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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习情况
我局党委中心组学习坚持学理论、议大事、谋发展、出成效的思路,采取集中辅导、专题讨论、学习交流等学习形式,紧密联系工作实际,不断深化理论学习,丰富学习内容,突出学习重点。全年完成集中学习时间12天(次),做到每月确保一次,出勤率95%以上,每个中心组成员都做了大量的学习笔记,结合分管的业务工作写心得体会。做到了人员、时间、内容、效果“四落实”。
(一)领导重视,率先垂范,确保学习人员落到实处。理论是旗帜、是方向。只有加强理论学习,才能扩充知识,掌握客观规律,增强政策水平和工作业务能力。我局党委把理论学习当成一种政治责任、一种精神境界、一种理想追求、一种工作需要来抓,落实到人。按照上级的要求,严格执行学习考勤制度、学习档案制度。每次集中学习,全体成员都能严格要求,按时参加集中学习讨论。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都事先向局党委书记请假。局党委书记率先垂范,亲自主持学习会。局党政办对每次学习进行考勤记录,存入学习档案,公布出勤情况,确保学习人员的落实。
(二)制定计划,严格执行,确保学习时间落到实处。年初,根据区委理论工作意见,及时制定下发了2016年中心组学习计划、中心组学习制度,严格执行月学习计划,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集中学习讨论,并确定一名领导作重点主导发言。中心组学习,做到年度有学习意见、每月有实施计划、个人有学习笔记、重要学习有专题活动。除集中学习外,中心组成员还充分利用8小时以外的时间认真看书学习,自觉开展读书自学活动,保证了学习时间的落实。
(三)求真务实,突出重点,确保学习内容落到实处。今年结合形势和工作重点组织学习领会2016年全国和省、市、区“两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深入推进依法治区;系列讲话精神,新出台的《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区委、区政府重大部署和决定等多项学习内容,使中央、省、市、区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精神得到及时有效贯彻执行,确保学习内容的落实。
(四)严格制度,创新形式,确保学习效果落到实处。我局中心组注重学习制度建设,以制度保障、规范和深化学习,创新学习方式,提高学习质量。一是以制度保障学习计划的落实。每次学习都提前通知,把要学习内容、方法、个人自学准备的内容、重点发言人都一一通知每一位中心组成员,使参加学习的同志有充足的时间安排好其他工作,避免工学矛盾,搞好自学,做好学习准备。二是以制度保障学习效果的落实。不断完善考核制度,实行述学、评学制度,把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作为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学习的目的全在于运用,应用科学理论指导工作实践,使学习的成效转化为实际工作的效果,转化为提高中心组成员的思想理论水平,转化为增强中心组成员解决问题的能力,转化为服务于人民群众的具体行动。通过学习,班子成员政治信念更加坚定,工作思路更加拓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自觉性、使命感、责任感得到提升。
二、学习特点
(一)领导带头好。中心组学习是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党委班子经常议学习、抓学习、管学习,局领导带头学、带头讲、带头写、带头用。局党委书记、局长陈昌见十分重视抓中心组理论学习,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亲自部署学习任务,亲自审定学习计划,亲自主持中心组学习、亲自督促中心组成员学习,带头开展自学和参加集中学习,带头做学习笔记、心得体会,带动和推动了中心组及机关的理论学习。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都积极主动参加各项学习活动,做到一丝不苟做好学习笔记,有的放矢地参与学习讨论,联系工作实际撰写学习体会,在中心组内部形成了学理论、用理论、研究理论的良好风气。
(二)学习方法活。一是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集中学习讨论重点发言的同志都会前准备书面材料,全年中心组成员每人都安排了一次重点发言。同时根据自身工作需求,进行个人自学,按照规定的学习内容和篇目,制定个人自学计划,写出读书心得体会。二是理论学习结合工作实际列出讨论专题,每次突出一个重点、集中一个主题、解决一个实际问题,提高了学习效果。三是短期培训和调查研究相结合。以建设文化研究为载体,加强构筑研究平台,组织理论骨干培训、经验交流、问题剖析,把理论学习与调查研究结合起来。
(三)示范带动强。我局充分发挥中心组理论学习的带头作用。一些重要的学习内容中心组与局机关全体职工一起学,这样既加大了中心组带动全局机关学习的力度,又带动和促进了机关理论学习的全面落实,在全局形成了讲学习、抓学习、自觉学的浓厚氛围。
关键词: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内涵范畴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
1978年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研究却成了法学领域最具有活力的,这得益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法律实践。1983年,也就是我国行政法的创建阶段,<<北京政法学院学报>>刊发了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撰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一文,此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几乎再也没有中断过,倍受学者的关注。武汉大学周佑勇教授甚至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⑴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
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4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当符合行政理念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是传统上对立的两极,但随行政职能的扩张演变,笔者认为“公法私法化”已经初露倪端,仍以法国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较对方合同当事人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权,包括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合同解除权、对方违反合同的制裁权⑺,行政机关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权利的权力,表现了强行政权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合同与往昔相比已经变的“面目全非”,“现在行政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法国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占用公产合同和公共采购合同——笔者注),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权,行政机关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过去实行过错责任,现在国家更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近20多年的法国行政法发展中,公共服务部门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不要求政府拨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众与国家独立存在⑻。还例如,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的单方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这种传统的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而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考虑,对参与型和互动型的行政理念的关注,对这种传统的观念进行了置疑,认为行政强并非绝对没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观点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中国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须重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并实现依法治国与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契合⑽。有学者更指出,透过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才能避免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两极摆动,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
笔者认为主要包括:
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现象之一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对宪法关于为公共利益而对征用的补偿的修改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个词汇给人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会成为权利或权力滥用的借口。用法律给“公共利益”进行规范的表述已经显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们也需要全面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中的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张力?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他说:“道德主义者不断地谴责人性中的恶,但这只能表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是多么无知。人并不恶,他们只是由其利益所驱动。道德主义的谴责自然不可能改变人性中的这种动力。需要谴责的不是人性中的恶,而是立法者的无知,因为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与共同利益对立的位置上。”⒂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超级秘书网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⑴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整和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2)
一、模拟法庭的效能
(一)模拟法庭利于突破“灌肠”式教学长久以来,法科学生的培养始终没有摆脱文科教学的“填鸭式”教学方法。尽管在课堂上也能看到所谓的研讨法、案例分析法、头脑风暴法、分组学习法……但是,这些所谓教学方法的背后依然是教师为主体的讲授。同时,由于法学专业教师多数从事理论研究,习惯于研究生的教学模式,对于本科教学并不关注。甚至在一些从事本科法学教学的教师眼里,认为应该向学生讲授理论前沿的研究成果,抛开教材来讲自己的研究,才是教学。持这种偏颇观点的人群不在少数。因此,经常看到一些教师自我陶醉的讲授,可是听课的学生却是云里雾里。这样的教学还不如传统的“灌肠”式教学。毕竟“,灌肠”式教学讲究理论体系的循序渐进。模拟法庭作为情景仿真的实践教学平台,可以根据不同学生的特点,安排不同的任务,使资质处于不同层次的学生得到因材施教的教学熏陶。因材施教的根本目的在于充分发挥人的潜能,使不同资质的学生都能得到不同层次的培养,从而实现符合个体条件的充分发展。由于我国高等教育深受苏联教学范式的影响,班级授课体制虽然提高了教学效率,可是,忽略了学生的个体资质差异。而固定的培养方案、僵化的课程设置更是强化教学的统一模式,非常不利于创新性人才的培养。模拟法庭教学注重教学情景与问题提出,在教学实践中可以最大限度引导学习者发现问题,寻找自己对案件的法律推理,实现每一位学习者对法律的不同理解。高等教育的目标之一是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其中,既包括学生自己学习的能力,还包括学生学习什么内容的选择。法科教育是一个统筹教育,必须建立厚实的理论基础,才有可能成为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律共同体成员。因此,必须把学习的主动权、选择权交给学生。模拟法庭实践教学能够为学生选择学什么提供自由的空间,在法庭庭审过程中,突出学生学习理论,运用理论的能力。与此同时,培育了模拟当事人、法官、律师及旁听观众的团队合作精神。从根本上突破了“灌肠”式教学的思维囿围,实现学习者自主学习与兴趣选择相结合的个性化教育。
(二)模拟法庭有利于职前教育法科毕业生尽管毕业以后不能全部进入司法部门从事专项法律工作,但是,法科毕业生作为接近哲学学科的文科学习者,应当具备理性、民主、正义的自我立法与自觉守法精神。而这一点不仅仅只是法律工作者的品行共性,也是全社会所有成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对于在司法部门就业的法科毕业生而言,这一点尤为更加重要。通过模拟法庭的教学实践,处于教学情境运动展开的参与者,无论是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抑或当事人,甚至旁听观众,都会感受其中所蕴含的公平正义。某一种习惯的产生源自某种行为的反复实践。一种内在精神的形成与某种习惯一样,也是在这种精神的环境中反复体会、享受,直至不知不觉地养成。模拟法庭尽管是一场模拟审判,然而,贯穿其中的法律精神,应当对每一位参与者都能够打下深深的心灵烙印。因此,长期反复的模拟法庭实践教学不仅满足提高教学质量的内在要求,而且熏陶学习者自我立法的精神。法律是一门理论,更是一门技能。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法律人的生命和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的适用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不过,法律绝非因为掌握其理论就能获得法律适用的技能,特别是在一个尚未走出传统规范依然深深影响社会公众意识的当下中国,运用法律的技能需要长久的司法实践。显然,对于法科学生来讲,不可能把他们全部置于法院审判的真实场景,这是不现实的想法。于是,模拟法庭就是最好的选择。尽管有其不足,然而,这为法科学生毕业后进入工作岗位奠定了一定的技能基础。法律工作者日常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法律文书的写作。法律文书作为具有特殊证明力的文本,既需要缜密的逻辑,又要求专业的法律术语。其写作绝非一蹴而就,而是一项长期的写作训练。虽然法律文书有其规定的格式,然而,法律推理的逻辑不会因为格式的规定而固定。因此,法科学生必须拥有针对不同案例书写不同法律文书的写作能力。于是,对于实践教学的理解也应该突破先前的认识,即实践教学是动手能力的培养。实际上,实践教学应当理解为奠基于理论学习上的理论应用,而不能简单地视为动手能力。对于法科学生来说,能说会写应是基本的技能。文书写作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课后作业无法替代亲历庭审之后对法律逻辑的体会和理解。实践证明,同一个拟制案件的判决书,经过模拟法庭实践教学的学习者与直接按照标准格式上书写的学习者相比,前者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远比后者的理由更有信服力。模拟法庭虽然没有理工科实验室与具体工作之间的“无缝链接”功效,但是,却能够缩短课堂学习与实践应用之间的距离。这就提高了入职前的技能含量,减少入职后再培训的教育成本,从而节约社会运行成本,提高知识在社会运行中的效率。
(三)模拟法庭教学有助于提升教师教学水平。我国古代早就意识到教学过程中“教学相长”的教学规律。多数人认为,通过课堂上的师生互动环节,即可以实现教学相长的教学目的。不过,学生的疑问往往不过是教师未讲解透彻的内容,很难提出给予教师启发的深刻问题。绝大多数教师依靠自身的研究兴趣和领域,进行选择性学术研究。模拟法庭由于具备统一理论理解与实践检验的两大功能,恰好能够实现这一教学理想,对于促进教师的专业理论挖深和理论教学水平发挥不可替代的催化作用。一场高水平的模拟法庭实践教学课应是师生互动、教学协同的结果。专业教师只有对相关理论在实践中的适用具有深度把握,且对每位学生的知识储备与参与实践的能力有着充分的把握,才有可能组织接近真实庭审中的各个环节。通过诉讼文本与庭审辩论,任课教师能够从知识掌握、应用能力、存在问题等方面反思自己在教学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从而为提高教学质量提供有效的平台。作为制度研究的素材,只有在应用过程中才能知道法律规范存在的逻辑间隙。尽管模拟法庭是以模拟为手段的庭审,但是,对于激发教师从另一个角度发现法律问题,从而助推自己的科研学术水平有一个质的跃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与此同时,作为课堂合作教学模式的模拟法庭,有利于培养师生之间的合作意识,有利于建立和谐的师生教学共同体,对构建合作学习型和谐教学文化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概括起来,模拟法庭实践教学能够增进新型教学共同体的构建,改变传统法学教育中师生对立的角色位置,弥补了传统法学教学中诠释主义的缺陷。不仅如此,也可把模拟法庭的庭审能力作为法科学生毕业的一种考核模式。模拟法庭在全面训练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的同时,增强团队协作意识,孕育法律精神。
二、模拟法庭运用的困境
在看到模拟法庭实践教学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看到模拟法庭作为一种教学方法只是实践性教学方法的一种,从本质上说只是一种“模拟性”的实践性教学。因此,有其必然的局限,实属当然。
(一)模拟法庭无法展示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的脱节模拟法庭是通过模拟法院庭审的方式,把先前的、传来的或者亲历性的司法过程中个人所体会到的实践经验作为法学教学的内容。显然,模拟法庭缺少在真实情况场景中真实角色应该真实体会的切身感受。更为重要的局限在于,模拟法庭作为教学方法,其研讨的内容是已经结案的案例,是在已有判决的基础上反推判例的意义和司法的技巧。其注重的是法官如何运用现行有效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从逻辑角度来分析法院得出结论的逻辑性,而非从当时庭审过程,或者审判委员会群体决策的过程来剖析一份司法判决的理性与逻辑。除此之外,模拟法庭无法反映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力量在促成判决形成过程中的重大作用。特别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处于传统与现代交错的历史时期,社会生活中的传统因素如何对法治现代化施加影响,难以通过模拟法庭得以显现。实际上,模拟法庭仅从教会学生理解法律的一个角度研习法律,由此,无法展现法律与不断发展的社会之间存在脱节的真实维度。
(二)模拟法庭的不当运用遮蔽其应有的功能按照一般教学组织形态来说,模拟法庭作为具有实验室性质的平台,应当能够让每一位学习者有一次亲历。然而,由于模拟法庭在实践教学中遵从课时安排,不能模仿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延长审理时间。这就导致模拟法庭所选用的案件案情相对简单,证据不宜过多。否则,太复杂的案件将导致模拟过程中出现不可预期的因素,从而在既定的课时内难以完成模拟法庭的教学计划。一方面,学习者不能感受来自复杂案件对法律工作者的考验;另一方面,模拟法庭特殊的空间决定了仅有少数学习者能够有机会参与案件审判,大多数的同学不过是充当有发言权的旁听观众而已。这部分学习者虽然在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中帮助其他同学做些诸如材料收集、文书写作、维持秩序等辅工作,但却没有当事人角色、参与场景与激发质疑的“在场”感受。久而久之,模拟法庭成为一部分学习者的表演场地,其他同学失去了参与的积极性和动力。目前,多数高校的模拟法庭基本上用来举办小型学术会议、演讲比赛的现象,足以说明模拟法庭的实际效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三)模拟法庭成为现实中摆设的教学物件许多法学专科型大学或者法学院系,基本上都装备了模拟法庭。尽管在规模、设备、空间方面有所差别,但是,模拟法庭在教学中的使用率究竟有多高值得审视。多数情况下,模拟法庭处于闲置状态。其原因除实践教学课时在整个课程课时总量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之外,还有一点就是我国法科教育沿袭了自罗马时期流传下来的诠释教育。与案例教学往往“就事论事”、“一案一处理”的教学规律存在夹角关系,难以实现不成文法国家要求法科学生从总体上掌握本国法律体系的教学目标。准备一节模拟法庭,教师要花费很多的实践检索案例,编写案例,分配角色,确定讲课思路,占用大量的时间。同样是两节40分钟左右的课时,模拟法庭则要求教师课下花费几倍的时间去备课。在实行绩效工资的高校,任课教师几乎把模拟法庭实践教学转变成为案例分析课。再加上考核方式仍然是以试卷考试为主,模拟法庭不过是教学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这些情况均都导致了模拟法庭成为摆设的教学物件,其在实践教学中的运用效率远远低于人们的期待。
(四)场景、案例、角色的分配无法体现真实案件模拟法庭教学中任何一个教学要素不可或缺,即便是理论讲述环节,如果场景教学缺少角色理论的介入,教学效果也会有所下降。角色分配与场景设计必然涉及案例的编写或者选择。实际教学中,教师往往根据案例汇编提供的材料,印发学生。但是,案例汇编中的案例已不再是原始案例,而是经过作者编撰后的第二手材料。这就使得案件审判的模拟过程中走样,参与者所能感受、体会的场景、情节完全被文字化了,是一种基于案件表述上的模拟审判。由此一来,或者说从案例选择的有效性来讲,模拟法庭中运用的案例绝非生活中现实案例的“拿来主义”,而是必须以培养学生法律思维、法律精神、法律推理以及其他法律适用技能为主要教学目标的“脑库型”案例。与上述情况并存的则是,教师不是法官。理论上的审判与现实中的案件审判有着很大的偏差。比如驾驭法庭审判过程中秩序的能力,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质证的能力以及庭审当场做出法律裁定,或决定的程序转移等临场应变能力,都是教师难以掌握的技能。恰恰这些技能,正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拥有的基本功。从这个角度上说,教师指导模拟法庭的能力绝不是建立在对法律理论理解薄厚的基础之上,而是一种长期实践的智慧。社会中的案件只有相似,没有相同。模拟法庭仅仅是单独对某个案例的模拟,只能把实体法的法律责任通过程序性的过程向同学演示法律运动的轨迹,不能真正把学生带入现实的法庭场景,不能带给学生整体的印象,亦不能培养学生掌握法庭审判的基本技能。于是,重新捡起模拟法庭,科学改革模拟法庭,提高其在法科学生培养卓越性人才过程中的功效成为当下必须思考的问题,应当说是一件有意义的教学改革研究。
三、模拟法庭教学的改革方向
Abstract: The quality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have continued to use the traditional closed-book examination's method in the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 to appraise student's thought political fiberre, this sole way to student's thought political fiberre's appraisal is limited, not comprehensive, is unscientific, moreover does not favor the student overall quality the enhancement. The reasonable evaluation system can enhance the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 effect. Establishes a dynamic formula, the omni-directional appraisal evaluation system to become the quality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 development the request inevitably.
关键词:高职院校 思想政治教育 评价制度
key word: Quality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education evaluation system
作者简介:陈冲羚(1980年――)女,汉族,甘肃,巴音职业技术学院基础课教学部,讲师,主要从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及理论研究。
全面提高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科技文化素质和身心素质,既是高职院校的目标和价值追求,也是一个全面的教育过程。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评价是对学生在校期间思想表现的一个综合评价,这一评价应该是客观、公正、公平,而且是全方位的评价。通过这样的评价能使学生充满信心,努力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一、思想政治教育评价在高职院校学生培养工作中的作用
高职院校学生培养工作的目标是为国家培养合格的技能型人才。这里的“合格”不仅仅是指学生知识技术的合格,还包括学生思想政治素质的合格。学生高尚的思想品德修养的具备主要通过:思想政治理论教育、校园文化环境影响、家庭影响等这几种途径来实现,可见对学生的思想素质作出科学的评价就显得尤为重要。
科学的思想政治教育评价在高职院校学生培养工作中的作用:
(一)为学生学好其他知识技能奠定积极进取的思想基础
科学的思想政治评价制度应该是全方位、立体式的,而这种制度也正是一个学校管理制度优越性的体现,学生通过感受这种评价制度,进而感受到学校为学生提供的公平的学习机会。对学生而言没有什么因素比公正、公平更能激励他们学习的了。
(二)能增强学生提高思想道德修养的意识
科学的思想政治教育评价制度除了能以考试的方式检验学生对思想政治理论课知识的掌握情况外,还能通过学生平时在校的学习生活中行为举止的表现来评定学生的思想道德状况。通过这种评价方式使学生把培养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变成一种行为习惯。
科学合理的思想政治教育评价制度能促使高职院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建设,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但当前很多高职院校的思想政治教育评价制度还比较保守,不能对学生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二、传统的评价制度不能对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作出全面的评价
思想政治教育评价中传统的做法是:一方面,理论课通过闭卷考试考查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情况。另一方面,思想政治理论课之外的学生思想政治表现则由班主任评价。事实上这两个方面都存在不足。
(一)通过考试来评价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是一种极不科学的方法,我们不能否认考试在一定程度上所发挥的作用,但也必须承认思想政治素质的高低不是通过一张试卷就能确定的。高职院校开设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目的是:培养学生在具备一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治观,使学生了解国家不同时期所实施的各项方针政策。而考试只是考察学生对书本知识的记忆和理解,它要求学生复述书本上的知识点,或是对书本知识的归纳、概括和系统化。很少有题目要求学生对各种不同的观点进行综合性的比较分析,并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对之进行中肯的评价,也很少有学生应用所学的概念和原理去解决陌生情境中的真实问题。更不要说学生依据复杂多变的情境中的实际需要去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去发展新的想法或观点,这种评价方式严重束缚了学生在学习甚至将来工作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二)班主任的评价不全面,这一评价主要是班主任对学生在服从管理方面的表现做出的,事实上学生服从管理只是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内容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学生还有丰富的课余生活,如: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校园社团活动等,还有至少一个学期的实习活动。这些活动班主任基本甚少涉足,由学生自主决定参加与否,或是参加什么活动(实外)。学生选择何种活动都是他们思想政治素质在实践中的体现,而学校对这一内容的评价是空白。
学生实习期间,在企业的表现如何来评价,应由谁来作出评价,没有明确的规定。显然传统的思想政治教育评价制度不具有创新性,评价方式陈旧,最主要的是这种评价方式不能对学生做出全方位、立体式的,科学合理的评价,进而抑制了学生学习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阻碍了学校管理成效的提高。因此,高职院校思想政治教育评价制度若要与职业教育结合,其改革就势在必行。
三、高职院校要建立健全思想政治教育评价制度
(一)学校要建立健全思想政治教育评价机制
思想政治教育评价不能再局限于由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和班主任对学生进行评价,还应由其他任课老师、同学、实习辅导老师或企业师傅参与评价。评价范围涉及学生学习、生活、工作的方方面面,评价应该是全面的、动态的。一位得到好评的学生应该是大家共同对某位学生做出评价。这样的评价机制才能真正体现公正、公平、合理,才有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1.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要以动态的方式对学生进行评价,即对学生思想政治素质的评价成绩应由学生参与教学活动、作业质量、出勤和考试这几部分组成。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考试不能由学校来定题型、考试形式等,否则考试就拘泥于形式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考试应以考查学生对知识的应用能力为主。因此,可以通过提供时事材料,要求学生用所学知识来分析,或是结合时事谈自己的观点,考试形式不限,时间不限(可以给一周的时间)。这种评价方式将教、学、创新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培养了学生的创造性,比较适合职业学校学生的特点。
2.班主任的评价应该是长期的。我们时常能听到一些班主任对带了一年甚至一学期的学生做出该学生思想素质好或不好的评价,这显然不合理,学生在校学习的过程也是其思想成长的过程,有些学生会在师生的影响下趋利避害,使自己思想成熟起来。而一些原本不错的学生可能会受一些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变得世俗。所以过早对学生作出评价是不科学的。班主任对学生的评价应该来源于对学生多年的观察,而不是一学期或一年的印象。
3.企业师傅的评价主要是针对学生在工作中的思想政治表现做出的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学生的工作责任心、态度、积极性、爱岗敬业方面的表现。实习是学生由学习阶段向工作阶段转变的过渡时期。这段时间学生的心理极为复杂,一方面他们对工作充满渴望和好奇,另一方面又对承担责任没有信心。这种复杂的心理往往会影响学生的实习,能否处理好这一复杂的心理问题则是检验学生是否具备较高思想政治素质的关键。所以这段时期的评价应该由企业师傅根据学生在实习工作中的表现做出。
(二)健全的思想政治教育评价制度对职业院校发展的意义
建立从任课老师、班主任、学生到企业师傅这样一套完整的思想政治评价机制,实现了对学生从入学到毕业离校、课上到课后、学校教育到企业实习这样一个全方位、立体式的思想政治素质的评价。这种客观公正且动态式的评价有助于学生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有利于形成健康有活力的校风。也符合高职院校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的目标。
参考文献:
①魏小琳.我国高等教育和谐发展的问题与对策[J].高等教育研究.2008(04)
②朱九思,王怀宇.高等教育与科学发展观[J].高等教育研究2007(08)
鉴于如何以正当程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和紧迫,我院研究室认为及时解决和规范这一问题既是我院重视并着力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进一步扩大司法改革的成果。为此,我院研究室将这一问题作为专题调研课题进行了调研。在研究室的主持下召开了专家研讨会,专家们论证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以及目前切实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指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我院审判人员应当转变司法理念,树立程序观念,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在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室对我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习惯作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形成原因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调研、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院维权活动的开展。现将专题调研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及内涵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这种权利从诉讼法的角度出发,也可以称作程序保障请求权或司法保护请求权。以往审判人员常常“重实体、轻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请求权。法院进行司法改革以来,针对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也进行了一些调整和改革,但这些调整和改革都未从根本上明确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关注的焦点也基本上集中在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即法院如何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则的贯彻和实施上,而忽视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权利)对法院审判活动行为的约束作用。在调研过程中,我们认识到要想切实保障和落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必须首先明确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和内涵。
(一)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性质
随着社会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各国都在不断扩充公民接受公正裁判权利的渠道,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公民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即程序保障请求权。一些国家将这种权利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并在宪法中予以规定。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但是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第126条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的规定,却可以看做是程序保障的宪法依据。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含着公民可以平等地享受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及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获得权利救济的内容。而第125条和第126条就是实现第33条规定的程序保障权利的有效方式。所以,第33条、第125条和第126条的规定不仅是宪法原则,而且也是程序原则的宪法化。因此,我国程序保障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基础之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究其实质是宪法权利。
(二)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内涵
宪法和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具有以下内涵:
1、程序主张权。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享有充分的权利就涉及实体法及程序法问题的事实和法律阐述自己的主张。程序主张权赋予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就该主张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权利,同时要求法院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主张权的机会,法院的裁判必须就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依据特定的法律进行。
2、程序平等权。它包括两层含义: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所谓平等保护是指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法官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地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权。当事人享有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有权知悉个案的审理期限;如果案件延审,当事人有权询问原因及解决的办法;因为法院的原因造成诉讼迟延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审结案件。
4、对法院和法官的请求权。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请求权可以概括为(1)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判的请求权,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了此项权利;(2)要求法官中立的请求权。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中立,但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以及诉讼法都规定了回避制度,这是宪法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具体化和制度保障;(3)要求法官行为理性的请求权,法官的行为必须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意或恣意,法官对其决定应当阐明理由;(4)要求适用法律统一、确定的请求权。这种统一和确定包括各地区、各个法院之间对相似案件处理上的偏差值在正常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基本一致,即执法原则和尺度的统一。
二、更新司法理念,强化程序意识,切实保障和维护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在诉讼法上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是指法院裁判的内容正确、适当、无误,它包括案件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准确两方面。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或法官通过整个诉讼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然而,这种理想结果的实现必须以程序公正为前提。虽然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产生的不公正感和人们对程序不公正的评价却会降低人们对实体公正的信任程度,甚至动摇实体公正的根基。因此,以正当程序来保障法律的实施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它是保障当事人实现法定权利的需要
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仅是诉讼法规定的权利,而且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但是以往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的时候,常常由于不谙法律或者存在阻碍当事人接受裁判权利的各种障碍而不能在实质上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而强化程序保障,则通过在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来保障当事人法定权利的实现。
(二)它是法院全面履行审判职能的需要
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的审判职能是其最重要的职能。以往法院的审判职能主要体现在追求司法的实体公正上,认为程序公正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而已,处于辅助地位。这种实体至上的作法和观念导致实践中将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判裁判结果的主要标准,使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极大损害。从某种意义上讲,实体公正是相对公正,因为这种公正要受到时空条件的限制,很难有唯一的标准或结论。而诉讼程序则是被宪法以及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违反诉讼程序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与实体公正相比,程序公正更具有绝对性的特点。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或不予重视,开庭审理走过场,合议庭“审而不判”等现象实质上都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的确,相对于实体规范而言,程序具有其工具性的一面,但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适当的实体规范是经由程序铺设的轨道通过公正、有效的程序形成的”。因此,程序公正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具有优先性。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思想,在保证法院全面履行其审判职能的同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它是推进和深化司法改革的需要
法院的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措施的推进,已经开始涉及审判组织的改革,如审判长选任机制的实施。这意味着今后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案件的权力越来越大,如何防止审判权力的滥用将是今后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程序保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制约作用。因为程序的公开性使法律程序的要素已为公众知晓,法官的行为必须要受程序规则的约束和公众的监督。一方面,程序的公开便于各级人大、各级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另一方面,程序的公开也通过保证当事人对程序的了解和参与程度,限制法官滥用审判权。因此,完备的程序能够限制恣意的发生和权力的滥用,对司法改革的深化亦起到保障和推进作用。
(四)它是诉讼民主和文明执法的客观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制度应当是民主的诉讼制度。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就越高,程序的公开性就越强,程序的作用得到越充分地发挥;反之,司法审判越具有专制特征,司法审判就越不透明,程序的秘密性越强,而其作用就越弱。因此,诉讼民主要求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五)它是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需要
强化程序保障的价值在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方面主要体现在:一是强化程序保障有利于迅速及时解决争讼。诉讼效率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争讼,当事人诉诸法院的目的在于让法院尽快解决争议。因此,对诉讼案件的认识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对诉讼行为必须有时间上的限制,审理期限和诉讼期间的设置便是出于此目的。强化程序保障要求法院做到遵守审限规定,及时审理案件,提高办案效率,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遵守程序安排可使当事人以最少的花费利用诉讼制度达到其诉讼目的,法院以最少的司法资源的耗费解决争讼。在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费用、诉讼周期、诉的合并、简易程序以及代表人诉讼等制度,都是为了实现诉讼效益而设立的,是实现诉讼效益的保障。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效益也是现代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六)它是当代司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法制进步的标志。
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经过近20年的努力,已经构建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最初的法制建设主要是以经验为指导,以实体法为中心,工作也主要是应急性的。英美国家对接受程序保障极为重视,并将其作为一个基准来衡量一个法律或者一个程序是否正当。程序公正观念已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文件承认和接受。中国入世之后,中国政府承诺我国人民法院将努力做到“平等、统一、独立和透明”,所有这些都必须以程序公正为保障。而我国宪法关于程序保障的规定比较抽象,对程序建设也尚未形成体系,一些程序规则还比较粗糙,不利于操作,需要进一步分析、论证和技术处理。因此,强化程序保障不仅是我国司法系统恪守政府承诺、维护我国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和法制进步的标志。
三、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突出问题
虽然宪法和诉讼法为当事人借助诉讼程序接受司法救济和裁判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存在于审判人员头脑中的传统观念的束缚,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或多或少、程度轻重不同地存在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和习惯作法。
(一)在立案审查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执行立案制度不规范,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如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向当事人说明不能立案的具体原因和理由,或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向当事人指明具体问题或明确应当补正的诉讼材料,而是简单处理,不予立案。
2、立案部门办事效率有待提高,不能做到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都能在法定立案期限内及时立案。
3、在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反诉问题上存在不规范问题。当被告提出反诉时,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审判人员仅口头告知不受理反诉,不对当事人充分阐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符合反诉条件予以受理的,审判人员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或者当事人答辩后,未依据诉讼法的规定将答辩意见送达反诉人。
4、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诉讼费数额异议权的行使。如不详细告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具体事项,当事人对预交诉讼费金额产生异议未全额缴纳时,简单视为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
5、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查询事项不予答复或者互相推托等。
(二)在庭前准备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对当事人进行的诉讼指导不够,尤其没有针对个案有重点地进行指导,使得当事人不知道自己在诉讼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也就不能很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2、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不够。由于当事人一方较难归纳和总结出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提交的证据,并且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法律水平的制约,很难要求所有当事人都能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围绕争讼焦点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法官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
3、证据材料的接收没有统一的手续和收据。有的审判人员接收证据材料时,不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材料丢失后又无据可查,或者拒收证据材料时,不向当事人解释拒收的理由。
4、需要勘验时,不能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致使有些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不能及时到达勘验现场,或者在勘验笔录上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
5、不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或者变更合议庭成员后不发变更通知。
(三)在开庭审理阶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开庭不在指定的法庭,而是随便指定地点,或者在指定的法庭开庭时,不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着装及准时开庭。
2、不能全面落实关于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如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告,或者以法庭太小、没有事先登记、没有准备等为由不允许群众参加旁听,或者不允许新闻记者进行采访和发表有关报道。
3、庭审时,不能充分保证当事人当庭陈述或辩论所享有的民主、平等、完整、自愿的权利。对当事人没有围绕案件重点或事实进行陈述或辩论时,不对其进行指导,而是随意打断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论,或者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陈述权和辩论权,偏袒一方,或者当事人认为尚有未阐明的问题需要再次进行陈述或对该辩而未尽辩之事宜请求再一轮的辩论时,法官不予许可。
4、对当事人在某些事项上持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时,不对异议作出答复。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鉴定过程或者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持有异议时,或者当事人认为合议庭对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的处理不当持有异议时,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作答复。
5、调解和撤诉没有完全坚持自愿原则,存在“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现象。
6、中止审理没有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或者中止审理后不向当事人说明中止审理的理由。
7、拒绝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的合理的查阅、复印卷宗材料的要求。
(四)在举证、质证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没有界定和理顺。有的审判人员主动代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而有的审判人员则在举证和查证分工上搞绝对化,对其有义务调查收取的证据不去收集,而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或应由法院调查取证时,以给当事人或律师开具调查令的方式代替依职权取证。
2、不及时处理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致使有些证据灭失或因延迟难以取得,当事人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由,不按规定程序进行质证;对一方当事人在庭上才提交的新证据,不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当庭即予以质证,使庭前证据交换变成走过场;或对庭审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交给对方当事人经过质证程序即作为定案的依据。
4、对于当事人确实由于客观原因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提交证据的,简单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否定该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效力。
5、对当事人本应一审提交的证据而留待二审、再审举出,故意钻法律空子或者玩弄诉讼技巧的行为不能及时予以处罚,使按规定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要承受二审或再审法院依据新证据改判的结果,既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也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五)在合议庭评议方面,有些合议庭成员没有充分认识到作为法定审判组织,合议庭应对案件集体负责,不能再依赖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把关,造成合议走过场,对有关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不进行评议;合议质量不高,合议庭成员经常弃权或者发表模棱两可的意见;审判人员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以自己的意见作为合议意见;泄露合议庭成员的具体意见等。
(六)在裁判文书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些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情况客观、如实反映不够。
2、审判人员担心言多必失,在裁判文书中对案件争议内容缺乏必要的表述,回避矛盾和问题。
3、由于文字综合水平有限,文书不能准确概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辩护意见,有的文书文理不通、有多处错漏
4、文书不能充分体现质证和认证的过程以及理由,缺乏对证据的充分分析和论证。
5、文书理由部分套话过多,不能针对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明确表示采信、支持或反对的理由,尤其在总结性说理的“本院认为”部分,往往偏重认定结论,忽视认证说理,削弱了裁判的说服力和公信力。
(七)在宣判以及审限管理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宣判行为不规范。具体表现为:宣判活动不在指定场所进行,有些案件违反诉讼法的规定,简化宣判程序,以送达代替宣判;有些审判人员不履行宣判的必要程序,让书记员代为宣判,或者不向当事人宣读判决,即催促当事人签收;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不耐心解释说明。
2、在审限管理方面主要是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时,审判人员不提前告知当事人延审并说明延审的理由;一审结案时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较慢,或者二审结案后向一审法院移送卷宗较慢,导致审判周期的人为延长。
(八)在涉案款物管理方面,对涉案款物的管理没有统一的交接手续和凭证,不利于妥善保管款物;对依法没收、发还、变价处理的涉案款物缺乏相应规范的管理方式。
(九)在执行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执行效率不高,个别案件久拖不执;或者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不能积极执行受托执行的案件。
2、改变执行程序,不能按规定顺序清偿,或者不按公平原则分配执行的财产。
3、实践中有些执行员观念上存在“重视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漠视保护被执行人权益”的现象,导致不能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益。
4、中止执行或执行终结没有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5、尚未完全杜绝与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同吃、同住、同行”或者以方便执行为由借用交通工具。
6、对执行标的物的管理不严。
四、关于对产生诸多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问题的原因分析
以上我们列举了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影响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究其实质主要是由于审判人员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意识和诉讼民主意识造成的。具体分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在审判管理上过分侧重法官办案规范化,没有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价值意义
以往由于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表现在审判管理上,法院过分强调法官办案规范化,而对法官如何保护当事人诉权,防止法官侵害当事人诉权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在审判人员的观念中,解决纠纷是诉讼所追求的唯一目标,而对解决纠纷过程中所要求或实现的程序正当性就不去追求了。实行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及强调公开审理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均未涉及如何从整体上、宏观上体现诉讼的程序正义性,程序的作用也未得到充分的发挥。这与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相距甚远。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彻底扭转传统观念,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价值,在审判中追求合理、正当、科学的司法程序,以程序公正促进司法公正。
(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性质缺乏必要的界定和认识
以往我们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性质的认识从未上升到宪法权利的高度,总认为宪法是对基本法律原则的规定,没有涉及具体的诉讼权利。一个国家倘若不能给予社会成员以充分的司法保障,帮助他们及时、适当地获得司法救济权利,这个国家的法治就很难最终实现。因此,法官应当明确诉讼程序的设置源于宪法的程序规定,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受宪法及法律保护,审判人员无权限制和剥夺,我们在诉讼各个阶段体现程序的平等、公开等权利是对宪法原则的体现。
(三)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意识过强,缺乏诉讼民主意识。
当前,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和司法的不断进步,在审判活动中要求法官必须居中裁判,在诉讼法律制度的规范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围绕案件事实、争执焦点、是非责任、适用法律等问题,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言辞对抗,在法官指导下,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以及公开认证,从而解决讼争。因此,法官应当从传统的干预或替代当事人行使各种权利的习惯羁绊中解脱出来,不能把诉讼权利和审判权混淆起来或者以审判权代替诉讼权利,而应全面、客观地听述、听证、听辩。从而在审理案件中处于超然的中立地位,对案件持客观态度,使审判方式更趋规范、科学,更符合审判规律。
(四)证据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并且大多数都是在实行审判方式改革之前制定的,而我国诉讼模式在从职权主义向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优点的转变过程中,必然要求相应配套法规的修改或完善。其中由于证据立法的相对滞后,对证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及尚未制定完备系统的证据规则等原因导致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如举证制度不健全,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工作未给予足够重视;对举证时限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造成诉讼效率得不到提高,诉讼成本变得昂贵;证据交换制度有待规范和健全等。这些问题不仅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不利于司法公正、高效价值目标的实现。
(五)其他方面的原因
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还有诸多方面的原因,如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审判工作超负荷运转的状况日益严重,为片面追求结案率使审判人员忽视程序规范要求,将精力主要放在案件实体审理上,不重视程序的严谨、规范。
五、解决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问题的相关对策
针对目前妨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做到:
1、规范立案程序,所有案件均由审前程序机构统一进行审查立案、证据交换、排期、送达后转审判庭依法审理,严禁各审判庭擅自收案立案。
2、提高立案部门办事效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在法定立案期限内及时立案。对经审查发现的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中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应一次全部用书面材料指明,并告知当事人正确的手续及应交诉讼费数额,以减少当事人往返次数。
3、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要向当事人说明不能立案的具体原因,讲清道理及依据,不能简单处理或冷硬横推。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但当事人坚持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其不予受理,并对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予以明确。
4、依法按规定收取诉讼费,书面详细告知当事人交费的具体事项,如交费数额、地址及帐号。当事人对预交诉讼费金额有异议的,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复核,法院应尽快作出复核通知。对当事人提出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应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5、凡当事人明确提出反诉请求递交反诉状的,审判人员必须收取,并出具诉讼材料收取凭证。经审查认为反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保障被反诉方15天的答辩期。经审查反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书面通知反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及依据。
6、立案部门对当事人的正当询问和请求必须件件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推托。
(二)在庭前准备阶段,应做到:
1、加强对当事人参诉、应诉的指导,针对个案有重点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争讼焦点和庭审要求,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2、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向当事人明确举证原则和方式,指导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和案件焦点举证。
3、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审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接收诉讼材料时,必须开具收取清单和回执。当事人提交原件的,结案时当事人要求退还的,审判人员应制作复本并注明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4、需要接待来院的当事人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在法庭接待,禁止审判人员私下或单独会见当事人。
5、当事人确实由于客观原因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限举证的,不能简单否定其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对该证据的交换、质证等措施。
6、需要勘验时,应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或成年亲属到场,到场各方当事人及其亲属须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亲属接到通知后,拒绝到场或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法院勘验。
7、对于涉及专门领域的事实问题,当事人无力举证而申请我院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达成共同委托意向的,由我院决定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鉴定,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具体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当事人有异议的,须书面提出申请,合议庭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应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8、为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行使,审判人员在送达应诉传唤手续的同时,一并将《应诉须知》及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变更合议庭成员的,亦应向当事人发变更通知。
9、在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措施后,审判人员应即时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若被执行人提出复议申请,应书面将复议决定通知复议申请人,必要时可由法官主持双方听证。
10、为确保庭审规范,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应在审判长主持下共同研究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合议庭成员的分工以及庭审程序等。
(三)在开庭审理阶段,应做到:
1、必须严格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开庭必须一律在法庭、着审判服进行,法庭布局及席位设置不得擅自变更;严格执行关于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包括提前公布案情、开庭时间、地点以及允许符合旁听条件的群众参加旁听、允许新闻媒体进行采访、发表相关报道等。
2、庭审陈述、辩论阶段,应保证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当庭陈述、当庭辩论权,法官在必要时可以提醒或指导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论,但除当事人陈述、辩论脱离争议焦点和审判范围外,审判人员不得无故终止、打断当事人发言。当事人认为对方发言脱离争议焦点和审判范围时,有权向合议庭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庭对该异议作出支持或否定的决定。
3、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时,是否当庭质证,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庭审后一方提交的证据,应及时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限期提出书面意见,如确属涉及重大事实的证据,应另行开庭质证。
4、对用于鉴定的材料,法官应进行质证,在鉴定过程中如出现新材料,双方当事人有知悉权和异议权,法院应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审查。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开庭质证,必要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5.当事人要求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法院应当开庭质证,并要求该证人到庭,否则不能将该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6、当事人认为合议庭对诉讼中扰乱诉讼秩序或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时,有权向合议庭、庭长、院长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必须书面答复当事人。
7、调解和撤诉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严禁采用强迫手段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撤诉,当事人有权要求书记员将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的言论记录在案。
8、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必须按照程序规定报庭院长审批,审判人员不能擅自决定。
9、当事人有权对庭审笔录进行核查,要求补正,可逐页签字予以确认;对庭审中形成的笔录及诉讼材料,当事人和律师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印的,承办人不得拒绝,法律规定的、隐私案件除外。
(四)在举证、质证行为的规范方面,首先应明确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和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对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内调查取证的,法院不能委托当事人或律师取证,必须亲自收集,不属法院取证范围的,法院不能代行举证义务;其次,坚持当庭举证、当庭质证以及认证内容必须公开。为此,必须将庭前证据交换工作落到实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应当处于主持、听证的状态,无需答辩或反驳当事人的质询;第三,及时处理当事人对证据保全提出的申请,不予采纳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五)关于合议庭评议: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应统一实行固定合议庭制,同时建立和完善审判长主持下的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应当充分发挥其享有的依法独立审判、评议、决定案件的作用。具体为,合议不能流于形式,走过场,合议庭成员应在审判长主持下,就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以及辩护人、人的辩护、意见等逐一评议,合议庭成员应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合议必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人员个人无权决定合议庭的意见;一旦意见确定后,无论意见是否统一,都必须严格执行合议庭评议意见,并不得泄露合议庭成员的具体意见。
(六)在审限管理方面,应做到: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审判人员应提前向当事人发出延审通知书,并说明原因,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为缩短审判周期,凡我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应尽快将上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答辩,答辩期满或收到答辩状后,应尽快将卷宗移送二审;凡我院审结的民事二审案件,应在宣判后尽快将一审诉讼卷宗退回一审法院。
(七)在裁判文书方面:诉讼文书样式必须符合最高法院的样式要求,增加文书的公开性,即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要点及公开认证意见等;增强文书的说理性,论述要有针对性,对当事人所述事实理由和请求有针对性地明确表示是否采信、支持或反对及其理由,同时论证说理要严谨、充分;提高裁判文书的公正性,注意平等对待和表述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带有倾向的取舍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其中“原告(上诉人)诉称、被告(被上诉人)辩称、第三人诉称”部分可由当事人在审判人员指导下自行起草或者由审判人员归纳后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后,直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证据的采信也必须注意公正,不能有选择地引用或者删节证据;提高审判人员文化素质和语言文字的综合表达水平,从而提高裁判文书的文字水平。
(八)在宣判方面:宣判必须严格依法公开进行,先期公布宣判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允许旁听;宣判活动应统一在法庭或指定场所进行,严禁以送达代替宣判;宣判时,承办人和书记员必须到场,宣读裁判文书全文后,耐心听取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具体意见,回答当事人的质疑,解释说明裁判理由,且须向当事人交待必要的诉讼权利;书记员应将上述内容在宣判笔录中记明,并由当事人审阅无误后签字;口头宣判的案件,应在法定时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书面裁判文书。
(九)在涉案款物管理方面:应严格规范涉案款物管理,对涉案款物实行专人、专库、专帐管理;完善接收涉案款物的手续,接收涉案款物时,必须认真清点、核对,并当场开具正式收据,入卷备查;对涉案款物进行没收、销毁、变卖等处理时,必须手续齐全并能在卷宗中如实反映;对涉案款物必须妥善保管。
(十)在执行管理方面,执行员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开展执行工作,使执行程序法定化,同时高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强执行的透明度,力求在执行工作中实现执行程序合法、执行主体平等、执行过程公开、执行效率及时和执行结果合理等原则。具体要求为:
1、坚持严格贯彻“执立分离”原则,执行案件统一由告诉庭负责立案,执行庭或执行员不得擅自立案或者先执后立。
2、注重提高执行效率,执行案件应争取在法定时限内执结,不得推诿和无故拖延;坚决根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其他法院委托我院执行的案件,应及时反馈执行情况。
3、采取执行措施时,既要考虑法律效果,也要考虑社会效果,尤其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滥用强制措施。版权所有
4、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严格经庭院长审批,执行员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
5、坚持执行廉政的有关规定,避免与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同吃、同住、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