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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国家安全实体制度
像大多数国家一样,美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国家安全”的标准,而是针对目标产业、并购企业以及并购后果规定不同标准,如目标产业为国土安全产业、并购企业为间接被外国政府控制的企业、并购对国防所需国内产品有影响均视为可能影响国家安全,需接受其国家安全审查。美国法律中的“国家安全”范围广泛,目标产业和并购企业方面的限制具有类似“列举性”和“客观性”的特点,即只要客观上不符合所列举的产业和企业,就不构成“有害国家安全”。但是并购后果方面的限制具有类似于“兜底性”和“主观性”的特点,是否影响国家安全完全由美国决定。
二、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程序制度
1.审查启动方式多样化。“721”条款实施细则确立了外资并购自愿审查申报原则,同时还规定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对于未申报的并购行为有权主动通报。至此,形成了美国外资并购“自愿审查”和“随时调查”的特色。《伯德修正案》确立了“强制审查制度”,即如果并购方是外国政府控制或代表外国政府行事并且并购导致在美国境内从事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州际商业的美国公司被外国人控制,CFIUS必须进行调查。
2.鼓励主动申报审查。虽然法律不强制申报,但事实上却内含着对主动申报的鼓励以及对不申报的威慑,表现为:(1)对于没有申报的并购交易,CFIUS各部门成员有权随时通报审查。通报,是指根据所得的事实理由相信并购行为属于“721”条款规定的范围,并可能对国家的安全产生影响,CFIUS成员有权向委员会通报。(2)任何外资并购交易,除非当事人在初审或调查期间有虚假陈述,否则一经国家安全审查获得批准即获得永久性保护,任何情况下不受国家安全问题干扰。反之,则随时有可能受到国家安全问题困扰。所以为了确保安全,实践中各并购企业更愿意选择申报审查。
3.初审和调查过程灵活。初步审查和调查过程中,即使发现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因素,也不意味着正在进行的或将要进行的并购交易失败。交易方可以与CFIUS互相讨论,就所涉及的问题和潜在的危险进行争论,交易方也可做出某些消除危害国家安全的承诺,以通过国家安全审查。一旦达成此类“消危协议”,意味着并购仍可进行。另一方面,审查由当事人自愿提起,所以初审具有自主性,与初审不同的调查具有被动性。并购企业一旦成为被调查的对象,则有可能被认为是政府确定的问题公司,对企业不利。所以,实践中会尽量避免将外资并购交易带入调查阶段,事实上大多数案件都能在初审阶段完成审查,只有个别案件进入到了调查阶段。
三、应对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议
外资并购原则上满足东道国的法律和经济要求即可,但是实践中,尤其是一项大型的外资并购往往还涉及政治、国际、文化以及传统习俗等方面的问题。所以,要进行一项成功的境外并购,必须做好各个方面的工作。在此主要从法律方面提供些许建议:
(一)入乡随俗,遵守东道国法律
境外并购只是企业“走出去”的起点,而不是终点,东道国对境外企业境内并购的管辖权是受国际法保护的。所以遵守东道国法律,尤其是程序法,不仅仅是成功并购的需要,也是并购后在东道国顺利经营提供法律保障。
1.树立应对国家安全审查的思想。与之前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并购美国MAMCO案相比,中海油并购尤尼科案中,主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表明我国企业已经将国家安全审查看作是依法办事的要求,也将其看作是成功境外并购的一个机会,是并购思想的成熟。不仅仅是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等国家都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所有企业都应树立境外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思想,并正确认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2.主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首先,主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代表了并购方的诚意,更容易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其次,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是一项一劳永逸的工作,使并购行为不仅获得法律上的保障,更获得政治上的保障,能够保证并购后企业的稳定发展;最后,东道国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和不必要限制外资并购对本国的影响,实践中被国家安全审查“封杀”的并购案例并不多,大多都能直接通过或者通过“消危协议”通过国家安全审查。所以,主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已经为大多并购者乐于接受,我国企业也应当善于运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3.加强申报前的非正式磋商,及时调整。非正式磋商同样能像正式审查一样反映出事关国家安全的问题,而且具有交流的灵活性,没有期限限制。如果能够对非正式磋商中反应的问题作出及时调整,则能避免正式审查中的相关问题,提高并购效率,减少因审查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二)另辟蹊径,避开法律障碍
1.稀释国有股权,扩大经营范围。公司经营范围和控股股东是国家安全审查的重点。对于从事敏感产业经营的公司,应当扩大经营范围,缩小敏感产业比例,可以减少外国对国家安全的担忧,降低通过国家安全审查的难度。国家控股公司的并购行为很容易被外国视为国家行为,该公司也极易被认为是国家的商业间谍,无疑会增加通过国家安全审查的难度。所以,有志于境外并购的国有企业可以通过转让国有股权或增发新股的方式,降低国有股份的比例,以此减小外国对并购影响国家安全的顾虑。
2.以境外投资办厂为并购前奏。我国存在中外合资、合
作、外商独资三种外商企业。外商在我国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目的已由原来的降低企业风险变为现在的方便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更是为了并购境内企业的方便。所以,我国企业也可以通过与东道国法人、自然人合作设立公司,由该“中间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并购,降低并购难度。
3.剥离敏感技术和产品。目标公司的敏感技术和产品(比如能源资源产品和高科技技术)必然会遭到国家安全的严格审查。所以并购前,并购方可以与目标公司协商拆分目标公司为几个公司,将涉及敏感产品和敏感技术的产业从公司分离出去,避开国家安全审查。
(三)熟知东道国法律法规和惯例
加强对东道国法律法规的研究,熟知东道国国家安全审查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相关程序,甚至习惯做法。整体上讲,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敏感产业和敏感产品没有太大差别,只是各国对具体部门的政策会有所不同。由于各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发展程度不同,所以具体工作的细化程度也不同,建议实践中加强对东道国国家安全审查法律的深入研究。同时,各国在国家安全审查工作中也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惯例,并购方也应当关注这些惯例。
此外,还应加强宣传,树立我国企业良好的海外形象也将有利于成功并购。
参 考 文 献
[1]张庆麟.国际投资法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吴伟央,贺亮.跨国公司并购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何易.美国境内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C].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14)
[4]杨逢柱.美国境内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及中国企业的对策[J].2007(14)
[5]苏国强.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战略选择――基于国家竞争优势理论[J].经济问题.2007(8)
[6]晋一.关于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若干思考[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一、制度实施后面临的问题
(一)办案时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也就是说职务犯罪案件在检察机关最多只有十四日的办案期限。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概言之,即使职务犯罪案件批捕权上提一级,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逮捕期限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情况下也不得超过7天。
(二)制度运作问题
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与上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因对案件认识,审查标准,证据把握及对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制度的有关规定理解方面存在不同而容易产生意见分歧,而《规定》仅仅提出了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宏观制度方针,在许多方面还留有如何细化的问题,给实践中的运作带来一定难度。
1、证据把握及案件审查标准有待磨合。侦查部门与侦查监督部门因行使的职能不同,对案件分析、证据把握、审查标准有时会出现分歧,同一院内两部门由于彼此熟悉办案风格与实践中长期磨合,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办案思路,对重大复杂案件也可通过检委会讨论等途经解决。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院侦查部门之间因办案思路、法律认识、风险决策等原因必然存在分歧,并且这种分歧在短时间内难以有效解决,有可能影响基层办案的效率。
2、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意见徒具形式。根据《规定》,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报请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时仍需要事先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规定》对下级院审查逮捕部门的审查类型未做出明确规定,若实质性审查,那么在操作中必然面临时间、程序上都存在诸多困难。一是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若对案件实行实质性审查,意味着侦查监督部门在七日侦查期限内同时完成审查证据的任务,不仅时间上不允许,而且证据上也不可能做到同步到位,有违侦查的客观规律;二是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报上级院审查决定逮捕的案件做实质性审查,并不能免除上级院阅卷、提审等任务,两级院侦查监督部门重复审查,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客观上更加挤占了本就不宽裕的办案时限,从而影响办案的质量。目前实践中,由于制度规定不明,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意见普遍流于形式。
二、制度完善建议
针对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在办案实际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办案时限
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时限紧张成为最主要、最突出的问题。针对这一难题,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延长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审查逮捕期限。可以将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六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一至四日。”将职务犯罪案件从拘留到是否逮捕的总体时间延长至最长二十日,从法律上为制度运行提供保障,根本解决办案时限紧张的问题。同时延长逮捕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也有利于增强侦查部门立案破案的意识,提高案件质量。
(二)加强配合,规范相应配合机制
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与下级院侦查部门之间因办案思路、法律认识、风险决策等因素产生的意见分歧,需要两部门间加强联系协调沟通的方式加以解决。下级院侦查部门与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经常召开联席会议,针对侦捕工作交换意见,及时解决意见和标准不一的情况,并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完善相应的协调配合机制。
一是改革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案件审查环节。职务犯罪案件应由下级院侦查部门直接向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提请决定逮捕,建议取消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环节。即使保留也应将该“审查”定义为形式审查,即仅需审查侦查部门移送的职务犯罪案卷材料是否完备。若发现缺少相关材料,可由下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直接通知本院侦查部门补齐,省去下级院与上级院间路程来回的时间耗费,有效节约时间。
二是完善提前介入机制。提前介入是侦查监督部门引导侦查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在目前却没有赋予侦查监督部门规范介入手段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何时介入,何时参与侦查讯问都没有具体规定加以规范。为了更好的实现提前介入机制的预期目标,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部门应及时交流沟通,制定合理、有效的提前介入制度规范。
三是建立立案通报制度。下级院侦查部门对职务犯罪立案后即将立案情况与案件背景及时通报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使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及时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的进展情况。遇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可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积极指导侦查取证,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质量与审查逮捕效率,完善检察上下一体化的工作机制。
(三)理顺机制,解决与《规定》不相符合的制度
1、关于下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结论与上级院逮捕决定相冲突的问题。根据高检院2005年颁布的《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省级以下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决定的,均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具体操作程序是: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公诉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不的,均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和拟不意见书,并及时将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将案件报送至上一级检察院,由上一级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经过审查后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下级院公诉部门对上级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存疑不诉或者绝对不诉的意见,仍需要上级院的批准,并不会产生下级院不服从上级院决定的问题。但是,鉴于上级院已经做出逮捕决定,存疑不诉或者绝对不诉势必将产生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等责任,应当在制度上防止将本应当做存疑不诉或者相对不诉的案件转做相对不诉处理。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案,或者是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赋予被不人向做出逮捕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逮捕决定由上级检察院做出,被不人可向决定逮捕的更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是建立中立的人民监督员仲裁机构或者由法院仲裁,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检察机关不的决定。
2、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后报上级检察院备案的问题。
关键词:制度 安全 实施过程 社会 作用
中图分类号:TU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5(c)-0152-01
建设工程的生命是工程质量。加强安全监理是保证工程质量的关键。目前,在我国推进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首先必须提高国民安全意识,才能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在工程质量管理的过程中安全监理尤为重要。如何在建筑施工中加强安全监理,是我们要探讨的重要内容。对此,特作如下阐述。
1 建立建全安全监理责任制
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后,安全监理成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部分,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建立健全安全监理规章制度,及安全监理网络,明确安全组织机构,并保证正常运作;建立健全监理责任制,责任到人;制定安全监理考核制度和奖罚制度,并依据工程项目的进展进行动态考核、奖罚。
工程项目监理部作为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的机构,直接承担安全监理的职责,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责,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确定具体安全工作的监理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真正实现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安全监理作为监理工作之一并始终贯穿于工程项目监理的全过程。
2 完善安全监理管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安全监理管理制度。
第一,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即定期学习与培训、填写安全监理记录、安全监理月报、工地例会纪要、来往信函、工作总结。
第二,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方案审查制度。
第三,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四,日常安全巡视制度。
第五,安全旁站制度。
第六,紧急情况处理与安全报告制度。
第七,资料管理制度。
第八,公司内部专项检查制度。
第九,年度安全监理工作考核考评制度。
3 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工程的施工方案中安全施工内容的审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审查内容如以下几点。
(1)安全管理、安全保证体系的组织结构、项目经理、工长、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配备数量及安全资格培训持证上岗情况,能否满足工程施工的安全需要。
(2)施工安全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度是否全面。
(3)起重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电器设备等设置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如:开挖深度超过3m基坑开挖、搭设高度超过5m及以上的模板支撑、搭设跨度10m以上的砼模板支撑、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塔吊、施工电梯等特种设备安装、拆卸等专项施工方案。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必须有设计、有计算、有详图、有文字说明。
(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否可行。
(6)施工总平面图是否合理、生活区与施工区是否分离。
(7)临时用电、施工用电施工方案。
监理规划中体现安全监理的内容:检查施工单位是否真在落实安全施工方案的内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状况,安全管理工作的工作状况。
4 安全监理的过程控制
安全生产贯穿项目建设的整个过程,安全监理采用:事前预控、事中监督、事后总结的工作方法,依据工程建设的特点,主要做好施工准备阶段和施工阶段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一,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
第二,监督施工单位建立建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审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专业人员的配置是否符合规定,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专业人员是否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审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资质,监督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四,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
第五,审查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证及管理情况,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与考核。
第六,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危险源识别和评价,并对其审核。
第七,审查批准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计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业施工方案及工程应急救援抢险方案。
第八,审查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安全技术方案及安全措施。
第九,督促施工单位组织进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审查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条件以及特种设备使用证、技术监督颁发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督促检查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执行建设部建办[2005]89号文件规定。
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管理者,有责任和义务为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建设者营造安全的作业环境,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不尽责者承担相应的后果。
对人的不良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利因素、管理缺陷等安全事故的诱因,要留心注意,发现情况出现及时消除。对建筑业最常发生的五种事故:高空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坍塌事故,在日常监理工作中,对照监理的工程,排除事故发生的条件。
总监理工程师做好对施工现场动态安全的控制状况。
参考文献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
[2] 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
乡纪委认真做好执纪审查安全工作
“没有安全就没有审查调查”,乡纪委按照旗纪委《关于开展执纪监督监察安全自查和整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始终紧绷执纪审查安全生命线,不断强化纪律审查安全意识,进一步提升纪我乡纪检干部的履职尽责能力。
一是加强学习,强化安全责任意识。原文学习、全面掌握、深入践行《审查调查安全工作规定》,全方位提高执纪审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严格落实执纪审查工作人员“一岗双责”,既负责执纪审查,又负责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安全文明执纪审查工作责任制,深刻认识没有安全就没有办案的安全责任意识,促进执纪审查工作安全规范文明开展。
(二)建立健全制度,预防安全风险。建立健全纪律审查安全员,严格按照执纪审查安全的要求,针对谈话对象突发疾病、袭击谈话人员、脱逃等情况,制定详细的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实行安全责任制,确保“走读式”谈话安全。
(三)深入开展自查自纠,解决隐患。针对谈话室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无法刻录光盘的情况,与乡党委进行沟通,争取党委政府支持更换新设备,尽快安排与乡卫生院负责人见面协商,建立绿色医疗通道,保证谈话对象生命安全。
内部控制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从不同程度上对内部控制的设置以及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提出了要求,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审计鉴证准则(SSAE)第6号与台湾《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实施要点》,要求企业对外界公众出具内部控制报告,并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其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本文就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及做法作一介绍,目的在于能够对我国大陆注册会计师进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的相关规范之制定提供一些参考。
按照台湾地区的《申请上市公司自行评估及会计师审查内部控制制度作业要点》的有关内容,会计师对内部控制进行审查,涉及到的规范条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内部控制的审查范围及审查期间
按照台湾地区的《申请上市公司自行评估及会计师审查内部控制制度作业要点》的有关内容,会计师审查的内部控制,其范围以与财务报道有关,及以与保障资产安全使资产不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使用及处分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为限。其中与保障资产安全使资产不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使用及处分有关的内部控制,主要是属于与营运有关的内部控制,也有些层面涉及到与财务报道或与法令遵循有关的内部控制。
按照台湾地区的《申请上市公司自行评估及会计师审查内部控制制度作业要点》的有关内容,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审查期间,应为与最近期经会计师签证的年度财务报表所涵盖的期间一致的一年;或最近期经会计师核阅(或签证)的半年度财务报表截止日前一年,二者应选择与应检送日期较近者。
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审查准则
按照台湾地区的《申请上市公司自行评估及会计师审查内部控制制度作业要点》的有关内容,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审查准则包括:
1.一般准则。主要规定了会计师审查内部控制应具备的知识及训练、应有的公正及独立性、应有的职业谨慎等。2.外勤准则。主要规定了进行内部控制审查的规划、对助理人员的督导以及应获得对各组成要素形成意见时的足够的证据。3.报告准则。主要规定了内部控制审查报告所包括的内容,以及对内部控制所形成的几种审查意见形式。
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审查程序
按照台湾地区的《申请上市公司自行评估及会计师审查内部控制制度作业要点》的有关内容,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审查程序包括:
1.规划。会计师在此阶段,主要应考虑各种诸如产业的性质、契约规定的内容、会计师的初步了解等因素来制定审查规划。2.取得对内部控制的了解。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了解是评估内部控制设计是否适当的基础。会计师应通过询问、检视书面文件及观察等方式来了解企业的内部控制。3.评估内部控制设计的适当性。会计师应通过评估企业内部控制整体能否达到某一目标,来评估内部控制设计的适当性,而不是某一特定内部控制活动是否失当。4.测试及评估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会计师应就内部控制执行过程,进行有关的测试,以归集与内部控制执行有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以评估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审查报告
按照台湾地区的《申请上市公司自行评估及会计师审查内部控制制度作业要点》,会计师在审查过程中,如果没有须强调的事项,会计师出具的内部控制审查报告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无保留意见(I)。当符合下列条件时,会计师可以出具无保留意见(I)的审查报告:
(1)与财务报道有关的内部控制,以及与保障资产安全使资产不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使用及处分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无重大缺失。(2)管理阶层针对与财务报道有关的内部控制,以及与保障资产安全使资产不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使用及处分有关的内部控制提出声明。(3)管理阶层针对内部控制设计具有适当性及执行具有有效性提出声明。(4)管理阶层的声明是允当的。(5)会计师已经依据上述作业要点中的审查准则进行审查,并已经归集到足够的证据。(6)没有须强调的事项。
上述条件主要强调了会计师执行的审查程序、审查结论以及管理当局的声明书。
2.无保留意见(II)。当符合下列条件时,会计师应出具无保留意见(II)的审查报告:
(1)与财务报道有关的内部控制,或与保障资产安全使资产不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使用及处分有关的内部控制,有重大缺失。(2)其他条件同上述的(2)—(6)。
3.否定意见。当符合下列条件时,会计师应当出具否定意见的审查报告:
(1)与财务报道有关的内部控制,或与保障资产安全使资产不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使用及处分有关的内部控制,有重大缺失。(2)管理阶层的声明未指出上述重大缺失,致使管理阶层的声明不允当。(3)管理阶层针对内部控制设计具有适当性及执行具有有效性提出声明。(4)会计师已经依据上述作业要点中的审查准则进行审查,并已经归集到足够的证据。(5)没有须强调的事项。
4.保留意见。当符合下列条件时,会计师应出具保留意见的审查报告:
(1)会计师的审查范围受到限制,证据不足,故会计师不知道某种与财务报道有关的内部控制,以及与保障资产安全使资产不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使用及处分有关的内部控制,是否有重大缺失,也不知道被审查的公开发行公司的声明是否全面允当。(2)会计师未执行的审查程序,尚未重大到令会计师须对全部与财务报道有关的内部控制,及与保障资产安全使资产不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取得、使用及处分有关的内部控制,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程序,换言之,会计师所归集到的证据就整体而言,属于足够,但就该特定部分而言,则有不足。(3)管理阶层针对内部控制设计具有适当性及执行具有有效性提出声明。(4)没有须强调的事项。
5.无法表示意见。当符合下列条件时,会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