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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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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规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规范文第1篇

国外互联网校园网网络安全自1994年我国接入互联网以来,十几年里,互联网在我国得到了飞速发展。以大学校园网为主体的校园网络建设迅猛发展,大学校园网已基本普及,中小学也有近6000所学校建设了校园网。校园网与互联网相连,在享受互联网信息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校园网的安全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安全管理成为新时期校园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学习和借鉴他国先进的互联网安全治理经验,对于校园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欧美国家的互联网安全治理

1.美国的互联网安全治理。1946年第一台计算机在美国研制成功,第三次科技革命也在美国发端,由此推动了美国数十年来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这一发展过程也是互联网的治理过程:用法律法规保障公民的网络信息安全及实体基础设施的安全。如早在1966年就制定的《信息自由法》、1976年制定的《阳光下的政务法》、1978年制定的《总统档案法》和《计算机犯罪法》、1987年制定的《计算机安全法》《2001年关键基础设施信息安全法案》、2002年SNAS学会的《保护赛伯空间安全的国家战略》等法律法规,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网络信息安全及实体基础设施的安全,这其中也保护了全美大中小学数千万学生的互联网使用安全。

2.欧盟的互联网安全治理。2000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了“电子欧洲”行动计划,主要目标是在欧洲实现信息社会,并重视对互联网的安全治理:

首先,是注重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保护。一是在2009年2月10日第六个“加强网络安全日”,欧盟与全球17家知名网络服务提供商共同签署了《保证未成年人上网安全协议》,这17家网络公司包括Facebook、MySpace、Google、YouTube、Yahoo、Europe等业界顶级社交网站,要求它们要协同做好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保护;二是对移动运营商进行规范。从2007年开始,与28家移动运营商签署了《为青少年和儿童创造安全的手机使用环境的框架协议》,协议包括对内容进行分级、严控未成年人访问成人内容、撤查清理违法内容等,呼吁青少年和父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这一系列举措对我们在网络时代如何加强校园互联网治理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其次,是在法律规范下有效监管互联网。上世纪90年代,欧盟了4个关于网络和信息安全的法律文件,即《关于信息安全决议》《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协定》《关于打击信息系统犯罪的框架决议》和《关于建立欧洲网络和信息安全机构的规则》等4个文件,把公共信息作为管制的重点。并在1997年9月15日了《电信部门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指令》以保护互联网个人隐私信息。

从以上美欧的互联网治理看,这些国家和地区应对网络社会的措施和实践有着其成功的一面。“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网络时代加强我国校园互联网安全管理,我们也应该有应对措施和部署。

二、我国校园互联网安全治理现状

校园网与互联网相连,在享受互联网信息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给校园网的安全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而校园网的安全状况又直接影响到学校的教学、科研、管理等多方面的活动。我国校园互联网管理的主要特点是:用户规模大、自主意识强、环境开放、动态性强,管理上相对复杂。

在我国校园网络大规模建设和普及的过程中,一些问题和弊端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师生网络安全意识薄弱,网络执法人员不足;校园学生用户缺乏自律和约束;校园网络安全治理方面的资金、人力投入不足,相应的硬件和软件相对滞后,未能驾驭行之有效的网络安全防御体系。我们应该根据以上校园网安全管理中的实际情况,借鉴他国先进的互联网安全治理经验,构建校园网络安全防御系统,推动校园网络安全管理逐步走向完善。

三、我国校园互联网安全治理对策

1.提高校园师生网络技术素质,构建自主防御堡垒

人是校园互联网安全治理环节中最重要的因素。“大多数网络安全事件都是由脆弱的用户终端和“失控”的网络使用行为引起。”如果校园师生严重缺乏网络安全基本技术素质,网络安全堡垒将不攻自破。所以,对学校师生有计划地进行网络安全技能培训是校园网络安全的首要任务。其中,新生入学教育和新员工岗前培训是提高网络技术素质的好时机。培训内容可涉及查杀毒、病毒库升级、程序安装、对操作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弥补各种网络漏洞等,并就常见的网络安全威胁问题进行培训,提高师生的网络安全防护技能。

2.完善网络安全法制化建设,依法保障校园网络安全

网络安全管理的法制化,是校园网络安全管理的必然趋势。只有构建完善的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网络信息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才能科学有序地应对校园网络信息安全面临的挑战,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进而实现网络安全的综合治理。一是要落实现行的法律文件,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等。二是要及时出台缺位的规章条例,缓解法律法规的单一性和滞后性带来的弊端,如出台《未成年人信息安全保护法》、《网络游戏管理法》等。三是要各级各类学校主动制订适用于自己院校的规章制度,来保障校园互联网的安全运行,如制定《校园网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校园网络管理人员职责》《校园网管理记录簿》《校园网络安全事件记录簿》等,实现校园网络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3.加强校园网络安全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网络安全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底,在4.5亿的中国网民中,青少年网民占46.3%,达2.12亿人,其中未成年人超过9,858万人。在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问题上,学校尽管承担着主要的责任和义务。但以目前的中国互联网生存状态,家长也依然承担着为未成年人创造安全互联网环境的主要任务,并在孩子们学习网络安全知识的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学校要保持与家庭、社会三方之间的密切联系,要做好对未成年人安全上网的指引工作,提供有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积极向上的互联网信息,屏蔽有害信息,集合三方的引导力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网络安全。

4.完善校园网络安全的组织建设,构建科学化安全管理体系

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完善的组织建设和科学的管理体系是我国校园网安全治理的可持续发展重要保障。可以成立“校园网络安全管理委员会”等专门组织,完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专门的网络安全管理队伍,根据自身条件构建科学的校园网络安全管理体系。新时期网络安全的严峻形势,要求校园建立网络舆情的预警、干预、评估的科学化安全管理体系以及时对网络安全动态及安全状况做出评估和预测,并有科学应对预案,保证网络安全防范体系的良性发展,确保它的有效性和先进性。

参考文献: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规范文第2篇

网上拍卖又称网上竞拍,是指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利用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有偿或无偿使用网络供应商或拍卖网站(通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互联网技术平台,展示所有产品或所具有的使用权益,通过不断变换的标价,向网上竞买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销售产品或有偿转让权益,竞买人通过上网竞买,购买商品或某些权益的一种商业贸易形式。网上拍卖的通常做法是,由网络提供商为商品所有者或权益所有人(通常称商品供应商)在网络中提供一个技术平台,以便供应商能够在该技术平台上标明和出售相关商品。商品竞买人通过上网,进入到供应商所使用的技术平台,解读平台上有关商品的情况介绍后,进入其有兴趣购买商品的网上虚拟拍卖场,在网页上不断变动的商品标价中,点击该商品,标价即停止跳动,竞买人即以点击商品时的价格,确定并传输了对该商品的购买信息。供应商通过网络收到竞买人购买信息后,在商品所在技术平台所标明的承诺期限内,将商品送到竞买人手中,竞买人按网上点击商品时确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该项网上拍卖交易即告完成。在网上拍卖中,商品供应商一般是按与网络供应商(网络平台提供者)、拍卖网站事先达成的协议或约定,支付网络或网络平台使用费。

在网上拍卖中,商品竞价形式根据价格变化方式的不同分为直接竞价和自动竞价两种。直接竞价是竞买人直接输入一个高于现有标价的价格以表示其购买商品的意向,能否按竞买人确定的价格买人商品,要看在商品供应商规定的期限内有无其他竞买人输入更高的竞价,一旦有其他竞买人输入更高的竞买价,原竞买人输入的叫价即自动失效而不能购人商品。自动竞价是网络提供商在网络系统中按商品供应商要求,自动将竞价以一定的幅度不断提高,竞买人按拍卖技术平台或拍卖网站当时确定的叫价,输入竞买价并传输至商品供应商,即可完成竞拍,购买所拍商品。

从上述交易形式可以看出,网上拍卖必须有商品供应商、网络提供商和商品竞买人三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才能构成一个完整、有效的网上拍卖交易活动。

二、网上拍卖的法律性质

网上拍卖在三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中,相应地形成了三个法律关系。从网上拍卖成交过程来看,第一是商品供应商与网络提供商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是网络提供商与商品竞买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是商品竞买人与商品供应商之间的法律关系。网上拍卖是上述三个法律关系呈三角形交互运行的结果,并在网络虚拟世界交互运行中得巳完成。

网上拍卖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三个法律关系构成了完整的网上拍卖交易。在这三个法律关系中,由于当事人身份属性不同,相互之间相应地构成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在网上拍卖中,拍卖网页是网上拍卖交易产生和形成的连接点,网络供应商或拍卖网站一般都在拍卖网页展示和标明拍卖商品的同时,内容为“本网站仅提供网上交易场所,不承诺对出售商品或竞买人标价进行检查或验证,交易物品和交易行为的可信度需由你自己或请专家鉴别。如出现纠纷,请直接与对方联系,违反法律而出现的后果,本网站概不负责”的郑重声明。声明的意思表示内容概括起来有三点,即网络提供商只是在网上提供一个商品买卖的交易场所;一切商品质量、交易行为、交易后果及因此而致的违约或违法均与网络提供商无关;由供应商与竞买人自己解决或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声明”系出现在网上拍卖网页首页,商品供应商要将商品在网上拍卖,须经双方协议认可网络提供商的声明内容。网上竞买人上网竞拍,首先也必须阅读或点击“郑重声明”,方可进入拍卖网页或拍卖网站。由此,商品供应商和网上竞买人意味着通过他们的行为,在开始拍卖交易前认可了网络提供商的“郑重声明”内容。

可以看出,也正如网络提供商所声明的,网络提供商仅提供拍卖网站或网页作为网上交易场所,并不参与或实施网上商品拍卖交易的任何行为,也不承担网上拍卖交易的任何法律后果。因而,网络提供商只是网上拍卖交易场所的提供者而不是网上拍卖交易的主持者或参与者。网上拍卖是商品供应商与网上竞买人借助网络虚拟世界,通过网络提供商提供的技术平台,运用互联网通讯传输技术进行的商品买卖交易。它与传统的拍卖具有显著的区别。故有学者认为,“网上拍卖跟传统意义上的拍卖活动确实存在一段相当大的距离”。根据网上拍卖在计算机互联网中运行的一般条件和要求及网络供应商的“郑重声明”内容,网上拍卖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下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网络提供商或拍卖网站是向商品供应商提供网络技术平台,由其在技术平台上展示和标明其出售商品或使用权益的价格,接受网上竞买人的竞价购买。因而,商品供应商与网络提供商或拍卖网站之间形成的是网络平台有偿或无偿使用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应当认为是委托关系[2].因为网络提供商或拍卖网站并未接受商品供应商授予网上拍卖交易行为的任何权限,没有义务按《民法通则》委托的有关权限和规定承担商品供应商在网上拍卖交易行为中的任何民事责任。与此相类似的是,网上竞买人作为网民,与网络提供商或拍卖网站之间形成的亦是有偿或无偿使用网络技术平台的民事法律关系。竞买人在该法律关系中,通过使用网络拍卖技术平台或拍卖网站网页,竞买商品供应商在其中展示、标价出售的商品或某些权益,并通过拍卖网站或拍卖技术平台这个“网上交易场所”与商品供应商之间建立了商品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网上拍卖的法律后果

网上拍卖作为供应商与竞买人之间建立的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网上拍卖的法律特征,存在以下法律后果:

(一)网上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网上拍卖系商品供应商在网络拍卖技术平台展示和标明出售商品的价格,由网上竞买人点击拍卖商品而达成的商品买卖合同,电子数据及其交换是这种合同的表现形式。在网上拍卖中,由于供应商已在拍卖技术平台明确展示和标明了出售商品的价格,且一旦竞买人点击拍品、输入竞买价,即达成拍卖交易内容,供应商即在承诺的期限内交付拍品。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只要供应商在拍卖技术平台展示和标明出售商品的内容和价格具体确定,即构成了签订网上拍卖合同的要约[3].网上竞买人如按供应商要约内容要求点击拍品、输入竞买价并传输至供应商即为签订网上拍卖合同的承诺,只要双方均具有签订民事合同的主体资格,即受这种网上电子数据及其交换作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约束,并以此作为履行双方商品买卖的合同依据。一旦出现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合同责任的规定,认定、处理双方的纠纷争议。

网上拍卖合同的订立须具备上述形式要件,才能形成有效的网上拍卖合同。在网上拍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还可能出现以下情况:1.网上拍卖合同订立的主体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上网实施竞买行为而订立的网上拍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供应商在交付拍品时,未成年人的法定人通过行为追认了未成年人的网上竞买行为,则网上拍卖合同有效并转由该法定人承担合同项下的民事权利义务。2.网上拍卖的标的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由于网上拍卖不需

要专门公告和专业拍卖企业和拍卖师主持,而且也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实践中可能有禁止或限制流通物出现在网上拍卖交易中,如国家重点保护文物等。对此类拍卖行为,由于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不但因无效而不予法律保护,相反当事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网上拍卖的违约责任及承担网上拍卖作为商品买卖合同,在履行中即可能出现商品供应商的单方违约,如供应商未按承诺的期限交付拍品;又可能出现商品竞买人的单方违约,如拒绝支付拍晶货款;也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特别是由于网上拍卖交易合同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成立,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约定,客观上不如现实世界商品买卖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具体、详尽和严密,因而交易容易引起商品质量争议。

网上拍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带来的违约责任、产品质量问题争议及责任的承担,属商品买卖合同争议范畴,应当也必须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具体来说,如供应商或竞买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拍卖合同。如供应商和竞买人双方均构成违约,应根据他们在合同中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如双方均有经济损失,应根据自身过错责任的大小,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拍品的质量问题,竞买人如作为消费者,也可以选择《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法律救济。但是,由于竞买人系选择竞买的方式购买商品,竞买人就有关拍品的网上买人价与现实中相关商品差价问题提出主张的,应认定竞买人通过网上竞买行为已认可了拍品的相应价格,而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网上拍卖中网络提供商的违约问题在网上拍卖中,可能出现因网络提供商的不当行为而致拍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如网络提供商在网络技术平台中刊载的拍卖信息内容与供应商提供的拍卖信息内容有差异,致使供应商、竞买人达成拍卖合同后发生争议。如供应商、竞买人一方或双方确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网上拍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经协商或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撤销拍卖合同。同时,商品供应商可依据与网络提供商的网络平台使用协议或约定,要求网络提供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竞买人也可以依据与网络或网站提供商的网络使用协议,要求网络提供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网上拍卖中的诈骗犯罪问题网上拍卖交易中,可能发生借助互联网拍卖方式进行的经济诈骗犯罪活动。如“供应商”并没有其展示出售的物品或“竞买人”并没有竞购拍品的经济能力,却事先单方或双方共同预谋实施网上拍卖行为,在收到货款或拍品后,逃之天天。对此,有观点认为,网络提供商由于是接受“供应商”或“竞买人”的委托而举办拍卖活动,应承担这类所谓的供应商或竞买人网上拍卖诈骗活动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我们认为,网络提供商只是提供网上拍卖的交易场所,并不是“供应商”或“竞买人”一方或双方的委托人,且事先已声明有关拍卖交易出现的后果概不负责,网上拍卖交易的供应商、竞买人也事先认可声明内容。在目前网络交易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要求网络提供商承担网上拍卖诈骗犯罪活动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应当由诈骗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四、网上拍卖纠纷的管辖

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网络经济交易刚刚起步,有关网络纠纷司法管辖问题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又少,理论研究也不是很充分。对于网络民商事纠纷的管辖,当前国际上通行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即网络独立领域司法管辖和属人范围司法管辖。前者认为,网络空间没有地域界限,上、下载传输的信息很难确定最初来源;因而不能根据地域界限确定管辖问题,进行属人属地管辖;应将网络空间作为独立领域进行司法管辖规范;后者观点相反,认为网络民商事行为仅借助互联网传输工具达成交易,交易最终完成是在现实世界,争议纠纷的最终解决也是在现实中而不是在网络中。网络纠纷的司法管辖不能脱离现实世界的法律规定,更不能摒弃对法律传统的承继而另起炉灶。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

根据我国司法管辖原则,合同纠纷的管辖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网上拍卖属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一旦发生网上拍卖合同纠纷,上述三地的人民法院对纠纷均有司法管辖权。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住所地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意见确定。公民有经常居住地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5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确定管辖范围。

(二)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是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交付合同标的的方式或交付标的相关运输费用的承担来确定。网上拍卖有其特殊性,拍卖网页一般都有标明拍卖标的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的要约内容,竞买人参与竞买,意味着认可了供应商在网页中承诺的拍品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只要供应商的承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要约承诺的内容,确定拍卖合同的履行地。具体来说,如供应商是承诺送货上门的,竞买人的住所地为交付拍品的合同履行地;如供应商是要求竞买人至供应商住所地或营业地领取拍品的,则供应商的住所地或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关于合同签订地根据网上拍卖合同电子数据交换传输特征,竞买信息只有通过网络提供商或拍卖网站提供的网络连接线路和设备传输至供应商,才能形成对网上拍卖的承诺,拍卖方能成交的特点。网上拍卖中,拍品出售方接收电子数据竞买信息存在两种方式:一种系供应商用自己的电子终端系统接收电子数据竞买信息并依据接收的信息内容发送拍品,在此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6条第2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第34条第2款“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之规定,应认定供应商接受有效网上竞买信息的电子终端系统所在地为网上拍卖合同签订地。第二种是某些供应商或自然人没有自己的终端系统,依靠网络提供商或拍卖网站的电子终端系统接收竞买信息,此种情况,依据《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第25条及第34条第2款规定,网络提供商或拍卖网站收到有效竞买信息的电子终端系统所在地为网上拍卖合同签订地。

(四)关于当事人的约定管辖网上拍卖纠纷双方当事人如协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司法管辖。但如果当事人关于纠纷管辖的约定不明,或约定的诉讼管辖内容,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归于无效的,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纠纷的管辖法院。

(五)关于网上拍卖纠纷的涉外管辖网上拍卖涉外纠纷,指网上拍卖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在我国境内,我国人民法院有司法管辖权的纠纷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受理涉外网上拍卖纠纷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即网上拍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可供扣押财产在我国境内或拍卖一方当事人在我国设有代表机构或有住所的,我国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我国已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受理涉外网上拍卖纠纷,特别需要注意与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相符合。对于我国已缔结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确定对涉外网上拍卖纠纷案件的受理和审判。

参考文献:

[1]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3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