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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尤其是《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通过,使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是,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立法起步晚,各项法规标准低于国际平均水平,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规范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制度环境建设尚需时日。现行食品安全法制仍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
1.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
《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坚持分段监管的基础上,对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较之以往有很大进步,并设立“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然而,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对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权责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仍需期待国务院在《食品安全法》相关行政法规中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职权,将其职权法定化,做到权责明确。
2.完善食品安全的监管内容
完善的法律制度不等于有效的实施,还有赖于各项制度的落实。在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出台,各项制度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如何使企业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落实《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针对生产经营者的规定,严格遵守生产操作规范显得更为重要。食品安全问题是社会的公共问题,单靠任何一种制度一企业责任、行政监管等,并不能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
因此,如何改进行政监管模式,使监管部门由过去的重事前许可和事后处罚转向以人性化的行政指导为主,帮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符合法律要求的各项制度,将会有利确保食品安全。同时,监管部门可以做好自己擅长的工作,如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等。对每个农户监管到位,而食品源头污染严重等问题,各个地方政府可以引导分散农户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合作,以大型企业在控制与质量管理方面的优势,加强对农户生产安全食品的引导,同时,监管部门集中对这些企业的监管。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国情下,以上建议可谓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提升农产品质量的现实途径。同时,这也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二、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机制的完善
1.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食品安全事故大多是由如柴、米、油、盐、酱、醋等小商品引起的,这些商品价值很小,小到几毛钱大到几块钱,而维权成本却极其昂贵,光检验费、律师费、诉讼费等高昂的成本不说,可能还要经过一审、二审等长时间的诉讼拖累。因此,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是发挥消费者作用的关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性组织,可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同生产经营者谈判。对于较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纠纷,可以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受害人提讼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样可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因为,消费者协会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其组织形式有利于直接接触大规模的受损害消费者,便于收集第一手资料,通过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系统的分类整理以协调众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平息纷争。对于最后获得的补偿由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共同分享。这样一方面避免了消费者精力不济,减轻了费用负担。
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动力。此外,对于高昂的鉴定费用,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由监管部门承担。因为,保障食品安全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由财政拨款来负担。但是,如果最终鉴定结果证明食品有问题,则应当由食品企业来承担相关费用。这样一方面减轻消费者维权成本,另一方面可以激励监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2.完善消费者诉讼制度
谁有资格提讼是很重要的问题。很多消费者基于高昂的诉讼成本和繁琐的法律程序而放弃了维权,这也是食品安全事件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种设计不利于社会团体的参与和提高了消费者的成本,不能发挥社会团体的力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虽然也是基于受害者人数众多,但每个受害者所受损失又很少而建立起来的,但其完全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关键词:电子商务C2C模式;信息平台;商品侵权;责任认定
一、电子商务及淘宝网商业模式简介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是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诞生的一种网络应用,即通过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和流通的商务活动。它利用信息技术降低了成本,加快了销售流程,创造了更多的商机。C2C(consumer to consumer)是目前电子商务应用的模式之一,指消费者对消费、个人对个人的电子商务。自1998年国内成立第一个C2C电子商务平台以来,C2C网上购物人数已经达到网民总数的16.2%,而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CNNIC)于2009年1月13日的《第2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在主要互联网应用使用率调查中,网络求职、更新博客和网络购物位列增长最快的应用前三甲。同时数据显示,2008年中国网络购物注册用户达1.2亿,同比增长185%。
在中国,从事C2C电子商务的网站众多,但真正具有市场影响力的网站不多。严格而言,在中国C2C市场,真正具有市场影响力的网站只有两个,一个是收购了本地网站易趣的ebay中国,另一个是阿里巴巴建立的淘宝网。淘宝网是于2003年7月由阿里巴巴建立的C2C网站。其基本架构与美国的ebay和日本的乐天市场相同,是虚拟商店街(固定价格商品、砍价商品、商品信息提供等)和商品拍卖的业务组合。淘宝网建立不到3年,即成为亚洲最大的C2C网站。截止到2008年末,淘宝网注册会员达9800万人。然而,即使对于淘宝网这种C2C的行业老大,在消费者实际购物时也存在许多问题。据报告显示,在淘宝网上遭遇赝品、骗款等不愉快经历的消费者比例为52.5%,超过了半数。可见,中国的C2C电子商务仍处在探索阶段,还有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以案例说明淘宝面临的尴尬成长困境
然而在淘宝迅速成长的过程中许多问题也暴露了出来,其中较为普遍和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由于淘宝免费注册的竞争策略使得在淘宝上开店的门槛较低,中小卖家居多、价格竞争激烈,为了利润淘宝上面假货、仿货、劣质货等泛滥。而淘宝网一直只以信息平台的角色自居,即如其在网上公布的《淘宝网服务条款》规定“本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本网站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暂且不论这个条文的效力,仅从内容上看都具有单方免责之嫌。笔者也查找了近年来淘宝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涉诉案件,基本上最终法院都支持了淘宝:认为要求淘宝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淘宝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中支持此观点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2006年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将实际淘宝卖家用户和淘宝网分别作为第一、第二被告,称被告销售假冒的 “PUMA” 及“豹图形”的产品,侵犯其合法权益。最终法院的观点是淘宝作为信息平台没有法定义务,在当年的判决书中明确写道:“2005年6月9日的《投诉规则》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对淘宝网用户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投诉,淘宝网查实被诉事实后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被诉用户采取查看、警告、限权、冻结和查封等措施。本院还注意到,淘宝网在每个用户填写注册信息申请成为会员时都着重提示,只有同意《淘宝网服务条款》才能成为其会员。而且,在淘宝网的主页中只要点击“帮助”或“客服中心”,用户就能轻易查到包括《投诉规则》在内的各种淘宝规则。考虑到淘宝网有售假制裁方面的规则、这些规则本身对用户的重要性以及用户查阅这些规则的便捷性,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履行了该义务。原告以这些规则过于简单且没有放在显著位置为由,指控第一被告违反该义务(事前审查义务),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虽然2005年6月9日淘宝网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规则》没有明确将“假冒商品”列为禁止销售的物品,但2006年4月14日的《禁止和限制交易物品管理规则》作了明确规定。第一被告在完善售假制裁规则方面所做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该案例的判决基本代表了我国司法实务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主要从成本的角度考虑,认为淘宝作为信息平台方不可能对各地众多的用户实质审查,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即构成侵权行为,采用的是严格责任。考虑到淘宝并非真正的卖家,法院在判定淘宝是否构成侵权时适用的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也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即间接侵权行为要求有故意的主观要素,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法院认定淘宝不可能明知各卖家是否都遵守了法律规定销售合法的产品,因此不是“明知故犯”,不属于上述条文的情形,淘宝最终不需承担责任。从表面上看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然而合法就合理么?在互联网上搜索,可以轻易的搜到很多网友关于淘宝上的商品是“真货”多还是“假货”多的讨论呢?为什么笔者会有淘宝上的“假货”、“赝品”愈演愈烈的趋势之感呢?这些都代表了舆论对淘宝上商品的不信任,长此以往无疑会不利于淘宝甚至C2C的良性发展。
三、淘宝成功背后的质疑与建议
(一)淘宝的“免费策略”和监管缺失是淘宝上假货多的根源
从2003至今,短短六年的时间淘宝抢占了电子商务C2C市场份额的85%,用户数量迅速增长。其成功的关键无疑是最初的制定的向卖家免收手续费的策略。“经过5年的免费期培育,中国网络购物人群数量已经呈现了井喷式的增长,C2C市场规模也由最初的几亿人民币的年交易量增长至今年的上千亿交易量。在中国网购市场的成长壮大过程中,淘宝的免费模式无疑发挥了关键的作用。”淘宝成功地培育的新的市场,改变了人们的消费习惯甚至生活习惯。网络中的注意力经济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淘宝凭借免费的策略引了众多卖家买家后,其自身的品牌价值也大幅提升。而卖家用户的激增也意味着市场的激烈竞争,带来的是利润空间的降低,有的卖家为了生存为了获利,销售一些侵犯他人权利的商品的现象也就出现了。按照淘宝的游戏规则,货品质量仅由卖家负责,淘宝不负责任,而另一方面又宣称其将消费者的利益放在第一的位置考虑,这两者无疑是互相矛盾的。
(二)淘宝真的“免费”吗
淘宝宣称其只是信息平台,为用户寻找交易对象,其免责的理由之一即其对卖家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不同与实体商超代销模式:要与商品实际卖方提成利润,管理中专柜必须使用商场的价格牌和销售票据,由商场统一收款。而实际操作中,淘宝所以的服务项目都不收费么?且不论淘宝这一营销模式至今仍未能盈利,要靠阿里巴巴其他项目“输血”是否有恶意竞争的嫌疑,淘宝的用户真的不用付任何费用么?
打开淘宝的页面,答案一目了然。淘宝的页面上一级页面就有大量的广告和促销信息,这些都超出了中立的信息方的范围。而店铺与店铺间的排名也不是完全随机,淘宝最先开始收费的项目就有“淘宝旺铺”,程序可以自动生成更漂亮的网页,买家看惯了以后再进入非旺铺的店面就不习惯。后淘宝又陆续推出一系列增值服务,“淘宝直通车”是直接依据点击率收费,而实际上点击率和最终实际成交量是有出入的。此外淘宝推出了“消费者保护联盟”,淘宝会收取押金,从2000到5000元,分得很详细。这也是淘宝推出的比较受卖家用户质疑的收费服务项目之一。销保虽是自愿加入的服务项目,可是消费者有了比较后自然会愿意更相信参加了的店铺。问题的关键在于,淘宝一旦收取了卖家用户的消费者押金后,对于这一部分的用户而言,淘宝还仅仅是中间的信息者么?淘宝是不是应该对这一部分店铺承担更多的监管责任呢?否则卖家交的押金还有什么意义可言。
(三)淘宝的“价格自查”与“诚信自查”
商品价格有差别是由于市场竞争了必然结果,可一般还是在一个可接受的范围内浮动。可淘宝上同类或类似的商品的价格差别往往会令人惊讶。淘宝一直以市场竞争为理由认为无法监管。可是有部分店铺的商品的标价之底是无法让人相信该商品是正品的。如前文案例的情况,高档的运动服运动鞋、知名品牌的化妆品、饰品即时是在网上也不应该出现淘宝上几十元的价格,甚至这些买家在买的时候就是知假买假。淘宝是没能力查处还是不原谅查处就不得而知了。淘宝之后展开了“诚信自查”的活动,也引发了争议。很多用户质疑淘宝使用的“第二代安全稽查监控系统”的准确率,但由于规则是淘宝单方制定,用户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保留证据证明其没有“刷信用”而被淘宝封店。笔者认为既然淘宝可以自主封店,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认为淘宝除了信息平台外,为了其自身的良性运作,淘宝也要承担起更多的监管责任。
综上,笔者对于淘宝单纯的“信息平台”的性质定性是有疑问的。如果淘宝只将所有卖家按地域、品类排列提供给消费者参考,那么这是消费平台;而实际上淘宝有些类似于颇有争议的“竞价排名”,谁愿意花钱更多的钱谁就拥有较前的页面显示,这不仅对卖家不公平,对消费者也不公平。消费者可能正是出于对淘宝的信任才到该网站上购物,而一旦消费者买到假冒的货物后,淘宝就根据自身的游戏规则说其不承担责任。并且法院一般最终也认为淘宝不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情形而支持淘宝。笔者建议可以具体情形分别处理。
从民法公平的角度出发,淘宝既然享受了比一般信息平台更多的权力,相应的淘宝也要为这部分利益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淘宝既然成立了“消费者保护联盟”,收取了押金,我们可以推定淘宝是愿意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的。那么当参加了该联盟的店家出现销售假冒的商品是,淘宝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网现在已经是C2C电子商务板块的领头军,在目前法律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我们更希望看到一个淘宝能像“诚信自查”行动中一样让消费者感觉到淘宝也在努力为大家提供更好的服务。尽管“诚信自查”中暴露了很多的问题,可淘宝至少让我们看到了它在努力。因此,而商品质量保证是消费者对淘宝的信心的根源,也是淘宝卖家用户最终能生存的根源,希望淘宝能主动在立法欠缺的背景下承担更多的监管职责,让淘宝能健康的发展成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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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出入境 世界贸易组织 动物检疫 现状 发展对策 探析
[中图分类号] S851.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3)04-0212-01
从我国动物检疫发展的历史不难看出,作为一种隔离措施的动物检疫工作,最初只是针对人类而采取的一种卫生检疫的手段,之后才逐渐扩展到动物方面,进而逐渐演变成为了动物检疫工作。我国的出入境动物检疫已经成为了我国动物检疫体系之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动物检疫工作在现代国际贸易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成为了保证我国经济平稳发展,保证我国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十分有力的武器。动物传染病已经严重威胁了我国的畜牧养殖业健康的发展,更有甚者会直接引发我国社会问题、政治问题以及经济问题,下面,笔者就对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的现状及发展对策。
一、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工作的特点
伴随着当前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取得了快速进步,人们认识越来越高,动物检疫工作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扩展。从现代意义角度出发,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工作是指由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检疫人员以及检疫机构,采取一种特定的检疫方式方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对象以及检验项目,对于进口和出口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实施处理、定性以及检查,以便能够真正达到防止发生动物疾病,防止动物疾病传播,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以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目的,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工作是具有强制性技术的行政措施。我国的出入境动物检疫具有强制性特征、预防性特征以及技术性特征,实施出入境动物检疫工作必须要根据这三个基本特征来贯彻和落实国家法律法规。
二、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的现状
所谓的动物检疫就是指按照科学技术方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手段来阻断或者预防动物疫病发展,组织动物疫病从一个地区到另外一个地区之间进行传播,我国的动物检疫工作始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历经了数十年,已经逐渐形成了相对来说比较成熟的动物检疫体系,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工作是对国家经济安全进行维护的十分重要的防线,出入境动物检疫工作并能够有效防止国内动物传染的疾病对我国贸易伙伴进行传播,有利于树立我国的国际形象以及国际地位,进而保证我国政党贸易的往来。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工作还能够对我国外来动物疾病以及疫病传入进行有效抵御,对国内畜牧业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进行保护。
我国出入境的动物检疫主要根据我国所颁布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及《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实施条例》来实施,这两部基本的法规以及法律标志我国的出入境动物检疫工作和事业已经正式纳入到了法制化这一轨道之中,从本质上提升了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工作所具有的规范性以及有效性,有利于我国的出入境动物检疫事业得到健康发展、稳步发展以及持续发展。
三、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发展对策
1.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意味着我国的市场会逐渐实施全方位对外开放,那些国外的畜牧产品就会以一种全所未有的数量以及规模涌入到国内中,人们所面临的动物疫情也会越来越严重,并且呈现出复杂性以及多变性的特点,为了对动物疫情的传入以及传出进行防治,对我国畜牧业发展进行保护,扩大我国的出口,要求我国相关部门必须要建立健全出入境动物检疫的疫情预警机制,对国内外的疫情信息进行广泛的收集,建立起数据库以及相关的应急机制,对于我国的进出境动物产品来试试分级管理的制度,将自身的风险降低到最小。
2.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要推进体系认证
所谓的体系认证是指证明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管理体系必须要符合某一种质量法规以及质量标准合格评定的程序,当前形势下,有些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生产企业以及出口的产品所要求质量体系认证,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一种全新的非关税壁垒,为世界国际的贸易设置了一些障碍。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部门必须要充分发挥认真认可工作以及主管质量工作职能以及作用,要将认证认可工作大力推行,使得更多的企业都能够获得进入到国际市场中的一张通行证。伴随着人们不断出台国际环境公约,国际环境越来越恶化,我国消费者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环境体系的认证也已经被很多国家都看成了绿色壁垒,有些发达国家已经对我国有些动物产品的出口企业提出了Haccp注册认证的要求,这些企业主要包括肉类食品出口企业以及水产品出口企业等等。
本文中,笔者首先阐述了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工作的特点,接着又对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的现状进行了探讨,最后从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以及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要推进体系认证这两个方面对我国出入境动物检疫发展对策进行了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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