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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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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条例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环境;《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立法维度

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主干,以《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为分支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全国性的全面规范农村环境保护的基干法律或专门性法律,而其他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还无法对农村环境保护活动进行科学、系统、全面、准确的调整与规制。[1]对此,《银川市农村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银川条例》)作为一部地方性法规,以农村环境保护为着眼点,在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一、地方性农村环境立法的首创意义

《银川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项立法。我国已有的涉农环境立法主要集中在农业环境保护立法,如《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其着眼点主要在农业生态环境,这种以某一产业环境效益为保护对象的立法在发挥其预期效能时相对于以往单纯的要素性环境污染防治法当然会有更明显的作用,但是在环境保护的整体性上仍然有明显的缺憾,主要表现为:其一,农业环境立法人为地将农村的农业生态环境与农村其他生态环境割裂,从而使农村人居环境、农村乡镇企业等区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而已有的要素环境污染防止法从整体上更多的是考虑城市环境或一般性的环境问题,对于农村环境特有的问题缺乏针对性的对策;其二,农业生态环境立法以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这样的立法导向体现了以城市利益为重的视角,而在全国性环境立法中仍然是以城市为主导,以解决工业三废(废水、废渣、废气)为重点,呈现出强烈的城市中心主义色彩[2],缺乏对农村和农民环境利益的整体考虑。

从农业生态环境立法的两个缺憾来看,《银川条例》首创了以农村环境为保护对象,这样的立法视角较好的解决了上述问题,首先,农村环境立法将保护范围覆盖到农村整体,克服了单一产业生态环境立法调整范围较窄的局限性,使法律贯穿在农村环境的各个要素中,使不同区域、不同要素的污染防治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有助于从整体上推动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

其次,农村环境立法以改善农村环境、保护农村居民环境权益为出发点,这使其在具体问题的立法设计上更具有针对性,更能解决农村环境的具体问题,也更容易关注农村居民具体的环境诉求,从而使农村环境立法的效用更强。《银川条例》生效次日,环境执法人员即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对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了处罚,改变了以往危害农村环境最普遍的秸秆焚烧现象无法可依的局面,使当地农村环境保护走上了法治化的轨道。

最后,农村环境立法仍然会覆盖农业生态环境立法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并以之为立法重点。农业目前仍然是农村的主要产业,而农业污染则是农村环境的主要污染之一,这一现实在短期内难以改变,因此农村环境立法不可能脱离这一现实,仍然需要在立法设计时予以重点考虑,以此来保护农民的环境权益。

二、农村环境――《银川条例》的基本维度

一部具有首创性的地方性立法有其积极意义,同时也必然具有一定的风险,风险不仅来自于法律层面,如是否违宪或违反其他上位法的风险,这往往只需要从立法技术上把握,尽管立法技术的运用也是一项具有高难度挑战的工作;更多的风险还是来自于法律本身的适用性上,也就是具有首创性的立法能否发挥其预期的立法效益。而要化解这样的风险,取决于立法本身的科学化程度,就地方农村环境立法而言,主要要看这样的立法能否有效解决当地农村环境问题,其落脚点主要体现在农村环境上。

《银川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确定了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这说明条例以农村环境为保护对象,以提高居民首先是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维护其环境权益为出发点。保护对象确定为农村环境,这就使农村环境保护立法具有了鲜明的指向性和针对性,需要注意的是,保护对象不同于调整对象,农村环境法是以农村环境为保护对象的,但并不等同于以农村环境为调整对象,按照我国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调整对象界定为某一社会关系,因此农村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亦可界定为在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明确保护对象和调整对象的区别,既能藉此更加明确农村环境法的立法宗旨,也能厘清农村环境法的适用范围,亦即农村环境法不以农村环境为调整边界,凡是涉及到影响农村环境并受农村环境法调整的行为,无论该行为发生在农村或城市,也无论是由农村居民或城市居民做出的,均应当受农村环境法的调整,正如前述焚烧秸秆行为,该行为是由一家公司在其位于城市边缘的自家场地引起的,不是农村居民做出的,也不是在农村发生的,但因为会危害到农村环境,符合《银川条例》规定的各项要件,属于农村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银川条例》的调整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农村环境”在《银川条例》第二条中定义为:“影响农村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大气、水、生物和农民居住场所等。”这种表述紧扣农村环境的特点,如定义的内涵限定在农村,外延涵盖了土壤、大气、水、生物、居住场所等,所列举的农村环境若干要素皆是农村的典型要素。

农村环境和农村居民有着完全不同于城市环境的自身特点:1.农民居住和人的活动较为分散,污染的分布较为分散,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处理也较为分散;2.农民经济承受能力普遍较低;3.农业污染比较突出,如化肥、农药污染较为普遍。基于这样的与城市环境完全不同的特点,农村环境法也应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体现出自身独有的特征,首先,应当针对农村的环境问题量身定制,而不是照搬传统环境法以城市环境为重点的立法传统,农村环境法解决的是农村环境问题,因此就应当围绕着农村环境问题的诸多特点提出针对性的法律对策体系;其次,农村环境法也应当考虑农村的适应性问题,尽管环境污染具有传导性,农村环境问题的恶化可能传导到城市,但是农村毕竟不同于城市,特别是农村地域广大、农村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普遍弱于城市,因此农村环境法在管理体制、保护防治的重点、法律责任的设计等方面也应当体现出不同于一般环境的特点。

《银川条例》围绕着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这一主题,在农村环境治理上契合农村环境法的自身规律,体现了颇具首创意义的探索,第一,在管理体制上,打破了农村环境保护无人负责的空白,规定在乡(镇)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有人可能担心在乡(镇)机构精简的形势下,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是否可行?实际上环境保护机构并不需要新设,可以在原有的乡(镇)有关机构下加挂一块“环境保护站”的牌子,这样既不需要新增加编制,又从法律层面实现了农村环境保护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和人的目的。

第二,有的放矢,突出重点。农村环境污染点多、面广,但都和农村的地域特点有着密切的联系,《银川条例》抓住突出的六大类型,包括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质改善、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农村地区工业污染、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自然生态保护,规定了针对性的防治措施,这些规定既符合农村实际,也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如第二十一条要求各级政府“划定畜禽、水产养殖业禁养、限养区域,对在划定的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场及集中的散养区,要予以关闭”,以此来防止畜禽、水产养殖对农村居民的污染;第二十五条为防治农村工业污染规定“新建工业生产项目应当进入园区,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在园区外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类似的规定为防治主要的农村环境污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法律责任,重在实效。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法律责任的设计是保障法律实施的最重要手段,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是苍白无力的,往往沦为纸面上的法律,成为一纸空文。《银川条例》针对所有设置了义务性条款的规定都同样设置了法律责任条款,这样就使义务性的规定具有威慑力,能够发挥实效,同时法律责任条款的设计也注意了可行性,一方面在国家有相关规定情况下,注意和国家规定的衔接,另一方面又结合实际情况,特别是要考虑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使法律责任不致于难以落地实施,如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者个人随意抛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回收,逾期未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将农村土地、房屋等租赁给他人从事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租赁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些规定很好的注意了当地实际,考虑了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又保证了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三、《银川条例》对农村环境立法的启示

农村环境保护关系到我国数亿农民的环境权益,因而很早就有学者极力呼吁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修改时体现对农村环境保护的重视[3],即将生效的《环境保护法》也确如所望,强化了对农村环境的保护。但是作为一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来说,农村环境仅仅是其关注的一个方面,要真正做到农村环境保护的有法可依,制定专门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是其应有之义,这也是《银川条例》给我们带来的最重要的启示,这一条例开创了农村环境保护立法的先河,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关注,使地方农村环境保护走上了法治化的轨道。

不仅如此,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立法还应当重视自身的立法质量,特别是要强化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靠得住,用得上,而不是沦为纸面上的法律。这方面,《银川条例》也堪称以后类似法律的示范,该条例既考虑了农村环境保护的特殊性,也注意到了农村居民的适应性,从而使法律发挥实效具备了必要的现实土壤。这对今后农村环境保护立法的推动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蔡守秋,吴贤静.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成就、问题和改进[J].当代法学,2009(1):72-73.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近年来,我镇石材加工业的发展,带动第三产业发展,创造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是在发展的同时,对环境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和影响,特别是在建设过程中,起点低、质量差、规模小、未能按照建设项目“三同时”的要求进行建设,投入生产后,偷排、漏排、满排废水现象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当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并威胁到镇水环境安全。因此,开展石材加工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项整治工作势在必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市环保局《关于加快石材加工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决定在全镇范围内开展石材加工业治理设施专项整治工作,现将专项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对象、内容

1、全镇各石板材加工企业。

2、各板材厂要进一步加固、加高、加大石材加工厂的切机、磨机废水沉淀循环池建设。

3、进一步加强石板材废渣边角料的处置管理。

4、严禁板材染色。

二、整治中的基本要求

1、各石材加工企业必须完善配套切机、磨机沉淀循环池,做到切机、磨机的废水经沉淀处理后循环使用,不得外排,如果留有暗洞、暗沟、暗道、缺口,无论是否废水外流,一律视为外排而进行查封处罚。

2、各石材加工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渣和边角料要在各村委指定地点或新建的废渣堆放点处置,严禁向河道、路旁处置废渣、边角料。

三、整治时间安排

年5月23日至6月30日,各加工企业建设、改造完善废水治理设施阶段;

年7月1日至7月30日检查验收阶段。

市环保局将组织全面验收,对验收合格企业,准于生产,对验收不合格企业,一律暂停生产,限期整改,直到符合要求,方可恢复生产。

四、法律依据及惩罚措施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水污染防法实施细则》和《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石材企业废水外排将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石材企业向河道、路旁堆放半成品、成品板材、石材废渣、边角料将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和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永久关闭。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最新全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各种引进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乡镇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上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镇规划要求,充分注意布局合理,使其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的风景游览区、温泉区、疗养区以及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污染严重的地区,一般不兴建、扩建大型工业

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同时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放射性物

质的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3号《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建委、国防科工委、卫生部四部门颁发的《放射防护规定》。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参加初步设计会审,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施工情况,参加竣工验收并检查其运行情况。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国家环境保护局管理范围之外的大中型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环境管理。

市、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市、地属以上(含市、地属)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并参与大中型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环境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属以下(含县属)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并参与县属以上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六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要作简要的分析,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个别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省环保局认可,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技改和其他建设项目都要在确定项目前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个别对环境污染严重影响较大的项目,当地环保部门可令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当地环保部门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审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称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负责填报。

评价单位要根据建设项目的行业性质和所处地理位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实施方案,经省环境保护局认可后,由建设单位与评价单位签订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合同。

评价单位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按合同要求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其呈报省级主管部门预审后再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省环境保护局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实施方案,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会审或直接批复。

市(地)环境保护局(办)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等如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适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评价单位应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承担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环境评价咨询费),根据评价投入的工作量确定。评价费用从工程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提出的各项措施付诸实施。

环境保护篇章应阐明: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处理工艺、效果和排放去向;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保护机构、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概算和环境效益等。

各级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震动等污染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整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周围环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要按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一个半月、一个月、半个月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可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没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计划管理部门对设计任务书不予上报或批复,经济管理部门对技术改造项目不予立项。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篇章,各主管部门或基本建设管理部门不予批复初步

设计;不办理施工执照;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在竣工验收阶段,没有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如不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没有环境保护篇章而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部门除令其补报审批手续外,必须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和投资大小,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和罚款审批权限给予经济处罚。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的经济制裁。同时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罚款、列支和使用按鲁政发[1986]39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实施方案内容提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环境保护主要内容防止污染

包括防治工业生产排放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的噪声、振动、恶臭和电磁微波辐射,交通运输活动产生的有害气体、液体、噪声,海上船舶运输排出的污染物,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使用的有毒有害化学品,城镇生活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垃圾等造成的污染;

防止破坏

包括防止由大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干线、大型港口码头、机场和大型工业项目等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农垦和围湖造田活动、海上油田、海岸带和沼泽地的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新工业区、新城镇的设置和建设等对环境的破坏、污染和影响。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一)水资源短缺。

我国农村人口众多,而淡水资源又十分匮乏。人多水少使得我国成为世界上人均水资源最匮乏的国家之一。目前农业用水量占我国整个用水量的70%左右,占整个农村用水量的90%以上。除了用水量大以外,农业用水还存在严重的资源浪费现象,加上水资源的分布不均和水体污染,导致目前我国农业水资源的严重紧缺。

(二)人均耕地资源逐年减少。

由于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加上乡镇企业的不合理占用耕地,使我国人均耕地资源逐年减少。要保证农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确保粮食安全,就必须加强对耕地数量的管理,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有限耕地资源的永续利用。

(三)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严重。

由于缺乏对农业生态环境与社会经济的统筹治理,长期延续资源型的经济结构和传统粗放的发展方式,导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约束日益严重,尤其以西部为最。目前,我国西部生态环境局部改善但整体恶化的趋势还没有完全扭转,水土流失面积的80%在西部,每年新增荒漠化面积的90%以上在西部。全国第二次水土流失遥感调查结果显示,新疆水土流失面积占全区国土总面积的62.4%,在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的同时,水土流失面积仍在增加。此外,我国土地荒漠化现象依然很严重,统计资料显示,中国沙尘暴20世纪50年代仅发生5次,80年代则上升到14次,90年代更高达23次。进入21世纪后,沙尘暴更是频发。

(四)森林覆盖率降低、草场退化。

近年,虽然我国森林面积和森林覆盖率均有所增长,但森林活立木总蓄积量和单位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却明显下降,经济林面积大幅度增长的同时天然林、防护林的面积却分别下降了,此外还存在林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由于过度放牧、掠夺式开发,致使草原植被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突出表现为草原的退化、沙化、盐渍化、荒漠化以及草地涵养水分功能降低等。

二、我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有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主要包括有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配套的政策、标准等几个层次。首先,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其次,我国于2014年4月24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对农业环境保护做出基本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对农业及农村生态的保护,新法第三十三条增加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农村环境。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农业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再次,部分行政法规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规定》《自然保护区条例》等,部门规章如1999年颁布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和2001年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都对农业生态环境作出了相应规定。在地方立法方面,我国地方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颁布了省级的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还有多个省市了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办法。此外,还有一系列关于农业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方面的相关标准如《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保护农作物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等。

(二)我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没有完善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一是没有一部统一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长期以来,我国对生态环境问题的关注和立法主要集中于城市且重污染防治、轻生态环境保护,对农村和农业生态环境问题及其立法更是重视不够。虽然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农业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进一步强化,也基本形成了以现行《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环境保护法》主要是原则性规定,尚缺乏具体详细的操作细则。二是一些重要生态环境领域的立法还比较薄弱。如目前我国的生态农业保护以及畜禽养殖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和面源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还很欠缺。三是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现象。主要表现为对同一行为,不同的法律往往有不同的规定,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和草原法关于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水土保持法和森林法关于在林区采伐林木的不同规定以及水法和渔业法关于“禁止围湖造田”的法律责任的不同规定等。四是地方立法位阶低。虽然我国地方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颁布了省级的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但是由于级别较低,且立法重点是农业生物的环境因素保护而并非系统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五是有关农业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方面的相关标准,有些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须修订,有些领域甚至还是空白。

(2)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制度亟须完善。

目前,我国虽已建立了许多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但是制度之间的配套性和协调性较差,且主要针对城市工业企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较少,配套制度措施的供给不足和程序缺位也使得制度无法真正落实,必须进一步完善。以农业生态补偿制度为例,由于农业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加上农业面源污染具有随机性、隐蔽性和广泛性等特点,治理农业生态环境不仅需要技术支持,更需要调动广大农户的环保积极性,这就需要政府主导下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利用经济刺激手段从源头上解决环境问题。目前我国有关生态补偿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2002年国务院出台的退耕还林条例和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中,前者明确规定了退耕还林的资金和粮食补助,后者则对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水环境生态补偿作出规定。但目前我国在生态补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尚缺乏必要的制度配给。

三、我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1)出台专项立法。

针对农业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保护的迫切性,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农业生态环境的建设、保护、监督与管理等固定下来,为我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基本的法律基础。应树立侧重整体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有针对性地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内容、主要制度、管理体制、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关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法律责任设置,应明确责任主体、严格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管理体制方面,应针对农业生态环保执法的现状建立特殊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体制,可考虑设置独立的农业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并打破地方分割,实行垂直管理。这样才可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奠定高层次的法律基础。此外,还应加强有关生态农业、畜禽养殖污染、土壤污染、水污染和面源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弥补在该领域的立法空白。

(2)修改现行法律法规。

在现行《环境保护法》已作出重大修改的基础上,应尽快修订现行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将有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化、配套化,同时改变目前有些规定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良性互动。为严格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应考虑修改现行刑法有关农业生态环境领域犯罪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加大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刑事打击力度。

(3)加强地方立法。

应加强地方农业生态环境立法,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清理地方立法,修改不合时宜的条款,本着农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真正重视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而非单一的农业生物的环境因素保护,进一步完善地方农业生态环境立法。

(4)应完善有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标准体系。

目前要尽快修订有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标准中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部分,进一步健全和严格有关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尽快在畜禽养殖污染、土壤污染、面源污染等方面出台新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二)完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制度

(1)应完善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制度。

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虽然目前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较为健全,评价对象也由传统的建设项目扩大到规划领域,同时在公众参与环节也有很大完善和突破,但该制度重点是针对城市建设项目设计的,关于农业开发和建设项目却鲜有涉及。应尽快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内容,增加关于农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由于农业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影响农业生态环境和农民生活环境质量,在公众参与环节,应针对项目或规划对农业生态环境和农村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影响的广泛性和农民的聚居性等特点规定特殊的公众参与条件、方式与程序等,在调动农民参与积极性的同时也能提高参与的效果。在限期治理和排污收费制度等其他制度方面,同样存在主要针对城市工业企业设计的局限性,应增加和完善有关农业和农村排污和治理方面的具体规定。

(2)应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专项制度。

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洱海;水环境保护;经验;挑战;建议

洱海位于我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境内,西依苍山、东邻大理市,南北长约42.58公里,东西最大宽度9.0公里,湖面面积256.5平方公里,因形状似耳而得名。洱海是我国著名的高原城郊湖泊,不仅是苍山-洱海风景名胜区的核心组成部分,还是大理市饮用水源地,被称为大理人民的“母亲湖”。长期以来,大理人民付出了艰苦的努力,洱海水环境保护卓有成效,被国家环保部树立为我国湖泊治理的一面旗帜。进入21世纪,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流域发展与湖泊保护的矛盾凸显,保持良好的洱海水环境面临风险考验。2015年新春之际,考察洱海时明确提出,一定要把洱海保护好,要让“苍山不墨千秋画,洱海无弦万古琴”的自然美景永驻人间。洱海水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典型示范价值。

1.洱海水环境保护的成效和经验

1.1洱海水环境保护的成效

洱海是我国典型的高原湖泊,湖泊换水周期较长、生态系统相对脆弱,洱海又是我国著名的城郊湖泊,人类活动影响显著、环境保护压力巨大,但目前洱海水环境质量质总体保持较高水平。根据国家环保部的《201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2015年,全国共有开展水质监测的重点湖泊(水库)62个,其中重要湖泊32个,洱海是4个水质为“优”等级的重要湖泊之一;与“十一五”末期(2010年)相比,洱海水质类别由III类好转为II类,是云南九大高原湖泊中唯一水质趋于好转的湖泊。考虑到“十二五”期间洱海流域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空间背景,洱海水环境保护取得显著成效。

1.2洱海水环境保护的经验

洱海水环境保护所取得的成就凝聚着大理人民的辛勤汗水,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晶。(1)政府主导,推动洱海水环境保护的全民参与。历史上,洱海流域具有深厚的“天人合一、敬畏自然”生态文化传统,新时期,“洱海清、大理兴”已经成为大理人民的主流意识形态,地方政府的洱海环境保护政策和生态文明创建活动能够获得流域城乡居民的广泛呼应。(2)依法治水,形成洱海水环境保护的制度约束。大理州先后颁布实施了《洱海保护管理条例》、《洱海海西保护条例》和《大理州湿地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编制实施了《大理州主体功能区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大理生态州建设规划》和《云南洱海绿色流域建设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等重大发展规划,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制度体系。(3)兼收并蓄,强化洱海水环境保护的科技支撑。坚持“引资”与“引智”相结合,通过匹配国家政策,争取项目资金支持;更为重要的是,积极与国内外水环境保o领域的著名高校和科研院所合作,以科技引入推动洱海水环境保护。洱海水环境保护是国家水专项“十一五”和“十二五”时期的连续实施对象,洱海流域现已成为国内湖泊水污染治理试验区和水环境保护示范区。(4)与时俱进,创新洱海水环境保护的实施路径。注重研究国家政策导向的新变化和地方实践发展的需求,不断探索和推出洱海水环境保护的新举措。近年来,先后率先实践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河长制”和“网格化管理”等政策措施,相关经验及成效曾被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和《朝闻天下》等栏目数次报道。

2.洱海水环境保护的问题及挑战

2.1洱海水环境保护的问题

相关研究表明,长期以来,洱海水环境质量明显表现出北部低于南部、西部低于东部的空间特征,影响水环境质量的主要污染物是TN和TP,污染物主要来源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两类合计各占入湖TN和TP的60%,其中,洱海北部和西部地区是农业面源污染和农村生活污染的主要来源地,两地合计占比约80%;与此同时,洱海环湖旅游污染增长迅速。事实上,从湖泊污染物类型看,洱海水质正处在II类与III类的临界点,而且水生态也已从贫营养化向中营养化过渡。由于洱海北部和西部是流域主要农业种植区和农村人口聚集地,因此短期内洱海水污染格局难以发生重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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