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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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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条例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第1篇

山西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并将老龄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设区的市两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做好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工作。

第二章 家庭赡养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条 赡养人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所需费用老年人无力承担的,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一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尽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鼓励赡养人所在单位在老年节、老年人生日以及生病住院时,为赡养人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强迫、欺骗老年人抵押、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按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共有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出租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由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后,老年人仍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经劝导、调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可以帮助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还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有权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救助资源和救助资金,统筹安排救助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本省有关标准发放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补贴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发放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的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任何人不得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老年人乞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农村危房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安排。

第四章 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城乡社区开办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餐桌等养老服务项目,为老年人提供餐饮服务、生活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医疗康复、交通接送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以及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采取民办公助、财政贴息、运营补贴、建设补助、信贷支持、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面积的标准补建。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土地供应。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应当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应急、值班、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老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协议约定,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等行为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医疗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兴办养老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慈善救助和志愿服务。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的旅游景区免头道门票,进入其他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二)免费进入公园、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五)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六)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待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和市内轨道交通,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医疗卫生机构、车站、机场和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待窗口、等候专区、老年人专座等助老设施,设置明显的优待服务标识,公示优待服务内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实是否为老年人真实意愿,依法优先办理。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查处不力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有权督促;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改变用途;

(二)经过法定程序拆除、改变用途后未按规定补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提供优待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老年人社会保障、社会优待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老年人的权益如何保障一、老年人受赡养扶助权要得到较好落实。为落实好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要积极倡导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赡养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可以大大减少赡养纠纷的发生,效果通常都比较好。对于已经形成的赡养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等有关组织,首先要认真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确保老年人受赡养权得到落实。

二、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在城镇,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基本建立。在农村,有些地方实行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多种形式的退养、补贴制度,一些农村老年人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普遍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制度。但是,养老金覆盖面还比较狭窄,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占全国老年人总人口比重相当大的农村老年人还没有充分享受到社会性质的养老保障制度的优越性,他们常常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所以,在农村普遍建立养老保障制度是今后一个时期我们的重要历史任务。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新生代农民工 劳动权益保障 需求

一、研究方案设计

新生代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必须以他们工作生活的城市为依托,寻求途径将其纳入城镇居民劳动权益保障网络。基于此考虑,本研究的思路是首先进行文献查阅,从法律规定、政策制定和落实情况三方面了解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现状,作为本研究的政策环境基础和重要的现象解读依据;其次,通过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获取新生代农民工生存状况和劳动权益保障现状的第一手资料,将二者的劳动权益保障状况作对比研究,从劳动权益保护,医疗和养老保险,在城市持续发展三个视角切入,寻找差距,详细探析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需求的内容及不同需求的迫切程度。深入探寻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现状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差距的原因,最后针对问题设计对策。

此次研究所运用到的研究方法主要是通过文献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对新生代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有大体了解。然后用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劳动权益保障需求进行归类和排序,从而为劳动权益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归纳总结对策方案。

二、新生代农民工缺乏体系化劳动权益保护

(一)劳动就业权受限制,失业保险缺失

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并且有劳动愿望的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是各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应该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然而《武汉市失业保险条例》中,并未对农民工的失业保险作相关说明,导致了新生代农民工的失业保险缺失,这无疑也给他们的劳动就业权带来了不小的阻碍。

造成新生代农民工劳动就业权受限制,失业保险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体现在:第一,二元户籍制度是影响新生代农民工就业权的根本性因素。第二,现行法律法规的缺失与不足,虽然国家对农民工的失业保险作了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而地方法规也未出台相关条例。这就造成农民工就业权受到限制。另一方面,新生代农民工自身力量薄弱,文化素质相对于城镇工人偏低,法制观念相对淡薄,法律知识缺乏,致使他们事先不能预见可能的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在劳动权益受损害后也往往不知道怎么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劳动合同签订意识不高,实际签订率低

新生代农民工相对于老一代农民工来说,维权意识相对提高了很多,然而由于制度环境、用工单位的不规范,以及新生代农民工工作的特点,导致了新生代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并不高。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除了相关部门的监察督促不到位之外,更重要的是新生代农民工在与资方谈判中始终处于劣势,没有城市工人那么多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为了保证自己生活的经济来源,就抛弃了应该享有的权利。而雇佣农民工的老板们为了节约成本,获得更多的利润,就对农民工进行进一步的压榨。另一方面,许多新生代农民工的工作岗位具有较强的流动性,而新《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农民工劳动合同这一块作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也导致了新生代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无法签订。

(三)工作环境恶劣,劳动保护缺失

劳动力市场与一般市场的重要区别就在于非工资报酬对于劳动者的总效用也有重要的影响,新生代农民工也越来越重视工作环境的状况,然而他们的工作环境并不尽人意。调查显示只有6.3%的人认为他们的工作环境很好,55.6%的人认为他们的工作环境一般,有三成的人认为他们的工作环境差,甚至有7.9%的人认为他们的工作环境差得难以忍受。新生代农民工的工作环境需要改善尤其是在制造业、建筑行业和餐饮服务行业中。

据国家卫生部门2009年不完全统计,全国约有1600万家企业存在着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受不同程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总数约为2亿人,仅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规明确的职业病就达110多种,在受到职业病危害的职工中,农民工占58%。从以上数据中了解到,新生代农民工的处境不容乐观,他们从事很多工种风险较大,容易对身体造成伤害,尤其是矿工、建筑工、化学药品及材料制造人员等工人的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频发。于200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对于武汉周边部分郊区并未纳入全市统筹范围,但对于本市行政范围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都做出了要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然而新生代农民工参与工伤保险率只有14.6%。根据补偿性工资理论,当劳动者从事较差的工作岗位时,需要给予相应的工资补偿,可是在这些行业中大部分农民工不仅没有获得补偿性工资,而且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四)体制不完善,劳动监察不足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第3篇

十三五期间,XX公安积极回应老年人维权需求,健全维权工作机制,夯实维权保障基础,有效地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老龄事业和老龄工作全面发展。

一是多层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作为“七五”普法的重要内容。多举措提升权益保护意识。以“敬老月”等重要时期为契机,通过开展走访慰问、现场咨询、法律讲堂等活动,引导广大老人学法、知法、用法。

二是通过110报警服务台及时受理与老年人维权服务有关的报警求助,全面惠及有关的各类信息,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到各基层派出所,迅速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给予报警人满意的答复。坚持老年人公益维权服务阵地前移。要求派出所、社区警务室第一时间接受老年人报警求助,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迅速将收集的情况上报有关部门,确保问题解决。同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交警、户政、出入境等部门深化窗口服务建设,在推行错时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的基础上,专门对老年人开展上门服务。共为老年人提供咨询服务,上门制作身份证,送证上门等服务。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高职生;顶岗实习;合法权益

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高等教育强国的伟大进程中肩负着重要使命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面对新世纪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国家发展战略的要求,高等职业教育面临着如何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问题。为有效推动高等职业教育改革,教育部于2006年颁布了《教育部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以及《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从中都提到了把工学结合作为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重要切入点。工学结合的顶岗实习制度是高职学生适应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对高职学生专业技能的培养和职业素养的提高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制度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面临着管理难度较大,尤其面临着如何保障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问题。那么如何完善高职生顶岗实习制度、保障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重点。

一、顶岗实习的含义及其性质认定

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必须进入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参加的一项实践性教学环节,主要是指由实习单位给顶岗实习生提供一定的实习环境,并指派单位里实际工作者指导实习生从事具体工作,以帮助实习生把在校学到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从而取得实际工作经验,提高实际技能,锻炼工作能力。

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方案的必修课程,是高职生完成学校规定的基础课和部分专业课后进行的综合实践性教学环节。《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明确规定:“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2009年3月,《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再次明确强调:“高职院校要切实落实高职学生学习期间顶岗实习半年的要求。”2010年9月,《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2011-2015年))》(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积极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等灵活多样的教学组织模式,将学校的教学活动与企业的生产过程紧密结合,学校和企业共同完成教学任务,增强学生就业竞争力。”从教育部对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要求,可以明确顶岗实习期间的实习生仍属于学生的身份,其实习生身份的认定有利于明确顶岗实习的意义与目的,就是实现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及提高“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教学环节。

二、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随着高等教育普及化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面临着就业难的问题,而高职生是否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成为高职生就业的重要竞争力,各个高职院校开始积极为高职生扩展实习渠道,但是由于工学结合的顶岗实习制度在我国处于发展阶段,对高职生的顶岗实习处于管理的“真空”阶段,缺少统一的规定和程序,导致现实中高职生的顶岗实习权益受到侵蚀。

(一)高等职业教育规模快速发展,高职生竞争压力逐渐增大。随着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及转变经济发展模式战略的推出,高等职业教育以培养、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越来越重要,据国家资料相关资料显示,2009年,全国独立设置高等职业院校1215所,招生313万人,占普通高校招生总数639万人的49%,在校生965万。根据国家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2011—2015年),2015年高等职业教育在校生总数达到1390万人,其中,全日制在校生稳定在1000万左右。由此可见,随着高职生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上用人单位对高职生可选择的余地加大,必然导致高职生就业压力的增加,为了在竞争激烈的就业市场中赢得一席之地,高职生必须首先获得职场演习的参与权。

(二)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国家没有专门法律法规来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针对职业教育的《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对高职生顶岗实习仅是原则性、抽象性的提出一些指导,缺乏义务性或强制性的规定,对高职生顶岗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甚微。而且现阶段,根据我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来看,高职生顶岗实习是不具备独立劳动者身份,不能依法享有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其结果是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障成为法律管理的“真空地带”。

(三)高职生缺乏自我保障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由于没有专门法律法规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使得一部分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受到权益侵害后,在与用人单位交涉过程中处于劣势,并且既是有些高职生在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后选择诉之于法律,但是由于高昂的诉讼费用而较少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有的高职生并未意识到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从高职生的教育模式来看,高职院校仅是注重高职生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培养,而提升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必要社会经验和心理素质教育存在一定的不足,这样导致一些学生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不愿意通过有效的合法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高职生这种自我保障意识缺乏、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现状,成为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主观原因。

(四)部分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和职能部门管理不力。随着市场经济使企业置身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大潮中,追求企业成本最低化,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成为企业立足市场的根本目标。但是部分企业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意识,没有认识到给高职生提供必要的社会实践也是企业人力资源培养方式的社会基础,而仅把高职生看做廉价劳动力,不给实习生提供安全良好的工作环境,甚至有的企业以各种理由延长实习生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不与实习生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不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以此达到企业利润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目的,这种为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而缺失社会责任意识的行为,必然导致高职生在实习期间变成权益保障的“真空”。还有部分职业中介机构利用相关职能部门管理和审查不力的现状,利用高职生增强社会实践能力的急切心理和缺乏社会阅历的现实,给这些学生许以颇具诱惑力的承诺,甚至部分职业中介机构一些虚假的招聘信息,导致一些高职生在缴纳了高额的中介费之后,又被这些黑心中介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当初的承诺,导致高职生在寻求实习机会时遭受心理和经济权益的侵害。

三、构建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保障的对策和建议

为推动高职生顶岗实习活动的有效开展,确保顶岗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从法律、用人单位、高职院校及高职学生等行为主体为出发点,明确规范各个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构建有效保障高职生实习权益的实习制度,以此推动高职生顶岗实习制度的有序发展。

(一)健全法律法规,完善高职生顶岗实习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出台有关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社会保险法》都没有确切规定在校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保障的条款。因此,如若高职生在实习单位发生意外事故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有关法律法规的保障,而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又没有涉及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随着我国高等职业教育规模的快速发展,尽快出台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成为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目前,如若出台全国统一的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条件还不成熟,可由各省人大或政府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或出台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定。根据各个地区的实施情况,总结经验,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再制定全国统一的保障高职生顶岗实习的法律制度。

(二)加强政府监管,规定学校、学生和企业签订三方实习协议。学校、学生与企业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是避免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时无人问津的根本途径。由于处于就业市场中的顶岗实习生不具备要求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的主动权,而实习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也缺乏与实习生签订保障协议的主动意识。因此,高职院校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顶岗实习之初,应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有关实习的规范性文件,并尽可能和有关实习单位达成一致。依据所签协议,实习单位应为实习生提供安全的实习环境,选派专门的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实习生的实习并配合学校对实习生的管理;而顶岗实习的学生在实习期间,应该遵守校规校纪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学校和实习单位达成的协议进行实习。同时,政府应该为相关单位参与高职生顶岗实习制定详细的就业市场准入规则、管理制度及提供实习机会的奖励制度,以此为高职生顶岗实习构建良好的市场环境。

权益保障条例范文第5篇

(一)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概念分析

对于大学生校外兼职在我国目前没有确切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看出大学生校外兼职既不同于学校内的勤工助学,也不同于学校组织的实习,而是在校大学生通过招聘广告、亲友介绍、网络信息、中介公司等途径获得校外工作机会,利用课余时间,例如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从事兼职工作,并由对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活动。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法律地位分析

目前,校外兼职大学生在法规上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地位。首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对劳动者做出明确定义,而是以列举和排除的方法规定了适用与不适用劳动法主体,但兼职大学生并没有在列举和排除的情形之中。其次,我国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受该管理办法的调整,将不在学校领导下私自外出兼职的行为排除在学校的保护之外。除此之外,校外兼职大学生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劳动者资格,学术界、司法界尚未达成共识。由于兼职大学生尴尬的法律地位,使得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收到损害时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障相关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障面临的法律问题

1.校外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定性模糊

校外兼职大学生是不是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理论界观点不一。一方认为,从年龄、健康状况、智力、行为自由等因素考虑,大学生具备劳动主体的资格,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这里说的是不视为就业,并不将兼职大学生排除在劳动主体之外,因此,兼职大学生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另一方认为,兼职大学生权益保障没有法律依据和保障措施,在外兼职与在校勤工助学和学校组织实习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应将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者范畴。

2.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的性质不确定

大学生校外兼职究竟属于哪种性质的行为,理论界存在许多不同说法。主张事实劳动关系的学者认为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劳动者与用工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都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据此大学生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服务,就己经具备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大学生兼职与非全日制用工相似普遍以小时计酬,工作时间较短,较为灵活,一般都是在课余时间,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大学生兼职大部分属于非全日制劳动。还有学者认为大学生校外兼职是利用课余时间的一种勤工俭学行为,雇主在这种较为灵活的用工过程中不便长期承担较为固定的社会保险义务,大学生兼职可算做劳务关系。

3.大学生校外劳动权益保障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保障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现行法律规范,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主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并未覆盖所有的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大学生部分劳动行为得不到法律保障。例如,大学生在兼职工作时受到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对象的规定,兼职大学生不在其范围之列,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得到赔偿,雇主也常利用这一漏洞侵害兼职大学生利益。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维护存在的现实问题

1.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大学生虽然己经成年,但心理尚未成熟,社会阅历较浅,自我保护意识较弱,防范意识不足,在校外兼职这个具有较高的风险的环境中,容易受到欺骗或引诱,因此,其劳动权益常常受到侵害。并且兼职大学生在遭受侵权后往往忍气吞声、自认倒霉,很少采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使得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也使得社会上侵害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现象更加猖撅。

2.救济途径不畅

劳动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采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兼职大学生只能通过协商,调解和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劳动权益,而一般不能采取仲裁的方式。并且,在采取诉讼的方式时,起诉过程中证据收集困难。证据难以收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对收集证据的主体界定不明,另一方面,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较为有限,没有法律依据来保障收集证据的权利。

3.学校对大学生兼职缺乏关注,引导不够

有些老师提倡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有些老师则认为兼职工作会大量耽误学生的学习时间,并不值得提倡,对大学生兼职的关注不够。学校总体上在大学生兼职问题上缺少了引导和管理,没有设置相关的课程和指导教育,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信息渠道。这些都使得大学生在选择兼职时,不具备足够的辨别能力,容易上当受骗。

4.政府监督职能缺乏实效

政府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兼职大学生作为我国的一大弱势群体,应该受到政府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对于非法中介和用工者的不法作为,监察部门没有进行监管而是表现出不作为或者弱作为,这些使得兼职大学生在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保护。

三、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障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

1.确定兼职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

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现象时常发生,用工者拖欠兼职大学生工资、延长工时、扣押学生证件、违法收取押金等屡见不鲜,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保护的缺失。保障大学生校外兼职合法权益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要承认兼职大学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地位。

2.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或通过司法解释为兼职大学生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针对大学生校外兼职,制定或修改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地方性规章制度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兼职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工作时间和薪酬、保险制度、救济方式等方面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构建良好的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制度,为校外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障提供法律保障。

(二)加强学校对大学生兼职指导

1.加强与兼职有关的教育内容

大学生社会阅历少、经验不足,为了使大学生能从容面对兼职中的各种问题和有效维护其权益,学校应对大学生进行防范意识教育,使其更为全面的了解兼职相关问题。并提醒大学生应该对用人者进行较为全面的了解,了解其诚信情况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到损害。

2.设立校外兼职指导与咨询机构对兼职大学生进行指导教育和咨询

学校可以设立专门的校外兼职指导机构,负责管理和帮助校外兼职的学生,及时掌握学生的兼职情况,为其提供指导和建议。同时,校外兼职指导机构可以主动联系需要兼职的可靠企业单位,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兼职信息,为学生兼职提供更好地信息平台。

(三)强化政府对兼职市场的治理与规范

1.加强对公司企业的监管力度和处罚力度

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兼职企业或个体户的监管力度,根据地方情况确定兼职最低工资标准,并严格保障执行,对于存在无故拖延工作时间,拖欠或克扣大学生的劳动报酬,安排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明显有害于大学生的身体健康等情况时,对其给予严厉的处罚。

2.加强对非法中介机构的打击力度

许多大学生寻找兼职工作都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的,但非法中介机构损害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不但会给大学生带来经济损失,甚至会造成人身伤害。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大对中级机构的打击力度,对于非法中介机构,一旦发现立即进行严厉打击。完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考察中介机构从业资格,控制中介服务证照的颁发,净化大学生兼职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