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则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则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合同之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适用

    引子

    案例:A 乘客坐B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客车,途中一行人横穿马路,大客车司机急刹车,A摔倒在车内,致伤。 A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①]选择合同之诉,起诉B公司(法院确定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A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要求B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B公司认为原告援引法律不当,合同之诉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合同法》,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

    一、问题的提出

    A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应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既然A选择了合同之诉,则理所当然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其他法律,否则《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即失去意义。

    另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1、《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有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如立法者认为排除适用应当阐明;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涉及经营者义务和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包含了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合同关系的规范,属“其他法律中关于合同的规定”,所以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先前案例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7 日颁布的案例: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②].案情概要:1998年8月23日,两原告之女王翰入住银河宾馆。当天下午王翰在客房内被犯罪分子强行入室杀害并抢走财物。银河宾馆系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视设施。银河宾馆制订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于客房内。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安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直至赔偿”等内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违约责任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银河宾馆基于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应予兑现,但未能兑现,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所为,所以参照实际情况,酌情而定违约赔偿的数额,判决被告银河宾馆给付原告赔偿费人民币8万元。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但此规定是指经营者之商品服务直接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王翰之死,并非由上诉人银河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对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宾馆与旅客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调整。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这个案例,是一个合同之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两审法院认识是不一致的。一审长宁法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逻辑上看这是个全称判断;二审上海一中院认为:王翰之死,并非宾馆服务直接造成,故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二审仅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没有采纳一审的全称判断观点,其表述是严谨的。让我们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另一典型案例。

    王培衔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向其收取的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③].案情概要:原告王培衔从南通市内乘坐被告公司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到机场后,被告驾驶员要求原告支付车费外,还提出按全国统一规定支付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20元。原告以被告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由,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5元。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过路费是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已支出了,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乘客负担,且出租车费用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应由乘客负担,所以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出租公司要求乘客支付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乘客的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出租车公司退还上诉人人民币5元整。

    该案例也是一个合同之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两审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可以与《合同法》同时适用。

    三、法理上的分析

    1、对肯定说的论证

    本文之首所引的案例和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典型案例有一个共同处,就是:三个案件都是合同之诉,而且都是基于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而成立的合同。对此类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所设立的合同,我们可以称之为消费者合同。从逻辑上讲消费者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包含于《合同法》上的合同。

    再看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目前在法学研究的分类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常被划分为经济法中的市场秩序规制法,其调整对象为:因对消费者提供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为三种社会关系:1、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2、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3、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前两种关系,本文不作讨论,第三种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的等价有偿的商品交换关系[④].而这种社会关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内容[⑤],它的法条表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责任形式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行政、刑事责任,本文也不作研究。对于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1、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致人伤残的民事责任; 3、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4、侵犯其他人身权的民事责任;5、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6、违反约定的民事责任;7、提供不合格商品的民事责任;8、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述8种民事责任,有侵权责任,有违约责任。

    综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于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民法性质,又可细分为合同法性质和侵权法性质。其中调整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即经营者与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关系的规范为合同法;调整非消费者合同当事人(即非购买者的商品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规范为侵权法。

    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调整消费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条可以适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应优先适用。

    2、对否定说的辩驳

    否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适用于合同之诉,其基础观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具有合同法性质,其与合同法[⑦]的外延没有交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而合同法属于民法。那么,照此观点,《保险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秩序的法律,属于经济法,关于保险合同之诉,也只能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保险法》。显然,这个结论是不能成立的。笔者认为,《保险法》有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内容,关于保险合同之诉应当优适用《保险法》,同时也适用《合同法》;同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消费者合同的内容,关于消费者合同之诉也应当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否定说还认为,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选择了侵权之诉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否定说实际上承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民事侵权法的内容,这与其基础观点也是矛盾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然有民事侵权法的内容,为什么就没有合同法的内容呢?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包含了民事侵权法的内容又包含了合同法的内容,所以不论消费者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并不矛盾,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解决了这个矛盾。

    四、结论

    合同之诉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数据库;

    [③]同上;

    [④]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修订第三版)第349页,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⑤]同上第351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则范文第2篇

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现状:注重宣传效果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多集中于“3・15”期间,活动侧重于向消费者普及消费维权知识,注重舆论宣传效应的发挥。

“3・15”期间,消费者权益保护主题活动主要有几种形式: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短信等为载体,开展“3・15”宣传报道,披露典型案例,消费警示;举行“3・15”文艺演出以及知识有奖竞猜活动;表彰诚信企业、评选消费者喜爱商品和消费者维权先进典型人物;召开3.15座谈会、研讨会以及举办消费维权成果展,开展消费咨询、申诉举报活动,发放宣传资料;展开假冒伪劣产品打击和集中销毁行动等。

维权不只“3・15”,保护消费者权益更不能仅是“3・15”一天。

有益的探索:“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的开展上,四川一些地区进行了积极有益地探索,在活动开展的方式上融入了“吸纳消费者主动参与”的理念,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2010年至2013年每年的“3・15”期间,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全媒体中心启动了天府口碑榜“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广大消费者通过填写消费者调查问卷、拨打热线电话和上网投票等方式推选出自己喜爱的产品,房产、汽车、建材家居、家电、百货、食品、旅游、金融、教育、医疗机构等均被纳入到口碑榜评选中。

活动受到了来自媒体、消费者和企业的多方关注。随着每年活动的推进,天府口碑榜影响力日益扩大,人民网、新华网等多家网络媒体还以转载形式进行报道。据了解,2013年天府口碑榜覆盖人群已经超过300万人。“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的流程为:由活动主办方向消费者公开征集候选企业及其产品名单,列出天府口碑榜榜单,接受广大消费者的公开投票评选,从关注度、参与度、美誉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分,最终评选出百姓信得过品牌。

“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的开展是消费者参与到对众多商品和服务品牌质量进行监督与评价的一种积极有效的尝试。它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对于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评价权转化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公众参评机制,引导消费者对各类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孰优孰劣的具体评价,在社会舆论导向上对潜在消费者群体的购买意向产生影响,对生产经营者的远期经济利益形成正面激励或负面削减的反作用力。成都的这一经验和做法值得在全省范围内推广。

然而,目前这类消费者口碑类评选活动的开展仍存在以下一些局限性:

一是活动的开展缺乏组织机构的专门性。“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的发动主体是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全媒体中心,而专门负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省、市工商部门和消委会则是为确保活动的权威性而应主办方的邀请参与到活动中来,并没有成为活动的组织者。鉴于媒体的职责不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性,因此媒体对于举办“百姓信得过品牌”等百姓口碑类评选活动只能是短期性、松散性的。

二是活动开展的影响力有限。不通过网络投票的消费者投票箱设在市区的车站、各大商场、汽车4S店等人口集中地,活动并没有普及到成都市各基层辖区,更没有辐射到农村和郊县。

三是缺乏有效的信息收集汇总与反馈机制。消费者反馈的评选信息完全由主办方进行汇总,没有专门的统计机构,主办方在汇总后也没有将“消费者满意的商品服务品牌”以及消费者普遍反映质量存在问题的企业等相关信息反馈给工商、质监等管理部门,管理部门也没有主动向主办方收集这信息。

总体来说,“百姓信得过品牌”评选活动采取了一个主动邀请消费者参评的模式,但若要使这类消费者参评活动扩展成为一种常态机制,还需要以现有相关制度为依托。

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主要问题:缺乏长效性

活动开展缺乏长效性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的开展总不能脱离“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这一特定背景,偏重于“3・15”这一天的宣传效应,声势浩大却不能持续。

“3・15”期间,工商机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收到的消费者投诉比平日明显增多,很大程度上在于消费者认为自己平时得不到伸张的权利只有在“3・15”这天才能得到相关机构和社会舆论的大力支持,才能唤起商家的重视,消费纠纷才能得以有效解决。一年一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往往演变成了“集中投诉日”、“打假维权日”。

未能充分调动消费者主动参与社会监督的积极性

消费者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大多依赖于工商、消协、质监等部门的公力救济,消费者群体没有凝聚起来形成一股可以直接与生产经营者相抗衡的独立社会监督力量。

2013年四川省统计局的“3・15消费者权益日专项调查报告”数据显示,2013年30%消费者遭遇过消费纠纷,面临消费纠纷选择积极维权的为62.7%。消费者对于各类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评价主要是通过向工商、消协、质监等部门进行申诉或投诉来实现。

未能真正深入到街道、村、社区等基层辖区

据了解,目前全省已成立消委会分会2018个、投诉站22493个,已在21629个农村、4348个城市社区建立了12315联络站25977个,在709个商场、1877个超市、1715个市场、3331个企业、273个景区建立了消费维权服务站,投诉处理网络已覆盖全省城乡。

基层组织普及、宣传、组织消费者维权的意识较为淡薄。基层组织几乎都是把与消费者维权的有关职责全部推给了消协,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又很少主动深入到基层去调取消费者对问题厂商的意见和建议。

且基层消费维权组织的主要工作职能是受理消费者咨询投诉,为消费者进行消费维权方面的调解。总体来说,这种消费维权调解机制依然侧重于权益受到侵害以后的一种事后处置,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目前还缺乏一种在平日里将消费者组织起来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社会监督的一种常态机制的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对策:期待长期化、基层化

完善相关立法

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法规、规章及相关实施细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关于消费者参与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和评价的相关规定做出细化规定,使消费者在参与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评价时“有法可依”。

调动消费者的参与积极性

需要建立一种激励机制,鼓励消费者对各类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主动监督,并及时向工商部门反馈评价信息。

可实行消费者评价信息反馈奖励制度,由工商机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牵头,对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积极监督和评价的行为进行奖励和支持。通过这样的机制,使消费者逐渐养成一种主动监督的行为习惯。

相关机构职能的增设及强化

对于消委会而言,可以在立法中赋予四川省各级消委会“组织消费者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的权利。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言,为使其起到切实的牵头作用,要再强化三项职能。一是定期组织消费者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评价的职能;二是定期采集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消费者所反馈的对于商品和服务的监督评价意见的职能;三是应用这些反馈的信息线索追查不法生产经营者以及认定“著名商标”、“百姓信得过品牌”的职能。

发挥基层组织的推动作用

在基层落实专人专门负责此项活动的组织和开展。在各基层辖区落实专门负责收集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评价信息的管理人员,并将这些人员的信息在各辖区宣传公示栏中予以公示。在各街道、社区、乡镇、村(社区)设立开展消费者口碑榜评选活动的投票箱。定期组织消费者对于商品和服务质量的调查问卷活动,及时收集消费者反馈的对于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评价信息,并及时报送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

链接

专家点评2013年四川消费与物价

刘璐

(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4年四川物价仍将维持在较低的增幅上运行

2013年,四川物价运行基本稳定。四川全年居民消费价格(CPI)比上年上涨2.8%。类商品及服务价格项目呈现“六涨一平一跌”。其中,食品类价格比上年上涨4.8%。全年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PPI)比上年下跌1.3%,工业生产者购进价格(IPI)比上年下跌0.8%。

从结构来看,服务项目价格指数全年都非常稳定,和去年同期比较在3.3%至3.6%的增幅之间小幅波动。消费品价格指数的波动相对较大,和去年同期比较从2月的3.2%到3月的1.8%增幅有较大波动,之后逐步回升到7、8月的2.7%并从9月开始重回3%的增幅以上。

四川PPI与CPI的差值为负。PPI相对于CPI的下降被认为是市场对资源进行重新配置的一种方式,而这种重新配置正是通过价格的相对变化来实现的。PPI与CPI的负差值,意味着市场对高速增长时期所积累的不良投资正在进行另一种形式的消化,即把资源从资本密集型的工业重新分配到消费品和服务行业上来。四川的情况其实也只是当前全国经济情况的一个缩影。需要注意的是,当前“调结构”的政策风向对市场的这种调节其实是一种强化。

展望2014年,在现行偏紧的政策环境下,只要信用不大规模的扩张,物价仍然将维持在较低的增幅上运行。除去全国宏观层面的因素,就四川本地来说,2013年10月四川省公布了2013~2014年计划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情况,主要包括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民生工程及社会事业项目、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总投资额达到4.26万亿。根据当前商品在全国流通的情况来看,四川的大规模投资对物价的影响应该并不大,但过度依赖基建投资的经济增长模式对四川长远的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

朱雨可

(西南财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教授)

四川经济发展模式向投资消费协调驱动转变

2013年,四川经济发展模式实现由投资驱动向投资消费协调驱动的加速转变,消费需求扩张惯性逐渐显现。一方面,城乡居民收入持续增长,收入差距进一步缩小,居民消费水平稳步提高;另一方面,消费市场继续繁荣,灾后重建工作顺利推进,民生得到实质性改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保修 包修 消费者权益

在商品售后服务方面及消费者保护领域,不少消费者,对保修的概念与包修的概念的认识不太清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商家做出三年、五年甚至终身保修的承诺,真等到出现故障去维修时,却收到更换零部件及维修人工费用的清单,商家解释说“保修”并非“包修”。

不少经营者正是利用“保修”与“包修”的一字之差而在此问题做文章,从维护自己的利益角度出发对这两词提出了不同的解释,认为“包修”是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故障为消费者提供的免费修理,“保修”则是对产品故障提供的收费维修,给消费者造成对这两个概念理解上的混乱。本文从以下几点对此进行简要分析,以澄清这两个概念,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一些有益的见解。

一、保修与包修的由来

“保修”与“包修”这两个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及的两个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第二款“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二、保修与包修的概念

而对保修和包修这两个词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府行政部门都没有做出正式解释,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只能对这两个概念从字面上做出解释。“保修”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上的解释是“工厂或商店对售出的某些商品在规定的时间内免费修理。”由此可见“保修”的含义从字面上讲是免费维修的。而“包修”在《现代汉语词典》上没有这一词,根据“包”字的含义来做相应的解释。应取“包”在《现代汉语词典》上解释中的担保,保证之意。可见“包修”从字面上并无免费修理之意。

三、“三包”的责任和义务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

由此可知,“三包”是指由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和义务。“包修”则是由生产者、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义务和责任。从法律上也并没有明确“包修”是免费的。但是,《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第十八条规定“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待支费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中的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三包有效期内的维修(即包修)是免费的。可见,“保修”的本意是免费的修理,而“包修”是法律规定免费修理的。而事实上,绝大多数商品生产者在其保修凭证上用的是“保修”且非“包修”,在其承诺的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或更换零部件是生产者免费提供的。

四、包修期与保修期的区别

“包修期”一般意义上是指三包有效期,依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第二款“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可见,三包有效期是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商品的质量而规定的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部分商品的缺陷和质量问题进行修理和对产品进行更换和退货的期限,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承担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其针对的主要是列入《实行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规定的商品。在国家规定的部分产品三包有效期内,若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免费维修,或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更换或者退货。保修期是销售者对销售者承诺的对其售出的商品进行免费修理的期限。其针对的是所有的商品,其期限根据产品的性质和价值,生产者和销售者可做出长短不同的商品保修期。

在保修期内若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故障消费者可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免费维修,对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要求更换或退货。对列入《实行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保修期可以与商品的三包有效期一致,也可以比商品的三包有效期长,但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部分商品的三包有效期。《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规定》第四条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承诺的保修期限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对生产者特别是销售者对列入《实行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的商品或其他商品,做出的高于国家规定的三包有效期的保修承诺或是商品终生保修承诺的,消费者若因商品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排除因消费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质量问题,可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免费修理或更换退货。

若生产者或销售者借口承诺的是“保修”而非“包修”实行收费服务或拒绝提供服务,消费者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进行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最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消费者协会二十年文献精选(1984.12.26-2004.12.26)

[2]最新消费者维权法律文件解读.2006,12.

[3]最新消费者维权法律文件解读.2006,7.

[4]赵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适用依据与实战资料.

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绿色化消费;节约;可持续发展

一、绿色化消费的内涵

绿色化消费,也被称为绿色消费,它是一种消费行为,这种行为产生于消费者日常的交易生活并且具有动态性的特点。1962年,蕾切尔的《Silent Spring》的出版,人类开始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急迫性,人们开始反思着过去惯有的消费模式,积极探索未来环境与物质消费如何共赢的路径,这就是绿化色消费理念的渊源。英国1987年出版的《绿色消费指南》一书中将其概括为三个方面,即消费无污染的物品;消费过程中不污染环境;对造成资源浪费和使用后造成污染的商品的消极消费。

二、贵州省绿色化消费法律制度现状

贵州省先后出台了多部地方性法规、条例,形成了贵州省较为齐全的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体系,其中以《贵州省生态文明促进条例》为总纲,随着该总纲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上的无法可依的窘状。《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于2006年颁布实施,该条例第1条在1997年版本的基础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任务内容;第2条明确规定其效力范围只针对贵州省境内的消费者;另外,《贵州省价格条例》于2003年颁布实施,该条例应当是作为《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辅助条例,是贵州省境内消费者进行消费的消费指南。

三、贵州省绿色化消费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健全的贵州省绿色化消费法律制度

贵州省的绿色化消费的法制化基础较为薄弱,如上述分析,要么是规定过于笼统并缺乏系统的绿色消费的规定和相应的实施细则,要么是立法时间久长,观念落伍。这些问题使得贵州省绿色化消费法律制度体系表现出不健全的样态,使得贵州省绿色化消费法律制度的促进其应有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如2006年实施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并没有引入绿色化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模式的理论,因此,条例中没有涉及对“绿色化消费”的权利义务性规定;2003年出台《贵州省价格条例》应当成为贵州省境内消费者进行绿色化消费的指南,而以13年前贵州省的消费水平与较现今的消费水平相比,应当是具有层次性的差距。

(二)缺乏健全的贵州省绿色认证法律制度

贵州省还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绿色化税收法律制度,在《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有一些关于税收的规定,但都只是片面的对水污染的环境税的征收进行了规定。而对那些会造成环境污染产品,有必要征收环境税的,贵州省在这方面的规定缺失。

四、完善贵州消费绿色化的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贵州省绿色产品认证法律制度

绿色化消费需要的不是个提醒消费者的自觉选择,只有在消费群众达成绿色化消费共识,才能有效地促进绿色化消费的发展。本文提出对贵州省绿色产品认证制度的完善正是基于对西方发达怎么完善贵州省绿色产品认证制度,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细化绿色产品认定标准。在绿色产品认定中,贵州省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参数,对没有条件获取参数的,可以通过购买知识产权的方式引进发达国家同类产品参数,以此制定出符合贵州省绿色产品认证标准;二是适当扩大绿色产品认证范围。如前述绿色产品的定义应当是无害或者较小危害的产品,相对一般产品,绿色产品能够让消费者放心地消费和使用。由此,更多种类的绿色产品投入了绿色化消费市场,消费者对绿色产品的选择面也逐渐广泛,而贵州省政府对绿色产品认定制度的完善可以根据消费者的需求,适当地扩大企业意图向市场输送的并且被境内消费者普遍认同的绿色产品认定范围。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以促进绿色消费

目前,《贵州省生态文明促进条例》对消费者的绿色化消费进行了笼统性的规定建议贵州省对《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进行修订,增加消费者进行绿化消费活动的权益救济规定,同时明确消费者进行绿色化消费活动应当自觉承担的义务。因为从绿色化消费的内涵可以来看,绿色化消费更多的强调消费者对义务的自觉承担,所以,对消费者进行绿色化消费活动的规定并不能只局限于对权益的保护,更应当对消费者就其进行绿色化消费的环保义务进行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贵州省生态文明促进条例》作为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总纲,没有对绿色化消费做出具体化、细化规定是必然的,因为总纲涉及面广,需要规定的内容多、繁、杂,因此,如无必要,不宜过多地增加总纲的条文篇幅,而修订《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这部针对消费者消费活动的专项地方性法规,也能有效地对总纲进行配套补充。

五、结语

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在平常的消费行为作出时应考虑这种行为是否对环境造成潜在的危害,尤其是一些小事,往往在不经意间就对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我们要积极从身边做起,从小事做起,不做一些对生活环境产生危害的行为,改变自身的不良生活习惯,树立起绿色消费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这才是健康发展的生活方式。(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秦书生,X永娟,王宽.生态文明要求推动消费模式绿色化转向[J].环境保护.2013(07)

[2]杨春平,罗峻.推动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加快国民经济绿色化进程[J].环境保护.2015(11)

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则范文第5篇

1998年8月23日下午2时40分左右,王翰因至沪参加药品交流会,入住上海银河宾馆1911客房。当日下午4时40分左右,王翰被罪犯仝瑞宝杀害于客房内。仝瑞宝还抢劫走王翰财物人民币23000余元、港币20元及价值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仝瑞宝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进入银河宾馆,4时52分离开。在此期间,仝瑞宝在上海银河宾馆内电梯七次上下,宾馆未对仝瑞宝进行访客登记,亦未注意其形迹。王翰所住的房间门上配有“窥视孔”、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门后张贴有“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等内容的安全告示。

上海银河宾馆系涉外星级宾馆,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控设施。在上海银河宾馆自行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1998年9月28日,被害人王翰的父母王利毅、张丽霞诉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银河宾馆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98860元(其中王翰被劫财物28300元、丧葬费231793元、王利毅等为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95967元、对王翰生前的教育抚养费442800元),并要求上海银河宾馆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并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中,王利毅、张丽霞同时要求上海银河宾馆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原告方认为,上海银河宾馆在管理中的过错与王翰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翰的死亡系由仝瑞宝的犯罪罪行与上海银河宾馆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上海银河宾馆应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被告方认为,王翰住店不是一种生活消费,且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义务单一性和经营者责任单向性的特点,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宾馆在王翰住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上海银河宾馆即便有违约过失,但过失也不足以造成王翰死亡,宾馆的行为与王翰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法院依有利于权利人之原则确认本案损害赔偿之基础为违约责任。

三、法院审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翰之死与财物被劫系罪犯仝瑞宝所为,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与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海银河宾馆并非加害人,故王利毅、张丽霞要求上海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翰与上海银河宾馆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能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上海银河宾馆未兑现关于服务质量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遂判决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王利毅、张丽霞人民币80000元,驳回王利毅、张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审理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

四、本人观点

本案涉及到责任竞合问题,所谓责任竟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两种以上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竟合主要表现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对于责任竞合,各国法律都排斥“请求权竞合说”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均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示权,加害人不应负双重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在不法行为人实施上述不法行为后,受害人依法直接产生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请求权,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来行使。

本案中,宾馆对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的损失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竟合。对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1)违反的义务不同,违约行为违反的是任意性义务(约定义务),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强制性义务(法定义务);(2)侵害的对象不同,违约行为侵害的相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绝对权;(3)前提条件不同,违约行为必须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侵权行为则无此要求:(4)侵害的后果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的赔偿,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要确定宾馆的民事责任,必须明确宾馆与王翰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宾馆与住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宾馆与住客之间系合同关系。首先,宾馆标示客房的价格,表明其向住客发出要约邀请,其次,住客要求住店,并付款或缴纳押金,形成要约;第三,宾馆接受住客住店要求,并收取费用或押金,交付客房钥匙,形成了承诺。双方合意性质明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住客与宾馆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以住宿、保管、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混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租赁、保管等合同内容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补充,然后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加以确定。据此,宾馆应对住客的人身、财产负安全保护义务,宾馆应保证其宾馆设施和外部环境的安全性。

宾馆对住客的人身保护义务指宾馆应确保住客不因其设施质量瑕疵而遭受人身损害,并应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防止住客在宾馆内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根据我国合同法严格责任的要求,宾馆未尽对住客人身、财物保护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仝瑞宝的举动显属异常,上海银河宾馆疏于注意,致其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使住客王翰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最后惨遭歹徒杀害。据此可以认定上海银河宾馆未能履行其对王翰的安全保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宾馆与仝瑞宝是否构成对王翰的共同侵权

本案中,仝瑞宝对王翰构成侵权当无疑问,但宾馆是否与仝瑞宝构成对王翰的共同侵权行为呢?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亦称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致人损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夫,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