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旅行合同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第一条 乙方计划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组织_________个旅行团共_________名旅行者到中国旅行。
第二条 双方商定的旅行团,乙方应于旅行团进人中国口岸日期的30天前向甲方确认,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确认函后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乙方至少应在每个旅行团人中国口岸日期的2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下列资料:旅游人数、所需房间数、入境航班或车次、全团成员名单(含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国籍、证件号码)以及接待要求。
第三条 乙方可随时向甲方提出计划外新组织的旅行团计划,甲方在收到乙方函电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答复函电;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答复函电后,也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预报时间要求和报送资料与第二条相同)。
第四条 乙方同意至少在旅行团进人中国国境日期的15天前,用电汇方式把该团的全部费用汇人甲方账户。如乙方同时汇两个以上旅行团费,应在电汇单上注明每个旅行团的费用数额。旅行团费均不以人民币结算。
第五条 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日期付款,甲方有选择以下三种处理方式的权利:
1.无论该旅行团是否已进入中国境内,甲方可以不予以接待,乙方应负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2.向中国各级旅游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并建议所有旅行社停止接待乙方未付旅行费用的旅行团。
3.甲方向乙方加收未付的旅行费用的滞纳金。在中国的旅行结束后,如有尾欠,应在一个月内结算全部费用;未结算部分,从下月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加收未结算部分的千分之_________。
第六条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和合同附件所确认的日程及包括内容提供服务。甲方应要求外联人员,导游、司机等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严格禁止向旅行者索取小费。
第七条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方如未向旅行团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服务,应为旅行者提供补偿服务或将低于服务标准的费用差额退还乙方。
1.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如因甲方之故意变更旅行日程、交通工具、食宿等所增费用由甲方负责。因下列原因变更旅行日程,甲方不予赔偿:
(1)如乙方临时改变旅行团入境日期,引起交通、住房及游览日程、项目的变更,使客人投诉、索赔,应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2)乙方旅行团进人中国后,因旅行者要求修改日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旅行者自己补偿,甲方不予承担。
(3)因民航、铁路、车船等交通部门的原因(如:机械故障、气候等)改变日程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予赔偿。
2.各项旅游设施(区)中受到的损害,不属甲方的责任,但甲方应尽人道主义的义务协助乙方处理。
第八条 由于甲方违反服务质量条款,造成旅行者直接物质损失,乙方保留向中国政府旅游管理机构投诉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 甲方如因特殊原因须调整双方已确认的旅行团报价,应在旅行团进人中国日期的三个月(九十天)前通知乙方。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九十天)内甲方按原报价收费。 【1】
第十条 ,甲方有责任使乙方了解中国的法令和规定,乙方应要求旅行者遵守中国的法令和规定。由于旅行者违反中国的法令和规定则依法处理,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甲方按照中国价格政策规定,提出旅行团报价,经乙方认可后,订立合同附件。本合同共有_________份附件。
第十二条 甲方总乙方旅行团在中国各地的旅行活动安排,乙方不得另作分段委托。甲方可以将旅行接待活动委托给中国有接待资格的旅行社。甲方作为乙方直接商,对广告活动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为保证旅行者在中国旅行期间的安全,甲方为旅行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旅游团报价含此保险。甲乙任何一方如违反中国政府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的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责任自负。
第十四条 本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违约责任处理须遵守《合同法》的规定。未经双方共同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根据本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给第三方。
第十五条 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家旅游局协调处理。在处理本合同争议时,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第十六条 本合同自最后签字的一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书面协议确定延长执行期限。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有中文和_________文两种文本,两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两种文本解释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须将副本报所属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本合同和合同附件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合同正文与合同附件的条款具有同等的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关键词:旅游合同;特殊性;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3)02-0110-02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
旅游合同目前在我国属无名合同,对于旅游合同的规范主要采取在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前提下,以类推适用分则相关条款的方法加以调整。但旅游合同不同于其他的普通合同,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就旅游而言,旅游本质上是一种精神上的消费,旅游的目的主要就是获取精神上的享受,满足精神上的愉悦感,丰富精神世界的各种需求,而精神享受则主要是通过旅游审美愉悦所取得。因此,可以说旅游是享受快乐、分享大自然赋予的艺术之美的过程,其目的就是要满足精神上的需求,获取最大的愉悦。其次,旅游合同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其标的是旅行社组织的各式各样的旅游设施和旅游项目,为旅游者提供全部服务来满足他们旅游活动的各项需求,也就是旅游产品。对于旅游者而言,其旅游所希望的就是能体验旅游所带来的愉悦,满足精神的享受。然而,旅游合同标的却没有一致的界定准则,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的外在表现并不需要物质作为介体,而是通过抽象的精神思维模式所体现,是一种无形的服务性产品。对于旅游目的也很难用言语文字进行表达和界定。最后,旅游合同中的旅游产品信息具有非对称性。旅游产品的设计都是由旅行社来完成的,因此,旅行社对旅游产品有绝对的信息,而旅游者对该旅游产品的了解只是通过旅行社的介绍得知,因此并不是很不了解或者只是简单了解。因此旅行社一方拥有充分的信息,旅游者则不拥有或者只拥有少量的信息,这就导致了信息掌握不对称性的产生。此时,旅行社作为强势一方更应当保障其履行义务的充分性,而旅游者作为弱势一方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此可见,旅游合同的实质是旅游者为了获得特定的精神利益,而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就旅游相关事项的设立,变更而制定的协议,并向旅游营业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因此,对旅游者精神健康的保护比起其他一般消费者具有更深远的意义。所以,旅游立法需要充分考虑旅游合同规范与合同法统一规范的关系,既针对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又体现统一合同法的普遍原则;充分考虑旅游合同的特殊性,将旅游合同有名化。
二、旅游合同的性质
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负有多种给付义务,如旅游路线设计、旅游时间安排、旅游保障(包括食宿、车辆保障、导游等)等,然而,这些服务,旅游营业人一般不会亲自提供,而是通过相关的提供者如酒店宾馆、航空公司、铁路公司等提供,无形中增加了旅游合同的复杂性。这就导致了对旅游合同法律性质的问题分歧的出现。对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会产生不同的看法,理论界一直分歧很大,学者中有委任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合同说、混合说等观点。
委任合同说认为,旅游合同是一个委任合同,因为,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营业人员是在受旅游者委托的情况下为其处理事务,订立合同,为旅游者设计旅游行程,代为寻觅有关给付提供者。而委托合同要求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且负有报告义务,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还要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但很明显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根本无须向旅游者报告事务执行的情况,旅游过程中各项活动基本上都是由旅游营业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自行安排,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约束。在旅游结束后,旅游营业人也没有将其所支出经费的详细内容、账目向旅游者报告的义务。此外,委托合同里没有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这对旅游者的权益保护相当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委任合同说并不合理。
行纪说则认为旅游营业人只是作为旅游者与实际给付人之间的中介,使双方能够进行交易,因此认为旅游合同为行纪合同。这种观点将旅游中的各个环节独立出来,并不符合包价旅游的实质。而且行纪合同的事务多为从事贸易活动,这点也与旅游合同的性质不符。
居间合同说主张,由于旅游合同所包含的大部分服务都需要通过他人提供,因此包价旅游组织者的营业活动,是居间斡旋订立合同,赚取报酬。[1]但实际上,旅游合同和居间合同是有很大差别的。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如果认定旅游合同为居间合同,那么旅游组织者就是居间人。但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是以自己名义直接与提供旅游服务的其他主体订立合同,同时又以自己名义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旅行社的地位应当是合同关系的主体,而不是居间人。因此居间合同说也显得有些牵强。
承揽合同说认为,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所负担的是提出整体给付,负责使旅游者圆满完成既定旅游以取得报酬。在承揽合同中,仅存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即使承揽人将部分辅助工作交由他人完成,这些人也只能处于履行辅助人地位。而且承揽合同注重给付效果,对于旅游合同履行效果的重视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因此承揽说受到了不少人的青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认为,旅游为一种综合服务的承揽契约,主要由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之代办所组成。[2]学者林信和也认为,“旅游契约以其性质为特种之承揽。”皆认为旅游合同的性质为承揽。”[3]王利明教授也主张承揽说,其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651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4]
但是旅游合同与承揽合同仍有许多不同之处:首先,旅游合同中的旅游给付,是就旅游给付的整体而言,具体包括证照代办、交通运输、食宿安排、导游等。其给付形式具有整体性,给付内容具有无形性,是以无形的旅游服务为主。而承揽合同中的工作则主要以有体物为主。其次,承揽合同通常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而旅游经营者选任和变更给付提供人都不必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承揽合同还要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工作,定作人可以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没有义务听从旅游者的指示。第三,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般在承揽人工作完成之后才支付报酬,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营业人一般都要求旅游者在旅游开始前支付旅游费用。
混合合同说认为,旅游合同的旅游给付具有多样性,包括整体筹划、准备、申请护照以及办理有关旅行手续、运输、住宿、餐饮及导游,而这些都可以根据民法分别归入其他典型合同,如委托、、旅客运输、买卖、租赁、承揽等,因此有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类型结合的混合合同。关于混合合同说,学者黄越钦认为,旅游契约由数项法律关系综合而成,并非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5]王泽鉴先生提出,“鉴于旅行给付具有包括运送、住宿、餐饮、导游、参观项目等内容,在台湾现行法上似可将旅行契约定性为类型结合的混合契约。”[6]
三、结论
综上所述,旅游合同是一种兼具、行纪、居间、承揽等多种性质的合同,笔者认为,将它归类到任何一种传统合同都是不合理的。旅游合同有着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征,如合同性质特殊,权利义务内容独特,有着自己独有的运行方式,合同的给付要求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满足,这些都使旅游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而成为一种全新的合同类型。[7]从各国的立法实例上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将旅游合同认定为“类似承揽之契约”。而日本的标准旅游约款将旅游合同当做一种独特的无名合同。可见,德国与日本,也没有将旅游合同归类为任何一种传统合同中。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旅游合同进行直接规制,使旅游合同典型化、有名化。这是确保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更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黄茂荣.台湾民法债编部分修正条文要论(债各部分)[J].法令月刊,50 卷(5) 382.
[3] 林信和.民法债编一九九九年修正之评论[J].华冈法萃,1999(12)89.
[4]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 黄越钦.旅游纠纷之法律剖析,转引自上林信和文.
关键词:营销;旅游产业;战略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7)09-0027-02
我国的旅游业发展到今天,无论从世界上的排名,还是与国内其他产业相比较,都已称得上是个巨人。但不少人还是以“散、小、弱、差”来形容我国旅游业的现状。此说也的确道出了这一产业目前所存在的病态。所谓“散”,可以解释为旅游产业链没有形成真正的链接;所谓“小”,可以解释为企业的营运主要以自我为中心,缺乏与同行业企业间经营战略的配合与配套,因而每一企业调动同业资源的规模小;弱,差,是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弱”就是缺乏竞争能力,“差”就是经济效益不好。
1 目前我国旅游产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不能提供完整的旅游产品
众所周知,作为消费者,我们购买任何一件产品,都是取其具有特定的消费价值。买西服,是取其装饰仪表的消费价值;买彩电,是取其观看电视节目的消费价值。消费价值是通过一件完整的产品来提供的。把西服分割成衣领、衣袖、衣襟和内衬,就不能再提供装饰仪表的消费价值了,我们也就不会去买。也正因为如此,作为生产或销售企业,也绝对不会把一堆布片投放到西服消费市场,或者把一堆元器件投放到彩电消费市场。这是一个很浅显的道理。
作为旅游消费者,我们购买旅游产品也是取其特定的消费价值。旅游产品是什么呢?它是给旅游消费者提供“一次旅游经历”这样一种特定消费价值的无形产品,一件旅游产品可以定义为“一个旅游者从出发到游完全程回家”的全部旅游活动过程,是一系列服务的综合。旅游者购买旅游产品,是买一次完整的旅游活动,从中获得一次独特的旅游经历。他绝不会只买一个飞机座位飞到桂林又飞转来,也不会只买一家饭店的床位住一个晚上就打道回府。有人会说,散客例外,他们的购买过程是零散的。其实不然,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不管是散客还是团队旅游者,如果他们对旅游活动中的某个环节感到不满意,就会对整个旅游过程不满意。这充分说明他们都把旅游活动全程看作是一个完整的消费过程。
那么旅游企业和景点能否像西服生产企业那样向市场提供完整的旅游产品呢?不可能!没有那一家企业能够说,我能为旅游者提供从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到全套景点组合。实际上,供给这一整套服务的,是若干个跨地区甚至跨部门的企业,由他们在分工合作中来完成旅游产品的“组装”。旅游服务就像一副八抬大轿,面对每一个旅游者,都要用这个轿子去抬。要抬好轿,轿夫要步调一致,如果各走各的,再大的力气,轿子也会抬得东倒西歪。旅游业的“八个轿夫”也就是一系列相关服务企业和景点,如果他们各有各的一套经营理念,互不配合,甚至互相拆台,就会出问题。所谓“散、小、弱、差”就是指这种状态。
2 旅游产业链在经营中存在的误区
旅游业的产业链实际上就是一条产出链、利益链。经营同一条旅游线路的各旅游区(或景点)、各企业通过分工协作共同打造同一旅游产品,形成一条旅游产出链,也可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以长江三峡为例,经营这条线路的各景点、企业,其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这条线路的销路和声誉,在利益上互相关联、互相依存。旅行社生意好,饭店、车船交通、餐饮、景点的销售也就好;反过来也是如此。即使是同一类企业,或者同是景点,这种利益关系也同样存在,线路销路好,旅行社生意都火爆,各景点的销售也都会被带动起来。反过来,一条线路名声很糟,大家的生意都会很萧条。这就是旅游产业链的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当然,栓在同一条产业链上的景点、企业之间利益的依存性并不能掩盖其利益的矛盾性,也就是企业之间还存在激烈的业内竞争。同在一个大灶吃饭,你吃得多,别人就吃得少。旅行社的收入分配多些,其它企业分配就会相对少些;你的旅行社客源争取得多,别的旅行社接待的客源可能就相对少些。
企业都是有独立经济利益的经济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旅游企业也不例外。这使旅游企业最易于把眼光都盯在怎么去多分享旅游市场这个“大饼”上面,注重强化其在业内的竞争能力,而对旅游产业的特殊性视而不见,忽略利益的依存性。旅游企业的自我中心经营观造成了一系列的误区。
误区之一:各个企业把眼光只盯在自己的企业利益上,把自己提供的那一部分服务就当成了“产品”,把需要这一部分服务的旅游者当成市场,围绕它们来制定自己的市场战略。旅行社有旅行社自己的市场战略,饭店有饭店自己的市场战略,游船公司有自己的一套市场战略,景点也有自己景点的市场战略。但就是没有全线路的市场战略,没有各企业、景点市场战略的沟通和配套。我们不难看到同一条线路的企业间互相扯皮,营销战略互相矛盾冲突的例子。如旅行社在搞低价倾销而景点恰在搞高价调节,线路上各企业希望多招徕旅行社以扩大业务而景点却在搞荒唐的独家制,其他企业正在搞优质优价而旅行社却在搞低成本战略。这样做的原因,就是因为各企业完全以自己的“产品”为中心,肢解了旅游产品和旅游消费市场的整体性。
误区之二:各企业缺乏对业内资源的调度。旅游业产业链的利益共享特性,为企业间互相利用对方的资源提供了广阔的基础。但我们发现,除了政府的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国内外不定期进行一些旅游线路的整体促销活动之外,产业界还没有搞过同一条线路各类企业、景点联合促销。而诸如旅行社借重知名景点与其联名促销,景点借重旅行社的网络与其联合促销,各购物点、旅游餐饮点、新景点借重旅游线路的知名度联合促销,知名旅行社借重各类中小旅行社网点建立网络,中小旅行社利用大旅行社拓展业务,以及系列旅行社与有关景区联合推出新旅游主题线路等等资源互补互惠的灵活合作方式,在现实当中却非常鲜见。实际上,联合促销可以使行业中著名景观的品牌、有知名度企业的名气和顾客网络等优质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益,反过来这些知名企业、景观又可通过别人的广泛参与降低自己的促销成本,大家都可用较低的成本造成很大的声势。比如一家旅行社想推出一条新的主题线路,如果要在市场上造成声势,必定要付出很大的经济代价,而线路出名后,线路上的各类企业、景点都跟着受益,其他旅行社也纷纷盗用你的线路。很显然,这非常不合算,但你又不愿意放弃。实际上,这时你不如与若干旅行社以及线路上的各个可能的受益者联合起来一起推出这条线路,你调动了别人的资源,极大地降低了你的推出成本,却可以收到大致相同的效果。
误区之三:为了自身的利益,损害产业链整体的利益。有的旅行社以低价销售线路,在服务中偷工减料。有的购物点为了赚取暴利,与导游相勾结,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坑骗旅游者。有的游船公司不顾游客安全,设施不齐全。当地的旅行社接揽外地社业务后,为了多赚钱,不信守合同,肆意降低服务档次。这样做,虽会带来短期利益,却损害了全线路的声誉,最后自己也因此利益受损。企业这样做,就是不知道产业链一损俱损的道理,不知道他的行为像传感器那样最终会损害到自己的长远利益。
3 协同整合营销,根治旅游产业的“散、小、弱、差”的现象
旅游产业既然是一条条横向的产业链,那么产业界就必须精心打造这些链条,不能听其自然。打造产业链就有必要形成协同整合。协同,就是树立产业链意识,把自我中心的经营思想转化为自我与产业链两个经营核心;整合,就是行业管理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三方努力,推动这个行业逐步建立互相配合的机制。目前,至少可以从下述两个方面入手来进行这项工作。
3.1 建立区域性旅游协作板块
旅游“产品”实际上就是一个旅游活动区间,旅游产业链也可以说是一条地区链。一条旅游线路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这是链条松散的原因之一。各地区从本地经济利益出发,按行政区划来制定自己的旅游规划和地区战略,易于割裂客观存在的跨地区旅游线路,也不利于构想和设计新的跨地区旅游线路。各地区分别搞自己的旅游开发和旅游营销,不仅难以形成线路景观的优化布局,而且造成产品雷同、互相打压的局面。既不能获得好的经济效益,又浪费资源。因此,打破行政地区界限进行旅游规划、产品开发统筹、联合营销来进行地区间整合,应该是打造产业链的重要途径。地区协同整合还能为各地区企业间的协同整合创造条件。如像我国的大西南、大西北、川渝鄂等都可以形成这样的旅游协作板块,在国际国内市场上打同一张牌。
3.2 建立旅游线路景点的企业联合营销市场战略
旅游产业是由一连串横向联系的企业构成的产业链。这种横向产业链和其他产业的纵向产业链意义完全不同,纵向产业链只有其头部生产成品,直接面对消费者,产业链条的其它部分则隐蔽在生产者之间的市场关系中,生产者之间可以随时调整协作伙伴和合作内容,协作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或联名促销,或建立战略联盟,或共同出资进行新线路策划、设计与推出,或进行定期的协商协调。更进一步的话,还可以建立同盟内部的守则,形成某种约束,集体制裁某些危害产业链的行为。协作企业之间可以互相提供比协作体外的企业更大的优惠。这种合作,可以解决旅游界许多悬而不决的问题。如景点搞促销,面对分散的客源,只能采取撒胡椒面的方式,成本大效果又不明显,而通过联合促销,就降低了宣传成本。又如过去旅行社不知道如何打品牌,打企业品牌则产品线不能得到宣传,打产品线品牌则别人搭车受益,通过联合促销则既能打企业品牌又能打产品线品牌。再如旅行社设计好的新线路往往遭别人偷窃,这极大地挫伤了开发主题线路的积极性,而一系列旅行社与景区合作推出新线路,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企业协作,还可以充分调动业内各自的优质资源为大家共享。按大旅游区组建旅游协会,协调产业链内的各种利益关系。旅游协会过去一直按业、按行政区划组建,不利于产业链的打造。最好能打破专业界限与地区界限来组建,真正发挥行业协会在调节利益关系上的优势,促进产业链的整合。
参考文献
[1]陈亮.博弈论在市场营销中的应用[J].系统工程,2004,(8).
[2]乔鸣麟.市场营销中的产品竞争与观念之争[J].机电产品开发与创新,2000,(10).
关键词:索赔、经济补偿、处置、原则在近20多年的国际工程承包施工中,工程索赔的数量和索赔款都在逐年增多,根据资料统计,近年来国际工程市场投资额每年以大约10%的速度递增,索赔争端数量也以每年10%左右的幅度递增。在水利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水利工程本身的特殊性及复杂性,常常会遇到一些在合同条款内容中无法预料的事件,从而会导致原合同价款发生变化。这些能够导致合同价款发生变化的事件,在国际工程承包中被称之为:“索赔事件”。承包商的工程结算价款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即“合同价款”加上“索赔价款”,因此“索赔”必然会引起承、发包双方高度重视。
本文以笔者在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监理工作中所出现的索赔为例,分析工程索赔的规律性,经期对提高工程项目的管理水平做一些有益的工作。
1.索赔的性质和作用
所谓“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自己的过错而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或时间补偿的要求。索赔的性质属于经济补偿行为,而不是惩罚,是工程承包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正常现象。由于施工现场条件、施工进度、物价指数的变化以及工程变更、拨款延迟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在水利工程合同履行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索赔”,“索赔”工作是承、发包双方经常发生的管理业务,是合作而不是对立。
“索赔”的健康开展对于培养和发展社会主义工程市场,提高工程建设效益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1)它有利于承、发包双方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全面履行合同。
(2)迫使承、发包双方提高管理水平,减少合同管理中的漏洞。
(3)可以促使双方实事求是地协商工程造价,有利于工程造价的控制。
2.工程建设中常见索赔及其原因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文的模糊,施工准备条件的不足,施工进度滞后等原因会引起索赔,但从索赔的目的来看,有两大类型,一是要求费用补偿,即要求业主补偿费用损失,进而调整合同价款。二是工期索赔,即要求业主延长竣工时间,使原规定的工程竣工日期顺延,从而避免了违约罚金的发生。
2.1设计变更引起的索赔设计变更在每一个工程中几乎都要碰到,需要慎重对待和处理。由于业主变更工程内容、调整有关结构的标高、基线、尺寸、增加工程部分内容及为增加一些附加工作,对已完成的某些工程部位根据使用要求返工调整等等都会影响到工期延长和费用增加,据此,承包商会向业主提出索赔。
小浪底水利枢纽大坝工程从开工以来,监理工程师严格按照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所有变更项目不论大小,均要技术上充分论证,还要协助设计研究,虽然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对确定最终方案和消除变更引发的索赔问题或减少补偿费用是有好处的。例如,实施过程中小浪底大坝河床段槽孔混凝土防渗墙基岩轮廓线相对于招标图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承包商提出了要增加7个半月的工期或8000万人民币的索赔要求,对此如果处理不好,将使大坝标一直超前的进度转向被动,为此,工程师进行了仔细的资料复核工作,并依据补充钻孔资料与承包商共同讨论、方案比较,针对具体的施工措施确定变更费率,并在实施过程中严格监控和管理。实施结果质量满足要求,工期未延长反而提前了58d,实际的费用总支付比合同所列费用减少人民币约600多万元。小浪底工程技术委员会和世界银行特咨团专家对此预以肯定、好评,此项工艺及成果为我国槽孔混凝土防渗墙施工技术开创了新的一页,也是国际上同类项目技术的新发展。
2.2因合同条文模糊不清引起的索赔在合同签订中,措词必须严谨,各处含义一致,否则也会引起索赔。据资料介绍:日本大成公司承揽的鲁布革水电站隧道开挖(长9km),因合同拟定文字疏忽,石方量计算合同条款有的地方表明“totheline”(到开挖设计轮郭线),而有的地方又有“fromtheline”(从开挖设计轮廓线)按前者为“自然方”计量,按后者则解释为按开挖后的“松方”计算,一字之差,两种计量法总工程量相差2.5~5万m3,作为承包方的日本抓住了合同文字漏洞,使索赔成功。在我国,尤其是涉外工程中,这种失误的例子并不少见。
2.3工期延长的索赔此处所涉及到的是由于业主的原因,例如:业主未按时提交施工现场,有记录可查的特殊反常恶劣天气,业主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施工图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业主干扰影响工程进度等。承包方据以上这些原因找出合理的证据,可提出索赔。
2.4因暂停施工和工效降低引起的索赔工程开工后,时常会出现一些由于施工用途改变,业主机构更迭等原因,要求承包方暂时停止施工,或因业主不合理的指令造成工效大幅度降低,从而会使承包方人员窝工,设备停滞,导致额外费用支出增加,承包方可提出索赔。
2.5施工条件变化的索赔这类索赔包括地基变化索赔;不可抗力索赔;人为障碍索赔。施工现场条件的异常变化,对工期和造价影响很大,必然会引起索赔。
当然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引起的索赔的种类还有许多。但以上列举的5类是最主要的,最常见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3.索赔处理的原则
索赔事件的发生是在工程建设中不可避免的,因此必须重视,要正确合理地进行处置,在处理索赔事件时,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
(1)索赔必须以合同为依据,处理及时,计算合理。遇到索赔事件时,监理工程师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合同为依据审查索赔要求的正当性,处理索赔要及时,不要积攒。一是由于工程进行中出现的索赔得不到解决,可能会影响到承包资金周转,甚至会影响工程进度;二是集中到工程后期综合索赔,往往会牵涉利息、利润补偿,工程结算等一些问题,使矛盾进一步复杂化,大大增加了索赔难度。因此及时处理索赔,对工程建设双方都有益处,既维护了业主的利益,又考虑到了承包商的实际情况。而在计算索赔时必须注意其合理性,例如:现场窝工费只应考虑补偿人工降效费。设备停滞,只应考虑租赁费或设备折旧费。
关键词:附随义务合同责任诚信原则合同责任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限制,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此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约,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可能发生。(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三)附随义务与相关义务的区别
界定附随义务,须明确其与合同法上的其他义务之区别,这些义务主要是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给付义务,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1、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甲卖车给乙,甲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提交必要文件(如行驶证、保险书等)为从给付义务,告之该车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如,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后例为从给付义务。
2、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共性,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义务的功能不同。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还具有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第二,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而是使其自负损害,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所以才称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二、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附随义务的形成,是基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事人有约定才能产生合同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就没有合同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就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形成的合同义务扩张。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这种义务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发生不确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情况时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义务相对方就会受到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附随义务游离于法律和合同规定之外,这就需要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去实践它。所以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一般又称之为告知义务,它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例如: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地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人应及时向被人报告被事务的情况;瑕疵告之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之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之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例如: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4、其他附随义务
(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
(2)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就此类义务的定位,涉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发展,学者间素有争论。德国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上保护义务是一种应当与给付义务相对置的概括性的义务。从这种立场出发,将以保护给付以外法益(对方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的一系列附随义务(照顾、保护、指示、说明等义务)为内容的总括的义务,统称为保护义务。应该看到,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确实有着相当的独立性,例如: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护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可能既已发生,其违反可能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而在合同存续和履行阶段,保护义务依然存在,且与合同缔结阶段的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具有连续性。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者固有利益。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的存在。
四、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附随义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同为合同义务,应采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违反附随义务,不问其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1]我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
首先,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比,具有天生的局限性:附随义务法定性并未改变其“附随性”。附随义务为合同法确认之后,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无疑提高了附随义务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其附随性:(1)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关注程度远远不及对约定义务及与约定义务相关的法定义务的关注程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共428条,但对附随义务的规范从总则到分则不过40余条。(2)从实际的合同关系看,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均是根据合同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的,故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这也说明了现代合同法中社会权利之于个人权利、社会利益之于个人利益亦具有附随性,其保障社会权利、维护社会利益的程度和范围与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其原因在于,“在合同法的视角里,合同依然是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尽管受到一定限制,但此限制与其作用的空间相比,微不足道。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之手调节经济的微观基础,扼杀自由意志,便会窒息市场生气。”[2]所以本身具有很大局限性的附随义务,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显然不妥。
其次,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附随义务采用无过错原则的主张与我国现有经济基础不相适应。“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仍不发达,市场经济仍待完善。而合同法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如果对合同一方课以过重的责任,比如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消费服务合同中的经营者一方面要保证顾客吃好、玩好(这是履行给付义务内容的要求),另一方面,不论经营者本身有无过错,一旦造成顾客人身财产损害即应无条件赔偿,必将不利于我国第三产业乃至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3]
第三,违反附随义务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悖于法律公正和等价有偿原则,因为这样可能会刺激消费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利益,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此外,还易导致诉讼浪潮高涨。
第四,附随义务基于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其内容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伦理道德在法律上的体现,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在一个合同关系中,何种程度才能称为附随义务的完全履行,何种程度为不适当履行,仍缺依据之标准。
第五,过错责任原则已经能够达到制裁和教育违约当事人的目的,能有效防止类似违约现象再次发生,并避免了当事人间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有助于惩恶扬善,所以没有必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总之,合同附随义务既是履行合同的必要,又为我国合同法所认可。我们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能眼睛只盯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要做到为实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尽所应该做到的,本着诚信的原则,为合同的顺利履行创造必要的条件。
参考文献:
[1]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
[2]蓝蓝:“对缔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于《南开学报》2000年第6期
[3]道文著:《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载于《法学》1999年第10期,第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