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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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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筹备、酝酿,起始于70年代末期,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而起步的。1982年出台的《商标法》是我国内地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始建立。随着1984年《专利法》、1990年《著作权法》的推出,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步形成。

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我国自行制订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属于国内法,另一部分是国际法,主要包括我国参加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以及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建立的。

在现行《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中,直接与知识产权法相关的条款主要有:

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等。

(二)知识产权法是民法法律部门中的一个法律制度

中国内地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1、商标法(1982年8月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修改、1993年7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12月1日施行)

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年3月10日颁发、施行,1988年1月3日修订,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第三次修订,2002年8月3日第四次修订,更名为《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2、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9月4日修改、1993年1月1日施行,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7月1日施行)

专利法实施细则(1985年1月19日批准、公布,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12月12日修订,1993年1月1日施行,2001年6月15日第二次修订,2001年7月1日施行,2002年12月28日通过对第101条和第108条的修改,2003年2月1日施行)

3、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条-97条,第88条第3、4款)

4、技术合同法(1987年6月23日通过、1987年11月1日施行)经修改并入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8章技术合同),1999年10月1日施行

5、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12日批准、1992年12月19日、1993年1月1日施行)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30日,1993年1月1日施行,2000年7月14日修改)

6、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25日批准、1992年12月26日、1993年1月1日施行)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26日、1993年1月1日施行)

7、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通过、1991年6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施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5月24日批准,1991年5月30日,1991年6月1日施行,2002年8月2日修订,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8、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与4日、1991年10月1日施行,2001年12月20日修改后重新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9、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1992年9月30日施行)

10、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

1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1995年10月1日施行;2003年11月26日通过修改,12月2日公布,2004年3月1日施行)

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4月22日通过,2004年5月25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2、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施行)

13、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1997年10月1日施行)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3条-第220条)及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21条-第225条)

1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1997年10月1日施行)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4月27日通过、1999年6月16日、施行)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施行)

15、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年5月20日、施行)

1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通过,2001年4月2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9月18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通过,2001年12月10日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8、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通过,2月4日公布,2002年4月1日施行)

19、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1994年7月1日施行,2004年4月6日修订,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1998年12月11日通过,1998年12月17日公布,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通过,2000年12月19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3日修正,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通过,2001年1月2日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25日通过,2001年2月5日公布,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5日通过,2001年6月7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6、《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2001年6月15日通过,2001年6月19日印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通过,2001年6月22日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通过,2001年7月17日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1年10月30日通过,2001年11月16日公布)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通过,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通过,2002年1月9日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通过,2002年1月9日公布,自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通过,2002年2月25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通过,2002年7月24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2002年10月12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2002年10月12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字】网络知识产权存在问题保护对策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念与特点

随着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谓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具体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而著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这是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知识产权应运而生,知识产权的概念、外延被扩大,知识产权内涵被赋予了新的内容,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调整范围,统称为网络知识产权。据调查,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网民数量突破5亿,达到5.13亿。网络使用的人数如此众多、范围如此之大,滋生了诸多法律问题,我们有必要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特点表现为:

1、无形性,网络上的一切智力成果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我们可感知的只是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的数据和影像;

2、专用性,网络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3、无国界性,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的信息是公开、公共的,致使网络知识产权无国界之分;

4、时间性,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受到时间的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有除了具有无形性、无国界性、、时间性特点外,更呈现出网络自身的公开性、匿名性、传播性等特点,在给人们工作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滋生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则更加突出。在平时我们下载文档、音乐、或者影视剧都是极其平常的事情,很多流行音乐、热门影视在刚刚出炉不久就会被“炮制”,我们就可以很快捷的在一些相关网站或者使用搜索引擎而下载到,而疏不知这其中却涉及到了许多知识产权问题。有关数据显示,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网络技术创新不断催生新的网络商业模式,使互联网成为知识产权纠纷高发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态势,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三个问题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都是相当薄弱的。

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令人堪忧的。2009年备受关注的“谷歌侵权事件”就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揭开的仅仅是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混乱现状的冰山一角。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下网络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缺乏可依据的统一标准。突破传统的固有模式重视和完善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而沸沸扬扬的百度文库事件事件也将百度推到了风口浪尖社会上关于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议论也再度热烈了起来。

(二)网络侵权不良影响的广泛性。

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

(三)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

1、因为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上进行的,搜集证据也只能是在网络上进行,因此取证工作非常困难,因为不可能对于侵权行为做到时时监控,所以在没有达到事实性犯罪的情况下,我们这种监控行为也是违法的。而且对于目前的网络状态来说,做到这种实时监控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网络侵权行为取证十分困难。

2、网络上的信息不透明性。网络上很多的信息都是匿名的,使用者只是一个ID,真实信息等都无从考证,基于这一点,曾经有的城市出台了所有网店实名制的制度。对于其效果还有待观察。正因为网络上的信息不透明,致使发现了侵权行为却不知所人所为,无从追查侵权人。

3、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

三、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策

(一)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加快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尽管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趋于完善,为对知识产权实行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大多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法律位阶相对较低。而且,现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更重要的是,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实际操作中,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取证问题是摆在人们眼前的一大难题。

(二)建立强大的知识产权侵权应对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对网络侵权行为严格打击和取缔;加强网络监管技术的研发工作,为防止网络侵权提供强力有效的技术支持,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另外也要做好把关工作,及时制止侵权信息的传播。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TRIPS;WTO;争端解决

中图分类号:D4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7)04-0048-06

2007年6月,中国就美国指控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特定措施案进行了WTO争端解决程序下的磋商。本案是美国酝酿已久的针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诉讼行动。无论本案最终如何解决,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分析和思考。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9日,美国贸易代表施瓦布在华盛顿宣布,将于4月10日就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向WTO提出两起申诉。

2007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就“中国―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措施”和“中国―影响部分出版物和视听娱乐产品贸易权和分销服务措施”向中国提出WTO磋商。

2007年4月10日,中国商务部新闻发言人表示,中方对美国政府的行为“表示非常遗憾和强烈不满”,并称美国此举“将严重损害双方此前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2007年4月20日,中国商务部通过中国常驻代表团致函美方,接受美方的磋商请求。

2007年4月20日,国务院副总理吴仪在“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高层论坛”上强调,中国政府对美方就知识产权问题中国一事表示强烈不满。

2007年5月25日,中国常驻WTO代表团通知WTO,接受加拿大、欧盟、墨西哥、日本作为第三方参与磋商。

2007年5月底,美方向中方提交了21页详细的“质问书”。

2007年6月5~8日,中美双方就“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特定措施”进行了磋商。

2007年7月3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表示,中国政府为打击盗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付出了巨大努力,美国向WTO提出针对中国知识产权问题的“没有道理,应该撤诉”。

二、简要评析

1.中国现行法律有关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刑事程序和处罚“门槛”是否符合TROPS的规定 美国在其磋商请求中提到,发生在中国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如果没有符合“门槛”要求将无法适用中国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美国认为这违反了中国在TRIPS协定第41.4条和第61条下的义务。美国在磋商别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第217条和第218条。此外,美国还提到了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和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中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行为是如何规定的,刑法第213条是有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商标”的刑事处罚;第214条是有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刑事处罚;第215条是有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刑事处罚。这3条都规定了“情节严重”或“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刑事处罚的前提。刑法第217条是有关“侵犯著作权”的刑事处罚;第218条是有关“销售明知侵权复制品”的刑事处罚。这两条中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刑事处罚的前提。

关于“严重”、“特别严重”、“较大”和“巨大”术语的涵义,我国刑法本身没有定义。《2004年解释》第12条对“非法经营数额”定义为: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2007年解释》对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美国认为,这种刑事程序和处罚的“门槛”不符合中国在TRIPS协定第41.1条和第61条下的义务。

TRIPS第41.1条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包括关于本部分规定的实施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行动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迅速救济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这些程序的实施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提供保障。”

从美国引用的TRIPS协定第41.1条看,关键词为达到“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效果。美国指控中国“缺乏有效制止”盗版的刑事措施。这里不必讨论中国在事实上如何实施7RIPS协定第41.1条的,因为中国政府已经做了大量据证反驳,证明中国在切实履行7RIPS协定第41.1条的义务。这里仅需要从法律规定上来分析,中国现行法律是否符合TRIPS协定第41.1条义务。美国的指控是擅自扩大解释了“制止”,即在“制止”前面擅自加了“有效的”。TRIPS协定第41.1条仅仅在前半段中规定了采取“有效的行动”。可见,美国要在法律上直接找到中国法律不符合TRIPS协定第41.1条是很困难的。要在事实上证明中国没有达到TRIPS协定第41.1条要求更困难,美国需要承担有说服力的据证责任。何况TRIPS并没有授权一成员去要求另一成员具体如何在国内实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相反,TRIPS第41.5条清楚地规定:“各方理解,本部分并不产生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这是当年TRIPS谈判,各方妥协的结果。

我们再来看TRIPS协定第61条如何规定的,TRIPS协定第61条规定:“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

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从美国引用的TRIPS协定第61条看,与“门槛”规定相关的词可能是“商业规模”。这里又可分解为两个问题:第一,根据TRIPS协定第61条,成员国法律对“蓄意假冒商标和盗版的行为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时是否可以设立“门槛”(如数量),第二,如果可以设立门槛,这种门槛多高为合理。

从以往GATT/WTO的案例数据库中查询,没有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提到该问题。1998年,美国、欧盟曾经就希腊电影和电视节目侵犯知识产权而提出违反TRIPS第41条和第61条的磋商,但最终是磋商解决,而未进入WTO专家组程序。因此,目前WTO争端解决对这个问题的立场属于空白。从TRIPS条文谈判过程看,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成员方故意不对“商业规模”做定义,以留待WTO争端解决机制来澄清。从语词角度看,“商业规模”是个有歧义的词,可解释为“达到某种水平或数量”;也可以解释为“经济或商业得益”。从最近欧盟试图协调关于盗版刑事处罚条款的立法过程看,其措词也是基本照搬TRIPS第61条的“商业规模”,因为欧盟成员国对盗版刑事处罚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只能留给各成员国具体衡量。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商业规模”是个有歧义的词,可以解释为数量规模,如我国规定的非法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其次,具体数量多少合理?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该充分考虑各国具体情况,包括国家大小和市场规模。在此问题上不应该有全球统一数量标准,更不能按照美国的标准。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506节规定了刑事处罚盗版的标准,即在任意180天内复制或销售一份或一份以上,或者是总销售价值超过1000美元。

美国又从中国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的方法上,指控中国“低算”了侵权涉及的价值,从而低于刑事处罚的“门槛”。《2004年解释》第12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Writ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美国认为,应该是按合法商品的价格来计算。同样,我们认为,根据TRIPS第41.5条的规定,美国无权具体要求中国按照何种方式来计算侵权产品的价格。

2.被海关当局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不当处置 美国请求磋商的第二个问题涉及被中国海关当局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特别是该类商品在消除侵权特征后的处置问题。

美国特别提到了2004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4章中的第27条“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另外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5章的第30条:“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1)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2)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1)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3)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1)、(2)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

美国认为,中国允许在“消除侵权特征后”可以依法“拍卖”,违反了中国在TRIPS协定第46条和第59条下的义务。

TRIPS协定第46条规定:“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第59条规定:“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他诉讼权并在遵守被告寻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依照第46条所列原则责令销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下除外。”

这里相关的应该是第46条。该条规定,冒牌货仅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除非有例外情况。这里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进入商业渠道”,以及“拍卖”是否导致“进入商业渠道”。不可否认“拍卖”会导致“进入商业渠道”。但问题是,根据目前中国的法律规定,进入“拍卖”的前提是“完全消除”侵权痕迹。2007年4月2日,海关专门了《关于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依法拍卖有关事宜》,具体规定:“(1)海关拍卖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第27条的规定,完全清除有关货物以及包装的侵权特征,包括清除侵权商标、侵犯著作权、侵犯专利权以及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征。对不能完全清除侵权特征的货物,应当予以销,一律不得拍卖。(2)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前应当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这样“拍卖”的后果并不会影响“正牌”货物的“商业”利益,从而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进入商业渠道”。另外,从第46条行文来看,它强调的是如果“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是“不足够的”,可见,该条并没有完全禁止“进入商业渠道”,这不过是必须做得要比“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要多。从上述我国海关的规定来看,是要求“完全消除”,达到了“足够的”要求。

3.对在中国境内还未被授权出版和发行的作品拒绝提供保护问题 美国请求磋商的第3个问题涉及在中国境内未被授权出版和发行的创造性作品的著作权、音像制品和表演,中国法律拒绝提供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与执行问题。美国认为,被要求在进入中国市场前经历审查机构的审查(或者其他形式的出版前或者发行前的审查)的作品,在审查完成和在中国出版和发行被授权前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美国提到了《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信管理条例》等,但未指出具体的条文。美国具体提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该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美国认为,TRIPS协定第9.1条规定,所有WTO成员必须遵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

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5(1)条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第5(2)条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美国认为,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在中国境内受著作权保护的中国和外国作者作品的法律基础,并且其对这些作者提供了一系列的权利(复制权,翻译权和改编权)。此外,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提供了特定的法定保护。但是,著作权法第4条第一句话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因此,没有被授权出版和传播的作品的作者似乎不能享有伯尔尼公约关于这些作品所特别授予的最低标准的保护。此外,出版和发行前被要求审查的作品的作者权利显然受限于此类审查的肯定性结论形式。美国认为,这违反了中国在TRIPS协定第9.l条下的义务。

这里,美国混淆了版权审查与市场准入的问题。对进口的文化产品进行审查是中国的权利。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对于待审查的作品不予以保护。中国的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并没有因为审查的过程而停顿。著作权是依法自动产生的,并不因是否通过审查而改变。中国法院对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版权作品都给予保护。中国司法实践中给予未通过中国有关部门审查的作品得到保护的案例也有不少,例如,美国的很多电影电视作品通过互联网络这一虚拟空间而广泛传播,这些作品都没有通过审查,但参与非法传播的侵权人很多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美国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实际上指的是“违禁作品”,并非是“在审查过程中而未合法进入中国市场的作品”。当然,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排除“违禁作品”的版权保护是否与《伯尔尼公约》符合,在学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违禁作品”的版权是自然生成的,法律只能限制其版权,但不能否定其版权。

4.未能对仅仅从事未授权复制或仅仅未授权发行著作权作品的人适用刑法程序和处罚

美国提出磋商请求的第4个问题涉及对未授权的复制或未授权的销售著作权作品的覆盖范围。美国认为,单纯的未授权复制(既没有同时未授权发行、或单纯的未授发行(即没有同时未授权非法复制),不受制于刑事程序和处罚。

这是我国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一词行文不清楚导致的。不过《2007年解释》第2条已经做了解释,即明确说明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三、结论建议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从根本上来说是符合中国政府利益的,因此中美两国之间应该将精力放在探讨更行之有效的措施,美国政府不应急于提出WTO争端解决,更不能以此为要挟。当然。美国政府在此时提出与中国WTO磋商,其用意之一是平缓来自美国国会的日益增强的压力,中国在处理此问题时应注意到美国国内政治利益的背景。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启示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一)拥有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正面影响

第一,拥有较多高质的知识产权会提高国家的竞争力。从目前的国际形式来看,贸易出口对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由于各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要素禀赋不同,一国就可以根据自身的优势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从而使得在国际贸易中某些技术和产品的优势得以发挥。与此同时,它也可以迫使其他国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上的优势,而在此过程中,它可以将企业的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和产业优势。因此,当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多且质量高时,从一定程度上看,它就拥有了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能够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最终通过产业链的传导机制将会增强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

第二,拥有知识产权扩大了世界贸易的范围。就目前所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不仅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之中,而且使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贸易形式。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尤其是技术贸易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健全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向专利技术所有人提供权利保护,加大专利技术所有者对自身新产品保护的程度,在一定时期内遏制其他企业对其新产品的模仿和伪造,从而加剧企业产品市场规模的加剧扩张,加大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扩大了世界贸易的范围。

第三,拥有知识产权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将产品的组装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中进行就是为了利用这些发展中国家的廉价的劳动力,使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成为他们产品的制造者,而将核心技术在本国自己开发,就拥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从而可以利用知识产权拥有垄断优势———这样既可以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又可以利用新产品的垄断优势扩大产品在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

(二)拥有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

第一,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妨碍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制度通常被认为是推动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的动力。然而,创新的根本动力来自竞争,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是一种垄断,垄断能够向创新者提供奖励,但同样能够激励昔日的创新者依靠垄断获取高额收益,从而削弱技术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越大,昔日的创新者的垄断受益越高,进一步创新的动机就日益削弱,这样继续发展的最终结果必然是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妨碍经济的增长,而且会打击企业的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利益转移问题。知识产权的主要持有者是现代产业,而现代产业的特点之一是大多数企业的销售市场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由此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受益者与成本承担并不完全重叠。受益者是企业,销售地政府则需要为此承担较高的执行成本,而受益企业因此而增加的税收未必都由支付执行成本的销售地政府获得,从而产生了利益转移问题。在国内各地区之间,上述问题可以部分地通过某种转移支付机制解决,但在国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机制。纵所周知,在我国主张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而从中受益最多的是西方跨国公司。这些跨国公司享受了高于内资企业的税收待遇,同时其偷漏税规模也相当可观;假如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单纯强化令其收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利于跨国公司母国的利益转移。

第三,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导致贸易争端。将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挂钩是国际的新动向,从而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参与国际竞争的各成员国实行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知识产权形成的贸易壁垒的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和合法性,现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通过其本身所具有技术上和知识产权上的优势,加上他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在贸易领域的巧妙应用,利用专利、标准等建立本国的贸易技术壁垒体系,使得其他国家非知识产权人就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面临着诸如专利申请被设路障、已生产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市场进入受专利阻挠等困难,就如我们现在看到的一样,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的现状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进展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中国起步是比较晚的,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开始产生并发展的,但是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却在短短的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走完了其他国家几百年的路程。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经基本确定,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如《植物新品种保条例》、《集成电路布图保护条例》以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成就还可以表现在《民法》、《刑法》中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条款上,以及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有专章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开始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毋庸置疑,与其他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发达国家利用其掌握的大量专利等知识产权占领中国国内市场,并控制中国的海外投资和出口扩张,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第一,国家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战略。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也是促进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增强经济、科技竞争力的重要激励机制之一。在世界各国综合国力竞争为主的今天,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之一,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战略,使得知识产权在经济和对外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从而影响了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二,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的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我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我国产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因而始终处于一种十分被动的地位,在关键技术上人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第三,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目前,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不能及时的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第四,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要短得多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中国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中国在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我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有关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一)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

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后,市场的开放使我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

第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政府要为企业构建一个知识产权的制度保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只有这样做,才能调动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知识产权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快又好地创造和产生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保持一定的自身优势。

第二,国家提供资金扶持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形成。在开发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很多企业面临着资金不足的困扰。因此,国家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形成提供资金支持以此来壮大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如利用外贸发展基金、优惠信贷利率、政策性贷款和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同时,建立健全创收投资体制,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支持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及其产品的出口。

第三,鼓励企业对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培养。目前的知识产权危机从根本上说是中国企业缺乏技术创新、缺乏核心竞争力的结果。因此,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认识到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

我国是WTO成员,企业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当然,我们在认真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要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以便充分享受WTO成员国应有的权利,保护我国的产业和市场。

第一,转变观念来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而曾经有过侵权行为的企业,也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消极应诉,最后要支付超过正常水平的侵权费用;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寻求包括政府在内的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是要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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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创意城市;创意产业;创意人才

中图分类号:G124;F299.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10-0118-01

基金项目:本文为湖南城市学院课题《中国创意城市建设的影响因素及策略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1xj030)

一、经济体制改革滞后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跟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处于滞后状态,主要表现在:在思想方面,部分国企害怕改革,存在畏难抵触情绪,市场观念、经营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经营管理知识和市场运作经验,阻碍生产要素无法合理配置,生产力得不到彻底解放,事业无活力,产业无实力。在管理方面,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商不分的局面仍未改观,创意产业部门仍习惯于既管创意产业,又办创意产业,行政机构分工过细,交叉重叠、条块分割现象严重,分级管理阻碍着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创意产业市场体系的形成。在人力资源方面,用人机制不够灵活有效,绩效制、岗位责任制等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有些企业还在“吃大锅饭”、“搞平均主义”,同时,人员管理上缺乏必要的评价和竞争激励机制,投资机制不够完善,缺乏积极有效的、多渠道的融资办法。在创意产业发展制度方面,创意产业市场缺乏有序规范的管理,许多对创意产业发展有着重要的导向、规范和促进作用的法规和制度安排,如文化要素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投融资制度、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方面的相关法规都还没有建立起来。

二、创意人才数量短缺

根据著名创意经济学家佛罗里达在《创意阶层的崛起》一书中指出,现今美国的创意阶层的总数达到3850万人,占美国劳动力的30%左右,同样,据2005年的统计,英国的创意产业从业人数突破了500万人,其创意产业的从业人员占总就业人口的比例还不到1%。二是创意人才的结构不合理。与创意人才总量不足相比,我国创意人才的结构不合理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据《中国创意产业发展报告2006》,目前,从创意人才的学历上看,我国创意产业人员中具有高中和大专学历的占了一半,达到了52.65%,而具有本科学历和研究生学历的分别只占17.71%和2.36%;从创意人才具备的技术等级来看,绝大部分为初级人才,具有中级技术等级的从业人员仅有32.36万人,占全部创意产业从业人员的3.39%,高级人才所占比例为0.35%。三是创意人才的综合能力不强。创意城市建设需要高素质、高质量的具有国际视野、创新能力的人才,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创意人才很多是从传统产业发展而来,缺乏系统的创意理论学习和实践训练,紧缺复合型人才。从具体城市来看,北京、上海、香港三地都面临复合型人才的短缺的瓶颈。香港的企业经营人才、国际化商务人才较多,但艺术创意人才、研发创意人才短缺;北京的研发设计人才云集,但艺术创意人才、企业经营人才和国际商务人才短缺;上海则面临艺术创意人才短缺的困境。

三、创意产业的竞争力不强

2004年《财富》杂志做了一期关于中国最有价值的品牌调查,结果显示全世界最有价值的25个品牌中,仅有2个中国企业品牌,但遗憾的是没有一家中国创意企业入选。再次,国内创意企业大多还处于模仿、、加工阶段,难以与国外善于创作的创意企业竞争。比如,我国大多数的影视摄影等广告创意企业,经常是在国外创意成品的基础上进行复制或者翻版。最后,创意产业集群还处于初级阶段。创意企业虽然在空间上形成了集聚,但还停留在地理上简单集中的阶段,尚未形成生产协作网络,相互之间缺乏内在的有机联系,集群效应不明显。二是制造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近年来,我国制造业发展迅速,早已成为世界制造大国,但是受困于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和保持市场竞争力的企业不多,所以我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制造强国。三是文化创意产业规模较小,国际竞争力较弱。文化创意产业是创意经济的重要基础。据统计,从文化产业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来看,当前我国文化产业产值占GDP的7%左右,而美国的文化产业竞争力位于首位,我国文化产业的竞争力指数仅为美国的24%,英国的29%,日本的38%,新加坡的40%,韩国的43%,文化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还相当弱。四是创意企业融资困难。从政策帮扶来看,很多地方政府加大对创意产业的投入力度,已经充分地说明了创意企业融资存在一定的难度。目前,我国风险投资在投资阶段上呈现出向成长期和扩张期企业集中的趋势,种子期企业投资逐渐减少。创意产业的培育壮大,重点在于创业初期,资金不足极大制约了创意企业配置生产要素的能力。在市场不成熟、需求不稳定的压力下,创意企业生存十分艰难。

四、知识产权保护不足