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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保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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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保护方法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第1篇

    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六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

    第八条  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条  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以及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契税,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登记费收取办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由地方人民政府测算制定。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物权 登记 公示 公信力

    公信力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所变更的物权进行了公示,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实施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有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诺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如土地登记薄上,A笔土地被登记为甲所有,乙信赖该登记而向甲买该笔土地,并为所有权的移转登记,其后,即使发现土地的真正所有人为丙而非甲时,对于土地所有权所生的转移,法律仍予以保护,某乙仍取得A笔土地的所有权。

    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起源于德国法,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的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变动从事交易即可,不必再费时费力,详查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真实底细。因此,公信力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从事交易行为的人不必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交易的动的安全获得保障,公信力原则因此成为近现代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采纳的是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不动产变动模式,其中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这样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可以全面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另外,将物权静态的公信力贯彻到物权变动中,意味着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取得都须进行登记,比如遗嘱继承、法院判决、公开拍卖等,只是在这些情形下,不动产物权取得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权利取得人要取得对抗世人的效力必须取得对抗世人的公示手段——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登记由于是由国家机关主持进行,经过严格的程序,具有文字记载,通常情况下可信程度较高,能真正地反映权利归属。例如房屋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不受任何人影响。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登记管理的,物权法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受到公众的信赖,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既然信赖登记簿,其取得的物权就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这个制度的关键,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不动产物权,其政策目的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且,这种保护是绝对的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不存在以反证加以推翻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在于使信赖者获得与其信赖的物权状态一致的法律后果。它是以牺牲物权“静”的安全来保证“动”的安全。因此适用公信力原则时,也应当有一定的适用条件。

    一般公信力原则适用条件有以下几点:第一、取得人为善意第三人。登记的公信力不是无限的,它仅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即只有在第三人不知登记有错误且对此无过失的情况下,才受登记公信力之保护。如第三人明知或依当时的情形应知登记有错误而竟然未知的,属于恶意,第三人为恶意的,不受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第二、物权变动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对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属于交易范畴,不受公信力的保护;第三、公示物权与实际物权不一致。即登记与权利人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不能由登记发现,如登记没有错误或登记的错误能由登记薄发现,均不发生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问题;第四,须无异议登记。错误登记虽未更正,但已有人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登记薄上的,该异议具有阻止登记的公信力的效力。

    正如上述所说,法律之所以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但是,对于错误登记的情况,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允许将错就错,而置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相反,为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应该制定一系列保护措施:第一、在善意第三人获取权利之前,真实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阻止错误登记的公信力发生;第二,善意第三人在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权利前,真实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提出让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权利,在确认自己的权利诉讼获胜后,真实权利人有权依法院判决为依据请求登记机关更正错误登记。第三,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处取得权利后,真实权利人的权利虽因此而丧失,但是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真实权利人还有权请求登记机关或国家赔偿损失。

    可见,我国确立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在于: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有利于体现民法的公平公正精神。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在不动产交易中,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允许善意第三人可以在不动产上善意取得。

    第二,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公信力原则的本质目的就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为市场经济创立一个健康、良好、有序的交易环境做出贡献,体现出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推动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

    第四,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原则对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有重要意义。现实中的民事纠纷往往涉及不动产交易中的物权取得,因此,此项原则有利于指导人民法院的审判,真正解决纠纷,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

    总之,我国物权法在借鉴各国物权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确立了适合于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而公信力原则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魅力在现代法律实践中应该发扬光大,以使其能在人民的法律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05.

    [2]李建伟.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初探[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第3篇

物权的保护,是指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法律赋予权利人一定的方法和程序除去侵害,以恢复其对标的物的支配。《物权法》第32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

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权法》赋予权利人除去侵害的重要方法就是行使请求权,即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这时,如果侵害人依物权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物权人的权利就得到了保护。

(1)请求确认物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第33条)。

(2)请求返还原物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第34条)。

(3)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物权法》第35条)。

(4)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物权法》第36条)。

(5)请求损害赔偿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物权法》第37条)。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和谐社会 物权私力救济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进行,党和国家在充分认识总结前期成果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本文试图从民法物权维度解读物权私力救济的价值意蕴,在法治和原则的关照和引领下,反思公力救济物权的负面效应,合理确立物权私力救济与物权公力救济的和谐配比,在一定情形和限度内,最大限度地发挥物权私力救济的正面效应,以实现人与物、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

一、物权私力救济概念的界定

1.私力救济概念的蕴涵

在民法学界,学者对私力救济概念的界定有不同的表达。江平先生认为,私力救济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自卫或自助行为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利。自卫行为分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义务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或对其人身进行拘束的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请求权而允许采取的私力救济方式。佟柔先生认为,私力救济是权利人未借助国家公力,而以自己的力量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合法行为。《法学词典》则认为,私力救济亦称自力救济,指行为人凭个人力量保全自己权利的行为。权利受侵害应请求政府保护,但如情事紧迫,非对他人自由或财产直接施以拘束、扣押或毁损不能达到保全目的,法律允许权利人自力救济。本文认为,私力救济与自力救济这两个概念不应互用。从词义来看,自与他相对应,私与公相对应。由此推断,自力救济的对应概念应是他力救济,私力救济的对应概念则是公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用自己的力量保护其受侵害的权利,而他力救济则是指权利人借助于他人的力量(包括他人的私力和国家的公力)保护其受侵害的权利。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用私人的力量(包括自己的力量和他人的私力)保护其受侵害的权利,而公力救济则是指权利人借助于国家的力量保护其受侵害的权利。从概念的包含关系来看,私力救济包含着自力救济,进一步讲,私力救济当然也包含着自力私力救济和他力私力救济。而自力私力救济本身就包含着自力请求、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

2.物权私力救济概念的应有之义

物权私力救济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具体的救济方式,而是学理上对物权保护方法中一类物权救济行为的抽象和概括。它以维护物权的完整、保证物的稳定占有为制度诉求,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它同样具有表征的价值。因此,物权私力救济概念的内涵在外观样态上应当体现私力救济概念的一般意蕴,同时应凸显自身的底蕴和个性。所以,物权私力救济概念的应有之义应当是也不得不是物权人于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以自己或他人的私力维护或恢复物权的完满支配状态。由此可见,物权私力救济的宗旨、目的和价值诉求是保护物权人自己或他人的物权;物权私力救济的主体是物权人;物权私力救济的客体是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物权私力救济的途径和手段是私力(包括物权人自身的力量或者他人的私力)。

二、和谐社会视野下物权私力救济的有效性

在和法治原则的引领和关照下,传统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和救济,主要是借助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物权法、债权法等公力救济方法对物权实施保护,在外观上过分强调公力救济的主导地位而忽视或者漠视私力救济的作用,在当下私力救济已经存在着被边缘化的趋势。然而,中国历史上长期追求“无讼”境界,并且在以公法为主的时代更是强调私权的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一般仅仅限于严重危害统治秩序的刑事案件,公力极少甚至压抑自身向私权空间渗透扩展,甚至止步于某些刑事案件。复仇、报应等公权私力救济的行为观念已经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时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彰显出来,承载着中国社会关系的基础和刑法、侵权法、合同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建立的理念根据。同样,在日本,“私权的纷争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往往是以‘逃避法院’的形式通过法外渠道妥善解决的”。由此可见,物权私力救济的观念已深深植根于民众的心中并在现实的生活和生活中的现实存在,并将继续、长期、永远地存在,是物权人实现物权、保护物权所要选择的救济路径和维度之一。所以,在国家倡导公力救济、禁止私力救济,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私力救济应当是也不得不是物权人救济物权、维护私权的正当途径。因为在物权保护中,物权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比,在某种意义上更具有效率(益)性、和谐性等价值旨趣。

1.物权私力救济能够有效地承载和兼顾效率的价值和要求

从最终意义上讲,物权私力救济可以说是一种成本最低的物权保护方法,它与公力救济物权相比,更具有直接性、便利性、快捷性、效率性和效益性。因为在物权私力救济的过程中,物权人一般都采取书面的或口头的方式向侵权人提出物权救济请求,要求侵权人在一定的时限内做出返还所有物或排除或预防妨害物权的行为,以满足物权人对物权的完满支配状态。同时,在不损害社会公益和侵权人的正当权益时,物权人可以根据救济场景适时选用交涉、合作、强力等具体的私力方式最大限度地救济物权,也可以借助他人的私力实现物权保护的价值诉求。此外,从物权私力救济的成本来看,物权私力救济的成本较低。因为按照公平正义的原则,物权私力救济的费用负担往往应由侵权人承担。当然,由物权人本人或因双方过错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的费用担负应由物权人本人承担或由双方或保险机构等共同承担。相反,物权公力救济的主要方式在民法上往往是民事诉讼。既为诉讼,物权人不仅要花费一定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人力成本、机会成本、伦理成本、错误成本等私人成本,而且要承担一定的法院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费用、诉讼辅助费(复印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应酬费用、灰色费用)等各种费用,同时还要忍受诉讼普遍过分迟延带来的不利,正如有学者所言,诉讼迟延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权利难以回复,司法程序井井有条,实体判断千真万确,诉讼迟延也将耗尽裁决的效用,正所谓“迟到的正义或耗费过大的正义都不是真正的正义。不论最终结果是多么正确,如果拖延太长,耗费过大,都只能带来不正义。”

2.物权私力救济能够保障当事人双方和谐关系的养成和恢复

物权公力救济的主要方式在民法语景下则是民事诉讼。作为诉讼,它必然是一种对抗式的争议解决方式,经过剑拔弩张的庭审过程,再加上双方当事人的律师的推波助澜,当事人之间的往日温情丧失殆尽。这种同归于尽的纠纷解决模式,从根本上阻断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养成。同时,物权公力救济难以根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与冲突。因为“裁决≠冲突解决”,有时诉讼裁决反而可能是重启二次或多次争议的导火线。所以,民事诉讼这种结构性缺陷难以有效地消除当事人心中难以消解的情绪对立,即使司法机关做出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裁决,也只能抑制但不能彻底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纠纷的根源。相反,物权私力救济能够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真诚合意或者借助正直善良的第三人的人格魅力及其富有人情味的劝说技巧,在充分沟通、自我剖析的基础上消除了当事人心中的隔阂与不满情绪,真正达到尽释前嫌、握手言欢的结果,以确保物权纠纷和双方紧张关系的彻底消解,使双方的和谐关系得以恢复和维持。

三、和谐社会视野下物权私力救济的有限性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物权私力救济也不例外,它同样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物权私力救济更能够消除争议双方的对立情绪,并在和谐的气氛中促使物权纷争的非对抗性消解。但是在双方非合意的情形下,以及某些合意的场景中,物权私力救济则可能走向自己的反面,产生较强的负社会效应性。

第一,物权私力救济的主体可能过度关注和追求物权救济的效率和速度,沉溺于成本效益的斤斤计较,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及其对社会所产生的示范作用。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越来越带有‘经济人’的色彩,很少有那种不顾个人利益,为正义挺身而出,‘为权利而斗争’的‘义士’,如佐仓物五郎或堂吉诃德式的大人物”,因此,通过私力救济而实现的正义是有限的,并且通常是无法获得正义的,所以,它是“对大众社会的投降,既不应当鼓励也不应当称赞”。

第二,物权私力救济很可能导致正义观念的主观化,从而促使社会秩序的倾斜。物权私力救济主体往往以中国古代剑侠般的豪气在践行正义、解决纠物权纷时,难以保证客观公允,很容易导致正义观念的主观化,在解构正统秩序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的和谐有序的局面。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因私力救济,易生流弊,弱者无从实行,强者每易仗势欺人,影响社会秩序。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行为,在刑事上成为犯罪行为”。这也正如私人决斗会导致法律无政府状态,如果法律无限制地默认个人可以通过暴力来化解纠纷、实现个人权利,那么对这种个别正义的推崇,必将置社会秩序于无序。所以,在一般意义下,“所有国家无一例外都是社会权力的垄断者,其首要行为都是禁止人们实施私力救济”。当然,在国家倡导公力救济,禁止私力救济的场景下,有限地承认物权私力救济的合理性、正当性、合法性,对物权的保护及和谐社会地建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89.

[2]佟柔:中华法学大词典(民法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618.894.

[3]民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280.

[4]季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7-38.

[5]冉思东:民事诉权制度:一种私权的公力救济[J].现代法学,2007(2):19;20

[6](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李薇译: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10

[7]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45-148

[8]Saville L.J, An Introduction to the 1996 Arbitration Act, in Journal of the Chartered. Institute Arbitration 1996,p.165

[9]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40;171

[10]Owen M Fiss. Against Settlement. 93 Yale Journal,1984.p.73.

[1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2.

物权的保护方法范文第5篇

一、物权对世效力的基础

所谓公示,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向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1]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受到各国民法的青睐,决定于物权本身的性质。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义务主体涉及权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物权的变动和拥有不再仅仅是权利人自己的事情,而是涉及到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的公示就是指以公开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 [2]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表明,物权人的对抗效力和排他效力是以第三人知道他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物的关系只能对抗受公示而知情的人。”而物权要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就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使其具有可识别的外观性,公示就是迄今为止最为有力的方式。

传统民法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和优先性,债权具有特定性,仅得对抗特定的人。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在物权之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学者在论述债权仅具有特定性时皆以债权仅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其理由,此二点也正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所在。因此,公示性是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的权利之对世效力的源泉所在。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

简单说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法上所产生的公信力和确认依公示方法所取得的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谓公信力,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的安全。[3]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效力,变动等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物权的公示是法律为透明物权关系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而物权公示保护交易安全的主要途径就是为公众提供了解物权的归属以及物上所存在的其他支配权。物权的效力如上所述,包括三个方面,即三大效力:[4](一)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三)善意保护的效力,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上述三种效力的表述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充分说明了物权公示的效力第一个效力亦可以表述为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四种模式:(1)意思主义,即物权的变动无须登记或者交付,此为法国立法模式;(2)对抗主义,即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者交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当事人之间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此为日本立法模式; (3)要件主义,即物权变动必须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词为奥地利,俄罗斯立法模式。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是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4)形式主义,即物权变动除进行登记或交付外,当事人还应就物权变动作成一个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称为物权行为。[5]本文认为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应当在不动产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动产应当作出区分对于一般的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对抗主义,而特殊动产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例如各种运输工具的转移,动产抵押的设定等。第二、三种效力就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在下文中对占有和登记的公信力作出论述。

三、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意义

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应某种权利关系。无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可基于管领物的事实而成立占有。所以,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将占有定性为事实,旨在表示法律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而不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权利。[6]对于有形物,在某个时点上总是处于某主体实际控制状态之中。这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或事实即占有。这种事实足以使外人判断某主体与某客体存在某种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可能是物理上实际控制、占据、管领客体物,也可能是置于其可控制(排除他人干涉)范围以内,如其房屋或院墙之内。在民法理论上以占有人是否对标的物直接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为标准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所谓直接占有是指占有人直接对标的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的占有;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自己不直接对标的进行管领,而是对直接占有人返还请求权,并间接地对标的物进行管领的占有。[7]但是,本文所称的占有不包括间接占有。这是因为,从间接占有的特点和物权表征的要求来看,间接占有缺少直接控制客体物的事实状态,因此无法对外以占有事实公示共物权。法律对占有这种事实关系的保护足以占有人与某物之间的事实控制关系为前提的。而法律对这种事实关系加以保护,实际上使占有具权利推定的效力。

占有的一个非常重要功能是向世人公开有了权利推定效力,即对于非占有人而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占有人没有权利占有之前,即推定他人为有权占有。可见,如果存在占有事实,则对一切非占有人而言,应推定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行使权利;至于占有人有什么权利,在所不问。因此,这种权利推定不得对抗真正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占有的这种权利推定或表征效力,是一条恒古不变的社会准则和法律规则。

我国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此条是关于占有效力的规定此种推定法院应当依职权适用而且这种推定并不限于所有权,还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例如租赁权、地上权等。作者认为,仅凭占有外观,是不可能推定出占有人有什么样的权利的。只有在占有人具体行使权利时才可能作出推断。从第三人的角度,承租人占有和所有权人占有乃至小偷占有毫无差别。而间接占有,没有占有外观,根本不可能建立起推定,间接占有人只有靠其他手段证明其拥有权利。

无疑,上述的权利推定规则是针对所有有形财产的,即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的占有人,亦能表征其有权占有。占有之所以可以表征权利,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占有权利的推定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的困难,易于排除侵害,维护物之秩序。吾人所穿衣服,所戴手表,倘不推定吾人所有,则他人将任意争执。诉讼不断,危及社会秩序。[8]另一方面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是一条众所周知的社会准则。如此惟有确立某物是否有主或有人行使权利。对于一般人而言,只能从该客体物是否有人占有、使用或正在行使权利的表面现象来判断。至于占有人或行使权利人是否有权、有什么权利在所不问。因此,占有的权利推定功能,与其说是基于某种法律原理确立的规则,不如说是基于社会规则或社会秩序的需要。

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是占有制度的首要任务,占有在多数情况下是基于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盖然性。因此,占有在多数情况下是有法律或权利基础的,对占有的保护仍然是对物权的保护。然而现实生活中确经常存在非法占有的情事存在,基于“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的原理,即使是不法占有,必须由合法占有人依法主张权利,要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排除对占有的侵害,而不得对不法占有人的占有随意剥夺。[9]但是,容忍对非法占有者的抢夺,结果只能不利于所有权人的保护。在真正的权利人得到保护之前,只能先保护占有事实。因此物权法应赋予占有人包括不法占有人以自力救济和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制止暴力侵夺占有的行为。对恶意占有的保护可以说足暂时牺牲正义而维护财产秩序需要。占有的这种权利推定效力决定了占有人享有排除妨害的物上请求权,而且占有人毋需证明自己是否拥有权利或拥有什么权利,即可直接行使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占有的这种效力,是财产保护的第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