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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相容性环境建设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体育资源在配置过程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体育产权问题,因此现实的体育产权制度开始进行改革。这种改革在理论上属于制度的变迁,只是在一定的政治约束前提下,这种变迁过程会比较复杂,进程也会比较缓慢。所以有学者提出了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方式应该是变迁初期以强制性为主,逐渐和诱致性想结合,整体渐进式地进行,实际上,这种变迁方式符合我国目前政治体制和经济环境的客观要求。具体而言,现实中已形成的体育产权制度是在一定的社会生产力条件下建立的,并且具有一定的惯性,但当社会生产力发生变革,要求体育产权制度变迁时,往往很难打破现有利益格局的约束。虽然从宏观上这种体育产权制度的变革是为了达到帕累托最优,但变迁过程却要受到一定的政治约束,是一种经济领域与政治领域的博弈。所以,体育产权制度进行变迁时,需要一种相容性环境建设予以配合,以此来保障整体变迁的顺利进行。
一、相容性环境的界定
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相容性环境是在体育产权制度变迁过程中,从变迁的起点到变迁目标的完成都有相容性环境予以支持。这里相容性突出的是对不同时期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适应性,并且在整体变迁中相容性是动态的,是不断随着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具体要求改变的。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种相容性也是相对的,即针对不同时期的体育产权制度变迁运行是相容的。
构建相容性环境包括相容性政府有效作用、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运行及相容性有效制度供给三个子环境的构建。这样构建是因为政府有效作用、体育产权市场运行和有效制度供给是与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相关作用最大的三个影响环境。具体原因有三点,第一,相容性政府作用是基础环境。相容性政府作用宏观上包括国家建立相对应的适应环境,微观上包括各地方部门予以相容性的政策支持。构建相容性政府作用是配合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中政府的重要作用发挥而进行的,是一个相对系统的过程。换言之,只有把政府作用下的变迁方式转化成实际运行时可执行的环境依托,才能使国家或政府在整体变迁中达到预期的目标和获取效益。因此,在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中需要相容性的政府作用环境给以支持、引导和监督,这是最基础的相容性环境。第二,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及其运行是重点环境。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与市场有着较密切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市场性”,这种“市场性”包括体育产权的交易、维护以及相应的监督,如果能够从市场的角度入手变迁旧体育产权制度中不合理的部分,将比较容易,有助于平衡各产权主体的利益关系,也有助于明晰体育产权的清晰度和相应的权利与责任。所以体育产权市场是重点环境。第三,相容性有效制度供给是保障环境。体育产权制度变迁涉及因素较多,并且大多数相关问题是前后紧密联系的,需要一系列有效制度的供给,以保证整体上的体育产权制度变迁连贯有条理并切实可行。这项子环境的构建是从体育产权制度变迁整体上考虑所需的相关制度,注重的是相互之间的联系和配合,所涉及到的有效制度供给也是最基本,最需要的制度供给。换言之,这项子环境可以确保体育产权制度变迁运行的最基本需求,同时也是相关参与主体利益的调节基础,是一种保障性的子环境。
此外,相容性环境中的三种相容性子环境之间实际上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关系非常密切的三种环境。其中相容性政府作用是关键,对其他两种相容性子环境影响较大,而相容性有效制度供给一方面直接影响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运行,另一方面又是检验相容性政府作用是否有效的关键。而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运行会对前两者产生一定的反作用。
二、相容性政府作用分析
1. 变迁中政府作用的界定
在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整体运行中,政府作用很突出,概括而言,变迁中政府作用主要体现在变化上:第一,政府作用的范围会逐渐缩小,突出表现是随着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深入,部分体育规则及相应决策由现实的微观参与主体决定,或者当出现内部体育联合体并形成相应的有效行业经营规则后,减少了政府的作用范围。第二,政府作用的侧重点会有所变化。在政府自身政治利益得到一定保障的前提下,政府作用的侧重点转向了对其他参与主体利益的保障上,这同整个社会的发展趋势也是相吻合的。第三,政府作用的现实效果会逐渐增强。政府的作用是在一段时期内才能呈现具体效果的,例如变迁初期政府的作用由于遇到的困难较多,效果会受到一定影响,但随着各种有利因素的共同作用,政府作用的整体效果会随时间的延续而逐渐增强,表现为现实问题解决效率提高,针对性强,对整体变迁的作用越来越接近预期目标。
另外,相容性的政府作用客观上要求政府在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中产生具体作用时有一定的边界。这个边界既可以促进政府作用的积极发挥,又可以抑制政府过多的政治性干预,确保体育产权制度变迁得到最有效的政府支持。由于体育产权制度的重要性,政府在具体作用时的边界与其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程度和自身的政治偏好相关,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政府在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中的作用内容受到自身的政治偏好影响较大,这与国家本身的政治体制相关,也与国家的经济发展环境相关。第二,政府的作用程度由其参与市场经济程度决定。在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中整体体育产权交易市场化程度越低,政府作用就越强,越偏向于计划经济,政府的作用难度也越高,作用范围越广。相反,体育产权交易的市场化程度越大,市场在配置各项体育资源时作用越大,政府的相应作用就有所降低,作用的范围也就相应减小。当然,市场经济在配置体育资源时也会存在失灵,此时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这是政府正常作用下所应包括的。可见,政府的作用边界就是在特定时期政治偏好满足的情况下,根据体育产权市场化交易程度而确定的作用界限,这个界限体现了政府在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中的目标,也体现了体育产权制度变迁时市场化的参与程度。
2. 相容性政府作用的具体建立
首先,建立针对性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整体过程较复杂,由于涉及到的因素多,需要协调的问题也较多,必须由针对性的体育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负责。换言之,政府在这场制度变迁中要想起到相容性的作用,必须拥有一套系统的,自上而下的体育独立主管部门。这些部门的特点就是在这场变迁中不直接获取经济利益,而是代表国家,承担相应的强制式变迁角色。此外,在除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主管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之间也应相互密切配合,为变迁提供便利,提供所需的政策性支持。其次,完善相关体育法制环境。与体育产权制度变迁联系最紧密的就是各项法律法规,要想顺利进行变迁,政府需要首先在法律上做出规定予以支持。这是确保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最有效手段,并可以保证新体育产权制度运行的稳定性。此外,对于国家自身利益的保证和对其他微观参与主体责任的确定也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不过,在整个相容性政府建设中这也是难度较大,建设时间较长的部分。因此实际构建时可以通过过渡式的行政规定予以帮助,但正式的法制环境建设是不能忽视和滞后的。第三,强化政府的体育服务意识。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作用更多体现在服务方面,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也是需要相应服务主体扶助的制度变迁,特别是在新的体育产权制度没有完全建立时。但是必须强调体育产权制度变迁初期政府的这些作用往往是通过强制手段实现,随着变迁的进行,政府的这些作用则更侧重于服务性而非行政性,非命令性,这是一种从管理向服务过渡的必然趋势。
三、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运行分析
1. 变迁中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运行定位
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中,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运行是重点,与此相适应的运行环境实际上就是有针对性地建立各项有效支撑政策,保障体育产权市场重要作用的实现。这种支撑不仅包括政策上的,还包括思想意识上的支撑。现实中,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构建难度大,相应体育产权交易受限多,所以具体的运行更为复杂。实际上,这种环境的特点突出表现就是相应体育产权市场建立时,如果不做到充分的多方协同性准备,整个体育产权市场只能起到表面作用,无法实际运行。
2. 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运行平台
从现实执行角度看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运行实际上就是体育产权市场发展的一种平台,建立体育产权交易市场平台,需要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应建立监督机制予以配套,共同推动体育产权交易的有序进行[7]。所以在分析相容性体育产权市场运行时,需要把其发展的平台纳入其中,从而有效地提供一个适合我国经济体制发展的体育产权市场发展环境。具体构建包括四个运行平台。
第一,公开性平台。在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中,体育产权交易的公开性是要求对体育产权评估价值的价格表现由市场决定,而不是人为的评定。并且所有的相关体育产权交易信息都应是公开面向市场、面向社会的,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或短期内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实际从长远的交易成本上看都是一种增加成本的行为,不利于体育产权市场整体性的发展。具体建设时可以通过各种媒体的介入提高公开性,并逐渐形成一定的反馈机制,从公众角度进行各种信息的,增强体育产权交易信息的效果。第二,公平性平台。在体育产权交易过程中,各参与者除了关心自己的切身利益以外,对自己与其他参与者的选择权是否一致最为关心。这其中,借助政府的作用,体育法制的构建是公平性得以实现的最基本保障。实际运行中应该加大政府作用的实际效果,并注重对微观参与主体参与能动性的引导,使微观主体正视其自身的主体地位,发挥能动性,协助完成相关体育法制体系的建设。第三,公正性平台。公正性平台的建立更多依赖于人们思想意识的建设,虽然行政的法律法规作用不能忽略,但实际上,基于客观的立场,在不掺杂个人主观意愿情况下进行的体育产权市场运行,更需要人们在思想意识上以公正性地态度建设这个特殊性的体育产权市场。其中,高素质的体育市场从业团队,整个交易机构的权责明确,市场交易过程中体育中介服务的质量,以及相关体育产权交易信息的公正性披露都是重点。第四,监督性平台。构建这个平台可以从体育产权市场的外部监督和内部自律出发,外部监督包括政府各体育部门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内部自律可以通过完善的程序、明确的责任机制和适宜的奖惩制度来完成。总之,监督性平台构建的结果直接决定了其他平台的作用大小,也直接影响了体育产权市场的运行效率,在现实构建时,必须重点考虑,并与其他各项平台同时进行,不能滞后。
四、相容性有效制度供给分析
1. 相容性有效制度供给的趋向
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离不开有效制度供给,虽然强调所提供的各种制度应该是有效的,但更突出的一点是相容性,因为体育产权制度变迁处在不同阶段时,相应的有效制度供给也是不同的。分析其整体上所需供给制度的趋向就是以解决不同体育产权制度变迁时期的最根本困境为出发点,抓住关键性的重点和难点,以一种最有效的相容性制度供给为动力,带动其他相容性有效制度的提供。这个趋向的确定实际上要求对体育产权制度变迁进行透彻分析,找到不同变迁时期,体育产权制度变迁所需的基础性制度,然后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供给。当然,由于制度供给离不开政府的行政作用,所以这种环境的具体构建与相容性政府作用又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制度供给趋向的另一方面就是与相容性政府作用密切配合。这种配合实际上并不容易,既要求政府作用时提供出相容性的有效制度,又要求所需的相容性有效制度能够引起政府的重视。现实情况中,后者是变迁过程中内部微观参与主体起作用后所产生的制度需求,也就要求政府在有效制度供给上要密切配合内部因素的积极作用。
2. 相容性有效制度供给的具体建立
相容性有效制度供给实际包括三方面:基础性制度供给、正式性制度供给和非正式性制度供给,三种制度供给的建立各有侧重点。第一,基础性制度供给建立。对于这种制度的建立必须要提前,不能滞后。特别是在体育产权制度变迁初期,基础性制度就应该根据具体的变迁设计及时有效的被提供。但是真正做到及时有效并不容易,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解决制度供给者,即国家或政府的利益预期,在保障其基本利益的设计下制定相容性的基础性制度;另一方面,要打破原有思想观念的约束,从新的角度和出发点研究体育产权制度变迁,集中力量针对性地解决基础性制度供给。第二,正式性制度供给建立。正式性制度供给所涉及的方面和内容比较复杂,不像基础性制度建立过程那样较为集中,往往随着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进程需要不断完善补充,体现的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其中最关键的是分析不同变迁时期的特点,例如体育产权制度变迁初期相应的约束条件多,困境大,建立正式性制度供给时就应该找准突破口,逐渐完善。而变迁后期,正式性制度供给应转向注重全面性,这样才能确保体育产权制度变迁所需的正式性制度与所处变迁的进程相容。第三,非正式性制度供给建立。非正式性制度供给对前两种制度供给起到辅助作用,它的具体建立主要体现在建立方式上,因为非正式性制度涉及到人们的思想意识,所以可以从宣传,引导和监督的角度进行相关非正式性制度的建立。具体在体育产权制度的变迁方式上,要注重非正式制度的相关宣传和引导作用,突出其内在的影响,而对体育产权变迁的具体规则应该体现引导和监督的作用。总之,从不同的方面建立侧重点不同的非正式性制度供给是其基本出发点。
五、结语
在体育经济的整体发展中,体育产权制度变迁日益被重视。运用制度经济学研究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相容性环境,既可以奠定其研究的理论基础,又可以拓宽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研究思路。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顺利进行与相容性环境的建设密不可分的,因为政府的有效作用、体育产权市场运行与有效制度的供给是关系到体育产权制度能否客服困境,顺利完成变迁目标的关键,并直接决定了其整体变迁的效率与质量,所以三者构成了体育产权制度变迁的相容性环境。这三种相容性环境需要在现实的体育产权制度变迁中予以关注,以此来推动体育产权制度的整体变迁,促进体育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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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企业;产权;制度
一、企业产权制度的发展
1.业主制企业产权制度
以研究产权著称的阿尔钦(A.Alchian)和德姆塞茨(H.Demsetz)研究业主制企业产生的原因时,得出了马克思类似的结论。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在1972年发表的《生产、信息费用与经济组织》一文中指出,企业活动实际上是不同要素所有者的合作过程,这种合作能利用彼皮的比较优势。他们将这种活动定义为队生产。队生产遇到的关键问题是度量各要素投入者投入的要素(特别是人力)对联合产出的效率发生困难。如果不能有效地度量,并根据度量结果发给相应的报酬,就会给要素的投入者,特别是人力要素的投入者以“偷懒”(广义的)的机会。为了防止偷懒,需要在企业内部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设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专司度量、监督和管理职能。那么这又会产生,监督管理者的偷懒行为如何防止的问题?一个简单的办法就是使监督管理者具有剩余索取权,即企业的监督管理者就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统一。这就是业主制企业的产权结构,是业主制企业形成的基础。
2.合伙制企业的产权制度
业主制企业产权制度,虽然从产权明晰的角度看有它的优点,但由于个人资金和个人的投资能力有限。同时也由于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他也不愿意经营风险较大的业务,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获得规模效益,但又要避免太大的经营风险,业主制企业必然对外扩张,集多个业主的财产和经营管理才能于一体,创办合伙制企业。当企业规模扩大而合伙人增多时,企业很快面临谈判成本增高和由于合伙人之间“搭便车”的机会主义行为引起企业的利益损失。因此,合伙制的产权结构仍存在不足,合伙制企业的规模仍然较小。
3.公司制企业产权制度
公司制企业是在自然人企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从自然人企业到公司制企业,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由于技术进步,生产工具不断改进,生产技术变得越来越复杂,企业的资金投入也愈来愈多;商品经济发展,市场竞争激烈,企业也迫切需要通过扩大规模来提高经济效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的经营风险大,广大投资者也希望有一种降低风险的保护制度。于是,向社会公众或其他法人发行股票募集资本,设立公司制企业就应运而生。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制企业形式,由于其筹资能力强,有规范的法人财产制度,经营风险分散,且投资者仅承担有限责任,管理机构完善,因而迅速发展,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公司制企业形式。
二、现代企业产权制度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本质上是一种不完备契约,不完备性是说企业面临着不确定性风险。企业是两大资本元素,即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在此契约中,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都投入了资本,承担了风险。因而,人力资本应该与非人力资本共同分享企业所有权。
企业所有权,指的是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企业产权制度的制定,也就是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在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之间的分配问题。企业所有权分散分布于两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状态依附关系。具体如何分配,则取决于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在既定的契约条件下所拥有的谈判能力。一般意义上来讲,两大因素影响了这种分配。一类是内在因素,即契约双方的谈判能力,包括资本专用性、监督难易程度和风险经营才能等。另一类是外在因素,即契约订立的外部环境约束。
三、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结构
结构是系统构成要素及其组织状态或相互联系的状况;特定考察范围内产权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以及产权主体的构成状况。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讨论。 产权的宏观结构是指宏观层次的比如全社会的财产结构,指全社会拥有财产的种类、数量比例;再比如宏观层次的产权主体结构,指某个财产组合中不同身份主体持有比例(国有、集体以及个体),宏观产权结构一般与全社会的经济制度相关,是政治以及宏观经济决策所关心的领域。 产权的微观结构讨论的是单一财产或单一主体的产权结构,企业的产权结构属于一种微观产权结构。特定财产的权利结构是指某一财产权利是由哪些权项组成,相互联系; 权项的分离组合状况(产权主体拥有产权与其运营产权的能力不匹配);而特定产权主体的产权结构是指特定主体拥有哪些产权,特定产权主体内部的权利结构。
企业筹集资本有两大渠道:一是股权融资,另一个是债务融资。企业筹集资本有两大渠道:一是股权融资,另一个是债务融资。广义的产权结构指的是股权和债权在公司总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也称企业的资本结构,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股权结构和债务结构,其中股权的内部结构又通常被称为狭义的企业产权结构。企业理论认为公司的资本结构不仅仅是与融资成本有关的融资方式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作为产权结构决定了参与公司治理的主体的类别和性质,关系到公司控制权的配制的问题,这是现代公司治理的重大问题
[关键词] 私营企业 产权制度
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规定:“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我国注册的私营企业主要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私营企业在经历一段曲折、艰难的路程后,迎来了一个健康,高速、持续的新发展。十五大会议以来,私营企业已经成为发展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支持我国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缓解我国就业压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一支重要力量。
一、民营企业产权制度创新理论基础
1.产权
现代产权理论于20实际30年代兴起于美国。西方产权理论通过微观个体研究如何界定、安排产权结构,降低市场机制运行的社会费用,提高运行效率,改善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增长。以科斯为主要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从产权的定义入手,以产权的界定、产权的功能、产权的交易以及产权的安排对经济活动和资源配置效率的影响等为主要内容,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并且对产权概念已基本上以达成共识:第一,产权表面上看是人与物发生的关系,其本质是人在使用稀缺物品时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产权不单是所有权,而是一组权利束,即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生产资料归属权即所有权具有决定意义。第三,产权作为一种社会工具或制度安排,在协调和规范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得到社会的强制实施,其重要功能在于降低交易费用,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2.产权制度
所谓产权制度,是指既定产权关系实现有效的调节、组合和保护的制度安排。即产权的“制度化”,“制度化”就是使既有的产权关系明确化,依靠规则使人们承认和尊重,并使产权主体对自己的产权形成合理预期,使产权主体实现收益并自行承担产权损失责任。
3.企业产权制度
企业产权制度是指企业的财产制度,是产权的一种特殊形态,也是是企业制度的核心,它决定了企业治理结构和组织形式。企业产权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种形态,即业主制产权制度、合伙制产权制度和公司制产权制度。业主制产权制度是最早出现的企业产权制度形态,合伙制产权制度是由于业主制企业的扩张而形成,但与业主制产权制度无本质区别的一种企业产权制度,其特点是企业经营风险大、投资主体承担无限责任、企业寿命期限短。
4.产权制度创新
一个成熟的产权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产权明晰;第二,产权结构合理;第三,产权可以流动。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现代的产权制度。产权制度创新,即明晰产权归属,优化产权结构,实现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有效分离,并建立多元化、开放式、流动性强的现代产权制度。产权制度是私营企业制度创新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因素,产权制度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其他制度创新的成效。私营企业要想发展壮大,参与国际竞争,需要产权制度创新。
二、私营企业产权制度的现状与特征
中国的私营企业普遍采用了家庭制产权模式,即所谓的家族制企业,私营企业中90%以上是家族制企业,而家族制企业绝大部分实行家族式管理。中国私营企业产权制度的家族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的产权结构主体单一、股权高度集中。
根据“中国私营企业研究”课题组对全国私营企业投资结构构成情况的调查,我国私营企业的产权高度集中,股权高度集中在主要投资者或业主个人创业者手中,绝大部分私营企业中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企业投资主体通常局限在家挺、家族或与家庭、家族有密切关系的亲友范围内,这种高度集中的企业产权结构,为我国私营企业创业初期积累了原始的资本。然而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高度集中的产权结构严重地阻碍了企业发展,具体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资本难以流动。企业自身资本和市场资本之间缺乏流动,企业所需资本大多只能靠自身积累取得,单一的产权结构使得企业难以和其他前景好的企业重组、合并,从而实现规模经济,企业难以从劳动密集型向技术资本密集型方向发展。第二,缺乏优秀人才。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在生产、管理、市场等方面产生对智力资本的需求,但因产权单一较难吸引优秀人才;企业在市场开拓、技术引进等方面也较难实现有效协作;第三,企业经营风险较大。高度集中的产权结构使得我国大部分私营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第四,难以形成真正意义的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我国私营企业大多数由家庭或家族中有权威的一个家长领导,大事小事一个核心家长说了算,决策往往果断、非民主化。
2、私营企业产权的封闭性与宗法性
我国私营企业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发展起来的,市场发育尚未成熟,私营企业依然深受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其产权投资主体具有封闭性与宗法性的特征。具体体现在产权主体之间的血缘、亲缘、地缘性等地超经济性质。私营企业超经济性质使得企业产权流动不得不受到家族血缘规则的支配,而不是严格地受市场交易规则的支配。(1)家企不分与家资合一的血缘性。“血缘”是以家庭血缘关系为基本纽带连结而成的,企业的资本由家族成员共同持有。企业创业初期,家庭成员在企业中的位置在相当程度上服从家庭伦理的规则,而不是服从企业的规章制度。(2)族企不分的亲缘性。“亲缘”,是指产权主体是以家族亲缘关系为基础形成的,也就是说是以若干个具有亲属关系的家庭或个人联合为一体,企业创业时期,借助家族亲缘网络关系,私营企业可获得更多的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同时,依托相互间的信任,可以对企业进行较为严密的控制和更加可靠地监督。(3)地企不分的地缘性。所谓“地缘”,是指相当一部分民(私)营企业主的创业,是在所谓“离土不离乡”,或“离乡不离地”的条件下进行的,这些企业绝大部分仍未脱离自然村落,本乡本镇或本市县街道本等地方性社会网络。
3、私营企业产权的模糊性
私营企业原始产权界定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增量资产部分的产权不清晰。根据马克思生产力因素划分,生产力有劳动者、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组成。我国私营企业在发展中更重视物质资本,而对增量资产中占主要部分的人力资本产权的作用有所忽视,即人力资本没有参与合理的企业利益分配。第二、私营企业与外界的产权界定不清。改革开放初期,有些私营企业,从资本的所有者经济事实看,的确是私人资本,但为了需找一把庇护伞却在法律形式上却注册为集体企业,戴上了“红帽子”。
三、我国民营企业产权制度创新路径选择
1.优化企业产权结构,实现产权多元化
对于规模较小的私营企业,集中的产权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决策效率和减少监督费用,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完善。较小规模的私营企业有其存在的社会环境,不能盲目的采用产权多元化结构。但对于具有规模的股份制公司或上市公司,产权过度集中易导致企业决策的失误。增加企业生产经营风险。
2.明晰企业内部产权,
创业初,以三缘为特征的产权关系提高了企业成员的创业积极性,为企业发展积累了原始资本。随着企业的发展,这种模糊产权关系的也要界定明晰,明确企业内部各个成员的权利和责任关系。一是从企业内部而言,首先高层领导要制定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使得各个成员的责任和权利对等,按规章制度管理企业,而不是服从家庭内部的伦理规则。其次把产权明晰到具体的自然人,使其成为直接的、人格化的股东,这有助于减少家庭成员之间在利益分配上的摩擦,提高企业运营效率。
3、开放企业产权,促进产权流动
要想私营企业保持长期可持续发展,应打破产权的“三缘”性,推动资本社会化,促进产权流动。私营企业规模扩大后,要实现持续发展,不断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就需要不断的追加资本。而目前我我国金融机构与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改革,为私营企业利用社会资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私用企业开始利用上市来筹集资本,上市成为扩大企业生产规模、转变企业发展方式、改善产业结构、提高企业产品竞争力的有效途径。私营企业可以利用资本市场的进入和退出机制,有效改善企业产权结构,避免财产变更和继承中发生的巨大震荡。私营企业上市成功,即能得到证券市场和中介组织的有效监督,又能实现产权合理流动,达到优化配置。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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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知识产权 法典化 民法典
一、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一
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是二十世纪制定的一些民法典的独创,如《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前《苏联民法典》等民法典中分别规定有知识产权制度。而在传统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法典中均未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中。那么,意大利、越南等国的做法是否获得成功了呢?我们不妨从其具体规定展开讨论。《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颁布,它在第五编《劳动》一编中将《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与企业劳动、公司、入股、企业、竞争、合作社等制度相并列。《智力作品权和工业发明权》一章中规定了著作权、工业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节。在上述三节中,该法仅用了20个条文极其简略地列举了上述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使用等内容。由于内容过于简略,该法不得不用3个条文分别规定,有关上述权利的财产权行使、存续及取得方式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为此,意大利又分别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上述法律条文众多,内容复杂,如意大利1981年著作权法的条文就达206条之多,其内容涉及著作权制度的方方面面。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这一体例,其立法者解释说:“就商号、标识与商标、智力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竞争等内容而言,它们无疑是具有智力劳动的性质,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部分,自然要置于劳动编之中。”[1]
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它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知识产权的产生过程并不必然是劳动过程。例如,某人将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如“张小泉”牌剪刀)使用,这种商标的产生很难说是一种劳动;其次,该制度所协调的关系并不必然是劳动关系。它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民事主体如何取得知识产权及其如何行使该权利的问题,并非解决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与其所属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何况在多数情况下知识产品的创作仅仅是个人的行为而非企业的行为,因此将该关系解释为劳动法律关系无疑是牵强附会。第二,该法典的立法模式与效率价值不符。首先,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该法典第2577条第1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确定的效力内(参阅第2581条),作者享有以各种形式和方式发表作品并对其进行经济性利用的排他权。”那么,作者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呢?该法典并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及司法者不得不去查阅著作权法来了解上述权项,那么这种立法模式对当事人和司法者而言几乎毫无利用的价值。其次,既然该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用了极为详尽的条文来规范知识产权制度,那么该民法典又重复作出规定,岂不是多此一举?这不仅产生了重复立法的问题,而且造成了立法资源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这种设计是否真的解决了知识产权的司法问题呢?显然没有,因为其内容极其有限,而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又极为广泛,民法典显然不可能包罗万象,对此,意大利的学者们也产生了同感,认为这部法典正“面临着一定程度的危机,它那井井有条的体系有时似乎不再能成为大量新法律的、组织上的参照系。”[2]综上所述,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并不成熟。
越南是另一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篇的典范,其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了《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一编,其知识产权编规定了著作权、工业所有权及技术转让三节,共计81条。有关著作权的规定比较详细,有关工业产权的规定则比较简略。另外,自该法典颁布后,该国于1989年颁布的《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1994年颁布的《著作权保护法》自1996年废止。那么,这种立法例是否成功了呢?从立法技术而言,笔者认为它的设计依然是无效率的。首先,由于废除了《工业所有权保护法》及《著作权保护法》,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仅能适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然而,民法典中有关著作权制度的规定有35条,主要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主体、邻接权等制度,基本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但是,工业所有权部分仅有25条,却要对专利权、商标权、原产地标志权、商业秘密权等权利进行规范,实在是力所不及,所以其条文过于简略而无可操作性。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该法典不得不在第788条另行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注明商品产地等权利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保护文本予以确立。其它工业产权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确立。”可见,工业产权的确立还必须遵循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保护文本的规定。所以,民法典不是一个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其有限的容量不可能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如果说该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编的设计是失败的,丝毫也不夸张。
除上述国家之外,俄罗斯、荷兰等国也都尝试了类似的做法,但尚未见成功。
笔者认为,我国在解决该问题之时,既应考虑到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同时也应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自身的特殊性,注意协调好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并列。“知识产权”一节用了4个条文在原则上规定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优点是概括性强,但未将一些新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植物新品种保护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权利纳入其中。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猛,目前已颁布了多部单行法,内容广泛,涉及各个领域,其条文也十分详尽,可操作性较强。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常发生变化,其内容频频修订。例如,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在实施不到十年的时间又进行了修正;商标法1982年颁布,1993年即作了修正,2001年又作了修正;专利法1984年颁布,1992年修正,2000年第二次修正。
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设计民法典时不应将知识产权制度单独设为一编。其理由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民事制度,很难用普通的民事规范予以调整。其次,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规范比较特殊,其制度不仅包括诸多的民事规范,而且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和刑事规范,因此其法律规范的性质十分特殊。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将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美。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开放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其法律又常常修订。较之有形财产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而言,知识产权立法可谓是“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旧的法律频繁修订,新的法律次第产生,难以形成系统的完整的体系。与此同时,一些为有形财产法律制度所不能调整的权利逐步进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视野并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就此而言,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其范围也不断扩大。例如,计算机域名是最近几年才产生的新鲜事物,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在考虑如何来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利益,因此域名权有可能被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而得到保护。此外,知识产权的标的多为创造性智力成果、识别性标记或资信,它们极易受到社会经济发展及新技术更新的冲击,极易受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因而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不断修订更迭,处于极不稳定和“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3]例如,法国在1793年颁布了《作者权法》,1957年为了与《伯尔尼公约》相协调,遂对原法作了修订,1985年在著作权法中又增加了有关邻接权保护的规定,1992年为了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法国再次对原著作权法作了修订,增加了有关计算机软件方面的规定。如果将这样一个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从目前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有一些国家试图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但不是无功而返就是事倍功半,这种失败的立法例不值得我们借鉴。第四,从我国的现实立法来看,我国目前已制定有相当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它们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没必要放弃这些相对成熟的法律而去另起炉灶。如果在民法典中另立知识产权编,无疑是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或者,即使我们草率地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规不加修改地纳入民法典而作为知识产权一编,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这一方面会造成单行法规与民法典内容的重复,另一方面也会使民法典的内容显得过于庞杂零乱,破坏了民法典的体系的稳定与和谐。
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之二
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未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成功,那么,人们为什么仍然要孜孜不倦地尝试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呢?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是法律系统化、体系化的要求。罗马皇帝优士丁尼在解释其编纂《学说汇纂》的动机和理由时曾经指出,“我们发觉我们全部的法规,好象是从罗马城建立以来,从罗慕洛斯时代以来的法规都传给了我们,这所有的法规的如此的混乱,这种状态漫无边际,已经超出了人的能力范围。”[4]所以,法律法典化后可以使法律系统化,使其“结构严谨并富有表达力。”[5]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已不下十余件,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十分庞杂、零乱,其规范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例如,我国目前尽管已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但这些法规仅为行政规范,其权威性不及法律,且其内容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尽管我国早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6条就指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隔多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仍未制定出来,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过程中对法律的不足进行适当的修改,正是一个不错的时机。
其次,知识产权的制度的法典化是解决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内在矛盾的一种理性选择。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频频发生,如有人将他人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而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并不相同,且商号的保护范围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又相差甚远,因此二者之间常常发生权利的冲突。还有一些知识产品如外观设计既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有可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还有可能注册为图形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各部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标准又不相同,因而会造成保护上的差异。[6]
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中,人们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解决上述矛盾,如将商号的管理机构与商标的管理机构相统一,制定合理的规范来解决知识产品的重叠保护问题。
那么,除了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之外,还可通过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办法来实现法典化的目标。在这方面,1992年法国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一个成功的先例。法国于1992年7月1日颁发92-597号法律将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从而形成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法典。在该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法国又先后12次对法典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使其知识产权立法始终处于世界各国的前列。其翻译者指出,尽管在法典颁布前法国经过200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门类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法典的制定使上述相对独立和零散的知识产权各部门立法“汇集成了一个内容丰富的有机整体,充分体现了法典这种立法形式结构清晰、逻辑严密的优点。”[7]该法典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包括行政及职业组织、工业品外观设计、发明及技术知识的保护、商标及其他显著性标记的保护等内容;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其中,第六卷的技术知识的保护是指制造秘密、半导体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第七卷的其它显著性标记是指原产地名称。该法典共计17编51章441条,它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颁布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评价,其优点可概况如下:一是它的体系和谐,系统性好,法典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内部各部门立法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多,容易交叉,法典十分注意划分各个保护对象的界限,避免产生内部的冲突,如法典第L。511-3条规定,同一保护对象同时被视为新外观设计和可授予专利的发明,且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组成要素与发明的相同要素不可分的,该保护对象只能依有关发明专利的规定进行保护;法典第L。511-1条规定,侵犯他人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匾、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著作权、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法典从艺术的统一性出发,同时又承认同一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重叠保护。二是该法典能够较好地处理知识产权法中的特别规范与一般民事规范之间的关系。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法国民法典》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此,因此该法典便规定了大量的特别规范来解决上述问题。例如,为保护作者权益免受侵害,《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1条对契约自由作了大量的限制,规定全部转让未来作品的合同无效;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该法典第L。512-4条、L。613-9条、L。714-7条规定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权利的移转或变更不能像有形财产那样通过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移转时非经在注册簿上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除了例外规定外,一般法的普遍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通常适用。三是该法典的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由于将知识产权制度置于民法典之外,因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规的修订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更迭仅会对知识产权法典产生影响,而对民法典影响不大,所以这种处理方法的优点十分明显。
我国目前正步入民法典制定的关键时期,如何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多数学者所关注的主要议题之一。既然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在多数国家已被证明为是一种失败的决策,我们没有必要重蹈覆辙。从目前的一些立法例来看,笔者认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这种做法仍然是一种不错的选择,对我国未来极具参考价值,我国未来在立法时可采取该立法模式。不过,《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例并非是完美无缺的,已有学者指出,“1992年颁布法典时基本上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8]所以这一法典与普通民法典、刑法典的根据区别在于其缺乏一个适用于具体制度的普遍规范。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可以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设立一般性规定[9],笔者也认为这种规定颇有必要,因为它可以统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统一的、和谐的整体,而不致于仅仅像《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那样仅是一个法规的汇编,且这样做可以增强法典的内在凝聚力。至于法典的结构,笔者认为可分为一般规定与具体制度两大部分,在一般规定中应当规定知识产权的概念、范围、主体、客体、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等条款,在具体制度中应当在对现行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基础上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注释:
[1]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探讨》[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C]的《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3]参见Philippe Malauie et Laurent,Cour de Droit civil,Les biens,CUJAS,1992,Paris,P56,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4]C.Deo Auctore,1.转引自[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5][美]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5页。
[6]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J],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5期。
[7]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页。
[8]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C],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页。
关键词:企业;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作用机制
一、引言
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以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技术创新越来越成为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必须始终保持一定的技术创新活力。同时,企业必须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注重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创新成果。以保持企业的技术创新生命力和竞争力,充分发挥技术创新对企业持续发展的推动作用,实现技术创新与企业持续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
二、我国专利申请的现状分析与国外同期的发明专利的比较
(一)我国专利申请的现状分析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知识产权年鉴2010》等有关资料,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申请受理的数量来看,2002年一2009年中国专利申请的绝对量每年都有很大的上升。从以下图1可以看出,中国加入WTO后。三种专利申请受理的结构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的比重有所上升。发明专利从2002年的27.60%上升到2009年的36.7%:外观设计的比重从2002年的29.4%上升到2009年的35.1%,而实用新型的申请比重有明显的下降。
这三种专利申请受理比例构成的变化说明了我国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激励了企业发明创新。这组数据还表明我国企业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而增加了技术创新活力。
(二)我国发明专利与国外同期的发明专利的比较
由图2所示,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受理的比例结构与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受理的比例结构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从2003年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数量就开始国外的发明专利了。主要原因是,在年以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激励内一些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团体个人进行自主创新,导致了发明专利加。
通过以上分析比较可知,我国企业的创新能力较之过去有了显著的提高,创新成果逐年上升。但随之而来的是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从层面来说,企业必须树立知识产权保识,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注重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创新成果。从宏观层面来说,国家要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建立公平竞争的规则,通过法律手段,激发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
三、知识产权制度与技术创新的作用机制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两大类。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工业产权则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与商标权。
知识产权制度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权,并受到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版权法律制度、专利法律制度和商标法律制度,它是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成果的重要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为技术创新提供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通过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激励技术创新;通过技术创新成果的公开和交流。及时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从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社会经济发展和文化事业繁荣。
(一)知识产权制度为,智力成果创作者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调动了人们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技术创新是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从设想、发明、生产到推广应用的过程。在技术创新的过程中,创新者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经常要冒创新失败的风险。技术创新一旦成功,创新者从经济核算的角度首先要回收全部成本,并要求在考虑风险价值的基础上获得智力和资金的投资报酬。而技术创新成果作为一种显性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在无磨损的情况下极易传播为公众所有,因此具有很强的外部性。由于这种快捷的传播导致了很多企业无偿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搭便车”行为。使得创新者不能得到收益补偿,从而抑制人们的技术创新活动。
知识产权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它的独占性或垄断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这种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法律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知识产权制度利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使发明创造者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技术创新成果享有专用权。从而保护了创新者的利益。创新者可凭借技术上的垄断地位,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的收益,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并取得高额垄断利润,促进创新者投入更多的资金进行技术创新,推动经济增长。因此。知识产权制度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对创新者能产生直接的激励作用。
(二)知识产权制度促使技术创新成果的公开和交流。为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制
知识产权制度赋予权利人一定的专有权利,是以技术的公开为前提条件的。在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又要促进技术的公开和交流,可以避免对相同技术的重复研究开发,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技术、经济资源的浪费。要进行技术创新,首先必须查阅与该研发项目有关的专利文献资料。通过合理地利用国内外专利文献,企业可以了解当今科技发展最新水平,选择正确的技术创新方向和路径,降低技术创新活动风险,提高技术创新活动效率:通过合理地利用国内外专利文献,各创新主体错位开发研究,可以有效地配置技术、经济资源,提高技术创新活动整体效率。通过专利文献资料的查阅,还可以避免发生无意的专利侵权行为,不落入他人的专利陷阱。
知识产权具有时效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制度对各项知识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这就为新技术、新丁艺的及时推广应用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制,促使新技术新工艺及时转化为生产力,运用到生产建设上去,或提高产品质量、或降低生产成本、或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等等。从而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知识产权制度为技术创新提供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有效性的最根本保证。而竞争离不开规则,离不开法治。没有好的法治环境,市场竞争的有效性将缺乏根本的保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对产权和公平竞争进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资源,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竞争和技术竞争的焦点。在技术市场应运用市场机制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迫使企业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改善管理、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的结果。
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进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法律制度,为技术创新提供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激励不同创新主体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创新,保护创新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遏制恶意闲置专利和排挤竞争对手等非法垄断行为。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时代,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拥有量是一个国家的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标志,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已经制定和实施了知识产权战略。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分别从宏观和微观层面加紧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并限制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滥用。
参考文献:
1.盛辉,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双向作用机制订[J]科技管理研究,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