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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澳大利亚外资审查法律制度
(一)法律框架
澳大利亚的外资审查法律制度是由议会单独制定法律,政府部门颁布法规和相关审查政策,审查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监管。审查机构对外国投资采取个案审查的方式,重点考察投资是否符合澳大利亚的国家利益。
《1975年外国收购与接管法案》(Forelgn Acquisitions andTakeover Act 1975)是澳大利亚外资审查的基础法律,规定了审查机构、审查对象、何谓取得目标企业控制权、豁免和法律责任等核心问题。《1975年外国收购与接管条例》(Foreign Acquisitionsand Takeover Regulations 1975)是澳大利亚审查机关审查外国投资的具体指导法规,详细解释了《法案》的重点概念,并列举了豁免审查的条件。此外,澳大利亚国库部还经常公布具有约束力的外国投资政策。
《条例》第12条将银行、航空、机场、航运、媒体、通讯业列为敏感行业。这些领域的外国投资除需符合《法案》有关规定外,还受该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如外国人在澳大利亚银行部门的投资需符合《1959年银行法》和《1998年金融法》等银行业法律法规;外国投资者拥有澳大利亚国际航空企业(包括澳大利亚航空公司)的股权上限为49%;《1996年机场法》规定,联邦政府出售的机场中外资比例不得高于49%;《1981年海运注册法》规定,凡在澳大利亚注册的船只必须由澳大利亚人拥有大部分所有权;外国投资者对澳大利亚电讯公司的所有权不得超过该公司私有股份的35%,单个外国投资者不得超过5%。
(二)审查机构
《法案》第2章第18条规定,澳大利亚国库部部长或其代表(通常为副部长)负责审查外国投资。如果国库部部长认为一项外国投资有损于澳大利亚国家利益,可以禁止该项投资或附加修改条件后批准。国库部部长在做出审批决定时,主要依靠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外资审查委员会只负责咨询和审查,没有审批外资的权力。澳大利亚政府一直强调委员会咨询的一面,但事实上,委员会的成员由国库部部长任命,现任总经理科尔默(Patrick Colmer)兼任国库部投资贸易政策司司长,因此该委员会是澳大利亚外资审批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在外资审批上有很大的影响力。绝大多数情况下,委员会对外资项目提出的审批意见都会被国库部部长采纳。这种在行政部门外,另没咨向性机构审查外资的做法非常巧妙,可以提高外资审查制度的灵活性并为政府决策提供缓冲空间。
(三)审查对象
澳大利亚外资审查法律制度将外国投资者对澳大利亚商业和不动产项目的直接投资作为审查对象。在界定商业项目直接投资时,澳大利亚没有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将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10%以上(含10%)的投资视为直接投资,而是关注投资者是否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因此,即使出资比例低于10%,如投资者能通过获得投票权、任命董事会董事和签署特定合同(如贷款、提供服务和承购协议)等方式对目标企业施加影响,也将被视为直接投资。此外,获得目标企业的资产或股票的担保物权也被视为直接投资。
为外国投资不动产项目设置专门的审查标准是澳大利亚外资审查法律制度区别于其他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特色。2008/2009财年,外资审查委员会共批准5352项外国投资。其中,4827项为外商对澳大利亚房地产领域的投资,比例高达90%。澳大利亚政府将房地产投资纳人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外资对澳大利亚房地产业的投机行为,确保外资有助于增加澳大利亚住房供应,带动建筑业和相关产业发展。虽然近年来中国个人和企业对当地房地产投资有升温的趋势,但与并购澳大利亚企业相比,投资规模与影响力均较有限,因此本文不具体阐述。
(四)审查门槛
澳大利亚外资审查法律制度根据投资者的不同身份背景设置了三种不同的审查门槛。第一,对外国政府及其实体的投资,执行最严格的审查模式,即无论投资金额大小和拟持有目标企业的股份比例,都需接受审查。第二,对美国以外的外国私营部门的投资,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只要达到一定投资金额和一定股权比例就需接受审查。投资金额门槛不是一成不变的,每年将根据澳大利亚国内生产总值进行调整,并在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网站上公布。2010年,外国私营部门对澳投资审查金额门槛为2.31亿澳元以上。在股权比例方面,外国私营投资者需获得澳大利亚企业15%或以上的股份,才需要接受审查。第三,基于《澳大利亚一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美国投资者对澳大利亚投资享有更优惠的审查条件。2010年,美国私营部门投资者对澳大利亚非敏感行业的投资审查金额门槛为10.04亿澳元,高出其他国家四倍多。
(五)审查程序
澳大利亚严格执行强制申报和事前申报原则,要求所有需接受审查的外国投资必须在交易完成前向外资审查委员会申报。在审查程序设置上,澳大利亚政府将外资审查分为初审和调查两个阶段。首先,初审期为30天,之后国库部部长需在10天之内告知交易方审查结果。如国库部部长认为交易不会对澳大利亚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将批准交易正常进行。如认为交易较为复杂,可能损害澳大利亚国家利益,一般将启动调查程序。其次,调查期为90天,国库部部长需在此期间决定是否批准该交易。这种根据外国投资对国家利益影响程度划分阶段进行审查的做法体现了澳大利亚立法者追求审查效率的立法初衷。一方面,缩短对金额较小、较为简单的外国投资的审查时间,可减少审查给交易带来的影响,维持投资者的积极性,并降低行政成本,加强审查针对性;另一方面,对部分金额庞大、敏感度较高的特殊交易要求交易方进一步补充信息,展开深入调查,确保澳大利亚国家利益不受损害。
(六)法律责任与救济
《法案》第2章第25条规定,如果交易方(自然人)不遵守国库部部长的决定,将被处以不超过500个罚金单位(约5.5万澳元)
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如果交易方是经济实体,罚金将可能高达2500个罚金单位(约27.5万澳元)。
尽管国库部部长对外国投资进行审查属于行政行为,但其并不受《1977年行政决定法案》(Administrative Deci-sions(Judicial Review)Act 1977)和《1975年行政上诉法庭法案》r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Act 1975)管辖。澳大利亚普通法院可根据普通法对国库部部长做出的外资审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事实上,澳大利亚法院一贯尊重国库部部长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利益审查的权力,轻易不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只基于以下原因开展审查:一是国库部部长做出决定时未满足法定要求;二是考虑的因素超出国家利益范围;三是决定不符合一般理性标准。
二、国家利益考虑因素
《1975年外国收购与接管法案》、《1975年外国收购与接管条列》和澳大利亚政府历年来颁布的外资政策均未明确规定国家利益的含义。2010年6月,澳大利亚政府公布最新外资政策,规定审查外国投资时将从六个方面衡量投资是否符合澳大利亚国家利益,并首次明确提出将重点审查投资金额较大、目标企业员工众多、市场份额较大、涉及敏感行业或拥有特殊资产的外资项目。
(一)国家安全
澳大利亚政府将国家安全作为国家利益审查的首要考虑因素,体现了国家安全对澳大利亚社会发展的重要性。澳大利亚政府依赖国家安全机构的意见,考虑投资影响澳大利亚保护其战略及安全利益的能力,评估投资是否触及国家安全问题。在实际审查中,国家安全是导致外商对澳大利亚投资受阻的重要因素。例如,2009年3月中国五矿集团公司收购澳大利亚奥兹矿产公司(OZ Minerals)时,被澳大利亚政府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由,要求放弃位于南澳州军事中的一处铜金矿资产。2010年5月,澳大利亚国防部以项目位于军事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名义,建议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否决武汉钢铁集团对澳大利亚WPG公司的收购。
(二)对竞争环境的影响
在考察外资项目对澳大利亚国内竞争环境的影响时,澳大利亚政府采取双重审查体制。一方面,澳大利亚外资审查委员会在进行外资审查时,考虑项目在竞争方面产生的影响。另一方面,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对项目开展独立的市场竞争审查。该审查独立于外资审查制度,不受外资审查结果的影响。因此,一项外国投资可能顺利通过竞争环境方面的审查,却受阻于外资审查。例如,2009年中国铝业集团收购力拓集团股份项目在顺利通过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市场竞争方面的审查后,却被外资审查委员会要求延期审查。
在竞争格局方面,澳大利亚强调各行业所有权的多元化,考查外国投资是否会导致投资者控制澳大利亚产品或服务的定价权及生产权。此外,澳大利亚政府还会考虑投资对全球相关行业的影响,特别关注可能导致投资者控制全球某一产品或服务的投资。
(三)与澳大利亚政府其他相关政策的关系
澳大利亚政府将考察投资是否符合澳大利亚税收、环境等方面的政策。
(四)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
澳大利亚政府具体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收购重组计划对澳大利亚企业员工、股东及债权人等方面利益的影响。二是融资安排的性质,关注外资收购后澳方在被收购企业中的参与程度。三是考查投资者对被收购企业开发运营的安排,确保投资惠及普通民众。四是确保投资不影响澳大利亚对全球客户产品供应的稳定性。
(五)投资者的性质
投资者是否进行公开透明的商业运作是澳大利亚政府审查投资者性质的关注点。澳大利亚政府将考虑外国投资者的公司治理情况,强调投资应足够透明并受到监管。对机构投资者,包括基金,澳大利亚政府将考虑基金的投资政策,以及如何实施澳大利亚企业投票权等问题。
(六)外国政府及其相关实体
对外国政府及其相关实体的投资,澳大利亚政府特别关注投资目的。投资是否出于商业目的,投资者是否独立于外国政府商业化运营都是决定投资项目是否通过审查的重要因素。澳大利亚政府认为,如果外国政府出于政治或战略意图,对澳企业进行投资,则是违反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的行为。尽管澳大利亚法律未禁止外国政府及其实体对澳投资,但商业目的不明确的投资将受到外资审查委员会的严格审查,且通过审查的几率很低。对于有私营资本参与的外国政府相关实体,澳大利亚政府将重点考察私营资本在该实体中的规模、性质、权益的构成及行使权利是否受限等。
三、分析及建议
(一)澳大利亚外资审查法律制度特点及变化趋势
1.审查法律制度较完善,但审查标准不够明确。
澳大利亚外资审查法律制度由基础法律、法规和政策构成,涵盖了外资审查的基本要素,包括审查机构、审查对象、审查门槛、审查程序、法律责任与救济等,较为完善。自2008年以来,澳大利亚政府屡次公布外资审查政策,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使外资审查法律制度更趋透明、成熟。特别是2008年2月和2010年6月,澳大利亚政府两次公布衡量外国投资是否符合澳大利亚国家利益的考虑因素,勾勒了审查制度的核心问题――国家利益的基本概念框架。
从澳大利亚政府公布的六点国家利益考虑因素看,国家利益的概念并不明确,是一个包括政治、军事、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体系。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动态性,即国家利益的内容和侧重点不固定。国家利益概念不固定造成外资审查标准不确定。审查标准不确定将导致外国投资者对审查结果缺乏合理预见,打击投资信心。澳大利亚立法者之所以采取这种刻意模糊的立法方式,避免明确定义国家利益,是为了保持审查制度最大限度的灵活性,便于审查机构根据国家不同发展阶段的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调整审查的标准。确保澳大利亚在充分利用外资发展经济的同时,国家各领域的利益不受冲击。
2.审查程序公开性加强,但仍存在一定任意性。
近年来,澳大利亚外资审查程序的公开性逐渐加强。澳大利亚的外资政策规定,审查委员会有义务通知交易方审查的启动时间和各阶段的审查结果。此外,澳大利亚政府还鼓励外国投资者在申报前与审查委员会进行沟通,以便委员会听取交易方对投资计划的解释,并回答交易方对相关审查法律法规的疑问。
但在具体审查过程中,澳大利亚外资审查委员会仍存在不透明的做法。例如,在审查中资企业并购澳大利亚能源矿业企业时,审查委员会多次在初审阶段临近
结束时(如第28天或第29天)要求交易方撤回申报,补充信息或修改交易计划,重新递交申请。这将重新激活初审程序,延长审查时间。在个别案例中,审查委员会甚至多次要求交易方撤回申报,导致审查时间屡次延长。例如,2009年兖州煤炭集团对澳大利亚菲利克斯资源公司(Felix)的并购计划曾两次被审查委员会退回要求修改,在第三次递交申报后才获得批准。同年,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收购澳大利亚稀土生产商莱纳斯(Lynas)的并购交易更是在四个月内三次被要求撤回申报。通过研究《法案》和《条例》,本文均未发现有关审查委员会要求交易方撤回申报,重新递交申请的条款。审查委员会在实际审查过程中采取这种措施,实质上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突破,不利于审查的稳定性和公开性,可能导致外国投资者因此错失投资的最佳时机。
3.在逐步放宽外国私营部门投资审查的同时,收紧对外国政府及其实体的投资审查。
澳大利亚政府近几年一直在调高外国私营部门的审查金额门槛,实质上缩小了审查的范围,使外国私营部门可不经过审批,直接开展一定金额以下的投资项目。与此同时,澳大利亚政府通过不断调整投资政策逐渐收紧了对外国政府及其实体的投资审查。实际上,除澳大利亚外,近年来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发达国家都出现了收紧审查外国政府投资的趋势。这些国家的外资审查机关认为,相比于一般商业公司,有政府背景的公司或实体在进行投资时可能不是出于追求商业利益的考虑,而是源于该国政府的授意。在政府资金的支持下,这类企业的投资往往金额较大,更有意图和能力对东道国的国家安全造成损害。因此在审批这类外资项目时,审查机关特别关注投资目的,强调市场导向。澳大利亚政府2010年6月公布的外资政策,首次提出了评估有政府背景的外国投资是否出于商业化运作的几点考虑因素:首先,是否有外部合作伙伴或股东的存在;其次,无关联的所有权权益水平;第三,投资的管理安排;第四,是否存在保护澳方利益不受非商业交易影响的安排;第五,目标企业是否即将或继续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市场或其他公认的交易市场上市。
(二)对中资企业应对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法律制度变化的建议
1.投资前充分调研,根据审查法律的变化调整投资计划。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相比,我国企业开展海外投资尚处于起步阶段,经验不足。在对澳大利亚进行投资前,中资企业需充分了解澳大利亚外资审查法律法规,密切关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变化。澳大利亚国库部和外资审查委员会通常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最新外资审查政策,中资企业应及时浏览。此外,应关注澳大利亚国库部部长、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委员或其他负责审查外国投资的官员针对外国投资所作的公开表态,这可能体现了澳大利亚政府对审查外国投资的最新立场。例如,2009年9月24日外资审查委员会总经理科尔默曾表示,澳大利亚政府希望外国投资者持有澳大利亚大型资源类公司股份不超过15%,对矿业新项目的投资比例不超过50%。
2.在与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沟通的基础上,认真准备申请材料。
在向澳大利亚外资审查委员会递交投资申请前,中资企业应重视与委员会成员进行沟通。这不仅将帮助委员会更好地了解项目情况,也便于中资企业根据委员会要求及时补充、修改申请材料,提高审查效率。申请材料应尽可能详实、准确。国有企业在申请材料中应详细阐明投资目的,突出市场导向。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重点围绕澳大利亚政府最近公布的,评估有政府背景的外国投资是否出于商业化运作的五点考虑因素撰写申请材料,强调投资的商业目的。
3.中资国有企业可考虑丰富赴澳投资方式。
为应对澳大利亚政府收紧审批外国政府及其实体的对澳投资,中资国有企业可考虑以多种方式赴澳投资。例如,与民营企业或跨国公司联合,以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入股、参股澳大利亚企业。同时,也可考虑加入投资基金,凝聚资本合力,利用专业化管理团队赴澳投资。
4.分析以往投资案例,总结经验。
由于澳大利亚外资审查采取个案审查方式,且审查标准不明确,澳大利亚政府对每个投资项目作出的批准、否决或附加条件的决定都可成为同类投资项目参考的先例。通过分析以往案例,中资企业可总结、归纳出澳大利亚政府对特定行业、一定股份比例和投资安排的外资项目的审查态度。由于澳大利亚政府很少直接否决外资项目,中资企业应特别重点关注被否决和被要求作出重大修改的投资案例,避免重蹈覆辙。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法律功能 社会功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新增如下条文:“犯罪嫌疑、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该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的背景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而设立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五大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其中,拘留和逮捕是最容易为人诟病的强制措施。惯常性的适用逮捕措施,造成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比率高的普遍现象。我国的公诉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占到三分之二,换句话说,公诉案件理论上可以宣告缓刑的案件占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公诉案件的羁押率却高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由此数字说明,以逮捕后的继续羁押方式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成为保障刑事犯罪到案率的明确方式,这也必然造成刑事诉讼的审前羁押率高。但用如今不断健全的法治改革理念来看待过去长时间形成的司法习惯和司法强制措施,也有失偏颇。毕竟,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变革和健全,和只能选择以逮捕方式继续羁押的原状比较,如今司法体制的完善、司法人员观念的变革、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大均成为变更“一羁到底”逮捕强制措施的外部动力。检察机关在不断的司法改革进程中,通过加强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羁押率,但由于长时间形成的司法习惯以及代替措施的缺失,成效并不明显。藉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制度的层面建立和完善逮捕后审查羁押状况的审查,从根本上形成检察机关对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全面监督,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也使新《刑事诉讼法》从本质上更符合我国现今司法现实的需要。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构架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机关为检察机关,这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职能而设置的,也是为了完善逮捕制度的设立的后续措施。由于逮捕强制措施执行后,案件涉及的进程仍然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未判决之前,检察机关如何施行该制度,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目前均未有相应的定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内部设立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因其阶段性和职能性的不同,均涉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决定逮捕的部门,最先接触案件,对案件的情况掌握较明确,对案件的后续羁押评估能更好的预测;而公诉部门作为侦查终结阶段后受理案件的部门,能对受理之前所有证据和情节进行评估,且对案件的预判作出一定的估计,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评价更为准确;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监督看守所等相关羁押场所的部门,能更直接接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变更羁押的情形则掌握的更为直接,提出的变更理由则更为贴切。在这种情况下,哪个部门来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施均有道理。按照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初衷来看,对逮捕后继续羁押状况的审查应该在判决之前均应审查,因此,根据各部门、各机关对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的不同,“建议”这一词语应仅对应“予以释放” 。笔者认为,因变更性诉讼流程的,则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关可相应变化,主要应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完成,监所检察部门可作为启动该审查机制的机构,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给予协助。这样就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在诉讼流程中的流动性和联动性。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功能
1.再监督功能。一是对案件本身具体内容的再监督。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一定程度的再审查,可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再一次分析和判断,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二是对案件执行方式的再监督,这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关键内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妨碍侦查可能性、悔罪态度和监管帮教条件的情况,并给与一定程度的评估。三是贯穿监督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将捕前监督和捕后审前监督的贯穿,特别是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等多个部门诉讼监督工作紧密衔接,使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机制更为有效。
2.阶段评价功能。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功能,从而达到指引人们的行为的效果。这就是法律的评价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法律评价功能最为严厉的刑事诉讼法制度之一,其评价功能对案件及案件当事人的效力最为直接也最为有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这一评价功能而且具有阶段性,会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而再评价。对羁押措施进行再评估,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的转变,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等人员积极推进矛盾的化解。
3.判决预测功能。预测功能也是法律功能之一,法律的预测功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晓或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进而根据这种预知来做出行动安排和计划。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预测功能是对刑事案件最终判决的一种预测。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最关心的实际就是判决的结果,用通俗的话说就是要“关多久”。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可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终判决结果,若审查结果系不需继续羁押,则在人民法院判决时,必然会考虑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对被告人作出缓刑等相适应的判决。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社会功能
1.人权保障功能。以往,我们将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为诉讼保障最强有力的措施,这必然导致国家机关在认可的情况下任意地、首选地适用强制措施作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为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易受到控制,所以,认可国家机关仅凭追诉需要而任意地、无节制地对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加以恣意干预和侵犯,其结果不仅导致刑事诉讼的无序和混乱,更会使得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被过度适用。 我们的社会运行离不开人,作为法治社会中的人,尊严和权利必须得到保障,这在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中得以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新加入,严格控制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保证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和诉讼证据的变化进行阶段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2.矛盾化解功能。现今,社会矛盾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较为凸显,围绕着经济运行、法律实施听到的群众声音日益增多。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作为社会制度的运行载体,在调和社会和人民群众矛盾中理应发挥作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关注的主要是逮捕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而目前刑事诉讼中,判刑刑期以实际羁押刑期导致被告人对刑期不满、有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却以逮捕代替、被害人方强烈要求以抓人的方式实现公平审判等情形实际存在,多方的矛盾均与强制措施的适用相关。因此,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通过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可缓解或解决部分社会矛盾。而且这一制度与目前已经广为推行的宽严相济司法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有一定衔接,对于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有益。
3.促进社会监督功能。这里的社会监督要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相区别。主要是指社会群众、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强制措施或刑事司法进程的外部评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就包括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申请,相应的审查方式、审查环节和审查结果必将对外公布,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考虑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由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 ,这都是促进社会监督功能的发挥。通过这样的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的公务行为予以外部规范,同时制约了他们滥用权力的行为,亦为法律本身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监督保障。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功能的体现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属于正式的法律制度,其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有具体的体现方式,其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高了案件当事人、司法工作者甚至是社会民众对司法监督和司法制度完善的关注。
(一)从对人类社会行为的引导来看,包括消极引导和积极引导两种方式
消极引导式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其具体审查的违法行为的一种限制和处分,该评价因为违法行为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具有消极指导作用。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法律功能阶段评价的应有之义。积极引导是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人类违法社会规则之行为的正面引导。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法律功能的刑罚预判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对违法行为的进行刑罚预判,若预判的刑罚未达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则该违法行为就可以不必要使用逮捕的强制羁押方式予以控制。因此,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会因为这一制度可对其进行刑罚预判而采取更为积极态度,找寻或制造相应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弱化,从而达到减轻罪责的根本目的。
(二)从对社会冲突的缓和角度来看,包括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两种
之前提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社会功能之一就是缓和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一是通过具体案件的审查,详细考量案件事情、情节,并对变化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进行叠加式判断,若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则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处理案件,这对于具体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来说则是直接化解矛盾的一种;二是通过该制度,可促使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的配合案件的处理,如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积极消除案件的负面影响等,这就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社会功能中缓和社会矛盾的间接方式。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工作纷繁复杂,如何从千头万绪的事务中理出头绪,抓住重点,是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事务中首要的任务。企业经营过程中,合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企业法律风险多由合同风险导致。因此,以合同法律风险来分析管理企业法律风险,对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事务具备。
关键词:法律风险;合同;企业管理
宏观数据统计2011年我国因失信违约问题造成经济损失5855亿元,中国产品质量协会发表质量信用体系建设白皮书指出,我国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归根结底是利益驱动。由于违法成本低且获利丰富,很多商家敢冒法律和道德风险而进行假冒伪劣产品生产。90%产品质量隐患出自于中小企业或大型企业的中小供应商环节。其中因为制假售假、产品质量失信的经济损失就达2000多亿元。在现代企业,任何行为都不同程度地伴随着法律风险,所有这些法律风险可分为两个领域:
一是纵向的政府管制,包括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车辆管理、行业监管等;
二是横向的交易(合同)行为,包括企业与各类市场主体合作和竞争的行为。
依据企业全面法律风险管理的要求,合同管理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合同管理应做到分工负责、统一管理。在机构设置上要形成网络化管理体系,使企业内部的各个有关部门和分支机构,都担负起合同管理的任务。并要求不同部门的分工合作与紧密配合,合同管理除了要体现分工的一面,还得体现集中统一管理的一面。
一、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的基本制度和流程化管理
公司应该建立或完善以下合同管理制度:
(一)基本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合同台帐制度、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及各类型合同规范性文本。
(二)合同签订前管理制度;包括合同履约方资格审查制度、签约主体信用调查制度两方面。
(三)合同签约管理制度;包括授权制度、合同审批制度、合同法律顾问审查制度等三方面。
(四)合同履行管理制度;包括合同变更转让制度、合同解除废止制度、合同履约保证制度、合同违约责任制度。
二、把控合同风险重要关口,预防控制企业法律风险
合同的管理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法律风险管理在任何一个阶段介入都有意义,但意义不同。风险防范的核心可概括为“抱着最坏的打算,去做最好的准备”,从企业运作的效率看,事前介入最佳、事中介入尚可、事后介入较差。因此,合同风险管理应该以事前防范为主,兼以事中控制和事后补救,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一)交易主体的选择是决定交易成败的第一步
合同主体审查是最重要、最有效率的合同风险防范手段,许多合同风险及损失看起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阶段,但实际上往往是因为对交易方主体情况了解不够埋下的隐患所导致。
1、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解决是否有“能力”的问题
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审查主要针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方当事人为企业法人应着重审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方当事人为其他组织,如独资企业、合伙人、企业分支机构等,无独立法人资格,要审查其《营业执照》,对于分支机构还需要审查其总公司的相关情况。
2、调查合同主体的信用及履约能力——解决是否有“实力”的问题
合同利益的实现,不仅需要合同主体合法,更需要对方当事人实际的履约能力。因此审查对方的合同履约能力如资信状况、生产规模、企业业绩、信誉状况等。
(二)合同文本的选择是决定交易关系的法律基础
合同文本在实际操作中不应该生搬硬套,要经过审查、修改并尽可能剔除掉原文本中存在的风险。签订一个充分体现交易各方意愿和相对完备的合同,应经过合同管理人员和法律顾问的合作来完成。
(三)合同的履行是控制交易风险的关键按环节
应建立完善和可执行的合同履行管理制度,这是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保证己方的履约符合约定,出现变化应及时通知对方,进行必要的沟通;另一方面只有自身的制度建设到位才能有效对对方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并做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争议的解决是化解合同风险的最后一道关
争议的解决也应以协商为主,当然,企业应做两手准备,应该及时收集和保留必要的证据。
三、企业应注重运用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策略
(一)规避合同法律风险
经过对法律风险的分析识别和衡量,发现此法律风险是高风险或严重风险,如果继续原来的行为将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危害,据此就要制定出规避法律风险的策略,也就是消除该法律风险。
(二)减少合同法律风险
减少法律风险是指有企业有意识地采取行动减少法律风险的发生以及其所带来的损失的法律风险解决方案。通常情况下,减少法律风险有三种途径:
1、通过对法律风险损害结果的分析,对它产生的因素进行控制,降低法律风险损害结果及发生的概率。如加强人员管控、材料控制等来降低质量风险。
2、通过改变法律风险之间的关联因素,实现法律风险降低。
可通过交易方式降低法律风险。这种交易包括风险的移转交易,或者是风险分担的交易。通过增加交易转移法律风险具有广泛的运用空间,但必须针对特定的法律风险设计适合的交易类型。
(三)转移法律风险
可通过设立免责条款和风险转移条款来转移法律风险。免责条款主要是与处理有关财产直接或间接损失的经济责任,也有些是有关人身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相当一部分是试图移转对第三者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风险转移条款,是指在合同中,变更一些条款或巧妙的运用合同语言,可以将损失责任移转给他人。如在技术合同中有关于技术失败风险的承担问题,双方可以分担或由某一方承担。
[论文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制度 公证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与公证制度是两种相互配合的法律制度。物权登记是对不动产物权的交易结果进行有效地保护。我国没有《物权登记法》,《物权法》没有规定物权登记公证制度。物权登记引入公证,使公证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定位于前置审查模式具有科学合理性和独特的地位。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的效力
公证效力指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法律上所具有的效果和约束力,有时直接称为公证书的效力。主要包括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物权登记有物权公示效力、界定和保护产权、维护交易安全、提高物的利用效率等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的效力兼具公证的效力和物权登记的效力。
(一)生效力
公证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介入物权登记前实质审查,在这一阶段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自由意志。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作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这意味着当事人订立不动产转让合同时须公证,否则合同不产生效力。“公证是预防房地产交易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我国目前一般实行自愿公证原则,因而合同的公证形式多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双方在协议中如果约定“公证生效”的条件,如果未经公证,协议生效的条件未完备,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协议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二)公示、公信力
公证和登记是法律行为公示的形式。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公证,以登记的形式弥补合同公证形式符合法律的原旨,但并不意味登记可代替合同的公证形式。订立合同,进行公证,再进行登记是一项交易的过程,公证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合同的效力,登记则是为了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实现当事人的交易目的。
公证作为国家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行使着国家公共的证明权力,承载着国家至高的公共权威和信誉,作为社会信用的重要载体和法律保障,是判断民商事行为是否真实合法的重要途径,也是司法机关裁判纠纷的重要根据,因此,公证是诚信的象征,具有天生的公信力。公证公信力体现公证工作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反映人民群众对公证工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三)证据效力
公证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在证据上的最高效力。证据效力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的证据效力,一是公证证明的内容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二是从证据材料的优先性来看,经过公证的书证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公证证据在诉讼证明是一种书证。《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具有一种推定的效力,基于公证书的证据力或生效力,即经公证的文书可作为登记机关认定当事人债权行为真实、合法的当然依据,应该采纳公证书。这不仅符合公证文书的效力特性,也符合证据学关于公证文书的理论。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的定位
(一)不动产登记公证性质的界定
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中介入公证制度,并非要取代或者削弱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职权,也不意味着公证机关权力的加强,而是将公证机关的职能与物权登记机关的职能相互配合,使之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更好地实现物权登记制度的预期效果和社会功能。
(二)公证机构核实权的定位
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强调有关行政权力部门的协助。当事人和相关部门应真实的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作出许诺。相关部门如果不配合协助,允许通过其上级领导部门签发协助核实的通知,或赋予公证机构一定的司法建议权,以此保障审查核实权的应有的效力。
(三)公证书在物权登记中的地位
公证书在物权登记中不具有物权效力。《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那么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并经过公证后,只能是发生债权效力,合同合法有效,而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以登记为准。我国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没有明确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也没有承认无因性理论,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原则,主要是出于公示的要求。物权登记前置公证实质性审查制度,明确界定公证人在物权登记中的法律地位,使公证围绕其建立合理的内部运行机制、管理机制、公证程序设计以及公证责任承担,使得公证的双重性、法律职业性与物权登记前置审查的职能要求相契合,给物权登记工作带来更多便利。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法律制度完善
(一)制定《物权登记法》
依据《物权法》第10条规定制定统一的《物权登记法》规范物权登记,规制物权法定和物之流通的各环节。对物权登记,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均予以规定,对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其职权、登记申请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的事项、登记的类型、登记的效力、登记机关的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包括公证前置审查的内容和要求,从程序上完善物权登记制度。《物权法》修订完善时也应考虑物权登记问题。
(二)统一物权登记机关
物权登记,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特点,由专门机关负责,才能发挥真正作用。专门设立登记机关还是由政府法制部门或法院或公证机关统一管理登记事务各有利弊。如果公证机关作为登记机关,可改变现行的登记机构多、分散的局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政府发给相应证书,如:《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抵押权证》等其它相应的证书,以此作为权利人权利凭证。
(三)明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的内容
明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事项,也可称为法定公证,或强制公证、必须公证,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经公证方可有效的重大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文书,不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当立法把公证机关的审查作为一种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并且与物权登记制度衔接,就构成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定公证制度。在不动产物权法定公证制度下,公证是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前必须经过的一个前置性程序,公证机关对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机关只对提交登记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1.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的内容
不动产物权登记变动公证,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抵押、转移等变动过程。广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权利来源、取得时间、权利变化情况和地产的面积、结构、用途价值、等级、坐落、从坐标、图形等事项。狭义上,不动产登记是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登记。《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物权区分原则的设立,为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业务提供了科学依据。在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因素中,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如合同等,其次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如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拆建等事实行为等。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变动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者,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由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占了相关公证业务的绝大部分,所以不动产的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如合同进行审查办理公证是大量的,可行的。
2.登记前必须公证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类型
(1)不动产继承、遗产分割、赠与、遗赠。这些是我国公证的传统业务,对无纠纷的继承、赠与、遗赠以及对遗产分割办理继承权公证、赠与、遗赠公证及遗产分割协议公证,凭公证书办理产权过户,在实践中已被社会所认可。在继承中,对于继承人资格、遗产状况、放弃继续自愿与否、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有债权债务、继续人有无依法丧失继承权等要进行细致审查;赠与是一种特殊的转让。赠与合同需要赠与人对赠与的意思有充分的理解,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赠与能力、赠与是否附条件等都要进行审查;对遗嘱的效力、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涉及财产是否属遗嘱人个人所有、法定继承人有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要进行审查。这些事项法律关系复杂,如果登记机关人员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处理不当,会导致家庭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
(2)抵押(质押)合同。抵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之交易关系更为复杂,时间也较长,非经公证员引导一般人难能理解,如不办理公证对当事人和社会都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要求此类合同须实行强制公证。
(3)不动产物权交易合同。不动产交易合同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这类合同按合同主体分两类:一类是一方或双方为公司、登记机构、企事业或其他组织。现行登记制度中,登记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如将此类合同交由公证处公证,依公证程序公证员必须对合同生效的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核实,向股东、董事核实决议内容,向相关机关查实有关事项,这是与登记机构一起维护着登记的公信力。一类是国家作为行为主体一方的重大不动产交易合同,主要是包括:重大建设工程招投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经济适用房项目、重大政府项目、招投标合同等等。此类合同通常关系民生热点,主体有特殊性,客体则为公共财产,如果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查会存在难办案,出现“国家自己审查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四)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审查的模式
物权登记主要有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两种方式。《物权法》第12条没有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也没要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物权登记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核心区别在于登记机关是否对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大陆法系各国的公证已经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为了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可以参考德国立法,由公证人员通过公证的形式代替登记人员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完成实质审查,公证作为选择性的实质性审查前置。登记部门依据公证书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可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如果没有规定公证作为物权登记的前置程序,直接进行登记审查,由于登记部门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素质,可能会增加风险,难以有效预防纠纷,也会增加司法成本。现实也印证了因为有公证的保障,大量的不动产的继承、赠与、遗赠等物权转让活动没有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五)调整不动产物权登记公证收费
公证收费是老百姓最关心的问题,如果费用高昂直接影响公证制度实施的效果,不利于物权的保护。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是有成本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前实行法定公证制度也不例外,法定公证前置则增加了当事人公证费的负担,这是事实。公证机构具有非营利的性质,费用收取应体现“经济原则”和“便民原则”。目前,委托书、遗赠、声明书公证都是计件收取,当事人的负担不算重,但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类公证收费是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200元,这部分当事人经济负担确实较重。目前我国财产继承、赠与、遗赠类在大多数地方都是法定公证前置,且公证数量多,有必要调整财产继承、遗赠和赠与类公证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房屋买卖类公证收费标准,分不同档分别按比例收取,体现定价的科学性。针对棚户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不动产变动类公证及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降低公证费用,实行缓、减、免,或适用法律援助制度,使当事人能够承受。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目的;价值;配套制度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源于在羁押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和弊端,但在这一过程中也极容易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同样不能忽视或否定羁押的功能而空谈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刑罚的目的
案例一: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2013年10月因非法持有罪被判处刑罚,因患有严重疾病监外执行;2015年3月再次因贩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经法院法医技术审核,再次对张某某做出监外执行决定。2015年8月张某某第三次因涉嫌贩卖罪被移送审查。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姜某某1998年出生,刘某某1997年出生,田某某2000年出生,3人2014年12月间累计9次以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财物1000余元,因盗窃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余元。姜某某、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逮捕,经过对二人进行社会调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对二人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和附条件不决定,在考察期内定期回访,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田某某则因为年龄无法受到法律追究,则是肆无忌惮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罚的目的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因此应当采用的只有是这样的刑罚:即在保持刑罚同犯罪行为相均衡的条件下,他给人们的精神上的影响是最强烈和持久的,而使罪犯的身体受到的痛苦是最小的。
案例一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贩卖为我国法律所禁止,而屡次肆无忌惮的贩卖,次数之频繁、社会危害之恶劣与其受到的相应惩处是完全不对等的,这一案例是缺少最终实质意义上的刑罚,犯罪人行为取向的典型,刑罚的预防目的无法实现,一定意义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二、羁押的功能和意义
羁押又称审前羁押、未决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被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它不是一种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上述两个案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进行分析,但其中张某某和田某某再犯的重要原因是二人分别因健康、年龄等原因,作为刑罚的前置功能的羁押措施未被采用,刑罚的威慑功能在二人身上无法发挥,造成二人的再犯,从侧面说明了羁押和刑罚对惩处犯罪和犯罪预防的重要性。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追求
羁押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对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实现惩罚目的具有重要作用;运用不当,则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羁押纳入法律规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该制度的确立是由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独特价值所决定的。
其价值追求可进一步划分为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对案件本身具体内容和案件执行方式的再监督;二是在原来事先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状态的审查权,从“一次性批准”到“动态监督”,从“阶段控制”到“全程控制”;三是判决预测功能。即通俗的话说就是要“关多久”。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可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终判决结果。社会价值主要体现在:人权保障、矛盾化解和促进社会监督等方面。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对于修正和纠正羁押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具有积极的作用,是社会进步、法律完善的必然要求,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实际运用过程中,从刑罚和羁押功能完善的思维维度思考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该是让刑罚和羁押更加规范,而非刑罚和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在此理念基础上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本身及相关配套制度,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
四、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完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各地在推动此项重大改革举措的过程中也遇到许多问题,许多工作人员在立法思想上、在制度规定上、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疑虑,导致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效率不高,效果不明显。
在审点上,最高检《规则》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监督职能,划分了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的职责,形成“双线并重、分段负责”的审查模式。从审查的着重点来看,笔者认为可以总结为:一是审查逮捕措施的原先适用是否正当,类似于“复审”;二是审查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否继续存在,类似于“续审”。但是对于如何平衡部门之间的审点,既保证效率又保证效果应进一步划分。
在审查模式上,根据最高检《规则》第616条和第618条,规定了主动审查和接受申请被动审查两种模式,但是缺乏相应的细化,导致实务中要么对羁押性案件案案都进行审查,要么搁置一边所有都不进行审查的极端。笔者认为应从划分两种模式的受案范围和完善相关程序两个方面来完善。
在启动时间上,因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是不固定的,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可在作出逮捕决定后一个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公诉部门与案件事实进行同步审查,监所部门定期巡查。
在审查方式上,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单方审查和听证会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并且以单方审查为原则,以听证会审查为例外。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制度要求
1、建立健全审查工作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必须有相应的工作制度作为实施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因此必须建立内部协调机制,才能提高工作效率;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不甚了解,因此也无法主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要建立告知制度。
2、建立被羁押人信息共享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建立被羁押人的网络信息互联共享机制,以便对羁押期限是否届满,换押,侦查、审查审理期限的延长,延期审理、精神病鉴定、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等实行同步监督,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动态的信息来源和技术平台。
3、健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相关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后果之一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完善,减少妨害诉讼行为、再犯风险等的出现,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现实基础。比如加强对保证人的责任的夯实,完善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时对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考察,减少其再犯、妨害诉讼的风险等。
【参考文献】
[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商务印书馆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