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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 国债市场 消费者 权益保护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开放与发展,金融产品与服务越来越丰富,随之而来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虽然我国于1984年12月成立了消费者协会,并且制定了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而由于金融产品和服务消费的特殊性与复杂性,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以适用,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有力保护。因此,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金融监管当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国债市场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金融消费者权益是指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消费者在金融消费领域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以及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债作为一种金融投资产品,其购买人作为金融产品的消费者,同样依法享有金融消费者权利,国债产品消费者的权益应受到相应保护。但当前我国国债市场中存在很多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且很难得到有效的纠正和处罚。其主要表现为:
(一)国债承销行的预售、向VIP客户优先销售等行为,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近年来,随着社会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理财意识的增强,广大民众对国债这种高收益、低风险金融产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国债市场常常出现供不应求的热销场面。在此情况下,部分国债承销行为确保其长期合作的“优质客户”能购买到国债,经常通过预售、向VIP客户优先销售等方式,为“优质客户”预留国债销售额度,提供优先购买便利——这些行为增加了普通消费者购买国债的难度和成本,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侵害了普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二)国债承销行的“捆绑销售”或“搭售”等行为,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由于国债的热销,部分国债承销行为获取固定的客户资源以及实现更高的收益,利用消费者金融知识不足和急于购买国债的心理,要求消费者在购买国债时必须先在该行开立银行卡,甚至要求消费者开立金融理财账户并购买其理财产品——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债信誉,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三)国债承销行不出具“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索要交易凭证的权利
为规范凭证式国债市场交易,保护国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要求在每次发售凭证式国债时,必须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但部分国债承销行为降低凭证使用成本、减轻“重空凭证”管理任务,却使用内部印制的国债收款凭证,或者以中间业务交易回单代替规范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这就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索要正规交易凭证的合法权利。
(四)国债承销行对国债产品条款介绍不明确,甚至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部分国债承销行为尽可能地扩大国债销售,获取更多的手续费,故意采取对国债产品部分条款介绍不明确,甚至提供虚假信息的方式鼓动或欺骗消费者购买国债。如,在国债发售时,对“提前兑取要收取手续费”等问题故意隐瞒;在国债发行期结束后,对‘“二次发售”只按照提前兑取利息计算’等条款模糊其词,以实现鼓动或欺骗消费者购买的目的——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债信誉,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原因分析
国债市场中,国债承销商业银行作为国债代销机构,其利益主要依靠代销国债收取手续费和通过代销国债获取客户资源两条路径。在国债销售时,国债承销行为实现利益最大化有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冲动和行为,虽然有悖于金融消费者和政府相关部门的意愿,但其符合国债承销商业银行作为经济人的自利属性,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客观来说,是当前国债市场,甚至金融市场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最终导致并推动了这些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的产生。这些问题主要是: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不健全
当前我国的法律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有两个层次。一是《人民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核心法律。但这些法律并没有体现出我国法律要“保护金融消费者”这一明确的目标,而是把消费者保护和投资者保护放在一起,忽视了消费者,特别是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的现实,未考虑其对法律保护的迫切需求。而且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空泛,可操作性较差,没有对具体问题进行量化,以至于裁决时弹性过大,给予强势群体太多操作空间,很难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二是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由于这些规章制度政出多门,缺乏统筹协调,经常在内容上出现冲突,这就导致各金融机构在执行时不知所措,或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去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些规章制度的权威性。
总之,虽然我国证券、银行、保险领域的法律规定都原则性地触及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领域,但由于其规定过于笼统,内容不够明确和全面,甚至在某些问题上相互冲突,缺乏可操作性和统一规范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自然就难于禁止。
此外,作为规范国债市场重要法律依据的《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等法规,只侧重于明确国债承销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但却没有国债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对国债承销机构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也没有明确、严厉的处罚措施,对其侵权行为进行惩罚遏制,这非常不利于国债产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缺失
虽然我国有完整的消费者协会保护体系,但由于国债等金融产品技术含量较高,具有一定特殊性,发生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权益时,一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很少可以处理解决,此时,金融监管机构自然就成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处理部门。但由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的现实,必然导致国债市场甚至金融市场中出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处罚手段和法律依据缺乏,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缺失等问题。
(三)消费者金融消费知识和权益保护意识相对缺乏
从国债产品的消费者群体来看,其消费者以中老年人为主,这些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往往相对匮乏,对自身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比较淡薄。这些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国债时,更多是听取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介绍和推荐,很难觉察到国债承销行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即使发现了问题,由于缺乏权益保护与投诉意识,也很难有主动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张和行为,这更是纵容了商业银行的侵权行为。
三、政策建议
(一)尽快建立并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健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保障,因此我国应该从法律层面上整合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对金融商品与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综合立法,由“一行三会”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统一的消费者保护条例,统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和裁量标准。而国债作为金融产品自然应纳入到整个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依靠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来保护国债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用专业化的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政府应统筹整合当前分散于“一行三会”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个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的全面保护机制和金融消费投诉机制。但在具体的执法工作中,又要结合实际,针对当前金融产品与服务品种繁多、交易方式多样、技术性强的特点,适当调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主导负责部门,使其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对特定的金融产品和交易进行针对性的管理,切实提高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效果。如,一直由人民银行组织发行国债,故在国债市场应建立由人民银行主导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和金融消费投诉机制,以更好地保护国债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主动开展现场检查,增强对国债承销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督导力度
由于国债承销商业银行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在国债销售时具有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动机和行为。因此在国债发行期间,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国债承销行涉嫌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开展现场检查,尤其是对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应及时开展重点专项检查,积极维护国债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大对国债承销行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督导力度。
(四)加强金融知识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培训宣传,增强民众维权意识
由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都很高,所以普通民众的金融知识就相对匮乏,尤其中老年居民金融知识匮乏的问题更为突出。因此,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金融知识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介质,主动开展面向社会大众的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广泛宣传金融和国债知识,建立长效的金融知识培训和信息支援机制,不断提升社会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同时,要大力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民众维权意识,引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金融权益,切实提升金融消费者的维权能力。
参考文献
[1]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J〕.现代管理科学,2010,(2).
[2]马洪雨,康耀坤.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J〕.证券市场导报,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