监理工程师的十三项职责中也包括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因此,监理单位必须对审查的技术安全措施负责,并承担《条例》第五十七条件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但监理单位承担的也仅仅是“监理责任”,不应成为主要责任者,《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已明确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也规定“承包商应对所有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稳定和安全负全部责任”。施工安全中的安全管理措施,是属于承包单位施工安全行为范畴。由于监理单位是在监理委托合同基础上,受建设单位委托对承包单位进行“三控、两管、一协调”监理,并不等于对承包单位进行管理,二者并无行政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因此,监理单位无因也无力对其施工安全行为负责,不应承担由于承包单位管理行为上的疏忽大意或不作为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

因此,监理单位应该承担的是工程安全及施工安全中技术措施和方案审批的监理责任;对于施工安全中承建单位的管理行为,监理单位无须承担责任。

2:安全监理制度是否必要实施?

安全监理制度从上海市市政建设的试点经验到全国范围内的全面展开,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可否认。但是,当前的安全法规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实行安全监理制度,《条例》也仅仅是规定了监理单位的安全职责与权限;体系中所规定的监理单位安全工作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属于工程监理单位本身应该履行的职责,如审查施工技术措施、专项安全方案等。这就存在安全监理制度是否必要实施的疑问?。

试想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人员伤亡或设备损失的安全事故,工程建设肯定会受到影响;监理单位熟知并掌握现场,能够利用监理单位的权力发挥出对施工安全的监理作用,以减少事故发生。两种观点分别从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和监理单位拥有的权力角度出发,提出安全监理制度实施的必要性。但是,安全监理制度的提出,首先,没有很好地解决与工程监理制度的融合问题,甚至造成二者矛盾冲突,而在冲突发生时,安全监理在一些人的认识上会让步于工程监理。其次,也没有很好地解决安全监理与工程监理职责分工问题,譬如对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的审查,如果由安全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查,那么项目建设监理工程师是否不需要审查,又如何体现“管生产同时管安全”这一原则。以上两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一个途径来解决,即通过对项目建设监理工程师进行安全理论知识的培训和强化,使其安全观念更新、安全意识增强,同时规定其监理过程中的安全职责和权限,并建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监管安全的约束机制(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使其在真正意义发挥出监理安全的作用。安全监理在此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法律赋予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重要职责和义务,而不是也不应是一种职业,至少在监理单位内部是如此。

3:安全监理能否进行目标控制?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业务。

发包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业务。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市场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承发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承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