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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全国质检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为契机,以“共担责任,共创和谐”和“消费与责任”为主题,以服务消费者、提升我局形象、促进社会和谐为宗旨,通过开展一系列形式多样、内容丰富、为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热情服务,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质量环境,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质量意识和维权意识,进一步提升宁波检验检疫的社会形象。
二、活动内容:
㈠准备阶段:(3月3日—3月11日)
⒈高度重视“3.15”宣传活动,明确由局法制与综合业务处牵头组织此次活动,制定了局“3.15”宣传活动方案,印发各地局、各办事处。各地局、各办事处根据宁波局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及时制定各自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为有效开展宣传工作做好准备。
⒉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组织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3c认证、办事指南等一系列宣传资料;制作宣传图片、展板、宣传册;统一定购总局有关宣传资料,分发局本部各处室、各地局、各办事处对外宣传分发使用。
⒊积极与地方政府联系,争取支持,与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提前沟通,互通情况,就相互配合宣传事宜达成共识。
㈡实施阶段:(3月12日-3月15日)
⒈创新形式,丰富载体。按照总局的要求,紧紧围绕主题,多层次、多角度、图文并茂地宣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普及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突出宣传我局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宣传我局从源头抓质量,构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项工作。有关业务处室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组织召开面向群众的质量知识宣讲,加大对普通消费者的服务性。积极创新宣传渠道,加大检验检疫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所作出的成绩的宣传。加强与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的沟通,积极参与各类新闻媒体的“3.15”系列宣传活动,扩大宣传规模。以我局网站为平台,宣传我局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各项工作举措和取得的卓著成效,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⒉上街宣传,现场服务。3月15日,参加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统一组织的“3.15”系列宣传活动,在市区中心广场展出宣传展板,张贴宣传画,并向群众发放各种宣传资料,宣讲相关知识,各相关业务处室抽调经验丰富、熟悉检验检疫业务和法律法规的同志开展现场咨询,针对消费者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耐心细致地予以解答,为消费者解决实际问题。各地局、各办事处要因地制宜,积极配合当地消保委扎实开展系列宣传活动。
⒊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在开展“3.15”宣传活动时,与消保委、质监等相关部门做好沟通与协调工作,密切协作,相互配合,营造声势,扩大影响。与公安等部门保持联系和配合,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工作,确保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各地局、各办事处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与宁波局法综处联系。
[关键词] 地理标志 TRIPs协议 立法模式 专门立法
地理标志是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提出的,要求WTO的各缔约国给予保护的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它与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并列。在现实生话中,地理标志会引导消费者的购买趋向,是生产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手段,同时地理标志也是一种无形资产,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涉农的知识产权制度,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即地理标志资源大国,有着众多的土特产品、传统手工艺制品及民族手工制品,因此,研究和实施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地理标志”(又译为地理标记、地理标识),这个概念是在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概念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个概念。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予以了高度关注,主要体现在签订专门的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早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里就提到了对“产地标记”的保护,该公约明确将其列入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
1891年《制止虚假或欺诈性商品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也提到了各国可以在进口时扣押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的商品。
1958年里斯本外交会议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协定要求缔约国保护原产地名称,只要该原产地名称在其来源国得到了那样的保护,并且已经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注册簿上获得注册。该协定对地理标记的保护超过了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的水平。
地理标志的保护是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世界贸易组织1993年12月8日缔结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为了对所有成员国都有吸引力的,协议以“地理标志”这一概念代替了“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两个概念,明确指出了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著作权都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一种标记,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TRIPs协议是目前保护地理标志的最新的最全面的国际公约,该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专门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要求各缔约方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地理标志;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规定;地理标志的司法和行政保护。
二、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概况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自然和人文资源,既是稀缺的也是不可再生的,因此,地理标志可以成为一项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市场工具,在经济全球化、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进程中,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无论在国际范围内还是在国内范围内,都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对地理标志应当给予充分的立法保护,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在对待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一个共识。目前世界各国大都在不同程度上保护地理标志,但保护方式有较大差异,综观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大体存在着三种保护模式,即专门立法保护模式、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模式。
1.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国是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最早的国家和最典型的代表,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保护,立法较为完备,保护也最有效。为了强化对葡萄酒、奶酪等农产品的法律保护,法国在1919年5月6日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在1990年和1996年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此外,法国还颁布了有关葡萄酒和奶酪的特殊保护措施,这些规定与《巴黎公约》、《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协定》等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公约一起构成法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整体措施。得益于长期以来坚持采纳专门立法给予地理标志以特殊保护,法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推进已成为其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亮点。法律健全、对象明确、制度细化、监管有力,是法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重大特点。
除法国之外,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共和国、加蓬、匈牙利、以色列、意大利、墨西哥、葡萄牙、斯洛伐克、多哥、突尼斯、南斯拉夫、爱沙尼亚等国也采用了此种地理标志保护方式。
2.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模式
这种保护模式是将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其加以保护的一种方式,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据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同时,这些国家对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一般规定具有实施合法管理的政府机构或民间组织才有权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权。商标注册人制定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规章,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使用。目前,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意大利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此种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此种保护方式符合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商业标志的一个类别的特点,可以比较好地处理地理标志保护与在先商标权的关系,而且可以利用现有的商标国际注册体系,比较方便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保护,但保护水平与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相比要低一些。
3.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模式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可以普遍接受的保护途径,典型代表是德国。此种保护方式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市场上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进行调控,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预防和惩治假冒、滥用的行为,维护合法使用者的权益。
世界各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是与该国特定的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相联系的,每个国家应根据本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需要选择最适合本国的保护模式。
三、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在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方面,己经初步建立起了与世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相接轨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体系,并逐步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实践做法。但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极为不利,因此,应考虑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1.我国立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立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四大部分组成:
(1)国际公约部分:我国已加入的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的4个国际公约和协定,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止使用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TRIPs协议。
(2)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予以特殊保护。《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设定了不得注册为一般商标但可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法律制度。《商标法》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另外,为了履行TRIPs协定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的要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这两类产品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做了规定。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一次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规定将地理标志保护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并依法明确我国是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来履行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
(3)专门法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一部门规章一度与《商标法》并存,形成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并行保护模式。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新规定沿袭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基本框架,原先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基本被沿承下来,因此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两种模式并行的状态仍继续存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
(4)另外,我国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以及个案处理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
2.反思――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的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另外一个途径是国家质检总局进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国家质检总局是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进行审核、注册、登记及管理工作。采用两种模式、由两个行政部门来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在实践中造成许多问题。
(1)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矛盾
权利性质不一。商标权是典型的民事权利;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官方机构持有,政府机构不仅负责这些标志的注册登记,而且还对其使用进行审查注册,并对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全面监控,因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带有强烈的公权色彩。
权利归属不一。商标权属于商标注册人,是否准许他人使用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决定;而地理标志是基于商品产地的自然条件和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具有集体性和共有性,是归产地生产者和经营者集体共有的一种权利,地理标志不允许由个人独自注册,若独家注册则势必会剥夺该地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使用权。
权利内容不一。商标权是一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商标权人有权自己使用、转让或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它具有不可转让性,该项权利虽具有财产意义,但使用地理标志的任何生产经营者都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倘若允许地理标志转让使用,即会造成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而也就丧失了地理标志的本来功能与作用。
(2)两个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冲突,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重叠的,如贵州茅台酒、绍兴黄酒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的局面。此外,已经注册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这些问题使企业和行业协会不知所措,陷入迷惘中。
两个行政机关管辖的条块分割,造成了保护标准不统一、不同权利互有冲突等本可以避免发生的矛盾问题,此外也浪费了不少国家的行政资源,使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原本应该统一的体制,被不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因各自的部门利益所分解,这一状况已给某些地方地理标志的保护造成混乱,造成执法不统一,也不符合TRIPs的要求,不利于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与国际接轨。
3.重构――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保护地理标志
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已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地理标志是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TRIPs协议明确指出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著作权一样都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国际条约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各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立法需要和法律传统来自主决定。TRIPs协议第24条第9款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中止保护、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这意味着在我国无法律对本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况下,WTO其他成员可以对我国的地理标志不实行保护,但我国必须无条件地对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履行保护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无疑会给我国利益带来损害。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当前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情况,远远不能适应入世后地理标志保护的迫切需要,因此我国可以考虑选择专门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
(2)我国是一个地理标志资源大国
地理标志不仅是地方标志,而且也是质量标志、信誉标志,因此地理标志负载的产品蕴涵着巨大的市场潜力和无尽的财富价值。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又是一个农业大国,符合地理标志的商品较多,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提高保护水平,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最大限度地实现本土知识产权的潜在经济价值,促进民族精品走向世界,成为我国的法制目标和经济政策所在。
(3)有法国等欧洲国家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从本国国情出发,以真正实现对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目前,我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实践证明了有很大的弊端。我们可以参酌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强有力保护的法国等欧洲国家的立法经验,此外,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制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立法,并建立了相关机构,这些制度和机构的有效运作及其后所取得的明显效果,也为我们提供了难得的实证素材。基于此,我国可以对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借鉴,采用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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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该工作人员还说:“目前,这件事对于公司产品的销售并没有产生任何影响。”
事情起源于2月25日上午,石景山法院公开审理了王华林状告高露洁、联合利华、蓝天六必治等牙膏厂家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一案。
牙膏竟成药品?
王华林于2007年11月24日在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分别购买了高露洁全效美白等7支牙膏。
其中,高露洁全效美白牙膏在包装上印有“防止蛀牙、防止牙龈发炎、预防牙结石、坚固牙釉质”等功能字样;洁银中药牙膏称能“防止口腔溃疡、发炎、牙龈流血及口腔疼痛等口腔疾病”;竹盐牙膏利用一个故事宣传“不仅可以强化人体的新陈代谢功能,改善体质,还可增强食欲”;康齿灵护龈固齿牙膏表示能“消炎抑菌、清热去火、缓解牙龈出血等”。其它几款牙膏也都采用了诸如此类的宣传语。
使用这些牙膏后,王华林认为这些牙膏并非包装上宣传的那样,无法解决口腔问题。牙膏内添加西药或中药成分用来治疗疾病,其药物含量是多少并未作详细说明。《药品管理法》规定,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宣传资料上印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的宣传,因此这几种牙膏的生产厂家有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应予以赔偿。
王华林以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为名将这七支牙膏的生产厂商告上了法庭,华联超市作为销售商也成为被告。“说牙膏有疗效,依据是什么?有没有进行临床试验?我建议国家把口腔医院都取消得了,有你这包治百病的牙膏,还要口腔医院干吗?”在法庭上,王华林说。
王华林是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引人注目的是王华林在大海商务的职务是著名职业打假人王海的热线网站的项目经理。
同作为被告的华联超市对王华林的消费者身份表示怀疑。华联超市的人说,牙膏的作用受很多因素影响,其中包括饮食等外界因素。此外,牙膏在商场的摆放位置就是在日用品货架上,并非在药店,王华林从日用品货架上想买治病的“药品”,明显是违背常识的。
田七牙膏的人则表示,田七牙膏并没有欺诈行为,王华林没有证据证实在买牙膏前,他的口腔有什么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在使用了田七牙膏之后,他的口腔有什么问题。
高露洁的人进一步否认了王华林的消费者身份,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权益,而王华林没有证据证明他买这么多牙膏是自用。
消费预期不高
近年来,厂家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的大大小小的案件每年都有很多,包括高露洁在内的一些厂商都多次遇到这类投诉,但是它们的产品销售却没有因此受到很大的影响。
就这种现象,北京雄志律师事务所的王雪琴律师认为:“普通消费者已经适应了‘广告难免有夸大宣传的’言辞。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能够接受,是因为其从心理预期上就认为广告就是厂家、商家在宣传自己的商品,没有必要对其寄予过高的期望。”
就这次牙膏案来说,王雪琴认为:“以牙膏为例,即购买一支牙膏多则十几、二十元,少则几元,其使用后果最多是达不到广告中的治疗相关口腔疾病的效果,但还对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没有造成明显的危害性后果或者是明显的副作用,而且,能够达到普通牙膏所起到的清洁、的作用,因此,即使在明知该产品达不到说明书上的承诺效果,被投诉、被曝光,消费者一样可以接受。”
现在,被投诉的商品基本上是大品牌,市场占有份额比较大。作为普通消费者,在不信任被投诉的商品转而购买其他品牌时,一个是可选品牌较少,一个是产生一种怀疑心里“大品牌不可靠,小品牌就更靠不住了”,转而还是选择老牌子。
【关键词】经济法 基本架构 局限性 建议
中国目前已经形成了经济法的基本框架,然而究竟应该如何定位经济法,经济法在我国经济运行中起着什么样的作用以及怎样更好地履行经济法的使命,笔者拟通过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法对比,对我国经济法重新进行定位,并针对我国经济法架构方面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经济法的定位
一般来说要对一个事物进行定位,必须对其所处的关系予以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我国法学理论界比较一致地把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调整的方法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据。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个标准是我们判断和构建内部协调统一、内容缜密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把尺子。它为我们如何划分法律部门、确定彼此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石,推动了部门法学的繁荣和发展。但也在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表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传统经济法定位的局限性。首先,在把法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的时候,往往表现为顾此失彼。例如在我国,《劳动法》与《反垄断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同属于经济法范畴但是彼此调整的对象大相径庭。如果想严格地区分不同性质或不同类别的社会关系必然以社会关系能进行严格的割裂为前提,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的,这也决定了不同事物从不同角度看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固守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不同部门法的根据,将必然导致经济法的单一维度,难以满足法律实践的需求。
其次,以法律的调整方法来作为划分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线的时候往往也表现出一种方法为多个部门法公用,或者是一个部门法之内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调整方法,即出现跨域的现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其第四十条直接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也就是说民法的调整方法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一样适用于经济法领域。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同样是行政法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新的定位方法。鉴于法律部门划分的传统理念在面对现代社会的要求所表现出来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定位经济法,同时也为划分法律部门提供参考。
第一,从经济法的作用入手,以经济法所应该担负的任务为旨归,设定经济法的范围,而不要纠结于社会关系的划分。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任务应包括:首先,维护国民经济安全、健康运行,落实国家经济宏观调政策。其次,规范市场主体经济运行准则,维护消费者利益。在当下企业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为准则的环境下,此点尤为重要。衣食住行的危机使得社会稳定面临威胁,这不仅不符合践行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甚至是与其背道而驰的。因此法律作为实现政治主张的手段需要担负起这方面的任务。再次,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在当代立法实践中出现一种社会法,即它不明显地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法律部门拓扑化,即不以严格的定性定量为标准,而是以它符合几个特定的要求为标准来界定法律部门的构成,这是客观现实的需要。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标准可有以下几方面:首先,主体间的不平等性;其次,法律关系内容上的经济性;再次,调控手段的多样性。
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架构设想
第一,从调整内容的角度,我国经济法可以分为经济主体法和经济行为法。
经济主体法,是市场经济的活的灵魂,没有主体就没有生产交换分配,它是经济活动的基础。这方面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国独资企业法》等等。
经济行为方面的法律。经济行为方面的法律是经济主体法的延伸,它是对经济主体的进一步规范。这方面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等。
第二,从经济维护利益的归属角度,我国经济法可以分为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和维护部分人利益的法律。
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在当今中国,这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统计法》等等。
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维护相关的利益使之得到保障和实现,经济法亦是如此。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等。
维护部分人利益的法律。在一般保护的基础上加强对薄弱环节的保护,这是非常必要的,认为整齐划一能够解决问题的想法是不成熟的。这方面的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等。
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建议
第一,加强有关经济宏观调方面法律的制定。2011年12月份,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同比上涨4.1%。其中,城市上涨4.1%,农村上涨4 .1%。民众存款出现了负增长。这些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日本市场“间接”规制的方法,加强政府行政指导,利用法律手段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
第二,制定有关外汇管制方面的法律。2011年7月末,外汇局下发《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控制跨境资金涌入,打击热钱的又一措施,同时配合了国内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是1996年1月29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最近的一次修订也是在5年前。因此,其在应对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增高,及国际金融大鳄大量进入的局势等方面显然力不从心。如果我们能够参照世界其他国家外汇管理方面的管理法规和经验制定一部系统综合的外汇管理法,这对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确保国民经济的安全显然具有重大的意义。
第三,加强对社会公益的调控。紧跟对高房价的担忧,生活必需品的质量安全更让人们担心,瘦肉精、假鸡蛋、染色馒头、地沟油等等,极大地危害到了人们的健康,也损害了中国的国际形象。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震荡,更是让工薪阶层难以面对。突出法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为基础,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尤其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处罚力度,势在必行。
结语
在此次会议前夕,菲尔・霍根接受了《中国对外贸易》杂志记者专访,他高度评价了中国对世界粮食和农业发展作出的贡献,未来非常愿意参与制定中国与欧盟的投资策略。他从“农业合作”“食品安全”“地理标识”这三大关键词详解中欧在农业和食品方面的商机。
加强农业合作 实现可持续发展
“我很高兴能够在4月份成功访问的基础上,再次访问中国,并参加G20农业部长会议,与各国部长一起探讨全球粮食安全、可持续农业增长、消除饥饿等议程。”菲尔・霍根告诉《中国对外贸易》,据统计目前全球人口已经超过70亿,到2025年全球预计将近100亿人口,满足这一庞大人口的粮食需求,保证全世界人类免于饥饿成为全世界的共同任务。
“我认为此次会议的主题‘农业创新与可持续发展’很有历史意义,不仅要养活现有人口,还要让农业实现可持续发展,这样才能面对粮食安全和全球人口增长的挑战,同时加强生产力的同时不忘保护好环境。”他表示。“近年来欧盟对华出口增加趋势明显,2015年中国从欧盟进口农产品达到132.8亿美元,同比增长20.65%,而中国向欧盟出口农产品81.9亿美元,同比减少3.79%。2016年3月欧盟农食产品对第三国出口价值为113亿欧元,比2月增加10亿欧元。这一数据显示欧盟对华出口增长最多。”菲尔・霍根介绍道。
据欧委会官网报道,2016年3月比2015年3月增加11.8%。在过去12个月,对华出口增加了26亿欧元到107亿欧元,同期增幅33%。月度出口增加值最多的是猪肉,其次是油菜籽,以及一些加工食品和葡萄酒。在过去12个月,出口值增加最多的是葡萄酒,增加了7.87亿欧元,增幅8%。
“如今欧盟是世界第二制品的生产地,据统计去年在乳制品和猪肉方面的贸易增长达到了33%,其中西班牙和法国主要是猪肉方面的增长,爱尔兰则是乳制品和爱制品易方面的增长,特别是儿童奶粉。欧盟对此非常满意。由于目前肉市场缺口较大,因此尤其是近两个月以来猪肉的进口比较多。”菲尔・霍根表示。
对于中欧在农业上的合作,菲尔・霍根表示:“目前欧盟农民面临困难的时期,欧盟希望进一步加强与中国在农业方面的合作,促进双方的农产品贸易,这次访问中国也希望能够代表欧盟的农民和中国一起探讨如何更好地挖掘两国的农业商机。”同时,他还表示,希望全面投资协定大框架下,未来农业可以在双方经济关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中国消费者对食品安全要求日益提高
“由于中国的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和质量都有了更高的要求,他们希望所消费的食品和农产品有所追溯,从农场到饭碗都有保证高质量和安全。”菲尔・霍根在采访别提到。
菲尔・霍根表示,此行的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与中国政府相关方面的官员继续进行探讨,希望在牛肉和小牛肉的进口方面取得进展,目前仍然在技术层面进行讨论,“由于之前欧洲疯牛病的原因,中国对欧盟出口的牛肉产品有禁令,并一直没有解禁。而欧洲目前已经不存在这一方面的隐患,因此欧盟希望可以早日恢复牛肉方面对华出口,希望可以谈到双赢的状态。”他说。
关于“转基因的农产品”的话题,菲尔・霍根表示,欧洲人和中国人一样对转基因产品敏感。所有转基因产品生产或是进口,都必须经过欧盟有关机构的严格的科学把关,但即便这样,欧洲社会依然存在着担忧。
“我们正在不断加强欧洲食品安全局(EFSA)的监管力度,保证他们以科学手段为基础处理这一问题。”菲尔・霍根表示。
根据欧盟法规规定,转基因作物如果要在欧盟国家大面积种植和上市,就必须经过一系列的严格审批,过程极为漫长,在申请中,转基因公司必须向欧盟食品安全局提供足够的科学证据来证明他们的转基因食品对健康无害。而对于进口转基因的原材料还有牲口,也同样需要再科学审查之后,才授权许可。即便欧盟最终通过了这项审批,欧盟的28个成员国也可以自行选择接纳或者是拒绝。
菲尔・霍根进一步表示,欧盟成员国他们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这些转基因技术或者是生物技术,这纯粹取决于他们的自愿。
扩大互认地理标识 保护中欧企业与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采访中,“地理标识”也是菲尔・霍根提的最多的一个词。
根据中国工商总局统计,截至2016年3月底,已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3091件,其中国外地理标志商标84件,欧盟地理标志商标有5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