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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作现状监测管理 有效措施
中图分类号:X8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环境监测利用实验的手段、通过监测了解基础的环境质量状况,提供给环境质量评价机构。通过这些调查监测得出的科学数据为建立各种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制定环境保护的管理措施提供参考。监测环境是为了确定影响环境质量的数值,分析总体质量概况和污染程度,预测未来的特点,为保护环境、共建人和自然的和谐家园做贡献。
一、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现状分析
近年来,随着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环境监测系统内卓有成效的开展监测站标准化建设工作,各级环境监测站在监测仪器设备、实验室工作环境等硬件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均得到了迅速改善,监测能力和水平都得到了快速提升。
环境监测工作包括布点、采样、检测、数据处理和综合评价等几个环节,全面质量管理要求管理工作贯穿从布点到报告报出的整个过程:质量管理要求监测工作要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的要求,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科学的组织与技术上的规范化管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确定环境监测的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职责;二是实施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职责。具体实施过程又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监督和质量改进等工作内容。综上所述,做好环境监测工作对环境监理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的关系
环境监测是整个环境工程的核心,也是环境监理的基础,是实现“科学合理化、规范制度化、法制化”的环保事业的“幕后推手”。新形势下的环保事业的发展就是要加强环境监测对环境监理的辅助作用。并通过加强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的联系,这将对我国环境监测监理事业做出巨大贡献。
环境监理是指现场的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了对环境现场“检测、督查、记录”和事后资料的统计整理的总称。主要工作就是进行现场的监督检查,根据各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所推出的处罚条例作为依据,即建立的环境污染处罚条例。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的关系总的说来,就是互相服务和依靠,互相辅助与促进的关系。环境监测所得的数据资料作为现场执法的基础和依据,而环境监理以环境监测的结果及处罚条例为基础进行执法处罚,所以环境监理是建立在环境监测的基础之上的。
环境监测与环境监理作为环境保护执法的两大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推动”是它们之间永恒不变的关系,一旦违背了这一原则也就影响了环境监理的效果。所以,为推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在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同时,要使得环境监理与环境监测的联系更加紧密。而完善的法制建设是环境监理的发展的根本和依据。这也是目前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的发展趋势。
三、促进环境监理工作的有效措施
加强环境监测对环境监理的促进作用,就是加强它们之间关联的紧密型。深入开展环境监理的同时,加强环境监测的可靠性,为环境监理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首先,要严格落实环境监测,为环境监理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监测数据是环境监测的生命线,也是环境监理中的环境污染预测的基础,为环境监理的下一阶段的指导提供依据。监测数据既是环境监理的依据也是环境监测的手段,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决定了环境监理的成效,所以严格落实环境监测为环境监理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势在必行。
其次,要加强环境监测对环境监理工作的技术支持作用环境监测站所得到的监测工作结果不仅是环境监理执法工作的技术支持和数据支持,还是环境监测的一手资料。所以这也奠定了环境监测在监督执行系统中成为最重要的一部分。不仅起到了现场环境监督的作用,还是对在环境管理体制保证系统中的环境监测的保障。其职能是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和监理密切相关,起到了提供科学有效的监测数据等技术类工作的辅助作用。
再次,要完善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机制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监测过程的重要产品,其生产过程包括采样、分析数据处理等,是典型的个人活动,即生产者是在指定的控制条件下进行独立活动。环境检测部门在接受上级领导机构及第三方的公正审核性监督的同时,应完善自我监督机制,开展全程序的质量管理监督活动,完善质量管理程序。
总之,做好环境监测站质量管理工作各级环境监测站最首要、最根本的工作,是保证监测数据真实性、完整性、代表性、准确性的根本要求,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必须坚决做好,做到细处,落到实处,使环境监测水平得到真正提高。
参考文献:
[1]朱若华.强红 王玉贤.环境分析与监测课程体系的构建与实践[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7(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垃圾包括:
(一)医院、诊所、疗(休)养院(所)等医疗单位产生的有毒及有危险性残体、残渣、残液及废弃的医疗护理器具;
(二)教学、科研单位试验室、校办工厂产生的有毒及有危险性废弃物;
(三)屠宰场、肉类加工厂、兽医站、检疫站等产生的有毒及有危险性残体、残渣和残液;
(四)其它污染城市环境的有毒及有危险性废弃物。
第三条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特种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种垃圾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特种垃圾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垃圾处理设施必须符合环保、卫生的标准和要求,经环保、卫生、环卫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凡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无符合规定的处理设施和技术条件的,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收运、处理手续,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存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条凡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不得随意堆放。
第六条特种垃圾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封闭专用车。
第七条特种垃圾处理后的残余物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并运至指定地点深埋。
第八条特种垃圾的收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运输、处理特种垃圾的,除责令整改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损坏、拆除特种垃圾收集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或其它要求存放特种垃圾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特种垃圾收集设施破损不洁的,除责令修复整改外,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违反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由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环保、卫生、环卫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的监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2倍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地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二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出境水质应符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功能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地面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
(三)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四)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建立基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七)新建港口、码头。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九条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表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第二十条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小型制浆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土焦及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四章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从事地质钻探过程中,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皮革、制浆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严重污染建设项目;
(二)擅自凿井取水;
(三)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搞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饮用水供水计划,合理设置取水口,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不合理的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保护区标志牌、桩。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利、地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订,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乡镇企业废水、废渣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责任单位收集、处理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并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的码头进行调整,参与有关通航水域取水工程的审批,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十七条(二);第十八条(五);第二十一条(二)、(三)、(四);第二十三条(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四)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排污口限期改道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限期治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十八条(一)、(二);第十九条(一)、(二);第二十条(一)、(二);第二十二条(一)、(二);第二十三条(一)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第十八条(三)、(四);第十九条(三)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六);第二十三条(四)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拒绝、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源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执行。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管部门)
*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禁烟场所)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社会宣传)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自身管理)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被动吸烟者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其他禁烟场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须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宣传月”活动。
根据全市教育系统法制教育宣传月的工作目标,我们认真制定了活动月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强化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于学校内部,我们重点围绕《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国旗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全体师生认真学习,反复研讨,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和法律水平。通过学习,全校广大师生员工依法治校、依法施教、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明显提高。在“法制教育宣传月”活动中,我们重点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注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队伍建设。学校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副校长为副组长,教导主任、班主任、少先队辅导员、法制教育宣传员等同志为成员的普法领导小组。学校的领导亲自挂帅,把普法教育和依法治校工作摆在学校工作的重要位置,建立了以校长室为龙头,以教导处为主体,以法制教育教师、班主任为骨干,以少先队组织为依托的学法、普法工作队伍,完善了法制宣传教育网络体系。学校加强了与当地公安、交通部门的联系,在当地专职法制教育工作者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聘请了兼职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进一步加强了对全体师生的法制教育工作。
二是加强法制宣传阵地建设。我校充分发挥校红领巾广播台、校报、黑板报及手抄报等宣传阵地的作用,开辟专栏,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和教育,力求使全校广大师生员工都能做到知法、守法、护法,依法办事。
三是积极开展丰富多采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我们一方面采取“通读法律、法规原文与专题辅导相结合,集中学习与分散学习相结合”等学习形式,不断提高学习的效率,我们由法制教育辅导员有计划的利用活动二的时间,对各班轮流进行辅导;另一方面,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营造法制宣传教育的氛围。5月8日,学校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月”活动动员大会;5月9日,学校进行法制教育主题班报评选活动;5月17日,学校进行了“做守法小公民”手抄报比赛;5月20日,学校开展“做守法小公民”演讲比赛;学校还计划5月26日进行“做守法小公民”法律知识竞赛。
二、团结协作,普法依法治教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随着普法和依法治理教育工作卓有成效的开展,我校广大师生员工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大大增强,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水平明显提高,学校的各项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的法制轨道,为学校事业健康、快速、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增强了广大师生员工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了依法办事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法制教育活动月中,广大教职员工重新学习了《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了《刑法》、《职业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学习,进一步增强了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遵纪守法、依法施教、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明显提高。例如,广大教师通过再次认真学习《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明确了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自己的义务,认识到加强师德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摆正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增强了教书育人的自觉性,教师当中关心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多了,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没有了;热心帮助困难学生的多了,懒于做学生工作的少了;加强自身修养,自觉做表率的多了,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的杜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