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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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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水产资源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渔业养殖与开发的管理;预防污染;对策

前言:

渔业资源管理的措施,大致有规定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禁用渔具、渔法,限制网目尺寸,控制渔获物最小体长,限制捕捞力量,限制渔获量等6项。其中前4项主要是保护幼体和亲体,以利繁殖活动的正常进行,是定性的初级管理手段;后2项在于控制捕捞死亡量,是定量性的高级管理手段。但是随着水域的污染,预防污染也成为了维护渔业资源的再生产能力和取得最佳持续渔获量而采取的措施和方法之一。

渔业资源开发

已开发利用的渔业资源中,70%直接供应人们食用,如鲜品、冻品、罐藏以及盐渍、干制等加工品;30%加工成饲料鱼粉、工业鱼油、药用鱼肝油等综合利用产品。

在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程度上可分为:①利用枯竭。即在相当长时期内资源量难以恢复到正常水平。②过度利用。即资源已衰退,但只要采取保护措施,尚能恢复。③充分利用。即能适应资源自然更新能力,保持最佳持续产量。④未充分利用。即资源利用尚有潜力。中国东南濒临大海,海域辽阔,海岸线长,内陆水域网络纵横,渔业资源丰富,品种繁多,已知海、淡水鱼3000多种,常见经济种类有150多种。渔业资源管理措施

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根据渔获对象的各个生活阶段及产卵场、越冬场和幼鱼发育的具体情况规定禁渔区、禁渔期或保护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亲鱼的正常繁殖和稚鱼、幼鱼的索饵成长,保护鱼类顺利越冬。由于大部分海洋鱼类都有长距离洄游的习性,每年活动的海域范围很大,在绝大部分时间里不在规定的禁渔区范围,所以规定禁渔区的措施不能有效地把可捕体长控制到第一次性成熟的年龄,但作为整个海域的渔业资源初级管理,则是非常必要的。规定禁渔期是限制捕捞力量和保护幼鱼的措施。通常在产卵季节实行,可对处于衰退状态的渔业起到保护鱼种的作用。在产卵季节进行禁渔的缺点是在这个渔获率通常较高的时期实行禁渔,实际上将使捕捞开支增大,这对捕捞力量也有限制作用。

规定禁用渔具和渔法

凡严重损害鱼卵、幼鱼或会引起渔获群体大量死亡的渔具渔法,都会破坏渔业资源。因此,中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对为害渔业资源较轻的渔具和渔法,应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进,对严重为害资源者应加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在没有完全淘汰之前,应适当限制其作业场所和时间。

限制网目尺寸

一般来说,网具的网目越大,则小鱼逃脱率就越高。使用网目大小适当的渔具时,渔获物中成鱼的比例高、杂鱼少,渔获物受损失也少,经济效益也随之上升。放大网目比调整渔捞力量有大得多的潜力,有可能大幅度提高世代产量。中国对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都有明确规定。但在一个拥有众多鱼种的渔场中,各鱼种在不同时间内所占数量比重有差异,各种鱼体形状和大小也相差很大,故网目尺寸的确定比捕捞单一鱼种时要困难得多。

控制渔获物最小体长控制

是控制被捕捞群体再生产能力的重要手段之一。规定捕捞长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将达性成熟的个体,保障生殖群体有必要的补充量,保障被捕捞的群体逐年提高和稳定其产量。鱼类的最小体长是根据不同鱼类的生物学特性和捕捞经济效益确定的。如中日渔业协定规定,拖网捕捞每航次的渔获量中幼鱼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同种渔获量的20%,小黄鱼体长19厘米以下、带鱼肛长23厘米以下为幼鱼。控制最小体长的措施在渔港进行比较有效,多与网目限制的措施相结合。

限制渔捞力量

对渔业投入量的限制措施。包括对许可船数、吨位、马力、渔具数量和捕捞力量的限制等。由于某些渔业的捕捞参数几乎是变化无常而难于精确测定,用控制船、网、工具数量的方法来控制捕捞死亡就非常困难。虽然如此,这仍不失为一种常用的管理措施,特别在国际间的渔业协定中普遍采用,表示捕捞力量的有:渔场滞在天数、作业天数、拖网次数和时间等。

限制渔获量

对渔业产出量的限制措施。国际渔业条约往往以最大持续产量为标准规定总允许渔获量,然后对有关国家进行配额。随着沿海国渔业管理权的扩大,对所有渔业资源都将开始实行渔获量的限制。这种措施可直接控制捕捞死亡量,是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但对资源量变动大或资源量评估准确程度低的鱼类,可能导致配额不均和生产的低效能。

预防污染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受内源性因素和外源性因素的影响,渔业水体污染情况十分突出,渔政机构要加大对排污单位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不断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为预防渔业养殖水域污染事故的发生,提出如下管理对策。 1提高排污单位保护环境的法律意识 为了做好渔业水域预防污染的工作,渔政机构的执法人员要重点宣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依法治污的重要性。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利用媒体曝光的已经追究了相关人员责任的污染事故,作为典型教材来教育和警示排污单位。通过对排污单位多渠道、多手段、多方式的宣传,提高了他们对保护渔业环境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他们防治污染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2提高渔政队伍保护渔业环境的执法能力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为了确保渔业水环境的安全,渔政机构要促使排污单位认真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要了解他们的生产原料和排污成分,及时查清污染源、污染物和危害程度,发现问题及早解决,防患于未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为了有效地预防水质污染,渔政机构要依照法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违法排污活动,加大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让其痛定思痛,吸取深刻教训,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 4领导重视,加强配合,综合治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渔政机构防治污染的工作,分管领导要亲自抓,执法人员要积极、大胆、主动地开展工作,依法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努力把部门职能转换成政府行为。

渔业资源增殖

是用人工方法直接增加水域生物种群的数量或移入新的种群,以提高水产资源的数量和质量的措施。广义的也包括某些间接增加水域种群资源量的措施。常用的渔业资源增殖的方法有:①人工放流。即将一定规格和数量的用人工繁殖培育的苗种,选择在环境条件适宜、敌害少和饵料丰富的水域放流,以补充和增加水域的自然资源量。②移植驯化。即将新的水产资源生物种群移入一定水域,使其适应新的环境自然定居繁殖,形成新的有捕捞价值的种群。③改善水域环境。包括为鱼类产卵提供条件,兴建过鱼设施,以维持洄游性鱼类的洄游通路等。

水产资源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