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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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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 税收 收入 会计 确认 比较

一、“收入”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一)税收中的“收入”概念及范围界定

根据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收入”是指增加企业经济利益的全部流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二)会计“收入”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二、“收入”确认的比较

(一)商品

《收入》准则规定,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上述4个条件缺一不可。

税种条例及细则规定,商品销售收入在符合以下4个条件之一时即予以确认:(1)收讫销货款。(2)产品已经出发,取得索取销货款的权利。(3)发票已经开出,提货单已交给买方。(4)采用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收到预收款。

(二)提供劳务

《收入》准则规定,劳务收入应分别下列情况进行确认:(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在劳务完成时确认收入。(2)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且在资产负债表中能对该项劳务交易的结果做出可靠估计的 ,应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3)如在资产负债表中不能对该项劳务交易的结果做出可靠估计的,应按已经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4)如预计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则不应确认收入。

税法上对劳务的确认,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合同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凭据的当天。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各种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即完工百分比法)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

是指他人使用本企业的货币资金和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专营权、软件、版权等),因而形成的企业的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

《收入》准则规定,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分别予以确定:(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2)所流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在收讫款项或取得索取款项的权力时予以确认。

(四)建造合同

《建造合同》准则规定,建造合同收入应分别下列情况进行确认:(1)在1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在完成时确认合同收入。(2)在2个或2个以上会计年度完成的建造合同,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3)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时予以确认: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4)因索赔而形成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时予以确认: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这项索赔。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5)因奖励而形成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时予以确认:根据目前合同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既定的标准。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税收上对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因建造合同对象的不同和税种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1)如建造合同对象为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货物,则建造合同收入使用增值税,其确认条件与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相同。(2)如建造合同对象为不动产,即建造合同属建筑安装劳务,建造合同收入适用营业税,其确认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3)在计算应纳税得额时,不管建造合同对象如何,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五)非货币易

《非货币易》准则规定:(1)对于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确认营业收入和投资收益,只确认因换出资产发生减值(即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价值)或增值(即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而产生的损益,并按换出资产的不同性质确定其归属。(2)对于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在换出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时,确认营业收入或投资收益。

在税收上,不区分同类与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税种条例及细则规定,在换出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时,确认营业收入或投资收益。

(六)视同销售

增值税和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于货物移送使用的当天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1)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于收讫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时确认视同销售收入。(2)转让不动产优先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或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当天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于资产负债表确认视同销售收入。

三、结论

1、《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涵盖面远大于税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并以抽象的主管判断规定较多,可涵盖几乎所有类型的收入;而我国税法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以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相结合为基础的,并以客观依据为主,分别列举各项收入确认时间,较少主管判断方面的规定,这与税法的可操作性要求是分不开的,但正是由于如此,如税法的修订不及时的话,随着经济发展所出现的一些新型收入将由于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出现税收漏洞,如在网络经济中电子商务的收入就难以通过现有的税法规定对其进行征收管理。对此,税法的立法机关就必须针对税法未能涵盖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地修订税法与之适应。

2、《企业会计制度》中收入确认的规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这一原则对税收制度改革也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它体现在税法中就是实质课税原则,即:应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上是否符合课税要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盛行的各种避税形式也必将在我国出现,对此,立法机关在不断立法堵塞税收漏洞、完善税收制度的同时,应当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之有权处理不合法的避税行为,对其实质所得进行课税。

3、《企业会计制度》强调了谨慎性原则的运用

如收入确认存在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必须保持必要的谨慎,不得高估资产或收益,但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失费用,应当加以合理估计。因此,企业对一些存在风险的收入往往不予以确认。但税法不承认谨慎性原则,对收入的风险问题不作考虑,只要符合计税收入确认的要件,企业就必须计算缴纳税款。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企业最终证实无法取得该项已纳税收入时,从保护税本及实质课税的原则出发,税务机关应当退还已征收税款或者允许其从当期应纳税收入中扣减。

4、《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确认规定的趋向主观化、经验化

有的企业甚至会为达到某些目的而有意利用这些规定对收入进行人为调整,这就导致了企业的会计信息存在失真的可能性。这样就会对税收工作产生巨大影响,这个影响对所得税征管尤为明显。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等于企业会计利润加减税收调整项目金额。由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企业会计利润产生基础――收入仅以列举法证明了收入的类别,并没有收入确认的详细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除少数特别的收入类别外,都是基本依照跨级的有关规定进行确认的。因此,企业就有可能通过利用《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确认规定主观判断多的特点,人为调整收入进而达到逃避纳税或者滞后纳税的目的。如果要求企业完全按照税法规定另外对收入费用进行核算、计算出应税利润的话,这不但会加大企业的纳税成本,而且等于将企业“两套帐”的做法合法化了。这使得税务机关陷入两难的局面。笔者认为:可以结合企业会计电算化、多频道化的趋势及未来“税企联网”的推行,来解决这一问题。其解决思路是:企业为了满足会计信息的各类使用者的要求,可使用一套多元化的会计核算软件系统,由会计事项及其金融输入后,会计信息的各类使用者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参数,要求核算系统按照其设置的标准加工并输入输出会计信息。这一核算系统,可称为“多频道会计系统”,即:像看电视每个人都可以选一个最适合自己的频道一样,使用者也可以要求核算系统输出自己最需要的会计信息。最后,随着“税企联网”的推行,税务机关便可以足不出户在互联网电脑上调取需要的企业会计信息,计算企业应纳税款。

中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为适应新的税收形式,税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和掌握新的会计政策,以提高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的能力;而纳税人应当充分掌握企业会计制度、具体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从而准确地执行税法,履行纳税义务,减少纳税风险。

参考文献:

[1] 夏恩、桑德.《会计与控制理论》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

[2] 吴水彭.《中国会计理论研究》北京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01年.

[3] 郝如玉.《税收理论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

[4] 许善达.《国家税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

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我国以《企业财务通则》为统帅、分行业财务制度为主体、企业内部财务制度为补充的现行企业财务制度体系已走过了十多年的历程。

十多年来,国家宏观经济体制和企业微观经济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会计制度、税收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并日趋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的企业财务制度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财务制度的运行要经过制度制定、传导到实施的过程,它包括制度的有效修改补充、更新替代和失效的运动变化。财务制度的老化现象是制度运行的一般规律。这一规律要求在选择财务制度时,要自觉地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制度废除取消、修改补充或更新替代。”总之,财务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改革势在必行。

至于财务制度究竟何去何从,十多年来,这样的探讨一直没有停止,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废除企业财务制度;调整企业财务制度,建立面向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财务制度;彻底革新企业财务制度。

二、对企业财务制度改革持有的几种观点剖析

(一)企业财务制度应当废除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既然企业财务制度的基本功能已经丧失,经济领域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日益完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取消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企业财务制度,并且这一行为不会给政府管理及企业自身的营运带来问题。企业财务制度在经历辉煌之后,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可以彻底取消。

1企业会计制度的改革取代财务制度确认计量会计要素的功能

随着会计制度的不断发展,会计制度所覆盖的领域不断扩大,陆续的企业会计准则以及2000年财政部统一制订的《企业会计制度》,已经基本包含了原由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确认和计量的内容。“两则两制”①并行的局面被打破,企业财务制度作为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的功能基本被取代了。

2税收制度取代财务制度纳税扣除的职能

在1994年税制改革之前,企业财务制度对企业成本费用等进行确认,实际上行使了纳税扣除的职能。但是税制改革之后这种现状发生了改变。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这使得税收制度从企业财务制度中得以分离出来。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企业纳税扣除事项做出了全面规定。企业财务制度纳税扣除的功能被彻底取代了。

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保险会计;会计准则;保险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设日趋深入,我国保险市场已完全处于开放状态,保险经营国际化趋势加剧,资本市场准入条件放宽使得保险公司有机会进入国际、国内资本市场,保险监管正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资本充足度监管过渡。因此,完善保险会计制度规范,更为准确、及时地反映保险业的经营成果和承担的风险,防止行业性的风险积累应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改革发展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年)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并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色,以简单的资金平衡理论作为会计恒等式,记账方法以资金收付记账法为主,也可以选用借贷记账法。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年)

1993年,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其重点主要体现在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账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2001年)

随着《保险法》实施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国内保险市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做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重新定义保险业务分类、分险核算;对各类损益类科目的会计处理进行了确认原则和处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2006年)

200l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主要体现在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采用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等等。

(五)《企业会计准则》时期(2006至今年)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在内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于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实行。新准则第一次确认了有关保险行业的会计准则,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意味着我国保险会计制度向准则导向的方向发展。新准则重新严格界定和明确了各会计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条件;改变了投资的分类方法和计量原则;有条件地引入公允价值计量;规范了资产减值的提取;提出了更严格的披露要求。

至此,保险会计制度实现了国际惯例的趋同性与中国特色的创新性相结合,有助于提升我国保险行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

二、保险会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于2002年5月决定分两个阶段对与保险相关的会计问题建立相应的会计框架。第一阶段包括国际财务报告标准4(IFRS4),以及广义上的国际会计准则32(IAS32)与国际会计准则39(IAS39),分别给予财务工具的披露与引进它们的认可与测定以一定的指导。第二阶段将会注重于测量保险负债这个具有高度争议性的问题。

根据IASB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IASB所制定的准则是为编报通用目的财务报表(generalpurposestatements)服务的。因此,保险会计准则同样应限定于通用目的的财务报告,而不是法定的财务报告,以确保保险行业会计和其他行业会计处理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二)美国

美国保险会计准则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6月以前,保险企业主要遵守法定保险会计准则;第二阶段是从1982年6月至今,保险法定会计SAP与保险公认会计准则GAAP并存的双重规范双重财务报告的阶段。

1982年6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AccountingStandardsBoard,FASB)了第60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No.60)“保险企业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从而诞生了保险业的公认会计准则。从此以后,保险公司一方面要遵循由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所制定的一般会计准则(GAAP),编制基于通常目的的财务报告,以提供给企业的外部财务信息用户;另一方面还要按法定会计准则编制法定会计报表,以提供给保险监管当局用以评价企业的偿付能力。

(三)英国

英国并无专门的保险会计准则,因而其财务报告主要遵循由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标准会计实务公告(StatementofStandardAccountingPractice,SSAP)的相关规定,并参考英国保险协会(AssociationofBritishInsurers,ABI)推荐的会计处理公告(StatementofRecommendedPractice,SORP),同时其对外信息披露还必须遵循英国1985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

(四)德国

德国没有单独的会计准则,其对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存在于《商法》,而对保险行业的规范皆出于《保险业监督法》。

德国会计规范的一大重要特点就是税务会计对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的深远影响,法律规定了财务会计对税务会计的决定性原则,也就是税务会计要尽量顺从财务会计的方法,同时又规定了税务会计对财务会计的反作用原则,以保持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在处理上的一致性。

三、启示与建议

通过上述对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改革发展以及国外主要发达国家保险会计制度的现状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分析,本文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会计制度规范建议如下:

(一)与国际惯例接轨,实现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系统性

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对保险会计规范的系统性要求非常高。而我国保险业多年来依据的是行业会计制度和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行业文件。我国保险业在会计规范方面,于1993年颁布《保险企业会计制度》、1995年颁布并实施《保险法》、1999年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2001年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6年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这些会计规范都是针对政府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而制定的,在部门规章和法律条文中存在重叠,没有系统性实施细则。因此必须加快保险会计制度向准则导向的发展步伐,尽快根据保险业行业特点进一步完善保险会计制度规范。

(二)区别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实现保险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分离

会计目标是企业财务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本出发点,我国会计准则规范的目标将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实现了有机结合,并且与IASB以及美国等主要市场经济主体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其核心是真实、公允,满足投资者等决策需要。而监管目标与会计目标并不一致,其主要是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

会计目标与监管目标之间存在差异,势必影响到相关会计规定或者监管规定。例如我国保险公司过去一直是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法定精算规定计提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由于法定精算规定是根据保险审慎监管要求设计的,因此保险公司据此计提的准备金一般都远远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保险负债。正如美国FASB主席罗伯特·赫兹等人指出:会计准则制定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应逢迎准则规定可能带来的政策影响,那种希望修改会计准则以美化企业财务报告结果进而促进金融稳定的想法,只会干扰会计准则制定,并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投资决策所需的会计信息,反而有损于金融稳定和有效监管。由此可见,只有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分离,才能同时兼顾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才能既维护投资者利益,又实现监管目标。

(三)以具体规则而不是以原则为基础,提高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可操作性

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视同销售 ; 税务 ; 会计 ; 处理

一、变更部分“视同销售货物”征税与否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某税条例或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出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1]

税法规定以上行为都要缴纳增值税,其目的主要是避免造成与正常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防止纳税人利用该行为逃避纳税。[2] 但不能忽视,上述各种行为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别:

1. 有行为的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如第7—8条),有的并未发生、至少在一定时点上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如第1—3条),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存在着很大差异;

2. 有的换取的是外部利益(如第6条),有的换取的是内部利益(如第7条),在纳税人获得的实际利益上存在着一定差异;

3. 有的获取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如第4—7条),有的虽未获取经济利益,但获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或强化了企业形象,无形中使企业在竞争中居于有利地位(如第8条),在纳税人的显性利益和隐性利益上存在一定差异。WWw.133229.cOm

由此看出,尽管上述行为具体情况各异,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纳税人的税后效益。笔者对多数行为征收增值税都没有异议,但有两点值得商榷:

第一,“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确定为征税行为无可厚非,但是所确定的范围过于笼统,因为“无偿赠送”并没有把捐赠排除在外,而捐赠包含了公益、救济性捐赠行为。公益、救济性捐赠是国家倡导的正义行为,如果这种捐赠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最终要由纳税人自己承担税负,违背了国家的政策导向。因此,本人认为,应将公益救济性捐赠作为免税条款在法规中得到体现。

第二,“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条款中未包括“购进”行为。纳税人作为经营者一般能够以厂价或批发价购进所需货物,节省好多纳税环节,税基明显低于普通消费者,如果对购进货物不视同销售征税,纳税人势必利用该避税手段以各种名义给职工捞取更多的利益。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本人认为,应将购进货物也纳入“视同销售货物”的范畴。

二、对视同销售行为组成计税价格进行修订

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

另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从上述法规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视同销售行为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率)

本文认为,以上公式存在下列不足之处:

1. 公式中的成本只包括实际生产成本,而同类货物的销售定价一般要考虑销售成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等;

2. 公式中只将消费税作为价内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忽视了价内税的其他税种,如城市维护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3. 在2001年确定对卷烟和白酒实行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征税方式后,有关补充规定忽视了消费税中定额税作为价格组成的重要因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直到2004年才对进口卷烟明确了“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定额税)÷(1-消费税税率)”,将“定额税”包含在计税价格之内,而根据相同原理形成的自产自用和委托加工的组成计税价格中至今也没有明确“定额税”的地位;

4. 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这些“利税大户”规定成本利润率,除甲级卷烟和粮食白酒规定了10%,其余大部分为5%,而对于消费税非应税货物却规定了10%,使得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税基远远低于一般货物,造成税负不公。

由此可见,公式中的组成计税价格应包括的计税因素太少,成本利润率的比例太低,明显小于同类货物的实际计税标准,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因此,本人认为,应将视同销售行为的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定额税]÷[1—消费税税率×(1+城建税率+教育附加费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企业的商品(或产品)销售成本加计期间费用。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应适当提高比例,具体比例由法规制定机关确定,本人建议15%较为合理。

公式中的定额税不仅包括消费税中定额征收的部分,还应包括资源税等作为价内税的定额税以便更为合理的反映纳税人应税行为销售价格的构成。

另外,要求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应尽量保持一致,一方面体现会计一致性原则,另一方面,体现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调整视同销售货物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

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财会[2001]11号)规定: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作为投资、集体福利消费、赠送他人等,应视同销售物资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

同时,在该制度的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列明:

1.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

借: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基建工程领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第一个问题中规定:企业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用于捐赠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金”等科目。[4]

另外,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4财法字3号)第55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

尽管在多处相关法规中都有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明确规定,但其账务处理却很不规范:

其一,同样规定了作为收入处理,但在分配给股东时,视同销售的货物记入了“主营业务收入”,而用于基本建设时,却只确认了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未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从根本上违背了会计制度关于一致性原则,造成实际工作者对税法和会计制度理解的混乱。

其二,在企业产品用于基本建设等视同销售行为时,税收制度虽然规定了作为收入处理,但在账务处理上,按市场公允价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却按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结转支出,造成了增值税销项税额不能直接对应计税依据,出现了“皮之不存,毛将安附”的现象。

其三,视同销售行为不能在账务处理上确认并反映“主营业务收入”,给期末核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带来很大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征收和管理。[5]

针对以上问题,本人认为,应将所有“视同销售行为”均确认主营业务收入,不论该行为是对内还是对外,是建设还是消费,是有偿还是无偿,即:

当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账务处理如下:

借:在建工程

长期股权投资

应付福利费

应付股利

营业外支出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规[m]. 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1—11,26,109.

[2] 古建芹.国家税收[m].中国,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5.67.

[3] 河北省财政厅.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汇编[m]. 石家庄:河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221,392,421.

企业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会计收入 应税收入 差异 协调

企业的会计处理和税收处理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服务于不同的目的。会计学上将收入的概念一般分为日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和利得,包括商品销售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等。但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税法对收入没有作出原则性、总括性的规定,只表明只要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所列举的条件,即可确认为应税收入。这里所说的收入是指经济利益的全部流入,具体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两大类。

从总的方面看,税法中收入的含义要宽于会计收入。基于上述区别,导致两者在收入确认和计量上存在很大差异。

一、会计收入和计税收入的差异性分析

(1)一般销售收入。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条例与细则对一般收入的确认时间上的规定差异较大。企业会计制度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出发,侧重于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这是由于会计核算是从某个具体的会计主体出发,要正确反映该主体的经营情况,而且由于激烈的竞争,企业注重谨慎性是理所当然的。而税法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会计制度对一般销售收入的规定: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税法对一般销售收入的规定: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视为销售实现;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视为销售实现;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视为销售实现;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视为销售实现;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视为销售实现;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视为销售实现。由此可以看出,“收到货款”、“发出货物并办妥手续”、“开具发票”等形式化的条件或手续是税法制度下确认收入的关键。

(2)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是造成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对视同销售,企业或纳税人在会计上不作销售核算,而在税务上要视同对外销售货物确认收入计缴税金。《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8种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反避税的考虑,体现出税法对会计谨慎性原则的背离。

(3)非货币易收入。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以及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称为非货币性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易》规定:对于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确认营业收入和投资收益,只确认因换出资产发生减值(即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价值)或增值(即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而产生的损益,并按换出资产的不同性质确定其归属;对于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在换出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时,确认营业收入或投资收益。在税收上,不区分同类与不同类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税法条例及细则规定,在换出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时,确认营业收入或投资收益。

(4)建造合同收入。建造合同是指为建筑一项资产或者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数项资产而订立的合同。建造合同收入包括合同中规定的初始收入和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原因形成的追加收入。

会计制度对建造合同收入的规定:在1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在完成时确认合同收入;在2个或2个以上会计年度完成的建造合同,如果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若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应区分情况处理:其一,预计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按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确认合同收入;其二,预计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则不确认收入。

税法对建造合同收入的规定: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应于合同完成,施工企业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时,确认为收入实现,实现的收入额为承发包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合同,应分期确认合同价款收入的实现;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分阶段结算工程价款办法的工程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的形象进度分次确认已完阶段工程收入的实现;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合同,其合同收益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确定为收入一次或分次实现。

由此可见,两者确认收入主要区别在于收入确认的时间和合同金额的不同,税法只承认完工百分比法,不承认完成合同法,确实难于估计完工百分比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其他方法来确认。

二、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差异的协调

会计准则和税法协调是一个不断博弈的过程。目前我国会计制度的许多方面也处于探索之中,不可能完全按照规范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要求去界定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只要对所得税收入影响不大,或者只要不对政策执行和所得税征管有大的妨碍,就应尽可能将所得税政策与会计政策协调一致,进一步缩小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的差异,从而实现会计核算和税收征管双赢。

(1)增加涉税信息披露,加强对税收信息支持。我国上市公司目前披露的涉税(主要是所得税)信息比较少,披露方面的不足再加上纳税申报表的非公开性,使得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无法充分了解企业与税款征收的相关信息,更无法理解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的差异。税务信息的非公开性使相关研究面临很大的数据障碍,不利于我们有效地协调和缩小会税方面的差异。增加涉税信息的披露,一方面可以与国际惯例接轨,另一方面也必然会有利于会计收入和税收收入差异的协调。

(2)修订和完善现有的税法体系。我国现有的税法体系极为复杂,包括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收地方性法规及税收部门规章等。其中影响到企业会计核算并形成会税方面差异的不在少数,税务部门有必要对现有的税收法规进行清理和审查,应尽可能将税法的相关规定与会计制度协调一致,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差异。

(3)相关的纳税调整指南。从税法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当前突出的矛盾表现在当所的税收法规对会计核算产生影响时,缺乏相应的配套会计处理规定。出现这种情况时,往往只在税法中规定“无论会计制度怎样处理,均以本规定计算纳税”,或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由财政部制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这种政策制定上的不配套、不明确的做法,给实际会计工作带来混乱。因此,应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出台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时,如可能涉及影响到企业会计核算时,应当借鉴财政部会计准则的做法,相关的纳税调整指南,指导实际的会计处理、税款核算、纳税调整等工作。这相当于在税法与会计制度制定主体之间建立一种长效的协调机制,对于征纳双方正确认识和处理差异,减少操作难度,准确缴纳税款,都将是大有好处的。

(4)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于一些企业利用会计与税法差异进行违规操作的行为,以及由于会计对二者差异缺乏必要的了解而导致的漏税行为,除加强税务日常检查及税务稽查工作外,还应当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职能,加大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制止、建议改正、予以披露,或给予企业纳税辅导,以便堵塞偷漏税和虚假利润的渠道,通过中介机构的工作,为会计与税法的协调提供帮助。

我国的会计制度和税法体系正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通过对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差异的研究有利于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完善与优化。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之间的差异来源于两者理论根源不同,实务操作又进一步拉大了差异,差异的协调则涉及理论界和实务领域,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为此,在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应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以逐步解决差异引发的问题,使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的差异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3]罗先锋.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新会计准则背景下资产的税务与会计处理差异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