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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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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农田保护条例

一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我国实行的是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特别是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国家更是高度重视。《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明确提出了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其中就有“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等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

对于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我国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

综观这些处罚措施,对于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一般是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种植条件,并可处以罚款;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追究上有失偏颇

我们注意到,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不管是有关土地法律法规中的责任追究条款,还是刑法中的罪责条款,以及最高法院的专门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其惩罚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也仅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论处。

笔者以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责任追究上有失偏颇。理由有四:

第一,只是明令禁止,而不制定与其对应的处罚措施,则会产生类似于“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效果,对此类行为会因没有制裁惩罚机制而使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形同虚设;

第二,“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是与“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具有同一性质的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而针对后者,有关法律法规均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救济处罚措施。二者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第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参照“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对“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行为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判例在我国并不具有先例的援用效力,其对后来的此类行为并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针对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不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将产生立法上的漏洞,使其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机可乘,不利于对基本农田的严格保护。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笔者认为,要弥补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现阶段可采取的措施有两种:

第一,鉴于《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责任追究条款均是将“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直接列出,加以明示,所以,不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大的修改,只需在这些责任追究条款中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作出明示即可。

但这涉及到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修改,程序比较复杂,考虑到实际中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屡禁不止,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这一行为纳入责任追究条款之中,真正做到对这一类占用、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定罪有法可依。

一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一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房地产 环评 外部因素 噪声 恶臭 电磁辐射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在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目前多集中于探讨项目本身所排放的污染及其治理情况,笔者从多年的环评工作中发现,制约项目审批的多是外部因素对项目本身的影响。本文从以下项目规划、噪声污染、恶臭、辐射等方面对房地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探分析,旨在为该类项目顺利通过审批提供帮助。

2、环境影响外部影响因素分析

2.1 项目用地的合法性要求

近几年来,房地产开发速度加快,许多项目的开发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原有的农业用地或其他性质用地,因此项目选址占地的合法性就显得十分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项目的选址首先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即建设范围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居住用地范围之内,禁止在规划的绿地、基本农田、文物保护区等其他用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时,房地产的开发用地性质应当符合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土地性质,也就是说,房地产项目用地应符合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因此报告应有当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书,作为项目用地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2.2 项目用地原有的使用用途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规划的变更,城市布局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性质的改变越来越频繁,一些原来的污染型工业企业搬迁,原有用地作为城市居住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这些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房地产项目评价过程中对项目建设场地进行原有使用用途的调查非常必要,要通过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和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尽可能避免产生环境纠纷。在做房地产环评时要有原有土地的场地环境评价,要对原有土地进行监测分析,并确定土壤修复方案。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了“关于切实做好企业搬迁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04年6月1日),要求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工业企业、实验室和生产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结束原有生产经营活动,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时,必须经具有省级以上质量认证资格的环境监测部门对原址土地进行监测分析,报送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依据监测评价报告确定土壤功能修复实施方案。

北京市环保保护局于也于2007年1月17日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场地环境评价导则》的通知” ,又于2009年10月14 日了《场地环境评价导则》,规定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场地环境评价的工作程序和内容。

2.3 外部噪声的影响

房地产项目选址涉及紧邻铁路、轻轨、高速公路、机场等高噪声交通设施的,在做环评时,要充分论述外部噪声对房地产的影响。对于已建成的交通设施,环评要对现有噪声进行现状监测,并考虑未来交通量发生变化时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充分论述项目选址的合理性。

一些部门对临近高噪声交通设施项目的选址做了具体要求。例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环保局于2005年1月了《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管理办法》,其中规定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内LWECPN≤70dB的区域可以新建住宅、学校及幼儿园;70dB≤LWECPN≤75dB的区域内应该按照当地政府对首都机场2类环境噪声功能区内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可否新建住宅、学校等建筑,新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应满足LWECPN≤75dB的环境质量要求外,还需使室内声环境达到《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要求,即室内环境噪声级昼间≤50dB(A),夜间≤40dB(A)。而且提出,在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内新建住宅、学校、幼儿园教室、医院病房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提出防治飞机噪声污染的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4 恶臭的影响分析

恶臭物质分布很广,影响范围大,已成为国家的公害。恶臭对人的呼吸系统、循环系统、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神经系统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害。恶臭还会使人烦躁不安,工作效率减低,判断力和记忆力下降。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恶臭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因恶臭污染引起的环保投诉越来越多。因此在做房地产类项目时,如果项目选址距离污水厂、垃圾填埋场、化工厂等产生恶臭的污染源较近时,应考虑这些恶臭污染源对项目的影响。如果这些恶臭污染源的项目已经正常运行,那么房地产项目在环评时应对恶臭因子进行监测,并充分论证恶臭对本项目的影响,确保项目的环境符合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如监测不达标的,恶臭污染源在采取可行的治理方案后,房地产项目才可行。如这些项目尚未建成或还未正常运行,房地产项目环评应对恶臭影响进行预测,必要时进行类比分析,确定恶臭对本项目的影响,确保项目满足恶臭污染物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及卫生防护距离的要求。

2.5 电磁辐射的影响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电磁技术的应用给人类创造了巨大的物质文明,但也把人们带进一个充满人造电磁辐射的环境里。电磁环境会对人类身体健康带来危胁。总的说来,电磁波在人体中会产生热效应和生理效应。实验证明,电磁辐射首先作用于感觉神经末梢,随后变成内部信号再作用于神经末梢,使新陈代谢、脑电等发生变化。当辐射计量超过安全值时,就会对人体产生危害。

通常,大型电力发电站、输变电设备、送变电站高压及超高压输电线、雷达系统、电视和广播发射系统、射频感应及介质加热设备、射频及微波医疗设备、各种电加工设备、通信发射台站、卫星地球通信站、地铁列车及电气火车以及大多数家用电器等都是可以产生不同形式、不同频率、不同强度的电磁辐射源。

这类电磁辐射按频率不同可分为工频场源与射频场源,射频场源主要由无线电设备或射频设备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电磁感应与电磁辐射,工频场源以大功率的输电线路所产生的电磁污染源。变电站的辐射属于工频场源,电磁辐射设备主要为高压电力线、主变压器、高压开关、放电管。

目前,我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只对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进行了规定,对变电站的设计尚未有环保技术要求。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改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改版),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为1.0米,1千伏至10千伏为1.5米,35千伏为3.0米,66千伏至110千伏为4.0米,154千伏至220千伏为5.0米,330千伏为6.0米,500千伏为8.5米。电力施工单位在搭建高压电架的时候,都是按照严格的设计标准进行施工的,充分考虑了高压线的安全问题。

根据国家《城市规划相关规定》,一般1万伏的高压线塔与居民楼的水平距离是5米,11万伏的10米,22万伏的15米,50万伏的25米,高压线塔则应尽量避开居民楼。

房地产类建设项目,除了要保证居民楼距离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足够的距离外,还需要做必要的电磁辐射监测确定项目受电磁辐射的影响程度,为环评通过审批提供必要的论据。

3、结论

房地产类项目由于其自身的敏感性,所以除了要关注项目本身产生的影响外,更要注意项目用地的合法性、项目原有用地性质、外界噪声、恶臭以及辐射的影响,通过对外界环境影响因素的分析,以消除其对房地产项目的影响,这样可以科学判断项目是否满足居住要求,从而减少后续不必要的环境纠纷。

参考文献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场地环境评价导则(DB11/T 656-2009),2010,1.

钱永,农药厂搬迁厂址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选址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科学导刊,2011,30(3)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首都机场环境噪声功能区管理办法,2005,1.

一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一、远安县土地与耕地利用现状

二、耕地保护存在问题

(一)撂荒现象严重。通过高清图发现,许多土地片块面积小、分散,部分片块交通也不便,大型机械耕作困难。加上农产品价格不乐观,农业靠天收的局面没有根本改变,种地效益比较低,很多青壮年外出经商务工,或到就近的企业务工,农用物资如肥料、种子、农药、农膜的涨价,致使本来就收益不大的传统农业更无利可图,目前在家直接从事传统农业的多数人都是一些中老年人和妇女,没有机会和能力应用新技术、采用良种良育良法。有的家庭劳动力不足,耕种难度大的地块就放弃了,从而造成了部分耕地荒芜。虽然国家实施了免征农业税、发放种粮补贴等措施,仍不能调动部分群众种田的积极性,仍然存在耕地撂荒现象。

(二)法律意识淡薄。近年来,国家和省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关于耕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了最为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但是,在具体的耕地保护工作中,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土地是自己的,想搭就搭,想建就建,造成违法用地多发;少数地方为引进招商引资企业来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也存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我国一直以来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已深入人心。但是在以往的耕地保护工作中,只是看重耕地数量的保护,对质量的认识还不够,直接导致了“占优补次”、用养失调等诸多耕地质量问题的出现。

(三)职能未能发挥。我县信息员制度虽已建立,但功效不明显。目前,绝大部分信息员都是由村两委或社区居委干部兼职,行政事务比较多,不愿得罪人,导致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责任心、主动性不强。

(四)保护标志不全。在调查走访中发现,部分乡镇基本农田保护牌成了随意张贴小广告的宣传牌,保护标志不全,界桩遭人为破坏,导致基本农田实际界线不明显。

(五)管理手段滞后。现有的耕地保护管理手段还不够健全,影响了保护工作的效果,由于经济实力有限,远安县在耕地保护管理中尚未引入科技含量比较高的现代化管理手段,工作效率比较低下,这使得耕地保护违法现象难以及时发现,执法工作比较难开展。

三、对策及建议

(一)开展深入持久的宣传,提高广大干部群众保护耕地的意识。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我国国情国策、国土资源部关于基本农田“五不准”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介开展立体的、全方位的政策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确实增强人民群众保护基本农田的自觉性、主动性。重点做好“6.25”土地日宣传工作,增强全县广大人民群众保护耕地法律意识。

一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划定永久性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永久性基本农田,虽然只在基本农田前加了“永久”二字,但是彰显了其刚性、权威性、约束性和不可变更性。

何为永久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其功用就是满足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最基本的需求。永久性基本农田建立在基本农田之上,它的基本功用应与基本农田一致。它有别于基本农田的地方又表现在哪里呢?

――从功用上看,突出对国家粮食安全的保障。基本农田保障的是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而永久性基本农田所保障的应是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粮食的需求,不仅要解决区域内人口吃饭的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保证国家对商品粮的需求。

――从质量上看,突出在旱涝保收、稳产高产。永久性基本农田既然要起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大作用,它必须是基本农田中农业设施配套最好,地力最肥沃,抗灾能力最强,并且是主要生产粮食作物的这一部分耕地。

――从保护上看,突出措施的严格性和时效的长期性。基本农田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划定的,保护时效一般为10年或20年。永久性基本农田既然突出了“永久”二字,就应该在长期一段时间内绝对不可以减少、不可以调整,面积只能增加,质量只能提高。

因此,可初步设定永久性基本农田的概念为: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划定出农业配套设施完善、土壤肥沃、地力上等、抗灾能力强的一部分作为永久性基本农田,用于保障一定时期商品粮供应和辖区内人口对粮食的需求。对永久性基本农田实施最严格的保护措施,实行农田用途管制,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土壤地力实施综合保护。一经划定,长期不变。

怎样划定和保护永久性基本农田

如果以上永久性基本农田的概念成立,那么划定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前提是通过一定的评价方法把永久性基本农田从基本农田中分离出来。因此,划定并保护永久性基本农田应分为:评定等级、划分片块、建立资料、健全制度等环节。

(一)评定基本农田等级。指对一定区域或片块内基本农田的耕地地力、生态环境、交通环境、水利环境、产出效益等进行综合性评价,并划分等级。基本农田可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基本农田:指土层深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完善的排灌设施、旱涝保收,田块规整、集中连片、复种指数达到200%以上,产量水平较高,单季粮食亩产达500公斤以上,生态环境保持良好的基本农田。

二级基本农田:指土层较厚、质地适中、地力较好,有基本的排灌设施、能基本保证灌排,集中连片、复种指数达到100%以上,单季粮食亩产达400公斤以上,没有生态环境污染的基本农田。

三级基本农田:指土质一般,地力较差,易受自然灾害影响,存在一定程度环境污染,易受到非农业建设占用影响,粮食作物产量较低的基本农田。

(二)划定永久性基本农田片块。指依据基本农田等级评价结果,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规划的影响,划定永久性基本农田。原则上以原有保护片块为基本单位,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不同等级标准适当拆并片块,突破村组界线。划定的标准及范围可定为:

对片块面积大于100公顷的一级基本农田、片块面积大于200公顷的二级基本农田,且非农业建设用地规划期内基本不会占用,适宜于种植粮食作物,经营权相对集中的划定为永久性基本农田。

实施过高产农田建设、农业土地综合开发等项目的、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等,应当优先划定为永久性基本农田。

(三)对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的措施:

――实行农田用途管制。在基本农田“五不准”的基础上,规定或者倡导农民在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种植水稻、小麦、油菜等粮食作物。目前,只能倡导,因为有诸多法律的、经济的障碍,在相关配套政策出台后,可实行真正的农用地用途管制。

――定人、定责实施保护。进一步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网络,做到县级有领导小组,乡镇有保护专班,每村有协管员,小组有信息员、户户有责任义务明白卡。同时,对永久性基本农田的保护,可像“护林员”一样,以乡镇为单位聘请2~3名专管员。

――加大对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建设力度。对永久性基本农田相对集中的地区,要大力推进高产农田建设,力求进一步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耕地质量。

――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资金。在实际工作中,资金用于建设的多,用于保护的少。湖北省的做法可以借鉴,即按每年每亩2元的标准列出基本农田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业务建设、保护网络建设、动态巡查及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

对建立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建议

(一)统筹规划布局,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既然永久性基本农田是全国13亿人口粮食安全的保障,在其划定范围和比例上,就应打破传统基本农田划定方法的局限性,采取全国统筹或者是以省为单位统筹安排。要充分考虑粮食生产的适宜性,突出集中连片,把重点放在粮食主产区。可以按一定时期的粮食需求,以全国或省为单位来测算一个保护面积和划定比例,依据各地的地理条件、气候条件、农业特色、产出效益、耕地面积等因素来合理分配划定指标。

(二)建立保护补偿机制,以经济杠杆来调节保护永久性基本农田的积极性。当前,限制粮食生产发展的主要原因,除配套设施落后抗灾能力差、粗放经营产出效益低以外,很大程度是粮食生产比较效益低,地方政府和农民粮食生产的积极性不高。为此,中央出台了一系列的支农、惠农政策,《决定》中提出“划定永久性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正是中央的高瞻远瞩。建议尽快出台具体的办法落实保护补偿机制。在补偿资金筹集上,可以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提取,上缴中央财政或省级财政统筹,提取的资金量可以按城镇人口数量等因素来测算。在补偿资金分配上,可以采取以永久性基本农田面积、生产粮食多少等因素来综合制定补偿标准。在补偿资金的用途上,一方面对种粮农民、地方政府进行资金补贴,以此改变“种粮越多越穷,耕地保护越好越难发展”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加大对永久性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以及设施管护的资金投入,以确保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