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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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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特点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本体隐喻 法律专用语 隐喻分类

一、导言

隐喻一词,源于希腊语“Metaphora”,最早在古希腊人们使用“隐喻”这一术语来表示诗人修饰诗句的手段,亚里士多德开拓了“替论”,他将隐喻其定义为“隐喻是对借来之词的使用,或者从种借来用于属,或者从属借来用于种,或者从属借来用于属,或者通过使用类比”。①隐喻是两个不同词汇层面的名称之间词义的转移。但是“替论”有很大的局限性,亚里士多德认为隐喻只存在于语言范畴,属于修辞学的研究范畴,它与逻辑行为及人类的认知过程无关。替论统治了学术界长达2000多年,一直是传统隐喻研究的理论基础。直到Lakoff和Johnson在20世纪80年表了《Metaphors we live by》(我们赖以生存的隐喻)一书,他们在书中提出隐喻不仅仅是语言世界中的一个特殊现象,主宰人类思维、行为的概念系统也是隐喻性的,隐喻机制在潜意识中影响人类的思维活动,与认知及逻辑思维活动紧密结合的隐喻现象成为了认知语言学研究的一个研究对象,Lakoff和Johnson将隐喻分为三类:结构隐喻、本体隐喻及方位隐喻。在法律专用语中可以观察到大量的隐喻现象,其中的许多实例根据隐喻的三分法可归入本体隐喻,然而由于这一分类方式的局限性及法律专用语概念的特点,需要我们对法律专用语中的本体隐喻分类做进一步的探索。

二、本体隐喻理论

本体隐喻简单而言就是将抽象的、模糊的思想、感情、心理活动、状态等无形的概念比喻成具体的、有形的实体。隐喻使用者的感知经验被物化成某一具体的物体,以此表达复杂的经验及抽象概念。在本体隐喻的范畴中,人们在潜意识里对涉及一些具体的、可通过触觉、视觉感知的物体进行了分门别类,本体隐喻可以简化对抽象概念的认知。本体隐喻的实例包括“容器隐喻“、”机器隐喻“、“物质隐喻”等,其中“容器隐喻“最具有代表性,它来源于人们对人体的感官认知,人是独立于周围环境的实体,人体可以被视为容器,有里外之分。人们将这种概念投射于人体以外的其他物体,如地域、视野,事件、心境等,使这些原本模糊的抽象概念有边界、可量化。人们视觉、触觉及听觉等感官能够感知的就是“容器之内”,反之则是“容器之外”。人们在客观世界中对“容器”的感知体验,如封闭性,容纳物质性等概念特征就被映射到了目标域,用容器的概念构建其他概念系统,通过这一隐喻理解抽象概念。例如在“Er kommt aus sich heraus.”这句表述中(表示他从某种情绪中恢复过来,通常指悲伤、痛苦等情绪),在例子中通过“aus”(从....中出来)这一表示空间的介词体现了“容器隐喻”,将人类心理情绪这一抽象概念物化成一个人们现实世界中可以感知的实物――容器,即“Psyche ist ein Gef??“(心理是容器)。沉浸在心理情绪中就是在容器内部,而从某种心理情绪中缓解过来则是在容器外部。许多和心理情绪有关的表达都可以归入“容器隐喻”中,例如“Er ist in sich verschlossen.”(表示封闭自我)。

三、法律专用语中的隐喻现象

很长时间以来,人们认为隐喻只存在于文学、诗歌作品里,随着科技的发展,科技交流的深入将专用语这一研究对象推上了语言学研究的前台。专用语领域中大量的隐喻现象引起了语言学家的关注,如心理学、经济学、历史学,甚至是技术类专用语中都能观察到大量隐喻实例。“隐喻不仅出现在口语的专用语交际中,也出现在所谓的理论语言中,即专用语篇章中用来表述理论的书面语中。隐喻承担多重功能,如建构理论,教学、抒感、启智、训诂等”。②

法律专用语从句法、形态、词汇等角度出发具有专用语的普遍特征,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对法律概念定义的准确性及效应性要求(Exaktheit und Wirkung)。语言学家通过大量观察分析发现,法律专用语中也存在大量的隐喻现象,特别是针对一些定义模糊的所谓“不确定的法律概念”(unbestimmte Rechtsbegriffe)。Creifelds将其定义为“内涵不固定,需要在法律的实际运用中视具体的案例而定的概念”。③这些概念的语义十分复杂,然而其“模糊性”及“不确定性”是这类法律概念固有的特征,是制定者故意为之,“不确定性”给了法律使用者较大的空间,能够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不同的案例对法律概念进行区分及具体化。例如,德国民法在总则中规定公民应该做到“Treu und Glauben”(诚意),这里的“Treu und Glauben”源于共同语中的一个固定习语,原来是指追求已婚女士的骑士偶尔可以在心上人家里度过一晚,但是在这晚骑士必须恪守礼则,不强迫对方,这个过程被称为“Schlaf auf Treu und Glauben”。在法律专用语中,“Treu und Glauben”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法律专业词典将其解释为“一个言行举止正派人的行为准则”,具体而言包括“禁止滥用法律”(Verbot von Rechtsmissbrauch),“禁止自相矛盾”(Verbot von Selbstwiderspruch)等。④这一概念本身就是一种隐喻,使用了人们对共同语中“Treu und Glauben”的理解来构建新的概念,用隐喻来解释隐喻,体现了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及开放性,留给法律使用者在实践中极大的诠释空间。

法律专用语中使用较多的是本体隐喻。例如将法律这一无形的抽象概念比喻成有生命力的物质,“Das Recht erw?chst.”(法律在成长),“das Recht erl?schen”(废除法律)等。根据Lakoff及Johnson理论分类出的本体隐喻中最有代表性的“容器隐喻“在法律专用语中可以找到大量实例,例如“Innerhalb der rechtlichen Grenzen” (在法律的界限之内),在这一例子中,通过介词“innerhalb”(在....之内),或是通过“Grenze”(界限)来表达隐藏的本体隐喻机制,即“Gesetze/Rechte sind Beh?lter.”。使用人们对在客观世界中对“容器”这一实物的感官经验来搭建法律这一抽象概念系统,通过概念映射,赋予法律这一抽象概念与“容器”有关的特性,如三维性、边界性,可视性、可触摸性等,帮助非法律专业人士更好的理解这一概念。

四、法律专用语中本体隐喻之分类

隐喻决定了人类的思维及行为,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隐喻的形式十分复杂多变,Lakoff及Johnson的隐喻三分法是否能涵盖所有的隐喻机制?同时隐喻存在的篇章特点、语言特点是否能催生不同的隐喻变体?以法律专用语中出现的本体隐喻而言,有学者对Lakoff及Johnson的分类提出了质疑,Baldauf认为,隐喻三分法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按照Lakoff及Johnson的理论划分出的同一隐喻类别中实际存在大量的隐喻变体,所谓的统一类别其实是“异质”(heterogen)的类别。⑤以法律专用语中的“机器隐喻”为例,即“Staat ist Maschine”(国家是机器),把国家比喻机器,机器在运转时表现出“均匀度”(Gleichf?rmigkeit)及规律性(Regelm??igkeit),这两种机器特征通过隐喻机制映射到“国家”这一概念中,“均匀度”说明了国家保障公民权益的公平性,而“规律性”则说明了国家在执行各项管理工作中的有序性。除了这两种显著的机器特征之外,“机器隐喻”还映射了其他诸多的机器特征,如工作效率水平、内部机制、驱动力、工作状态等,如果在分析隐喻机制时我们只关注机器这一源域的单个特征映射,那么“国家是机器”无疑应该归属于本体隐喻的范畴。然而有学者认为,在“国家是机器“的隐喻中更多地映射了源域中机器与组成零件的关系,零件内部关系,机器与制造商及使用者的关系等。也就是说,隐喻机制映射的并非单个独立、恒定不变的源域概念特征,而是映射了一种互动关系(Interaktion),在“国家”这一具体概念中,就是“公民-国家”、“执政者-国家”,“国家内部各个管理执政部门之间”等等的互动关系,这些互动关系的参与者构成了“国家”这一法律概念存在的客观现实,因此,如“国家”这类法律术语的隐喻带有一定的社会性,其概念内涵随着客观现实的变化也会随之发生变迁。正如Stollberg-Rilinger提出的观点,法律专用语有别于其他专用语,其中的隐喻具有一定的历史特征,通过隐喻建构的新概念内涵并非恒定不变,它受客观历史条件变化的影响,一方面传承着传统的概念理解,另一方面接受客观世界变化而带来的概念内涵变迁。⑥综上所述,Lakoff及Johnson对本体隐喻的划分标准只是一个粗略的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分,以“国家是机器”这一隐喻为例,我们应根据其社会性的特点,将其细分出来,归入“社会性本体隐喻”中。

五、总结

Lakoff及Johnson的隐喻理论将隐喻现象推向了语言学研究的前沿平台,隐喻现象不仅存在于共同语中,专用语中(如法律专用语)同样能观察到大量隐喻现象,隐喻可以将抽象的概念具体化。然而,Lakoff及Johnson对隐喻的三分法极为笼统,以德语法律专用语中的本体隐喻为例,根据其社会性的特点可以细分出社会性本体隐喻现象,除此之外,是否还能细分出其他的本体隐喻类别?这种细分标准是否适用于除了法律专用语之外的其他专用语?这些考量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分析。

参考文献

[1] Aristoteles. Poetik, Griechisch/Deutsch[M]. Stuttgart: Reclam. 1982:1457.

[2] Lakoff,George/Johnson, Mark. Metaphors we live by. Chicago[M].Lond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1980:25.

[3] Creifelds. Rechtsw?rterbuch.16.Aufl[M]. München:Beck. 2000:283.

[4] K?bler,Gerhard. Juristisches W?rterbuch.Für Studium und Ausbildung[M]. München: Franz Vahlen. 2002:491.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文章在分析英汉法律术语特征的基础上,提出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在原始社会中,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而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是风俗和习惯。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产生,阶级出现,于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就逐渐形成了,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手段和工具的法律也就相伴而生了。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人类社会阶段性的政治制度、人类的精神高度、财富分配形态和方式、生产发展水平的体现。

法律翻译由来已久,尤其是近几年,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加快,对外交往范围的扩大,对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献被译成外文。入世将我国纳入国际一体化的大环境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为了更好的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活动中,我国开始也加快了向国际发达国家学习的步伐。这就要求大量翻译外国的法律、法规,以便于学习借鉴。但是受法律翻译人员专业水平和翻译态度的影响,我国法律文件的翻译质量不容乐观。有些法律法规的翻译,在词汇层面并没有尽最大的可能体现出法律文体同其他文体的差异,不符合法律词汇特征的翻译随处可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有必要在了解法律术语的特征的基础上探讨其翻译的出路。

一、法律术语的特征分析

法律英语的专门术语是用来准确表达特有的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语义单一等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总的来说法律术语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 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 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

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2.熊松.英语法律文书的文体特征及翻译要领[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3)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语言 专业化 大众化

一.一个引子:"实践的内在参与者的视角"

关于法律语言的发展方向的争论已经持续很长的一段时间了,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人们法治观念不断提高的反映。大体上看,争论的焦点在于法律语言的发展是朝着专业化,精英化的方向,即某些人所谓的"法学家法",还是朝着大众化,通俗化的方向。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分歧,根本原因不是人们对法治与否的态度有何不同,而是人们所处的社会角色的不同:法律人士希望法律语言更规范化,严谨化,体现其专业特征;而法律专业以外的人则有很大一部分倾向于法律语言更加通俗易懂,进而更有利于其遵法,守法。

然而,在讨论法律语言的发展方向的时候,我们常常会忽略这样一个带有前提性质的问题:法律语言中的"法律"是什么?

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德沃金提出过"实践的内在参与者的视角"的观点,其大致意思就是我们往往是以外在的观点来看待法律问题,然而实际上内在的实践的观点才是关键。在日常生活中,法律的概念其实是非常容易被我们忽略的,比如我们会说:"在中国,法律越来越重要",在这里,法律到底指的是什么我们其实是不会去深究的,而是往往以一种感性的方式在使用这个概念,大家达成了一种微妙的默契;然而,当我们说:"法律在立法文件中","法律在法官头脑中"等句子时,我们往往便会有这样的疑问:什么样的法律才会存在立法文件中?法官脑袋里有的是什么法律?既然法官脑袋里有法律,那么律师呢?法学家呢?我们普通百姓呢?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便会接踵而至,其中最核心问题的便是这里的法律到底指的是什么?这个例子告诉我们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的概念是需要探讨的,而只有在不断地实践性地以内在参与者的视角去探讨,法律的概念才会明确。

因此,我们在谈论法律语言的发展方向时,首先也必须明确我们是在什么层面上去谈这个"法律",抑或"法律语言"。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局限在"法律文件"这个维度,亦即书面的范畴。之所以有相当一部分人坚持法律语言要通俗化,最重要的原因是他们看不懂法条和司法文书,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这个层面去探讨法律语言的发展方向。

个人认为,法律语言的发展要符合专业化的特点,这是无论如何都要坚持的,我将从以下几个角度对此加以论述。

二.法律语言的特点决定其要专业化

我们知道,语言是随着社会的分化而分化的①,而分化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方言的形成,总体上说,方言可分为地域方言和社会方言,地域方言很容易理解,在此便不再赘述。所谓社会方言,就是社会内部不同年龄,性别,职业,阶级,阶层的人们在语言使用上表现出来的一些变异,是言语社团的一种标志②。法律语言便是一种社会方言,因此其便有自身的区别于现代汉语共同语的的特点,那么法律语言什么特点呢?

归纳其起来主要有四个:准确严谨,简明凝练,规范严整,朴实庄重③

准确严谨的一个重要含义就是解释单一,防止语言的歧义。而现代汉语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一词多义,这就使得法律语言必须做出改变。例如,"法治"和"法制","权利"和"权力"这两组相对应的词,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很容易将之混淆甚至不加区分,然而在法律语言的层面上,它们是有巨大的差异的。比较"法治"和"法制"这两个概念。"法治",是指与人治相对应的一种治国的理论,方略,原则和制度,其强调的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国家提出的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制,其通常有两种含义,一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总称,这种解释是描述性的,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制;另一种含义是国家依照民主原则,把人民管理国家的各项权利制度法律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④。可见,在法律语言层面,两者是有很大不同的。

简明凝练要求法律语言言简意赅,切忌冗长繁杂。日常生活中,为了表明一个概念的含义或者是一件事情的来龙去脉我们往往会运用大量的词汇和句子,然而法律语言基于其经济性的特点,只能将法律概念在最大程度上进行简化,得到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例如,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其含义为: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非恶意(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地受让动产不动产,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进行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便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不能依出让人无权处分而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一种制度。显然,仅从字面上我们是无从知晓这个法律概念的含义的,但就此而否定这个概念,而用如上所述的大量文字去表达这个概念,又是极不经济的,毕竟我们需要的是一部法律而非一本小说。

规范严整要求法律语言整齐划一,篇章用语程式化,其重要的体现便是法律术语中四字词语的大量出现,比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表见,意思自治,善意取得等等,试想如果每个词都用普通语言表达的话,那无疑会打破这种整齐划一的状态,同时也违背了上面提到的简明凝练的要求

朴实庄重要求法律语言不能带任何感彩,不能夸饰造作,要与俗语土语,黑语暗话,污言秽语划清界限,以保持一种严肃感。比如在法律上,我们会说犯罪未遂而不会说犯罪未得逞,会说教唆犯罪而不会说撺掇犯罪等等。

三.社会分工决定法律语言要专业化

恩格斯在其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了发生在东大陆原始社会后期的三次社会大分工,即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群中分离出来;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商人阶级的出现。所谓社会分工,是指人类从事各种劳动的社会划分及其独立化、专业化。正是这三次社会大分工使得人类从野蛮走向了文明,从此人类文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大量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被创造出来。从古至今,这种社会分工的进程一刻也没有停止,并且朝着越来越精细化的方向发展。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领域,也不可避免的要受到社会分工这种历史潮流的制约,其发展也要遵守这样一个客观规律,体现其专业的特点。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规范,其怎能走专业化的道路呢?这样岂不是不利于普通百姓知法懂法?其实,这种问题换在任何一个领域都会有人提出,比如在经济学领域,有人会说在市场经济时代,懂得一些经济知识是非常重要的,然而那些繁杂的数学公式和专业术语却使我们望而却步,相比于法律术语所谓的艰涩抽象,其更难为专业外人士所了解。然后,有人可能会再问:经济学问题离我们还是有些距离的,并非对我们的日常生活有多么大的影响。那么医疗卫生问题呢?这个可是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其重要性可谓不言而喻,然而其状况又是如何呢?我想,相比于法学而言,其专业性,垄断性更强,比如那些用化学名称来表达的药品成分使得这种标识对于大多数老百姓来说形同虚设,在食品领域更是如此,什么膳食纤维,维他命之类词语的我们根本就不知道其到底是什么。这样的例子我们还可以举出很多,农学,心理学,语言学,化学,会计学等等很多领域都是处于本专业人士垄断。我们之所以对法律的专业化与否存在争议,仅仅是因为我们在此谈论的是法律,而非其他的学科。我们在这个过程中无意识地把法律的地位抬高,高到成为成为经济学,医学,教育学,语言学,农学等等的近似于上位概念的一个地位,其实这只是思维的怪圈罢了。我们能说法律比以上领域更高级更重要吗?显然不能,法律与它们一样,都只是大千社会千千万万个方面中的一面,如果法律要打破专业化的话,那么其他领域也没有任何理由在固守自己的领地了,显然这是与时代的发展进程相违背的。

四.一个误区:懂法与否与违法概率有必然联系

坚持法律语言发展要通俗化的人大多会有这样一个预设:一个人越是懂法,他就越不容易犯法,或者说之所以会有很多人触犯法律,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本原因是因为他们不懂法。然而真的是这样吗?以犯罪为例,吴鹏森先生在他的《犯罪社会学》中写道:"改革开放以来,在全国发生的各类犯罪案件中,盗窃,,抢劫,诈骗,伤害,杀人这六类犯罪合计占全部犯罪的95%,其中盗窃案件数量最大,占全部犯罪数的80%。"⑤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二)》中,从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把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抢劫,、杀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主要是指违反行政法规,经济管理法规的犯罪。自然犯的危害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危害性则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由此可知,吴鹏森先生的数据表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犯罪仍然集中表现为自然犯罪,而自然犯罪行为一般人即使没有法律专业知识也会判断出来,因此我们便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大多数人犯法并不是因为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即知法犯法。这样前面的预设就似乎欠缺说服力,其坚持法律语言发展通俗化的理由在这个角度便不是那么充分。那么促使人犯罪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呢?在此我只能说:这是各方面原因综合的结果,但可以肯定的是,懂法与否绝不是必然原因。

五.如何照顾大众的利益

坚持法律语言发展专业化的同时,我们不要忘记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是与每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如果百姓最终不能利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法律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只是"看上去很美"。那么,法律如何在坚持其专业化的前提之下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呢?我们知道,法律其自身是不具有主动性的,因此我们不能奢望法律去自动保护我们,那么我们就只能自己去寻求法律的帮助或者有其他力量作用于法律使其帮助我们。

第一种情况,因为我们在讨论法律语言的问题,因此仅指我们不知道某个法律概念的意义时我们如何寻求法律的帮助或者不会因为不知道法律而触犯法律进而使自己承担不必要的不利后果。这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行为前,我们由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困难而不知道我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时,我们可以通过查阅资料得到明确的解释或者向专业人员寻求解释。第二种情况,当我们进入司法程序时,便可以同司法人员进行近距离的交流,如有不懂的法律知识,我们有权利当场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解释,这也能使我们不会因为不懂法律规定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种情况,其他力量的介入使得法律在发挥其权利保障作用时更加积极主动,同样这也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一些法律概念极其抽象造成百姓很难理解,在坚持法律语言专业化的前提下,我们可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国家应尽可能制定相关的法律解释,使得一些抽象的概念更加明晰。第二种情况,就是国家主动出击,即为我们所说的普法活动,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使百姓懂得与其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更要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中国法治进程之所以举步维艰,与大众的法律意识不强有重要的关系,当我们一再强调法律语言要大众化以使百姓懂法进而提高我国法治程度时我们无疑是将百姓的认知水平看做一个衡量而以牺牲法律自身的特点来实现目的,与之相比,坚持法律语自身的特点,同时通过普法等方式使得百姓能够懂得相关法律概念的意义进而提高其法律意识,这难道不是一种更好的方式吗?毕竟人类的认知能力是很强大的,法律概念又不是艰深到不可理解的地步,而通过破坏法律语言自身的特点而适应百姓不仅仅对于法律的发展无益,更是对人类认知能力的一种怀疑,这无疑是一种文明的倒退,是不可取的。

法律语言的专业化道路之中,律师应是专业法律语言与社会大众化语言最重要的媒介,而不是当事人自身或者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如果要求当事人自己通过查找法律知识,理解法律理论,得出正确结论,对于稍微复杂的法律条文与法律理论的结合,如果得出错误结论,对当事人可能会带来不利后果;其次,司法工作人员完全释明也不现实,因为工作的繁忙以及当事人的文化水平都会成为法律语言能否释明的重要因素之一。

六.结论

无论是从法律语言自身的特点,还是从法律语言外部的因素来看,法律语言的发展应该坚持专业化的方向。然而,在这个前提下,我们仍要照顾到法律行业之外的更广泛的社会群体的利益,使二者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一种平衡,通过法律解释,专业化的法律语言不会成为大众理解的障碍,这样我们的法治建设的道路才会更加光明,法治国家也不再仅仅是一个理想。

注释:

①叶蜚声,徐通锵 著《语言学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3版,第180页

②同上,第181页

③参见:孙懿华 著《法律语言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9~29页

④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 《法律辞典(简明本)》,法律出版社,第147,148页

⑤吴鹏森 著《犯罪社会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115页

参考文献:

[1]叶蜚声,徐通锵 著《语言学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3版

[2]孙懿华 著《法律语言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第4篇

 

一、法律英语翻译的标准及要求法律翻译熟一种法律转换(1egal transfer)和语言转换露霹进行黪双重工稼。法律学零黧译蓄先是一个对文本及其语境进行理解和阐释的过程。关于翻译标准,中外翻译理论家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从严复的信、达、雅,博雷的重棒似不重形缎,到张壤基先生提出酶忠实逶颞;驮麟欷自的等丽概念,到Nida的功能对簿(functional equivalence),我们可以看出,这些主张是相互影响、互为补充、不断完畿的,虽然铡黧点有所不髓,但中心都爨译文要忠实准确地表达源文的意义,保持原俸的风格。荚嚣瑷代舔译理论家渡薪盖特(J.Postgate)认为,忠实性是衡量翻译成败的最高标准。

 

我们提倡翻译可以根据不同的翻译目的和文体设置多元化翻译轹壤。毽是在法律爨译领域,鉴于法律文本矫吴有麓特殊篼位和法律语言座骥、严谨和平易简约等特点,法律翻译对原文的忠实性方面的要求远高于普通文本。法律英语翻译的标准已攀是逵求形式上懿怼等与一致,孬是娶实理社会功能,保证原文的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做到法律的形可变而神不变。

 

这就要求我们在坚实的语言基础之上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在忠实藤文鹩前提下将法律英语译褥通顺流畅、专韭墟道、精确严谨、究整易懂。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务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辩,敌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盼人士须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在翻译时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例如,在契约的分类中,有一种叫simple contract。

 

它是与封鞠契约(contract under seal>藕对的契约类型,敦并非简单契约,实为非正式契约。又如action、limitation、assign等词的普通意思分别为行动、限制、分派等,而法律专业术语的意思分剩必诉讼、睚效、转诖等。掰羧我髓在熬译孛要熬悉劳正确使用专业术语。

 

法律文体的翻译成遵从以下几项原则:条理清晰,语畜简携,严肃皮踅,格式规燕。条理清暾主要是掺译考蓄先应理清原文的条理、脉络等逻辑关系,分清主从以及从旬之中的备种关系,然后按译语同类文体的规范格式来译,不可以按原文字旬顺序逐譬对译,这是保障法律译文质量的最基零要求。诱富筒明是搔译语用溺簿攀明确。莎女玩亚有言赛簿洁之说。法律语言尤贵简洁,要求直截了当,力求意义确切,便于理解遵守。

 

在翻译时既要注意保持原义又要让译文明确易懂。严肃废藿是稽法律诱富爵蘩译较其缝文俸更具严肃性、准礁性释逻辑性。法律谮言的翻译是从法律源语剡译语的转换过程,要求用最贴切、最自然、最真变的法律对等语再现源语的法律信息,切忌松散、秘语讫、媾感化。掺式魏篷裁是在繇译孛尽量饕燕原文的格式。法令、条约、诉状等各种法律文件均按各自的格式行文,这是翻译者不宜轻易改变的。当然必簧时可以在慕本遵照娠文格式特点的靛提下,根擐不恳语言的表达形式傲适当的修改。

 

但是法律语体的精确性、严密性并不能否认模糊词语在法律文书巾如现的事实。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尤其是程法律文件起草人可能是有意使用模糊词语时,我们可以采取模糊对等翻译。翻译就是用一种语言来表达已用另一种语言表达出来的思想,由于英汉两种语言的差异所在,有时候可以在不影响理解的基础上,灵活处理。比如,在一种语言中用的是语义精确的表达式,而在翻译时却可根据具体情况,译为模糊词语,反之亦然[11。

 

二、法律文本的文体功能及翻译文体,是指独立成篇的文本体裁,是文本构成的规格和模式,是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是某种历史内容长期积淀的产物。

 

它反映了文本从内容到形式的整体特点,属于形式范畴。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申、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因而在法律英语中又形成了许多其特有的句法特点,这些词法和句法特点在翻译过程中必须受到充分重视。

 

结构复杂严谨的长句是法律英语句法结构的突出特点。

 

法律文本惯于将连续的短句通过各种从属关系交织合成一个庞大、冗长的独立的复合句,句式主从交叉,并附加修饰语。其实,法律文本中的长句在形式上看似复杂,它在逻辑上和语义上却是严谨的。要把握法律文本翻译中法律、语言的双重转换,实现法律语言的社会功能及权威性,首要工作就是要理解法律行文间的语义关系。长句排列组织不好,就容易引起混乱、误解、歧义。正是因为法律英语中充满了错综复杂的句法关系和语义关系,因而可在严格遵守对原文语意不加不减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随机调整句子结构、忽略不必要的英文用词、添加对语意没有影响的中文词汇等方法,使译文成为相对地道、简单易懂的中文,实现翻译的功能和目的。

 

在正式的法律文本如合同中大量使用了whereof、wherein、,herein,hereinafter、herewith、therefore?thereon,whereas、等古体词,这类古英语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练。在使用了这些词的句子中,where、there或here可理解为which或that,指代前面或后面的某物或情况。如果对这些古体词的用法不了解,势必影响理解和翻译。如:

 

“Joint Venture Company”可译为:以下简称“合资公司”。

 

情态动词may、must、should、ought to等词可谓英语词类中相当重要的表达语意的工具,在法律英语中更是功能独特,用法特殊。由于法律法规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司法主体对司法客体的行为制约和义务规定,它通常要求司法客体可以、必须、应该或不许、不得、不能做什么,用词通常带命令语气。其中shall(得,应当)最为常见。

 

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中的一支,罗马法及后来的法兰西法律对整个世界法学的繁荣兴旺可谓功不可没,因此在法律英语中大量借鉴和使用了拉丁语和法语词汇。

 

法律语言中的拉丁文比比皆是,如:de f如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proviso(限制性条款)、null and void(无效)、特别,临时)、prima facie(表面的,初步的)等。此外,也有许多法语词出现在法律英语中,如:statute(法令)、·152·巡回审判)、warrant(搜查令)、questionnaire(调查表)、voir—预先审查)等。由此可见,了解并熟悉拉丁文等外来词定会对法律英语翻译有所裨益。

 

三、法律术语的翻译法律术语通常指某个国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每个法律制度是不同习俗、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原则的产物,有它自己的法律事实。因此有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法律翻译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以外。

 

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的对等。所谓法律功能对等就是源语和译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译语精确表达原语的真正含义,确保法律翻译的严谨。而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地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

 

第一,翻译法律英语专门术语时要充分理解术语的含义,弄清特定语境下术语的确切含义,力戒望文生义、主观臆断、累言赘语、含糊不清。如dominion在民法中指完全所有权,在国际公法中则为主权;estoppel在合同法中是不得反悔,在刑诉中则是禁止翻供。另外,英汉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要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

 

第二,要注意英汉民族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法律文化的形成是由某一个民族的社会背景、物质基础和价值标准决定的。法律文化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民族都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英汉民族在思维方式上存有较大差异,有时可能会采取不同甚至相反的语言形式描绘某一事物、行为或现象。因此在翻译法律英语专门术语时不能一味追求语义功能完全对等,要注意法律文化和思维方式的差异。

 

如cross-examination和burglary应分别译为交叉询问(起诉方和被告方交叉询问对方的证人)和恶意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三,要准确使用专业用语。首先要区分词语的普通意义和在法律文件中的意义。如prejudice和dishonor的普通意义分别为偏见和耻辱,但法律专业术语分别指损害和拒付。

 

其次要根据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的差异,尽量译成符合法律习惯和用法的地道的法律术语。如reasonable person应译为普通正常人,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应译为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construction of law应译为法律解释等。另外翻译时也要力求准确,依据特定的语言环境取意。如extenuat—.circumstances译成减罪情况不妥,因为所减的并不是罪,而是刑罚,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用语,译为减轻处罚情节较好。

 

英汉法律术语翻译受到语言一致性、社会因素和交际的制约,限制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灵活性。但没有确切对等词时,术语翻译的准确性就取决于译者的灵活性能否得到适当的发挥。译者发挥灵活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原文中术语的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使译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证译文能够符合译语的表达习惯。所以,为了解决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的不对等问题,译者除了熟练掌握英语和汉语并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必须同时考虑灵活性的正确发挥和它可能受到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最终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

 

四、法律英语翻译的方法翻译存在的可能性根源于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共性,翻译中的主要困难来自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因此,在对等翻译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我们可以主要采取以下翻译方法。

 

一)使用内涵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功能对等词指的是译语法律体系中与源语法律体系某一个特定概念有相同功能的概念。虽然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英汉法律术语在没有绝对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较准确的翻译。

 

比如judge(法官)、jail(看守所、拘留所)、prison(监狱)、constitution(宪法)、prosecutor(检察官)、司法管辖区)、administrative law(行政法)等。严格来讲,上面的词的中文内涵,与英文的内涵都有一定出入,但使用这些词是目前所能采用的最好的办法。

 

二)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在术语翻译中,直译对等词是创造新词的一种形式。把译为家庭法庭,把Chancery pision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8 Bench pision译成王座法庭就是使用了直译对等词。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它的意义对尚未建立法人制度的中国来说,就是一个创造。当然,一个新创造出来的词要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是需要时间的,大量的后续解释工作必须紧跟其后。

 

三)重复和省略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及习惯的基本差别,法律英语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翻泽的各种技巧,再结合法律规范或文本语言的特点,即可准确而精练地表达原文的意思。

 

重复就是把原文中出于简洁或由于语法结构的要求而省略的与前文相同的词重新译出来。翻译中之所以需要重复,是由于英语和汉语两种语言的句法和修辞不同而引起的。英语句子里有些省略的词或词组,按汉语的表达方式就应当重复,这样才能使译文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例如:

 

‘,or otherwise by their nearest relations.如其父母健在,当由父母领回;若父母已故,则由其近亲属代领。

 

省略是指原文里有些词或其他成分无须译出来,这或是因为被省略的词语其意义在译文中已有体现,或是因为从语法和修辞角度上看应该省略,或是因为硬译出来反而使译文显得累赘、生涩,违背汉语的表达习惯。如在法律英语中,为使表达更加精确,thereof和hereof一类的词用得很多,但从具体汉语句子的上下文看。有不少是可以而且应该省略的。

 

四)释义释义也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问题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它指的是用译语里的中性的语言把源语的含义表达出来。

 

当译者采用释义的方法时,实际上在扮演一个由起草者扮演的角色,所以要特别谨慎,尽可能掌握第一手材料,正确理解源语的真正含义。用释义的方法,可以让译语的读者更好地理解源语的意思,而不只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上,从而提高可读性。如yellow dog contract,有的字典按其字面理解把它译成黄狗合同,这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有些字典灵活地用释义的方法把这个术语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这样翻译明显比前一种译法要好闭。

 

五)使用中性词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英美法中很多术语所涉及的概念、原理等在汉语中完全不存在,所以没有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术语。面对这种情况,译者可以在正确地理解英语的意思后把它译为汉语中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避免与中国司法制度中的用语发生混淆,导致误解j例如,在英美国家,和slander是侵权法的概念,而不是刑法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者,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所以中国有诽谤罪。但是libel和slander与诽谤罪显然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并不对等。这时,如果译者能分别用中性词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来翻译,会显得贴切些,也能避免发生混淆田。

法律概念的特点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契约  行政主体  给付不能  法律后果

  国内外行政法学者对行政契约的关注重点在于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的界分及行政契约的基本原则和宏观的制度构建上,很少有对行政契约具体制度问题的探讨。台湾学者吴庚认为行政契约不发达之原因在于:其一,与法律救济途径之结构密切相关,行政诉讼法上未能给予行政契约应有之途径;其二,在于行政契约之理论体系未能建立,助长了“公法遁入私法”之势。[1]因此,若要充分发挥行政契约之功能,必须对行政契约的具体制度之构建作深入的探讨。本文拟对行政契约履行时行政主体之给付出现给付不能之障碍时,在行政契约上应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予以探讨,并尝试着对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情况予以类型化。一个法律制度或规范之类型化乃该法律制度或规范成熟之标志。法律制度类型化之途径不外有演绎与归纳两大方式。演绎者乃从某一法律制度的核心概念开始,通过理性之思辨而假设各种情形,迨至周全而无遗漏后,再分别规范其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归纳者,反其道而行之,详察实务中各个案之情形,再寻其共同之处而为抽象之归类。除上述类型化方法之外,不同部门法之间,因其共性尚可采借鉴、类比之方法进行法律制度类型化之研究。笔者在本文中就拟采类比之方法,借鉴民法给付不能之类型,并结合行政契约之特点,尝试着对行政契约给付不能之制度进行类型化。

一、给付不能之概念

给付不能为民法中债务不履行之下位概念。按照民法的债法理论,所谓债务不履行,亦称不给付,意指未依债务本旨为给付,以满足债权之状态。不给付形态有两种,其一为债务人并无给付之行为,即不给付(狭义)。具体又包括给付不能、给付拒绝与迟延给付三种情形;其二为债务人虽有给付行为,但未依债之本旨为给付,即不完全给付之。[2]因此,给付不能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类型,意指债务人不能依债务本旨而为给付。此处所谓给付不能,系指依社会观念,其给付已属不能者而言,若仅给付困难,不得谓给付不能。给付不能在原德国民法典中曾作为给付障碍法的核心,将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的核心连结根据。在德国债法改革后,给付不能虽不再作为其给付障碍法上的核心连结根据,但仍在给付障碍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由于《德国民法典》第306条将以自始客观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故在德国法上必须要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以及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几种情形。除此之外,还必须区分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以及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等情形。[3]私法上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给付不能,并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法律后果。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概念及其法律后果是否就可完全借用民法之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概念及其后果虽可借鉴民法的概念,但应避免简单的移植,尚须仔细斟酌行政契约给付不能之类型,并结合行政契约之特点,再分别规范其后果。

二、给付不能之类型

(一)民法学理上给付不能之分类

在民法学理上,因大陆法系的德国将给付不能作为其民法典给付障碍法的核心概念,故学者对给付不能这一法学概念进行探微析究,并依不同标准而对给付不能进行类型化研究。依学者及立法规范而言,给付不能之类型以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最为重要。[4]

自始不能,是指债之关系成立前,其给付已属不能。若债之关系成立后,出现给付不能时,则为嗣后不能。判断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的时点,是以债之关系成立的时点为依据。是故,自始不能是关于债之关系成立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是关于债务履行之问题。[5]

客观不能,是指任何人均不能为给付,而主观不能则是指仅债务人给付不能,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可能时,则为主观不能。

就上述两对重要的给付不能而言,其相互交叉又衍生出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不能与嗣后主观不能之四种给付不能的重要类型。该四种给付不能类型之所以重要,乃因法律对其有明确规范,并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根据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以自始客观不能为契约之给付标的者,该契约无效。须说明的是,该项规范非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得依约定排除之。就其法律后果而言,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之后果,即在自始客观不能之情形,契约无效,但缔约人须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而自始主观不能及嗣后不能之情形,其契约效力并不受其影响。在自始主观不能和嗣后不能之情形,契约仍然有效,但在归责要件及责任范围上有所不同。

然德国法上这种将给付不能作为给付障碍法的核心的体系架构,受到了最近的德国债法改革运动的批评。学者及司法实务多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给付障碍法对自始客观不能的规定是失败的,在发生无效后果和将债务人责任限于消极利益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情形,且德国的判例认定债务人已就自己约定的给付的可履行性承担了担保。在此情形,合同应以有效论,债务人应负责赔偿积极利益。[6]

因此,我国在进行《合同法》立法时,并未仿德国或我国台湾关于给付不能的立法例,而仅规定了法律不能与事实不能两种情形。[7]所谓事实不能,是指基于自然法则之不能,如以灭失的名画为给付标的,以烧毁的房屋为给付标的等等。而法律不能,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给付不能。包括依法律之规定逻辑上为给付不能及依法律上之规定不可期望债务人为给付的。

(二)行政契约中给付不能之种类

参考民法的立法例,在行政契约中构建给付不能之体系。笔者认为,应在考量民事合同有关给付不能体系的基础上,斟酌行政契约的特殊性来构建具有行政特色的给付不能之体系。

行政契约的特殊性主要有:(1)行政契约的当事人中须有行政主体,即行政契约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为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2)行政契约的目的应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职能或公共利益;(3)行政契约的内容是行政上的权利义务;(4)行政契约受不同于私法的行政法律规范调整;(5)行政契约的争议实行特定的管辖。[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