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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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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论文

招标采购论文范文第1篇

(1)在实际工作中,最早启动的是勘察、设计招标,目前地方招标市场多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周期约45天。在取得政府批准的立项手续和规划条件后即可启动。因工期(设计周期)明确,在整个建设周期中的位置和区间较易把握。

(2)其次启动的是施工总承包、监理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周期约65天。该阶段工期影响因素有:

i.施工图延期对计划招标周期的影响;ii.工程量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预算)延期对计划招标周期的影响。

(3)之后进行的是专业分包与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招标周期35天—65天不等。该阶段工期影响因素有:

i.专业分包招标:施工图二次设计延期对计划招标周期的影响、工程量清单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预算)延期对计划招标周期的影响;ii.完善设计选型及技术需求,以达到招标采购深度要求及对计划招标周期的影响。

2.招标采购成本对工程建设成本的影响

建设单位的招标采购工作一般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机构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该项费用在设计概算中以二类费形式出现的有勘察、设计招标服务费;施工、监理招标服务费;没有专业工程分包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服务费。实际工作中,专业工程分包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多采用中标人付费的方式。在整个工程建设成本中,招标服务费所占比例不高,对工程建设费用的影响不大。需要说明的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报价,还需编制招标控制价,该项费用一般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工业项目中,工艺设备的招标服务费也多采用中标人付费方式,大多建设单位在设备采购前进行市场调研和询价,未考虑招标服务费,在招标投标阶段,当标的额不高时,容易影响供应商参加投标的积极性。

3.不同阶段招标采购需求对工程建设质量的影响

企业在工程建设涉及的不同采购需求中,勘察招标的技术要求直接关系到勘察成果质量、工期要求,影响着工程设计。设计招标中的设计任务书是将项目可行性研究落实到图纸的重要过程,是施工图设计的最根本要求,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纲领性、基础性文件。所有专业工程分包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均以施工图(设计图纸)为依据,编制采购内容、采购范围和技术要求。不同的采购内容、采购需求承上启下、环环相扣,搭建出整个项目的雏形。

4.某项目专业分包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实务操作

某项目自2013年启动第一包设备招标,至该工程专业分包及设备材料采购全部完成,招标周期14个月,计25项,累计中标金额22663.48万元,每一子项招标周期30天—80余天不等。

(1)招标与进度控制

企业在施工总承包招标结束后,即根据里程碑计划编制专业分包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计划,该计划编制时不仅考虑招标工作的实际完成天数,还应全面考虑合同谈判、技术交流、供货周期(设备制造和运输)、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以期符合工程总体工期安排。计划的工作节点应详尽,工作职责清晰,在实际运行中,确保节点工作完成。在具备条件时,计划中可适当考虑弹性空间,以规避可能的延误风险。对计划采用动态控制,在不影响总体进度的情况下,对进度计划及时进行修正、调整。在该项目专业分包招标中,也存在因完善二次设计造成施工图未按原计划一次提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修改等,但因计划采购周期远远早于该分包工程的开工日期,故未对总体工期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2)招标与质量控制

企业在招标阶段,工程质量控制重点体现在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以设备招标为例,除明确技术规格、参数(工艺)要求外,还应明确检验检测标准、必要的图纸等。招标文件中,技术标评标分值的设置直接影响到合格供应商(中标人)的选择,应设置合理的评价元素和体系。

(3)招标与成本(造价)控制

企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在中标后即成为中标价亦为合同价,从而成为项目成本。作为招标人,通过市场调研或者通过设计公司、造价咨询公司、招标公司等进行咨询,从而了解供应商的技术水平、同类设备的市场价格水平,做到心中有数。在评价体系中,定制评标办法时经济标评标分值的设置可采用平均价、或最低价(或次低价)得高分、或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等。考虑不同的采购内容和采购特点,结合市场情况,设置不同的评价体系,可以引导投标人的报价策略,形成有效竞争,以达到合理低价采购的目的。

5.总结

招标采购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招标文件编制 原则 重要环节

招标采购,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一种经过实践证明,能够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科学合理又积极有效的交易模式,在高校物资采购中被积极推广。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完整的招标程序,而且还提出了各项具体的技术标准和交易条件,规定了拟订立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和参加投标的依据,是评审委员会评标的依据,也是拟订合同的基础。编制出完整、严谨、科学、客观公正,集针对性、合理性与保护性一体的招标文件,是招标成败的关键环节。招标文件制作不科学,往往会纠纷、投诉增多,影响高校采购的效率。为此,本文试就招标文件的编制,发表一些浅见。

所谓招标文件,是指招标人向投标人提供的为进行投标工作而告知和要求性的书面性材料。招标文件的作用在于:阐明需要采购货物或工程的性质,通报招标程序将依据的规则和程序,告知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文件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性能(配置)和售后服务要求;投标报价的方式及计算方法;评标的标准和评标的办法;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投标保证金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采购合同的基本条款及订立方式等。

一、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和原则

1.遵守法律法规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如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商业竞争法等多项有关的法律,遵循国际惯例、行业规范等。如有的招标文件中要求必须有本省的某行业领域资格证书,限制外地供应商竞争的区域规定,就与我国法律相背离。

2.全面反映使用单位需求

招标的目的就是为需求服务,招标文件全面反映使用单位需求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一个基本的要求。技术规格书是对拟采购产品的技术描述,是反映招标采购产品具体而详细的内容要求,是招标采购产品的一个比较清晰的框架。技术规格书提供的要求越详细、越接近采购人合法的实际要求,才能使采购结果更符合采购需求。招标文件应能全面准确反映用户的需求,功能描述准确,技术指标、工艺方法、质量水平档次要求、验收标准明确,当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时,知道应该以什么档次的产品报价可满足用户的要求;商务条款、使用环境、地理位置条件也应明确,这些因素会影响到产品的配置和质量,影响到投标人的正常报价和投标方案。这些问题没有明确,招标文件就不能贴近用户需求,不仅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带来很多困惑和疑问,最终影响了招标成效和质量。

3.公正合理

公正是指公正、平等对待使用单位和供应商。招标文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双方都要遵守,都要承担义务。合理是指采购人提出技术要求、商务条件必须依据充分并切合实际。技术要求根据可行性报告、技术经济分析确立,不能盲目提高标准、提高设备精度等,否则会多花不必要的钱。

4.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指招标文件不能存有歧视性条款。招标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只有公平、公开才能吸引真正感、有竞争力的投标厂商竞争。招标文件应载明配套的评标因素或方法,尽量做到科学合理,这样会使招标活动更加公开,人为因素相对减少,也会使潜在的投标人更感兴趣。还应该注意的是招标文件的各项规格,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型号、原产地或生产厂家,不得有倾向或排斥某一有兴趣投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容。

5.科学规范

以最规范的文字,把采购的目的、要求、进度、售后服务等描述得简捷有序、准确明了。招标文件的用词、用语一定要准确无误,表述清楚,不允许用大概、大约等无法确定的语句以及表达上含糊不清的语句,尽量少用或不用形容词,禁止使用有歧义的语言,防止投标人出现理解误差。一份招标文件要做到“五个统一”,即格式统一、字体统一、语言统一、数字运用统一、技术要求使用标准统一。

6.维护政府、学校、企业利益

招标文件编制要注意维护使用单位的秘密,如高校网络设备采购就要考虑安全问题。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如噪音污染必须达标。

二、编制招标文件的几个重要环节

1.前期论证工作应充分

“论证”主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为了避免设备购置的盲目性,克服重复购置、利用率低下等弊病。第二,统筹设备投资规划,优化资源配置。第三,通过论证,充分挖掘大精设备的使用潜力,促进资源共享、专管共用。

认真做好设备的选型、论证工作。论证工作由高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学科建设办公室、院系负责人、具体实验室负责人及专家组成论证评估小组,针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复杂性、专业性、时效性、个性化等特点,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坚持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教学科研适用的原则,首先,从教学科研需要、课题研究需要、可预期的成果等方面论证购置的必要性,重点针对设备的先进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其次,根据资金到位情况、人员技术现状、安装场所条件、课题发展等因素论证设备购置的可行性,确定引进设备的档次和配置。正确处理先进与实用的关系,不盲目追求多功能、高性能。第三,根据仪器设备的市场调研情况,确定购置方案。

采购部门应根据采购计划,对采购项目从政策、资金、市场、技术生产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市场调研,为科学合理的编制招标文件提供保证,对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可邀请有关的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分析,必要时邀请潜在投标人听证,并在统一答疑时补正。

2.合理分包细化采购要求

货物集中采购的特点之一是采购需求来自各个单位,品种多、数量大、金额大。标的太大,有经济实力的供应商可能不多,品种太多不分包,有优势的供应商可能无法把优势发挥出来,从而无法达到既广泛引起竞争、节约资金又满足各使用单位要求的目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有必要对采购需求清单进行适当的分包,使投标人可对其中一个包或几个包进行投标。分包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按采购项目的品目分包,同一品目归为一包;按采购项目的数量分包,如果同一品目的采购数量很大,出于投标人供货能力等方面的原因的考虑可划分为若干个分包;从投标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考虑,可将同一类品目按资金额度适当划分为若干个包;按经销企业划分,只有专营公司才能经销的项目不要同其它品目归为一包,象医疗设备招标,生产多功能红外光治疗仪的企业不一定生产超声显象诊断仪,若是将二者归成一个包,就有可能招标不成功。

3.避免招标文件技术需求的倾向性

我们在制作招标文件时,一般是由使用单位先提供设备的规格、技术参数。使用单位自己很难完成技术需求的制作,他们就会委托一些供应商来制作完成,而这些供应商在制作技术需求的过程中就会对自己销售的设备有某种倾向性,这就存在着倾向性的问题。笔者认为,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如何避免倾向性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和方法:

(1)专家评审法招标文件制订后,请有关专家审定,排除倾向性指标,这是一个比较理想的办法。选取专家时应考虑应用性专家和理论性专家相结合,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采购的货物专业性很强,单项金额比较大的招标采购。

(2)市场调查法开展市场调查进行比较,制订档次相当的同类货物中所具有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指标,吸引竞争。这种方法一般适应于采购数量比较大,比较通用的货物类招标采购,但在专业设备上操作比较困难,因为专业设备的专业特性很强,技术要求各有侧重,相同指标比较缺乏,而且开展市场调查需要较长时间。

(3)基本指标法制订一些必要(必须满足)的基本指标,通过使用要求和使用目的以及货物档次的描述,使有兴趣参加投标的所有供应商都能清楚知道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货物才能满足采购需求。这种方法一般适用于采购的货物有一定专业性,种类较多,单项价格不是很大的招标采购。

(4)评标标准的制定和公开

评标办法应细化,评标内容具体明确,分值设置合理,具备可操作性。根据财政部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对于选定的评标办法,需要量化及设置权重的还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此方法的评标因素(含子因素)及其权重。评标过程中不允许采用招标文件未载明的评标方法或未载明评标因素进行评标。对于标准定制商品及其通用服务项目建议采用最低价评标法,详细解读即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

②同一品种或同一型号商品;

③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要求较为具体;

④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

⑤通用服务项目

综合评标法和性价比法使用的范围比较统一:

①对专业性较强、技术服务要求较高的项目;

②对技术、性能和服务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但是综合评标法和性价比法还是有较大差别的,首先应该明确按着文件规定,采用综合评标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占总分的比重应在 30%到60%之间;服务类项目的价格分占总分的比重应在10%到30%之间,遇到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如按电脑台数计算维护费、按人数计算物业管理费,其价格可不列为评分因素。

(5)对编标人员的素质要求

编制招标文件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招标文件编制的好坏直接取决编制人员的素质。所以对参加编制招标文件人员应要求:

①政策水平高,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有职业道德,办事公正廉洁。

②要有一丝不苟,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

③具有爱岗敬业、任劳任怨、乐于奉献的精神。

④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协调沟通的能力。

⑤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实践经验。

招标采购论文范文第3篇

据财政部相关人士表示,政府采购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都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密切相关。

今年1月份,国务院公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至今已过10个多月,仍未见《条例》踪影。消息人士透露,马上公布《条例》的可能性并不大,业内专家也认为政府采购“两法”冲突等问题的悬而未决是无法及早出台的主要原因。

《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完整的政府采购定义,并将工程采购纳入其中,但随后又在《条例》中表明: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确定了招投标活动适用于本法,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曹富国告诉记者:“两部法律围绕了政府工程采购在政府采购法上的地位问题进行展开。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政府采购法完整的政府采购概念,将工程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应不包括工程采购,采购对象是政府用于公共管理和为公共服务所需的货物及其相关服务等消费性项目,不包括用于投资目的的货物、工程及相关服务的购买。”

在工程采购的争论上,采购方式及程序构造也存在争论。以前,议标也被认为是招标的一种方式,有的国际组织规定的招标规则也把议标作为招标方式。但议标实际上就是竞争性谈判,不具有招标的性质和特点。据悉,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很大比例都是议标,在实践中暴露了诸多严重问题,容易产生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因此,《招标投标法》否定了议标方式。而《政府采购法》中却肯定了议标方式,其中规定:货物、工程和服务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但政府采购有其范围限制,房屋建筑工程如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强制招标”范围,是特别法的规定,不能采用议标。

对此,曹富国认为,议标被招投标草案中排除,从表面上看是源于对议标性质的认识,讨论它本质上是否属于招标方式,但从根本上看,这是对“两法”冲突进行立法折中的结果。这种影响在《政府采购法》上也有重要体现。《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以招标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一揽子采购方式,但是它的适用被限定于货物或服务采购。采购方式和程序的不当规制已经对法律适用和采购实务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缺乏谈判性程序的招标投标法已经在适用复杂招标采购项目上显得捉襟见肘,而《政府采购法》在法律上缺乏工程采购方式和程序。

“‘两法’在适用范围上的矛盾与法律实施的监管权本属于不同的概念范畴,但从政府采购立法史或法律关于监管权的分配上,适用范围上的冲突与部门之间监管权的分配紧密相关。一定程度上,范围冲突由监管权冲突造成的。因此,一种协调‘两法’关系的思路是协调部门之间关于监管权之间的冲突,从而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达到统一与和谐。”曹富国说。

《政府采购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针对这项条款,曹富国解释说:“这意味着政府采购法将财政部门确立为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但同时也没有剥夺其他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能,包括对政府招标采购的监管职能。”不过可喜的是,《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两部法律都授予国务院进行规制的权力。“法律的实施运行还取决于部门之间的协调。这一问题也在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之间达成协调性文件中,从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2000 34号)文件表明,采购招标方式采购的,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

“由此可见,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招标投标监管权的分配倾向于维持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现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政府采购中‘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该规范性文件要求适用根据招标投标法所确立的监管体制。”曹富国还分析:“除了国务院的协调努力外,11部委组成的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以及部门规章也在有关监管权方面进行协调。这一协调机制的规章也反映了部委之间就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招标的监管权所达成的一个重要共识,即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标不属于财政部门的监管职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属于财政部门监管职权。同时,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投标规章也排除了对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监管权。”

在政府采购“两法”问题上,采用协调监管能否强有力地解决矛盾我们不敢肯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协调监管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化解“两法”矛盾,曹富国教授感慨地说:“法律实施部门就‘两法’关系所做出的协调努力和达成共识对法律政策的统一和协调运行至关重要。同时,这种协调和共识也是当前我们制定国务院条例和未来进行法律改革的重要基础。因此,在处理‘两法’问题上,至少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应该主张协调监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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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模式介绍

在十多年的采购实践中,山东省烟台市逐步建立起一整套独具特色的政府采购运行模式。

招标采购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行政合同;程序正义;财政支出;招标投标

作为国家财政资金的一种重要的使用方式,政府采购活动日渐受到关注,由此引发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不断涌现。“深圳宝安政府采购程序瑕疵导致废标”案主要涉及政府采购程序瑕疵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其中不仅包括对《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关系到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的契约定性,还引发了有关财政支出的程序正义和法定主义的思考。

一、案情介绍和争议点剖析

2009年11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就老虎坑填埋场HDPE膜及混凝土预制材料招标项目招标(招标编号:BACG2009018934),了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要求投诉人提供“检测报告(扫描件)”。深圳市中 工贸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和华 (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人,本案第三人)均参加。2009年11月26日,政府采购中心《答疑公告》,提出“投标人需在开标当天开标前将产品授权书的原件及2009年1月1日以后

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报告原件提交到区政府政府采购中心备查,未能按要求提交原件的将作废标处理”。2009年12月1日,政府采购中心采用最低价评标法评标和定标,原告以3345万元的最低价格成为预中标单位,第三人因开标当天未能提供答疑公告中要求的原件被作为废标处理(事实上该公司报价2045万元)。2009年12月7日,在公示期后,原告成为中标单位,领取了《中标通知书》。2010年1月18日,第三人向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本案被告)提出书面投诉。2010年3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老虎坑填埋场HDPE膜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书》(深宝财购[2010]12号),以该项目修改招标文件距离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足15日且没有经过供应商书面确认为由撤销招标结果,责令重新招标。2010年3月23日,原告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2010年5月13日作出了维持被告原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宝府决[2010]8号)。2010年6月2日,本案原告就被告的行政撤销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通过分析案情,可以将争议点概括为四点:第一,政府采购中心在开标的五日前,以答疑公告的方式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原件,是否构成程序瑕疵?第二,若争议点一成立,这是否会导致招标行为无效?第三,如果政府采购中心在发放中标通知书后又与中标人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否无效?第四,政府采购中心的上述行为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是否需要向原告和第三人赔偿?

二、前置问题:政府采购的属性与法律适用

对一个行为的定性决定了应予适用的规则,要解决本案,前置问题是认定政府招标和采购行为的性质,进而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学者对本案已有的评析中,并未对此做出回应[1],但笔者认为,实有必要做些探讨。

(一)本案的政府采购属于行政合同行为

合同是民商事领域的核心范畴,但如今,它作为一种制度、观念和方式,正不断向公共管理领域渗透。目前我国的民法和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合同的认可、认知具有较大差异,可毋庸讳言,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合同制度自20世纪70、80年代传入我国后就已在实践中落地生根。通常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2]与传统的合同(民商事合同)相比,行政合同最重要的特征并非在于合同一方主体是行政机关,而在于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且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公共目标。换言之,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借用民商事合同的形式和某些理念,来服务于公共事业;这既意味着行政合同的实质判断标准应是该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是否蕴含公共因素,也意味着行政合同及其运作规范应借鉴却又有别于民商事合同。

具体到政府采购,现代政府采购活动大多借助合同进行。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理论界有民事合同说、经济合同/政府商事合同说[3]、行政合同说[4]、民事和行政双重特征合同说[5]等观点。《政府采购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但笔者认为,《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的合同仅是民商事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纵使能在某些问题上适用其规定,仍不能说明政府采购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具言之,政府采购合同中既存在行政合同也存在民事合同,对于旨在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定性为行政合同,包括对公共工程、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因为这显然属于财政资金的使用和行政职能的履行;而对于旨在购买行政机关自用办公用品的采购合同,应定性为民事合同,但因其资金来源仍是国库,故在资金拨付环节应受预算和相关行政规则约束。

按照上述标准,本案中采购的HDPE膜和混凝土预制材料是有公益性的公共货物,因而为行政合同。据此,政府采购中心在合同过程中享有行政优益权、监督权等公法权力,并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等问题上受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公法规则调整。

(二)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

在将本案所涉政府采购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之后,应辨明《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

1《政府采购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纵观各国政府采购立法,“其共同点在于都看到了政府采购合同与传统民事合同的区别,都主张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应在汲取民事合同制度的合理性基础上根据行政法的原则进行修正。”[6]政府采购的规则与《合同法》既有共通之处,更有殊异之处。一方面,行政合同并非处于民事合同的对立面,而同样蕴含着契约精神,由此生发出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真实意思表示、损害赔偿等类似的理念,并存在合同的缔结、履行、无效等相近的机制。但另一方面,出于公共领域的公共利益宗旨,行政合同不能完全采用以私益为目标的民事合同制度,而应彰显公开、公正等行政法原则,成为一部相对独立的行政合同法律。

因此,本案的政府采购首先应适用《政府采购法》这部专门法,以及相关的行政合同特殊规则。同时还可在不与之冲突的前提下,借鉴地适用《合同法》的一些基本理念、原则、思路和制度,下文在分析四个争议点时便是这样做的。

2《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

在世界各国的招标投标立法模式中,大多数国家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招标投标制度,单独立法的国家很少[7],而我国采用的是《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分别立法的模式,这就产生了厘清《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间关系的必要。

从《招标投标法》的条文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可见《招标投标法》规范的主体似乎并无限制,包括政府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非法人组织等[8]。尽管这样对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适用同一套招标投标规则不尽合理,但政府的招标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当无疑问。还应注意到,尽管《政府采购法》第4条只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笔者认为,

政府招标采购公共货物和服务同样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中采购的HDPE膜及混凝土预制材料作为公用的货物,自然应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

三、争议点一:采购中心要求提供原件构成程序瑕疵

对于招标文件的修改,《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也有类似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广东省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暂行实施规程》(粤财采购[2004]17号)第13条规定:“招标文件需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供应商收到澄清修改文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澄清或修改时间不足15天的,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在征得已获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同意并书面确认后,可不改变投标截止时间。”

综合上述法律文件可以归纳出,要想依法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提前15天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二是提前15天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更正公告。不过,在征得已获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受15天的时间限制。

在本案中,政府采购中心在距评标日期(2009年12月1日)仅有5天时答疑公告(2009年11月26日),从原先要求的提品授权书和检测报告的复印件转变为提供原件,并且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致使本案第三人因没能提供原件而被作为废标处理。实际上,从提供复印件到提供原件的修改无疑是对投标的结果具有实质影响的重要内容,构成了“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故应当适用15天、书面通知的规定。政府采购中心违反法定程序限制,修改招标文件,存在着较大的程序瑕疵。

从法理层面挖掘,法律之所以设置期限等程序要求,正是为了保护政府采购中的招标人利益,维护招投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与实体正义相对应,程序正义在法律问题上的重要性同样非常突出,乃至“正当法律程序”成为了宪法层面的基本原则。无论是15天还是书面形式通知,都是意在保证政府采购方的告知[9]和供应商的知情,并为其留有合理的准备时间,保护供应商的程序利益。更何况,政府采购资金源于公共财政,要使采购人能够采购到质优价美的货物,就必须实现供应商之间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充分竞争,但本案第三人因程序瑕疵而直接丧失竞争资格,也使得政府采购中心未能以更低价格采购到同样的货物[10],这即为程序不公正所引发的实体不合理。

四、争议点二:程序瑕疵导致招标无效

从前文分析可知,政府采购中心修改招标文件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这一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如何?《招标投标法》未对这种情形下的招标投标效力做出规定[11]。但《政府采购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狭义的法律)的行为,“违规”则指违反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在本案中,政府采购中心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层面的《招标投标法》第23条,即“违法”;又违反了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暂行实施规程》,即“违规”。综上,构成了“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所以结合《招标投标法》第23条和《政府采购法》第36条等,招标无效,原定中标的原告应予废标。有必要指出的是,笔者并不认同依据《合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招标无效的观点[12],而认为招标是否无效与政府采购合同是否无效应属两个相对独立的问题,程序瑕疵是否导致招标无效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而非《合同法》,对此将在争议点三中详述。

五、争议点三:程序瑕疵导致政府采购合同无效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6条,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有学者仿照民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提出政府采购的招标投标程序同样相当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要约和承诺[13]。但笔者认为不尽然如此,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中标不等于采购方做出了承诺,供应商收到中标通知书也不等于双方缔结了政府采购合同;另言之,招标投标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对于这一点,《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政府采购法》第46条第1款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就能作为中标通知书与政府采购合同相分离的佐证。因此,笔者认为在我们不仅要考察程序瑕疵是否导致招标无效(争议点二),还要考察其是否导致政府采购合同无效(本争议点)。

根据前引《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政府采购法》第46条,政府采购的招投标人有义务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30天内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在本案中,第三人投诉之日(2010年1月18日)离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09年12月7日)已超过30天,但双方究竟是否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没有在案情中交代,所以,笔者在这里只能假设已签订和未签订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假设双方在第三人投诉时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自然就不涉及到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但因为本案出现程序瑕疵、应予废标,所以不适用“责令限制改正”的规定。即,在此种假设下,不应补签政府采购合同,而应直接认定招标无效。

假设双方在第三人投诉时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此时便可适用《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来判定该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是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政府采购合同也不例外。尽管《政府采购法》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诚如前文所述,行政合同失效可以在不与行政法理相冲突的前提下,有借鉴地适用民事合同规则[14]。所以,参照《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程序瑕疵构成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已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无效[15]。

六、争议点四:程序瑕疵引发的法律责任

权利仰赖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故政府招标和政府采购合同的无效,将引发法律责任的承担,这实际上也维护了行政合同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均衡。尽管现行法存在诸多缺漏,但依循现有的法条和法理,仍足以追究本案政府采购中心的法律责任。进一步说,政府采购中心的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即对本案原告(中标人)的责任以及对第三人(投诉人)的责任。

(一)政府采购中心对原告的法律责任

由于存在程序瑕疵,完全应当认定招标和政府采购合同(如已签订)无效,但与之相伴的,政府采购中心也应当就其工作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政府采购中心即便未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前述假设一),但也已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所以对于因程序瑕疵而导致的原告中标项目落空,政府采购中心应承担法律责任。

而若政府采购中心已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前述假设二),不仅可以适用《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还可以依据行政合同失效的法律规则,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尽管《政府采购法》未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无效是否会导致损害赔偿,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民商事合同和行政合同所通用,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6]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规则亦有必要为行政合同借用。易言之,笔者虽不甚认同“由于(相对人)自己以外的原因而受到不能预见的重大损失,即使行政主体没有过失也能得到补偿”[17]的观点,但行政主体因自身过错而变更、解除合同或致使合同无效,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理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赔偿。因此,政府采购中心如果已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因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那么应当对其给合同和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政府采购中心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除了对原告负有法律责任以外,政府采购中心也应对参加政府招标、却因程序瑕疵之故而致被废标的第三人负有法律责任。虽然这里无从适用《合同法》的条文,也难以从现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中找到法条依据,但鉴于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中心发起的,具有行政因素,所以可以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来直接判案。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基于保护人民正当权益的考虑,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可预期的行为、承诺、规则、惯例、状态等因素,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8]该原则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其之于行政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之于民法均是“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19]。据此,如果行政机关打破了原有法律状态,使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失,那么行政机关应予以财产保护。本案第三人在投标时对政府采购中心具有正当合理的信赖,但因政府采购中心违反法定程序修改招标文件,导致它受有损失,自然属于信赖保护原则的涵括范围。

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法律无明文规定便诉诸法律原则来审判的做法已被认同,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案例也不鲜见[20]。所以,我们可以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认定政府采购中心损害了第三人对它的正当信赖,故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七、余思:财政支出的程序正义和法定主义

通过对政府采购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合同的定性,以及以上争议点的分析,笔者认为政府采购中心的程序瑕疵依法导致原告被废标,且即便双方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亦为无效。由此,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就其过错而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本案尘埃落定之后,笔者认为其仍能带来一些启示。

其一,财政支出的程序正义和合理高效。建构财政支出法的关键在于通过理性的程序设计来减少恣意,具体表现为以参与性为核心、以公开性为前提、以救济性为保障[21]。本案所涉及的政府采购是一种重要的财政支出方式,虽然它不像征税、收费等财政收入活动具有明显的侵益性,但因其关乎纳税人提供的公共资金被如何使用、关乎纳税人得到怎样的公共物品和服务,所以同样与公众利益紧密攸关。极而言之,只有行政机关严格遵循诸如本案中的“15天”、“书面形式通知”等法定程序要求,才能真正发挥程序正义,进而实现财政资金的高效使用和纳税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做到财政支出公开、公平、公正。

其二,对财税法定主义的正确理解。财税法定主义是财税法的“帝王原则”,在政府采购等财政支出过程中应予贯彻。虽然财税法定主义中的“法”仅指狭义的法律,但这只意味着财税基本制度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在严格的授权下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并非绝对地否定财税领域存在其他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原告称财政部和广东省政府的财税法律文件不应适用,这其实是对财税法定主义的一种误读。准确地说,财税法定视野下的财税法律是具有层次性的,我们对财税法律的重视不排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非法律的规范,不同法律渊源在各自的效力范围内都应发挥促进税收法制的作用[22]。就本案来说,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化不仅要有《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还需要国家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予以配套,完成政府采购规则的细化和具体化。

其三,《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完善及关系厘清。在前文的论述中,现行《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一些问题上仍然规定得不细致、不清晰、不周延。而且,对于法律自身的目标也需要放在财政法律规范体系的全局中,更加系统地定位,以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促进衔接和协调。比如,《招标投标法》是只规定行政机关的招标行为还是规定所有主体的招标行为?对不同类型的主体和不同性质的资金适用同一套招投标规则是否可取?再如,《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如何在政府招标和采购上相配合?采取分开立法还是统一立法的立法模式?又如,对于作为行政合同的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如何处理?《合同法》中有关民事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则是否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法》应当做出哪些有别于民事合同的特殊规定,以得到优先适用?种种问题均需要我们统合性地思考,与政府采购相关的各个法律规范的完善亦应逐步开展。

参考文献:

[1] 参见刘剑文、熊伟、翟继光、汤洁茵:《财税法成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9-303页。该书在“法理分析”中未阐述政府招标和采购行为的合同属性,使得其分析与本文部分观点产生了差异

[2] 杨解君主编:《中国行政合同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3]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政府商事)合同研究――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中心”,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0卷第5期

[4] 持行政合同说观点的多为行政法学者,相关论著包括湛中乐、杨君佐:“政府采购基本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等等

[5] 参见王克稳:“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的若干问题”,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3卷第2期

[6] 王克稳:“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的若干问题”,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3卷第2期

[7] 参见何红锋:“《招标投标法》的内容应当纳入《政府采购法》”,载《中国政府采购》2007年第10期

[8] 周顺明主编:《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长江出版传媒、湖北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页

[9] 有学者认为,告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合同程序制度。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308页

[10] 本案原告以3345万元的最低价格成为预中标单位,而第三人的出价其实只有2045万元。尽管两家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孰优孰劣尚难判断,但单从价格看,第三人被废标确实使政府采购中心失去了一种选择

[11] 本案发生后出台的、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依然未对本案所涉情形下的招标效力问题做出规定

[12] 此种观点参见刘剑文、熊伟、翟继光、汤洁茵:《财税法成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2页

[13] 参见王周欢:“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政府采购》2002年第5期

[14] 有学者参照私法原理,提出行政合同无效的情形,比如在性质上不允许缔结或者法律规定禁止缔结的,与行政合同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亦属无效的,等等。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5页。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尚需细化探讨,但它确实做出了对行政合同失效问题的有益探索

[15] 被定性为行政合同的政府采购合同能否适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全部五种情形仍待商榷,但本案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据此判定该政府采购合同无效,应无异议

[16] 《政府采购法》第3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学者认为,该条款从一个层面亦反映了行政合同规则对民事合同规则的借用。参见王文英:“试论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7]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5页

[18] 莫于川、林鸿潮:“论当代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19] 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11页

[20] 通常认为,我国法院首起直接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来审判的案例是1999年“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案((1999)行终字第20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认同

招标采购论文范文第5篇

中图分类号:TE3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0-0375-01

0 引语

油田招标投标采购管理一直是油田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项目之一,是影响一个油田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油田企业经营模式和理念的体现。油田工程招投标才股管理还是不完善,存在急需解决的问题。中此次论文探讨的主题就是对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以期找出问题的根源所在,以便更好地解决问题,提高油田企业管理的效率,促进窝工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的有序化建设,加快油田事业的发展。

1 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的现状以存在问题的研究

在实际的对我国大中型油田招投标采购管理现状的调查过程中,可以对油田招投标采购管理现状的工作总结如下:第一,油田招投标采购管理遵循的规章制度不完善。这是研究发现在油田招投标采购管理中的遵循的规章制度虽然灵活,但是这样的规则就会造成工作局面活动性大,不稳定;第二,是油田招投标采购管理评定量表不合理,对于许多专业的问题涉及的不到位,关于参与招标企业的限定门槛不够专业和细化,致使招投标采购管理混乱;第三,油田工程招投标中标之后的签订工作存在的问题。由于油田工程管理人员的松懈或者照抄照搬其他行业的合同,在签订合同存在滞后和规定不适用的现象[2]。

2 油田工招投标采购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随着对油田过程招投标采购管理工作现状和问题的研究以及对油田公司管理细化的分析,可以发现油田招投标采购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具体有;首先,是对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的规则不够规范和细化。这是在对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的源头上出现的工作不到位,在这些规定的文本中还不能与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发展同步,文本的要求单一,内容不够详尽,招标文件形式也不尽完善,套用建筑行业的招投标现象还存在,针对油田自身特点的招标规范和要求还需完善。其次,是对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的机制和部门不健全。在对油田工程总《招投标管理采购管理程序》规定下,对招投标的评分量表也不太合理,对招投标采购管理中的客体进行物资购买明确要求、建筑服务技术项目招标的具体要求都不到位。在招投标判断人员的选取上,不尽专业化、相关行业涉及范围波及面窄。最后,是对参与招投标采购的管理人员的职业综合素质要求不高,这造成了中标之后的某些合同不够规范和专业的现状[3]。

3 解决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存在问题的策略

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是对油田招投标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有效的规范,也是对油田企业生产经营的有效监督和管理。油田企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就在于管理不到位。针对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具体的措施和策略如下:

第一;从油田招投标采购管理工作的方式和方法来看;需要油田招投标采购管理机制严把质量关,首先是对招投标采购评价和决策人员品质的严格要求,杜绝贪污受贿现象。其次是对参与招投标采购企业严把质量关,对参与招投标采购的企业进行综合评比,横向性业务质量和纵向性范围的对比,同期中标业务的质量和业内对其的评价的同,比关注其实施工程的进度和质量,以及后期的服务,从源头确保油田工程施工采购的质量;

第二,从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的机制上来看,需要进一步对招投标的具体细则根据油田工程设施的具体要求来规定,在油田招投标管理中以及后期的采购工作中做到公开、透明、公平。要把招投标信息向全社会公开,选取优质优良的企业进行招标工作准备,把招投标采购的具体操作程序的公开,杜绝暗箱和内幕,把招标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和相关部门的监察[4];

第三,从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人员着手。需要选取综合素质高的人员参与从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工作,选取专业的资评人员对招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定,涉及到的行业一定专业和广泛,提高服务人员的职业素质,即使跟进招投标工作的进度,以便对招投标进行动态的分析和自主决策。

第四,结合网络手段,打造网络数字服务平台,为油田招投标采购管理提供模拟分析图表,对参与投标的企业进行测试和监管,应用网络监管平台,对招投标和采购管理实施全程的监控和实时管理。

这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效率提高的有效途径,也是弥补油田企业管理中存在的漏洞,提高油田企业对油田管理人员进行行为规范的主要手段和内容,杜绝油田工程招投标中的黑幕,提高油田企业运营效率和经济效益的必要措施[5]。

4 结语

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存在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故而解决也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我们在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断地发现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存在的问题,找出问题的根源,进行解决。希望通过此次对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存在的问题与解决的研究,可以为大家在解决以后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中的问题提供方向和策略指导,促进油田工程招投标采购管理效率,提供油田企业经营的效率

参考文献

[1] 王琦;科技项目招投标机制研[J].经营与管理,2012,(8):12~14.

[2] ,浅谈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J].知识经济.2012.03.

[3] 李翠平,王银肖,王丽.工程招投标中低价竞标的可行性分析[J]经济论坛,2004,(3):139~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