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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福建省某县电力公司为了维护电力线路的安全,在进行线路巡查维护时,对高压线路下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进行了砍伐,但未告知林权所有者,也未办理砍伐许可证。
为此林权所有者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县电力公司赔偿因砍伐而造成的林木经济损失。县人民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被告根据相关文件指示精神对其所属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进行砍伐,事前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也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六条第一款对线路林木砍伐的程序规定,被告行为属“乱砍滥伐” 。
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山场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原告的林木被损毁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58772 元。同时,法院向县林业局开出司法建议函,要求其对被告的乱砍滥伐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本案案情非常简单,因为电力企业操作程序上的瑕疵引发纠纷,从而使电力企业陷于不利。
同时也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不同部门相同位阶法律和行政法规针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就本案在电路设施保护区内砍伐林木的情况, 《电力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 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则进一步详细规定: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对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 ;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
电力法律法规区分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后”种植的林木,根据在先原则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是之前种植的,要求供电企业必须办理相关的手续和补偿相应的费用才能砍伐,以保护相对人的在先权利;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之后则不再允许种植林木,否则供电企业无需承担任何补偿也不必履行相关手续就可实行砍伐。电力法律法规非常重视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区,赋予供电企业在该区域内的应有权利,故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供电企业的砍伐行为是有法可依、合法合规的。
而《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显然1984 年 制 定的《森林法》还没能预见到二十几年后电力电网迅猛发展,如今面临愈来愈多的林木与电力线路冲突的局面,没能针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这一特殊区域内的林木砍伐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法律的滞后致使不同的法律法规针对同一行为设定了不同的条件,导致适用上的冲突,从而在实践中出现相反的判决结果。
相对而言,1995年制定的《电力法》及之后的相关法规规章更科学地规范了不同情况下处理方式,也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从森林法律法规的立法初衷来看,它为的是保护森林资源,杜绝为了个人和团体的私利破坏森林资源从而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以保障森林资源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权益。但本案中如果仅仅因为电力企业没有履行相应的手续就认定电力企业的行为属于“滥砍滥伐”是有失偏颇的,因为供电部门做此行为目的是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它是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的大局出发,并不单纯为了企业的利益,而且《电力法》等相关法规也实际赋予了他们这种权利。
电力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和公共事业,电网安全关系着社会公共安全,架空电力线路作为电力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遭到破坏,对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影响和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如果引发大面积的停电甚至电网瓦解事故,后果更是不堪设想,2003 年美加大停电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至今令人心有余悸。从宏观角度看,无论国际还是国内,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保护始终高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目前电网建设发展迅速,视维护砍伐是常规性的工作,供电企业更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强化保护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的合法权益。实际操作当中,如果按《森林法》等规定办理砍伐许可证,与林权所有者达成补偿协议,手续繁杂,时间漫长,费用较大,且当前正处在林权改革时期,林权基本已属个人,或者承包给个人,协调理顺难度较大,这势必影响到供电企业的正常生产,因此急需立法,以保障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