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一、信息安全的概念

目前,我国《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的权威定义是:通过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手段,使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数据库等受到保护,最大可能不因偶然的或恶意的因素而遭破坏、更改或泄密,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使用户获得对信息使用的安全感。信息安全的目的是保护信息处理系统中存储、处理的信息的安全,其基本属性有:完整性、可用性、保密性、可控性、可靠性。

二、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因素剖析

(一)来自计算机网络的病毒攻击。目前,计算机病毒的制造者大多利用Internet网络进行传播,所以广大用户很可能要遭到病毒的攻击。病毒可能会感染大量的机器系统,也可能会大量占用网络带宽,阻塞正常流量,如:发送垃圾邮件的病毒,从而影响计算机网络的正常运行。

(二)软件本身的漏洞问题。任何软件都有漏洞,这是客观事实。就是美国微软公司,全球的软件霸主,也不例外。但是这些漏洞恰恰是非法用户窃取用户信息和破坏信息的主要途径。针对固有的安全漏洞进行攻击,主要有:①协议漏洞。利用POP3等协议的漏洞发动,获得系统管理员的特权;②缓冲区溢出,攻击者利用该漏洞发送超长的指令,超出缓冲区能处理的限度,造成系统运行的不稳定,使用户不能正常工作;③口令攻击。黑客通过破译,获得合法的口令,而入侵到系统中。还有IP地址攻击等方法。

(三)来自竞争对手的破坏。用不正当手段,对同行进行破坏。攻击对方的网站或篡改对方的信息,或在其他网站上散布谣言,破坏竞争对手的良好形象。有的攻击对方的IP地址,使对方的网站不能正常工作。

(四)用户使用不慎产生的后果。计算机管理人员平时工作马虎、不细心,没有形成规范的操作,也没有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很多管理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将自己的生日或工号作为系统口令,或将单位的账号随意转借他人使用,从而造成信息的丢失或篡改。

三、网络信息安全的应对策略

(一)加强入网的访问控制。入网访问控制是网络的第一道关口,主要通过验证用户账号、口令等来控制用户的非法访问。对用户账号、口令应作严格的规定,如:口令和账号要尽可能地长,数字和字母混合,避免用生日、工号、纯数学等常见的信息作口令,尽量复杂化,而且要定期更新,以防他人窃取。目前安全性较高的是USBKEY认证方法,这种方法采用软硬件相结合,很好地解决了安全性与易用性之间的矛盾。USBKEY是一种USB接口的硬件设备,用户的密钥或数字证书无需存于内存,也无需通过网络传播。因此,大大增强了用户使用信息的安全性。

(二)加强病毒防范。为了能有效地预防病毒并清除病毒,必须建立起有效的病毒防范体系,这包括漏洞检测、病毒预防、病毒查杀、病毒隔离等措施,要建立病毒预警机制,以提高对病毒的反应速度,并有效加强对病毒的处理能力。我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阐述。

1.漏洞检测。主要是采用专业工具对系统进行漏洞检测,及时安装补丁程序,杜绝病毒发作的条件。

2.病毒预防。要从制度上堵塞漏洞,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不要随意使用外来光盘、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设备。

3.病毒查杀。主要是对病毒实时检测,清除已知的病毒。要对病毒库及时更新,保证病毒库是最新的。这样,才可能查杀最新的病毒。

4.病毒隔离。主要是对不能杀掉的病毒进行隔离,以防病毒再次传播。

(三)进行数据加密传输。为防止信息泄漏,被竞争对手利用,可对传输数据进行加密,并以密文的形式传输。即使在传输过程中被截获,截获者没有相应的解密规则,也无法破译,从而保证信息传输中的安全性。比如:微软公司的Windows XP就有这样的数据加密功能。

(四)采用防火墙技术。应用过滤防火墙技术能实现对数据包的包头进行检查,根据其IP源地址和目标地址做出放行或丢弃决定,但对其携带的内容不作检查;应用防火墙技术能对数据包所携带的内容进行检查,但对数据包头无法检查。因此,综合采用包过滤防火墙技术和防火墙技术,既能实现对数据包头的检查,又能实现对其携带内容的检查。

(五)应建立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一要重视数据备份的重要性,认为它很有意义,是一个必要的防范措施;二要严格执行数据备份制度。要定期或不定期备份,对重要数据要有多个备份。因为杀毒软件不是万能的,以防万一,所以很有必要建立数据备份制度。

(六)加强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对于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及可靠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目前而言,应做到以下几点。

1.树立守法观念,加强法制教育。有关计算机和网络的一些法律知识,要了解并熟悉。如:《中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条例,培养良好的法律意识。

2.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出入机房制度、机房卫生管理制度、在岗人员责任制、机房维护制度、应急预案,等等。

3.建立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计算机系统进行安全例行检查,要有记录,看落实情况,以免流于形式。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子政务;安全隐患;解决措施

在信息网络中电子政务是一个特殊的应用领域,涉及领域内的众多信息都是具有保密性的。如果电子政务系统的安全性被破坏,造成敏感信息的泄露、黑客的入侵、网络信息的非法使用以及计算机病毒等都将对电子政务系统的正常运转构成威胁,甚至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产生危害,严重的还将危害国家的信息安全及安全。

1  我国电子政务中信息安全存在的问题

1.1技术问题

1.1.1技术被动性:首先我国的芯片大多数均依赖进口,即便有部分是自己开发的也需要到国外去加工;其次,由于加入了WTO,为了减少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我国引进了不少国外设备,同时也带来了不容小觑的安全缺陷。另外我国大部分网络运行的主要是TCP/IP等网络协议,这些都不是为安全通讯而设计的,因此,在利用这些技术进行服务本身就存在着许多方面的安全威胁。

1.1.2网络技术本身的缺陷:中国是一个国土面积约960万平方公里的泱泱大国,不可避免包括了丘陵、高原、盆地等,要使全国都电子政务化,其网络规模不言而喻,这就造成了通信线路过长,其安全系数越低。另外现代通信分为有线和无线两种,有线线路容易遭受物理破坏,易被搭线窃听;无线线路易遭截获、监听等等,同样存在安全隐患。

1.1.3安全标准的不统一:目前全国缺乏统一的加密系统、密码算法和数据管理制度。在应用平台时,用户不规范造成病毒、黑客入侵;直接面向用户时存在信息泄露、信息篡改、信息抵赖、信息假冒等等,信息的绝对安全没有保障。

1.2管理问题

1993年,国务院成立了国家经济信息化联席会议,正式启动国民经济信息化工程,开始实施“三金工程”,及金桥工程、金关工程和金卡工程,以及以后的金质工程等。[1]随着政府全面上网工程模式的展开,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是电子政务的安全管理的难度系数也加大,很多机关管理部门忽略其安全防范,放松安全意识,造成我国电子政务的损失。目前出现的管理薄弱问题,给不法分子和不少国家的敌对势力空档,通过在网上发表不实言论以损害国家利益。

2  维护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具体措施

2.1技术保障

针对存在的技术问题,可以提出防火墙技术、数据加密技术、入侵检测技术、防病毒技术和数据存储、备份技术。[2]

2.2强化组织和和管理

目前的管理方式停滞不前,仍是“看家护院”的传统模式。我们应该配合国家信息化领导机构,在个地区和部委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机构,以完成和强化信息安全的管理,形成自上而下的信息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同时,根据管理需求,可以对电子政务系统信息内容实施安全监控管理,来保护政务信息的安全,防止由于内部违规或外部入侵造成的网络泄密,同时也阻止了有害信息在政务网上的传播。

2.3法律和政策的健全

电子商务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涉及到国家的秘密与核心政务,它的安全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国家的安全和公众利益,因此电子政务的安全实施和保障,必须以国家法规形式将其固化,形成全国共同遵守的规约,成为电子政务国际交往的重要依据。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守法者和依法者的合法权益,为司法和执法者提供法律依据,对违法、犯法者形成严打的威慑。因此,制订相应的法规,适度的解密和规范开放的规则,保护政府部门间信息的正常交流,保护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享用,打破对政务信息资源的垄断和封锁,提高政府行政透明度和民主进程,是非常有利的。[3]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警察法》(1995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都可作为执法人员执法时的依据。

2.4自主知识产权信息安全核心技术的研发

由于我国所用的核心技术不是依赖进口就是在国外生产,完全无任何安全保障,所以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我们除了做好防范安全隐患的措施外,搞好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作为维护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的核心,更应该着力于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核心技术,生产出能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媲美的具有高密度信息安全的产品。

【参考文献】

[1] 陶学荣,朱旺力;中国电子化政府:历史、现状和挑战[J];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02期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经济信息安全 国家经济安全 信息化 法律保护

一、信息化挑战我国经济信息安全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经济安全保障体系非常脆弱,对于经济信息安全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国家经济数据的泄露,泄密案件的连续出现昭示着我国经济信息安全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

(一)对经济信息的争夺日益加剧

经济竞争的白炽化与信息高速化在推动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得业已存在的窃取经济信息活动更为猖獗,无论是官方的经济情报部门还是各大财团、公司都有自己的情报网络。世界各国在千方百计地保护本国经济信息安全的同时也在千方百计地获取他国的经济情报。目前我国正处于泄密高发期,其中通过计算机网络泄密发案数占泄密法案总数的70%以上,并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在商业活动中,商业间谍与经济信息泄密事件频繁发生,据业内人士透露泄密及损失最渗重的是金融业;其次是资源行业,大型并购很多,而十次并购里面九次会出现信息泄密事故;高科技、矿产等领域也非常严峻,很多行业在经济信息安全保护上都亮起了红灯。

(二)窃密技术先进,手段多样化

一方面,发达国家及其情报组织利用信息技术优势,不断监听监视我国经济情报,非法获取、篡改我国信息或传播虚假信息造成经济波动,以获取经济乃至政治上的收益;另一方面,除技术手段,他们还通过商业贿赂、资助学术研究、举办研讨会、派专人在合法范围内收集企业简报、股东报告甚至是废弃垃圾通过仔细研究,分析出有价情报等方式大量收集我国经济信息。正如哈佛大学肯尼迪政治学院的一位中国专家认为:“在中国,当前贿赂最主要的形式不再是支付现金,更多可能由公司付费途经洛杉矶或拉斯维加斯到公司总部考察。这种费用可以被看做是合法的营业支出,也可以为官员设立奖学金。”窃密技术日益先进与手段日趋多样化、合法化对我国经济安全,特别是经济信息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三)经济信息安全保密意识淡薄

近年来,每当政府机构公布国民经济运行数据前,一些境外媒体或境外研究机构总是能准确“预测”;许多重要的经济信息,包括经济数据、经济政策等伴随学术报告、会议研讨甚至是一句家常闲聊便被泄露出去;载有核心经济信息的移动存储介质被随意连接至互联网导致信息泄露等问题严重。有调查显示,我国有62%的企业承认出现过泄密现象;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商业秘密管理所设立专门机构的比例不到20%,未建立任何机构的比例高达36.5%;在私营企业中,这样的情况更加严峻。经济信息安全保密意识的薄弱已成为威胁我国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

二、经济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的缺失

安全的实质是一种可预期的利益,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主张。保障经济信息的安全是信息时代法律在经济活动中所追求的最重要的利益之一。法律保障经济信息安全,就要维护经济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以及可控性,这是由信息安全的基本属性所决定的。然而,由于我国立法上的滞后,对经济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仍存在相当大的漏洞。

(一)缺乏对保密性的法律保护

保密性是指保证信息不会泄露给非授权者,并对需要保密的信息按照实际情况划分为不同等级,有针对性的采取不同力度的保护。现行《保密法》对于国家秘密的范围以及分级保护虽有相关规定,但其内容主要针对传统的国家安全,有关经济信息安全方面仅出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对经济秘密的划定、保密范围和措施等缺乏相应条款;对于跨国公司或境外利益集团等窃取我国经济政策、产业关键数据等行为也缺乏法律上的界定,以至要追究法律责任却没有相应法律条款可适用的情况屡屡发生。

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法律规定分散而缺乏可操作性,不同部门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不统一,商业秘密的概念模糊而混乱,弱化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性;①另一方面,与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的“未披露的信息(undiscoveredinformation)”即“商业秘密”相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商业秘密须具有秘密性、价值型、新颖性与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并将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样的规定不以商业秘密在商业上使用和继续性使用为要件,使不具实用性却有重大价值或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得不到保护,不利于经济信息的保密。此外,人才流动的加快也使商业秘密伴随着员工的“跳槽”而流失的可能性激增,但对商业秘密侵权威胁(ThreatenedMisappropriationofTradeSecrets)我国尚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对于泄露或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法》第219条虽增加了刑事处罚,但处罚力度过轻而又缺乏处罚性赔偿规定,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

(二)缺乏对完整性的法律保护

完整性是指信息在存储或传输过程中保持不被未授权的或非预期的操作修改和破坏,它要求保持信息的原始面貌,即信息的正确生成、正确存储和正确传输。目前,我国保障信息与信息系统完整性主要依靠《刑法》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总体而言层级较低又缺乏统一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但在第23和25条却只规定对破坏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的较轻处罚规定;现行《刑法》第285条也只规定入侵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就是说,行为人非法侵入包括经济信息系统在内的其他信息系统并不构成本罪。可见,法律对信息安全的保障依然侧重于政治、军事等传统安全领域,而忽略了对经济信息安全的保护。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有线、无线等网络,下同)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互联网、局域网、移动网等。

第三条*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公安局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合作管理机制,共同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其秘密。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资料。

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公共利益、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各级国家机关;

(二)金融、证券、保险、期货、能源、交通、社会保障、邮电通信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

(三)重点科研、教育单位;

(四)有关国计民生的企业;

(五)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重点政务、商务、新闻网站;

(六)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单位;

(七)互联网络游戏、手机短信转发、各类聊天室等互动栏目的开发、运营和维护单位;

(八)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

第二章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设施管理、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安全事故或违法犯罪案件时,应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四)负责收集本单位的网络拓扑结构图及信息系统的其他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技术人员的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七)信息保密制度;

(八)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九)其他相关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措施;

(二)重要信息的异地备份措施和保密措施;

(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四)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五)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六)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七)其他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应当经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对其主服务器输入输出数据进行24小时监控,发现异常数据应注意保护现场,并同时报告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使用和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是依法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产品。

进入本市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单位,其销售产品目录应报市公安局备案。

市公安局应定期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保密技术专用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运行日志等原始记录的现场保留工作。涉及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的,未经公安机关查勘或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恢复、删除现场。涉及其他管理部门法定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时,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对使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备份数据等应急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消除之后,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解除暂停联网或停机检查措施,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工作。

第三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其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应报公安机关备案。

系统建成后,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进行1至6个月的试运行,并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检测合格的,系统方能投入正式运行。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将检测合格报告书报公安机关备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检测等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计算机硬件性能和机房环境;

(三)计算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可靠性;

(四)技术测试情况和其他相关情况。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业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重点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规范。

第二十条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检测,确保其符合该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规范。

第二十一条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定期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并将检测合格报告书报公安机关备案。对检测不合格的,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该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规范进行整改,整改后达到要求的,系统方能继续运行。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行业安全要求规范,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安全事故应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发现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其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时,应保障被检测单位各种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不得泄露其秘密。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络接入单位以及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接入单位应当定期将接入本网络的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明后,再向文化、工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使用固定的IP地址联网,并按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上网人员进行电子实名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上网起止时间,并应记录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或者以赢利和非正常使用为目的,未经允许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

(二)故意向他人发送垃圾邮件,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三)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有害手机短信;

(四)侵犯他人隐私、窃取他人帐号、进行网上诈骗活动;

(五)未经计算机信息网络所有者同意,扫描他人信息网络漏洞;

(六)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或公开他人隐私,或者暗示、影射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

(七)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从事信息网络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设立信息审核员,发现有害信息的,应在做好数据保存工作后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时应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落实信息群发限制、匿名转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六)落实系统运行和上网用户使用日志记录措施;

(七)按公安机关要求报送各类接入状况及基础数据。

第三十一条发现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病毒、转发垃圾邮件、转发有害手机短信或传播有害信息的,信息网络的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不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的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采取技术措施,或主动采取有关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状况、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危害信息安全和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整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或未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造成危害的;

(三)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即投入正式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入单位或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办理安全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损害的,给予警告,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由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各县(市)和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由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南京翔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研发的商用密码产品——基于PKI的电子签章具有独立自主的知识产权,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各项法律条文及国家商用密码管理局的各项规定,是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公安部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框架下特制开发的。

南京翔晟的产品已在各互联网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目前,公司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把产品进行了细化,已有针对性地为广大消费者提出了完美的技术解决方案。

自2009年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已成为“江苏省软件”企业,其电子签章产品已在全国近20多个省10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的电子招投标平台上投入使用,累积了约20多万的终端客户量,并获得广泛好评。

南京翔晟相继获得了《公安部销售许可证书》、《国家保密局检测证书》、《商用密码证书》、《软件产品证书》、《软件企业证书》、《军用信息安全产品资质》、《技术贸易证书》等十多个资质,并取得了十几项专利及著作权。雄厚的软件技术研发实力和卓越周到的服务水平,为我公司的商用密码产品在国内市场的推广和销售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南京翔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拥有一支勇于创新的研发队伍,凭借着自身雄厚的技术实力、领先的产品性能以及超前的服务意识先后与国内各大行业中的知名软件平台开发商进行紧密合作,先后在各大行业中成功地为客户建立了可靠、安全的电子签章平台系统,不仅节省了客户的办公费用,并且为客户的信息安全建设保驾护航,进一步加速推动了客户的整个信息化建设,提高了整体信息办公系统的效率。

翔晟信息电子签章系统的应用不仅推动电子政务、企业信息化系统信息的安全建设进程,而且也在国内的电子商务网络信息安全建设领域发挥着领先、卓越的产品性能。

除了在全国电子招投标行业广泛运用外,还在全国多家甲级医院的电子病历系统、电子文档管理系统,以及物流、军队、政府、企业系统办公网中得到了实际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