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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 权利 责任 守法
一、我国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1.我国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未成年的公民同样享有该权利。
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几类: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另外,公民还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自由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下称修订案)于2006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有以下的特点:
(1)突出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
修订案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全方位四大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开宗明义未成年人享有四大权利: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及参与权,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保护、优先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注、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目前,中国有1亿多农民工在城市打工,涉及农民工子女数百万。解决外来工子女就学,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也已得到关注。修订案明确要求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同样,另一特殊群体的孩子也没有被遗忘,修订案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也给予了充分保障: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2)强调素质教育,为学生减负
针对目前中小学生日益加重的学习负担,修订案从细处着眼,处处体现了以学生为本、实行素质教育的呵护。修订案规定,无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延长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修订案规定:学校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言行。
(3)建立校园安全网,制定突发事件预案
传染病、学生饮食安全、学生安危受到影响等校园安全事故一直是学生家长、学校、社会关注的问题。此次经过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关法学专家认为,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给予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的原则。
(4)立法戒除未成年人网瘾
我国有一些青少年网民存在网瘾问题,沉溺于网吧不能自拔,并由此引发诸多犯罪问题。
为从源头上解决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问题,修订案提出对游戏软件的开发进行控制,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一些中小学校门口开有网吧,吸引着孩子放学进去玩游戏,修订案对此予以禁止,并要求这些场所的经营者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修订案对大量伸向未成年人的、恐怖图书说“不”,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修订案强调,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3.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突出了家庭保护和人性化关怀,很多规定在国内属首创。
《条例》规定了社会各界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方面的责任。其明确将促进未成年人“心理”发展放在与促进其德、智、体等方面的发展同样重要的地位。“这应该是国内首个把心理健康也纳入到未成年人保护范围内考虑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起草专家组组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广举例说,《条例》还要求“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等,都是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构建一个比较系统的规范要求。《条例》还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学校在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条例》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的关怀。
二、加强责任意识,做个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1.什么是责任意识
简单地讲,责任就是一个人应当做的事情,也可以说责任是不应该做某些事情。责任意识是指个人对自己和他人,对家庭和集体,对国家和社会所负责任的认识、情感和信念,以及与之相应的遵守规范、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态度。英国王子查尔斯曾经说过:“这个世界上有许多你不得不去做的事,这就是责任。”
我们在一个家庭内有作为家庭成员的责任,在一个班集体内有作为班成员的责任,在一个学校有作为一个校成员的责任,作为公民有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在家里,我们作为一个家庭成员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负担一定的家务,学会一些简单的照顾妈妈的技巧,每天回家给爸爸妈妈讲讲在学校发生的趣事。在过生日的时候爸爸、妈妈、爷爷、奶奶会给我们过生日,但是有几个同学能够记得爸爸、妈妈、爷爷、奶奶的生日?又有几个同学给长辈过生日的呢?家庭成员间关心是互相的,照顾也是互相的,作为晚辈对于长辈的关心和爱护要懂得感恩。在学校举行运动会的时候,我们多加练习,为班级增光,当我们代表学校参加各种活动并赢得荣誉的时候,作为校成员给学校带来了荣耀,这都是责任意识。
责任意识是一种很重要的习惯。我国加入WTO的首席谈判龙永图在《实话实说》栏目中讲述了一个令人感慨的故事,他到瑞士访问的时候,在一个洗手间里,他听到隔壁小间里一直有一种奇特的响动。由于这响动时间过长,而且也过于奇特,因此不觉吸引了他的好奇。于是,在好奇心的驱使下,他通过小门的缝隙向里探望。这一看使他惊叹不已。原来,小间里一个只有七八岁的小男孩正在修理马桶的冲刷机构。一问才知道,是这个小男孩上完厕所以后,因为冲刷设备出了问题,他没有把脏东西冲下去,因此他就一个人蹲在那里,千方百计地想修复那个冲刷设备。而他的父母、老师当时并不在他的身边。一个只有七八岁的小男孩,竟然有如此强烈的负责精神,这也是以后成为一个优秀人才所需要具备的非常重要的素质之一。
一位大公司的老板曾经讲过这样的故事,有个人来他公司招聘,经过交谈,他觉得那个人其实并不适合他们公司的工作。因此,他很客气地和那个人道别。那个人从椅子上站起来的时候,手指不小心被椅子上跳出来的钉子划了一下。那人顺手拿起老板桌子上的镇纸,把跳出来的钉子砸了进去,然后和老板说再见。就在这一刻,老板突然改变了主意,他留下了来应聘的人。事后,这位老板说:“我知道在业务上他也许未必适合本公司,但他的责任心的确令我欣赏。我相信把公司交给这样的人我会很放心。有责任意识是我们做好其他事情的基础,相信一个有责任意识的人会有更多的机会和机遇。
2.我们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宪法在规定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有同学讨论青少年应有的公民意识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权利我喜欢,义务我讨厌。”他的观点对吗?该同学只想享受权利不想履行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密不可分,相互依存,具有一致性,这要求公民要依法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上海某大超市的保安人员怀疑某女大学生将商品藏入内衣,遂将该大学生扭住,并叫两名女工作人员将其带入更衣室内脱衣搜身,但未发现所谓被窃物品。该大学生回去后遭到很多人的误解,其精神受到很大的打击,因此向法院提讼,经过二审法院判决,该超市向女学生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超市本来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却侵犯了顾客的权利,结果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得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刑法》第17条把责任年龄分为3个阶段: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规定。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第三,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交通问题一直是上海这座特大城市永恒的主题和难题之一。加强城市综合交通管理,不仅关乎市民的出行需求,也是体现市民素质以及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上海市从2016年3月起便开始了高强度的交通大整治,这些整治中暴露的问题,为新《条例》的修订提供了一系列有血有肉的数据和参考。交通大整治,从人治到法治,并配套一系列软硬件设施的上马,相信城市交通的科学有序管理指日可待。
开门立法,集中民智民意
《条例》修订,是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度立法的预备项目,2016年6月经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其转为正式项目。并由原定的9月提前至7月进行第一次审议。此次《条例》的修订创新立法机制,实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长共同负责的“双组长”制,并由市人大内司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和市政府法制办组成联合起草小组。在各方联动的基础上,联合起草小组对《草案》进行反复打磨。根据道路交通立法内容多、涉及部门多、立法难度大、社会敏感性强等特点,市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7月、9月、11月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不断完善制度设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使立法过程成为社会参与、社会动员、宣传普法、凝聚共识的过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中的重点条款反复研究,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法院、专家学者和律师等,对《条例》草案内容从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对重点条款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对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经济特区和其他相关城市的道路交通立法及实施情况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就公交专用道的划设和使用、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电子警察执法、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调整等问题多次与市公安局、市交通委进行了专题研究。
本次修订坚持开门立法,广泛集中民智民意。充分发挥代表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听取本市三级人大代表的意见;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在二审后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市民来信、传真和电子邮件241件,对《条例》提出了132条修改意见,积极发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的作用,分别听取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对电子警察执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等进行实地调研。此外,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市民提出的规范执法、完善兵民服务等问题,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汉民率法制委、法工委进行了多次专题研究。
群策群力,二审稿修改重点细看变化
据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化宾介绍,就草案的二修稿的重要修改重点可以看到,法制委员会充分吸取了常委会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完善便民措施的有关规定
比如,有代表建议,从便民的角度进一步完善有关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缴纳罚款的相关规定。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管理中既要从严管理、从严执法,也要不断完善各项便民措施,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据了解,上海市近期已推出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和“上海交警”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市民有交通道路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网络或手机便捷地接受调查处理、缴纳罚款。
关于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有代表建议,在“机动车通行规定”中应增加有关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不得乘坐副驾驶座位的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市人大常委会2013年修改《上海市未成人保护条例》时规定,不得安排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坐副驾驶座位、驾驶家庭乘用车接待未满四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配备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有必要在本次立法中予以强调。
还有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驾驶机动车时浏览手机短信、微信等现象较为突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建议在法规中增加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为此,在法规中增加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即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关于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的有关规定
有部门提出,应进一步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的管理,建议对有关条款修改完善。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59条“单位交通安全内部管理”中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相应的,在法律责任中规定,“违反本条例第59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P款。”
积极听取代表和市民意见
[论文关键词]建设 道德中国 紧迫性 路径
中国经过改革开放的飞速发展,已经成为傲立于世界的大国。那么国民的素质要与大国的形象相配套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在快速发展进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道德滑坡现象。人无德不立,国无德不威。正是着眼于这一点,十报告从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全局出发,对全面提高公民道德素质作出部署,强调这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本任务,充分体现党对建设道德中国的高度重视,我们一定要深刻理解把握、认真贯彻落实。
一、我们面临的道德考验
当前我国社会道德状况主流是进步、光明、向善的,但由于体制机制不完善、社会舆论放大效应等原因,在一些时段、一些领域和一些人群存在的局部道德滑坡是客观存在的现象,有些道德问题还相当突出。
(一)我国社会道德问题的主要表现
第一,道德问题主要表现于一些时段。我国社会道德领域受到普遍关注和产生广泛争论问题的时期,集中表现在改革发展的节点时期,比如,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实行商品经济制度的初期、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等。新的政策特别是新的制度体制推行的初期,常常也是新旧社会规范(法律、行政和道德等)冲突的时期,旧规范往往失范,新规范尚待建立。
第二,道德问题主要表现于一些领域。一是在生产经营领域。一些经营者有见利忘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违法行为。二是在公共领域。表现最为普遍、最为突出的是职业道德的问题和公共秩序失衡的问题,它们都严重地危害着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着健康的社会风气。三是在少数国家机关和执法部门内部。一些国家机关和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虽然只有极少数,但影响极坏,它败坏了党和社会风气,人民群众深恶痛绝。
第三,道德问题主要表现于一些人群。一是一些官员道德缺失。突出表现在少数官员弄权谋私、钱权交易、贪污腐化等。这些人的败德行为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最大。二是一些企业和商人道德缺失。突出表现在诚信缺失、坑蒙拐骗、制假贩假等。三是一些文化名人道德缺失。突出表现在沽名钓誉、抄袭剽窃、低俗炒作等。四是一些公民道德缺失。突出表现在不守公德、见危不救、以怨报德等。
正是这些局部的、少数社会成员的败德现象,无形中给民众带来了极大的道德压力和心理暗示,进一步加剧了人们评价社会道德状况的悲观、消极情绪。
(二)出现道德问题的主要原因
第一,道德发展滞后性的原因。道德的发展轨迹和经济的发展轨迹是同向的,但决非简单同步。旧的道德观念将长久地影响人们,而新的道德观念转换成为人们的内心信念和行为规范,往往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优秀传统道德相承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既是宣传思想部门和教育部门的工作,也是全社会共同的艰巨任务。
第二,体制机制不完善的原因。表现在我们的法律监督效率还不够高。比如,近年来,我国出现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不仅仅是商人道德上的缺失,其主要原因还是制度上的缺陷。再比如,屡屡引发国内外关注的社会诚信缺失的问题,虽然表现为一些企业和商人的败德,但深层次的重要原因是社会诚信等信用体系依然缺失。
第三,个别司法机关不秉公办案带来的原因。特别是个别案件的判决混淆了是非曲直,突破了道德底线,严重地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
第四,法治和德治还不完全相适应的原因。社会上确实存在重法治轻德治的倾向,甚至有人对德治很反感,认为德治就是人治,德治是法治的对立面。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当前败德行为的代价低,并与违法行为代价低的情况交织在一起,这是导致许多道德问题持续产生的重要原因。
第五,社会舆论放大效应的原因。部分媒体尤其是网络,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偏离正确的舆论导向,热衷于对一些道德失范问题过分夸大炒作,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道德建设的信心,增加了社会道德建设的难度。
二、建设道德中国的路径选择
尽管面临道德挑战,但中国社会道德打不垮、压不垮、骂不垮。因为中华民族有着崇德向善的悠久传统,对高尚道德的强烈呼唤始终伴随着社会前进的脚步。
(一)从自我做起、从小事做起,是道德建设之本
国家者,积人而成。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既是觉悟、也是义务,道德大厦的建设需要每个社会成员添砖加瓦。如果每个人都诸恶莫作,众善奉行,人人修身自律,躬行实践,积小善而成大德,那么整个社会道德水准一定会提高。“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想道德中国一定能实现。
(二)加强未成年人道德建设是重点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思想状况事关党、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未成年人处在确立基本人格,培养基本素质的关键阶段,抓住这一时期做好思想道德建设,可以使未成年人得到高尚思想品质和良好道德修养的锻炼,打牢全面成长的核心基础。一要注重基本道德规范灌输,强化养成教育。针对当前青少年教育中普遍存在“重知识、轻德育”的现象,启动“中华小孝子培养工程”,把孝心培养教育融入生活,引导他们从小养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二要健全“三位一体”道德建设网络,强化体验教育。思想道德教育不能光靠老师和家长用嘴巴说,最主要是通过孩子自身的生活体验,让他们在体验中体会成功,感受挫折,逐渐养成正确认识和分析事物的能力。三要加强实践活动基地建设,强化实践教育。“道德者,行也”。广泛开展群众性的道德实践活动,吸引青少年普遍参与,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未成年人道德教育的重要途径,阵地建设则是开展道德实践活动的重要保障。要大力加强青少年宫、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法制教育基地等各类教育基地的建设,不断挖掘教育内涵,探索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更好地为未成年人成长成才服务。
(三)法制建设是道德建设的坚强保障
良好的社会公德形成、巩固、发展始终离不开法治机制的保障。首先是立法上保障。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看,以法促德是一条可以借鉴的经验。在公德建设中,国家和地方政府应该加强公德建设方面的立法,使社会公德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一是可选择当前社会道德建设的一些急迫问题,作为立法重点项目,争取早日制定施行。比如学习借鉴国外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尽快制定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为救人者撑腰,让救人者免责,保护施救者,严厉惩处被救助事后反诬者。二是加快推进道德信用体系建设,重点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必要的机构和公民道德信用记录,让失德失信者受到应有的约束和惩戒,切实发挥道德信用的约束力。其次,在执法(司法)层面,行政和司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切实承担起维护和引导社会道德的责任。在实践中,对一些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案件要严厉处理。法律本应弘扬真善美、制裁假恶丑,对此类行为要严厉处理,才能收到较好社会效果。因为我国现有法律中,本来就有诽谤罪、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侵害名誉权等条款,建议要对诸如此类事件中的恶人追究相关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使其不敢再诬陷、敲诈好人,做好人的风险也就自然大大地化解了。
(四)需要党和政府的积极倡导和强力推进
公民道德建设重在人们自觉养成,但同时也需要党和政府积极倡导、大力推动。坚持把公民道德建设贯穿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建设之中,使之与党和政府各方面工作相融合、相协调。应善于把公民道德建设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制定之中,形成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公民道德建设的利益导向、竞争机制和市场环境;善于把公民道德建设任务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树立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善于把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纳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警示、教育功能,以赏罚分明的刚性约束增强人们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公民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善于把公民道德建设任务落实到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坚持以文化人,推出更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优秀精神文化产品;善于抓好学校德育,把公民道德建设纳入国民教育总体规划,积极探索符合当代青少年思想特点和成长规律的方式方法,科学有效地把公民道德建设内容体现到课堂教学、课外活动和日常管理之中。
关键词:公共文化服务;秦皇岛;社区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4-0205-02
2011年5月,秦皇岛成为全国首批28个创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之一,是河北省唯一被列入国家首批创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的城市,这标志着我市文化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到2012年底,我市将全面完成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创建标准中的各项工作任务,建成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成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
一、秦皇岛公共文化服务建设
自从秦皇岛确立“文化立市”战略方针以来,秉承“把文化作为民魂来塑造,作为精神来培育,作为产业来发展”的理念,全力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1.形成功能齐全的文化设施服务网络。文化广场、图书大厦、奥体中心等一批代表城市文化符号的标志性文化设施先后投入使用,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等公益机构达到34个,全市35个乡镇新建农村文化室1 424个、农家书屋826个。秦皇岛市图书馆率先在省内使用新型智能管理系统和图书自动借阅系统,并建成了3个社区分馆、25个图书流动站,盲人图书室在全省也是首开先河[1]。
2.提升服务品质。三大举措体现服务品质提升:一是注重培育以促进学习型城市为重点的“全民读书活动”、以提高市民文化鉴赏品位为重点的“渤海大讲堂”、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为重点的“双六进”等一批本土文化品牌。二是注重昌黎地秧歌、抚宁太平鼓、昌黎皮影戏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三是开展“送欢乐下基层”、“广场艺术节”、“彩色周末”等群众性文化活动,办好望海祈福旅游文化节等地域文化活动,基本做到“天天有演出,周周有活动,月月有主题,常年不断档”[2]。
3.创新运作模式。按照“市场化运作、政府买服务”的思路,在全省率先实现了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全覆盖,成立新农村数字电影院有限公司,102支数字电影放映队活跃在乡村,京东第一家数字电影节目地面卫星接收站开通了“数字电影片名网络菜单”服务,使农村群众通过电脑网络任意选择喜欢观看的影片,从而实现了由过去“演什么看什么”到如今“看什么演什么”的新跨越。
今年秦皇岛市将进一步完善“一市三馆、一县(区)两馆、一乡(镇)一站、一村(社区)一室”体系,新建1个市级博物馆、两个县区图书馆和4个县区文化馆,新改扩建26个乡镇综合文化站和841个村级文化室。另外,正在全力推进以市综合博物馆为主体的文化艺术中心将成为我市新的文化地标。
二、国内建设经验
1.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杭州“三个坚持”:坚持以政府为主导,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坚持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基层。满足了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获得成效。深圳桃源居社区“五个一点”:政府承担一点、物业管理费补贴一点、开发商赞助一点、社区公益组织承担一点、社区义工组织奉献一点,不仅调动了居民参与文化活动的积极性,而且降低了社区文化设施营运成本。南京社区由民营企业冠名赞助的“市民课堂”,不仅有效解决资金问题,也寻找到企业与政府合作公益文化事业的有效途径。
2.拓展文化服务内涵。深圳市推出的“深圳大剧院艺术节”、“国际水墨画双年展”、“中外艺术精品演出季”、“深圳读书月”,专门为外来工准备的“深圳市外来工文化节”,成为代表本地特色的文化节庆品牌活动。广东借鉴现代物流理念构建的“广东流动图书馆”、“广东流动博物馆”、“广东流动演出网”三大公共文化流动网络,利用文化资源的流动带动效益的最大化。在全国具有知名度、美誉度的杭州市“风雅颂”民间艺术展、“西湖狂欢节”等活动,使杭州民间艺术表演形式不断走出国门。
3.充分发展公共文化信息服务。上海东方信息苑运用远程控制、信息安全等手段,对电脑终端进行分级访问与质量管理,跟踪用户、及时阻断有害信息,向未成年人提供与普通居民同享健康、绿色的公益上网服务。虚拟城域网络提供政务、文化、便民、未成年人、培训等五大服务、27个频道、256个专栏,成为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上海基层中心点,电子图书馆的社区终端、未成年人数字教育实践基地。
4.完善机构,保障到位。桃源居社区工作站、桃源居社区居委会牵头成立了社区文化发展领导工作组,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深圳出台了《深圳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深圳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管理办法》、《深圳市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从制度和法律层面保护公共文化成果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5.实施绩效考核。深圳市是中国最早实行公共文化服务效果绩效考评的城市,组织调查机构对重大文化活动的市民参与度、投入效益等进行评估,并且制定了《深圳市社会文化考评办法》,对基层文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量化考核。浙江省制定了农村公共文化服务评估指标体系,涵盖了政府投入、设施建设、队伍规模、公共服务、社会参与和文化惠民创新等7个方面、23项指标,根据政府承担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重要程度设置指标权重进行科学定量考核,并在网上开通了社会文化数据动态填报系统。
三、提升路径
1.多方参与的理想模式。建设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构建“以政府为指导,企业广泛参与,志愿组织积极配合,社区居民自治”的混合模式。以全民服务为对象,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充分发挥政府与市场作用。同时,调动社区居民参与积极性。社区文化活动不仅活跃了社区的文化氛围,还推动了政府文化建设工作。社区文化建设的主体是社区居民,只有居民的全面参与,才能培育居民的社区归属感、认同感和现代社区意识,才能真正使社区文化活动生机勃勃。社区应借助多种学习载体,灵活开展多种教育系列知识的学习、技能培养,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社区文化活动。
2.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完善的资金投入、人才队伍、政策法规等保障机制,是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的关键。(1)资金投入方面,以公共财政为主渠道,通过财政补贴、贴息贷款、财政担保等手段,积极鼓励倡导企业通过直接参与、资助参股等方式对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进行捐赠或赞助,形成政府与市场共同提供的互动机制,最大限度弥补“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设立文化发展(如文物保护基金、图书购置及美术品收藏)专项资(基)金,加大社区投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开资金预算、使用情况,全面推行项目验收制度,实行必要的听证制度,切实保证各项资金落实到位及安全使用。(2)人才保障方面,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把懂业务、有能力、会管理、热心文化工作的综合性人才选拔上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业务培训、重大项目完成等形式培养文化干部和专业人才,同时要发挥基层文化骨干、文化能人、文化名人的积极作用。(3)政策法规方面,通过政策制定给予社区具体创建任务,对于完成任务的社区给予奖励;制定政策征收城市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费,征收资金全部用于文化建设,搭建面向社区的公共文化服务平台。
3.建立政府绩效评估机制。设立一套科学完整、尽可能量化、且专业的评估指标体系,以问卷、电话等调查方式面向公众开展民意调查,实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动态式管理,了解公众对政府公共部门的工作效率、服务质量、满意度。可以借鉴深圳市政府设置评价指标体系(发展规模指标、政府投入指标、社会参与指标)评估公共文化服务,评价指标体系是对工作进行数据分析、量化考核、绩效评估的统计指标体系,是规范管理的科学依据。监督评估结果要与相关责任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业绩报酬和升迁挂钩,通过问责和奖惩机制,确保社区居民对公共文化服务不满意情况进行问责、提出质询、要求改进等权利。
参考文献:
一、多高的电压对周围环境才具有高度危险性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有人认为,此处的“高压”是指高压力(计量单位为帕),不包括高电压,但是没有人否认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所以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高压”应当包括高电压,只是对多高的电压属于高电压却有不同的理解。作为解决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必然应当首先回答这一问题。当然,该司法解释中所称高电压的具体指标,是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法律标准,并非电力行业上的技术标准。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行业技术标准(特别是输电电压)在不断的提高。而人体所能允许通过的电流是不变的,即人体电阻基本上是不变的。
电流通过人体时,会产生各种反应,其中最危险的是电流通过心脏,产生心室颤动,导致死亡。反应的程度与电流强度、电流通过的路径、电压、电流通过的时间长短、人体状况等因素有关。在安全电压下,不会危及人身的安全。安全电压值取决于人体的电阻和人体允许通过的电流。一般所称安全电压是指为防止因触电造成人身直接伤害而采用的由特定电源供电的电压等级。在正常和故障情况下,安全电压等级的上限值为任何两导体间或任一导体与地间都不得超过交流有效值50V 或直流120V。现实生活中,电气设备的电压远远超过这一标准。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为单相220V或三相380V。
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介绍,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V,还是220V,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V或380V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人体没有自救的可能。另外,现在国际上没有人将380V定为高电压。我国以前电力设计规程规定1千伏就是高电压,前苏联也是如此,现在仍沿用1千伏为高电压的起点。所以,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建议可将1千伏定为高电压的起点。
1996年前电力工业部的《供电营业规则》(现仍未废止)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该条中还规定,“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87年、1998年修正)第十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该规定表明1千伏即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 中国国家标准GB156—80也不认为380伏的电压为高电压。
综合以上考虑,法释〔2001〕3号解释将1千伏定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电压的起点。当然,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没有载体,就没有“周围环境”。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
二、因高电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电,是一种特殊的现象。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 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合同法也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 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首次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产权”这一提法,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十条将“产权”等同于“所有权”。
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高压用户, 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 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 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为了明确电力设施分界点,还应当明确供电点与受电点这两个概念。供电是指用户受电装置接入供电网中的位置。对专线用户,接引专线的变电所或发电厂,即为该用户的供电点;对高压用户,供电的高压线路即为其供电点;对低压用户,接引低压线路的配电变压器即为其供电点。用户迁移受电装置或改变供电方式时,有可能引起用户供电点的变更。供电点变更后,为适应用户这种变更的需要,必须重新调整供电能力或投资建设新的供电设施。受电点是指用户受电装置所处的位置。为接受供电网供给的电力,并能对电力进行有效变换、分配和控制的电气设备,如高压用户的一次变电站(所)或变压器台,开关站,低压用户的配电室、配电屏等,都可称为用户的受电装置。同一受电装置不论有几个回路或几个电源供电,都视为是一个受电点。用户有几个设在不同地点的受电装置,即有几个受电点。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的现象,而且不少触电事故都不是由单一的原因引起的,如高压电本身的危险性、变压器安装不合规定、变压器周围存在违章建筑、未成年人的父母的监护责任等。如何确定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是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法释〔2001〕3号解释按照原因力的理论解决这一问题。按照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正确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发生的原因力,对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原因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前者是指对结果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在引起一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两个以上的行为时,如果各个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就应当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行为的原因力不同,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二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引起的。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目的,主要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结合其他的构成要件综合加以分析。法释〔2001〕3号解释中, 将引起触电事故的原因分为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并将其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特别是生活在农村的未成年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的较多。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51号《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凡监护人对受害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有重大过错的,一般都判决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相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在某些情况下,与监护人未尽职责有关,如爬电线杆或变压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放风筝、上高压线附近的树等。高压电与高速公路、铁道等都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对高速公路、铁道等,人们通常都能认识到其危险性,也能经常教育未成年人注意,但因为种种原因,一些人在教育未成年人注意高压电危险性方面还做得不够。如果在所有情况下,监护人都对被监护人触电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则既不利于加强人们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安全成长。在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有利于监护人履行其职责。
三、触电事故中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高压电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不是对任何损害都应负责的绝对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的立法,其免责条件主要有两个:
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否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免责条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没有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条件,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因而不可抗力不属于一般免责条件。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对于所有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造成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的以外,不可抗力都应当属于免责条件。由于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可抗力”也应当是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赔偿免责事由,不仅为国内立法所肯定,也是国际惯例通行的做法。为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不可抗力”作出了严格界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某种客观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就不构成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电力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等都将“不可抗力”作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依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得作为不可抗力;二是指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动乱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只有在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时,才能免除当事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则不能免责或完全免责,而是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在审理有关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应当从严掌握。
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产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免责条件之一,而且完全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法释〔2001〕3 号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故意,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例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实践中,有些人因种种原因采取触电方式自杀或自伤,但其家属或当事人本人又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要求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自己故意造成的损害,只能自己负责,不能让他人承担责任。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进行犯罪活动。目前窃电现象非常普遍,每年电力企业损失上百亿元,另外,一些不法分子将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其生财之道,大肆盗窃、破坏使用中的电力线、变压器等,给国家、企业及用户带来巨大的损失。对因窃电或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而触电伤亡的,责任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另外,如果犯罪人因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而触电,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如,某人因偷盗财物躲避缉拿而逃进变电站而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人就不应担责。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电的运动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给予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参见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和十六条)。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中,有较大部分系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由于行为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例如,无视警示标志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其责。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为过失而违反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并造成触电伤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四、对赔偿范围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