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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China's independ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present has become a very important term, independ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has also become the government provide financial assistance, tax incentives and other incentives, an important basis. Therefore, a clear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the connotation of the concept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关键词:自主知识产权 概念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concept
作者简介:王晶,女,1978年11月出生,黑龙江省鹤岗人,硕士研究生,燕山大学科学技术研究院工作,助理研究员。
一、现有关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主要定义方法及其评析
明确“自主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对于何谓“自主知识产权”,政府部门和学者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界定。目前,界定自主知识产权的方法有如下几种:
1、从知识产权主体的角度界定
认为“自主知识产权”就是由中国人依法在中国获得的知识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无论其智力成果是由中国人自己完成的,还是由中国人与外国人合作完成的。
2、从知识产权客体的角度界定
这种方法将自主知识产权界定为经依法确认并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等。这一概念没有界定何为“自主的”知识产权,将所有合法的知识产权都纳入自主知识产权的范畴。
3、从客体质量的角度界定
运用这一方法界定的学者认为,自主知识产权是对核心技术或者重大发明享有的知识产权。这种界定方法强调自主知识产权客体的质量,强调其影响力和控制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方法有时将自主知识产权局限于“开创性的发明”或者对“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将大量可以为我国企业带来经济优势的知识产权排除在自主知识产权范围之外,难免有定义过窄之嫌。
4、从公权的角度界定
有人认为自主知识产权带有公权色彩,是兼具主体和两个要素的权利。例如,有学者指出,“自主知识产权,亦称自有知识产权,其取名似带有公权色彩,是基于与主体两大要素而形成的一种绝对化、纯粹化的知识财产权利。
上述定义法试图从一个或者数个侧面概括“自主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特征。其中,主体特征是最重要的,上述四种界定方法均注意到这一点。
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自主知识产权的界定
1、概念定义的基本原理
(1)定义的目的
根据概念定义的一般原理,在界定一个概念之前,需要了解定义的目的。对此,学界有四种学说:其一,定义的目的在于寻求本质。其二,定义的目的是确定概念。其三,定义的目的是为了规定一个符号的意义,这个符号可以是一个词或一个概念。其四,定义是规定一个符号应在什么意义上使用。
(2)概念定义的一般方法
给概念下定义必须遵循概念定义的一般方法。根据学者的归纳,定义的方法具有如下几种:(1)最临近的属加种差; (2)以用途限制上位概念;(3)描述定义的形成过程;(4)列举概念的外延等方法。具体到自主知识产权这个概念,由于对自主知识产权如何发生进行描述非常困难,描述形成过程的方法不能适用。而自主知识产权的外延可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会有所增减,列举概念外延的方法增加了该概念的不稳定性,因此应避免使用该方法进行定义。最临近的属加种差与以用途限制上位概念的方法在自主知识产权概念的定义上可以得到较好适用。
2、从自主知识产权概念提出的背景和目的探求其含义
(1).自主知识产权的目的之一是使中国能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世界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在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产权就意味着在世界资源分割的某种胜利,意味着一定时期对某项技术的独占。为此,中国要能在世界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
(2).自主知识产权的目的之二是使中国企业能够摆脱发达国家布设的知识产权“地雷阵”。在国际市场上,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利用其技术优势,在技术市场上用知识产权布设“地雷阵”,然后逼着后来者就范:要么按照知识产权人的要求缴纳高昂的专利许可费,要么等着被控侵权。总之,从知识产权提出的背景与目的来看,自主知识产权的含义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先占市场,就必须“先有”;其二是对抗限制,就必须“自有”。
三、自主知识产权概念的界定原则
1、“自主知识产权”当为“自有知识产权”
“自主”的界定是自主知识产权概念界定的关键,而“自主”首先应该为“自有”,即自主知识产权首先应该是中国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自然人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
2、不应限制知识产权的取得途径
“自主知识产权”应当包括中国自然人和法人自主研发获得的知识产权和通过购买或企业并购等方式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与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3、“自主”应解释为可以控制与支配
自主知识产权主要是指智力成果的所有权,即不受他人干预地转让、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仅仅是通过许可获得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不是自主知识产权。中国法人或自然人通过联合研发或委托研发获得的部分使用权或所有权(未达到控制地位),也不属于“自主知识产权”。
4、坚持属概念“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
“知识产权”作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属概念已经为公认的私权概念,而且该种私权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并通过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确定下来。而自主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种概念,不应该突破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因而不应在“自主知识产权”引入公权因素,以免造成混淆。
综上,本文认为自主知识产权的内容十分丰富,不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法律概念,难以在法律上清晰地界定,应当根据实践的要求灵活掌握。简而言之,自主知识产权就是由中国人(自然人、法人)最终控制的知识产权,包括中国国民控股的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主要有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参考文献:
今年1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征求意见稿(ED)《IAS37中的负债计量》(下称2010 ED),对2005年版ED《非金融负债》(下称2005 ED)中的计量要求重新征求意见,同时解冻2005 ED中关于概念定义和确认标准变化的提议。时隔五年,概念定义的修正不再激起反对涟漪。
但是,确认和计量的变化依然引发轩然大波。对于IAS37中负债确认的三条标准――“现时义务”、“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和“可靠计量”,IASB提出删除第二条标准,并取消第一条标准中的“很可能”临界判断而代之以需要考虑所有可得的证据。虽然有一些评论回函明确表示支持取消第二条标准,认为这一变化将确保确认所有可以可靠计量的负债,并将存在的不确定性与计量的不确定性区分开来,但是几乎所有欧洲的准则制定机构、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和报表编制者都反对取消第二条标准,认为取消该标准将使某些不是很可能导致未来经济利益流出的负债得以确认,披露而非确认这些项目所提供的信息可能更有用一些。普华永道在2007年对50位分析师所做的调查表明,86%的受访者倾向于在报表中只反映很可能的事项。审计师们认为“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较之空泛的“判断负债是否存在”更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取消该标准真如IASB所言对实务影响并不大,那么又何必一定要取消呢?其他反对的理由还包括:与概念框架中的确认标准不一致,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带来麻烦等。至于取消“现时义务”标准中的“很可能”门槛,也遭到很多报表编制者的反对。他们认为,没有“很可能”门槛,存在测试就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当缺乏明确的门槛时,每个主体就开始用自己的门槛作为衡量标准,反而导致实务应用的混乱。或者IASB应就判断负债存在与否的迹象、证据等给出更多的指南列出更细的清单。
对于负债计量的基本原则,2010 ED与2005 ED保持一致,建议不再使用“最佳估计数”的含混说法,而代之以“按报告期末解除现时义务理应支付的金额”,2010 ED进一步对“理应支付的金额”进行解释,称其是以下三者中之最低者:履行义务所需资源的现值;取消义务应支付的金额;将义务转移给第三方所应支付的金额。在实施指南方面,2010 ED沿袭2005 ED的做法,建议当负债结果不确定时,应估计未来资源流出的期望价值,即根据各种可能结果概率分布计算的金额。此外,2010 ED特别指出,若负债事关向对方支付现金,则流出值应是预期现金支付额外加法律费用等相关成本;若负债事关履行某项服务(如大型固定资产的移除),则流出值应是主体估计未来向为主体提供服务的承包商所支付的金额。即使企业自己从事该项服务,仍以承包商价格而非企业自己发生的成本作为流出值的估计金额。
【关键词】 犯罪概念;但书;情节;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该法条,我国刑法给出了犯罪的概念,其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是但书的内容。但书的规定是我国刑法学的一大特色,也是颇受争议的条文。
一、学界争议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按照“但书”的规定,行为首先形式上要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但因社会危害性较小又被排除出犯罪之外。如此,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上就经历了两个过程,一是犯罪构成的判断,二是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两者合并就是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的完美结合,是对罪与非罪的最科学的判断,也与我国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符合。正是如此,“但书”受到了我国著名学者储槐植教授的赞赏,认为“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的正面意思是社会危害性大到一定程度才是犯罪。但书把定量因素明确地引进犯罪的一般概念之中,反映了人类认识发展的时代水平,是世界刑事立法史上的创新。”同时,具有重大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在立法上,它通过收缩犯罪圈,满足了刑法谦抑的要求;在司法上,它通过协调情与法,保证了实质合理的实现。”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持批判的态度。我国著名刑法学者樊文先生,在我国刑法典修改之后不久就精辟地指出:“在新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了‘危害社会’字样,突出了社会危害性,并用‘危害不大’字样,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对罪与非罪的决定意义。这样,就反映出在新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中,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同时该条还规定:‘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又确立了规范标准。在一个定义中同时使用了互相冲突、排斥的两个标准来界定犯罪,势必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定义中的完全彻底体现,使犯罪这个基本定义乃至整个刑法学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二、“但书”的价值
从“但书”的内容来看,但书把定量因素引进犯罪的概念,认为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那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才是犯罪。这样但书就把那些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不认为是犯罪,体现了但书的出罪功能,限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符合我国刑法谦抑的目的,这是但书的重要价值体现。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但书”的规定对司法造成的影响不小。
首先,很难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按照“但书”的规定,刑事司法在认定犯罪与否时,不仅要对具体行为的危害性质作出判断,还要对其危害程度作出判定。对于行为的危害性质认定还比较容易,只要看行为属不属于刑法第13条的规定就可以了。但在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认定上,就十分困难。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个很抽象的概念,没有客观的标准来评价。在具体认定时不仅要对行为的场合、对象、后果、手段、动机等方面,做客观的综合考虑,具有灵活多样性,也要我们的司法人员能够运用法律原理,探究立法的本意和社会的需要,做主观的综合判断,又具有认识上的差异性,这样一来,对行为危害程度的认定,难度无疑是很大的。
其次,“但书”的规定,使得法官的自由量裁权进一步地扩大。依照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应该受到限制。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主要局限于在适用刑罚方法和具体裁量刑罚轻重这两个方面。我国早先对自由裁量权的认识,也多局限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由于我国刑法设有“但书”规定,对“但书”规定的危害大小的判定无标准可参照,有赖于司法人员的能力来作主观的评判,无形之中就使得我国司法的自由裁量权扩展至定罪方面。由此可见,我国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从量刑扩大到定罪,其根源如同有些观点所述,“基于我国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法官对于介于罪与非罪的临界行为的性质是客观存在自由裁量权的。”很明显,这同“但书”规定的存在有着直接的紧密联系。
综上,刑法中犯罪概念的“但书”,使得犯罪的判定具有模糊性,不易掌握,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各部门之间及司法人员之间容易对此出现不同的认识,导致对某些行为的处理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但书”的内涵和处延进行分析。
三、对“但书”的分析
通过法条的规定,“但书”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二是不认为是犯罪。其中第一方面是但书的关键内容,也是我们理解的重点和难点,第二方面是但书的争议内容,也需要我们深刻理解。
1.学界对“但书”理解的两种代表性观点。第一,“但书”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是属于刑法规定的禁止,“不认为是犯罪”是一个主观评判行为。认定犯罪属于刑法调整范围,而不认为是犯罪则是指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调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由此可见,此种观点认为刑法所规定的禁止既包括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不以犯罪论处的行为。第二,“但书”中规定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控的行为。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任何行为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危害性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法则不规定为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认为:“但书”的规定体现了限制和排斥两大功能。限制功能是限定成立犯罪必须是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排斥功能是将虽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严重性的行为排斥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外。这就使得刑法调整范围缩小,反映了我国刑法在非犯罪化进程中的特点。很显然,这种观点认为“但书”中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就等同于“不构成犯罪”,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控的空间。由此,刑法所规定的禁止仅限于犯罪行为。
2.评析这两种观点。首先来分析下什么是刑法的调控范围。刑法的调控范围实际上就是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度,理论上可分为实质调控范围和形式调控范围。实质调控范围是指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需要的角度出发,立法者应当将有关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罚相威胁的范围,是由犯罪的概念所决定;形式调控范围是指一国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可以构成犯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范围,是由刑法分则所决定。从刑法调控范围的定义可以看出:刑法的调整对象是犯罪,对那些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理所应当的不能成为刑法调整的范畴。只要行为没有达到犯罪概念所规定的“三性”,就不应该认为是犯罪而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但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程度,也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性,因而就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按照第一种观点,将“但书”行为纳入到属于刑法禁止范畴,其评价就有,或将其视为犯罪行为,或将其视为非罪行为这么两种情况。前者显而易见,是与“但书”本身的规定相违背的;后者则明显是将刑法的调整范围扩大到非罪领域,这显然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是站不住脚。
3.对“但书”的具体分析。针对“不认为是犯罪”的解读,笔者认为:“但书”中的“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解读为就是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但书”中的“情节显著轻微中”的“情节”,从逻辑上分析,应当是在犯罪的概念中所包含的情节,非犯罪情节之外的情节(如一般违法情节),否则,“罪刑法定原则”中所蕴含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应然之意在这里就变成了需要法律来规定才不为罪,这显然有悖于传统的刑事法治思想。
第二,从刑法的实质调控范围看,在“但书”情节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程度的前提下,这种行为就必然不具备刑罚处罚性,在犯罪“三性”出现缺失的情况下,当然也就不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犯罪的定义。
第三,从刑法的形式调控范围看,在犯罪情节没有达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程度的前提下,这种客观行为对客体的侵害也就没有达到必要的程度,在不具备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情况下,任何行为都是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应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
第四,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解读。这种规定导致了一种理论上的分歧:即罪与非罪出现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判断标准。在犯罪概念定义中,对犯罪采用的是“危害论”这样一个唯一的标准;本条的不构成犯罪的标准却有两个,即“情节论”和“危害论”两个标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既然“危害论”是犯罪概念中唯一定罪的标准,“但书”中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划分也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即以“危害不大”作为划分非罪范畴的标准。考虑到刑法中有一类犯罪,即行为犯,常常是以情节论,再加上我国刑法学界对“但书”的重视,将“情节论”作为不构成犯罪的标准也不是不可行的。由于先前的分析,要求这两种标准同时具备,有违犯罪概念本来的内涵与外延,可以采用择一主义,即二者中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标准,就可以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了。
综上之分析,笔者建议将犯罪概念中的“但书”内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通过立法修改为:“情节显著轻微或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以期通过立法完善刑事法律规范,缩小但书发挥作用的空间,追求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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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苟红兵.和谐社会语境下犯罪概念的“但书”反思[J].中国司法.2007(8)
[5]杨忠民,陈志军.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及司法适用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
关键词 商务英语学 学科概念 学科定位
中图分类号:G718.5 文献标识码:A
1商务英语学科的概念定义
近五十年来,我国大部分高校都陆续开展国际商务英语的教学和研究。丰富的教学实践已让许多学者著作了关于商务英语教学法的研究文章。但笔者发现对商务英语学科体系理论的研究成果却不多。其间主要原因是因为商务英语学是一个近年来才得以“正名”的新兴交叉性学科,学界对是否将商务英语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研究产生了不少争议。语言学者与经济学者各自提出了学理依据,不遑相让。笔者认为,商务英语学是既具备英语语言的特征,又有着国际商务的特征,顺应时代需要而出现的交叉性新兴学科。作为一个独立学科研究其学科的定位特性、逻辑起点和结构、理论体系,学科发展等问题现已名正言顺。这对商务英语学科的建设也是十分必要的。
欲探讨商务英语的学科定位和学科发展,必先确立该学科的概念定义。那么什么谓之商务英语学呢?定义商务英语学科概念的前提是对商务英语的涵义有充分的了解。所谓商务英语,是指在诸如国际贸易、国际营销、国际金融等领域中从事国际商务活动时所使用的英语语言,它承载着企业商务文本或学术商务文本的信息。除语言本义外,商务英语还可指为大学本科生开设的商务英语专业以及独立的商务英语学科。
商务英语学是一门研究商务英语教育规律、教学规律以及在跨文化商务交际中使用的英语规律的独立学科。作为一种语言实践,商务英语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它是在跨文化商务交际中不同语言集团的商品与服务交换中所使用的英语。因此,商务英语的知识体系由各个不同领域的知识组成,彼此之间互有交叉点。
2商务英语学科的定位思考
将商务英语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研究,必先澄清其学科名称、确立其学科属性(学科定位和特性),方才名正言顺。尽管作为新兴交叉性学科,整个商务英语学科尚在不断搭建框架、夯实内容中,其间由于学科本身的交叉性而引来争鸣不断,学界对商务英语的理论体系的建设和探索却从未间断。笔者坚信在学界同仁的共同努力下,商务英语发展成一门成熟的独立学科指日可待。商务英语学终将名至实归。
目前学界对于商务英语的学科定位已达成其交叉性的共识,但仍就其学科归属产生三种分歧。这三种分歧分别来自语言学、经济学和管理学三方的观点。(吕世生,2013:19)产生三种分歧的主要原因来自对商务英语学科研究对象的界定。从上文商务英语的概念定义中我们可以界定商务英语的研究对象应是跨文化商务交际中所使用的英语。由此,商务英语的学科门类归属已非常明确,它属于语言学下外国语言文学(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明确的商务英语学科定位是确立商务英语学科发展方向的基石,它为后续的商务英语专业建设和课程设置服务。
商务英语学可下分宏观商务英语学和微观商务英语学两个分支学科。宏观商务英语学是商务英语学下研究商务英语教育、商务英语教育和国际商务实践之间的关系以及商务英语学与国际商务学之间的关系的一个分支学科。宏观商务英语学是一个相对微观商务英语学的概念,它们分别从两个不同的角度阐述商务英语学。从宏观层面出发,宏观商务英语学的研究对象是国际商务英语教育;通过运用宏观研究的方法论,研究商务英语教育规律和教学方法。具体来说,宏观商务英语学的研究内容包括商务英语教育的方针政策、目标学制、发展规模、教师结构、投入成本等。在此基础之上,研究商务英语教育和国际商务实践之间的关系、商务英语教育对国际商务实践的影响以及商务英语教育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属于宏观商务英语学的研究范畴。微观商务英语学是商务英语学的另一个分支分科。它主攻研究商务英语教学,以及商务主体和商务英语客体之间的关系;同时还研究取得商务英语最佳教学效果的教学方法。微观商务英语学主攻科学系统地研究剖析商务英语教学和实践的规律。从微观层面出发,微观商务英语学的研究对象是国际商务英语教学的各方各面,包括课堂教学、实践教学、社会机构和公司的商务英语培训等活动。
从体系结构上来可分,英语可下分商务英语、文学英语、科技英语三大板块。本文主要谈的是商务英语学科建设,所以下文着重剖析商务英语下的划分。商务英语可继续下分普通商务英语、专业商务英语、公共商务英语、应用商务英语和理论商务英语几个分支。首先来谈下普通商务英语和专业商务英语两者的关系。普通商务英语指在国际商务领域所使用的商务英语。专业商务英语指在国际商务的某个特定分支中所应用的商务英语实践和理论。两者的关系是重叠的,即普通商务英语涵盖专业商务英语。普通商务英语是一个宏观大概念;专业商务英语可根据不同的应用领域具体下分为:贸易英语、金融英语(包括银行英语和证券英语)、市场英语、会计英语、海关英语、航运英语、物流英语和法律英语等。其次,公共商务英语是为非英语专业高年级学生开设的。学生在完成一、二年级通识类大学英语课程后在三、四年级所选修或必修的普通商务英语或专业商务英语。第三,应用商务英语作为商务英语学的另一个分支,它应用商务英语的原理来研究英语在国际商务领域实践的规律,以及应用该规律在商务英语教学和实践中的指导。应用商务英语更侧重梳理商务英语学理论和原则在指导商务英语教学和实践中的规律,制定方针、政策、解决问题、总结经验和教训。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商务英语学下的另一分支――理论商务英语,它是商务英语整个学科的基石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理论商务英语客观理性地通过分析、归纳、类比、假设、概念、判断、推理、演绎等逻辑思维方式剖析研究商务英语实践中的现象;以及反思商务英语理论研究中的问题。理论商务英语专业性强,涉及由商务英语教师或商务英语专业研究生作的商务英语理论研究的各方面,包括商务英语学科建设、商务英语翻译学、商务英语文体学、商务英语教育学、和商务英语跨文化交际学等。
3商务英语学科的发展探析
我国高校开展商务英语教学活动和研究工作已历时半个世纪有余。其间,改革开放、中国加入WTO、上海自贸区的建成以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等事件导致了社会各机构和公司组织对具有跨文化意识的复合型商贸英语人才的渴求。与时俱进、顺势而为,教育部在2007年正式批准我国各高校开设商务英语本科专业。自正名那年,学界同仁欢欣一片,热情高涨,至今商务英语学科的建设的蓬勃发展仍势头不减。
欣喜之余,笔者就商务英语学科发展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理性反思,以求学科平稳发展,学科建设后劲绵绵不息。商务英语学的基本问题是如何处理“商务”与“英语”的交叉平衡关系。商务英语学的逻辑起点目前并无公论。逻辑起点指的是在理论萌芽之前的胚芽时期形成的贯穿整个理论体系的最基本的主要观点和核心内容。它是学科理论的出发点、立足点、着眼点和落脚点,决定着本学科理论的研究起点,也是区别其它学科理论体系的标准之所在。可以说,逻辑起点串起整个学科理论的生命线,使抽象的理论具象化为方法。翁凤翔认为商务英语的逻辑起点是“商务英语教育活动”。林添湖在《试论商务英语学科的逻辑起点》中论证了商务英语学科的逻辑起点是“学科交叉性”。笔者认为该命题既有争鸣碰撞,则值得学界继续深入探讨。
商务英语学理论体系的构建是商务英语学科理论研究的立基之石。据笔者统计,目前的研究多从学科基础理论、学科支撑理论和学科应用理论这三方面入手,尽管成果数量不多,但纵向推进节奏平稳。商务英语学理论体系的架构可分为内部系统和外部系统两部分齐头并进。先来谈商务英语学科的内部系统结构。内部系统可分商务英语教育史、商务英语理论和商务英语翻译论三大块进行深入扩展。具体细化,商务英语教育史可纵向研究商务英语发展史、教学史和理论史等;商务英语理论可细分商务英语教学理论、教育理论、习得理论、基础理论、语言理论和文体理论等;商务英语翻译理论可深入商务英语翻译史、翻译批评和翻译教学论等。再来谈商务英语学理论体系的外部系统则分为语言符号系统、哲学思维系统和社会文化系统。其中,语言符号系统包括语言学、语用学和文体学等;哲学思维系统涵盖哲学、逻辑学、思维科学等;社会文化系统内含社会学、文化学、心理学、教育学、经济学、国际商务学、跨文化交际学等。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格局下,大量繁荣的商务英语实践促进商务英语学科理论体系的架构和成熟。这是商务英语学科发展的根本,指导商务英语学科稳健、理性、科学的成长。此外,伴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时代的到来,网络教学在多数高校的普及,MOOC(慕课)课程的火爆传播,商务英语学科的体系发展将打开一个崭新的视野。结合数字时代互联网的经济性、交互性、公平性、共享性、快捷性、安全性等优势特点,商务英语学科的交叉性将得到新的阐释。学者们以开放的心态,横向跨学科整合、连接、优化相关理论,从而构建更为多元化商务英语学科理论体系。商务英语学科的发展前景定将得到进一步拓展。
参考文献
[1] 林添湖.试论商务英语学科的逻辑起点[J].当代外语研究,2012(4):48-52.
[2] 吕世生.商务英语学科定位的学理依据[J].外语界,2013(4):19-23.
[3] 翁凤翔.论商务英语的“双轨”发展模式[J].外语界,2014(2):10-17.
关键字: 信托 学术概念 立法概念 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信托”一词,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从不同的角度,对信托概念可以得出不同的含义。由于历史渊源和文化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信托概念的界定必然有着不同;同时,由于信托制度具有极大的弹性,信托的设立方式极其多样,信托的应用领域极其宽广,使得信托产生了丰富的种类和样态,不同种类和样态的信托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它们的概念很难统一;而且,由于出发点和视角的不同,学者们对信托概念的表述也不可能没有差异。所以,关于信托的概念,无论是就立法的规定还是学者的表述来说,都是不相同的;在学术上存在不同的学说,在立法上存在不同的定义。
一、信托的学术概念
在学术上,关于信托概念的学说是多种多样的,但大体上有三种,即“制度说”、“行为说”和“关系说”。
“制度说”认为,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制度。如有的学者称“信托一般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称信托财产)转让给可以信赖的第三者(称受托人),让其按照自己的要求加以管理和运用,同时指定某人(受益人)享受该财产的利益这样一种制度。”(注①:赵秉志主编《香港法律制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还有的学者称“信托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财产所有者出于某种特定目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注②:王连洲、何宝玉、蔡概还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另有学者表述的更为简单,“信托乃是一种代他人管理财产之制度。”(注③:潘秀菊著《信托法之实用权益》,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民国85年版,第11页。)。上述学者关于信托概念的表述尽管不尽相同,但关于信托核心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即都认为信托是一种有关财产管理的法律制度。
“行为说”认为,信托是“基于信任而托付”,具体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财产托付给受托人由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法律行为。如有学者把信托表述为“信托主要在于以信任(confidence)为基础,它是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为追求相互间的经济上、社会上或其他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注④:施天涛、余文然著《信托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6页)。显然,在“行为说”学者看来,信托的核心含义是一种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
“关系说”认为,信托是信托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具体说,信托是指受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按照委托人的意图,在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如有外国学者认为“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基于这种信任关系,一人作为财产权的持有人在衡平法上义务的约束下为另一人持有或运用财产。”(注⑤:George T.Bogert:Trusts, West Publishing Co. , 6th ed. , 1987, pl.);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注⑥:张淳著《信托法原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0页。);我国还有学者对信托概念作了类似的表述,“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注⑦: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上述学者关于信托概念的定义是信托概念“关系说”的代表,其共同的特征在于,都认为信托是一种围绕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受益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
以上有关信托概念的三种学说,各有侧重。“制度说”从财产管理制度的角度来阐释信托的概念,认为信托是一种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法律制度:“行为说”从委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行为的角度出发,强调信托是一种委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关系说”则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角度解释信托,强调信托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处分和受益而在信托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法律关系。三种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对信托的本质或特征作了某种程度的揭示和描述,各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比较而言,“关系说”更能反映信托的本质。
事实上,信托是一种围绕信托财产的确定、移转、管理或处分、受益、监督、归属等行为而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监察人(限于公益信托)、权利归属人之间产生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是一种受信托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从本质含义上讲,信托应是一种法律关系。至于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行为,它们只是信托关系产生的法律依据和原因而已,把信托概念定位为信托制度或信托法律行为是不准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信托概念应表述为,信托是一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指信托主体,包括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利害关系人(权利归属人、信托监察人),依照《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就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移转、管理、受益、归属以及如何对信托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监察所形成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简要地说,则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占有形成独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公益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而形成的一种特定法律关系。其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监察人和权利归属人是信托的主体;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客体;信托主体围绕信托财产的确定、移转、管理或处分、受益、监督、归属等行为而形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是信托的内容。
当然,任何事物都是复杂的,信托也是如此,就信托的本质而言,把信托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并未能反映出信托本质的全部,因此,人们有时也从“行为说”或“制度说”的角度来使用信托一词。
二、信托的立法概念
信托的立法概念是指立法者在信托法中对信托所下的定义,它是立法者设计信托制度的出发点,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基石。研究信托的立法概念的意义在于找出英美法系信托制度和大陆法系信托制度在本质上的差异,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信托制度。
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信托概念在立法上的含义是不完全相同的,甚至大相径庭,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
1、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概念
关于信托概念的含义,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没有明文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在英美信托法中没有信托概念。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他们的信托法中都规定有信托概念的内容,只不过比较而言,大陆信托法规定了明文的定义,而英美信托法规定得比较凌乱,没有形成明文的定义而已,从英美学者通过对信托法的研究而概括出的信托定义来看,英美法中的信托概念的本质含义还是相当明确的。而且,基于相同的法律历史传统,英美法系各国信托概念的本质含义基本上是一致的。
在英美信托法下,具有代表性的信托定义有两种。一种定义强调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如Edward C. Halbach 对信托的定义表述为,“信托是一种基于特定财产而发生的信任关系。其中,受托人就该项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产权,而为他人利益持有财产,该他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他或他们,作为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注⑧:Edward C. Halbach, Jr. : Trusts, Harcout Bare Joranovich Legal and Professional Publications, Inc. 1990, Pl.)。另一种定义强调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该定义来源于一本权威的教科书,并在Green v. Russell (1959) 中得到Romer L J.的确认,同时,该定义和《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条规定的信托定义也具有几乎相同的含义。它将信托定义为,“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不当行为或疏忽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法律授权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注⑨:参见何宝玉著《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上述两种定义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英美信托法下信托的本质,从英美信托法中信托的本质来看,信托有两个基本的特征。首先,信托是衡平法上一种强制性义务,这种义务是衡平法赋予受托人的,它要求受托人在接受信托以后,必须忠实地按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的规定,为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去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疏忽地管理信托财产,不得有不当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分离,被区分为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普通法所有权又称法定所有权,是指由普通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依照普通法的规定,委托人的财产在被交付信托以后就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除信托文件中保留的部分权利以外,委托人不再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权利,不得干涉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对社会上的其他人(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内)而言,受托人是以信托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因而其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控制、管理和处分,也可以排除他人(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在内)对信托财产的侵害和干涉。平衡法上的所有权又称受益所有权,是指衡平法规定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虽然归受托人所有,但依照衡平法的规定,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即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却不归受托人享有,而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获得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所得的收益,在衡平法上,受托人有义务将这种收益转移归受益人所有,否则其就构成违反信托,依衡平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者,有权强制受托人实施信托,有权要求受托人向其移交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所得的利益,并可以依法追究受益人违反信托的责任。
上述英美法下的信托定义,从英美信托本质的角度阐明了信托概念的基本含义,就这一点而言,我们说英美法系信托概念的含义是一致的。但上述定义并没有反映英美法下信托概念含义的全部。事实上,由于英国和美国自身国情的个体差异,英国法和美国法在信托概念含义上也多多少少有些区别,这些区别在其他英国型法和美国型法中也同样存在。这种区别之一表现为,英、美信托概念中委托人的地位是不同的。在美国法下,强调委托人意志的重要性。比如美国存在一种特殊的信托,叫浪费信托,它是指为了防止受益人对财产的浪费,由委托人将财产作为信托基金交由受托人管理,再由受托人将信托基金及其收益作为生活费按期向受益人提供而形成的一种信托。在该信托中,委托人的意志相当重要,委托人可以严格禁止受益权的转让;也可以禁止受益人提前终止信托;还可以要求受益人不得就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设定抵押。而在英国法下,浪费信托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在信托中,受益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受益权;而且,即便是在与浪费信托功能极为相似的保护信托中,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益人来说,他也可以提前终止收益权,委托人都不得干涉。这表明,在英国法下,委托人的意志并不象美国法下那样重要。
另外,由于英美法下信托本身存在种类和样态的丰富性,英美法下的信托有很多的种类之分,它们的含义都不尽相同,如宣言信托、推定信托、完成设立信托、未完成设立信托、表决权信托、离岸信托等等,都有着不同的含义。从这个角度来讲,要想对英美法下信托下一个统一的概念,又是相当困难的。
2、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对待信托的态度是各不相同的。有些国家对信托制度持否定态度,至今没有制定成文的信托法律,如法国和德国,在这些国家只存在一些有关信托的学说和判例;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我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则对信托制度持肯定态度,并积极制定了各自的成文信托法。
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并没有信托制度,即便是制定了成文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信托制度也只是对英美法下信托制度进行移植和改造后的产物,对他们来说,信托只是一种“泊来品”而已。作为改造后的“泊来品”,大陆法下的信托制度必然和英美法下的“原装”信托制度有着诸多不同。二者对信托概念的不同规定,就是这些不同的一个体现。
首先,如前文所述,在英美法下,对信托概念并无明文的法律定义,其信托概念的含义是通过权威学者对信托法的研究而总结出来的或者是通过法院判例来确定的。和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法中对信托概念规定了明文的定义。如《韩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者(信托人)与信托接受者(受托人)间特别信任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实行财产转移或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我国台湾《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我国信托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都以专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各自的信托定义。
其次,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定义来看,关于信托本质的描述,大陆信托法和英美信托法也是不同的。
在英美法下,强调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的区分,认为信托关系设立后,委托人不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法定权利,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受益人则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即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同时强调信托是衡平法赋予受托人一种强制性义务,认为由于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者,受托人必须依信托文件和信托法律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以产生信托利益,并应将该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从而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在大陆法下,由于“一物一权”的物权观念根深蒂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区分成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是难以让人接受的,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一般只规定委托人将财产移交给受托人,以形成信托财产,对信托财产归谁所有,则没有明确的强调。它们强调的倒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认为信托成立后,委托人就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不得在把信托财产作为非信托财产来支配;受托人也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充其量其只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其对信托财产只能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的规定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而不能象对固有财产那样享有受益权,而且受托人也不得将信托财产混入其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管理和处分权而只享有受益权,而且这种受益权主要来源于信托文件的授权,性质上应属债权而非英美法下的所有权。可见,大陆法下,无论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都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也都不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这一点和英美法下强调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享所有权的机制是根本不同的。
在大陆法下,尽管受托人同样负有忠实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但这种义务的性质不是英美法下的衡平法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来源于信托文件的规定,在性质上,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合同法上的债务,和英美法把它规定为一种衡平法上的强制性义务是有区别的。
总之,从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来看,大陆法下的信托概念和英美法下的信托概念是不同的。大陆法下的信托概念,在形式上一般都有明确的立法定义;在实质上一般都不指明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更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时强调受益权的债权性质,认为受托人承担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移交信托利益的义务属于合同上的债务,而非衡平法上的强制义务。
从大陆各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来分析,尽管大陆各国关于信托定义表述的方式不同,但在信托定义中都明确强调了信托的两个核心要点:
(1)、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以形成信托财产。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就不可能有信托,而信托财产又来源于委托人的提供,是由委托人的合法财产转化而来的。所以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以形成信托财产对信托来说是至观重要的,大陆法系各国在信托定义中对此点都作了明确的表述。如《韩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手续……”。《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实行财产转移或其他处分……。”。我国台湾《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我国信托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上述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定义中,十分强调委托人将财产转移或委托给受托人的重要性,就此意义而言,信托可以说是一种财产转移制度。较之英美法系而言,大陆法系的信托法之所以非常重视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地位,赋予委托人更多的权利,原因也正在于此。
(2)、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是大陆法系各国信托定义强调的另一个核心要点,在大陆法系各国信托的立法定义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韩国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中的信托,是指……,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而使他人为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我国台湾《信托法》第1条规定,“称信托者,……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我国信托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由受托人按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大陆法下的信托定义来分析,可以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是信托含义的核心。它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也是受益人实现受益权的途径和手段,没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不可能发生增值,受益人就无从受益,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也就会落空。
应该说,在大陆法信托定义中,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既是受托人的权利,又是受托人的义务。在信托制度设计中,自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时起他就获得了一项重要权利,即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这项权利排除了他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可能性,使受托人可以独占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当然,从另一角度讲,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同时也是受托人的一个重要义务。可以说,自从受托人享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产生的那一刻起,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也就同时产生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无论是作为受托人的权利还是作为受托人的义务,对信托制度来说,都是同样的重要。如果不赋予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其就无权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如果只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权利而不将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就可能会滥用这种权利,或者不去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这样,利用受托人管理财产以使受益人获益的信托初衷也就无法实现,信托制度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
3、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
我国属大陆法系,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信托法》中明文规定了信托的定义。
依照《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信托的立法定义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从上述立法定义看,我国信托法下的信托有以下含义:
第一,信托的核心是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
我国《信托法》,采用“行为说”的观点,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把信托的核心含义界定为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具体来讲,这种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委托行为,二是管理和处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