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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炎为儿科常见肺系疾病,以婴幼儿为多见,因其起病急、病情重、进展快,是严重威胁小儿健康乃至生命的疾病,也是发展中国家5岁以下小儿死亡的主要原因。据统计国内每年约有30万人死于肺炎,占儿童死亡原因首位。国际上对本病的病原学研究显示,发展中国家以细菌性肺炎为多,发达国家则以病毒性肺炎居多。随着病原学变迁以及疾病谱的改变,病毒性肺炎、肺炎支原体肺炎以及病原混合感染所至的肺炎逐年增多,且发病迁延难治。
西医学的肺炎,是指由不同病原体或其它因素所致的肺部炎症。建国初期中医儿科学教材中肺炎喘嗽是以肺气郁闭为总病机,最新版“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中以邪热闭肺为基本病机。小儿肺炎临床以发热、咳嗽、气促、呼吸困难及肺部固定湿啰音为主要表现,归属于中医“肺炎喘嗽”范畴。早在成书于数千年前的《黄帝内经》中就有类似肺炎症状的记载,中国第一部系统分析汉字字形和考究学源的字书《说文解字》中将“炎”解释为“炎者,炽也,火光上也”;清代中医名家谢玉琼《麻科活人全书》中将麻疹伴有发热、咳嗽、气喘、鼻煽等症状者称为“肺炎喘嗽”,因此“肺炎喘嗽”之名一直延用至今。至19世纪以来,在西学东渐的背景下,西医通过多种渠道传入中国,可以说中医学在治疗小儿肺炎方面较西医学具有更悠久的历史渊源。
近年来,中医学在小儿肺炎病因学与辨证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进展。在“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课题研究中辽宁中医药大学对不同病原感染小儿肺炎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通过多中心、大样本的小儿肺炎中医证型分布调查,在小儿不同病原肺炎(流感病毒、呼吸道合胞病毒、腺病毒和肺炎支原体)实热证阶段,风热闭肺证和痰热闭肺证为常见证型,占全部证型的74.62%;南京中医药大学在“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研究中,通过文献研究和临床调查,确定小儿病毒性肺炎以气促、咳嗽、痰壅、发热、肺部听诊、X线全胸片、病毒学检查七项为主症,气促、肺部听诊为主要结局指标,确定证候研究指标,包括气促、咳嗽、痰壅、发热、恶寒、紫绀、面色、精神、口渴、食欲食量、恶心、呕吐、出汗、舌象、脉率。通过对主症和证候起效时间的生存分析,发现多数指标中药组起效时间早于西药组,由此建立了基于主症、证候疗效和起效时间的病毒性肺炎新疗效评价方法。
一、落实医院感染管理措施
1.产房的环境
(1)产房周围必须清洁,无污染源,与母婴室和新生儿室邻近,相对独立。(2)布局合理,严格区分无菌区、清洁区、污染区,各区域之间标志明确,并对各区域内的物品放置有具体的要求,做到洁、污分开,从区域划分上让医护人员强化医院感染意识。(3)墙、天花板、地面无裂隙,表面光滑,有良好的排水系统,便于清洗与清毒。
2.产房的清洁
2.1日常清洁工作。湿式清扫,定时通风换气。产房内桌面、地面每日用1:200“84”消毒液擦拭1次,且必须用产房专用抹布、拖把,有明显标记,每次用后用清水冲洗、悬挂晾干备用。
2.2治疗活动后的清洁工作。每次治疗活动后产房地面受到病人排泄物、呕吐物、分泌物污染时应立即清扫,并用1:200“84”消毒液拖地。
3.消毒、灭菌
3.1产房所用器械的消毒灭菌。对于耐高温、耐高压、耐潮湿的物品多采用压力蒸汽灭菌,尽量避免使用化学消毒剂。如某些金属锐器必须使用化学消毒剂灭菌时,应定时监测化学消毒剂的有效浓度,并定期做细菌培养,以确保消毒效果。
3.2产房空气消毒。(1)紫外线灯管消毒法:每天定时照射1h;每次治疗活动后照射1h,应注意红外线消毒的适宜湿度为20℃~40℃,适宜温度为40%~60%,红外线灯管表面必须保持清洁,每1~2周用酒精纱布或棉球擦拭1次。(2)过氧乙酸熏蒸消毒法:遇有特殊感染病人用过氧乙酸熏蒸消毒,将过氧乙酸稀释成0.5%~1.0%水溶液,加热蒸发,在60%~80%相对湿度、室温下,过氧乙酸用量按1g/m3计算,熏蒸时间为2h。
3.3洗手对手的消毒。产房护理人员经常接触产妇的血液、羊水、分泌物等,手易被大量细菌污染,极易引起感染和交叉感染。所以,洗手是防止医院感染传播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产房护理人员在进入或离开产房前、处理污染物品后、护理特殊感染产妇前后、无菌操作前后均应按六步洗手法认真洗手,并在洗手后进行手的消毒。
3.4无菌技术。无菌技术是预防医院感染的一项重要而基础的技术,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违反,每个医护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并严格遵守。
3.5严格无菌观念,保持慎独精神。进入产房必须更换产房专用衣裤、戴口罩、帽子、换鞋,必须严格无菌观念,避免面对无菌区谈笑、咳嗽、打喷嚏;手臂不可跨越无菌区;无菌物品如疑有污染或已被污染应予以更换并重新灭菌。
3.6无菌物品的管理。无菌物品与非无菌物品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无菌包外需注明物品名称、灭菌日期,无菌包的有效期一般为7天,过期或受潮应重新灭菌;无菌容器(浸泡碘酊、酒精、碘伏)每周消毒、更换2次,并记录。
3.7无菌技术基本操作必须规范。如无菌持物钳的应用、穿脱手术衣、戴无菌手套、取无菌溶液法等。
3.8隔离技术。对患有或疑似传染病的产妇,应在隔离室待产、分娩,按隔离技术规程护理和助产,所有物品严格按照消毒灭菌要求单独处理,用后的一次性物品及胎盘必须放入黄色塑料袋内,密闭运送,无害化处理,产房严格进行终末消毒处理。常用的隔离技术有:戴口罩帽子;手的消毒;穿脱隔离衣和无菌手术衣;戴手套等。
3.9消毒灭菌效果的监测。消毒是预防医院感染的重要措施之一,消毒效果的监测是评价消毒剂是否有效、消毒方法是否合理、消毒效果是否达标的唯一手段。产房消毒灭菌效果监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产房空气消毒效果监测;(2)医务人员手消毒效果监测;(3)物体表面消毒效果监测;(4)医疗物品消毒效果监测;(5)红外线消毒效果监测;(6)消毒液的监测。
4.0产房污物的处理。(1)将医用垃圾装入黄色塑料袋,密闭运送,采用焚烧处理。使用的污物袋坚韧耐用,不漏水。
(2)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和输血器等物品进行初步消毒后送供应室集中毁形处理。
4 .产房的环境学监测。产房每天定时用循环风紫外线空气消毒机照射2h。产妇分娩送回病房后再照射1h,每2周清洗过滤网1次,每月进行环境学监测,符合二类标准(≤200cfu/m3)。对待产室、隔离待产室、洗手间、器械室每日进行紫外线照射1h,灯管表面保持清洁,每周用酒精纱布或棉球擦拭1次,每季度进行灯管强度监测(>70uW/cm2),以确保消毒效果。若监测不达标,立即寻找原因,进行整改。
5.进入产房前准备。工作人员进入产房须戴帽子、口罩,穿专用工作衣,换拖鞋,非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产房,孕妇及家属进入待产室说明注意事项,戴帽子、口罩,换拖鞋,拖鞋要求每日刷洗,用含氯消毒液消毒30min,晾干备用,污染时随时更换。
6.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范。每天专人检查无菌物品有效期,到期重新灭菌,周一、周四消毒灭菌并更换无菌缸,所有无菌物品、消毒物品一人一用一消毒或灭菌。严格会阴冲洗消毒,接产时严格无菌技术操作,新生儿脐带采用气门芯结扎,碘酒、酒精消毒,脐腹带包扎。产包、床单、中单、臀垫均为一次性,用后装入黄色塑料袋,焚烧处理。产床每次使用后用含氯消毒液擦拭,铺一次性床单。接产器械用后先清洗、酶浸泡,水溶性器械油擦拭,包装,高压灭菌。
7.隔离产妇的管理。对疑似患有传染病的孕妇,应在隔离待产室待产,分娩时在隔离分娩室,按隔离技术规程护理和助产,所有物品严格按照消毒灭菌要求单独处理。用后的一次性物品以及胎盘必须放入黄色塑料袋内密闭运送,无害化处理。产房严格进行终末处理,彻底切断传染源和传染途径。
关键词: 消防通信 系统建设 技术
DOI:10.3969/j.issn.1672-8289.2010.10.030
当前,随着信息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我们已经步入了信息化时代。在公安消防部队实现灭火救援指挥工作信息化、可视化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为了能够迅速的处理各种应急事情的发生,就必须能够快速、及时、准确地收集到各种应急信息,需要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高效的沟通,为上级指挥中心提供科学的辅助决策信息,信息化、可视化无疑是最有效的沟通的手段。消防移动通信指挥系统采用移动流媒体传输设备与支队级指挥车、单兵、中队级指挥车和指挥中心之间构成临时局城网络,快速、及时、准确地收集到现场信息,通过多种方式接入与指挥中心进行高效地沟通,使之能够随同灭火救援作战进程的发展和战况变化,实施灵活机动的指挥。
一、当前消防移动通信系统建设工作的现状
全国通信指挥系统国标宣贯会召开后,全国消防通信指挥中心建设取得了较大的发展,由于消防信息化、机械化贯穿于灭火救援行动的全过程,是灭火救援行动的神经系统,因此加强移动消防通信建设与发展是灭火救援成功的必要条件,是做好消防部队执勤备战、完成各项消防保卫任务的基本保证。大部分支队以上单位已经建立以火场通信指挥车为主的移动通信指挥中心。实现火灾事故现场的通信组网,消防信息数据库的查询,计算机辅助决策指挥,与消防指挥中心信息传输等功能。
目前,国内实现灭火救援现场可视化指挥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动中通”方式。“动中通”是指载体在移动过程中仍能通过同步卫星保持正常的通信联络。它除了具有卫星通信覆盖区域广、不受地形地域限制、传输线路稳定可靠的优点外,实现了宽带、移动通信的目的。实时不断的传递高频、宽带大容量的语音、数据、高清晰的动态视频图象、传真等多媒体信息,在军民两个领域都有应用。然而,受目前技术的限制,“动中通”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在转播环境比较复杂(建筑物太高、太多,桥梁、山区等)的情况下,会出现信号中断现象;用两辆“动中通”车传送不同电视图像信号,在图像播出时不易做到无闪点连接(两车同时遇到闪点); “动中通”车与移动信号采集车之间信号传输不易(两车的方向、位置在不断变化)且设备昂贵,使用时卫星信道费用高昂。
2、微波图像传输方式。由于微波的频率极高,波长又很短,共在空中的传播特性与光波相近,遇到阻挡就被反射或被阻断,因此微波通信的主要方式是视距通信,超过视距以后需要中继转发。但微波经空中传送,易受干扰,在电波波束方向上,不能有高楼阻挡,受到限制较多。
3、移动流媒体技术。消防移动通信指挥系统是基于移动流媒体技术,利用移动宽带和互联网技术,在重大事件的现场,它能够迅速建立无线局域网络,可以实现战场单兵、指挥车和指挥中心之间的数据、语音、图像通信,实现可视化、信息化、数字化。
二、目前消防移动通信指挥系统建设存在的问题
在看到移动通信指挥系统建设中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总体上看,我国消防行业的信息化水平与美国、日本和西欧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在软件方面,我们缺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特别是在移动通信指挥系统实际应用中,还存在着指挥不畅,信息不灵的问题:
(1)在大的火灾现场,指挥体系不健全的问题,各参战单位之间指挥层次不清。
(2)技术手段单一,大部分作战单位还停留在无线对讲指挥阶段,造成各参战单位联络不畅的问题。
(3)各战斗中队由于前后方通信设备功能受限联络不畅的问题。分析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三、建设消防移动通信指挥系统的设想
【关键词】高职校企联动 地方政府 角色与功能
最近,笔者连续参加了几个成都市和温江区政府主办的、高等职业类院校和企业联手的高端会议。会议主办者的初衷十分明显,是要《成都市加强高职校企‘十条’规定》的大政策环境下,为加强校地合作,搭建的一个“校企联合”平台,推进地方经济建设又快又好地发展,尤其“成都市‘科创通’服务平台”已于2014年5月正式开通运行,强烈地感受到来自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上的决心;同时,据笔者了解,四川乃至全国各地的职业技术类院校也纷纷走出象牙塔,打破以往闭门搞科研的方式,开门搞科研,搞与地方建设和发展紧密相关的科研,诸如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创立的“动物疫情监测室”切实贴近地方建设;由成都农业科技职业学院与四川旺达集团共建的学院――猪产业学院,不仅掀起了校企合作机制体制创新的一个新,而且也丰富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新模式――一种将人才培养与社会需求“无缝衔接”的新模式。这种模式已成为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案例选编》典型案例,等等,都是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指导下,地方政府焕发出的崭新精神和有效举措,是地方政府对高职校企联动中的角色与功能转变的积极体现。
据成都市科技局唐华局长介绍,“成都市‘科创通’服务平台”主要提供涵盖科技政策咨询服务、投融资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检验检测服务、文献信息服务、技术转移服务、科技孵化场地服务、咨询与培训服务等8项具体服务,致力打造覆盖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成长全过程的不同服务需求的科技中介服务共享体系。企业在发展中的困难难以解决,高职类院校发展遭遇瓶颈难觅出路,各行其道的局面将在这里顺利破解。
作为地方政府重视和促进高职校企联动的一个缩影,“成都市‘科创通’服务平台”就为地方政府在高职院校和企业联姻中的角色和功能提供了一种可贵的探索与借鉴。
一、准确的角色定位,贴近企合作
1.是合作的推动者。校企合作的实质是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为。在当今条件下,应该是政府、企业、社会及高校间的伙伴式合作。高职院校为生存发展,积极提高办学实力,寻求特色发展,是合作中的主动者;而多数中小企业对新技术及高技术人才虽求贤若渴,但多数缺乏人才培养的动力与实力。因此,校企合作的条件尚待进一步催熟。同时,多数企业与学校的合作流于形式,学校全面主动服务的意识和能力还不够,企业也仅提供实习基地或横向课题开发,几乎没有参与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制定、专业的建设和课程开发。在这两难之间,政府必须主动参与进来,在政策、财力等诸方面给予支持,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做校企合作的强有力推动者。
2.是利益的协调者。校企合作是企业、职校在各自利益驱动下谋求共同发展和利益的一种有效形式,要求二者利益的均衡,但由于立足点的差异,二者间存在诸多抵牾。二者分属这一矛盾统一体的一端,不可避免存在矛盾。院校的主要任务是人才培养,企业追求的短期目标是利润,对合作的意义认识和驱动力不同。另外,企业的经营周期与学校的培养计划也有出入,企业急需时,学生理论培养未完成;学生进入实践时,企业可能难以安排。学生实习可能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企业对学生的安全、管理、待遇等也有顾虑。企校间流动不足,学校的科研方向与产业界的应用和技术开发研究脱节等。此时,地方政府作为地方高校与企业的共同管理者,应正视矛盾,并协调好关系,使校企合作教育的机制正常运转。
3.是过程的监督者。校企合作中,学校与企业通过相关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契约关系,在具体运行中,就需要地方政府的监控。目前,我国关于校企合作教育的指令性条款有较多空白,学校企业两个主体对合作的认识、行为都需要政府的监督。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部分学校习惯于封闭办学,对走出校企合作、开门办学不适应。而部分企业没有长远规划,不愿参人才培养上尽力。于是,政府的监督职能就至关重要,可以使校企双方实现合作,推动校企双方承担各自的合作职责和义务,有利于合作双方互动,保证双方的地位和利益。
4.是成果的评估者。当前,我国高职教育发展迅速,而专门从事合作教育研究、评估和验收的机构尚未健全。这不利于合作教育的良性方向发展。因此,地方政府应当积极作为,收集本地高职校企合作的教育信息,组建专家委员会并积极发挥其作用,对高职合作教育进行定性定向的检查评估,有针对性地对已开展合作的校企进行考察和成果验收,给予宣传、鼓励和政策性支持,使合作双方行为既规范又自主,推动合作教育的深入发展。
二、积极的有效作为,推进校企合作
1.宣传发动,积极造势。高职教育本就先天不足,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首先是舆论导向上的扶持。教育部公布的《教育部关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若干意见》提出,充分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加强职业院校与行业企业的合作,积极推行“双证书”制度等,规定了地方政府是职责,有力地营造和推进了高职院校的发展氛围。同时,高职院校的地位、社会知名度和认可度,主要取决于其自身的核心竞争力,但由于所处地域、基础设施、归属差异和政府重视度不同,院校间的竞争存在明确的差异,这决定了地方政府在建设高职教育上应承担越来越大的责任,做到指导认识、宣传发动和主动关心到位,为高职教育的发展营造积极健康的环境和氛围。
2.组织协调,促进发展。企业发展的多元性,要求所有企业在校企合作中将经济和社会的、长远和眼前的、短期和持续的利益协调一致是不现实的,这就必须政府的政策引导、组织协调和有力推进才能实现。政府在校企合作的组织协调上可做的,首先是建立合作协调机构,领导、统筹和协调合作工作,然后是建立健全行业协会,最大效能地利用政府系统的高级技术、管理和教育人才,第三是制订切实可行的职业教育的框架和专业与课程标准,第四是推动高职院校校际互动优化学校自身发展要素,并进而推动校企互动与合作。
3.引导保障,创新平台。地方政府要改变投入的理念,把职业教育和基础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建立职业教育资金投入机制,从教育附加或企业的职教经费中提出适当比例,对中央的专项资金给予配套,对积极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给予税收与政策优惠,建立校企合作专项基金扶持产学合作等。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信息的来源十分广泛,政府要及时人才需求信息和趋势、地方产业的发展状况与趋势、产学研合作项目等信息,以指导高职院校的改革和发展和校企合作工作。政府可根据地方需要引导建立政、校、企共建研发中心、测试中心和实验室等,实现资源、共同的成果分享,促进地方产业优化。
4.评估监督,良性引导。产学研的有效结合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的核心指标。国家教育部经过多次考察、交流和研讨,已经基本提炼出成熟的“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走产学研结合之路,培养社会紧缺的高技能人才”的办学指导思想。对院校来说,明确了办学思路,就有了专业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方向,办学就会逐渐充满活力。但这个活力和方向,还需要通过地方政府有力的评估监督和良性引导,才能促进高职院校和企业合作走上良性发展的健康之路。
三、努力的探索实践,深化校企合作
高职教育的任务,是培养技术应用型人才,这一人才培养任务决定了高职院校必须打破一以贯之的自我封闭的办学和科研模式,实行“开门办学”和“开门科研”。近年来,成都农业科学职业技术学院采取各种与地方经济结合和企业需要的方式,进行“五位一体”校企合作模式探索,涉及到基地、招生、教学、科研与就业等五个环节,在高职院校办学模式上进行一系列的探索和改革,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目前,高职院校和企业深度合作的制度环境尚需逐步优化,地方政府需要更进一步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责任与义务,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才会得到持续发展。
1.进一步强化合作的自觉意识。高职院校实行开放办学需要进行很好的调研,但校方这一头“热”的调研成本高、效率低、信息不全面、更新不快捷。通过地方政府的引导、主导、协调、宣传发动,可使得校企双方的了解更加深入、观念更加开放、调研更富成效、信息掌握更加便捷、主动为社会培养人才与科研开发等更具针对性,易于企业方接受并激发新的合作需求。
2.进一步摸索合作形式的丰富多样。缺位了地方政府的强势主导与大力支持,校企合作大多只能成为点对点的校企间的合作,至多成为由点到线的学校与行业协会等团体的合作,合作势必较为零星和分散,合作很难呈现大面积的成果。如果合作在地方政府有目的有计划的支持与主导,合作方式势必形成一种块状结构而呈现期丰富性,产生几何级数的升级效益,逐步实现通过科研合作方式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通过技术服务和技能培训等服务三农、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新目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高职院校作用。
3.进一步尝试合作内容的丰富多彩。在地方政府的主导下,校企合作的内容可以更加丰富多彩,通过共建和打造区域性、行业性或企业集群性的研发中心、技术中心、测试中心和实训基地等公共平台,进行订单式培养、科研式合作、技术培训与服务、人才互动交流以及其他资源互补与共享等多方位合作。以合作面的扩大、合作内容的丰富多彩,对政府、企业减少重复投资与资源浪费、解决技术应用性人才培养和实现资源整合等问题,强化学生能力与素质等起到重要的综合作用。
4.进一步实现合作保障价值的多元放大。只有校企参与的合作中,双方的合作有互相了解信任以及协议的保障,但仍然有着因企业人动、经营状况、市场竞争等原因造成的合作不稳定性。而地方政府的参与与主导,政府可以提供政策、信息、经费等方面的支持,甚至可以达成三方合作协议,会使合作更加稳固。就学校来说,招生更具针对性、就业面更大、教学改革更加切实深入、科研更有载体与市场;就企业来说,校企合作更加有信心,发展更加具有科学性,合作保障也就更加多元有力。地方政府主导下的校企合作,由于合作更加自觉、内容更加丰富、保障更加多元有力,合作面较广,既重视对具有各级示范资质的高职院校“锦上添花”,也不忘对发展相对薄弱的高职院校的“雪中送炭”,因而,其成果与价值必然具有更广层面的意义。同时,也由于政府的主导作用,给予必要的总结与宣传,进行深入合作与纵深的合作,形成良性和快速再发展,其价值必然比原来“1+1”合作价值效益放大。同时,由于合作面的扩大,所利用信息、人才和设备等资源的互补、集聚与优化配置,对节约社会资源、构建和谐社会无疑也具有重要的经济与社会价值。
探讨地方政府在高职院校校企联动中的定位界定和功能发挥,决非只是理论上的一种定性和定量是思考,也决非只是一个高职教育工作者、一所高职院校甚至只是某个地方政府偶尔的热情,而是在国家发展和民族兴盛的关键时期的国家行为,《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等重要法律法规都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和安排,各地方政府也出台了一下相关法规用以促进高职校企联合,不少地方已有了值得借鉴的很成功的范例,一个新的高职教育发展春天,一个新的校企联动的时代正以不可遏制的力量,迈着稳健的步伐,向我们走来!
【参考文献】
[1]蔡忠华.我国高职教育的资源配置研究.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13.06;
[2]黄亮.职业教育学――原理与应用[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关键词:对赌协议;股权回购;重整;联营合同
1 引言
对赌协议,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是股权投资领域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签订一系列金融性条款,目的在于避免对被投资企业现有价值争论不休,以实际运行绩效来调整企业估值、股权比例等,是一种衍生性的金融工具。在我国对赌协议中多约定盈利及上市对赌,未达盈利标准或上市目的,约定投资方可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一定价格回购,以保证投资方获取一定的投资收益,而不承担投资风险。该条款是否会因兜底条款效力因是否构成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无效,以及是否会因目标公司陷于破产或重整而有破产法上实施的障碍,值得探讨。
2 对赌协议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条款的效力
在对赌协议中,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回购的兜底条款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效说。该说认为对赌协议的固定价格回购股权条款有变相借贷的嫌疑。在有对赌第一案之称的海富投资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现金补偿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投资方不论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均能取得约定收益不承担风险,系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而无效。该案件中,虽然未直接涉及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进行评判,但根据判决逻辑,股权回购若具有兜底条款,保障投资方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目标公司经营风险,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非联营合同,投资方支付的投资款非借款,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赌协议与联营合同保底条款存在显著差异,不能定性为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所谓联营,是指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等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而公司法出台后,联营这种组织结构已不再存在。对赌协议与联营的法律概念完全不同,不应适用也不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1]况且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经营,不符合联营司法解释中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时联营方不参与经营的规定。
第二,投资方支付投资款非为借贷。无论在增资还是股权转让,均有实际投资股权行为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赌的目的在于追求股权增值为核心目标,非为借贷。[2]对赌协议中有固定利率的股权回购的约定确实是保底条款,但回购是对赌协议各方均不愿发生附生效条件的例外情况,并非必然发生。回购触发一般也不以公司亏损为条件,此时回购也不存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本金和利益的情况。[3]
第三,对赌协议的兜底条款,也不应依据联营合同司法解释确定无效。联营司法解释是1990年试行,99年C布合同法施行后,不能再根据联营司法解释直接认定联营合同无效,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是否无效,应根据保底条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原因来确定。[4]
我们认为,就合同法的视角而言,若股权回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难认定无效。但是从公司法和金融法的视角,对赌协议中有关给予投资方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确有规避我国公司法同股同权之基本原则以及公司之间资金拆借的限制,有违法之嫌。但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条款后,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法同股同权以及公司之间不得进行资金拆借的限制系效力性强制还是管理性强制,有待司法予以明确,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
但是有必要提醒有权机关在出台有关政策时,充分考虑我国PE市场,以及中外资的比例。对赌协议随国外资本一起进入境内,对优质企业进行对赌投资,对赌成功形成双赢局面,对赌失败,内资企业在外资的苛刻的现金补偿以及股权回购条款下,轻则对外资巨额的现金补偿,重则丧失公司的控制权,甚至破产。在目标企业未达业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外资企业仍然可能因为现金补偿条款以及股权回购条款获得丰厚的回报,这种利益失衡可能威胁我国的实体产业,甚至引发金融风险,故建议制定政策时适度保护目标公司及控制人。
3 对赌协议中融资方对投资方股权回购是否存在破产法上的障碍
在(2014)苏商初字第29号一案中,投资方主张融资方予以回购股权,融资方答辩称:目标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股东的股份价值归零,且股份转让必须由股东会做出决议,而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股东会不可能再行使权力,故即便增资补充协议有效,要求原股东那个回购的请求同样不能成立。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因投资人指派董事至目标公司任董事,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未采纳被告的观点,认为实际控制人在业绩不到约定标准时或该公司未能按时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即需对投资方进行补偿或回购投资方的股份,则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更应当满足投资方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对目标公司发展趋势判断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其股份的主张。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股份不得转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投资方的法定代表人虽被选为被投资企业的集团董事,但本人并未持有公司股份,不是公司的出资人,故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退言之,即便按实际控制人的抗辩理由,结合法律的立法本意考量,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实际控制人未举证证明邱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人对被投资公司出现重整原因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投资人主张转让股份所指向的对象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实际控制人会因为回购股权而增加重整工作的积极性和勤勉努力程度,重整程序不会因此受到不利影响。
苏州中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基于以下立论:其一,董事本身不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不是目标公司的出资人,因此指派该董事的股东不受破产法第77条第2款拘束。其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系限制对进入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并不适用本案中投资人指派无过错的高管人员。其三,股权回购会使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尽勤勉义务,利于重整成功。在实务中,上述立论毫无事实和法律基础,甚至完全相反。
(一)破产法第77条第2款不拘束委派或提名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违背立法原意。
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拟制,本身没有行为能力,其自身的意思必须通过作为自然人代表或才能实施,并获取利益。该自然人受公司指派,维护公司利益,为公司利益的代言人,与公司互为一体。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应当做扩张性解释,包括不得转让委派其股东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否则极可能架空破产法第77条第2款。
(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并不在于对过错高级管理人的惩罚,而在于促使其重整期间尽勤勉义务,利于实现重整。
破产法第77条第2项并不能显示其有特意限制对公司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亦无资料相佐证。难道对破产或重整有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继续留在公司任职有利于公司重整,还是对公司破产或重整无过错的高级管理人员留在公司更有利于公司重整呢,结论不言自明。究其立法本意,限制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转让公司股权,目的在于使其与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尽勤勉义务,利于实现企业重整成功。
(三)股权回购固然会促使实际控制人尽勤勉义务,但并不利于目标公司重整成功。
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人的股权,使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份额加大,确有更大的利益促使其尽勤勉义务,但能促使重整成功实有武断之嫌疑,甚至更加不利于重整。具体原因如下:
1、股权回购将恶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降低其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过程中的融资。无论是业绩对赌还是上市对赌失败,一般目标公司估价未达增资时的估价,现在要以增资时高价回购,即意味着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以不合理高价回购低价股权,甚至是无价值的股权,无疑会恶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降低其信用,不利于目标公司的重整。
2,股权回购实际上会恶化目标公司财务及信用,会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融资方以高额的价格回购投资方不具有价值或低价值的股权,是表面上看,并不直接损害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但是间接会恶化目标公司财务和信用,并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因为在金融实践中,无论目标公司对外融资还是目标公司股东会外融资,都会相互提供担保,成为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就清偿而言,事实上发生了财务混同。若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高价回购无价值的股权,直接恶化了目标公司控制人的财务状况,间接恶化了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仅影响重整的进行,而且会影响债权人的清偿率,最终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股权回购会恶化目标公司的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进行。在投资领域,当某个目标公司受某著名的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意味目标公司的发展前景受到市场肯定,会引起其他小型投资者跟投,同时会对目标公司的信用产生增持作用,增强信用评级,降低其融资成本,使其他交易方愿意与目标公司交易并享有目标公司的债权。而一旦著名投资机构启动回购程序,无异于降低目标公司的信用评级,在目标公司进入重组阶段,无疑增加了重组的难度,增加了破产的可能性,降低了债权人的清偿机率,权利更加容易受损。而限制投资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回购,可以促使其委派的高级人员对目标公司尽勤勉义务,也有利于其利用自身的人力、财力和市场以及专业优势,增加重整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在目标公司面临破产或重整时,原则上应该限制、甚至禁止委托、指派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前述,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会恶化目标公司的财务和信用状况,不利于重整进行,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则上应当予以禁止。
其二,破产法第7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尽勤勉义务,促成重整,例外允许转让其股权应当以利于重整为考量因素。
破产法第77条第2款限制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可以促使其与目标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调动其积极性,增加重整的成功的几率。该款做了但书条款作了例外性的规定,即“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有利于重整程序作为是否同意的考量,若给第三人受让股权,且具有更强的经营能力和整合各方面的资源,利于目标公司的重整,则应予以认可。
其三,在公司进入破产或重整时,限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有利于投资方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投资行业,投资方相对于目标公司配备更多的法律或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才,若限制其在公司破产时转让股权,会督促其在投资后,指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运作进行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控制公司经营风险。如果允许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
回购股权,在无论公司经营如何,都能保证自己兜底获利的思维下,在投资前,其会忽略尽职调查,投资后也会降低其完善公司治理的动机,甚至完全对目标公司经营不管不问,增加目标公司投资经营风险。
4 结语
对赌协议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具有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在我现行法下,仍有效力争议,且在破产时有实行障碍。我国现存的对赌条款过分关注财务目标,将眼光局限于企业近期盈利,不利于企业长期发展,且过分导致短期目标牺牲长远利益最终损害投资双方利益局面的出现。我们认为,对赌协议多发于风险投资,高风险与高收益相关,特别是孵化高科技产业功不可没,但是兜底的投资协议将其投资风险转嫁到创业者身上,可能不利于科技和产业的发展,对赌协议应该回复到估值调整的本质来,也应如外国企业更多关注创新水平、专利的研发应用,市场份额等,不应鼓励兜底的保障其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条款。但也应当考虑到风险投资相较于一般股权投资有明显差异,其并不追求长期的股权投资,应当建立公平合理的股权回购价格,保障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最终有利双方互利共赢。
注释
[1]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2]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3]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4]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参考文献
1. 华亿昕,《对赌协议之性质及效力分析――以合同法与公司法为视角》,《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91页。
2. 赵晓琳,《对赌协议欠缺法律支持 PE机构勿滥用》,上海证券报,2012年6月5日。
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4.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5.陈泽桐,赵宇,《我国PE对赌协议的类型化分析及其诉讼案例启示》,http:///uploadfiles/peduiduxieyi20131220.pdf,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6. 郝风才,《公司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分析》,华律网,http://,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1月1日。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商初字第29号判决书
11.陈巍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研究,华侨大学2012年5月硕士学位论文第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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