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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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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合同

免责合同范文第1篇

1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的法理基础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既然是一种合同条款,必然要受合同法的调整,同时,由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本身具有许多特性,这就导致了法律将其纳入规制范围需要多重考虑。具体言之,也就是说法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有比较复杂的法理基础。

1.1作为法律行为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从大的角度属于一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种合同,属于合同行为。那么无疑要作为合同条款,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同时又受到保险法的特殊调整,一个良好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既能在特定的机制和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同时也能够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甚至第三方的利益,所以要从其生效要件来进行规制。

1.2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

法律之所以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纳入调整范围,很大程度上因其格式条款的形式特征,其会产生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上的不公平,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格式化由来已久都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而且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在报批和报备上还需接受较严格的监管,因此多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从心理上说几乎没有理由和能力去质疑格式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即便部分有识别能力者也难以通过协商而在保险合同中排除己经格式化的不当免责条款的订入,这无形中助长了保险人拟定或者提供不公平条款的胆量和行为。第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使用上的不诚信,保险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大众对各种保险用语和行为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效果不甚了解。保险实务及其争议表明,不是投保人不愿意遵循保险合同下的义务,而是不知道、不了解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意义。”保险人通过各种方式来淡化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如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文字上的艰涩化处理、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选择性的信息披露,片面强调或者夸大保险保障、不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条文进行隐蔽性处理而成为“异常条文”等等。而我国《保险法》2009年的修订和施行,也旨在谋求为法益平衡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评价提供了较充分的现实动能。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方式

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的特点和属性,法律也以其独特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首先是确立说明义务,并就说明义务的内容、说明义务对象和“明确”程度的判断标准进行必要的确定;其次是确立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判断标准,即不能违法法律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后是确立相关条款统一的解释规制和对保险人不利解释规则,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3结束语

免责合同范文第2篇

内容摘要: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由于内容和范围存在某些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而在我国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规制尤为重要。文章指出,司法规制方式有:一是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二是自由裁量,两种方式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矫正的正义。

关键词:格式合同免责条款 司法规制 法律适用 自由裁量 无效

问题提出

从各国对免责条款的规制经验来看,多是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如行业协会)的途径予以规制,但多有侧重,如英国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主要以司法控制为主。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裁判的方式肯定或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有关不公平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形式,不可能完全用绝对强制性规定表现出来,甚至在有关立法中会留下一些缺漏和盲区,难以调整周延;而行政规制虽然高效、及时,但在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下,同样存在行政权力滥用与不作为两种极端的风险;与立法规制方法相比,司法规制方法出现较早,但早期的司法机关由于片面地、僵硬地坚持契约自由的立场,因此,司法规制方法并未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主动、有效的干涉,因而其作用并不明显。只是到了近现代以来,随着立法规制方法的广泛实行,司法规制作为弥补立法规制不足的方法开始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在大陆法中,采用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在英美法中采用公共政策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进行司法上的规制。尽管司法规制方法有其自身的优点,但也有其难以避免的缺陷,如私法领域的不告不理原则使得其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是被动的,因而整体效果不明显。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司法规制的具体形式

(一)法官判决违反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对合同的强制或禁止性特别规定,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强行法也称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或排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强制法规定而无效这一原则,已经被各国司法实务所采纳。禁止性规定则是指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以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和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禁止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以免除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内容,而且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始于对人这一法益的尊重和保护,进而更好地维系整个社会公共道德体系。而禁止以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则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是应受谴责和否定的行为,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对于此类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行为人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法官适用法律将违反了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判决为无效的方法并不是纯粹的司法规制,因为涉及到法律规定的问题,所以只能说是司法规制和立法规制的结合。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上,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认定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即对是否以合理方式告知和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认定;其次,在大量的免责条款中,存在着虽然不违法但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契约自由之名行不自由之实,维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的平衡,各国利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原则、平等互惠原则等作为评判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依据,欠缺公平合理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最后,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也是司法规制的重要方面,此类解释原则的弹性大,适用范围宽,是控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主要方法。总的来说,无论法官的自由裁量体现在哪一个方面,法官在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进行司法规制时应牢牢树立一个正确的理念:即“契约自由”是缔约双方力量平等时才可能实现的自由,而格式合同所具有的不允许相对人协商变更的这一特点所使然,拟定人很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订入一些免责条款,以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合同的相对人则无法改变这些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结果,“在所谓的契约自由的名义下,经济上的强者通过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堂堂正正的欺压弱者,使公平正义难以实现。”所以,法官可以通过上述一些控制手段,重新分配缔约各方之间的交易成本,恢复平等的市场,达到公平交易的目的,实现矫正的正义。

我国司法机构在理论和实务中都相应确立将具有违法性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确认为无效。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说到底还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所以条款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有违反诚信原则的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为无效条款。而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第2款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所以,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也是无效条款,但笔者认为我国对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涵盖过宽。在承认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前提下,应考虑个案的社会妥当性而承认某些例外。至于判断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则应该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缔结的目的、全部条款内容、交易习惯及其他,综合认定是否对合同相对方显失公平。我国法律亦规定存在于格式合同中的那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条款无效或规定这类条款可由法院撤销。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就是司法规制的倾斜原则体现,其目的是使失衡的权利义务重新得到平衡,从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宗旨。

结论

正如前文所述,任何一种单一的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制方法都有其缺陷,所以司法规制的方法只有与立法规制、行政规制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达到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规制的目的。即行政规制预先调控,立法与司法的控制相结合,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另一方面也完全可以达到有效规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目的,同时也能防止行政权对个人合同自由和立法、司法领域的过度扩张。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英]阿蒂亚著,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

4.张利平,魏晓俊.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其修补办法.来源yq.省略/xxk/yqfy/fglt3.htm

5.漆多俊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6.詹森林.消费者保护法与预售屋买卖定型化契约.台大法学论丛,1998,27(4)

免责合同范文第3篇

    2005年7月18日,原告某研究所购得丰田越野3400型汽车1辆,并于同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共缴纳保险费18 940.80元。同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该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60 000元,基本保险费800元,保险费7 52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 000元,保险费1 512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60 000元,保险费5 600元,无过失责任险,保险费302.4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1 4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 806.40元。合计保险费18 940.8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还特别约定,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待新车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2005年7月24日,被告在车管所办理了该车临时号牌川AB××××。2005年9月23日晚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将车停在该市某街时,车辆被盗,原告即向该辖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现尚未结案。200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根据车险条款及该保单项下“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的特别约定,对本次事故不负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承保车辆不予赔偿。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承担盗抢险保险责任,支付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560 000元。原告诉称保险单中关于“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之特别约定属于,而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辩称上述约定系附条件生效条款而非免责条款,约定的附条件行为尚未成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所形成,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由于该保险单中对盗抢险的保险责任生效条件和时间作了特别约定,即该项特别约定属附条件行为,该条件成就时盗抢险的责任才予以生效。由于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尚未生效,原告所购车辆未上正式牌照前被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已收取原告盗抢险的保险费5 600元,应返还给原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尽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对机动车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了特别约定,但该条款有限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之效力,应视为保险合同领域的免责条款;现被告没有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对机动车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了特别约定,即“盗抢险责任自上齐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因被告未在订约时向原告明确说明保单约定的盗抢险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原告不在缴纳盗抢险的保险费后迅速上正式牌照,则被告对投保越野车在原告缴费后到上齐正式牌照期间发生的盗抢事故不负保险责任。由此一来,完全可能致使原告凭一般的公平对等原则而误认为,其在缴纳盗抢险保费后被告所负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就开始生效,从而在长达两个多月的期间内未采取立即换取正式牌照的措施进行补救。由于被告从与原告订约起就开始收取盗抢险的保险费5 600元,而其仅在原告的越野车上齐正式牌照后才承担盗抢险责任,该保单约定的盗抢险生效之条款显然有限制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之效力,应属于保险合同领域的免责条款。因本案被告没有在订约时向原告明确说明和解释盗抢险生效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该盗抢险生效之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被告不能以此条款来对原告拒赔。故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某研究所投保越野车被盗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三、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认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又称为责任免除条款,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根据法律或双方协商一致,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狭义的责任免除条款即除外责任条款,意指免除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之条款。笔者认为,由于保险人所固有的实力和语义上的强势,从法律上规定保险人应对一切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就成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地位的重要手段,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说。

    从笔者审理保险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很多保险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免除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的除外责任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而没有意识到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率或免赔额条款、保险人的解除权条款、投保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以及合同生效条款等也属于广义免责条款的一部分,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不尽全面。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包括:

    (一)除外责任条款。它又可分为原因除外责任条款和损失除外责任条款,前者是指约定保险人对特定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约定因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吸食或注射、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出现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后者指约定对何种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约定对战争、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行政或执法行为、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等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免责合同范文第4篇

一、免责条款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协商议定的条款并不加以过多干涉。但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且提请注意应达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对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果制订免责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不得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怎样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注意即不充分。”(见刘荣宗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第8页,三民书局1988年版。)也就是说,订立免责条款的文件应足以使当事人明白其性质,认识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这一点,则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视为订入合同。如:销售商在广告中登载“房一售出,概不退换”,在房屋图纸上标注“本公司对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办公地点张贴的写有“对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内容的告示等。由于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购房者明了其性质,因此如果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特别说明其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中的免责内容不得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和张贴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预售中,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除非特别情况,售房方不得采取张贴公告方式制定免责条款,否则,视为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文字,否则,不得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的解释。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过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书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认为是清晰明白。

(四)提请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出示,提请注意也必须于合同订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订入合同。如商品房销售商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作出的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即属此类情况,除非购房者予以认可,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

(五)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应达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责条款中有常人不知晓的术语,订立者应作出解释。

在商品房预售中,一般房地产销售商均采用定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合同内容固定,适用于所有购房者。购房者对合同内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更多的协商余地。如订立合同,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只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负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为严格的提请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中并不等于当然有效,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种种限制。它除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一些特殊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法律限制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民事活动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掌握以下几个标准:

(一)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因此,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免责条款才为无效。

(二)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负责任地履行合同,这就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目前国外的立法对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条款均持否定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332条规定:“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目前有些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因售房方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购房方不得要求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中的“过失行为”应视为不包括重大过失行为在内。

(三)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就是说,免责条款的免责以合同的基本义务得到履行为前提。如果允许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就背弃了合同的本来目的,且与法律的原则相违背。例如:商品房销售商有将质量合格的、权属明确合法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的义务,如果在合同中订立“销售方不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或“与出售房屋有关的所有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本公司不负责解决”等条款,即属免除基本义务,当然无效。此外,如果违约行为严重到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严重违约或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也不得援用免责条款,因为这种情况同属于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

(四)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如果商品房销售商凭借自己的优势,订立对购房人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购房人就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例如在合同中订立“对由于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售房方不承担责任”,即属显失公平的条款。因为在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等第三人过错造成售房方违约的情况下,售房方可以依据与第三人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获得赔偿。而买房人与第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向第三人索赔,如果再免除了售房者的违约责任,则购房人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不公平性显而易见。

(五)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免责条款一般是对违约责任的限制或免除,目前随着合同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的增多,

一般认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是被严格禁止的。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规定免除或限制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责任的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相违背。因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售房方不得订立免除给购房人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免责条款。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条款皆协商一致,但在发生纠纷时,却由于各自对有关条款理解不一而各执一词。因此,就需要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在解释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有以下几个原则可供掌握:

(一)统一解释原则。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客观合理,在销售商使用了特殊的术语制定人定式合同,适用于所有购房人时,应以购房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解释的依据,而不允许以销售商单方面、不公平的理解为依据。对相同的情况不允许有不同的解释出现。法院在审理一个开发项目中多个购房人与销售商的预售纠纷时,应注意运用同一标准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

(二)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依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当合同内容暖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用语或条款都有效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当合同文句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背于合同目的的含义。”对预售商品房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符合合同的目的。如果将免除迟延交房责任条款理解为销售商可以无限期地推迟交房日期,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法院不应支持销售商这样的解释。

(三)不利于制定者原则。对免责条款有疑义时,应对制定者作不利之解释,以避免制定免责条款者利用免责条款损害对方利益。(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罗马法即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各国立法也多加以继承。

(四)限制解释原则。指对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推定适用免责条款。一旦扩张适用就会侵犯购房者的利益。例如:在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销售商的免责事项一一进行了列举,在最后一项规定了“其他事件”,这是个概括性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任何事件,而应解释为与先前所列举的事项同一种类的事件。

(五)非定式条款优先的原则。在销售商与购房者订立于定式预售合同,而后又别协商订立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如其中的免责条款发生冲突,应以补充协议为据。这是因为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四、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制

针对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较多,消费者权益受到重重限制的情况,应从社会各方面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从各国的做法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立法规制。即从法律上规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有效无效的要件、解释规则、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世界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1342条。还有的国家针对定式合同及免责条款制订专门法律,如《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色列标准合同法》等。我国以往的民事法律没有对此问题的专门规定。新颁布的合同法增加了相关内容,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五十三条等,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二)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人民法院对免责条款有司法审查权。法院可以根据受理的案件之具体情况,对免责条款是否已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免责条款有无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是否有效等进行确认。法院还可以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其为可撤销的条款,使它对当事人不生效。司法规制对于保证购房者免受不公平免责条款的侵害起着重要作用。

(三)行政规制。限制免责条款的消极作用还可以通过行政规制进行。行政机关可以建立事先审核制度,销售商制订的定式免责条款需先向主管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核准后才可以使用。这样,行政机关就可以在审核时发现不公平的免责条款。目前德国及日本即采用这种方式。此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事后监督的方法,如在法国,政府组织特别委员会调查不公平合同条款,依据委员会的建议命令,禁止使用特定类型的合同条款。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要求辖区内的房地产预售使用规定的合同文本,防范不公平免责条款的出现,这也属行政规制的一种。房地产管理机关还可以对使用不公平免责条款的销售商进行处罚。

免责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拉玛泽减痛分娩法;产后出血量;剖宫产率

【中图分类号】R473.71【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2-3783(2012)03-0287-02

拉玛泽减痛分娩法源于1952年,由产科医生拉玛泽(lamaze)先生研究,也被称为心里预防式的分娩准备法。我院自2009年才开设拉玛泽减痛分娩法培训班,对有试产条件的孕妇在28周后参加学习,并坚持在家中练习到分娩。现总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选择2010年1月到2010年12月准备在我院产科住院且有信心阴道试产的初产妇100例,年龄18~35岁,文化程度小学~大学,排除相对禁忌症:如前置胎盘,妊高症,自然流产史,习惯性流产史,早产征兆,臀位、内科以及外科合并症。在我院产科门诊接受培训的产妇作为观察组,将没有经过培训和不愿意接受拉玛泽减痛分娩法的孕妇100例作为对照组。两组产妇的职业,年龄,文化程度,身高,体重,孕周和估计新生儿体重比较差异均无显著性(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1.2.1 观察组门诊定期培训:对妊娠28周以上孕妇及家属进行拉玛泽减痛分娩法的原理和技巧培训,直到熟练掌握,运用自如。

入院待产时宣教:播放拉玛泽减痛分娩法的录像。同时,产房的助产士对每位孕妇再次进行产前宣教和指导。进入产程后,根据宫缩情况及宫口扩张程度分别采用拉玛泽减痛分娩法不同的呼吸技巧,具体方法如下:廓清式呼吸:所有的呼吸运动在开始和结束前均缓慢用鼻子深深吸口气,再缓缓以口呼出,像吹灭蜡烛一样。放松技巧:当宫缩开始时眼睛注视一定点,有意识地刻意放松某些肌肉,然后逐渐放松全身肌肉,产妇无皱眉,握拳或手臂僵直等肌肉紧张现象。意识控制的呼吸:①胸式呼吸:用于第一产程的潜伏期,频率为正常呼吸的1/2;②浅而慢加速呼吸:用于第一产程的活跃期,频率为正常呼吸的2倍;③浅的呼吸:用于第一产程的减速期,先快速的呼吸4次后用力吹气1次,并维持此节奏,注意不要换气过渡。④闭气用力运动:用于第二产程,大口吸气后憋气,往下用力,头略抬起向脐部看,下颏向前缩,尽可能憋气20~30s,吐气后马上再憋气用力直至收缩结束;⑤哈气运动:用于子宫颈口未完全扩张而有强烈的便意感并想要用力或当胎头娩出2/3时,嘴巴张开,像喘息式的急促呼吸。

1.2.2 对照组:对照组在临产后,宫口开大2cm时,同样由一位经过培训的导乐助产士进行一对一的全程陪产,但未给予指导及实施拉玛泽减痛分娩法,其它产科处理和观察组相同。

1.2.3 拉玛泽减痛分娩法在各个产程中的应用在第一产程时,助产士应耐心地指导产妇正确运用拉玛泽减痛分娩法调节呼吸,放松全身肌肉,指导产妇将眼睛注视一定点,以转移注意力,达到减轻疼痛,增强信心的作用。在第二产程时,指导产妇正确运用闭气用力运动和哈气运动将胎儿及附属物顺利娩出,结束分娩。

2 结果

100例观察组孕妇中,74例自然分娩,26例行剖宫产术。总产程约为4~10小时,产程明显缩短。产后出血量为70~255ml。新生儿Apgar评分为8~10分,新生儿体重为2.5~4.2kg。对自然分娩的产妇进行产后随访,大部分反映焦虑感减轻,分娩疼痛缓解[1],无任何不良副作用。

3 护理体会

3.1 运用拉玛泽减痛分娩法调整呼吸,减轻疼痛:拉玛泽分娩减痛法是运用“心里预防法”来调节呼吸,并通过产前的练习,让产妇能够充满信心的在分娩疼痛中保持镇定,将注意力集中在对自己的呼吸调节上,从而转移疼痛,并顺利的完成分娩。对于大多数的孕妇来说,分娩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而且现在的孕妇多为初产妇,对分娩具有恐惧心里,越到快分娩时越焦虑,通过对孕妇的培训,使其掌握分娩的相关知识,使产妇情绪稳定,保持良好的心态,减少分娩时因心里因素而导致的宫缩异常。因产妇对分娩产生焦虑与恐惧时,可使体内儿茶酚胺增高,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紊乱,从而使子宫收缩力受到影响[2],这种心态还能影响产妇的饮食摄入,且分娩时消耗大量体力,易导致能量不足,电解质紊乱,影响子宫收缩力,使产力异常,产程延长,从而使新生儿窒息发生率及产后出血发生率增加,难产率也随之增加。

3.2 运用拉玛泽减痛分娩法放松肌肉,提高顺产率:指导产妇在第一产程时,尽可能放松全身肌肉,这样可以保存体力。放松肌肉的同时,可以有效缓解疼痛,松弛产道周围的肌肉,促进宫口的扩张。子宫收缩可使子宫,胎盘,胎儿处于缺血缺氧状态,如果这时产妇紧张,肌肉始终处于收缩状态,可加重胎儿缺氧。这时就要求助产士耐心地指导产妇正确运用拉玛泽呼吸法来调节呼吸,放松全身肌肉,可使全身的血液循环通畅,降低新生儿的窒息率。在第二产程时,指导产妇正确运用闭气用力运动,使产妇在宫缩时作用于会的力量持续,平稳,使软产道充分扩张,促进胎儿的娩出。当胎头娩出2/3时,正确运用哈气运动,可避免胎儿娩出过快,造成软产道损伤。

4 讨论

4.1 分娩镇痛的重要意义分娩过程的主要疼痛来源于子宫收缩和宫口扩张,对绝大部分初产妇来说由于没有经验,对分娩产生焦虑,紧张甚至恐惧,紧张的情绪可引起子宫收缩异常和产程进展不顺利,因此,从提高围生质量,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为产妇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分娩环境,是围生医学的重要研究内容。

4.2 拉玛泽减痛分娩法的重要意义拉玛泽减痛分娩法在应用于产妇分娩中,可使产时疼痛减轻,缩短产程时间,降低剖宫产率,减少新生儿窒息及产后出血的发生率,是促进自然分娩,保证母婴安全的重要方法[3]。

综上所述,拉玛泽减痛分娩法是一种安全,有效的非药物镇痛的分娩方法,能促进自然分娩,提高母婴安全,是顺应时代,提高围生质量的安全有效的方法,值得广泛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 王桂婵.拉玛泽分娩法在产妇分娩中的应用价值[J]. 医学信息,2009,(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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