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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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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和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条(管理部门)**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会同**市绿化管理局负责本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园林绿化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园林监督站”)具体实施本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办理相关手续)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绿化工程(含配套绿化工程),在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市园林监督站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单位应到市园林监督站办理绿化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绿化工程的内容包括绿化栽植土工程、绿化种植工程、园林建筑(仿古建筑)工程、园林小品及假山叠石工程等。

第四条(提交质监材料)建设单位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三)监理单位的监理细则;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五)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

(六)建设工程项目明细清单及工程预(概)算;

(七)施工总平面图及图纸目录清单。

第五条(提交安监材料)施工单位办理绿化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绿化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

(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承发包安全生产协议;

(四)施工企业综合保险相关凭证。

第六条(监督方案)市园林监督站办理绿化工程监督手续后,应当明确质量、安全监督方案,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施

工单位。

第七条(监督检查)绿化工程开工前,市园林监督站应当进行首次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质量、安全监督规定情形的,市园林监督站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要求暂缓开工。

市园林监督站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发现有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绿化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质量验收)质量验收按照企业自评、设计认可、监理核定、业主验收、政府监督程序进行。

绿化工程完工后,质量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全面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

(二)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三)有完整的绿化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

(四)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工程款支付证明”。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年1月30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对策

0. 引言

我国建设部颁布《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工作要求之后,为各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了制度保证,为他们的工作在广大农村建设中扎根提供了法律依据。本着城乡统筹发展的理念,不断加大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管力度,使得城乡一体化越来越深入。

1. 村镇建设工程管理质量存在的问题

1.1不健全的法律体系

我国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健全的法律体系而导致的。我国不健全的法律体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与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问题相关的法律体系缺乏,目前为止,这方面的立法只有几个,《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即使有这些法律,规范内容也很少涉及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问题,在《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倒是对这些问题规定的较为详细,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法律规范并没有被很好的施行,流于形式。第二,村镇建设工程法律规范没有与其能够相配套的政策,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村镇建设工程管理规范的实施。第三,我国虽然有少量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质量的法律,但是由于宣传不到位,很多人竟然并不知道这部法律的存在,被荒废的法律规范,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在村镇建设的过程中,建设工程不报建、不报监的现象非常严重。

1.2缺少管理机构

我国村镇建设工程管理问题除了体现在不健全的法律体系上之外。管理机构各方面条件的缺乏问题也十分严重。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管理组织的体制不健全。一个良好的管理组织能够引导建设工程的工作很好的运行下去。在城市有功能较为完善的管理组织,但是在地广人多的农村,基本上没有建立建设规划管理体系。很多乡镇甚至没有设置专门管理村镇规划的建设管理科室。即使存有这样的科室,很多时候也是形同虚设,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这些稀少的机构中,并没有安排专业的工作人员,而是放置几个闲人,于是质量管理工作更加无法落到实处。 第二,我们知道由于村镇的生活条件较差,很少能够吸引广大人才到村镇进行发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作为村镇政府中较为重要的一个部门,质量管理监督机构,也同样缺少有专业素质的工作人员,在村镇建设工程管理过程中,不能够满足村镇建设工程管理的需要,使得本该成为村镇建设支柱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成为了村镇建设中的薄弱环节,直接导致的后果是经常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1.3村镇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

村镇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时也是由村镇建设工程自身的特点决定的。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村镇建设工程的面积较小。很多施工队伍不愿意承接这样的业务,没有正规施工队伍的施工承包,很多村镇建设在开始的时候,事前没有准备勘察资料,事中也没有设计图纸,质量监督工作也做得不到位。村镇建设工程很多时候,都是由一些临时组建的农民队伍直接施工,难以保证工程的质量,工程事故时有发生。

第二,有些业主为了能够节省成本,经常无视行业规范,即使有法律也不依法律行事,用较低的成本去招募一些资质不全的建工队伍。在工程建设中,也不履行必要的程序。这些行为都使得村镇建设工程脱离了法律的轨道,这样情况下,建设出来的村镇工程项目质量难以得到保证。

第三,很多业主为了降低成本,偷工减料,使用较为劣质的建筑材料,并且省去建筑的防雷设施,这些行为为以后村镇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开展制造了障碍。很多强制性的标准在村镇建设中没有做到位。

第四,村镇的自然环境相对城市来说较为恶劣,而防灾能力又较为薄弱。在房屋建造的过程中,选址仓促,使得房屋建筑不时要面临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环境的威胁。

2.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对策

随着村镇化步伐的加快,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问题也逐渐凸显,笔者提出几点关于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对策,具体阐述如下:

2.1根据时代要求制定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保证。应当不断的对其进行完善。要深刻认识到我国关于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不足,我国目前为止只有几部法律规范有相关的规定,并且有部分规定将较为小型的村镇建设工程排除在外,如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中就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此时亟待出台能够完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针对较为小型的村镇建设工程,我国很多的法律规定需要进行更新。

2.2完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服务体系

建立功能齐全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队伍工作并不难,而造成村镇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村镇建设自身的特点。村镇建设工程表现为数量巨大,工程较为分散,集中起来的难度较大。因此村镇质量安全监管与服务体系的建立需要特别的思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针对性的解决村镇工程专业知识与工程技术薄弱的现状,可以从技术服务两方面入手分析,使村镇建设处于科学管理之下。第二,完善行政监管体系工作,使得村镇建设工程能够处于行政监管的范围之下,同时又要注重政府对村镇工程的帮扶作用,形成帮扶与监管双管齐下的局面。

2.3完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的保证除了依靠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加大工程队伍的建设与监管之外,还要做到依附于各种政策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比如,从政策角度来说,对我国村镇建设管理细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尤其是一些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应当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政策,使得法律能够贯彻实施。从其他法律制度角度来说,可以建立完善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能够很大程度上减少违规建房等现象,使得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得到保证。

3.结语

综上所述,一直以来,我国村镇建设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人员缺少、监管经费缺乏、体制不完善,笔者针对这几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一系列对策,如制定法律法规、完善服务体系以相关制度等。希望我国村镇化建设管理工作能够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工程质量 投诉处理 措施

中图分类号: TU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一批批住宅小区在大地上崛起,为城市建设添置了一道道靓丽的风景,但从总体上看工程建设整体素质较低,生产力水平不高,仍处于原始的劳务密集和粗放经营阶段。工程建设参建各方责任主体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工程质量创优意识不强,没有一套完善的工程质量创优激励机制,影响了工程质量的整体水平的提高。造成工程结束交付后很多质量通病不断出现,加上建筑产品的特殊性,国家技术标准要求与住户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多数购房户对房屋质量的关注度及期望值较高,出现质量问题后对工程质量保修不能接受,提出经济赔偿及退房要求,且很多购房户在购房合同中对质量问题出现应如何处理如何赔偿如何退房与开发商没有明确的约定,出现纠纷后又不轻易诉诸于法律,造成很多质量投诉因提出经济赔偿及退房要求无法处理,也引发很多矛盾和社会不稳定因素。下面笔者就当前我国现行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保修及相关质量问题处理作相应探讨.

一、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修是我国实施的一项法定制度,《建筑法》第62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专章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期限、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质量保修的范围及最低保修期限

《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及最低保修期限是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不违反法定最低期限的前提下,发包人与施工企业可以在施工合同或保修书中对保修期限进行约定。

2)质量保修书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合格的质量保修书是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条件之一。在内容上,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3)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第十五条规定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

5)《宿迁市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涉及经济纠纷或提出退、换房要求的不属于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二、 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按照目前通行的做法,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一般会约定质量保修金,发包人要求承包方预留一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用以保证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通常为总造价的5%左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后再由发包人退还或支付给施工企业。质量保修金已经成为目前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规。

在具体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是按以下几种方式予以处理:(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质量缺陷,由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向责任单位提出《工程质量检查通知单》,并督促其限期整改。(二)涉及存在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质量问题难以界定的,由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部位、内容、数量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或由工程原设计单位确定,设计单位根据检测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向责任单位提出《工程质量检查通知单》,并督促其限期整改。(三)对技术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安全的严重施工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鉴定并形成专家鉴定意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向责任单位提出《工程质量检查通知单》,并督促其限期整改。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应认真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提出的《《工程质量检查通知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并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监督机构上报施工质量缺陷处理结果。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 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多次返修仍不能消除其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予退房或调房。

三、存在问题

由于住宅工程是价值不斐的特殊商品,住户对其质量的关注度和期望值较高,加上建筑产品的特殊性,国家技术标准要求与住户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关于住宅工程质量投诉时有发生。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许多住户不知道如何投诉,也有部分住户是盲目投诉,还有一些住户希望借投诉来获得赔偿。在住宅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提出的赔偿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技术标准规定,保修期内的建筑产品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建设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市民在住宅工程质量投诉过程提出的赔偿问题。有的住户提出:一处渗漏赔多少钱、一条裂缝赔多少钱,且很多购房户在购房合同中对质量问题出现应如何处理如何赔偿如何退房与开发商没有明确的约定,仍坚持要求赔偿,又不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上访 事件时有发生,在浪费了时间与精力的同时,往往还不能得到令自己满意的结果,影响社会稳定。

四、应采取的对策

1)加强政府引导,《宿迁市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实施已近半年时间,对住户如何投诉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如何处理涉及经济纠纷或提出退、换房要求的应如何积极解决都有了刚性规定,因此应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住户依法、合理投诉,而不要盲目、无理投诉。

2)应加强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监管力度,2005年建设部出台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工程质量缺陷及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修养责任有了详细约定,建设施工等单位作为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由于目前建设领域的企业诚信机制尚未健全,应加大对其相关质量责任的监管力度,有效对工程质保金的监管在目前应是一个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