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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前。首先要对会议进行分类,针对不同的会议采用不同方法区别对待。简单说来,会议可以分为报告型、讨论型两种,前者重在表述、传达观点,后者在于议事,而往往效率不好控制的会议正是后一类。
会前做好必要的功课,有专门人员为会议做充分的准备工作,会议班子是所有大企业必不可少的部门。事先在头脑中模拟会议的进程,防止形式上的疏漏影响会议的效果,不开无准备的会,不开无目的的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就不开;不开多议题的会,每次会议只解决一个中心议题,重点多了自然也就没重点;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要参加会议。
有位领导曾经说过这样一个故事,由于一次会议使自己丢了两次人。某日他应邀赶到会场发现空无一人,立刻打电话给会议组织者,问地点是否弄错了,后来得到的答复却是会议的时间在明天,于是乎悻悻而归,可第二天到了开会的时间,会场又找不到这个领导了,原来这个领导将手机丢在了办公室,自己在会议室开另外一个会,说话忘记了时间。试想,如果会议组织者让该领导明确了参会的时间地点并加以强调,并在组织内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
会中。会议不按时召开是拖延会议时间、降低会议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会议召开之前,通报缺席和请假人员,对于迟到人员需要给予一定的制度约束,例如很多企业推行的罚站或者罚款制度,迟到者自动罚站与迟到时间相同的时间,或者自动罚款与迟到分钟数相同的金额等,这些都会从制度上约束相关人员按时到达会场。在贯彻这些制度的过程中,领导是否按制度办事是制度能否发生效力的关键。
有一个很生动的例子,联想创业初期,所有的创业人员都来自中科院系统,对于会议没有足够重视,柳传志就带头倡导了“罚站一分钟”制度,无论是谁,只要是联想员工,无论开什么会议只要迟到了,就自动罚站一分钟。一位柳传志的老师,在联想的一次会议上开会迟到了。根据联想的规定,柳传志当时立即说:请罚站一分钟,下班后我到您家赔不是。老师的脸当时就红了,但他还坚持罚站了一分钟,自从那以后每个开会迟到的人员都会自动罚站一分钟。这就是联想文化的具体体现之一。
在会议进行中,主持人应反复强调会议目的,以统一大家认识,并要求与会者共同努力以实现预定目的,把争论限于对实质问题的讨论上。不做离题讨论;不重复别人已经讲过的观点;对于构思不成熟的创新型观点,应鼓励会后继续完善并提交书面建议;不能开议而不决的会议,做到“会而有议,议而有决”。多次会议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明确宣布暂时休会,并宣布下次会议的进一步要求,提醒大家早作准备。
会议要少而精,为提高效率,站着开会也无不可。日本科技厅政策研究所会议室就没有椅子,更没沙发,从来是站着开会,以提高效率,便于交流。
会后。每次会议结束以后,都需要将会议成果文字化,形成会议纪要,经过相关领导确认后传达给相关人员,统一大家的认识,为以后的会议奠定更深入讨论的基础。会议纪要这种基础性的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视,但其实很重要,它是会议成果的表现形式,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可以作为团队的行动依据。
会议纪要中最重要的是会议结论以及待落实的行动要求。会议结论要采用尽量客观、避免歧义的词语来描述会议的成果,并条理化;对于待落实的行动要求,要明确表述出“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之前以什么方式完成什么事情”,并需要有专人负责落实。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庭前会议 法律定性 非法证据排除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加完善了刑事审判程序,尤其是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该程序设置的目的主要是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事项,将涉及到案件审理的程序性争议尽可能的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解决掉,从而使案件的实体性问题更好的在庭审过程中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在于控辩审三方通过庭前会议的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但是,庭前会议作为新生事物也存在其不足之处,因此,分析庭前会议制度能够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减少阻力。
一、庭前会议的法律定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其中规定了参与的主体、适用范围等问题,从法条原意和立法本意中不难看出庭前会议的设置目的是为了解决程序性问题,例如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这些都是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到实体问题的裁判,因此,笔者将庭前会议定性为程序性审查,同样庭前会议也是控辩审三方参与下的审查机制。之所以将庭前会议定性为程序性审查理由如下:
1.回避的提出。新刑事诉讼法将提出回避的申请提前至庭前会议阶段,其立法目的是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防止庭审中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造成审判效率低下。回避申请作为一个程序事项,完全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当事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人有权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陪审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以及公诉方提出回避申请。
2.出庭证人名单的确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组织控辩双方参与,当事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有权申请法院或者检察院通知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也可就对方所提供的证人名单提出异议,法院通过程序性审查来决定是否支持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3.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庭前会议上,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人可就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告人陈述和采取暴力、威胁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等提出排除申请。凡是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证据材料均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出示,主要包括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依据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依法应当予以排出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而不得作为以后诉讼程序进行的依据。根据新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排除。但是,鉴于我国法院系统人员紧张、法庭审理效率低下的司法现状,依法赋予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人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权利,有利于法院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以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性价值和保护人权的价值。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庭前会议的法律定性应当为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具体实体问题。关于案件的实体性问题仍然需要通过庭审来解决。庭前会议制度有三个功能:第一,庭审的准备功能。庭前会议制度能够在开庭审理之前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解决掉,为案件的庭审做好充足的准备。第二,庭审的过渡功能;庭前会议同样具有庭审的过渡功能,使得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将控辩双方以庭前会议的方式召集一起就案件的相关事项予以确认,便于庭审的顺利进行。第三,庭审的效率功能。庭前会议程序的确立,保证了庭审集中围绕定罪和量刑这两大主题顺利开展,确保了庭审的优质高效。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上进行确认,使争议焦点明晰化,而在庭审时就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得庭审能真正的达到其预期价值,无论对于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而言,都可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也让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审理当中。
二、庭前会议所面临的挑战
庭前会议制度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首创,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对此程序都有规定大致大同小异。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中间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预审程序,美国称其为庭前会议,而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则将其称其为庭前整理程序。虽称谓有所差别但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却大致相同。以上国家的庭前制度都比较完善,相比我国庭前制度的刚刚确立加之我国传统法治观念的束缚,将使得我国庭前制度面临诸多挑战。
1.法条规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强,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第一,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具体提起主体。第二,立法没有明确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范围。从立法原意上看,庭前会议程序仅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其解决的也仅是与审判程序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其目的在于通过庭前会议而使得案件的开庭审理更为顺利,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应当对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否者可能会被法院利用成预先审判的工具,在庭前会议阶段就作出预判,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和公正。第三,法条未确定庭前会议中程序性事项的处理方式。庭前会议程序作为庭前的准备程序应当有明确效力的裁决以约束控辩审三方,但是现有制度并没有明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形式。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前会议作出裁决的事项可能会再次使庭审陷入僵局。因此,明确庭审会议达成的裁决的效力能使庭审会议制度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2.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相混淆。庭前会议室是指在案件审理之前的程序,而庭外调查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不区分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的,实践中极易将庭前会议的功能等同于庭外调查,从而使庭前会议作用削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程序主要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而庭外调查主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休庭并对证据进行核查。
3.避免庭前会议沦为“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一种预审程序,在此程序中控方需将其掌握对被告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所掌握的有关被告人的证据都要进行展示和交换。如公诉方拒不交换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有权责令其履行交换义务。通过证据开示所确定的证据在庭审中无需再次详细举证质证,便于法庭调查和辩论有针对性、有重点的进行,也使得庭审更高效。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前会议并非“证据开示”,且不可在实践中将其作为证据开示程序开展。
4.庭审审判人员是否能主持庭前会议。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又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导致在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归根结底,关于对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审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
三、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建议
庭前会议制度的增设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它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保障人权,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程序公正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新制度的实施总要经历司法实践的考验,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1.严格限制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适用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不可利用庭前会议处理实体性事项,严格区分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的适用。严禁审判机关利用庭前会议进行调查核实证据,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实体性活动,以上诉讼行为应当在庭外调查中解决,以防审判机关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不可扩大庭前会议的调查内容。法律条文规定,“在开庭审理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立法明确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这说明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庭前会议阶段。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范围应当除了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较为复杂的公诉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且争议不大的案件不适用庭前程序。相反如果每种案件都适用庭前程序则会导致案件审理过程复杂且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2.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表明对已庭前会议审判人员有自由裁量权,但是仅仅依靠法院主动提起是不能满足刑事案件审理需求,因此,法律还应当赋予公诉机关提起庭前会议的建议权以及案件当事人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法院仍有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的决定权。笔者认为只有赋予以上主体才可以更好的发挥庭前会议应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庭前会议;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
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22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庭前会议制度,由此构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价值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当前各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面临案件数量多、诉讼任务重的问题,适用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解决原来需要庭审才能解决的问题,有效地简化了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过程,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诉讼质量。首先,庭前会议缩短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庭前会议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方面的争议解决在刑事庭审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从而保证庭审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庭审更加集中,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针对性,达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其次,对于公诉方而言,庭前会议减轻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量。公诉人针对辩护方提出的问题,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庭审中调查的重点将会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最后,庭前会议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辩护人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使控辩平衡成为现实,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审判不公。
2.有利于制约公诉权的行使,防止公诉权滥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公诉权的行使,既受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受到外部监督的制约,司法审查与控制就是途径之一。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3.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制度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交流中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正性。由于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标志着程序公正的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总经理
二0__年十一月十五日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制度控制表
制度
名称
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
制度
编号
Q—HHYYS—DQB(gh)—014
版本
签发
日期
下次评
估时间
起草人
部门
审核
分管领
导审核
签发人
是否
修订
20__
20__.11.07
20__.11
董海燕
王元寿
张希明
张军
否
此
次
修
订
的
主
要
内
容
为了规范公司党群工作例会活动,提高党群工作例会质量,充分发挥党群例会在研究部署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群团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根据《黄河水电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和《青海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会议管理制度》(20__年第002号)制定.
解释
部门
综合管理部(党群)
实施
及完
善执
行人
综合管理部(党群)
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
1.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党群工作例会活动,提高党群工作例会质量,充分发挥党群例会在研究部署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群团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
3.会议内容,时间及组织
3.1会议内容
3.1.1传达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上级和公司的重要文件,会议精神;结合公司实际,提出贯彻执行和落实的意见和措施.
3.1.2听取所属各单位汇报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群团工作等方面的情况,交流有关经验,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反馈.
3.1.3根据上级精神,围绕公司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研究部署公司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群团工作;研究讨论制度和规定.
3.2会议召开时间
每两月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3.3会议参加人员
3.3.1一般情况下参加人员有:公司党委分管党,工,团,纪检工作的领导,党支部(总支)书记,分工会主席,团支部(总支)书记,公司机关从事党,工,团,纪检全体工作人员.
3.3.2特别重要会议,专题会议,根据分管党群工作的领导安排,通知相关人员参加.
3.4会议组织
3.4.1会议由分管党群工作的领导主持,也可委托职能部门负责人主持.
3.4.2会议的议题和方式,会前由综合管理部负责征集,由分管党群工作的领导确定.
3.4.3会议的通知和相关材料准备工作由综合管理部负责,并于会议前一天向参加会议人员通知会议议程.
3.5会议要求
3.5.1参加会议人员按照会议议程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保证议题明确;发言要客观准确,言简意赅,做到能有效解决问题.
3.5.2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得无故缺席,确实不能出席的,一般要安排相应领导或人员参加,并向综合管理部说明.无故不参加会议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3.5.3由专人负责会议记录,会上做出的重要决定要形成会议纪要.
3.5.4各单位,各部室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必要时要有书面汇报材料.
3.5.5综合管理部对具体落实的工作要加强对各相关单位的检查,指导和督办,确保会议精神落到实处.
4.支持性文件
根据《黄河水电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和《青海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会议管理制度》(20__年第002号)制定.
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
制度执行情况反馈意见表
制度名称
黄河发电运营有限公司党群工作例会制度
制度编号
Q—HHYYS—DQB(gh)—014
执
行
中
发
现
的
关键词:庭前会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刑事诉讼;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6)03-0052-04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有着深刻的司法实践背景,它旨在保障刑事案件庭审集中化审理,防止庭审因一些程序性事项或证据突袭而无休止休庭、延期审理,进而保障庭审高效有序进行。
一、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发生之司法实践背景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由来已久,山东寿光法院探索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成功经验为全国实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随着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需要,庭前会议制度逐渐得到了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认可。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出台有其深刻的司法实践背景。
(一)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刑事审判适用庭前会议有利于减轻庭审负担
随着时间的发展,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而刑事审判庭办案人员的数量和司法资源是一定的,这就造成法院不堪诉讼增长的巨大压力。另外,根据我国刑事审判的传统,往往是在正式的刑事庭审中解决与犯罪有关的所有问题,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程序性事项并未在开庭审理前妥当处理而拖到庭审时处理,这就加重了正式庭审的负担,导致庭审因处理事项过多而不断休庭、不断延期,造成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过于延长,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对司法资源造成无谓的浪费,最终影响刑事审判效率与效果。为了提高刑事审判效率和效果,促进庭审实现其本来的功能,部分法院为正式庭审做好准备工作,探索着在正式开庭审判前举行庭前会议。有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部门联合商议,尝试适用庭前会议,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过庭前会议后得到了快速高效审理,并推动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确立和规范化,进而在更高层次上提高刑事审判质效。
(二)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存在乱象,不利于贯彻集中审理原则
首先,庭前会议可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事项解决在正式的开庭审理之前,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无休止的休庭、延期审理。[1]审理刑事案件,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对程序性争议有了一致的意见,这样在之后的正式开庭审理中就可以简化对这些程序性事项的处理或者不再作重复处理。其次,庭前会议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证据可以得到明确的分类,这样便于正式庭审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质证。再次,庭前会议还有整理诉讼争议焦点的功能。通过举行庭前会议,法官可以根据双方意见大致归纳总结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以利于庭审高效进行。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如果能实现上述功能,势必有利于贯彻案件集中审理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缺乏,庭前会议的适用出现了非正常现象,其功能存在被异化的现象。例如,有些法院并没有认识到庭前会议程序的重要性,即使是召开过庭前会议的案件也只是简单化地走过场而已,在这种情形下,庭前会议的召开并未对案件的处理带来任何好处,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
二、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困境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结合笔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辖区其他法院及搜集的资料来看,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引发了许多疑难问题和困惑。
(一)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为完善刑事案件庭前程序而设立的配套改革措施之一,同时也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而确立的。但是,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很少被适用,使用率极低。通过调查笔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辖区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均无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案例。当然,这些调查不能充分反映全国各级法院庭前会议的适用率。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率低有以下原因:首先,中国的司法实践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在这根深蒂固的传统理念的指导下,庭前会议这一新生态程序很难得到重视,其被认可将经历一个漫长的过渡期。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认为没有举行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召开刑事庭前会议意味着在正式的开庭审判之前多设置了一项程序。而目前法院刑庭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如果案件处理的程序过于繁杂,势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压力,进而影响诉讼效率。其次,刑事法官不愿适用庭前会议的另一原因是司法实践需求不足。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经过漫长时间的探索而产生的,其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就笔者所在法院、所在市辖区其他法院来讲,受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数是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的处理不需要也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即使是案情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通过正式的庭审也能高效处理,庭前会议就失去了适用的必要性。再次,即便有的法院受理了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有利于缩短整理疑难、复杂、证据繁琐案件的办理周期,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这样复杂的案件数量并不占据案件类型的大部分。这导致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缺乏刑事审判实践的土壤。
(二)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
虽然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得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确立,但是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如此一来,必然导致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类型的案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适用于普通程序。[2]另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当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简易程序案件在内。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适用庭前会议。[3]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于何种程序的案件,必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标准不一、适用混乱的现象。
(三)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主体、启动时间及告知程序规定不明确
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规定只是明确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庭前会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提出申请时怎么处理,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另外,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时间和告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这些不明确的规定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四)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内容规定不明晰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概括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明确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三项内容。”[3][4]那么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具体指什么问题呢?此条文中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没有分清与审判相关的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容易带来多种解释。另外,对庭前会议程序的程序属性定位错误。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属性及其制度功能,在此前提下方能厘清刑事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从程序属性上看,刑事庭前会议程序应属于庭前准备程序,不能将其与正式的庭审程序相混淆,否则就会有越俎代庖的嫌疑。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是在正式庭审之前集中解决一系列的程序问题,其基本的制度目的在于为正式庭审的顺利和公正的进行打下坚实的程序基础,促进审判公正,提高诉讼效率。[5]
(五)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法律效力不确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赋予法官在刑事庭前会议中有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决的权力,从而使得庭前会议过程中形成的决议的效力缺乏强制性。目前,有些重大疑难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回避问题、证据异议等程序性问题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已经提出,并达成了相关统一共识。但是,在正式开庭审判时,辩护律师还是会提出申请回避、相关证据异议,甚至会出现证据突袭的状况。此时,法官却显得很无奈。究其原因,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庭前会议中的各项决议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从而导致辩护人的言语和行为不受强制约束。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庭前会议中决定的效力,这样整个案件的审判效率会大大降低。出现这种召开庭前会议不会提高审判效率反而拖累审判的现象明显与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庭前会议没有强制效力除了有立法上不完善的原因之外,在于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向来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导向,故不具有独立的运作机制。此种价值导向亦使得程序性事项缺乏既判力。即在刑事诉讼中作出的程序性裁决不具有刚性与既决力,只要有益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程序可以反复进行,从而致使程序性裁决缺乏强制性效力。庭前会议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在客观真实的诉讼观指导下,基于办案责任与考核机制的压力,法官会反复对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的事项进行调查。[6]如果不克服上述原因,庭前会议程序势必难以引起实务人员的高度重视,也无法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三、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优化实施机制
针对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背景,构建符合刑事司法实践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言自明。然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颁布而在于得到有效实施。构建中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应当回归立法者的初衷,应基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功能,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吸收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经验与教训,从立法规范上逐步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一)改变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扩大庭前会议适用率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落实首先需要法律实践者对这一制度有一定的认识及认同,还要对这一制度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为了防止出现制度是现代化的,而观念却是过去的现象,当下,最重要的是破除司法实务人员内心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逐步树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司法理念。在实体与程序并重理念的指导下,刑事庭前会议程序才会有适用余地。即剥离程序对于实体正义的工具价值定位,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立法者以及司法人员应对庭前会议进行重新定位,剥离庭前会议依附于庭审而存在的信息沟通程序的属性,明确赋予其独立于庭审的程序品格,将其定位为具有独立地位的程序。
(二)明确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在具体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很多重大、复杂或者被告人数众多、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因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对相关程序性事项及相关定罪量刑的证据不持异议,当然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通过庭前会议环节,对证据进行整理,总结归纳争议焦点,这样一来势必将大大提高庭审的效率。[7]
界定召开庭前会议案件的范围绝不能扩大适用、甚至一刀切,避免在实际的适用中出现不必要的走过场。界定如下:(1)涉及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该类型的案件庭审节奏和持续时间很难预测和掌控。(2)涉及争议内容较多、争议较大,可能因程序性问题影响庭审顺利开展的疑难复杂案件。该类型的案件常常会无休止的休庭、延期审理。(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该类案件的庭审常常会受到媒体和社会群体的热切关注。
(三)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主体、启动时间及告知程序
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主体问题,明确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都可以成为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审判人员可以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人可以申请或者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最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还必须由法院决定。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法院应该认真审查。
另外,参照刑事案件审理的相关事项及具体审理实践,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庭前会议建议或者申请应当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确定开庭日期前,通过书面方式提起,并应说明理由和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建议或申请后决定召开庭前会议,或者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将决定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这样一来庭前会议就可以具体操作实施了。
(四)明确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内容
庭前会议的内容,应当结合庭前会议功能定位来确定。根据陈卫东教授的观点,把握“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内涵,必须掌握好两个基本的原则。首先,必须立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目的与制度定位。其次,不能导致庭审的虚置化。[8]基于庭前会议程序的庭前准备程序的属性,其不能超越本身的程序属性而取代正式的庭审程序,否则,正式庭审的功能将不能得到真正发挥。因此,在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刑事庭前会议仅处理与案件有关的程序性事项。特别是有关证据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中不能围绕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类似于正式庭审的举证质证,这显然违背了庭前会议程序的程序属性。
(五)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效力
明确规定部分程序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结论,应当具有与庭审一样的法律效力。无论任何情形,被告人以及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出席庭前会议,以此为前提召开的庭前会议程序并未剥夺被告人的诉权,故当事人在接下来的庭审中不能随意庭前会议的决定。
明确规定涉及实体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形成的结论不具有与庭审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随着诉讼程序的深入展开,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法律问题,因庭前会议并不等同于庭审,并不能彻底一次性解决这些问题,故关于实体性的问题应当在庭审中,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通过裁判的方式予以确定。[9]
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是相信在刑事法学研究者理论研究和刑事司法者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会得到逐步完善,并发挥更大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质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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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苏琳伟,吴雅莉.构建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初探[A].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集[C].北京:北京检察出版社,2012:50.
[3][7]郭晓杰,季婧.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初探[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3,(4):47.
[4]杨留强,马瑞杰,张向武.论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J].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34-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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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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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志刚.庭前会议程序的检视与完善[J].河北法学,2013,(12):138-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