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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物处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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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物处置制度

废物处置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省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类别和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活动。

第三条处理严控废物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工艺技术或方法。

采用严控废物处理方式从事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按本办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两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严控废物处理项目选址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和工艺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技术规范,具备试生产或生产条件。

(三)有保证严控废物处理安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条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若申请材料未齐备的,应当告知需补正事项,申请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定,同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地与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在20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方式;

(四)处理范围、类别及处理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

第八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一)调整严控废物处理工艺的;

(二)增加严控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迁建原有严控废物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严控废物超过许可年处理规模20%以上的。

第十条处于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阶段,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正式生产或者正式运行,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未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或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该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应当于届满40日前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严控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三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应当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做出妥善处理。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四条禁止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

禁止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以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和程序审批和颁发严控废物许可证的;

废物处置制度范文第2篇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罪的共犯论处。

废物处置制度范文第3篇

二、自备水源用户是指经批准自建的取、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符合标准用水的单位。

三、自备水源用户均须缴纳污水处理费或排污费。超标排污的还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四、市环保、建设、水利、物价、财政等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五、自备水源用户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按照污染物排放种类、市水利局提供的取水计取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污水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工业企业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污水,还应缴纳超标污水处理运行费。超标污水处理运行费以废水量和浓度为标准,经市环保部门核算后报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统一核定。

六、污水处理费征收,既要考虑企业使用水资源的公平性,又要考虑纺织产业的发展。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目前污水处理费按政办(61号文件规定的1元/吨标准减半收取,即0.5元/吨。其中使用自备水源的喷丝织机企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各镇(区)依据标准测算后收取。减半收取执行时间暂定2年对于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可全额返回;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只收取污水处理费的20%作为管网的维护费用,其余返回。

七、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由各镇(开发区)组织收取,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到金额上交市财政预算外财政专户,然后由市财政按规定返回给各镇,其支出应当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补充建设费用,专款专用。

排污费应当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八、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九、自备水源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各镇(开发区)会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逾期1个月以上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自备水源单位。进行处理。

十、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环保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十一、对不执行政府价格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对不缴或者少缴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污水处理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废物处置制度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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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物处置制度范文第5篇

为了对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规范化管理,有效储存、处置,促进废弃物的再生利用,改善环境卫生;控制和消除危险废弃物引起的事故,制定本管理制度危险废物规章制度危险废物规章制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危险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欢迎阅读。

一、目的:

为对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规范化管理,有效储存、处置,促进废弃物的再生利用,改善环境卫生;控制和消除危险废弃物引起的事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危险废物规章制度危险废物规章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公司在生产中所产生的危险废弃物(报废药品、实验室废液、甲醇空瓶)从产生至处置完毕为止的管理。

三、职责:

3.1各部门做好本部门废弃物的收集、分类工作,并送达指定的储存场所。

3.2工程部、综合办负责危险废弃物处置监督管理。

3.3凡我公司从事与危险物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管理制度

1.各部门应在各工序或场所设置必要数量的临时废物回收设施,将危险废物行分类收集,然后运到指定存放场所存放。

2.接触危险废弃物人员,需穿戴规定劳保用品,做好自身防护。

3.危险废物储存场所各分类标示应清楚,严禁将危险废物混存。

4.危险废物存放区应设置危险识别标志,由指定人员负责存放管理,并建立台账,明确废弃物种类或名称、来源、进出量、管理者签名等

5.危险废物存放区域应放置消防设施,以防止发生紧急事件危险废物规章制度百科。

6.毒性危险废物废物储存设施应有防止地面水、地下水、渗透水流的措施。

7.危险废物储存场所应定期进行清扫、清洁。

8.管理责任者要对危险废物存放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整理、整顿,避免老鼠、蚊子、蟑螂和其他害虫滋生。

9.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特别是有害废弃物。

10.危险废物仓库严禁闲人进入,如确需进入库区,须经批准后在了解仓库有关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由仓库工作人员带领进入,保管员离开必须锁好门。

11.处置单位应具备废物回收、处置相应的资质,并有相关证明文件。本公司与之签订废物委托处理合同并将废物委托其处理。

12.设立专用空间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以防止被错误取用发生危险或造成污染,当危险废物达到一定存放量后,由工程部与综合办负责联络合同厂商处理。

13.废弃物的清运处理应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工程部与综合办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